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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齊潔謝昀芳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生
被告
張宜豐
被告
林宏彬
被告
陳正達(原名陳德倫)
被告
葉永杰
被告
喬恒忠
被告
許志帆
被告
黃志豪
被告
許世樹
被告
李明修
被告
蘇文忠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告
蘇冠肇

      余宏紳

      謝秉峰

      郭世昌

      王振華

      簡明祥

      張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106年度偵字第2603號、106年度偵字第2604號、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生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宜豐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彬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正達、黃志豪,均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永杰、喬恒忠、許志帆、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均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冠肇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宏紳、謝秉峰、郭世昌、王振華、簡明祥、張丁文,均無罪。

事實

一、張建生【綽號:臭豬(臺語)】與其父張宜豐,均明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33地號、439地號、471地號、472 地號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詳如附表一編號1 、2、4、6、7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70地號、473地號則屬楊錦郎等人所有【詳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且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然為獲取不法利益,張建生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聯絡挖土機司機林宏彬上開山坡地將用以堆置廢棄物,以1 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報酬,僱請林宏彬駕駛挖土機除草、開挖,並將現場傾倒之廢棄物整平處理,林宏彬明知上開山坡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並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作為廢棄物之堆置、清除場所,且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張建生、張宜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先在本案土地入口處,將杜銘富設置在該入口處之路障水泥方塊2塊移開,致連結2塊水泥方塊之鐵鍊斷裂(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沿著斜坡往上將道路兩旁之雜草撥開(原僅能供小客車通行,經撥開後,可供營業貨運曳引車通行),並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將雜草清除,俾利曳引車司機得以順利進入並傾倒營建廢棄物。

二、俟林宏彬駕駛挖土機破壞本案土地入口處之水泥塊,並沿著斜坡往上將道路兩旁之雜草撥開後,張建生旋即於同日上午以無線電頻道播送方式,通知不特定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可以提供上開山坡地供傾倒含廢塑膠、磚塊、混凝土塊、土石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以無線電通知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余宏紳等6 人(所涉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部分,詳如丙部分所述)至臺灣聯和運通五堵貨場載運黑色砂土至本案土地上堆放(黑色砂土部分,非屬「廢棄物」,詳如丙部分所述),而張宜豐則負責於入口處把風、指揮、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本案土地傾倒。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均為曳引車司機(渠等所駕駛曳引車車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猶於無線電上獲悉得於本案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與張建生、張宜豐及林宏彬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曳引車,運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而林宏彬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陳正達等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後,再駕駛挖土機整平處理,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而現場則因集水區野溪排水單元遭營建廢棄物、垃圾、土砂等掩埋,且崩滑阻塞,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而協同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人員前往上址稽查,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銘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建成、陳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蘇冠肇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76頁、第330頁);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及其等辯護人除爭執共同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於警詢、偵查之證據能力外(詳如甲、壹、二、所述),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7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蘇冠肇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及渠等辯護人則有將共同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共同被告之供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法均毋庸具結,然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證述,並賦予除自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上揭共同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75頁】容有誤會。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冠肇對於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之犯行坦認不諱;被告張建生雖不否認於106年5月17日有僱請被告林宏彬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上為其除草,且未得到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無線電上說可以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伊是要於本案土地上種花才找挖土機除草云云(本院卷㈠第323 頁至第324頁;本院卷㈡第312頁);被告張宜豐則辯稱:因為張建生之前說要整地,所以伊才去看一下,伊把車號0000-00 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本案土地入口岔路邊的坡上,是因為怕山上下山的車速度太快,會撞到從岔路口出來的車,伊有看到一些曳引車進入,但伊沒有在現場指揮、也沒有下車用手勢或言語指揮司機進入云云(本院卷㈠第326頁);被告林宏彬則辯稱:張建生在106 年5月16日聯絡伊說該處要除草,代價是1天12,000元,伊於翌日上午8時到現場土地,現場因為有路障,所以伊就把鐵鍊弄斷,把水泥塊移開,進去入口沒多遠,路就被雜草覆蓋,伊就把雜草撥開,伊到同日下午折返離開時,都沒有看到現場土地上有被堆置廢棄物云云(本院卷㈠第328頁至第329頁);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及葉永杰則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駕駛各編號項下曳引車,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趟次前往本案土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傾倒廢棄物犯行,均辯稱:渠等是在月眉土資產專用無線電頻道上聽到「臭豬」(臺語)的人說該處有土石方可以載,所以才去現場,伊等是有開曳引車進去,但是現場沒東西可以載,後來無線電又說有土石方可以載,去了之後,無線電又說挖土機壞掉,伊等才會來回去現場,都是空車去,空車離開云云(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58頁至第26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辯護稱:被告陳正達等人倘有載運物品,需知悉來源為何,始能判斷所載運者是否為廢棄物;況依同案被告張建生所述,被告陳正達等人並未支付任何土尾費用,亦未傾倒廢棄物;再者,依當日所攝照片及證人王錦鐘所述,現場是被夷平的,如果是卡車進出傾倒的話,應該是一堆一堆的,足見被告陳正達等人並無載物品至現場傾倒,至於證人王騰毅證稱被告陳正達等人所駕曳引車之車斗內載有物品,亦為臆測之詞云云,經查: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33地號、439地號、471地號、472 地號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詳如附表一編號1、2、4 、6、7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70地號、473地號則屬楊錦郎等人所有(詳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此外,上開土地,並均經行政院以86年7 月31日台86農30824 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乙節,有台灣省政府公告暨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函1 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74045383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核交字第282號卷第19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551號卷第3 頁至第19頁)。又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新北市瑞芳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有人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即於翌日(5 月18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人員前往勘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8日即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現場入口處土有被整平,往內走靠進行水區處堆置營建廢棄土,有磚塊、塑膠袋、木頭、木板、寶特瓶、廢玻璃、麻布袋、水管、黑色污土等物。上開廢棄物,有被整平,故從入口處看過來,只有一小堆凸起來,其他是平的;再於106年5月25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新北市瑞芳分局警員、新北市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警員至現場勘驗,勘驗情形為:據督察大隊督察員吳奇表示,現場物品應該是最近傾倒,因為伊1到2個月會巡查,之前都已長草,但現場完全沒長草,現場物品夾雜大量塑膠物品、管線、廢木材、矽力康塑膠罐,直接從建物拆除下來,未經分類,研判為營建事業廢棄物等語,有106年5月18日違反山坡地會勘紀錄暨所攝照片26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8日勘驗筆錄2份可查(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76頁;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24頁至第129頁),復依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分局員警王騰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稱:民眾是在106年5 月17日上午11點多檢舉,伊當天就有去蒐證,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張宜豐還在下面,民眾報案時,已經快要倒完了,是後來向擁恆文創調閱監視器畫面,才追查到有那些砂石車,伊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廢棄物是平坦的狀態,就如同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照片所示,且傾倒的面積很大一片等語(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9頁),及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人員王錦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6 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有去巡查本案土地,入口處因為有用2 個水泥塊擋住,用鏈條鍊住,一般人無法搬動,除非用怪手移開,所以伊就用走的進去,在5 月11日前該處的地貌是兩邊都是雜草叢生,只能一部車通行的路,但5 月11日走進去時,路旁的雜草都已經修了,幾乎整個卡車都可以進去,一路上路幅變3 倍寬,但是現場沒有看到被傾倒廢棄物,就如伊於106 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㈡第93頁所攝照片所示,還是雜草叢生;巡查後過幾天,偵查隊就打電話給伊,說現場被傾倒廢土,伊於案發後(同年5 月間)到現場看到的是建築廢棄物,有石塊、磚頭、磁磚、塑膠水管等,大部分是石塊、磚塊那些,基本上是建築物打掉以後堆置的廢棄物,這些廢棄物有被壓過的感覺,應該有用小山貓整過,而該處的入口只有1 個,盡頭處有圍起來,所以只有由有水泥塊擋住的入口處進入,無法有另一端出入等語(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91頁),暨經新北市瑞芳分局員警王騰毅調閱擁恆文創園區106年5月14日至同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於106年5月14日至16日畫面均無挖土機、曳引車或大型機具進入本案土地,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分由林宏彬駕駛挖土機破壞入口路障後,始陸續有曳引車進入,此亦有王騰毅所製之107年1月11日職務報告可查(106年度偵字第4460 號卷㈡第201 頁),並佐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丈量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及黑色土之面積,其遭傾倒並經壓平處理後之面積為2783.89平方公尺,此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738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證(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00頁至101頁),其傾倒後遭壓平之面積幅員甚廣,顯係曳引車等大型車輛進入傾倒而為,再輔以本案土地入口處之水泥塊路障係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 時許,始由被告張建生指示被告林宏彬破壞、移開等情(此亦據被告張建生、林宏彬自承在卷)互核觀之,足認本案土地上遭人傾倒大量石塊、磚頭及夾雜磁磚、塑膠水管、木板、寶特瓶、廢玻璃、麻布袋、水管及黑色砂土等物,係於106 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被告林宏彬駕駛挖土機移開路障後,始遭人駕駛曳引車進入而傾倒無訛;又本案土地上遭人傾倒之黑色砂土為被告張建生以無線電指示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駕駛曳引車於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時間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被告王振華所載運之趟次應為2次等節(詳如丙、三、(一)),為被告張建生所不爭執,且據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敘明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㈠第5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60頁;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亦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1) 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係廢物,抑棄物,核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係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明。其次,「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是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授權性規定,以89年5 月17日臺89內營字第8983373 號函,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即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類、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在內。惟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既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亦應回收一定比例之土石方資源再生利用,則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當具備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如此方符剩餘土石方資源再利用之本旨。即建築廢棄物必先經分類,倘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者(剩餘土石方),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無從藉詞營建剩餘土石方以解免其責。查,本案土地上遭人傾倒之物,除黑色砂土外,為大量之石塊、磚頭及夾雜磁磚、塑膠水管、木板、寶特瓶、廢玻璃、麻布袋、水管等混合物乙節,有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8日所攝之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筆錄、會勘紀錄為證,並據證人王錦鐘、王騰毅證述明確(均如上開甲、貳、

二、所述),顯非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並佐以被告蘇冠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伊是去內湖工地載運廢磚塊等物,本來是要到合法棄置場堆置,後來在無線電頻道上聽到可以到本案土地上倒,伊就去倒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74 頁),堪認現場遭傾倒棄置者,應係營建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又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固體經送鑑定後,並未檢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6 年7 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60058722號函、106 年12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60096119號函、106年8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6006688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查(106 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堪認上開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是以,被告陳正達等人之辯護人稱:因不知遭傾倒物之來源,即無法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張建生雖否認有於無線電頻道上通知曳引車司機可於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惟被告蘇冠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是砂石車司機,伊在月眉土資場的專用無線電頻道上聽到綽號「臭豬」(即被告張建生)說可以載運廢棄物到現場放,月眉土資場的專用頻道只有1 個,伊從內湖的某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物出來,本來要載到月眉土資場去倒,後來在無線電聽到去本案土地上倒比較便宜,所以決定去現場倒,伊需要給「臭豬」2000元,「臭豬」說倒完之後要拿簽單給他,伊到現場時,入口處沒有看到路障或水泥塊,伊載了36、37噸的磚塊等物去傾倒等語(本院卷㈡第305 頁至第31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伊於106 年5月17日上午去本案土地上傾倒廢土,當天是在無線電聽到,伊原來是早上10點多去內湖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磚塊,本來要到月眉的合法棄土場倒,聽到無線電上「臭豬」說可以到瑞芳土地上比較便宜,伊就去倒了,伊在倒的時候,有開單給「臭豬」,「臭豬」說過幾天結束再跟伊收錢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79頁)相符一致,且本案土地上確實有大量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故而,證人蘇冠肇上開所證,應係屬實,而堪採信;且被告張建生自承其負債100 多萬元,信用狀況欠佳(本院卷㈠第325頁至第326頁被告張建生所述),倘未於無線電上頻道通知曳引車司機可於該處傾倒營建廢棄物,以圖不法利益,何以於花錢僱請挖土機司機即被告林宏彬至本案土地除草、開挖整地後,猶讓人任意傾倒營建廢棄物?況被告張建生於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當初也還沒有講好,伊也沒有跟司機拿錢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再經本院追問「什麼事情還沒有講好?」,被告張建生隨即改稱:司機去倒東西時伊在整理水溝,伊都不知道」(本院卷第326 頁),刻意迴避本院所詢問之問題,然倘被告張建生未於無線電上告知曳引車司機,可以於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其何以得向司機收錢?益徵證人蘇冠肇所證:被告張建生有於月眉土資場專用無線電頻道稱可以到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等語,係為可採。

五、被告張宜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宏彬於警詢時供稱:106年5月17日當天,除了「臭豬」外,下方路口還有 1個人在指揮,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給伊指認後,編號4 的人,就是伊所稱在下方路口指揮的人張宜豐,當天上午是蔡榮輝駕駛拖板車載伊及伊的挖土機到現場,抵達入口處時,是張宜豐在入口處指揮叫伊等上去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偵查中亦結證稱:路口該開始有1 個人在指揮,不是「臭豬」,那個人有跟伊說從哪條路上去,而經檢察官提示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3頁)給伊看,編號4 的人(即張宜豐)在路口叫伊從那條路上去的人等語(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被告許世樹於警詢中亦稱:伊當天開曳引車在上山入口處有看1 個人指引伊上山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32頁)、被告葉永杰於警詢中亦稱:當時上山入口處有1 個人引導伊上山,伊之前沒有去過瑞芳區吉安段470、471等地號的現場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02頁反面)、被告黃志豪於警詢中則稱:106 年5月17日伊第一次前往本案土地時,無線電是叫伊往擁恆方向,開到半路,看到有人車子(白車)停在分岔路口,該駕駛(如照片所示藍衣男子)以手指揮伊等往山上方向走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36頁),佐以被告黃志豪、葉永杰於106年5月17日駕駛曳引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14頁至第215頁),足認渠2人確有因該藍衣男子的指揮而由入口處進入本案土地,又經新北市瑞芳分局偵查佐王騰毅調閱106年5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張宜豐於當日上午8時1分許開始在場指揮拖板車及挖土機上山,並持續在場指揮涉案曳引車上山,由監視器畫面中明顯可見張宜豐坐在0803-VF 自小客車內以手勢引導,且多次下車站於路口處指揮車輛進出,員警於接獲報案後,於11時33分到場盤查張宜豐,張宜豐旋即離去,此有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紙(由照片顯示該藍衣男子即為張宜豐)(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6頁)可稽,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為: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電線桿旁之路口處,入口處站有著深藍色短袖、七分褲咖啡色之男子(即張宜豐),及著白色帽子、黑色外套、淡藍色長褲之男子,於拖車駛出入口處時,穿深藍色短袖之男子有向其揮手;另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電線桿左前方之路口處,車內有伸出左手原停放於對向車道載運覆蓋且突出車斗物之車子駛入該入口處的動作,此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2紙可查(107年度核交字第28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208頁),而被告張宜豐於警詢中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白色自小客車為伊所駕駛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1頁),並參以被告張宜豐於現場所待時間自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3分為警盤查後始為離去,時間達3 小時之久等情互核以觀,足認被告張宜豐於106年5月17日上午於本案土地之入口處,乃係負責指揮、導引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並為把風無訛,其辯稱:係為了交通安全,而將車停在該處,促使下山車輛注意岔路口車輛進出云云,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六、被告林宏彬於警詢中稱:106年5月17日當天,伊是請蔡榮輝駕駛拖板車幫伊載挖土機至現場,挖土機型號是PC300 ,伊是受「臭豬」僱用,負責路面除草,1天12000元,當天上午8 時許,伊就抵達該處,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伊抵達入口處時,入口處有二塊水泥方塊(約1 米寬),二塊水泥間有鐵鍊連結,是伊駕駛挖土機把水泥塊撥開,鐵鍊斷裂,伊跟蔡榮輝才得以通過水泥塊路障上山,伊破壞路障後,上山通行的沿路都是雜草叢生,約抵達中段時,拖車無法再往前,所以蔡榮輝先駕駛拖板車下山,伊駕駛挖土機繼續把路上雜草往旁撥,約上午11時左右,伊就駕駛自小客車離開,下山的時候,看到下方有塊空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云云(107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後於偵查中稱:伊當天做除草的工作從早上8 點到早上11點就完成了,只有除路邊的草,拖板車開到中段就爬不上去,所以挖土機就在該處下車,由伊駕駛挖土機往上除草,伊剛上去時都是草,有經過空地,空地在伊右側,有一點點草,沒有廢棄物,到11點伊下來時,發現左側的空地有車子開過的痕跡,空地上沒草了,也沒有廢棄物云云(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張建生是106年5月17日前一天聯絡伊說路的水溝要除草,代價是1 天12,000元,伊於106年5月17日上午7、8時許到本案土地,待到下午才離開,伊是跟張建生一起離開現場的,伊當天是從路口處不遠大概1、200公尺的地方開始除草,因為路愈來愈窄,僅能容納1 輛自小客車的經過,除草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有空地,也沒有看到有堆置廢棄物,折返的時候,也沒有看到空地或是堆置廢棄物云云(本院卷㈠第328頁至第329 頁),觀之被告林宏彬前後所述,互有不一,且本案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有民眾報案,依證人王騰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稱:民眾是在106年5月17日上午11點多檢舉,伊當天就有去蒐證,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張宜豐還在下面,民眾報案時,已經快要倒完了,伊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廢棄物是平坦的狀態,就如同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25頁至第128 頁照片所示,且傾倒的面積很大一片等語(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9頁),是以,不論被林宏彬係於上午11時許離開抑或下午離開,均不可能未看到現場已遭傾倒營建廢棄物,是其所辯,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再者,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 時許,由被告林宏彬破壞入口處之水泥塊路障,曳引車始能進入傾倒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王騰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106年5月17日11時許接獲民眾檢舉後,伊當天就去現場查看,到現場後,只有看到被告黃志豪及被告張宜豐車還在下面,但有看到遭傾倒的面積很大一片,且廢棄物是平坦狀態,現場則有1台挖土機等語(本院卷㈡第119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6年5月18日至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於106年5月18日所攝現場照片(106 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可知,本案土地於106年5月17日上午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後,即立刻已遭人壓平,傾倒及壓平後之面積達2783.89 平方公尺,亦如前述(詳如甲、貳、二所載),而此非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所能完成,又本案土地上,僅有被告林宏彬駕駛挖土機於內運作,足認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後被壓平、整平之狀態係被告林宏彬駕駛挖土機所為,從而,被告林宏彬辯稱:伊僅有除草云云,不能採信。又被告張建生、張宜豐及林宏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據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敘明在卷,且被告林宏彬受被告張建生僱用,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上除草,俾利曳引車得以進入,且沿著山坡開挖整地,再於曳引車司機傾倒營建廢棄物後加以整平,均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建成、陳娟娟、李錦松、王火鉗、楊含笑、楊立德、李陳銘,及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代理人張正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106 年度偵字第4460 號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11頁),另有被害人楊錦郎之查訪表(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13頁)可稽,佐以被告張建生自承其有僱用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及張丁文載運黑色砂土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及本案土地於106 年6月6日經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水保技師等人勘驗後,勘驗情形為:現場所傾倒營建廢棄物靠近邊坡處,出現一條長數公尺裂縫,該裂縫於5月18日及5月25日現場勘驗並未出現,水保技師表示現場已致生水土流失,因為已毀損集水區排水單元,阻礙河道,致生水土流失,經警以測距滾輪測量上開裂縫長度為12.6公尺,寬度約為1個手掌大,有勘驗筆錄可查(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78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06年6月13日新北農山字第1061100769號函覆略以:依據本局106 年6月6日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現場會勘,經技師表示,依現場勘查,既有集水區野溪排水單元已由營建廢棄物、垃圾、土砂所掩埋,現況土砂混合物崩滑阻塞既有野溪排水單元,致生水土流失等語(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95頁至99頁),足認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上開行為已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水土流失無訛,渠3 人就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又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均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駕駛曳引車至本案土地,而趟次亦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等節,為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車號之曳引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時序表、行車路線圖、ETC 行車紀錄等件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1 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44頁至第153頁、第164頁至第174頁、第211頁至第215頁;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4頁、第18頁),堪以認定,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蘇文忠駕駛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之時間誤載為「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惟依其行車時序表、行車路線圖、ETC行車紀錄等件及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81頁至第87頁)可知,其進出本案土地2次之時間,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又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雖均辯稱:係於無線電上聽到「臭豬」說該處有土石方可以載,所以空車前往該處,被告陳正達更稱:伊去了本案土地後,發現地上沒有東西,也沒有土石方,就透過無線電跟線上的人說該處沒有人,就離開了,後來又聽到有人說可以再去本案土地載,所以伊又去了,但還是沒看到人,也沒看到土石方,所以又離開,第3 次又依無線電的指示回到本案現場,伊開曳引車進去,但伊仍然未看到土石方云云(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被告黃志豪則稱:伊開曳引車到現場後,伊開進去,進去後看到一片空曠的地,沒有看到有堆置任何東西,伊就離開去內湖,但去內湖也沒有載到,所以伊又回去現場,看看挖土機來了沒,但還是沒有載到云云(本院卷㈠第259 頁)、被告喬恒忠稱:伊開到現場後,只有看到一條路兩邊都是草,沒有空地,也沒有土石方、挖土機,所以伊就離開了,之後伊去內湖工地,沒有載到,又在無線電上聽到瑞芳工地要開始了,所以伊就再次前往本案土地,但進到現場後,無線電的人說怪手壞掉了,所以伊又開出來云云(本院卷㈠第260 頁)、被告許世樹稱:伊開曳引車到現場後,伊開進去,進去後看到一片空地,沒有看到有堆置任何東西,也沒有看到挖土機,伊就離開去內湖,但去內湖工地也沒有載到,後來聽到無線電說可以去瑞芳載,伊又回去現場,但還是沒有看到人,伊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㈠第261 頁)、被告李明修稱:伊開曳引車到現場後,伊開進去,進去後看到一片空地,沒有看到有堆置任何東西,也沒有看到挖土機,又聽到無線電說挖土機壞掉了,伊就離開,本來要去101 附近工地,後來聽到無線電說可以去瑞芳載,伊又回去現場,開曳引車進去後,又聽到說機械壞掉了,伊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㈠第262 頁)、被告蘇文忠稱:伊開曳引車到現場後,伊開進去,進去後看到一片空地,沒有看到有堆置有土石方,也沒有看到挖土機,又聽到無線電說挖土機壞掉了,伊就離開,後來聽到無線電又說可以載了,伊又回去現場,開曳引車進去後,又聽到挖土機壞掉了,伊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64頁)、被告許志帆稱:伊開曳引車到現場後,伊開進去,進去後看到一片空地,沒有看到有堆置有土石方,也沒有看到挖土機,又聽到無線電說挖土機還沒好,要伊等去山腳下等,伊就離開,後來聽到無線電又說可以載了,伊又回去現場,開曳引車進去後,又說挖土機還沒好,伊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5 頁)、被告葉永杰則稱:伊開曳引車到現場後,伊開進去,進去後兩側都是雜草跟樹,現場沒有人,也沒有土石方可以載,伊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本來要去內湖工地載,但沒有載到東西,又聽到無線電說瑞芳的挖土機開始挖了,但伊去到現場,有看到挖土機司機,但沒有開挖,伊就又離開云云(本院卷㈠第266 頁),其等均稱係於無線電頻道上聽到綽號「臭豬」之人稱本案土地上有土石方可以載運而前往,惟此為被告張建生所否認(本院卷㈡第312 頁),且證人蘇冠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106年5月17日上午從月眉土資場的專用頻道上聽到說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每個合法土資場都有固定專用的頻道,不同的土資場是不同的無線電頻道,而月眉土資場的專用頻道只有1 個等語(本院卷㈡第309頁至第310頁),被告張建生亦稱:伊只有在1個頻道上呼叫等語(本院卷㈡第312頁),被告陳正達、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亦稱當日所收聽者係月眉土資場頻道頻道等語(本院卷㈡第312 頁),是以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與證人蘇冠肇所收聽之無線電頻道應屬同一,是以其等辯稱:聽到被告張建生說該處有土石方可以載云云,顯與被告張建生所述及證人蘇冠肇所證不符,況其等所使用之無線電頻道係可以相互對話,卻均於第一趟落空後,未詳加詢問,又二次或三次空車來回本案土地,顯與常理相悖;再者,依106年5月17日上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陳正達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上午8時14分、上午9時32分許,從入口處進入時,其車棚黑網均呈隆起狀態,且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再次至本案現場時,除車棚黑網隆起外,曳引車車斗尾端尚露出裝載之營建廢棄物,而該車於上午8時21分、9時39分及同日10時54分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均為陷落狀態(參106年偵字第4460 號卷㈠第168頁至第174頁)、被告葉永杰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上午8 時14分進入本案土地時,車棚黑網明顯隆起,8時23分離開時,車棚黑網下之車斗已無裝載物(參106年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被告喬恒忠所駕車號000-00曳引車於上午8時15分、9時43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時其車棚黑網均呈現隆起狀態,而該車於上午8時23分、9時53分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呈現陷落狀態(參106年度偵字第4460 號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被告許志帆所駕車號000-00曳引車於上午8時16分、9時53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時,其車棚黑網均呈現隆起狀態,而該車於上午8時25分、10時2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呈現陷落狀態(參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26頁至第131頁)、被告黃志豪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於上午8時16分、9時49分及11時13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時,其車棚黑網均呈現隆起狀態,而該車於上午8時23分、9時57分、11時22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呈現陷落狀態(參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53頁)、被告許世樹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於上午8 時32分、10時12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時,其車棚黑網均呈現隆起狀態,而該車於上午8 時38分、10時18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呈現陷落狀態(參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李明修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於上午8 時32分、10時30分進入本案土地時,其車棚黑網均呈隆起,且車斗上明顯露出其內裝有營建廢棄物,而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10時40分離開時,車棚黑網明顯陷落,且露出於外的廢棄物均消失無蹤(參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04頁至第109頁)、被告蘇文忠所駕駛KLA-3562曳引車於上午10時21分、11時31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時,其車棚黑網均呈現隆起狀態,而該車於上午10時31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呈陷落狀態(參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84頁至第87頁),顯見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進入本案土地時,曳引車內均裝滿物品;再佐以本案土地係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 時許,經被告林宏彬駕駛挖土機破壞入口處路障且除草開路後,曳引車始能進入,是以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顯為106年5月17日上午所傾倒,且同日上午11點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後,旋即前往查看,並向擁恆文創園區調閱監視畫面,因而追查到附表二編號1至 15所示之曳引車有出入本案土地,此亦據證人王騰毅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7頁),而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所駕曳引車所載運者乃係黑色砂土,而非營建廢棄物(詳後

丙、所述),綜上以觀,可認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所傾倒無訛,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建生、張宜豐及林宏彬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及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二、核被告張建生、張宜豐及林宏彬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第8 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則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建生等人所犯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此已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院卷㈡第390頁)併予敘明。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於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數次進入本案土地,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張建生、張宜豐及林宏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張建生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其於前案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雖再犯本案,惟衡酌其於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亦相距近3 年之久,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法收矯治之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蘇冠肇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一趟次之營建廢棄物,且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蘇冠肇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生僱用被告林宏彬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上開挖除草整地闢路,並由被告張宜豐指揮引導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駕駛曳引車得以進入本案土地上,非法於山坡地堆置、傾倒營建廢棄物,再由被告林宏彬駕駛挖土機予以壓平,被告張建生另指示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駕駛曳引車於本案土地上堆置黑色砂土,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知悉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圖不法利益,未清許可,擅自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為亦已危害到生態環境,而此等破壞,更肇致本案土地之水土流失,須耗費額外之金錢、人力、資源始能清除,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蘇冠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飾詞否認犯行及迄今尚未清理現場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情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冠肇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此趟向工地拿的費用為7,000元,如去合法棄置場倒,伊剩下2,500元,到本案現場倒的話,伊就可以賺4500元,伊於本案土地上傾倒,需要給張建生錢,張建生說倒完之後要拿簽單給他等語(本院卷㈡第306頁至第307頁),佐以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現場傾倒時,有開單給張建生,張建生說過幾天結束再跟伊收錢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79頁反面),足證被告蘇冠肇尚未給付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費用給被告張建生,堪認被告蘇冠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據扣案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陳正達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李明修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許志帆所駕),雖係被告陳正達、李明修、許志帆為本案違反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其等所有,此據其等於準備程序程序中敘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58頁、第263頁、第265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黃志豪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喬恒忠所駕)、車號000-00曳引車(被告許世樹所駕)、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被告蘇文忠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葉永杰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蘇冠肇所駕)及型號PC300 之挖土機,則分別為被告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蘇文忠、葉永杰、蘇冠肇及林宏彬所有,此據被告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蘇文忠、葉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林宏彬、蘇冠肇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4頁、第266頁;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82 頁),惟上開曳引車、挖土機雖係被告黃志豪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黃志豪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除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外,亦與被告張建生、張宜豐及林宏彬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由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駕駛曳引車於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生水土流失部分,亦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第8 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而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告陳正達等人與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就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所為於本案土地上傾倒污泥混合物(詳如丙、一所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生水土流失部分,亦同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查: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查,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於本案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業據認定如上,惟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均否認知悉被告張建生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處理廢棄物、堆積土石未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同意,而衡以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均係106年5月17日上午始於無線電頻道上獲悉可於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除渠等傾倒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外,與被告張建生、張宜豐及林宏彬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有何犯意聯絡,從而,難認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之提供,係被告張建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之同意而為,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未能遽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相繩。

(二)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固有於106年5月17日上午依照被告張建生之指示,傾倒黑色污泥(即黑色砂土)於本案土地上,惟所傾倒之黑色砂土未能認定屬於廢棄物【詳如丙、三、(二)所載】,從而,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就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所傾倒黑色砂土之部分,自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問題。

(三)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就乙、三、(一)(二)所示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與渠等所犯上開如甲、參、二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人認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張建生、張宜豐及林宏彬就乙、三、(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於其等所犯上開如甲、参、二、所示之罪,公訴人同認具有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其等與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陳正達等人,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 時許,由被告張建生僱用林宏彬駕駛挖土機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並由被告張宜豐在上開入口處負責把風及指揮、引導如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司機陳正達等人(被告張建生、張宜豐、林宏彬及編號1至9之曳引車司機陳正達等人部分,業據認定如上開甲、乙所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出,運送如附表二所示車次之營建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破壞原有坡地植生,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宏紳等6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建生、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之供述、證人陳秋發、王錦鐘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正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告訴人鄭建成、陳娟娟、李錦松、楊含笑、李陳銘、楊立德、楊錦郎於警詢之證述及106年5月11日、5 月18日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106年5月18日會勘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5月18日、5日25日、6月6日勘驗筆錄、蒐證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二車輛監視畫面截圖、行車時序表、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8日勘查筆錄、10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13日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22日農授糧字第1070702274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2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60096119 號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時間、駕駛各編號項下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且均未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犯嫌,辯稱:伊等均不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是誰,伊等是在無線電上聽到「臭豬」說五堵聯和的廠區要載花土到瑞芳(即本案土地),所以才載花土到現場,到了現場後,有人在指揮,伊就依據無線電上的指示,傾倒花土,伊等載運的趟次,廠區說會紀錄,所以廠區給的單子是拿給「臭豬」,伊等都沒有留底等語(本院卷㈠第267頁至273頁),經查:

(一)被告王振華於106年5月17日上午有駕駛LAD-650號曳引車,2次載運黑色砂土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而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郭世昌、張丁文亦有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14、15所示時間、駕駛曳引車載運黑色砂土(即起訴意旨所稱「污泥混合物」)前往本案土地上堆置等節,為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王騰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19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曳引車出入本案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行車路線圖、106年5月18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照片可稽(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28頁至第240頁;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127頁、第129頁;106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28頁、第3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106 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且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月18日、5月25日、6 月6日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106年度他字第656 號卷第47頁、第76頁、第78頁),堪以認定;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振華載運的車次為3 車次,惟所載王振華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時間為「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僅有2時段,再參以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行車路線圖(106 年度偵字4460號卷㈡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106 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亦僅有2 次進出本案土地,故僅能認定被告王振華駕駛曳引車出入本案土地2 次,從而,應認被告王振華駕駛曳引車出入本案土地之次數應只有2次。

(二)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所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黑色砂土經採樣送驗後,檢驗結果未能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7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60058722號函、106年8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6006688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被告余宏紳等6人所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黑色砂土,係渠等於106年5月17日於無線電頻道上聽到「臭豬」(即被告張建生)稱需要人去載土,始前往五堵聯和場區載運黑色土,再依指揮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傾倒,迭據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陳稱在卷,且被告張建生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伊用對講機僱用司機到本案土地上倒土,這些土是伊跟許聖彬買的,1台500元,且有簽立合約等語(本院卷㈡124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臺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聖彬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基隆市五堵區臺灣鐵路管理局五堵貨場經營砂石土石場,伊所經營的土砂場是堆置燒結土(俗稱肥料土),106年5月17日砂石場有出貨,是張建生向依購買,張建生是在106 年5月2日至伊公司洽談購買砂土,並簽立合約書,預計106年5月2日至5月22日間載運,但僅106年5月17日來砂石場載運土石。當天出貨20台車,大約重260公噸,載運肥料土有出貨單3聯,2聯交給司機,1聯由公司留存,共有6台貨車,其中697-ZS載運4車次、LAD-390載運3車次、153-AL載運4車次、599-HX載運4車次、LAD-650 載運2車次、3K-810載運3車次,伊公司的土石都有經過檢測合格,並非廢棄物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被告張建生向證人許聖彬購買砂土之買賣合約書1份、被告余宏紳之估價單4紙、謝秉峰之估價單4 紙、郭世昌之估價單3紙、王振華之估價單2紙、簡明祥之估價單3紙、張丁文之估價單4紙及渠6人之行車路線圖各1份可佐(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28頁、第241頁;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第26頁、帶36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9頁),足認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所載運之黑色砂土係源於臺灣聯和運通公司五堵貨場無訛;又臺灣聯和運通公司所經營業務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砂石批發等,有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6份(包括其變更資料)及財政部稅務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55頁至第272頁),可認該公司確有經營砂石買賣等業務,其所出售之砂土應係有合法來源,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指出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所傾倒之黑色砂土究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中之何種廢棄物及其依據為何?故而,未能遽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黑色砂土屬於廢棄物。而本案土地上之黑色砂土雖與台鐵五堵貨場之污泥均採樣送驗後,發現所檢出的物質、成份不完全相同,無法僅憑檢測資料尚無法認定二者為同一來源,建議依其他調查事證及參考檢測結果認定,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2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60096119號函可稽(106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細鐸該函文內容,亦未能排除本案土地上之黑色砂土來自五堵貨場之可能性,從而,未能以此遽認本案黑色砂土非源於五堵貨場。另被告余宏紳等6 人係依據被告張建生之指示前往該公司五股場區載運黑色砂土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建生堆置黑色砂土之真正用途為何,非渠等所能知悉,是以,縱使本案黑色砂土經送驗後,不適合作為製肥原料(參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207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不能作為花土使用,亦無法認定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且與被告張建生、張宜豐及林宏彬,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陳正達等人所為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如甲、部分所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雖有於本案土地上堆置黑色砂土,惟渠等乃係依照被告張建生於106年5月17日於無線電頻道上之指示,始前往臺灣聯和運通公司五堵貨場載運黑色砂土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均稱:其等並不知道到本案土地上倒土是沒有經過地主或管理權人同意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86頁至第3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依據被告張建生之要求,而於本案土地上堆置黑色砂土時,已知悉此舉係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從而,難認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與被告張建生、張宜豐及林宏彬就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之認定。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余宏紳、謝秉峰、簡明祥、王振華、郭世昌、張丁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黑色砂土之地號土地
┌──┬────┬────────┬─────────────┐
│編號│地號    │傾倒面積(平方公│所有權人                  │
│    │        │尺)            │                          │
├──┼────┼────────┼─────────────┤
│1   │  157   │119.4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                │
│    │        │                │                          │
├──┼────┼────────┼─────────────┤
│2   │  433   │90.97           │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
│    │        │                │業委員會林務局)          │
│    │        │                │                          │
├──┼────┼────────┼─────────────┤
│3   │  435   │51.46           │白利雄、白玉、白金枝、白金│
│    │        │                │珠、白金環、白金葉、江玉華│
│    │        │                │、江素月、江素霞、白宗賢、│
│    │        │                │白玉龍、白玉民、賴白碧、白│
│    │        │                │銀娘、詹水源、詹銀河、詹梨│
│    │        │                │珠、詹美玉、詹美淑、劉信崇│
│    │        │                │、江宏彬                  │
│    │        │                │                          │
├──┼────┼────────┼─────────────┤
│4   │  439   │40.2            │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
│    │        │                │業委員會林務局)          │
│    │        │                │                          │
├──┼────┼────────┼─────────────┤
│5   │  470   │665.03          │李錦松、楊錦郎、楊含笑、陳│
│    │        │                │美美、陳麗麗、陳穎鍵、陳娟│
│    │        │                │娟、陳芳敏、陳芳雅、李陳銘│
│    │        │                │、楊立德、王聖懿、王欽銘、│
│    │        │                │王欽芳、王欽泉            │
│    │        │                │                          │
├──┼────┼────────┼─────────────┤
│6   │  471   │558.1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                │
│    │        │                │                          │
├──┼────┼────────┼─────────────┤
│7   │  472   │1180.7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                │
│    │        │                │                          │
├──┼────┼────────┼─────────────┤
│8   │  473   │78              │鄭建成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車號(營業│時間              │備註            │
│    │        │貨運曳引車│                  │                │
│    │        │)        │                  │                │
├──┼────┼─────┼─────────┼────────┤
│1   │陳正達  │167-W3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3 車次載運營 │
│    │(原名陳│          │時14分許          │建廢棄物        │
│    │德倫)  │          │同日上午9時32分許 │                │
│    │        │          │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                │
├──┼────┼─────┼─────────┼────────┤
│2   │葉永杰  │2J-176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2 車次載運營 │
│    │        │          │時15分許          │建廢棄物        │
│    │        │          │同日上午11時19分後│                │
│    │        │          │未久              │                │
├──┼────┼─────┼─────────┼────────┤
│3   │喬恒忠  │593-ZA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2 車次載運營 │
│    │        │          │時15分許          │建廢棄物        │
│    │        │          │同日上午9時43分   │                │
├──┼────┼─────┼─────────┼────────┤
│4   │許志帆  │320-W3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2 車次載運營 │
│    │        │          │時16分許          │建廢棄物        │
│    │        │          │同日上午9時53分許 │                │
├──┼────┼─────┼─────────┼────────┤
│5   │黃志豪  │979-GT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3 車次載運營 │
│    │        │          │時16分許          │建廢棄物        │
│    │        │          │同日上午9時49分許 │                │
│    │        │          │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                │
├──┼────┼─────┼─────────┼────────┤
│6   │許世樹  │892-HL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2 車次載運營 │
│    │        │          │時32分許          │建廢棄物        │
│    │        │          │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                │
├──┼────┼─────┼─────────┼────────┤
│7   │李明修  │543-HK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2 車次載運營 │
│    │        │          │時32分許          │建廢棄物        │
│    │        │          │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
├──┼────┼─────┼─────────┼────────┤
│8   │蘇文忠  │KLA-3562  │106年5月17日上午10│共 2 車次載運營 │
│    │        │          │時21分許          │建廢棄物        │
│    │        │          │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                │
├──┼────┼─────┼─────────┼────────┤
│9   │蘇冠肇  │205-ZX    │106年5月17日上午10│共 1 車次載運營 │
│    │        │          │時32分許          │建廢棄物        │
├──┼────┼─────┼─────────┼────────┤
│10  │余宏紳  │697-ZS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4 車次載運污 │
│    │        │          │時39分許          │泥混合物(即黑色│
│    │        │          │同日上午9時34分許 │砂土)          │
│    │        │          │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                │
│    │        │          │等                │                │
├──┼────┼─────┼─────────┼────────┤
│11  │謝秉峰  │153-AL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4 車次載運污 │
│    │        │          │時50分許          │泥混合物(即黑色│
│    │        │          │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砂土)          │
│    │        │          │等                │                │
├──┼────┼─────┼─────────┼────────┤
│12  │郭世昌  │LAD-390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3 車次載運污 │
│    │        │          │時59分許          │泥混合物(即黑色│
│    │        │          │同日上午9時51分許 │砂土)          │
│    │        │          │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                │
├──┼────┼─────┼─────────┼────────┤
│13  │王振華  │LAD-650   │106年5月17日上午9 │共 3 車次載運污 │
│    │        │          │時2分許           │泥混合物(即黑色│
│    │        │          │同日上午9時57分許 │砂土)          │
│    │        │          │等                │                │
├──┼────┼─────┼─────────┼────────┤
│14  │簡明祥  │3K-810    │106年5月17日上午9 │共 3 車次載運污 │
│    │        │          │時10分許          │泥混合物(即黑色│
│    │        │          │同日上午10時4分許 │砂土)          │
│    │        │          │同日上午11時4分許 │                │
├──┼────┼─────┼─────────┼────────┤
│15  │張丁文  │599-HX    │106年5月17日上午8 │共 4 車次載運污 │
│    │        │          │時39分許          │泥混合物(即黑色│
│    │        │          │同日上午9時31分許 │砂土)          │
│    │        │          │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                │
│    │        │          │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