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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建榮王榆富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紋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紋誠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True tribute JX-1801) 壹臺,沒收之。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7年度國小國中資料之光碟壹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True tribute JX-1801) 壹臺及97年度國小國中資料之光碟壹片,均沒收之。其餘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紋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15號桓新補習班之負責人,竟未經目的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意圖營利,與熟知電腦程式設計之楊鎮銘(楊鎮銘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渠等模式為:由楊鎮銘先在高雄市某網咖等處,上網抓取名為「help.asp」、「public.asp」、「B2001S1.asp 」等木馬程式,再經修改「public.asp」,繞過學校網頁登入時所需輸入帳號、密碼等程序,再利用高雄縣、市各國中網頁設計上之漏洞,將上開「help.asp」、「public.asp」、「B2001S1.asp」之木馬程式,植入各該等學校之網站伺服器後,可利用上開木馬程式繞過認證,毋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即可登入各該學校之電腦保護措施,以取得學生之資料,而楊鎮銘再將取得之學生資料以EXCEL之格式,用隨身碟存檔後,前往桓新補習班,將上開檔案資料交付予許紋誠,供許紋誠販售或寄發招生宣傳廣告使用。嗣楊鎮銘即以上開手法,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間某日止,數次分別入侵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12所學校電腦網站主機,無故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學校電腦網站主機中所儲存之學生資料(含學生姓名、班級、座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約取得上開資料1週內,即持往桓新補習班,交付予許紋誠,許紋誠並將上開資料,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True tribute JX-1801) 轉儲存在隨身碟或該電腦主機內,作為該補習班招生及販售使用,復依約交付楊鎮銘每所學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酬庸,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學校,對於該校電磁紀錄之管理,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學生之個人隱私資料保護。

二、許紋誠未經目的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集合犯意,先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15號桓新補習班內,以2,000元之價格,向吳茂德(吳茂德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購買而蒐集附表三所示之國中三年級學生資料(含學生姓名、班級、座號、住址、電話);再分別於96年9月中旬某日、96年10月中旬某日、96年10月底某日、96年12月間某日、97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內,以及96年11月間某日,在桓新補習班內,將其取得吳茂德所蒐集之學生個人資料,與其所蒐集之附表一至十、附表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學生資料整合,製成電磁紀錄並錄製成光碟後,以每所學校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再販售予吳茂德,供吳茂德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附表十三至附表十五所示學生之個人隱私資料保護。

三、嗣檢察官於97年6月24日15時10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15號桓新補習班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True tribute JX-1801)、硬碟1 個、97年度國小國中資料之光碟1片、N區95學年之光碟資料1片、廣告信文宣3張、高雄縣市國中名稱乙覽表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許紋誠所蒐集之學生個人資料,該學生均為未滿18歲之人,爰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及學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雖主張:本件係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由,實施通訊監察,惟本案是起訴妨害電腦使用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故已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此種監聽明顯是規避法定程序事前審查之違法監聽行為等語。

㈡、按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名單及分數外洩,影響考生權益,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辦,因涉及公務資料外洩,疑有公務員涉嫌貪污,故以貪污治罪條例聲請通訊監察,偵辦期間發現被告許紋誠涉嫌販售高雄市立國小學生資料名冊與吳茂德,為清查有無學校教師或行政人員販售學生資料名冊與被告許紋誠圖利,而聲請對被告許紋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鄺哲文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且本案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紋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由本院審核後,發覺確有學生資料外洩之情事,而學生學籍資料係由學校教師或行政人員掌管,為清查有無公務員涉嫌貪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監察要件,乃准予通訊監察,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以本件對被告許紋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准予通訊監察,從形式審查,並無違法之情事。

2、本案司法警察對被告許紋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期間獲知被告許紋誠有妨害電腦使用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然檢、警早已掌握被告許紋誠非法蒐集高雄市立國小資料,係為追查有無公務人員出售該等資料與被告許紋誠牟利,而予以通訊監察,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故意透過對被告許紋誠之行動電話監聽,以獲取被告許紋誠不法事證之證據,是本案警員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監聽錄音證據之情事,且被告亦未對監聽錄音及其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有所爭執,是本件監聽錄音譯文,即係本案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復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鄺哲文之職務報告可知,係為追查被告許紋誠獲取學生資料之來源是否來自公務員,而在監聽期間獲知被告許紋誠有前揭事實,難謂與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無關聯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上揭通訊監察書所載事由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認本件係違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各項傳聞證據,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紋誠固不諱言有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入侵電腦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都是楊鎮銘所為,楊鎮銘入侵後,才將資料拿給我,經我確認才購買,我於96年6月以後,看到那些電子檔資料,才知道楊鎮銘是入侵學校網站取得的,知道後楊鎮銘還有繼續拿資料給我,我有跟他說不可以這樣做,但我們補習班都要取得這樣的資料,作為招生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訴字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許紋誠知悉楊鎮銘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間某日止,持往桓新補習班內,所交付之學生資料,係由楊鎮銘分別入侵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12所學校電腦網站主機而無故取得,被告並給付楊鎮銘每所學校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且將該資料作為該補習班招生及販售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楊鎮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梁滿修、徐克明、吳玉秀、盧盈如、吳澤龍、葉瑞麟、林隆昌、邱元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自吳茂德處查扣之光碟2張(置於告訴人資料袋內)等物可資佐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咸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2頁、第256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吳茂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附表一至十、附表十三至十五所列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可佐。此外,並有自吳茂德處查扣之光碟2張、扣案含有附表十三國小資料之光碟1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與楊鎮銘共同基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聯絡,由楊鎮銘入侵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學校電腦主機,而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學生資料,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楊鎮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許紋誠問我有沒有辦法入侵網站竊取資料,我說我試試看,他會常常跟我講,叫我竊取,他會指定學校,我查詢後將所需的資料匯出,存在隨身碟內,拿到補習班交給許紋誠,每交1次,他過一段時間就會給我錢,依數量不同而有差異,每間學校大概是2千元至3千元;96年6月下旬,我交給許紋誠的,幾乎高雄市的國中都有,另96年7月底、96年9月中也有,我重複侵入學校網站的原因,是要看有沒有新的資料,我竊取後,還是交給許紋誠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衡情,證人楊鎮銘既已坦承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且為被告之學生,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徒增自己另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佐以自吳茂德處查扣之光碟2張內,存有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學校各年級之學生學籍資料,足認被告確持有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是以楊鎮銘之前揭證詞,應堪信實。

㈡、何況,被告於97年9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從去年暑假6、7月間開始,有叫楊鎮銘入侵附表三等學校電腦,竊取該校學生資料,竊取完後交給我,後來我就叫他入侵電腦去竊取學校的學生資料,沒有指定叫他竊取哪家學校的學生資料,他就自己入侵電腦去竊取學校的學生資料,竊得學生資料後,他就會拿給我,大概10幾次,約2、3個禮拜,他就會竊取1次交給我,我依他給我的資料內容,每1個學校的學生資料給2千至2千5百元,他交給我大約30間完整學校國中學生資料,我記得的有附表三、附表九、附表七、附表六等學校學生資料,其他的忘記了,他都是拿到我補習班交付給我;附表三、附表二、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都是楊鎮銘給我的,附表十一是96年7月底拿到,附表三也是96年7月中拿到的,附表二是96年8月底拿到的,附表十二是96年9月拿到的,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的學生資料是入侵該校電腦取得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7頁、第318頁)。參以被告前揭偵訊時,有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在場,應無違法取供之問題。再者,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承認96年6月以後,我才看到那些電子檔的資料,那時候就知道楊鎮銘是入侵學校網站取得的,之後應該是還有陸陸續續拿學校的學生資料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顯見被告自承96年6月以後,即知悉楊鎮銘交付的學生資料係入侵學校網站所取得之事實。

㈢、另觀之被告不諱言是其與楊鎮銘對話內容之97年5月13日21時16分02秒,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鎮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

1、譯文內容:A(許紋誠):喂你在睡覺喔..我跟你講你旁邊有沒有筆跟紙。B(楊鎮銘):有。A(許紋誠):我跟你講我不是跟你說我這邊有一片臺南的去年的。B(楊鎮銘):嗯。A(許紋誠):你幫我LOT一下他的欄位。B(楊鎮銘):等一下。A(許紋誠):他的欄位第一個NM..NAME,第2個欄位是SC、SCHOOL,第3個欄位是TL、電話第4個欄位是ZT、郵遞區號。B(楊鎮銘):都只有2個字母。A(許紋誠):對都只有2個字母而已,然後第5個欄位是AD、住址..他的ZT是5碼的。B(楊鎮銘):ZT是無所謂。A(許紋誠):有ZT有差喔。B(楊鎮銘):第一次照理講是拿給學校…。A(許紋誠):成績單哩,那個一定有程式跑的啦,那個絕對不是用KEY IN的那個有程式在跑,我告訴你有5個欄位。B(楊鎮銘):好。A(許紋誠):你怎麼回來睡到現在。閒聊……A(許紋誠):你那個新莊的要不要幫我拿啦。B(楊鎮銘):好先幫這個弄完再說吧,新莊我看應該是拿不到啦。A(許紋誠):怎麼會ㄋ。B(楊鎮銘):本來就這樣,網頁有換掉。A(許紋誠):有換了喔。B(楊鎮銘):所以要自已改。A(許紋誠):天丫我指望你了ㄋ..以前你不是很厲害都可以進去。B(楊鎮銘):你不能這樣講啊。A(許紋誠):你那個舊網頁的路徑。B(楊鎮銘):沒有啦。A(許紋誠):阿慘了,我早上跟你提的問題要不要去看看阿。B(楊鎮○○○○○道又不是現在。A(許紋誠):你幾點才會起來...你半夜工作喔。B(楊鎮銘):對阿不然哩。A(許紋誠):好吧。B(楊鎮銘):還要說什麼,還有一個辦法就是1筆1筆去拿。A(許紋誠):怎麼這樣子去弄。B(楊鎮銘):就以前反正就是1筆1筆弄,現在也要1筆1筆弄喔..如果進不去還有一個辦法就是1筆1筆弄..。A(許紋誠):你說鳳新的那一個喔。B(楊鎮銘):對啊。A(許紋誠):這麼兩光‥不能用SQL嗎?你不是SQL大師,好啦積極一點啦…你半夜要去跟我講一下..。B(楊鎮銘):好

2、被告閱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辯稱:我是要楊鎮銘幫我「LOT一下他的欄位」,把它的欄位重新調整、拉開,因為那些欄位我拉不開,我必須整理成表單才可以轉印成郵寄的貼紙;後面不是講欄位,是他在調整欄位的時候,我問他能不能用1個程式來跑,可以1次輸出,不要1筆1筆貼,他說網頁的格式就是這樣,路徑不一樣,「SQL」是指資料庫的意思,我說你不是很會寫程式碼嗎?把資料庫引導出來,不要1筆1筆貼,是直接設定欄位用超聯結連過來,他說他連不出來,我說「你不是大師,怎麼連這個都連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3、觀之前揭譯文上半部,固如同被告所辯解係請楊鎮銘製作、調整欄位;然其中被告與楊鎮銘曾為:A(許紋誠):你那個新莊的要不要幫我拿啦。B(楊鎮銘):好先幫這個弄完再說吧,新莊我看應該是拿不到啦。A(許紋誠):怎麼會ㄋ。B(楊鎮銘):本來就這樣,網頁有換掉。A(許紋誠):有換了喔。B(楊鎮銘):所以要自已改。A(許紋誠):天丫我指望你了ㄋ..以前你不是很厲害都可以進去。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指定楊鎮銘去拿取新莊的資料,因網頁變更,楊鎮銘無法取得資料,被告卻向楊鎮銘表示:「天丫我指望你了ㄋ..以前你不是很厲害都可以進去」,益證楊鎮銘前揭所言為真實,堪認被告不僅向楊鎮銘購買學生資料,在明知楊鎮銘是非法侵入學校網站之情形下,竟要求楊鎮銘進入特定學校,蒐集學生資料,與楊鎮銘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證人楊鎮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我跟許紋誠說我是駭客,他不相信,我就入侵給他看,拿資料給許紋誠可以獲得金錢的利益;我有先拿東西給許紋誠,許紋誠好像也有叫我去找哪些學校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由楊鎮銘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多所保留、迴護被告,尚難因此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入侵電腦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都是楊鎮銘所為,否認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實無足採。故本件被告涉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而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及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紋誠所蒐集、電腦處理及銷售之資料內容含括自然人之姓名、學校、班級、電話、地址等細項資料,此觀卷附查扣之光碟內資料,及由光碟內個人資料擷取列印之內容即明,且上開資料內容均與各該自然人之姓名相互結合,已使資料之身份明確化而足以識別該個人,自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同法第3條第3、4、5款定有明文。是以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予以編輯,或販賣提供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屬電腦處理及個人資料蒐集、利用行為。再按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此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綦詳。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三、又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學校之被害人學生均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許紋誠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另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意圖營利蒐集少年之個人資料後,進行電腦處理(即資料整合)進而販賣提供予他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至附表十二各犯行,係以一入侵學校電腦主機,取得學生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電腦處理、利用資料罪,係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機關主管機關依同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19條第2 項以觀,乃謂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利用,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以被告許紋誠於事實欄一部分,因楊鎮銘於不同時間,入侵同一所學校,非法蒐集同一所學校之個人資料行為;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交付整合過之學生資料與吳茂德,該多次圖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1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一至至附表十五所示告訴人之隱私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對於附表一至附表十、附表十三至附表十五所示之少年故意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上開各項罪名,均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至被告與楊鎮銘共同入侵附表一至附表十二各間學校電腦主機之時間不同,各學校之電腦保護措施及儲存學生學籍資料之資料庫亦殊,難謂係出於一集合犯意為之,故被告就事實欄一12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與事實欄二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楊鎮銘有妨害電腦使用等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屬實,此部分係由被告利用楊鎮銘之電腦專業知識,入侵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學校之電腦,取得學生資料,是以被告與楊鎮銘就此部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八、至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自吳茂德處購買而蒐集附表三所示之國中三年級學生資料,與其所蒐集之高雄縣、市之國中學生資料整合,製成電磁紀錄乙節,雖未提及附表十三所示高雄市之國小及附表十四、附表十五臺南市之國中,惟此部分業經附表十三至附表十五所示之人提起告訴,且該事實與原起訴書事實欄二前揭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於審理,附此敘明。

九、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每所學校2,500元、3,000元之代價給付予楊鎮銘,縱如起訴書所載20餘所學校,倘皆以最高數計算,即29間學校,每間學校3,000元,代價僅為87,000元,起訴書卻記載被告支付給楊鎮銘總計20餘萬元之代價,顯有誤載;至被告供稱以每學校2,000元至3,000元價格出售予吳茂德,總計25萬元,中間5萬元係整理資料之代價等語;惟若每間學校係2,000元至3,000元,總合價金亦不足25萬元,其記載亦有違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併此敘明。

肆、量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為桓新補習班之負責人,且為楊鎮銘之化學老師,竟不知引導楊鎮銘擁有之電腦專業,往正規途徑發展,卻利用楊鎮銘之專長,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學生資料,其動機、行為可議;又被告利用楊鎮銘入侵學校電腦,取得學生資料後,主觀上既知吳茂德每年光賣名單少說就2、3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卻出售學生資料與吳茂德牟利,無視個人資料外洩,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個人資料之隱私性保障,該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蒐集之個人資料數量龐大,範圍甚廣,犯罪所生損害非淺;另考量侵入學校電腦主機獲取學生資料之手法雷同,雖附表十一、附表十二之告訴人僅1人,但該告訴人係代表學校提出告訴,難認此部分侵害較微,故被告12次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應予相同評價。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坦認犯行,經檢察官諭知如附件所示之緩起訴條件,被告卻無一履行,亦未賠償附件所示學校之賠償金額,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及被告現為補習班教師,有太太、母親、1位小孩待扶養等經濟、家庭情況,而諭知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而本件被告犯12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與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被告最低刑度為6月,最高刑度為6年6月;考量被告犯12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犯罪時間,彼此間隔相近,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再考量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之次數、模式、所得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萬元,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True tribute JX-1801),內含有楊鎮銘交付之附表三、附表十一學生資料,且楊鎮銘交付學生資料後,被告即利用電腦儲存於隨身碟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256頁),係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的宣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扣得97年度國小國中資料之光碟1片內含有附表十三所示國小之學生資料,係被告向不知名人士購得乙節,同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被告整合後,出售與吳茂德牟利,亦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所犯宣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扣得硬碟1個、N區95學年之光碟資料1片、廣告信文宣3張、高雄縣市國中名稱乙覽表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紋誠與楊鎮銘之行為模式為:由楊鎮銘先於95年10月間,在高雄市某網咖等處,將其上網抓取名為「help.asp」等木馬程式,再經修改「public.asp」,以繞過學校網頁登入時所需輸入帳號、密碼等程序,再利用高雄縣市各國中網頁設計上之漏洞,將木馬程式,植入各該等學校之網站伺服器後,可利用上開木馬程式繞過認證,毋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即可登入各該學校之電腦保護措施,以取得學生之資料,而楊鎮銘再將取得之學生資料以EXCEL之格式存檔後,前往桓新補習班內,將上開檔案資料交付予許紋誠,供其販售或寄發招生宣傳廣告使用,許紋誠並給付楊鎮銘每所學校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嗣楊鎮銘即以上開手法,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間某日止,每月均數次分別入侵20餘所學校網站(需扣除前揭有罪部分之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告訴人部分),無故取得上開學校電腦網站主機中所儲存之學生資料後,於入侵取得上開資料1週內,持往桓新補習班,交付予許紋誠作為該補習班招生及販售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該3罪依刑法第363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本件除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人提出告訴外,即查無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起訴其他高雄縣、市之國中,有何學生或校務人員提起告訴,檢察官泛指:楊鎮銘入侵20餘所高雄縣、市之國中學校網站,卻未提出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人以外的告訴資料,揆諸前開說明,除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人有提出告訴外,其餘部分,咸未提出告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意圖營利違反命令、規定罪)
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
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國中告訴人姓名)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A01   │告訴人資料第1頁   │
├──┼───┼─────────┤
│2   │A02   │告訴人資料第2頁   │
├──┼───┼─────────┤
│3   │A03   │告訴人資料第3頁   │
├──┼───┼─────────┤
│4   │A04   │告訴人資料第4頁   │
├──┼───┼─────────┤
│5   │A05   │告訴人資料第5頁   │
├──┼───┼─────────┤
│6   │A06   │告訴人資料第6頁   │
├──┼───┼─────────┤
│7   │A07   │告訴人資料第7頁   │
├──┼───┼─────────┤
│8   │A08   │告訴人資料第8頁   │
├──┼───┼─────────┤
│9   │A09   │告訴人資料第146頁 │
├──┼───┼─────────┤
│10  │A10   │告訴人資料第147頁 │
└──┴───┴─────────┘
附表二(B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B01   │告訴人資料第9頁   │
├──┼───┼─────────┤
│2   │B02   │告訴人資料第11頁  │
├──┼───┼─────────┤
│3   │B03   │告訴人資料第12頁  │
├──┼───┼─────────┤
│4   │B04   │告訴人資料第14頁  │
├──┼───┼─────────┤
│5   │B05   │告訴人資料第45頁  │
├──┼───┼─────────┤
│6   │B06   │告訴人資料第50頁  │
├──┼───┼─────────┤
│7   │B07   │告訴人資料第51頁  │
├──┼───┼─────────┤
│8   │B08   │告訴人資料第53頁  │
├──┼───┼─────────┤
│9   │B09   │告訴人資料第54頁  │
├──┼───┼─────────┤
│10  │B10   │告訴人資料第57頁  │
├──┼───┼─────────┤
│11  │B11   │告訴人資料第60頁  │
├──┼───┼─────────┤
│12  │B12   │告訴人資料第63頁  │
├──┼───┼─────────┤
│13  │B13   │告訴人資料第65頁  │
├──┼───┼─────────┤
│14  │B14   │告訴人資料第66頁  │
├──┼───┼─────────┤
│15  │B15   │告訴人資料第69頁  │
├──┼───┼─────────┤
│16  │B16   │告訴人資料第71頁  │
├──┼───┼─────────┤
│17  │B17   │告訴人資料第72頁  │
├──┼───┼─────────┤
│18  │B18   │告訴人資料第74頁  │
├──┼───┼─────────┤
│19  │B19   │告訴人資料第75頁  │
├──┼───┼─────────┤
│20  │B20   │告訴人資料第101頁 │
├──┼───┼─────────┤
│21  │B21   │告訴人資料第116頁 │
├──┼───┼─────────┤
│22  │B22   │告訴人資料第121頁 │
├──┼───┼─────────┤
│23  │B23   │告訴人資料第142頁 │
├──┼───┼─────────┤
│24  │B24   │告訴人資料第144頁 │
├──┼───┼─────────┤
│25  │B25   │告訴人資料第153頁 │
├──┼───┼─────────┤
│26  │B26   │告訴人資料第155頁 │
├──┼───┼─────────┤
│27  │B27   │告訴人資料第156頁 │
├──┼───┼─────────┤
│28  │B28   │告訴人資料第161頁 │
└──┴───┴─────────┘
附表三(C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C01   │告訴人資料第15頁  │
├──┼───┼─────────┤
│2   │C02   │告訴人資料第48頁  │
├──┼───┼─────────┤
│3   │C03   │告訴人資料第56頁  │
├──┼───┼─────────┤
│4   │C04   │告訴人資料第59頁  │
│    │之母  │                  │
├──┼───┼─────────┤
│5   │C05   │告訴人資料第62頁  │
│    │之父  │                  │
├──┼───┼─────────┤
│6   │C06   │告訴人資料第68頁  │
│    │之父  │                  │
├──┼───┼─────────┤
│7   │C07   │告訴人資料第98頁  │
├──┼───┼─────────┤
│8   │C08   │告訴人資料第109頁 │
├──┼───┼─────────┤
│9   │C09   │告訴人資料第111頁 │
├──┼───┼─────────┤
│10  │C10   │告訴人資料第113頁 │
├──┼───┼─────────┤
│11  │C11   │告訴人資料第118頁 │
├──┼───┼─────────┤
│12  │C12   │告訴人資料第140頁 │
├──┼───┼─────────┤
│13  │C13   │告訴人資料第158頁 │
├──┼───┼─────────┤
│14  │C14   │告訴人資料第159頁 │
└──┴───┴─────────┘
附表四(D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D01   │告訴人資料第16頁  │
├──┼───┼─────────┤
│2   │D02   │告訴人資料第17頁  │
├──┼───┼─────────┤
│3   │D03   │告訴人資料第18頁  │
├──┼───┼─────────┤
│4   │D04   │告訴人資料第19頁  │
├──┼───┼─────────┤
│5   │D05   │告訴人資料第20頁  │
├──┼───┼─────────┤
│6   │D06   │告訴人資料第21頁  │
├──┼───┼─────────┤
│7   │D07   │告訴人資料第39頁  │
└──┴───┴─────────┘
附表五(E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E01   │告訴人資料第22頁  │
├──┼───┼─────────┤
│2   │E02   │告訴人資料第23頁  │
└──┴───┴─────────┘
附表六(F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F01   │告訴人資料第24頁  │
├──┼───┼─────────┤
│2   │F02   │告訴人資料第26頁  │
│    │之父  │                  │
├──┼───┼─────────┤
│3   │F03   │告訴人資料第148頁 │
├──┼───┼─────────┤
│4   │F04   │告訴人資料第162頁 │
└──┴───┴─────────┘
附表七(G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G01   │告訴人資料第27頁  │
│    │之祖父│                  │
├──┼───┼─────────┤
│2   │G02   │告訴人資料第29頁  │
│    │之父  │                  │
├──┼───┼─────────┤
│3   │G03   │告訴人資料第30頁  │
├──┼───┼─────────┤
│4   │G04   │告訴人資料第32頁  │
├──┼───┼─────────┤
│5   │G05   │告訴人資料第33頁  │
├──┼───┼─────────┤
│6   │G06   │告訴人資料第35頁  │
├──┼───┼─────────┤
│7   │G07   │告訴人資料第36頁  │
├──┼───┼─────────┤
│8   │G08   │告訴人資料第97頁  │
│    │之母  │                  │
├──┼───┼─────────┤
│9   │G09   │告訴人資料第126頁 │
├──┼───┼─────────┤
│10  │G10   │告訴人資料第133頁 │
├──┼───┼─────────┤
│11  │G11   │告訴人資料第135頁 │
├──┼───┼─────────┤
│12  │G12   │告訴人資料第138頁 │
└──┴───┴─────────┘
 附表八(H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H01   │告訴人資料第38頁  │
├──┼───┼─────────┤
│2   │H02   │告訴人資料第40頁  │
├──┼───┼─────────┤
│3   │H03   │告訴人資料第41頁  │
├──┼───┼─────────┤
│4   │H04   │告訴人資料第42頁  │
├──┼───┼─────────┤
│5   │H05   │告訴人資料第43頁  │
├──┼───┼─────────┤
│6   │H06   │告訴人資料第44頁  │
└──┴───┴─────────┘
附表九(I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I01   │告訴人資料第47頁  │
│    │之父  │                  │
├──┼───┼─────────┤
│2   │I02   │告訴人資料第80頁  │
│    │之父  │                  │
├──┼───┼─────────┤
│3   │I03   │告訴人資料第82頁  │
├──┼───┼─────────┤
│4   │I04   │告訴人資料第83頁  │
├──┼───┼─────────┤
│5   │I05   │告訴人資料第85頁  │
│    │之父  │                  │
├──┼───┼─────────┤
│6   │I06   │告訴人資料第88頁  │
├──┼───┼─────────┤
│7   │I07   │告訴人資料第89頁  │
├──┼───┼─────────┤
│8   │I08   │告訴人資料第92頁  │
│    │之父  │                  │
├──┼───┼─────────┤
│9   │I09   │告訴人資料第104頁 │
├──┼───┼─────────┤
│10  │I10   │告訴人資料第128頁 │
├──┼───┼─────────┤
│11  │I11   │告訴人資料第131頁 │
└──┴───┴─────────┘
附表十(J中學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J01   │告訴人資料第77頁  │
├──┼───┼─────────┤
│2   │J02   │告訴人資料第86頁  │
├──┼───┼─────────┤
│3   │J03   │告訴人資料第91頁  │
├──┼───┼─────────┤
│4   │J04   │告訴人資料第94頁  │
├──┼───┼─────────┤
│5   │J05   │告訴人資料第95頁  │
├──┼───┼─────────┤
│6   │J06   │告訴人資料第106頁 │
├──┼───┼─────────┤
│7   │J07   │告訴人資料第123頁 │
├──┼───┼─────────┤
│8   │J08   │告訴人資料第150頁 │
├──┼───┼─────────┤
│9   │J09   │告訴人資料第152頁 │
├──┼───┼─────────┤
│10  │J10   │告訴人資料第164頁 │
└──┴───┴─────────┘
附表十一(K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K01   │偵一卷第305頁至第 │
│    │      │307頁             │
└──┴───┴─────────┘
附表十二(L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L01   │偵一卷第311頁至第 │
│    │      │312頁             │
└──┴───┴─────────┘
附表十三(M區國小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M01 之│告訴人資料第167頁 │
│    │父    │                  │
├──┼───┼─────────┤
│2   │M02   │告訴人資料第169頁 │
│    │之母  │                  │
├──┼───┼─────────┤
│3   │M03   │告訴人資料第171頁 │
│    │之母  │                  │
├──┼───┼─────────┤
│4   │M04   │告訴人資料第179頁 │
│    │之母  │                  │
├──┼───┼─────────┤
│5   │M05   │告訴人資料第181頁 │
└──┴───┴─────────┘
附表十四(N區A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NA01  │告訴人資料第173頁 │
└──┴───┴─────────┘
附表十五(N區B國中告訴人)
┌──┬───┬─────────┐
│編號│告訴人│     資料出處     │
├──┼───┼─────────┤
│1   │NB01  │告訴人資料第175頁 │
├──┼───┼─────────┤
│2   │NB02  │告訴人資料第177頁 │
└──┴───┴─────────┘
附件
┌───────────────────────────┐
│被告許紋誠應履行下列事項:                            │
│一、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下列財產損│
│    害賠償:                                          │
│(一)附表十一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            │
│(二)附表二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              │
│(三)附表三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              │
│(四)附表十二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            │
│二、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
│    。                                                │
│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
│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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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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