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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子齊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5號、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扣案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壹份及未扣案之「黃嘉亮」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葉子齊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網路暱稱「大聖」、「3D肉蒲團」、「楊子怡」等成年人及鄭紹誠、林柏丞、蔡建勳、葉金龍、張峻瑋、吳紹麒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子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得贓款轉交予上游成員之分工角色(俗稱:「面交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慧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馬慧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詎葉子齊與「3D肉蒲團」、「楊子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9時56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明街之馬慧禎工作室(住址詳卷),由依指示到場之葉子齊向馬慧禎出示偽造之POEMS公司收款專員「黃嘉亮」工作識別證,且將公司章用印完成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交付馬慧禎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20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馬慧禎、黃嘉亮及POEMS公司,旋將該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馬慧禎於事後向平台客服申請提領款項遭要求繼續支付158萬7,872元規費時,始驚覺遭到詐騙,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14日配合警方逮捕取款車手「顏名伸」、照水「鍾明宏」等2人,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慧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馬慧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被告葉子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馬慧禎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擔任證人並經檢辯對質詰問,迭經被告詢問並表示意見,而證人馬慧禎之證述內容情節,稽之其於警詢筆錄指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及審判時指證述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可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馬慧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葉子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㈡第280至29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子齊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子齊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述內容,上一次開偵查庭時,有一張照片從告訴人手機看到但沒有看到在卷內資料,那是告訴人個人拿給我看的,那個看起來不像我,我當初在嘉義那個確定案件,該案被扣得之0000000000蘋果手機,從頭到尾都不是我使用的,該案於偵查時有跟檢警配合使用那支蘋果手機,有用指紋、臉部辨識都打不開該手機,因為書狀有講到我所有聯繫資料,即我被詐騙集團騙的所有紀錄,請我去拿包裹等從頭到尾都是使用REALME手機,因為檢察官說這支手機是公務機什麼的,但我不會用到,如果真的是詐騙集團給我的公務機,我就不會用自己的手機去聯繫還去取款有的沒的等云云置辯。辯護人亦辯稱:本件在偵訊前,被告表示跟告訴人在偵查庭外面有見過面,所以告訴人重塑對被告之印象,導致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時指認的供述有出入不一致,告訴人指認特徵有所不同,在警詢時告訴人特別表示來收錢的車手有戴口罩模糊不清的,她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是在檢察官這邊,因為她在外面看的時候根據被告特徵做比較詳細的描述,有疤痕或是外表眼睛的特徵之類的,這一種單一、特定、個別、沒有選擇性的指認,難免造成告訴人受創心理後的模糊性指認,容易造成被告之冤獄,所以沒有其他的對象供選擇的情形之下,只有單一性的指認,告訴人在警察局指認口卡跟照片都是有很多不特定對象在指認,但在偵訊時之指認是當庭單

一、個別之指認,被害人因為被害受創有一種要受補償的心理,所以難免有模糊受創性的指認,導致會有誤解或錯誤等云云置辯。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馬慧禎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同意面交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下稱:113偵6167號卷,第395至398頁;本院卷㈡第329至339頁】,復酌證人即告訴人馬慧於本次與被告葉子齊面交款項之前,已依指示先交付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亦業據被告鄭紹誠、蔡建勳、葉金龍、張峻瑋、吳紹麒、林伯丞於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113偵6167號卷,第61至65頁、第83至86頁、第87至91頁、第107至115頁、第131至139頁、第155至163頁、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63頁、第373至378頁、第425至450頁、第481至489頁、第505至524頁、第555至569頁、第611至631頁;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第60至63頁】,復有被告葉子齊之相片、聊天對話紀錄等、112年10月26日警員偵查報告、GOOGLE地圖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顏名伸、鍾明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書(鍾明宏)等在卷可稽【見113偵6167號卷第27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7至78頁、第119至129頁、第143至153頁、第167至177頁、第181至185頁、第283至315頁】。又被告葉子齊就告訴人馬慧禎上開時、地遭詐騙交付款項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葉子齊始終堅稱自己未曾到過基隆云云置辯。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當庭質問被告,當天就是你來,並庭陳被告來收款的照片,被害人在庭陳的照片上簽名)這是第三次112年8月10日來向我收取202萬元現金的車手照片,跟在庭的被告一模一樣,這是我當時用手機照的,拍照地點在我居處的工作間等語明確【見113偵6167號卷第396頁】,互核比對與其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理中之證述:本件一開始他們公司的組織有一個人會跟我聊天,就噓寒問暖什麼的,他有跟我搏感情,之後他就有講到要叫我加入,當時我也不太會,我也沒有很有意願要加入這個東西,因為我也會害怕,之後我在他們一樣的群組裡面又認識一個,我就故意再問他,他就告訴我可能有得到錢或怎麼樣,我也不太相信,對方就說好吧,把錢匯到他的遊戲帳號裡面我可以去買賣,就是叫我要投資,他們來到現場,來我家裡,總共有六次交付款項,因為我會擔心,所以我都會照相存證,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6分,有一名男子來拿了了200萬元,我講的是大約,對方高高大大的,只戴了一個口罩,我的印象中他都會出示他的證件,他的手就是白白嫩嫩的,我有特別觀察他的眼睛一大一小的感覺,應該有175公分以上,身型胖胖的,(提示113偵6165號卷第99頁)這是我拍的那位專員的照片,(提示113偵6165號卷第67頁)有拿這個合作契約書,這個好像是來跟我取款的專員在我家寫的,但有的好像是寫好再拿來的,此次應該是跟我取款的專員寫的,我有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在警察局有指認跟我取款之人,是給我一堆指認照片,沒有給我暗示,我是憑著自己的印象選出來的,(提示113偵6165號卷第37、41頁)第37頁是於警察局指認照片編號10是當天取款專員,第41頁是指認照片,當時我記憶很清楚,非常確信,我做這件事情怕家人知道,所以我都避免有人,我自己在做生意,我都避免讓客人知道這件事情,他們做事也很小心,所以他們拿了錢就走人了,要多問他們,他們也不會回答什麼事情,拿了就走人了,整個過程沒有幾分鐘,可能2分鐘或幾分鐘,不太久,當天車手來時,已有戴口罩,但我做事都會主動看對方長相,面交當天沒有跟車手當面點鈔,因為兩綑100萬元都是剛剛好的,對方也沒有說要點,(提示113偵6165號卷第34頁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警察是晚上叫我過去指認,當然我就去分局指認,警察說有照到那些人,叫我去指認他們,他說那些人都是有犯罪的,都是同一家公司的,就讓我指認,我就指認當事人,警察給我看指認表時,上面已有列出全部的人,也有告訴我本案嫌疑人可能不會在該張表上,警察沒有告訴我指認對象有沒有前科紀錄,因為我跟對方是近距離,還有我們第一次檢察官好像也有讓對方試戴口罩讓我看,因為我是被害人,我印象很深刻,當時也是發生沒有多久,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我在第一次去檢察官開庭時,看到被告有點嚇到,因為他本人有到現場,我有看到他,我就跟我先生說就是他,為我做生意20幾年,如果讓我看過的話應該不至於會忘掉,還有這個案件讓我覺得我有點想不開了,所以我的印象會特別深刻,112年8月10日當天我只有拍一張,我有照片,我是用手機拍照,當天有對談,但對話內容我忘記了,只有講1、2句而已,112年8月10日去我家取款之人有在庭上,即被告葉子齊,因為被告的外型,我當時印象中對方皮膚白白的,有肉有肉的,又穿了一件黑色的,我覺得體格很壯,我有特別注意他,還有他的眼睛一大一小,一雙一單的感覺,即一隻雙眼皮、一隻單眼皮,我印象深刻他拿東西感覺有點娘,他拿出證件時很秀氣的感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29至339頁】,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禎無論是案發初期,抑或,於本案審理中,均一致證述當日向其收款之人即為本案被告葉子齊,且有告訴人手機拍攝面交當日之人、工作證、合作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0頁、第265至267頁】。因此,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禎指證述當日向其收款之人的外型、皮膚白白的,有肉有肉的、有他的眼睛一大一小,一雙一單的感覺,即一隻雙眼皮、一隻單眼皮,我印象深刻他拿東西感覺有點娘,他拿出證件時很秀氣的感覺,並有親自手機拍攝面交當日之人、工作證、合作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其記憶鮮明清晰之有憑據,足證其並非個人主觀臆測、亦無空言指摘,更無誣陷動機,洵堪認定。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所辯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禎指證述係憑個人主觀臆測,亦空言指摘告訴人之指認,係因為在偵查庭外面有見過被告,所以才重塑對被告之印象云云,應無可信。

⒊其次,本院審核另案查扣手機乃係被告葉子齊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向另一位被害人吳庭儀面交取款時,當場被扣押之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112年8月10日)之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28:45基隆市七堵區」、「0000-00-0000:40:37基隆市中山區」、「0000-00-0000:52:38基隆市中山區」【見本院卷㈡第240頁】,核與告訴人馬慧禎所述伊與被告葉子齊之2人,在基隆市中山區工作室面交之時間(112年8月10日9時56分許)及其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子齊手機通聯IP位址資料、告訴人馬慧禎手機內之當日面交之人及其提供之契約、工作證之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0頁、第265至271頁】。復稽以該扣案手機乃係被告葉子齊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向另一位被害人吳庭儀面交取款時,當場被扣押之物品,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姓名:葉子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7頁、第239至240頁】,應堪認持用該手機之人即為被告葉子齊,且其於案發時間確實出沒在基隆市區無訛。再者,本件自112年8月10日(即本案與告訴人馬慧禎面交期日)至同年8月13日(即另案與被害人吳庭儀期日)這段期間內,該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高雄市仁武區」,有上開通聯IP位址資料足徵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因此,上開通聯IP位址明顯與被告葉子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存在地緣關係,洵堪認定。復綜上勾稽比對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禎自行拍攝之當日面交取款車手彩色照片【見113偵6165號卷第99頁】,與偵查中徵得被告同意當庭拍攝之彩色照片【見113偵6165號卷第101頁】,二者彩色照片之互核比對,該彩色照片之人無論身高、體型,甚或是左眼尾位置均存在相同疤痕等細節,均與被告葉子齊有高度相似、左眼之眼尾位置均存在相同疤痕無訛,再勾稽上開證人馬慧禎所證述及本件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禎於本件案發時之面交當日拍攝男子即為本案被告葉子齊無訛。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未到過基隆,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核與卷內客觀證據、事實均有所違背,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董昱君擔任證人,以證明被告葉子齊於案發時無法到基隆案發現場擔任車手乙節,惟本院考量證人董昱君與被告乃係母子關係,其2人長期同住關係甚為密切,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退而言之,縱使證人董昱君到庭證述於案發當日早上8點上班前,曾於家中見過被告葉子齊,亦無從證明被告葉子齊自此即停留在家中,未曾離開,或無餘裕搭乘高鐵北上基隆,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尚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子齊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葉子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葉子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因被告葉子齊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葉子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葉子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葉子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與同案被告鄭紹誠、林柏丞、蔡建勳、葉金龍、張峻瑋、吳紹麒分屬不同車手組,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葉子齊以其參與之分工角色,向告訴人馬慧禎收取款項,最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游,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被告葉子齊持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及「黃嘉亮」工作證,向告訴人馬慧禎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予上游成員,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葉子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葉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POEMS證券」印文之行為,應係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子齊以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轉交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葉子齊與暱稱「大聖」、「3D肉蒲團」、「楊子怡」等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刑之不加重其刑、不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查,本案被告葉子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各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葉子齊正值青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馬慧禎財產上所受之損害202萬元,再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我跟奶奶、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月入3萬元左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在做倉庫管理工作,目前剛畢業不久,將來也有繼續升學之規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9至350頁】,復酌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202萬元,均未賠償,及其身心精神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見113偵6165號卷第63至73頁】及未扣案之偽造之「黃嘉亮」工作識別證1張【見113偵6165號卷第99頁】,均係被告葉子齊持以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刻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就該偽造之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再上開未扣案之「黃嘉亮」工作識別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葉子齊矢口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者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子齊矢口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詐騙所得贓款已依指示層交上游成員收受,而未查獲,考量告訴人馬慧禎遭詐欺而交付之洗錢金額非低,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恐與立法意旨相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本院乃審酌同案被告鄭紹誠、蔡建勳、葉金龍、張峻瑋、吳紹麒所獲報酬比例,及被告葉子齊面交取款金額、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及本案犯罪之規模,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葉子齊洗錢財物按比例酌減至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以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姬廣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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