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之前案記載更正為如下所述: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接續執行下述有期徒刑5 月),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本院另以94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就甲乙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甲乙二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庚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就上述丙丁戊己庚辛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其入監後,於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子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丑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寅案);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就上述子丑寅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前述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二第1 行「毒品採驗人口」修正為「毒品列管人口」。
㈢犯罪事實二第3 至4 行「以鋁箔紙燒烤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欄編號三之待證事實所載「90年2 月6 日」更正為「89年12月29日」。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如實陳述,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
90年2月6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2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
96年度易字第662號及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及3月確定,以上3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1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98年度基簡
字第1079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周金林係毒品採驗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
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街30巷2號,以鋁箔紙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
,在基隆市○○○路之便利商店,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周金林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晚上│
│ │ 101年3月9日之濫用藥 │7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0年2月6日強│
│ │ 份。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份。 │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