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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31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婷周霙蘭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731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新傳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53號、第4916號、第4917號、第4918號、第5967號、第596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新傳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呂新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3、4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海洛因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人。

㈡、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呂新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呂新傳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菸捲內,點火引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呂新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拘提其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新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段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合稱前開譯文),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簡文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是對於本案被告而言,應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自與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量前開譯文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其之必要。又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之程序,將前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此外,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前開譯文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不否認其與簡文祥間有前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採用前開譯文用以佐證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對於其訴訟上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述情狀後,認前開譯文應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自白除外)可憑,又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卷第65頁、第133至135 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我是利用本案販毒的機會,賺一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見被告就前開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之數量,均僅少量供其施用,並無證據顯示已達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且李宏恩亦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之行為,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實欄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犯行、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又即使在假釋期滿後再犯罪,此罪判決時其假釋尚未被撤銷,但嗣後假釋被撤銷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罪亦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10月暨併科罰金10萬元,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5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8號裁定減刑(販賣毒品部分不得減刑),並就①之3 罪、及②③之2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自92年6 月24日起算至100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7 年8 月(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自100 年11月27日起算至108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確定,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案最早於107 年12月26日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非甲執行案執行完畢之5 年內,自不因甲執行案而構成累犯;而本案犯行雖係犯於乙執行案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5 年內,然被告於乙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內,另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第4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乙執行案有高度可能因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為免因辦理撤銷假釋之遲速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被告權益受損,故本院認不應遽認乙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前揭各項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本案所犯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雖均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宏恩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6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或非甚鉅,獲利僅係取得少許之量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或3 年6 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痛定思痛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尚屬低微或非甚鉅,獲利僅為少許量差,並參諸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施用毒品部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7至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各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前開物品所涉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代價,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業已收取,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   證 據 及 扣 案 物    │    主      文    │
│    │      │方式    │        │        │        │及重量  │                        │                  │
├──┼───┼────┼────┼────┼────┼────┼────────────┼─────────┤
│ 1 │簡文祥│呂新傳持│107 年12│基隆市公│12,000元│海洛因 1│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一級│
│ ︵ │      │用如附表│月26日晚│車循環站│        │錢      │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5│間8時許 │        │        │        │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捌年。扣案如附表四│
│ 起 │      │所示之行│        │        │        │        │  卷㈠第12頁;偵4153號卷│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 訴 │      │動電話,│        │        │        │        │  ㈡第65頁;偵4916號卷第│,均沒收之;未扣案│
│ 書 │      │與簡文祥│        │        │        │        │  15 6頁;聲羈卷第1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附 │      │持用之門│        │        │        │        │  本院卷第60頁、第170 頁│貳仟元、如附表四編│
│ 表 │      │號090561│        │        │        │        │  、第207頁)           │號7 所示之物,均沒│
│ 一 │      │4445號行│        │        │        │        │2.證人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編 │      │動電話聯│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 │      │繫毒品交│        │        │        │        │  第57頁、第181頁、第185│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易事宜  │        │        │        │        │  頁)                  │。                │
│ ︶ │      │        │        │        │        │        │3.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24│                  │
│    │      │        │        │        │        │        │  5號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                  │
│    │      │        │        │        │        │        │  卷第101至103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                  │
│    │      │        │        │        │        │        │  121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2 │簡文祥│呂新傳持│108年1月│基隆市公│24,000元│⑴、海洛│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一級│
│ ︵ │      │用如附表│26日晚間│車循環站│        │因2錢   │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6│10時30分│        │        │⑵、甲基│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玖年。扣案如附表四│
│ 起 │      │所示之行│許      │        │        │安非他命│  卷㈠第13至15頁;偵4153│編號2 至4 、6 所示│
│ 訴 │      │動電話,│        │        │        │半兩    │  號卷㈡第65頁;聲羈卷第│之物,均沒收之;未│
│ 書 │      │與簡文祥│        │        │        │        │  12頁;本院卷第60頁、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 │      │持用之門│        │        │        │        │  170 頁、第207 頁)    │貳萬肆仟元、如附表│
│ 表 │      │號090561│        │        │        │        │2.證人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四編號8 所示之物,│
│ 一 │      │4445號行│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㈠│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編 │      │動電話聯│        │        │        │        │  第55至56頁、第181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 │      │繫毒品交│        │        │        │        │  第185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1 │      │易事宜  │        │        │        │        │3.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15│價額。            │
│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                  │
│    │      │        │        │        │        │        │  卷第105至107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                  │
│    │      │        │        │        │        │        │  159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                  │
│    │      │        │        │        │        │        │  、6所示之物           │                  │
├──┼───┼────┼────┼────┼────┼────┼────────────┼─────────┤
│ 3 │盧志豪│呂新傳持│108年6月│基隆長庚│12,000元│海洛因半│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一級│
│ ︵ │      │用如附表│23日下午│醫院情人│        │錢      │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9│2、3時許│湖院區附│        │        │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捌年。扣案如附表四│
│ 起 │      │所示之行│        │近      │        │        │  卷㈠第21頁;偵4153號卷│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訴 │      │動電話,│        │        │        │        │  ㈡第63頁;聲羈卷第12頁│,均沒收之;未扣案│
│ 書 │      │與盧志豪│        │        │        │        │  ;本院卷第62頁、第170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附 │      │持用之門│        │        │        │        │  至171頁、第207頁)    │貳仟元、如附表四編│
│ 表 │      │號091243│        │        │        │        │2.證人盧志豪於警詢及偵訊│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一 │      │2433號行│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㈠│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編 │      │動電話聯│        │        │        │        │  第303至305頁、第323 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 │      │繫毒品交│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      │易事宜  │        │        │        │        │3.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2號│。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偵4153│                  │
│    │      │        │        │        │        │        │  號卷㈠第109至111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偵4153號│                  │
│    │      │        │        │        │        │        │  卷㈠第121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4 │盧志豪│呂新傳持│108年7月│基隆長庚│ 6,000元│海洛因  │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一級│
│ ︵ │      │用如附表│3日晚間9│醫院情人│        │1/4錢   │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9│時30分許│湖院區附│        │        │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起 │      │所示之行│        │近      │        │        │  卷㈠第22頁;偵4153號卷│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訴 │      │動電話,│        │        │        │        │  ㈡第63頁;聲羈卷第12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書 │      │與盧志豪│        │        │        │        │  ;本院卷第62頁、第170 │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
│ 附 │      │持用之門│        │        │        │        │  頁、第207 頁)        │示之物,均沒收之;│
│ 表 │      │號091243│        │        │        │        │2.證人盧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一 │      │2433號行│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㈠│幣陸仟元、如附表四│
│ 編 │      │動電話聯│        │        │        │        │  第304至305頁、第323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均│
│ 號 │      │繫毒品交│        │        │        │        │  325頁)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易事宜  │        │        │        │        │3.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2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偵4153│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號卷㈠第109至111頁)  │額。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偵4153號│                  │
│    │      │        │        │        │        │        │  卷㈠第131頁)         │                  │
│    │      │        │        │        │        │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        │        │        │        │  驗室108 年9 月4 日調科│                  │
│    │      │        │        │        │        │        │  壹字第10823019140 號鑑│                  │
│    │      │        │        │        │        │        │  定書1 份(偵4153號卷㈡│                  │
│    │      │        │        │        │        │        │  第235頁)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   證 據 及 扣 案 物    │    主      文    │
│    │      │方式    │        │        │        │及重量  │                        │                  │
├──┼───┼────┼────┼────┼────┼────┼────────────┼─────────┤
│ 1 │簡國鈴│呂新傳持│108年5月│基隆市安│ 3,000元│甲基安非│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二級│
│ ︵ │      │用如附表│初某日上│樂區基金│        │他命3 公│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6│午8時許 │一路 208│        │克      │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貳年。扣案如附表四│
│ 起 │      │所示之行│        │巷138 弄│        │        │  卷㈠第15頁;偵4153號卷│編號2 至4 、6 所示│
│ 訴 │      │動電話,│        │3號4樓  │        │        │  ㈡第65頁;聲羈卷第12頁│之物,均沒收之;未│
│ 書 │      │以通訊軟│        │        │        │        │  ;本院卷第60頁、第17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 │      │體「LINE│        │        │        │        │  頁、第207頁)         │參仟元、如附表四編│
│ 表 │      │」與簡國│        │        │        │        │2.證人簡國鈴於警詢及偵訊│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一 │      │鈴聯繫毒│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㈠│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編 │      │品交易事│        │        │        │        │  第72頁、第12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 │      │宜      │        │        │        │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        │        │        │        │        │  、6 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2 │簡國鈴│呂新傳持│108年5月│基隆市安│ 3,000元│甲基安非│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二級│
│ ︵ │      │用如附表│12日上午│樂區基金│        │他命3 公│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6│10時許  │一路 208│        │克      │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貳年。扣案如附表四│
│ 起 │      │所示之行│        │巷138 弄│        │        │  卷㈠第15頁;偵4153號卷│編號2 至4 、6 所示│
│ 訴 │      │動電話,│        │3 號樓下│        │        │  ㈡第65頁;聲羈卷第12頁│之物,均沒收之;未│
│ 書 │      │以通訊軟│        │        │        │        │  ;本院卷第61頁、第17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 │      │體「LINE│        │        │        │        │  頁、第207頁)         │參仟元、如附表四編│
│ 表 │      │」與簡國│        │        │        │        │2.證人簡國鈴於警詢及偵訊│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一 │      │鈴聯繫毒│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㈠│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編 │      │品交易事│        │        │        │        │  第71至72頁、第12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 │      │宜      │        │        │        │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        │        │        │        │        │  、6 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3 │黃正雄│呂新傳持│108年6月│基隆長庚│ 3,000元│甲基安非│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二級│
│ ︵ │      │用如附表│25日晚間│醫院急診│        │他命1 公│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9│11時許  │室門口  │        │克      │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貳年。扣案如附表四│
│ 起 │      │所示之行│        │        │        │        │  卷㈠第15至16頁;偵4153│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訴 │      │動電話,│        │        │        │        │  號卷㈡第61至63頁;聲羈│,均沒收之;未扣案│
│ 書 │      │與黃正雄│        │        │        │        │  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附 │      │持用之門│        │        │        │        │  、第170頁、第207頁)  │元、如附表四編號 9│
│ 表 │      │號090600│        │        │        │        │2.證人黃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一 │      │0163號行│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編 │      │動電話聯│        │        │        │        │  第214至215頁、第236 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號 │      │繫毒品交│        │        │        │        │  、第241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7 │      │易事宜  │        │        │        │        │3.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2號│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偵4153│                  │
│    │      │        │        │        │        │        │  號卷㈠第109至111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偵4153號│                  │
│    │      │        │        │        │        │        │  卷㈠第122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4 │黃本源│呂新傳持│108年6月│基隆市安│ 3,000元│甲基安非│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二級│
│ ︵ │      │用如附表│30日上午│樂區台北│        │他命1 公│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9│6 時19分│大鎮社區│        │克      │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貳年。扣案如附表四│
│ 起 │      │所示之行│許      │外斜坡上│        │        │  卷㈠第18至20頁;偵4153│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訴 │      │動電話,│        │某處    │        │        │  號卷㈡第61頁;聲羈卷第│,均沒收之;未扣案│
│ 書 │      │與黃本源│        │        │        │        │  12頁;本院卷第61頁、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附 │      │持用之門│        │        │        │        │  170 頁、第207 頁)    │元、如附表四編號 9│
│ 表 │      │號090692│        │        │        │        │2.證人黃本源於警詢及偵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一 │      │2020號行│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編 │      │動電話聯│        │        │        │        │  第267頁、第289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號 │      │繫毒品交│        │        │        │        │3.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2號│時,追徵其價額。  │
│ 5 │      │易事宜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偵4153│                  │
│ ︶ │      │        │        │        │        │        │  號卷㈠第109至111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偵4153號│                  │
│    │      │        │        │        │        │        │  卷㈠第126至127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5 │黃本源│呂新傳持│108年7月│基隆市安│ 3,000元│甲基安非│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二級│
│ ︵ │      │用如附表│5日下午3│樂區台北│        │他命1 公│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9│時9分許 │大鎮社區│        │克      │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貳年。扣案如附表四│
│ 起 │      │所示之行│        │外斜坡上│        │        │  卷㈠第20至21頁;偵4153│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訴 │      │動電話,│        │        │        │        │  號卷㈡第61頁;聲羈卷第│,均沒收之;未扣案│
│ 書 │      │與黃本源│        │        │        │        │  12頁;本院卷第61頁、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附 │      │持用之門│        │        │        │        │  170 頁、第207 頁)    │元、如附表四編號 9│
│ 表 │      │號090692│        │        │        │        │2.證人黃本源於警詢及偵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一 │      │2020號行│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編 │      │動電話聯│        │        │        │        │  第267頁、第289至291 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號 │      │繫毒品交│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      │易事宜  │        │        │        │        │3.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2號│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偵4153│                  │
│    │      │        │        │        │        │        │  號卷㈠第109至111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偵4153號│                  │
│    │      │        │        │        │        │        │  卷㈠第134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6 │陳國諒│呂新傳持│108年7月│基隆市安│ 2,000元│甲基安非│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二級│
│ ︵ │      │用如附表│8 日上午│樂區台北│        │他命1 公│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9│11時30分│大鎮社區│        │克      │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貳年。扣案如附表四│
│ 起 │      │所示之行│許      │外某處  │        │        │  卷㈠第23頁;偵4153號卷│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訴 │      │動電話,│        │        │        │        │  ㈡第63頁;聲羈卷第12頁│,均沒收之;未扣案│
│ 書 │      │與陳國諒│        │        │        │        │  ;本院卷第62頁、第170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附 │      │持用之門│        │        │        │        │  頁、第207頁)         │元、如附表四編號 9│
│ 表 │      │號097622│        │        │        │        │2.證人陳國諒於警詢及偵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一 │      │4696號行│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編 │      │動電話聯│        │        │        │        │  第9至10頁、第27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號 │      │繫毒品交│        │        │        │        │3.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2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易事宜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偵4153│                  │
│ ︶ │      │        │        │        │        │        │  號卷㈠第109至111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偵4153號│                  │
│    │      │        │        │        │        │        │  卷㈠第137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7 │黃正雄│呂新傳持│108年7月│基隆市長│10,500元│甲基安非│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呂新傳犯販賣第二級│
│ ︵ │      │用如附表│8日下午4│庚醫院情│        │他命7至8│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即 │      │四編號 9│時54分許│人湖院區│        │公克    │  審理時之自白(偵4153號│貳年肆月。扣案如附│
│ 起 │      │所示之行│        │附近    │        │        │  卷㈠第16至17頁;偵4153│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
│ 訴 │      │動電話,│        │        │        │        │  號卷㈡第63頁;聲羈卷第│之物,均沒收之;未│
│ 書 │      │與黃正雄│        │        │        │        │  12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 │      │持用之門│        │        │        │        │  、第170頁、第207頁)  │壹萬零伍佰元、如附│
│ 表 │      │號090772│        │        │        │        │2.證人黃正雄於警詢及偵訊│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
│ 一 │      │8882號行│        │        │        │        │  時之證述(偵4153號卷㈠│,均沒收之,於全部│
│ 編 │      │動電話聯│        │        │        │        │  第214至215頁、第236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號 │      │繫毒品交│        │        │        │        │  、第241至24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8 │      │易事宜  │        │        │        │        │3.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2號│其價額。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偵4153│                  │
│    │      │        │        │        │        │        │  號卷㈠第109至111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偵4153號│                  │
│    │      │        │        │        │        │        │  卷㈠第138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及 扣 案 物      │    主    文    │
│    ├───┬──────────┤                            │                │
│    │對  象│   轉  讓  情  形   │                            │                │
├──┼───┼──────────┼──────────────┼────────┤
│ 1 │李宏恩│呂新傳於108年4月12日│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及本│呂新傳犯轉讓禁藥│
│ ︵ │      │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柒│
│ 即 │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偵5969號卷第10頁;偵4153號│月。            │
│ 起 │      │208 巷138 弄3 號4 樓│  卷㈡第190 頁;本院卷第62頁│                │
│ 訴 │      │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  、第170頁、第207頁)      │                │
│ 書 │      │基隆市安樂區台北大鎮│2.證人李宏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附 │      │社區外),將少量甲基│  證述(偵5969號卷第34頁、偵│                │
│ 表 │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  4153號卷㈡第194頁)       │                │
│ 二 │      │宏恩施用。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      │                    │                            │                │
│ ︶ │      │                    │                            │                │
├──┼───┼──────────┼──────────────┼────────┤
│ 2 │李宏恩│呂新傳於108年7月9 日│1.被告呂新傳於警詢、偵訊及本│呂新傳犯轉讓禁藥│
│ ︵ │      │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柒│
│ 即 │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偵5969號卷第10頁;偵4153號│月。            │
│ 起 │      │208 巷138 弄3 號4 樓│  卷㈡第190 頁;本院卷第62頁│                │
│ 訴 │      │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  、第170頁、第207頁)      │                │
│ 書 │      │基隆市安樂區台北大鎮│2.證人李宏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附 │      │社區外),將少量甲基│  證述(偵5969號卷第34頁、偵│                │
│ 表 │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  4153號卷㈡第194頁)       │                │
│ 二 │      │宏恩施用。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2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海洛因9包               │驗餘淨重共16.52公克,純質淨重共11.7 公│
│    │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只。     │
├──┼────────────┼───────────────────┤
│ 2 │電子磅秤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藥勺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夾鏈袋10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LG廠牌紅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案發時插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據扣案。│
├──┼────────────┼───────────────────┤
│ 6 │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案發時插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據扣案。│
├──┼────────────┼───────────────────┤
│ 7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扣案。                              │
├──┼────────────┼───────────────────┤
│ 8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扣案。                              │
├──┼────────────┼───────────────────┤
│ 9 │不詳廠牌手機1 支        │未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31 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