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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 行記載之「為警攔檢後」以下,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潘禹叡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杜崑福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字樣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潘禹叡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有被告105 年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83 號卷第3至4頁反面),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經觀察、勒戒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的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家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自己的家人親朋關心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態度,不要再碰毒品了,看得起自己,過隨遇而安的生活,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自己不要一再害自己了,這樣才會是真正的新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日、89年8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
    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
    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另其因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執行
    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
    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
    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揭2罪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3日凌晨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3)日下午6時許,因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巷為警攔檢後,發現其
    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於翌(4)日凌
    晨零時44分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崑福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