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量微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彥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西定路安樂教會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騎乘機車閃躲員警路檢,而為員警查獲其所丟棄之提袋內有吸食器1 組,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316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查獲現場及吸食器之採證照片7 張。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10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103316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後因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11月又21日;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196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17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戊案);更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334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第因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172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前開甲、乙、丙3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戊、己3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受上開應執行刑、庚案所處徒刑及先前因另犯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之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含量微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屬違禁物無訛,此有前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經初步鑑驗呈現陽性反應之照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