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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莊松泉林揚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安
被告
蘇雅雯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葉玟岑義務律師
被告
蘇志翔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義務律師
被告
林建呈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告
簡美華
指定辯護人
葉玟岑義務律師
被告
王清錪 (已歿)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3850號、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與蘇雅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雅雯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林晉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志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均與林建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林建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建呈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

簡美華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清錪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晉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9年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而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林晉安遂於98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1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林建呈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復於100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晉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之電子秤1台、未使用過夾鏈袋1大包(內含10小包)、自製塑膠鏟子3支、葡萄糖1罐作為秤重、分裝稀釋海洛因毒品出售之用,並持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序號a0000000d3db04號行動電話1具搭配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作為聯絡毒品販賣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陳○○各1次。

(二)林晉安、蘇雅雯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林晉安所有之前開工具及使用方法,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2次、陳○○2次、陳○○1次。

(三)蘇志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林晉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毒品販賣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1次、李○○2次。

(四)蘇志翔、林建呈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志翔持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林晉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由林建呈持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蘇志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行動電話1具使用(均未扣案),以作為聯絡毒品販賣之工具,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1次。

(五)簡美華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行動電話1具使用(均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販賣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2次、王○○1次。

(六)嗣經員警監控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月15日7時許、同日8時30分許及同日8時5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巷0○00號5樓之4、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林晉安、蘇雅雯、林建呈等人,並當場扣得林晉安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電子秤1台、未使用過夾鏈袋1大包(內含10小包)、自製塑膠鏟子3支、、葡萄糖1罐、序號a0000000d3db04號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件無關如附表八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未使用注射針筒13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殘渣袋10個、自製塑膠吸食器1組、研磨機1台、止血帶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行動電話3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自製塑膠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員警復於102年1月21日2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口,拘提簡美華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簡美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41、143、20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警詢中、本院羈押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21頁背面、第122、123頁、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本院聲羈第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9、206、207、224頁);被告蘇雅雯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27、207、224頁);被告蘇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207、224、225頁);被告林建呈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一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1、62、1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7、224頁);被告簡美華於警詢中、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第11、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7、2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見警二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偵一卷第37頁背面)、陳○○(見警二卷第202頁背面、第203頁,偵一卷第30頁背面)、林○○(見警二卷第166頁,偵一卷第20頁背面)、李○○(見警三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黃○○(見警二卷第190頁,偵一卷第26頁背面)、王○○(見警二卷第240頁背面,偵一卷34頁背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晉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8日21時14分、21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三卷第7頁)、被告林晉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4日17時47分、18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二卷第218頁背面)、時由被告蘇雅雯持用之被告林晉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3日19時17分、19時18分、19時22分、101年12月5日18時58分、19時11分、19時36分、19時55分、19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三卷第5頁背面、第6頁)、時由被告蘇雅雯持用之被告林晉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4日20時22分及101年9月25日13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二卷第202頁背面、第213頁)、時由被告蘇雅雯持用之被告林晉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23日12時17分、12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二卷第219頁背面)、時由被告蘇志翔持用之被告林晉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0日19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二卷第166頁)、時由被告蘇志翔持用之被告林晉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5日17時39分、18時2分、101年9月6日17時57分、18時5分、18時15分、101年9月7日7時37分、7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三卷第4、5頁)、時由被告蘇志翔持用之被告林晉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時由被告林建呈持用之被告蘇志翔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5日17時40分、18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三卷第4頁)、被告簡美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30日23時40分、23時42分及101年11月12日0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被告簡美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3日14時、14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本院101年9月3日101年聲監字第001447號、101年10月2日101年聲監續字第003371號及101聲監字第001644號、101年10月30日101年聲監續字第003667號、第003668號及101年聲監字第001778號、101年11月28日101年聲監續字第003999號、第004000號、第004001號、101年12月27日101年聲監續字第004365號、第004366號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20至39頁)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份、扣案物品照片30張(見警一卷第140至144、147、148、227至229頁,警四卷第152至155、157至166頁,偵一卷第133、134頁)、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5張(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至160頁)附卷足考。此外,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不明粉末8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5頁)。是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簡美華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二)參以非法販賣海洛因、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簡美華苟非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況被告林建呈供稱:「(問:你幫他《即被告蘇志翔》送毒品有何好處?)他有請我施用毒品。」、「(問:是幫他《即被告蘇志翔》送就請你施用毒品,還是平常就有請你施用?)有送毒品就有請我施用。」、「…我可以獲得施用的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123頁);被告簡美華亦供稱:每次交易約賺2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顯見被告林建呈、簡美華所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從而,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簡美華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其等均具有販賣毒品謀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簡美華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晉安於附表一、二所為;被告蘇雅雯於附表二所為;被告蘇志翔於附表三、四所為;被告林建呈於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簡美華於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晉安於本件為員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之低度行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應為被告林晉安本件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簡美華所為如附表五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晉安、蘇雅雯就附表二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蘇志翔、林建呈就附表四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晉安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被告蘇雅雯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被告蘇志翔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被告簡美華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其等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林晉安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9年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而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林晉安遂於98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1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0頁);林建呈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復於100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是被告林晉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7罪,均為累犯;被告林建呈亦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故就被告林晉安、林建呈上開所為,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晉安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雅雯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美華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3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前揭筆錄各1份可參(見警一卷第121頁背面、第122、123頁、第129頁背面、第130頁、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7頁,偵二卷第10頁背面、第11、12頁,本院聲羈第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27、38、39、206、207頁)。其3人上開部分之各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2)被告蘇志翔於偵查中並未到案,即由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乙節,業經本院核對全案卷證確認無訛。則被告蘇志翔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蘇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被訴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即購毒者林○○、李○○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有前揭筆錄各1份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207、224、225頁)。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於上開特別狀況,為符合規範之目的,應認被告蘇志翔就所犯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4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僅於審判中自白,但仍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林建呈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前揭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1、62、1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7、224頁)。惟被告林建呈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門號不是我使用的等語而否認附表四之犯行(見警一卷第220頁背面),嗣於偵訊中改為承坦犯行(見偵一卷第7頁)。此固足認被告林建呈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反覆,惟細譯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仍有1次之自白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林建呈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亦仍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因其等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予減輕其刑(詳如前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及共犯因另應適用其他減刑事由,致造成量刑之不平等緣由,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準此,本件自不得因其等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已依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玆審酌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之販賣行為雖依序分別計有7次、5次、4次、1次,但販賣對象僅有4人,且依本案情節,足認其等並非購毒者之主要毒品來源及交易對象,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態,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是針對其等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被告林晉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林建呈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事由,併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所定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均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蘇雅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蘇志翔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同時有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減事由,爰依法均予遞減之。

5.至辯護意旨為被告林晉安、蘇雅雯、簡美華辯護認其3人於偵查中均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8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具有被告先供出其自身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之毒品的來源,使檢、警得據被告之供述,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嗣進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為其要件。經查:

(1)本件公訴意旨固係以被告林晉安、蘇雅雯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8、166頁,偵一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及通訊監察譯文3份(見警一卷第118頁)為據,而就被告王清錪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王清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晉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經檢、警監控多時,且被告王清錪先於101年9月17日到案,林晉安、蘇雅雯則均係於102年1月15日始為員警查獲並指述被告王清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2人等情,有本院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影本11份(見警一卷第20至39頁)及筆錄3份(見警一卷第65至68、116至130、164至180頁)足憑。顯示被告王清錪、林晉安均早已為檢、警進行偵緝,且被告王清錪經查獲到案在前。既然被告林晉安、蘇雅雯遭查獲在後,且於其2人指述之前,檢、警已有證據足合理懷疑被告王清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林晉安、蘇雅雯之指述及檢、警查獲被告王清錪之間,即乏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援引被告林晉安、蘇雅雯之指述而對被告王清錪提起公訴,遽認本件係由被告林晉安、蘇雅雯之指述而查獲被告王清錪。從而,被告林晉安、蘇雅雯本件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另本院函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雖以102年7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4頁)回覆本院:「經查本分局因簡美華到案後之供述查獲共犯林晉安在案」等語。然查,本件員警係先後監控被告林晉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簡美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分別於102年1月15日7時許、102年1月15日8時50分許,持本院於102年1月14日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林晉安執行搜索,復於102年1月15日12時57分許開始對被告林晉安製作調查筆錄,嗣於102年1月21日21時許,持檢察官於102年1月14日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簡美華到案,並於102年1月21日22時28分許開始對被告簡美華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調查筆錄2份(見警一卷第116頁,偵二卷第8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0045號搜索票影本2份(見警一卷第139、1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2份(見警一卷第140、1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見偵二卷第4頁)、本院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影本11份(見警一卷第20至39頁)存卷足稽。依檢警上開偵辦流程以觀,本件檢、警應係先後監控被告林晉安、簡美華通訊方式,再同時針對其2人進行偵查作為,且被告林晉安到案在前,被告簡美華係相隔6日之後始到案供述。既然檢、警早已實行監控並同時對其2人發動偵查作為,則其2人之間應無因其中1人之供述而查獲另1人之關係甚明。況以到案時間先後而言,檢、警如何因到案在後之被告簡美華之供述而查獲到案在前之被告林晉安。從而,本院認前揭函文之記載,尚不能作為被告簡美華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憑據。再者,本件被告林晉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簡美華之被訴事實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2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並非同一,且被告簡美華於警詢中係供稱:林晉安有在販賣毒品,我的K他命是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顯見被告簡美華所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來自於綽號「西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核與檢、警查獲被告林晉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簡美華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再被告簡美華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西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未因被告簡美華之供述而查獲「西瓜」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9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簡美華所犯如附表五所示3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綜上,本件被告林晉安、蘇雅雯、簡美華所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簡美華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及協助謀取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林晉安、林建呈之素行均非良好,惟念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簡美華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等本件犯罪所獲利潤尚微,被告林晉安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蘇志翔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分別居於主導之地位,暨被告林晉安、蘇志翔、林建呈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被告蘇雅雯、簡美華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畢業,被告林晉安、林建呈均自稱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簡美華則自稱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一卷第116、203、2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二第225、226頁),被告蘇雅雯為低收入戶;被告蘇志翔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3年2月24日府列第000001號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1頁)、101年12月24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可佐,及被告林晉安、蘇雅雯之女之病況不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3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28日住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242頁)足稽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晉安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就被告蘇雅雯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就被告蘇志翔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就被告簡美華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均合併定其等分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建呈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不明粉末8包,均係被告林晉安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林晉安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5頁)。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認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是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林晉安、蘇雅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8個,與袋上沾黏之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併同海洛因而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之電子秤1台、未使用過夾鏈袋1大包(內含10小包)、自製塑膠鏟子3支、葡萄糖1罐、序號a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林晉安所有,上開電子秤1台、未使用過夾鏈袋1大包、自製塑膠鏟子3支、葡萄糖1罐均係供被告林晉安秤重、分裝稀釋海洛因毒品出售之用,上開序號行動電話1具搭配上開門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持以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陳○○、陳○○、林○○聯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林晉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9、213、214頁)、蘇雅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27、214頁)、蘇志翔(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陳○○(見警二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偵一卷第37頁背面)、陳○○(見警二卷第202頁背面、第203頁,偵一卷第30頁背面)、林○○(見警二卷第166頁,偵一卷第20頁背面)、李○○(見警三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晉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證人各次買賣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6頁、第202頁背面、第213頁、第218頁背面、第219頁背面,警三卷第4至7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確係被告林晉安所有並供被告林晉安、蘇雅雯、蘇志翔、林建呈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在被告林晉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林晉安、蘇雅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被告蘇志翔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林建呈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亦均以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之犯罪工具。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應予沒收之物,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晉安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1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9、213、214頁)。且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係在被告林晉安之住處扣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40至144頁)。是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應係被告林晉安所有。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既非被告蘇志翔、林建呈所有,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晉安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蘇志翔、林建呈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蘇志翔、林建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雖均未扣案,惟被告蘇志翔將其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前揭門號SIM卡1張搭配行動電話1具交付給被告林建呈使用,以供作其2人相互間聯絡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犯罪工具,嗣毒品販賣交易完畢,被告林建呈遂將之返還給被告蘇志翔,被告蘇志翔則於收受後再將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蘇志翔、林建呈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4、225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20頁)。是本院就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蘇志翔、林建呈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與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林晉安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序所得現金1000元、1000元;被告蘇志翔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序所得現金1500元、500元、500元;被告簡美華於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序所得現金1000元、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林晉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蘇志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簡美華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林晉安、蘇雅雯於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序所得現金1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被告蘇志翔、林建呈於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1000元,雖亦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林晉安、蘇雅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在被告蘇志翔、林建呈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與如附表二、四所示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定被告林晉安分別應執行沒收總額及與被告蘇雅雯連帶沒收總額如主文所示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林晉安之財產抵償之及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蘇雅雯與被告林晉安連帶沒收總額如主文所示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蘇志翔分別應執行沒收總額及與被告林建呈連帶沒收總額如主文所示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蘇志翔之財產抵償之及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林建呈與被告蘇志翔連帶沒收總額如主文所示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簡美華應執行沒收總額如主文所示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7、9、15、16所示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3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殘渣袋10個、自製塑膠吸食器1組、止血帶1條、自製塑膠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被告林晉安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9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研磨機1台、現金4萬4700元等物,被告林晉安、蘇雅雯均供稱:研磨機是研磨女兒的藥物使用的,現金是女兒的補助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7、39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SIM卡1張等物,被告蘇雅雯供稱:是我私人使用,與毒品買賣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214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被告林晉安供稱:手機是蘇○○所有,我於102年1月15日向蘇○○借用的,當天才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該手機使用,這支手機未使用來接聽購毒者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213、214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SIM卡1張等物,被告林建呈供稱: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頁)。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顯然與被告林晉安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等物,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晉安本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有關。是如附表八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本院均不予諭知沒收。末被告簡美華係以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行動電話1具使用,以作為聯絡毒品販賣之工具乙節,雖據被告簡美華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12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黃○○、王○○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

189、190頁、第239頁背面、第240頁,偵一卷第26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惟被告簡美華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向朋友借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5頁)。且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並未扣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份、扣案物品照片30張(見警一卷第140至144、147、148、227至229頁,警四卷第152至155、157至166頁,偵一卷第133、134頁)在卷足考。故本院就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錪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販賣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薛○○、林晉安及蘇雅雯。因認被告王清錪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之案件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清錪業於103年1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診所103年1月13日死亡證明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9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王清錪持其所有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行動電話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乙節,業據被告王清錪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惟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未扣案,又被告王清錪供稱:SIM卡均未再使用,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且本件既經本院逕諭知不受理,自無庸就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另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晉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主                文│
├──┼───┼────┼────┼───────────────────┼────┼──────────┤
│ 1  │李○○│民國101 │高雄市前│林晉安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  │林晉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年10月8 │鎮區(起│0000000000號接獲李○○以行動電話門號09│(下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日21時14│訴書誤載│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於│1000元  │年拾月。            │
│書附│      │分許    │為「苓雅│101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在左列地點,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表一│      │        │區」)二│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0.│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編號│      │        │○○○路│1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李○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4) │      │        │00號○○│○,並收取現金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醫院外某│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陳○○│101年10 │高雄市前│林晉安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林晉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4日17 │鎮區○○│0000000000號接獲陳○○以行動電話門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時47分許│○路00號│09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        │年拾月。            │
│書附│      │        │○○百貨│於101年4月17日18時20分許,在左列地點,│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表一│      │        │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0.17公克之第一│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編號│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陳○○,並收取現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8) │      │        │        │金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林晉安、蘇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主                文│
├──┼───┼────┼────┼───────────────────┼────┼──────────┤
│ 1  │李○○│民國101 │高雄市前│蘇雅雯於左列時間以林晉安所有之行動電話│新臺幣(│林晉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      │年10月3 │鎮區(起│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李○○以行動電話門│下同)15│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日19時17│訴書誤載│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00元    │刑柒年拾壹月。      │
│書附│      │分許    │為「苓雅│林晉安旋於101年10月3日19時37分許,在左│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表一│      │        │區」)○│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編號│      │        │○○路00│將重量約0.25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3) │      │        │號○○百│販賣給李○○,並收取現金1500元。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貨前    │                                      │        │蘇雅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蘇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    │      │        │        │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林晉安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2  │李○○│101年12 │高雄市前│蘇雅雯於左列時間以林晉安所有之行動電話│1000元  │林晉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      │月5日18 │鎮區○○│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李○○以行動電話門│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58分許│○路00號│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        │刑柒年拾月。        │
│書附│      │        │○○百貨│林晉安旋於101年12月5日19時59分以後某時│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 │
│表一│      │        │旁某公園│,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        │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
│編號│      │        │        │0.1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李 │        │包,沒收銷燬之。    │
│5) │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    │      │        │        │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蘇雅│
│    │      │        │        │                                      │        │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蘇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柒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 │
│    │      │        │        │                                      │        │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
│    │      │        │        │                                      │        │包,沒收銷燬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    │      │        │        │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晉│
│    │      │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陳○○│101年9月│高雄市苓│蘇雅雯於左列時間以林晉安所有之行動電話│1000元  │林晉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      │24日20時│雅區○○│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陳○○以行動電話門│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22分許  │○路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        │刑柒年拾月。        │
│書附│      │        │0號1樓  │林晉安旋於101年9月24日20時22分至同日21│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表一│      │        │        │時22分間之某時,以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編號│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放置在左列地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6) │      │        │        │點之某報廢機車腳踏墊下,由陳○○於101 │        │新臺幣壹仟元,與蘇雅│
│    │      │        │        │年9月24日21時22分許,自行從上開位置取 │        │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走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將現金1000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元放置在上開位置,嗣林晉安再前往收取現│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金1000元。                            │        ├──────────┤
│    │      │        │        │                                      │        │蘇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柒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    │      │        │        │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晉│
│    │      │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陳○○│101年9月│高雄市苓│蘇雅雯於左列時間以林晉安所有之行動電話│500元   │林晉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      │25日13時│雅區○○│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陳○○以行動電話門│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33分許  │○路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        │刑柒年玖月。        │
│書附│      │        │0號1樓  │林晉安旋於101年9月25日13時33分至同日14│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表一│      │        │        │時33分間之某時,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編號│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放置在左列地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7) │      │        │        │點之某報廢機車腳踏墊下,由陳○○於101 │        │新臺幣伍佰元,與蘇雅│
│    │      │        │        │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自行從上開位置取 │        │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走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將現金5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放置在上開位置,嗣林晉安再前往收取現金│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500元。                               │        ├──────────┤
│    │      │        │        │                                      │        │蘇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刑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    │      │        │        │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林晉│
│    │      │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陳○○│101年10 │高雄市前│蘇雅雯於左列時間以林晉安所有之行動電話│500元   │林晉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      │月23日12│鎮區○○│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陳○○以行動電話門│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17分許│○路00號│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        │刑柒年玖月。        │
│書附│      │        │○○百貨│林晉安旋於101年10月23日12時27分以後某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表一│      │        │附近某處│時,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編號│      │        │        │約0.08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9) │      │        │        │陳○○,並收取現金500元。             │        │新臺幣伍佰元,與蘇雅│
│    │      │        │        │                                      │        │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蘇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7│
│    │      │        │        │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林晉│
│    │      │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被告蘇志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主                文│
├──┼───┼────┼────┼───────────────────┼────┼──────────┤
│ 1  │林○○│民國101 │高雄市三│蘇志翔於左列時間以林晉安所有之行動電話│新臺幣  │蘇志翔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年9月10 │多路某籃│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林○○以行動電話門│(下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訴│      │日19時6 │球場前  │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1500元  │。                  │
│書附│      │分許    │        │旋於101年9月10日19時26分許,在左列地點│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表一│      │        │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重量│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編號│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林○○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      │        │        │,並收取現金1500元。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  │李○○│101年9月│高雄市苓│蘇志翔於左列時間以林晉安所有之行動電話│3500元  │蘇志翔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6日17時 │雅區(起│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李○○以行動電話門│        │,處有期徒刑捌年。  │
│起訴│      │57分許  │訴書誤載│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書附│      │        │為「鳳山│旋於101年9月6日18時35分許,在左列地點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表一│      │        │區」)三│,以35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多一路某│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李○○,並收取現金35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      │        │公園旁  │0元。                                 │        │。                  │
├──┼───┼────┼────┼───────────────────┼────┼──────────┤
│ 3  │李○○│101年9月│高雄市苓│蘇志翔於左列時間以林晉安所有之行動電話│500元   │蘇志翔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7日(起 │雅區○○│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李○○以行動電話門│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      │訴書贅載│○○路之│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        │。                  │
│書附│      │「晚間」│○○○○│旋於101年9月7日7時44分以後某時,在左列│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表一│      │)7時37 │○籃球場│地點,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編號│      │分許    │某處    │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李○○,並收取現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3)│      │        │        │金5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被告蘇志翔、林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主                文│
├──┼───┼────┼────┼───────────────────┼────┼──────────┤
│ 1  │李○○│民國101 │高雄市鳳│蘇志翔於左列時間以林晉安所有之行動電話│新臺幣(│蘇志翔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      │年9月5日│山區○○│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李○○以行動電話門│下同)1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17時39分│路與○○│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00元    │玖月。              │
│書附│      │許      │路口之○│蘇志翔即於101年9月5日17時40分許,以同 │        │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表一│      │        │○國民小│一門號撥打林建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編號│      │        │學後門  │767419號(含SIM卡1張,未扣案)指示林建│        │○○○○○○○○號  │
│11)│      │        │        │呈出面與李○○交易,林建呈遂於101年9月│        │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 │
│    │      │        │        │5日18時18分許,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 │        │之行動電話1具均與林 │
│    │      │        │        │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建呈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毒品海洛因2包販賣給李○○,並收取現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元。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林建呈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捌月。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號│
│    │      │        │        │                                      │        │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1具均與蘇 │
│    │      │        │        │                                      │        │志翔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蘇志翔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簡美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主                文│
├──┼───┼────┼────┼───────────────────┼────┼──────────┤
│ 1  │黃○○│民國101 │高雄市○│簡美華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新臺幣  │簡美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年10月30│○路與○│00號(未扣案)接獲黃○○以行動電話門號│(下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起訴│      │日23時40│○路口某│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1000元  │。                  │
│書附│      │分許    │便利商店│於101年10月30日23時52分許,在左列地點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表一│      │        │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編號│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給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4)│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黃○○│101年11 │高雄市前│簡美華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000元  │簡美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12日0 │鎮區○○│00號(未扣案)接獲黃○○以行動電話門號│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起訴│      │時34(起│路某處  │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        │。                  │
│書附│      │訴書誤載│        │於101年11月12日0時34分以後某時,在左列│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表一│      │為「54」│        │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三│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編號│      │)分許  │        │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給黃○○,並收取現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5)│      │        │        │金10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王○○│101年12 │高雄市鳳│簡美華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000元  │簡美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3日14 │山區○○│00號(未扣案)接獲王○○以行動電話門號│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起訴│      │時許    │路000號 │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        │。                  │
│書附│      │        │○○○  │於101年12月3日17時許,在左列地點,以1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表一│      │        │○百貨  │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編號│      │        │        │命1包販賣給王○○,並收取現金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6)│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六:被告王清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
├──┼───┼────┼────┼───────────────────┼────┤
│ 1  │薛○○│民國101 │高雄市○│王清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
│(即│      │年10月5 │○路與○│號(未扣案)接獲薛○○撥打之電話而取得│下同)10│
│起訴│      │日12時26│○路口  │聯絡後,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新│00元    │
│書附│      │分許    │        │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        │
│表一│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薛○○,並收 │        │
│編號│      │        │        │取現金1000元。                        │        │
│1) │      │        │        │                                      │        │
├──┼───┼────┼────┼───────────────────┼────┤
│ 2  │林晉安│101年11 │高雄市前│王清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3萬餘元 │
│(即│蘇雅雯│月10日20│鎮區○○│號(未扣案)接獲蘇雅雯撥打之電話而取得│        │
│起訴│      │時37分許│路之○○│聯絡後,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 │        │
│書附│      │        │百貨    │萬餘元之對價,將重量約2錢之第一級毒品 │        │
│表一│      │        │        │海洛因1包交付給林晉安,並收取現金3萬餘│        │
│編號│      │        │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林晉安 │        │
│2) │      │        │        │、蘇雅雯。                            │        │
└──┴───┴────┴────┴───────────────────┴────┘
附表七: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99公克,合計驗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被│
│    │淨重0.98公克                          │告林晉安所有。        │
├──┼───────────────────┼───────────┤
│ 2  │電子秤1台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 │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3  │未使用過夾鏈袋1大包(內含10小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 │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4  │自製塑膠鏟子3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被 │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5  │葡萄糖1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被│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6  │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被│
│    │                                      │告林晉安所有。左列行動│
│    │                                      │電話1具扣案時,內含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0970│
│    │                                      │418355號SIM卡各1張,屬│
│    │                                      │被告林晉安所有,惟無證│
│    │                                      │據足認與其本件販賣毒品│
│    │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被│
│    │                                      │告林晉安所有。左列門號│
│    │                                      │SIM卡1張扣案時,搭配使│
│    │                                      │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
│    │                                      │4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
│    │                                      │蘇雅雯之胞弟蘇志華所有│
│    │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八: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 │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2  │未使用注射針筒13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 │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3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0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 │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4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被 │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被 │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6  │海洛因殘渣袋10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被 │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7  │自製塑膠吸食器1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被│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8  │研磨機1台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被│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9  │止血帶1條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被│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10 │現金新臺幣4萬47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被│
│    │                                      │告林晉安所有。        │
├──┼───────────────────┼───────────┤
│ 11 │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被│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告蘇雅雯所有。        │
├──┼───────────────────┼───────────┤
│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被│
│    │SIM卡各1張                            │告林晉安所有。左列2門 │
│    │                                      │號SIM卡各1張扣案時,所│
│    │                                      │插入使用之序號a0000000│
│    │                                      │d3db04號行動電話1具, │
│    │                                      │為被告林晉安所有,並供│
│    │                                      │作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工│
│    │                                      │具,應予沒收。        │
├──┼───────────────────┼───────────┤
│ 13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被│
│    │                                      │告蘇雅雯之胞弟蘇志華所│
│    │                                      │有。左列行動電話1具扣 │
│    │                                      │案時,內含之門號098395│
│    │                                      │1221號SIM卡1張,為被告│
│    │                                      │林晉安所有,並供作本件│
│    │                                      │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應│
│    │                                      │予沒收。              │
├──┼───────────────────┼───────────┤
│ 14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 │被告林建呈所有。(見警│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一卷第229頁)         │
├──┼───────────────────┼───────────┤
│ 15 │自製塑膠吸食器2組                     │被告林晉安所有。(見警│
│    │                                      │一卷第148頁)         │
├──┼───────────────────┼───────────┤
│ 16 │玻璃球吸食器2組                       │被告林晉安所有。(見警│
│    │                                      │一卷第148頁)         │
└──┴───────────────────┴───────────┘
附表九: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均未扣案。左列物品係供│
│    │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被告蘇志翔犯罪使用之聯│
│    │                                      │絡工具,且為被告蘇志翔│
│    │                                      │所有。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均未扣案。左列物品係供│
│    │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被告簡美華犯罪使用之聯│
│    │                                      │絡工具,惟非被告簡美華│
│    │                                      │所有。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均未扣案。被告王清錪所│
│    │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有。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均未扣案。被告王清錪所│
│    │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