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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李岳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荻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馬鎮熹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孫荻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馬鎮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孫荻堯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1年6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孫荻堯、馬鎮熹先後加入由蔡忠晋、陳伶宣、潘義隆及大陸地區綽號「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迄未到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後,即各自擔任該集團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馬鎮熹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並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孫荻堯、馬鎮熹與蔡忠晋、陳伶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本件被害人無涉),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潘義隆部分,係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並由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彰院勝緝字第57號、 107年彰院曜緝字第166號通緝中】,且約定之報酬均為2%(僅可就自己所提領之部分,從中獲取報酬),因此,孫荻堯、馬鎮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玆分述如下犯行:

㈠孫荻堯與上開由蔡忠晋、陳伶宣、潘義隆及大陸地區綽號「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指使在大陸地區之機房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謝嘉洋、陳錦章、林亮佑分別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謝嘉洋、陳錦章、林亮佑信其所言並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內容之被詐欺過程及匯入帳戶之金額,各匯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成功詐得各該被害人謝嘉洋、陳錦章、林亮佑之財物後,孫荻堯再依蔡忠晋之指示,使用網銀或刷存摺帳戶查詢各該人頭帳戶之出入明細予以確認,旋而持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印章,以臨櫃取款之方式,前往各處分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花用殆盡。

㈡馬鎮熹與上開由蔡忠晋、陳伶宣、潘義隆及大陸地區綽號「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指使在大陸地區之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謝明峰、黃偉修分別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謝明峰、黃偉修信其所言並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之被詐欺過程及匯入帳戶之金額,各匯至附表一編號1、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成功詐得各該被害人謝明峰、黃偉修之財物,之後,馬鎮熹再依蔡忠晋之指示,適時查看網路銀行、LINE等資訊,掌握各該人頭帳戶之最新餘額,旋而持附表一編號1、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印章,以臨櫃取款之方式,前往各處分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取得報酬共計 900元花用殆盡。

㈢嗣謝嘉洋、陳錦章、林亮佑、謝明峰、黃偉修等人發現受騙,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嘉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錦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林亮佑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謝明峰及黃偉修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均轉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孫荻堯收購張秀娟帳戶部分及附表編號 1、2、3、4、5、6、7、1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蒞庭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2444號撤回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7、11所示部分,既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如下: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且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外,若檢察官未依法追加或撤回起訴,亦無因起訴效力所及而得就他部事實併予審理之情形,法院不得恣意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45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僅略謂被告孫荻堯、馬國熹與蔡忠晋、陳伶宣、潘義隆及大陸地區綽號「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所示時間,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認被告孫狄堯、馬鎮熹就「附表」共計13次加重詐欺罪及 1次詐欺罪,共14次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等旨等語,惟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 1至編號14均已明確記載提領人各自為被告孫荻堯或馬鎮熹,且嗣經本院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範圍後,檢察官亦陳明就起訴書「附表」所載提領人為孫荻堯部分,係歸屬被告孫狄堯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事實,而就起訴書「附表」所載提領人為馬鎮熹部分,則歸屬被告馬鎮熹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孫狄堯、馬鎮熹分別參與各次犯罪之事實,悉以上開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為準,且本案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孫荻堯收購張秀娟帳戶部分及附表編號 1、2、3、4、5、6、7、11所示之被告孫狄堯提領張秀娟帳戶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蒞庭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2444號撤回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7、11所示部分起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2444號撤回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327至330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孫荻堯收購張秀娟帳戶部分及附表編號 1、2、3、4、5、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已依法撤回起訴,則檢察官上開撤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7、11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又上開撤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7、11 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非本案審理範圍,職是,本院亦毋庸就被告馬鎮熹是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孫荻堯及其辯護人、被告馬鎮熹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共二卷,卷二第246至26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孫荻堯、馬鎮熹之有罪的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荻堯、馬鎮熹於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各自擔任該集團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荻堯、馬鎮熹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下稱104偵字2796號卷,共二卷,卷一第82至86頁、第87至88頁、第105至10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下稱104偵字5352號卷,(以上方頁碼為準)第7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23至125頁、第142至1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223號卷,下稱107核交字1223號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孫荻堯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逐一提示本院卷一第261至280頁、第281至 296頁、第297至298頁並告以要旨)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9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37418號函及檢附被告孫荻堯提領蒐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2黑白照片、編號1至編號32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3彩色照片都是我,不是被告馬鎮熹,我是拿存摺簿去領的,那時候「小蔡」是拿存摺簿和印章叫我去提領,我是臨櫃填單提領。我先請櫃台幫我刷存摺簿,寫提領單,然後將「小蔡」給我的印章及簿子給櫃台行員,辦好手續後,行員就把印章、簿子、錢交給我,我有領到錢,也有把印章、簿子拿回來,所有照片只要是我的,我都認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13所示部分)我認罪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第161至175頁、第237至241頁、第305至310頁、第339至352頁、第443至489頁;本院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1至 218頁】,核與被告馬鎮熹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附表三編號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我是認罪,這個有兩筆,第1、3筆,第2筆是孫荻堯的,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8、14所示部分),我都認罪等語明確綦詳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第161至175頁、第237至241頁、第305至310頁、第339至352頁、第443至489頁;本院卷二第69至 112頁、第191至218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警方承辦人陳建發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他們所使用的詐騙方式是剝皮妹的詐騙方式,被害人幾乎都不會報案,他們帳戶匯進去是等到累積到一個金額不到50萬的關卡之前,請帳戶的申設人臨櫃去領的,金額剩下比較少時,才用ATM去領,所以103年開始是剝皮妹的詐欺,報案的人幾乎很少,都是警方請被害人去報案,所以為何他們都會請帳戶申設人去臨櫃提領的原因在這,他們那時候的詐騙方式就是剝皮妹,北中南都是利用那些酒店妹,所以報案的人幾乎不會報案,那時候有保留能調到的部分我都有去調,我那時候有跟拍到就是蔡忠晋開車,載著馬鎮熹,還有帳戶申設人,幾乎都是一車三、四個人去,一個押一個,然後去帳戶領,領出來之後就走了,而且那時候這種的詐騙算是很少;(提示本院卷二第107至110頁並告以要旨)本件檢察官撤回後,起訴書僅剩下附表編號8、9、10、12、13、14六件的部分,被告孫荻堯的部分是起訴書附表編號 9、10、12、13、14,被告馬鎮熹的部分是起訴書附表編號 8、14,附表編號12的部分他們也不爭執,目前就掌握到這些;(提示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是在104 年1月21日15時42分將1萬元匯入戴怡真的帳號內,經查匯款的時間應該是104年1月22日,不是21日,然後核對一下該帳戶在1月22日結餘是5萬905元,到孫荻堯領的時間是104年1月22日15時15分,他領16萬8千 600元,加總起來應該是他領的沒有錯,有領款的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可以確定是被告孫荻堯領款的,起訴書附表編號 8的部分是馬鎮熹的部分,他是認罪,起訴書附表編號9的部分,是ATM的沒有影像,當時沒有調閱,無法證明被告孫荻堯去領款,(提示104偵字2796號卷一第224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3年10月8、9日這筆領款人是孫荻堯,(提示 104偵字2796 號卷一第29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編號13這也是孫荻堯,(提示104偵字2796號卷一第296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編號14的第 2筆103年9月12日這筆沒有辦法認出是不是孫荻堯,因為銀行攝影機角度跑掉了,沒有拍到正臉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96至197頁、第246至249頁】,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峰、謝嘉洋、林亮佑,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章、黃偉修各自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 104偵字2796號卷二第7至8頁、第84至85頁、第101至102頁反面、第105至105頁反面、第115至116頁】,再互核與證人許佳瑄、潘文祥(即人頭帳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 104偵字2796號卷一第202至204頁、第220至222頁反面】,及證人即共犯蔡忠晋、陳伶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4偵字5352號卷(以上方頁碼為準)第142至145頁、第146至148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89頁;本院卷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1至218頁】,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孫荻堯、馬鎮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708、957、79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389、201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10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549、3350、355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236、4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被告蔡忠晋、陳伶宣、孫荻堯、馬鎮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63、122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被告孫荻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下稱107偵字1456號卷,第5至9頁、第49至 116頁、第129至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證照片(馬鎮熹提領照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月23日函、客戶個人基本資料(馬鎮熹)、開戶照片、往來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佳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226186號函及附件(許佳瑄帳戶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證照片(馬鎮熹提領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文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證照片(不明車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4年3月19日彰基隆字第10400070號函及附件(潘文祥帳戶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 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0198號函及附件(江國卿帳戶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證照片(孫荻堯提領照片)、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永豐商業銀行- 戴怡真相關帳戶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證照片(孫荻堯)【見104偵字2796號卷一第89至98頁、第205至206頁反面、第207至212頁、第213至216頁、第224頁正反面、第225至228頁、第276至287頁、第289至293頁反面、第301至307頁反面、第308頁】;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7張(謝明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嘉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錦章)、往來交易明細(林亮佑)、金融卡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憑證 4張(黃偉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號、第3741號、105年度偵字第111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4469號、 104年度偵字第594號、第595號起訴書(許佳瑄)【見104偵字2796號卷二第9至10頁、第85至86頁、第103至104頁反面、第106至106頁、第 117頁、第118至170頁、第346至354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孫荻堯、馬鎮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9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37418號函及附件(被告孫荻堯提領蒐證照片、光碟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 1月31日(109)國世基隆字第1240010900012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掛失註銷相關資料及開戶日期自108年1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證字第331號蔡忠晋、104年度證字第333號陳伶宣)【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9頁、第261至298頁、第527至551頁、第553頁、第555至566頁】;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066848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正反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7月24日(109)國世基隆字第1090000012號函、109年9月8日偵查報告(陳建發偵查佐)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第175頁、第237至239頁】。從而,應認被告孫荻堯、馬鎮熹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孫荻堯、馬鎮熹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孫荻堯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3次)犯行、被告馬鎮熹上開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次)犯行,各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另本案蒞庭檢察官雖以109年度蒞字第90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為:『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104年1月21日」更正為「104年1月22日」,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位在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㈠第308頁下方編號2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位在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㈠第291頁背面』,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基檢鈴明109蒞908字第1099012586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字第90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58-1至158-4頁】,惟嗣經本院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章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於104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至佳里郵局中山路 141號,匯到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A區,銀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語明確【見104偵字2796號卷二第 102頁】,再互核比對與卷附之匯款申請書記載日期為「104年1月21日」及戴怡真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入帳時間為「104年1月22日」」之內容,應認告訴人陳錦章雖係於104年1月21日匯款,然因於104年1月22日該筆款項入帳後,始遭被告孫荻堯於104年1月22日15時15分許提領一空,並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永豐商業銀行- 戴怡真相關帳戶資料)及被告孫荻堯提領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4偵字2796號卷一第102頁、第308頁下方照片編號2;104偵字2796號卷卷二第 103頁】,應認告訴人陳錦章匯款時間確係「104年1月21日」無訛,且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蒞庭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告訴人陳錦章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4年1月22日」等語內容,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鎮熹行為後(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馬鎮熹,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孫荻堯、馬鎮熹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惟其等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孫荻堯、馬鎮熹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件詐欺方式係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先指示大陸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被告孫荻堯、馬鎮熹再分別依循蔡忠晋之指示,持詳如後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簿及印章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足徵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應堪認定。是核被告孫荻堯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馬鎮熹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各別被害人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數筆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詐欺正犯指示之一個或多個帳戶,或一日、多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正犯均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被害人黃偉修金錢之同一目的,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內,並遭被告馬鎮熹持各該人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領一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接續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因被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且詐騙方式相同,是對同一被害人黃偉修於密接時間內之所為數筆匯款(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查,被告孫荻堯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共 3次);被告馬鎮熹所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共 2次),與上開由蔡忠晋、陳伶宣、潘義隆及大陸地區綽號「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迄未到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詳如後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上述,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孫荻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㈤被告孫荻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3罪)間、被告馬鎮熹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孫荻堯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荻堯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半年有餘,且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案件性質相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孫荻堯、馬鎮熹二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而被告二人任意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其等主觀上當能預見不法之範圍,足徵二人確係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所為甚非可取,惟念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擔任之角色係下游之車手,未獲得鉅大之利益,兼衡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而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二人均正在監執行中,亦無法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孫荻堯自述:我媽在住院,75歲,五月份的時候開刀,到現在還在住院,我爸已經快80歲,未婚,無小孩,父母親現在彼此照顧,一個姐姐已經嫁人,之前在做服務業,就是一般服務生,一個月薪水大約3萬多至4萬左右,高中畢業,我知道我有做錯事情,因為我父母親真的是年長,我媽開刀到現在都無法走路,我爸上星期一有來會客,說現在請24小時看護在我媽身旁,全家就只有我一個孩子,我姐姐已經嫁出去沒有辦法照顧她,我不是說我不負責,只是說我已經被害了蠻多,不單單是這個,只是說我希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及被告馬鎮熹自述:父母健在,父母現由我跟弟弟一起照顧,父親62歲、媽媽54歲,未婚,無小孩,做餐飲,做廚師,每個月薪水大約 3萬元,高職肄業爸爸退休了,媽媽家管,我因為這個案子從25歲拖到現在31歲,我真的不希望再拖下去,我希望能早點過正常人的生活,做正常的工作,我現在做的工作,因為案子的關係我也沒有辦法有什麼前景之類的,就是我隨時隨地就要又進去關,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復考量被告孫荻堯亦有上開累犯適用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不要欺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被害人、警方,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不要結交損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這樣的光明正大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抉擇人生。

四、本件宣告沒收之,與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又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復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孫荻堯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 元,此業據被告孫荻堯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判程序時供述:附表二編號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是領1,500元,編號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差不多領1,000元,編號3也是領 1,000元(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其他的錢都交出去給蔡忠晋或是陳伶宣,我是把全部的錢交給蔡忠晋或是陳伶宣,他們再給我我的報酬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267頁】。被告馬鎮熹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900元,此業據被告馬鎮熹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判程序時供述:附表三編號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大約分到300元,附表三編號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第一筆也是差不多300元,第三筆300元,我是把全部的錢交給蔡忠晋或是陳伶宣,他們再給我我的報酬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是被告孫荻堯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被告馬鎮熹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9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孫荻堯、馬鎮熹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荻堯、馬鎮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孫荻堯就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馬鎮熹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均詳如後附表二1至編號5所示內容,被告孫荻堯、馬鎮熹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 Producing Evidence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荻堯就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馬鎮熹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內容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謝嘉洋、陳錦章、林亮佑及被害人游育竣、黃偉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潘文祥、許佳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蔡忠晋於偵查中之陳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匯款之憑證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荻堯、馬鎮熹固不否認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有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孫荻堯就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編號14的第2筆所載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我不認罪,因為時間太長了,我不確定我是否有去領取,我之前就有講過了,只要有我領款的照片我一定會認等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這二筆從照片上無法顯現出,不是ATM 沒有提領畫面照片,不然就是攝影機角度問題,無法照到領款人是誰,這個部分就請庭上依卷內證據審酌賜被告無罪等語置辯。被告馬鎮熹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4第2筆所載部分),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我在103年6月起至12月間並沒有在詐騙集團中,因為有一天我帶著提款卡跟存摺、印章準備要去領錢,是要準備拿去給陳伶宣叫他去領,所以我站在路邊等他開車過來,後來從後面就4、5個人從後面把我扣住,然後說他們是警察,就把我押上他們的車,我想說被抓了,就沒有反抗,想說被抓了,他們就叫我把東西拿出來,什麼什麼提款卡密碼,什麼幾號,然後恐嚇我說要把我抓去關什麼東西的,然後把錢領走之後,把我在中正路那條,在加油站那邊,就把我放下車,然後我就走回去租屋處,在正義路那邊,跟蔡忠晋講說我被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4第 2筆)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馬鎮熹雖然曾有加入蔡忠晋為首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但在103年5月間因為遭蔡忠晋指責被告馬鎮熹將提領款項佔為己有,從那時候起蔡忠晋在陳伶宣面前要被告馬鎮熹離開這個集團,直到隔年即104年1月才又再加入,附表所示匯款帳號知道編號1至編號7、編號 9至13、編號14第 2筆之犯罪經過,都不是由被告馬鎮熹提供帳戶去提領,且現在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馬鎮熹經蔡忠晋驅離之後,對集團內部無實質影響能力,被告從103年3月開始至104年1月間,確實跟集團之間是沒有任何的聯絡,那在起訴書附表裡面確有把這個其中一些孫荻堯提領的紀錄,也認為被告馬鎮熹是有共犯關係,這部分請鈞院賜被告馬鎮熹無罪的判決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謝嘉洋、陳錦章、林亮佑及被害人游育竣、黃偉修固均有遭詐欺取財之情,且業經渠等於警詢中各指述明確綦詳【見 104偵字2796號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101至102頁反面、第105至105頁反面、第115至116頁】,惟依證人即本件警方承辦偵查佐陳建發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這筆是ATM的沒有影像,當時沒有調閱,無法證明被告孫荻堯去領款,(提示104偵字2796號卷一第296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編號14的第 2筆即103年9月12日這筆沒有辦法認出是不是孫荻堯,因為銀行攝影機角度跑掉了,沒有拍到正臉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蔡忠晋於本院 108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集團當中還有其他的車手,來來去去,我也不知道他是誰,甚至連面都沒見過,錢可能透過其他人拿過來,領錢的手法,是固定去ATM提款,還有臨櫃,領錢方式的比例,ATM比較多,被告馬鎮熹領到的錢交給我或陳伶宣,分得報酬只有給被告馬鎮熹,就不會分給被告孫荻堯,被告馬鎮熹或是被告孫荻堯要領的錢,對於他們彼此是否會知悉這事情,我不確定,因為他們領錢不是一次兩次,所以我很難去算,錢領回來就直接給他了,就直接從他領回來的錢裡面,把該有的報酬給他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66頁】,參以本院卷一第 296頁照片編號32之卷附照片影像所示之人,尚難認被害人游育竣、黃偉修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確係被告孫荻堯所提領,兼之本案被告孫荻堯經本院上開論處有罪部分之提領方式,均係持人頭帳戶之存簿、印章,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核與證人陳建發上開證稱被害人游育竣遭詐騙款項係以ATM 方式提款方式,二者確實亦不同,從而,應認被告孫荻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馬鎮熹加入詐欺集團後,僅係擔任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下游車手之角色,對其餘車手所中提領之款項並無支配或分配之權利,僅得就其所提領部分獲得報酬,此已據證人蔡忠晋上開證述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66頁】,況依證人蔡忠晋於本院 108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被告馬鎮熹參加詐欺集團的過程中,有發生過領取的款項不清,錢沒有交回來,而導致爭吵的情形,印象中,好像是他去領錢,錢沒有回來,103年6月發生提領的款項約40萬元被搶走,我剛說的爭執就是因為那一次,就是他去領錢,有一筆錢幾十萬正確數字忘了,他回來跟我說,說他被搶,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被搶,可是當下,以我的立場我是不相信,我會覺得他是私吞還是怎樣,就是因為這個原因吵起來,從那個地方起爭執,因為車手領到的錢必須要交出去,這筆錢領了,他沒有把錢拿回來,那是不是要去想辦法去錢變出這筆錢,爭吵到最後當然是有跟他說,叫他滾,當下是真的叫他走,離開我的地方這樣子,後來就比較少聯絡,很少連絡,離下次聯絡有一段時間吧,但確切時間真的很難記,正確金額真的也,對數字這東西記不太清楚,起衝突之後,幾乎是很少聯絡,起衝突之前,被告馬鎮熹在集團裡要他去領錢,大部分是我跟被告馬鎮熹聯絡,被告馬鎮熹領回來的錢交給我或是陳伶宣,我有跟他們配合過的知道,但是他們有沒有跟別人配合過,我不知道,我們沒有每天像上下班一樣在一起,他們私下,我跟他們沒有見面的時間他們在幹嘛,我也不知道,被告孫荻堯跟被告馬鎮熹他們報酬是百分之2 ,每一次的金額100元抽2元,1萬元抽200元,假設說這張卡片你領了10萬,就是2,000的報酬,一筆錢就給他百分之2就對了,從來不會去累積,錢領回來就直接給他了,就直接從他領回來的錢裡面,把該有的報酬給他,我的更少,我的也是1%到2%,然後我的報酬來要拿來打開銷,陳伶宣的報酬都一樣,我們拿的都差不多,都1%到2%,當初是一個特定的地方交給特定的人,我也不知道特定的人是誰,裡面有提到一個城哥(音譯,下同),那個大陸人,他會跟我們聯絡,用微信,用網路,沒有電話,電話有沒有我不知道,我個人是沒有,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他的電話我是不知道,我自己是沒有城哥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89頁】,證人蔡忠晋續於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印象中他是有跟我說他被搶的事情,講的內容沒有記得很清楚,那天他回來就說他被搶,然後手臂上有點紅紅的,類似紅腫,也不算紅腫,也不算什麼傷,就紅紅的,鈕扣掉了一顆,然後我就問他怎麼回事,我的印象當中我有質問他,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他說錢不見,我問他他也說不出個所以然,他說他被押走了,就是這樣,也沒有下文,我跟陳伶宣並沒有親眼看到,那時候應該是交給馬鎮熹去領錢,我現在記憶當中,只記得他有說過被搶的事情,細節想不起來,當初應該是詐騙集團的錢,陳伶宣的簿子應該就是讓人家匯款進來,叫馬鎮熹去領,後來比較少聯絡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核與證人陳伶宣於本院 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時亦證述:馬鎮熹有一次被人家搶走這件事情我有印象,我最後見到他的時候是他有被打,然後有受傷,是他回來後,看到他身上有傷口,我跟蔡忠晋有去找他,可是最後是他自己回來,有看到他有受傷,他說他被打,然後他身上有傷,印象中是認識他那年的5、6月份,應該是 103年,我從前一個公司離職才認識馬鎮熹,那天我聯繫蔡忠晋,蔡忠晋說他已經來找我了,後來我們開始聯繫馬鎮熹,聯繫不到,我們就去找馬鎮熹,馬鎮熹後來出現就跟我們說他被搶了,我們看到他的時候是在蔡忠晋家附近,他說他被搶,還有被打,應該是要去領我的,依照那個時間點,我事後有去辦遺失,應該是去領我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9至112 頁】,足徵被告馬鎮熹確實曾與證人蔡忠晋發生衝突,之後,有一段時間並未參與由蔡忠晋負責指示領款之車手工作,至於發生衝突原因為何,是否真有遭「黑吃黑」之情形,姑且不論,復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內容,亦無明確事證可徵被告馬鎮熹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情事,從而,被告馬鎮熹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荻堯就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編號14的第 2筆所載部分),被告馬鎮熹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4第2筆所載部分),與其二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相繩,爰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孫荻堯、馬鎮熹之上開犯罪事實,自均應為其二人諭知無罪之宣告。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李岳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開戶金融機構│    帳  號    │      備  註      │
├──┼───┼──────┼───────┼─────────┤
│ 1 │許佳瑄│玉山銀行基隆│0000000000000 │104偵字2796號卷一 │
│    │      │分行        │              │第207至212頁反面  │
├──┼───┼──────┼───────┼─────────┤
│ 2 │潘文祥│彰化銀行基隆│00000000000000│104偵字2796號卷一 │
│    │      │分行        │              │第225至229頁      │
├──┼───┼──────┼───────┼─────────┤
│ 3 │戴怡真│永豐銀行羅東│00000000000000│104偵字2796號卷一 │
│    │      │分行        │              │第301至307頁反面  │
├──┼───┼──────┼───────┼─────────┤
│ 4 │江國欽│台新銀行東基│00000000000000│104偵字2796號卷一 │
│    │      │隆分行      │              │第276至287頁反面  │
├──┼───┼──────┼───────┼─────────┤
│ 5 │馬鎮熹│玉山銀行基隆│0000000000000 │104偵字2796號卷一 │
│    │      │分行        │              │第92至98頁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   詐欺方式   │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
│    │被害人  │款金額      │              │          │金額          │
├──┼────┼──────┼───────┼─────┼───────┤
│ 1 │ 謝嘉洋 │103年10月8日│103 年10月20日│潘文祥之彰│103年10月9日14│
│ ︵ │        │14時許,匯款│前約4、5個月之│化銀行基隆│時24分許(見本│
│ 即 │        │25,000元    │某日,接獲被告│分行(即附│院卷一第 264頁│
│ 原 │        │            │所屬詐騙集團某│表一編號2│照片編號3)   │
│ 起 │        │            │自稱「李文靜」│所示帳戶)│              │
│ 訴 │        │            │之人來電佯稱因│          │              │
│ 書 │        │            │報考證照需錢孔│          │              │
│ 附 │        │            │急云云,致謝嘉│          │              │
│ 表 │        │            │洋因而陷入錯誤│          │              │
│ 編 │        │            │,而於左揭時間│          │              │
│ 號 │        │            │,以無摺存款之│          │              │
│  │        │            │方式,將左揭款│          │              │
│ ︶ │        │            │項,匯入潘文祥│          │              │
│    │        │            │彰化銀行基隆分│          │              │
│    │        │            │行之帳戶內,旋│          │              │
│    │        │            │遭被告孫荻堯以│          │              │
│    │        │            │臨櫃提款方式提│          │              │
│    │        │            │領一空。      │          │              │
├──┼────┼──────┼───────┼─────┼───────┤
│ 2 │ 陳錦章 │104年1月21日│103年6月某日,│戴怡真之永│104年1月22日15│
│ ︵ │        │15時42分許,│接獲被告所屬詐│豐銀行羅東│時15分許(見10│
│ 即 │        │匯款10,000元│騙集團某真實姓│分行(即附│4 偵字2796號卷│
│ 原 │        │(104年1月22│名年籍不詳之人│表一編號3│一第 308頁照片│
│ 起 │        │日始入帳)  │來電佯稱要為其│所示帳戶)│編號2)       │
│ 訴 │        │            │換發訊號較好之│          │              │
│ 書 │        │            │手機,並寄送手│          │              │
│ 附 │        │            │機供其試用,繼│          │              │
│ 表 │        │            │而又以辦理退約│          │              │
│ 編 │        │            │手續須匯款云云│          │              │
│ 號 │        │            │,致陳錦章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左揭時間,在佳│          │              │
│    │        │            │里郵局中山路14│          │              │
│    │        │            │1 號,以臨櫃匯│          │              │
│    │        │            │款方式,將左揭│          │              │
│    │        │            │款項,匯入戴怡│          │              │
│    │        │            │真永豐銀行羅東│          │              │
│    │        │            │分行帳戶內,旋│          │              │
│    │        │            │遭被告孫荻堯以│          │              │
│    │        │            │臨櫃提款方式提│          │              │
│    │        │            │領一空。      │          │              │
├──┼────┼──────┼───────┼─────┼───────┤
│ 3 │ 林亮佑 │103 年10月31│103 年10月31日│江國欽之台│103 年10月31日│
│ ︵ │        │日12時41分許│某時許,因林亮│新銀行東基│14時47分、49分│
│ 即 │        │,匯款10,000│佑撥打電話表示│隆分行(即│許(見本院卷一│
│ 原 │        │元          │欲解約台灣大哥│附表一編號│第 286頁照片編│
│ 起 │        │            │大手機門號,接│4所示帳戶│號11、編號12)│
│ 訴 │        │            │獲被告所屬詐騙│)        │              │
│ 書 │        │            │集團某真實姓名│          │              │
│ 附 │        │            │年籍不詳之人來│          │              │
│ 表 │        │            │電佯稱須匯款辦│          │              │
│ 編 │        │            │理云云,致林亮│          │              │
│ 號 │        │            │佑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在桃園縣八德市│          │              │
│    │        │            │大福里介壽、力│          │              │
│    │        │            │行街口的7-11便│          │              │
│    │        │            │利商店,以ATM │          │              │
│    │        │            │匯款方式,將左│          │              │
│    │        │            │揭款項,匯入江│          │              │
│    │        │            │國欽台新銀行東│          │              │
│    │        │            │基隆分行帳戶內│          │              │
│    │        │            │,旋遭被告孫荻│          │              │
│    │        │            │堯以臨櫃提款方│          │              │
│    │        │            │式提領一空。  │          │              │
├──┼────┼──────┼───────┼─────┼───────┤
│ 4 │ 游育竣 │103年9月23日│自稱邱雅文女子│潘文祥之彰│              │
│ ︵ │        │            │以出國等理由詐│化銀行基隆│              │
│ 即 │        │            │騙            │分行(即附│              │
│ 原 │        │            │              │表一編號2│              │
│ 起 │        │            │              │所示帳戶)│              │
│ 訴 │        │            │              │          │              │
│ 書 │        │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5 │ 黃偉修 │103年9月12日│自稱蔡玉欣女子│江國欽之台│              │
│ ︵ │        │            │以媽媽生病住院│新銀行東基│              │
│ 即 │        │            │需醫藥費及生活│隆分行(即│              │
│ 原 │        │            │困難借款等理由│附表一編號│              │
│ 起 │        │            │詐騙          │4所示帳戶│              │
│ 訴 │        │            │              │)        │              │
│ 書 │        │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第 │        │            │              │          │              │
│ 2 │        │            │              │          │              │
│ 筆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   詐欺方式   │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
│    │被害人  │款金額      │              │          │金額          │
├──┼────┼──────┼───────┼─────┼───────┤
│ 1 │ 謝明峰 │103 年6月6日│103年3月17日前│許佳瑄之玉│103 年6月6日12│
│ ︵ │        │,匯款27,000│某日,陸續接獲│山銀行基隆│時12分、14分許│
│ 即 │        │元          │被告所屬詐騙集│分行(即附│提領 113,000元│
│ 原 │        │            │團某真實姓名年│表一編號1│(見104偵字279│
│ 起 │        │            │籍不詳之人來電│所示帳戶)│6號卷一第214頁│
│ 訴 │        │            │佯稱須錢繳交房│          │反面照片編號 7│
│ 書 │        │            │租云云,致謝明│          │至編號8)     │
│ 附 │        │            │峰因而陷於錯誤│          │              │
│ 表 │        │            │,於左揭時間,│          │              │
│ 編 │        │            │在新竹縣關西鎮│          │              │
│ 號 │        │            │農會,以無摺存│          │              │
│ 8 │        │            │款方式,將左揭│          │              │
│ ︶ │        │            │款項,匯入許佳│          │              │
│    │        │            │瑄玉山銀行基隆│          │              │
│    │        │            │分行之帳戶內,│          │              │
│    │        │            │旋遭被告馬鎮熹│          │              │
│    │        │            │以臨櫃提款方式│          │              │
│    │        │            │提領一空。    │          │              │
├──┼────┼──────┼───────┼─────┼───────┤
│ 2 │ 黃偉修 │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3日前│馬鎮熹之玉│103年5月13日提│
│ ︵ │        │,匯款32,000│某日,接獲被告│山銀行基隆│領72,000元(見│
│ 即 │        │元          │所屬詐騙集團某│分行(即附│104 偵字2796號│
│ 原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表一編號5│卷一第96頁交易│
│ 起 │        │            │詳之人來電佯稱│所示帳戶)│明細)        │
│ 訴 │        ├──────┤因母親生病住院├─────┼───────┤
│ 書 │        │103 年6月4日│,生活困難需錢│許佳瑄之玉│103 年6月4日13│
│ 附 │        │,匯款31,000│孔急云云致黃偉│山銀行基隆│時45分、47分許│
│ 表 │        │元          │修因而陷於錯誤│分行(即附│提領 227,000元│
│ 編 │        │            │,接續於左揭時│表一編號1│(見104偵字279│
│ 號 │        │            │間,以現金臨存│所示帳戶)│6號卷一第213頁│
│  │        │            │方式,將左揭款│          │照片編號 1、編│
│ 第 │        │            │項,分別存入馬│          │號2)         │
│ 1 │        │            │鎮熹之玉山銀行│          │              │
│ 筆 │        │            │基隆分行及許佳│          │              │
│ 及 │        │            │瑄之玉山銀行基│          │              │
│ 第 │        │            │隆分行帳戶內,│          │              │
│ 3 │        │            │旋遭被告馬鎮熹│          │              │
│ 筆 │        │            │以臨櫃提款方式│          │              │
│ ︶ │        │            │,分別提領一空│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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