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起源(原名黃泰富)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偉律師
- 被告
- 蘇家福
- 指定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
- 被告
- 羅貴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乙○○(原名丙○○)、戊○○均明知戊○○與大陸地區女子占鸞嬌(已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出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藉由假結婚方式,使占鸞嬌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詎乙○○、戊○○於93年11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欠缺結婚真意之占鸞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㈠乙○○與戊○○約定由乙○○以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及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乙○○嗣實際僅支付人民幣5 千元報酬),仲介並安排戊○○充當人頭配偶,雙方遂於93年11月20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推由戊○○與占鸞嬌於93年11月2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2004寧証字第3479號)。乙○○與戊○○於93年11月26日返臺後,戊○○於93年11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由海基會核對出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再於94年1 月3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經該所員警實質查核後,將占鸞嬌為戊○○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復於94年1 月5 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占鸞嬌入境臺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於94年2 月16日面談戊○○為實質審核後,於94年3 月11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占鸞嬌入境臺灣,使占鸞嬌得以於94年4 月10日搭機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關,而占鸞嬌入境臺灣後,即由乙○○接至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之租屋處居住,並未與戊○○同居生活。乙○○與戊○○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占鸞嬌由與戊○○假結婚,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㈡戊○○與占鸞嬌再於94年6 月2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至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以戊○○與占鸞嬌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負責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籍作業系統資料之準公文書及核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關於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另為免訴判決,詳下叁、所述)。乙○○、戊○○、占鸞嬌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於94年8 月15日向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戊○○與占鸞嬌之離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負責辦理離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占鸞嬌旋於同(15)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離臺。嗣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承辦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移民署南市專勤隊)科員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乙○○、戊○○、丁○○均明知丁○○與大陸地區女子池建玲(已先於96年1 月29日出境,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藉由假結婚方式,使池建玲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詎乙○○、戊○○、丁○○於94年1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與丁○○約定由乙○○以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及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乙○○嗣實際僅支付新臺幣1 萬3 千元報酬),仲介並安排丁○○充當人頭配偶,乙○○先於95年3 月31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指派戊○○陪同丁○○於95年4 月5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乙○○會合,推由丁○○與池建玲於95年4 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2006寧証字第695 號)。乙○○、戊○○與丁○○分別於95年4 月6 日、95年4 月30日、95年4 月16日返臺後,丁○○再於95年4 月28日持上開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驗證,由海基會核對出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再於同(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經該所員警實質查核後,將池建玲為丁○○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復於95年5 月24日前往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池建玲入境臺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於95年8 月3 日面談丁○○為實質審核後,於95年8 月9 日許可池建玲以配偶名義入境臺灣,使池建玲得以於95年9 月15日搭機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關,而池建玲入境臺灣後,即由乙○○接至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之租屋處居住,並未與丁○○同居生活。乙○○、戊○○與丁○○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池建玲與丁○○假結婚,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迄96年1 月29日,池建玲因非法工作遭強制遣送出境。嗣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移民署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同案被告戊○○(即警卷第26至32頁)、丁○○(即警卷第4 至8 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戊○○、丁○○之警詢陳述,就被告乙○○而言,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乙○○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4頁、100 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如事實欄、及被告丁○○如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26至32頁、偵卷第16至17、22至23頁、院卷第65至80、97至137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院一卷第8 至10頁)、境管局面談紀錄(見警卷第33至3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警卷第38至39頁)、2004寧証字第3479號結婚公證書(見警卷第40頁)、93年12月27日海基會證明(見警卷第41頁)、94年1 月3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40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見警卷P43 至44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45頁)、境管局面談紀錄(見警卷第9 至1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警卷第14至15頁)、2006寧証字第695 號結婚公證書(見警卷第16頁)、95年4 月28日海基會證明(見警卷第17頁)、95年4 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18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見警卷第19至2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2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6年1 月26日高縣鳳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22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13、36至37、60至6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38至39、54至56頁)、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見警卷第66至67頁)、乙○○結婚公證書之照片(見警卷第46頁)、戊○○之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第19頁)、乙○○之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第20頁)、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戊○○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見院一卷第61至63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戊○○、丁○○歷次自白互核相符,復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如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帶同案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介紹予占鸞嬌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伊與戊○○是買賣車輛認識的朋友,戊○○想要與大陸女子結婚,伊在大陸有人脈,就帶戊○○去認識占鸞嬌,由他們自主去結婚云云;其辯護人亦以: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以共犯戊○○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⑵戊○○假結婚的目的既是為報酬,而其未取得原與被告乙○○議定之報酬,何以嗣仍去大陸3 、4 趟,顯然戊○○並非祇是為了假結婚牟取報酬之原因而去大陸地區,戊○○之證詞亦有瑕疵;⑶戊○○原本僅知乙○○綽號叫「阿源」,但乙○○原名丙○○,乙○○在改名之前是叫「阿富」,顯然戊○○指認之對象有瑕疵;⑷被告乙○○把大陸女子帶進來涉及到從事性交易,才會有意圖營利,然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然無法辦法證明被告乙○○部有營利意圖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⑴被告戊○○與占鸞嬌假結婚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爭點惟在於,被告乙○○與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被告乙○○於104 年5 月1 日警詢時先供稱:「我的確是介紹占鸞嬌給戊○○認識,但之後我就沒有過問」、「(問:根據戊○○的調查筆錄稱,第一次前往大陸地區是由你陪同,是否實在?)是由我陪同的,因為是我介紹他與占鸞嬌的」云云(見警卷第51至57頁);其於104 年8 月17日偵查中則供稱:「占鸞嬌好像有點印象,戊○○我認識,我與戊○○是朋友關係,94、95年間我與戊○○已經認識幾年,但是沒什麼往來,因為是朋友介紹如果他有金錢困難我會幫忙他,95年後我沒跟他有什麼往來,我知道戊○○是賣車,我借給他錢後來他搬走就失去聯絡,占鸞嬌好像在大陸見過他」、「沒有這件事,我沒印象有無跟他(指戊○○)一起去大陸過,我不記得有無跟他一起去大陸」云云(見偵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乙○○就有無陪同戊○○前往大陸地區、有無介紹戊○○與占鸞嬌認識,先後所述不同,所供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如被告乙○○所辯其介紹占鸞嬌與戊○○認識,並非仲介安排假結婚以牟利,其理應係先分別認識戊○○與占鸞嬌,才有進而介紹戊○○與占鸞嬌彼此認識之可言,然其於偵查中竟供稱:「占鸞嬌好像有點印象」、「好像在大陸見過他」云云,又顯非與占鸞嬌已有認識之情,益徵被告乙○○所供,容屬有疑,難以遽採。又被告乙○○與被告戊○○約定由乙○○以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及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乙○○嗣實際僅支付人民幣5 千元報酬),仲介並安排戊○○與占鸞嬌藉由假結婚方式,使占鸞嬌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不法利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不移(見警卷第26至32頁、偵卷第22至23頁、院卷第65至80、97至137 頁)。再占鸞嬌於94年4 月10日與被告乙○○、戊○○自香港搭乘同一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此有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見警卷第66至67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39、54、5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戊○○係一同搭機陪同占鸞嬌入境臺灣,倘如被告乙○○所辯其僅介紹戊○○與占鸞嬌認識,被告乙○○又豈有於被告戊○○與占鸞嬌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後,再與戊○○一同搭機陪同占鸞嬌入境臺灣之必要?再被告戊○○於95年11月29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4(嗣於96年3 月1 日遷出);被告乙○○則於96年1 月24日將戶籍遷入同址(即現址),此有被告乙○○、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乙○○與戊○○2 人戶籍登記於該址之時間重疊,且被告乙○○自承其承租該址已有十餘年等語(見院卷第134 頁),顯然被告乙○○承租該址早於被告戊○○遷入該址之時間。而若非被告乙○○之安排,被告戊○○豈會無由將戶籍遷入該址,然被告乙○○竟辯稱其不知道為何被告戊○○會將戶籍遷入該址云云(見警卷第56頁反面),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衡情被告乙○○倘與被告戊○○僅係一般交情,亦無其他往來,被告乙○○應無提供該址供被告戊○○戶籍登記之必要。況證人丁○○證稱:「戊○○也同樣是被告乙○○的員工,我去大陸就是戊○○帶我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戊○○亦證稱:「(問:你在95年4 月5 日左右陪同丁○○至大陸,辦理其與池建玲的假結婚登記?)對,是乙○○叫我去的,我與丁○○不認識,因之前我已經去過大陸,比較熟悉,所以由我陪同前往」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是縱認戊○○非被告乙○○之員工,被告乙○○亦顯然對戊○○有某種程度之支配力,堪可認定。再被告乙○○若未與戊○○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在與被告戊○○無何特別交情,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又何需大費周章自費與被告戊○○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介紹占鸞嬌與被告戊○○辦理結婚手續?復自費與戊○○一同搭機陪同占鸞嬌入境臺灣?況被告戊○○若非果有前揭犯行,且此犯行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有何動機自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戊○○與被告乙○○既無仇隙,如被告乙○○所辯,其不但介紹大陸女子與被告戊○○結婚,甚且借錢予戊○○(見偵卷第48頁),被告乙○○有恩於被告戊○○,衡情被告戊○○亦無何動機蓄意誣攀被告乙○○。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共犯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容屬有誤,難予憑採。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又以:戊○○假結婚的目的既是為報酬,而其未取得原與被告乙○○議定之報酬,何以嗣仍去大陸3 、4 趟,顯然戊○○並非祇是為了假結婚牟取報酬之原因而去大陸地區,戊○○之證詞亦有瑕疵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然查,戊○○亦證稱:「(問:占鸞嬌進來臺灣時約定,是十萬元,乙○○有無給你?)實際上應該是沒有拿那麼多,也是一樣有扣掉一些費用」、「(問:…警詢筆錄,你是主張乙○○給你的事在大陸那時候有一次給二、三千元人民幣,這幾次大概加起來就人民幣五千元?)差不多這個金額」、「因為當初進來時就開始講等於是扣掉一些費用,就算了」、「乙○○給我的答案就是說要扣掉那些費用,可能在臺灣還有一些平常比如說一千元、二千元生活費用」、「還能怎麼樣」等語(見院卷第117 至118 頁),是依證人戊○○所證,被告乙○○係假借扣除相關費用,而未支付原所宣稱之新台幣10萬元,而僅支付人民幣5 千元之報酬。衡情戊○○既知其與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乃屬非法,自無可能大張旗鼓向被告乙○○追討原本議定之報酬。況戊○○若非別無營生管道,豈會淪落至以出賣自己之身分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而牟利,是被告戊○○此舉,並無何違情之處。至戊○○嗣又前往大陸地區3 、4 次所為何事,與本案並無必然關連,被告乙○○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乃無理由,屬不可採。
⑶被告乙○○之辯護人再以:戊○○、丁○○原本僅知乙○○綽號叫「阿源」,但乙○○原名丙○○,乙○○在改名之前是叫「阿富」,顯然戊○○指認之對象有瑕疵云云,為被告乙○○辯護。惟查,被告戊○○於94年2月16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即稱:「93年11月20日我和朋友(綽號阿源)一同到大陸…」等語(見警卷第34頁),而被告乙○○係於96年1 月24日才由原名「丙○○」改為「乙○○」,此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院卷第8 頁反面)附卷可考。若如被告乙○○所辯其於96年1月24日改名前之綽號是「阿富」而非「阿源」,則證人戊○○又有可能於94年間即直呼被告乙○○綽號「阿源」?由是可知,被告雖係於96年1 月24日才改名,然之前其綽號即為「阿源」,殆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足憑採。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復以:被告乙○○把大陸女子帶進來涉及到從事性交易,才會有意圖營利,然此部分已據
營利意圖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然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係與戊○○約定假結婚可獲得新臺幣10萬報酬,嗣乙○○食言僅支付戊○○人民幣5 千元,則戊○○充當假老公之目的即為獲取前揭之報酬利益,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此與占鸞嬌進入臺灣後所從事之工作,亦屬無涉。衡情被告乙○○若非可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豈有提供戊○○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及報酬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乙○○為此犯行,主觀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乙○○之辯護人此揭所辯,屬無理由,乃不可採。
⒉綜上,被告乙○○與被告戊○○約定由乙○○以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及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實僅支付人民幣5 千元),仲介並安排戊○○充當人頭配偶,與占鸞嬌藉由假結婚方式,使占鸞嬌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不法利益等事實,堪以採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如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不認識云云;其辯護人亦以: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以共犯戊○○、丁○○之自白為判決之唯一依據;⑵丁○○稱自首原因係婚姻狀況干擾他很久,且報酬取得不足,然而丁○○在臺灣沒有婚姻登記,顯然在法律上在臺灣並無任何阻止他再婚或結婚之狀況,丁○○9 年以來根本都沒有去主張,丁○○所稱之動機顯然可議,自白部分顯然有重大瑕疵;⑶丁○○原本僅知乙○○綽號叫「阿源」,但乙○○原名丙○○,乙○○在改名之前是叫「阿富」,顯然戊○○指認之對象有瑕疵;⑷被告乙○○把大陸女子帶進來涉及到從事性交易,才會有意圖營利,然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然無法辦法證明被告乙○○部有營利意圖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⑴被告丁○○與池建玲假結婚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爭點惟在於,被告乙○○、戊○○及丁○○就此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被告乙○○與丁○○約定由乙○○以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及每月3 萬元之報酬(乙○○嗣實際僅支付新臺幣1 萬3 千元報酬),仲介並安排丁○○與池建玲藉由假結婚方式,使池建玲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不法利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不移(見警卷第4 至8 、26至32頁、偵卷第16至17、22至23頁、院卷第65至80、97至137 頁)。此外,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不認識丁○○,然則證人丁○○於104 年3 月2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尚不知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即具體指證係綽號「阿源」之人仲介並安排丁○○與池建玲假結婚(被告乙○○於96年1 月24日改名前之綽號即為「阿源」,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茲不復載);又證人丁○○於104 年6 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去大陸就是戊○○帶我去的,乙○○沒有陪我去大陸,但我們快回大陸前,他有來大陸看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而戊○○與丁○○確實於95年4 月5 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戊○○與丁○○在境外之時間,分別至同年月30日及同年月16日,而被告乙○○則係於95年3 月31日出境至同年4 月6 日入境,可見被告乙○○出入境之時間確實與丁○○不同,且乙○○在境外之時間確與戊○○、丁○○在境外之時間重疊,此恰與丁○○前揭證述吻合,衡情丁○○果與被告乙○○不認識,且未與乙○○一同出入境,豈可能知道乙○○出入境之時間與其有所重疊,而可證述前揭細節而不與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有所扞格?反觀被告乙○○經本院質以上開時間是否前往大陸地區?究竟前往何處?竟僅答稱:太久了、不瞭解、不記得云云(見院卷第133 頁反面),由是益徵戊○○、丁○○前揭證述,應屬有據,而堪憑採。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共犯戊○○、丁○○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容屬有誤,難予憑採。再被告乙○○若未與戊○○、丁○○就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在與被告丁○○無何特別交情,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又何需大費周章自費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戊○○、丁○○會合?再被告戊○○、丁○○若非果有前揭犯行,且此犯行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有何動機自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戊○○、丁○○與被告乙○○均無仇隙,如被告乙○○所辯,其不但介紹大陸女子與被告戊○○結婚,甚且借錢予戊○○(見偵卷第48頁),被告乙○○有恩於被告戊○○,衡情被告戊○○更無何動機蓄意誣攀被告乙○○。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共犯戊○○、丁○○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容屬有誤,難予憑採。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又以:丁○○稱自首原因係婚姻狀況干擾他很久,且報酬取得不足,然而丁○○在臺灣沒有婚姻登記,顯然在法律上在臺灣並無任何阻止他再婚或結婚之狀況,丁○○9 年以來根本都沒有去主張,丁○○所稱之動機顯然可議,自白部分顯然有重大瑕疵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之成立要件,應依行為地規定,如係於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方式結婚,其婚姻要件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認定之,而與是否經我國面談通過,亦與有無於我國再為結婚登記無涉。復查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未經我國面談程序及辦理結婚登記,進而訴請離婚者,仍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准予裁判離婚,足見其已認定此時結婚已有效成立,否則毋庸再行審酌是否構成裁判離婚要件。爰此,當事人如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條例第52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11 號、100 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是丁○○雖僅在大陸地區與池建玲辦妥結婚手續,而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依前揭說明,其婚姻形式上乃屬有效成立。是丁○○稱其自首之動機,係因池建玲之婚姻關係困擾已久等語,乃有所本。被告乙○○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容屬有誤,而不可採。至被告起源之辯護人其他所辯均與貳、一、㈡所述重複,業據本院論斷如前,茲不復贅。
⒉綜上,被告乙○○與戊○○、丁○○約定由乙○○以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及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實僅支付新臺幣1 萬3 千元),仲介並安排戊○○陪同丁○○前往大陸地區與池建玲藉由假結婚方式,使池建玲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不法利益等事實,堪以採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戊○○於為事實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如下:
⒈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已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限縮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罰金最低度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牽連犯、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具有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前56條第1 項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56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度加減:刑法第67條、68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68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申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7條、68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⒌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可知依刑法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行度加減及自首之認定,亦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自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乙○○、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占鸞嬌進入臺灣地區,而在戊○○與占鸞嬌彼此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藉由假結婚方式,使占鸞嬌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戊○○係為賺取被告乙○○約定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而充任占鸞嬌之人頭丈夫,俾使占鸞嬌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衡情被告乙○○亦必係有利可圖,方可能支付戊○○「人頭老公費」,其2 人其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乙○○、戊○○、丁○○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池建玲進入臺灣地區,而在丁○○與池建玲彼此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藉由假結婚方式,使池建玲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丁○○係為賺取被告乙○○約定每月支付「人頭老公費」3 萬元,而充任池建玲之人頭丈夫,俾使池建玲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戊○○則係依乙○○指示陪同丁○○前往大陸地區,衡情被告乙○○亦必係有利可圖,方可能支付戊○○「人頭老公費」,戊○○亦才會依被告乙○○指示陪同丁○○往大陸地區,其3 人其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均屬明確。
(三)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結婚、離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離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離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明知無離婚事實之申請人,向戶政事務申請離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錄於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核被告乙○○、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被告戊○○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占鸞嬌本身即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臺灣地區罪之客體,不能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乙○○、戊○○與占鸞嬌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核被告乙○○、戊○○、丁○○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戊○○與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池建玲本身即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臺灣地區罪之客體,不能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乙○○如成立犯罪,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本件被告乙○○、戊○○於為事實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56條第1 項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乙○○、戊○○於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再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與事實欄所示犯行,分論併罰,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戊○○就其等所犯2 罪(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戊○○就事實欄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承辦之移民署南市專勤隊科員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丁○○就事實欄部分,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分別有其2 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 至8 頁、26至32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八)本件戊○○、丁○○之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戊○○、丁○○並非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被告乙○○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居於支配地位、被告戊○○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縱非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然其3 人在客觀上尚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且其中被告戊○○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乙○○、戊○○就其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詳如後述)後,亦難認其等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倘遽予憫恕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被告乙○○、戊○○、丁○○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被告戊○○及丁○○之辯護人就被告戊○○及丁○○之前揭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難准許。
(九)本院審酌被告乙○○、戊○○、丁○○為圖不法利益,乙○○居於本案支配地位提供報酬,仲介並安排戊○○與占鸞嬌假結婚、仲介並安排戊○○陪同丁○○至大陸地區與池建玲假結婚,被告戊○○僅使大陸地區人民2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得報酬僅人民幣5 千元;被告丁○○僅使大陸地區人民1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得報酬僅新臺幣1 萬3 千元,其2 人於本案非居於支配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其等分別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占鸞嬌、池建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關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均有潛在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被告乙○○、戊○○就事實欄所犯,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情節稍重;被告乙○○、戊○○、丁○○就事實欄所犯,僅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情節稍輕;又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戊○○、丁○○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乙○○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於103 年7 月4 日因中風而有肢體障礙、於104 年11月13日遭車禍而受傷;被告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皮革廠維修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 子均未成年,患有貝賽特氏症;被告丁○○自稱國中畢業、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見警卷第4 、26、49頁,院卷第133 頁、被告乙○○於105 年4 月7 日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被告戊○○105 年4 月6 日庭呈之之重大傷病卡影本1 紙);及其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戊○○共同犯犯事實欄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8 月;就被告乙○○、戊○○、丁○○共同犯事實欄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1 年6 月。
(十)被告乙○○、戊○○、丁○○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3 人均無上述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乙○○、戊○○共同犯犯事實欄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0月;就被告乙○○、戊○○、丁○○共同犯事實欄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7 月、9 月。
(十一)末被告戊○○及丁○○之辯護人均請求對被告戊○○及丁○○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則主張不應對被告戊○○及丁○○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5 至146 頁)在卷可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供出本案主導者即共同正犯乙○○,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2 人目前分別為皮革廠維修人員、廚師,有正當工作,宜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4 年、3 年,以勵自新。又為健全被告戊○○、丁○○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命被告丁○○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均依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4年6 月2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向高雄縣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前揭事實欄㈡所載結婚之戶籍登記。認被告乙○○、戊○○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按連續犯各個犯罪間亦各自獨立,應為相同解釋)。再者,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係1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則為20年,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乙○○、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4年6 月2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向高雄縣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認被告乙○○、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為10年,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係因被告戊○○向移民署南市專勤隊科員自首本件犯行,移民署南市專勤隊進而於104 年6 月3 日以移署南勤方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至104 年6 月8 日分案,此有上開報告書上之收案印文(見警卷封面右上角)及偵卷封面上之分案日期(見偵卷封面分案日期欄)在卷可稽。惟自被告乙○○、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終了日即94年6月2 日起算,迄檢察官於104 年6 月8 日開始偵查之日,期間相隔已逾10年,依前揭所述,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以前揭說明,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各別計算,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既因時效完成,原應為免訴判決,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