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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銘

      王漢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58

號、第16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漢民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裁定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2年4月、3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98年8月28日)。又於假釋期間之98年5月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即與上述假釋期間或其後所犯各罪刑(1年6月)接續執行,殘刑部分已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王漢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101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與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所定應執行拘役90日接續執行)。詎其等2人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現由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推由黃子儀負責接應,而由黃子儀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家銘、王漢民,至高雄市燕巢區中南路附近巷口讓許家銘、王漢民下車後,黃子儀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許家銘、王漢民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王漢民在各該地點門口把風,而許家銘以各該編號之方式行竊(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財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許家銘、王漢民得手後,即致電聯絡黃子儀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行竊地點接應許家銘、王漢民離去,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3人將上開所竊取之現金全部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視渠等個人之需要取用或丟棄。

(二)許家銘、王漢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行竊(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財物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載)。當日所竊取之所有財物,由許家銘及王漢民2人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視渠等個人之需要取用或丟棄。

(三)許家銘、王漢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行竊(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當日所竊取之所有財物,由許家銘及王漢民2人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視渠等個人之需要取用或丟棄。嗣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因另涉竊盜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分別於102年5月21日及5月31日借提詢問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時,經許家銘、王漢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之竊盜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范○偉、洪○玉、吳○遠、吳○誠、梁○昆、陳○蒼、楊○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銘、王漢民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華、陳○棋、馬○欣、梁○卿、蔡葉○苠、蔡○源、林○傑、葉呂○妹、范○偉、洪○玉、吳○遠、陳○鳳、吳○誠、梁○昆、陳○蒼、蔡○典、楊○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30、31、33至35、43、44、

46、47、55、56、62、63、70、71頁;警2卷第24至55頁;偵2卷第41、42、52、53頁),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尋獲車輛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6張及現場勘查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2、45、65、66、174至176、182、184、185、197、215至221、228至231、235至239頁;警2卷第121、123、124、148、166至169頁;偵2卷第108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共同被告黃子儀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家銘、王漢民至行竊地點附近巷口後雖離去現場,然待被告許家銘、王漢民行竊完後,即致電予黃子儀來行竊現場接應渠等離去,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2人應構成結夥三人竊盜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家銘、王漢民攜帶足以撬開門鎖、拆卸車牌之T字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分別至附表一編號1、4、

8、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等鐵製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鍾○華等12人住處遭被告2人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各該編號被害人住家大門上之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T字扳手或鑰匙予以破壞而入內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侵入住宅、竊盜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許家銘、王漢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9、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僅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僅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尚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家銘、王漢民與共同被告黃子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間,被告許家銘與王漢民就附表一編號4至9、附表二編號1至8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附表二編號2至6之竊盜犯行,雖兼具上開2款、3款或4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罪,被害人不同、時地有別、行為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等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移送機關員警未發覺其就附表一、二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有警詢筆錄5份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4、12、22頁;警2卷第2、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二部分之罪,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仍多次行竊他人財物,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1年11月至102年4月初,且行竊之手法均為加重竊盜,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末查,附表一編號2、3、5至7、9、附表二編號1至6、8之鑰匙2把及附表一編號1、4、8之T型扳手1支均為被告許家銘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各該編號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7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王漢民所有,供被告2人為該編號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於渠等為上開各該編號行竊後隨即丟棄等情,均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又未扣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扳手2支及鑰匙2把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地│竊盜方式、所得財物及財物去向      │被害人│罪名(刑│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點(民國)  │(新臺幣)                        │姓名  │法)    │                              │
├─┼───┼──────┼─────────────────┼───┼────┼───────────────┤
│1 │許家銘│101年11月26 │黃子儀負責接應,王漢民在門外把風,│鍾○華│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
│  │王漢民│日凌晨1時許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第1項第1│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黃子儀│,在高雄市燕│、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款、第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巢區○○路00│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下稱T型 │      │款、第3 │王漢民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
│  │      │號          │扳手,未扣案,下同),撬開並破壞該│      │款、第4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            │址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車號    │      │款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      │      │        │                              │
├─┼───┼──────┼─────────────────┼───┼────┼───────────────┤
│2 │許家銘│101年11月26 │黃子儀負責接應,王漢民在門外把風,│陳○棋│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侵│
│  │王漢民│日凌晨3時30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未扣 │      │第1項第1│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黃子儀│許,在高雄市│案,下同)插入1樓大門鑰匙孔破壞門 │      │款、第2 │壹年貳月。                    │
│  │      │燕巢區○○路│鎖,許家銘再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    │      │款、第4 │王漢民共同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侵│
│  │      │00巷00弄00號│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 │      │款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更正)得手                        │      │        │壹年貳月。                    │
├─┼───┼──────┼─────────────────┼───┼────┼───────────────┤
│3 │許家銘│101年11月26 │黃子儀負責接應,王漢民在門外把風,│馬○欣│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侵│
│  │王漢民│日凌晨3時30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1樓大 │      │第1項第1│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黃子儀│分許,在高雄│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銘再侵入該住│      │款、第2 │壹年貳月。                    │
│  │      │市燕巢區○○│宅竊取蘋果牌平板白色電腦、金項鍊1 │      │款、第4 │王漢民共同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侵│
│  │      │路00巷00弄00│條4至5錢、LV牌皮夾1只、現金800元得│      │款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          │手。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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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家銘│102年4月1日 │許家銘、王漢民持許家銘所有之T型板 │梁○卿│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王漢民│凌晨3時許, │手1支,竊取停放在該址門口之車號000│      │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在高雄市燕巢│-833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          │      │款      │王漢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區○○路00巷│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00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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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家銘│102年4月1日 │許家銘、王漢民持許家銘所有之自備鑰│蔡葉○│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王漢民│凌晨0時至6時│匙插入1樓大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 │苠    │第1項第1│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間,在高雄市│銘、王漢民再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1000│      │款、第2 │貳月。                        │
│  │      │燕巢區○○路│0元、鑽石項鍊1條、鑽戒3只、愛奇華 │      │款      │王漢民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00巷00號    │牌手錶及鑽錶共6只得手。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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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家銘│102年4月1日 │許家銘、王漢民持許家銘所有之自備鑰│蔡○源│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王漢民│某時許,在高│匙插入1樓大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 │      │第1項第1│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雄市燕巢區○│銘、王漢民再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1500│      │款、第2 │貳月。                        │
│  │      │○路00巷00號│0元得手。                         │      │款      │王漢民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            │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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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家銘│102年4月1日 │許家銘、王漢民持許家銘所有之自備鑰│林○傑│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王漢民│凌晨2時15分 │匙插入1樓大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 │      │第1項第1│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在高雄市│銘、王漢民再侵入該住宅竊取精工牌銀│      │款、第2 │貳月。                        │
│  │      │燕巢區○○路│色中古手錶1只得手。               │      │款      │王漢民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00巷00弄00號│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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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家銘│102年3月25日│許家銘、王漢民持許家銘所有之T型板 │葉呂○│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王漢民│某時許,在高│手1支,竊取葉呂○妹所有,停放該址 │妹    │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雄市岡山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款      │王漢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路00號前  │車1輛得手後,騎乘至高雄市岡山區岡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山南路二巷口即丟棄在路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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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家銘│102年3月25日│許家銘、王漢民持許家銘所有之自備鑰│范○偉│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王漢民│1凌晨1時至4 │匙插入1樓大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 │      │第1項第1│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30分許間,│銘、王漢民再侵入該住宅竊取勞力士牌│      │款、第2 │貳月。                        │
│  │      │在高雄市岡山│手錶1只、金色豬形錢筒(內約30000元│      │款      │王漢民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區○○路00巷│)、現金250000元得手。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0號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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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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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地│竊盜方式、所得財物及財物去向      │被害人│罪名(刑│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點(民國)  │(新臺幣)                        │姓名  │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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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家銘│101年12月27 │許家銘與王漢民共乘機車前往該址,由│洪美玉│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王漢民│日凌晨2時至3│許家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未扣 │      │第1項第1│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時許,在高雄│案,下同)插入1樓大門鑰匙孔開啟門 │      │款      │王漢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市仁武區仁雄│鎖,許家銘、王漢民再侵入該住宅竊取│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路475巷13號 │停放屋內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200元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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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家銘│102年1月29日│許家銘與王漢民共乘機車前往該址,由│吳志遠│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王漢民│凌晨3時17分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1樓大 │      │第1項第1│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在高雄市│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銘、王漢民再│      │款、第2 │貳月。                        │
│  │      │仁武區文學西│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    │      │款      │王漢民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街83號      │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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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家銘│102年2月6日 │許家銘與王漢民共乘機車前往該址,由│陳麗鳳│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王漢民│凌晨4時許,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1樓大 │      │第1項第1│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在高雄市仁武│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銘、王漢民再│      │款、第2 │貳月。                        │
│  │      │區文學西街23│侵入該住宅竊取置放在客廳藤椅上之皮│      │款      │王漢民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號          │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裝有現金1萬元│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之紅包1個)得手。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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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家銘│102年4月1日 │許家銘與王漢民共乘機車前往該址,由│吳忠誠│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王漢民│凌晨6時20分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1樓大 │      │第1項第1│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在高雄市│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銘、王漢民再│      │款、第2 │貳月。                        │
│  │      │仁武區文中二│侵入該住宅竊取置放在酒櫃內之價值  │      │款      │王漢民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街36號      │5000元之銀飾項鍊1條及手提袋內之現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金1萬元得手。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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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家銘│102年4月1日 │許家銘與王漢民共乘機車前往該址,由│梁增昆│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王漢民│7時許,在高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1樓大 │      │第1項第1│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雄市仁武區文│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銘、王漢民再│      │款、第2 │貳月。                        │
│  │      │中二街61號  │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      │款      │王漢民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            │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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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家銘│102年4月1日 │許家銘與王漢民共乘機車前往該址,由│陳郁蒼│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王漢民│凌晨5時許,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1樓大 │      │第1項第1│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在高雄市仁武│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銘、王漢民再│      │款、第2 │貳月。                        │
│  │      │區文中一街58│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數千元得手。    │      │款      │王漢民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號          │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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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家銘│102年4月7日 │許家銘與王漢民共乘機車前往該址,由│蔡崇典│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王漢民│凌晨2時50分 │王漢民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許,在高雄市│、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款      │王漢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鼓山區鼓山三│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未扣案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路222號前   │),將蔡崇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卸下,而竊取│      │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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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家銘│102年4月7日 │許家銘與王漢民共乘機車前往該址,由│楊春菊│第321條 │許家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王漢民│凌晨4時50分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1樓 │      │第1項第1│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許,在高雄市│大門鑰匙孔開啟門鎖,許家銘、王漢民│      │款      │王漢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鳥松區本館路│再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8500元得手。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0之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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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