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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吳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勤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丁案);嗣丁案所處之刑與甲、乙、丙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己案);上開

戊、己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壬案);上開庚、辛、壬三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戊、己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9 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吳自強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6月18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288之28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以施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自強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01年6 月20日晚間9時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1年7月18日下午9 時許,在上開住所房間內,以同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7 月18日下午9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197之2號前,因見吳自強與同行之呂寶玉形跡可疑,乃攔檢盤查,當場於吳自強所有皮夾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另自吳自強持有之黑色盒子內(起訴書誤為在與吳自強同行之表妹呂寶玉身上查獲,然呂寶玉身上起獲之吸食器係呂寶玉所有供自己施用),查獲吳自強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吳自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判決,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2 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7月5日、101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卷第6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第1491號卷第7頁;代碼編號:P0000000、第1321號卷第30頁)在卷可考;其101年7 月18日犯行,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吳自強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肄業、家境勉持、從事粗工工作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袋重0.3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976號編號1,101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67頁),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2幀(詳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偵卷第29頁、第32頁上方、第33頁下方)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毒品係被告吳自強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事實二、㈡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同上證字編號2 ),亦係被告吳自強所有,並係被告吳自強供其施用本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01 年7月19日警詢、偵訊筆錄,同1321號偵卷第6-7頁、第63-64頁,本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