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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5號、第20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林振發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6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92號裁定部分罪刑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又1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1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4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應予更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楊騏甄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開放式店面,任何人均得進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將擺設於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兌幣機1台(內有現金約7000元)的底座固定螺絲鬆開,復將該兌幣機1台(含外掛式鎖頭3個,價值不詳)搬運至上開機車後座上後,旋於104年12月10日5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該兌幣機1台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林振發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該兌幣機1台,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與國智路口某處時,因該兌幣機1台體積龐大載運不易,遂先將上開機車停在該處路旁,徒步前往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借得手推車1輛(未扣案),再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以該手推車1輛將該兌幣機1台推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某巷子內,續持其所有的鋸子1把(未扣案),將該兌幣機1台上外掛式鎖頭3個鋸斷(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取出該兌幣機1台內之現金約7000元(已花用殆盡)後,復以該手推車1輛將該兌幣機1台推運至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輜汽南路口某處棄置。嗣不知情之吳金福輾轉拾得該兌幣機1台,並於104年12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潘平妹經營的仁智資源回收場,將該兌幣機1台出售給不知情之潘平妹。俟楊騏甄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林振發涉嫌犯案,遂於104年12月11日通知林振發到案說明,再循線於104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仁智資源回收場前某處,扣得該兌幣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林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又為避免留下指紋遭檢警追查,遂雙手戴上其所有之白色手套1雙後,於105年1月2日1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由後門侵入蔡林錦玉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空屋內,續於該屋內4樓,持上開油壓剪1支將電纜線剪斷25條、1綑(各約12.8公斤、10.1公斤,價值合計約10萬元),而於尚在行竊之際,適蔡林錦玉於105年1月2日14時35分許,至該屋查看,聽聞樓上有異常聲響,遂報警處理,俟員警到場時,林振發發現事跡敗露,便將上開油壓剪1支、電纜線25條、電纜線1綑棄置在地,再趁隙逃離現場而不遂。嗣員警於105年1月2日1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某處,見林振發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於105年1月2日15時25分許,在案發現場,扣得電纜線25條、電纜線1綑、油壓剪1支、白色手套1雙、白色拖鞋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騏甄、蔡林錦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3至5、8、9頁,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62、77、84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錦玉(見警一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騏甄(見警二卷第10、11、13頁)、證人即上址仁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平妹(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輾轉拾得該兌幣機1台之吳金福(見警二卷第18、19頁)、證人即105年1月2日到場處理員警劉烘(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員警吳政益(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之證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1月2日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案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至12頁)、105年1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4頁)、105年1月2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見警一卷第20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案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104年12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6頁)、104年12月12日尋獲兌幣機1台之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27頁)、104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警二卷第28至36頁)、上址仁智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7、38頁)、證人吳金福指認兌幣機1台拾得地點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42頁)、被告指認兌幣機1台棄置地點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43、44頁)、兌換機產品服務保證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51頁)、105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105年1月2日遭竊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9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可持之鬆脫螺絲,顯見質地堅硬;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油壓剪1支,係金屬材質的質地堅硬之物(見警一卷第27頁),更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上開活動扳手1支、油壓剪1支,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行為,雖因遭證人蔡林錦玉發現報警,致未能順利取走已遭剪斷之電纜線1綑、電纜線25條,惟被告既已持扣案油壓剪1支,剪取電纜線1綑、電纜線25條,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後竊取屋內之電纜線,其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及竊盜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於刑法修正前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修正後應認屬一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一(二)未論及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法益個別,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6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92號裁定部分罪刑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又1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1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上開1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對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進而引發社會大眾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及被告所竊得之兌幣機1台及未能順利竊得之電纜線1綑、電纜線25條,業已返還給證人楊騏甄、蔡林錦玉,損害已有降低等情,有105年1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4頁)、104年12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6頁)可稽,另參酌被告已積極與證人楊騏甄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即1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復經證人楊騏甄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6、68頁)附卷為憑,再衡以被告本件2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為約3萬7000元、約10萬元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薪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現無家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油壓剪1支、白色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拖鞋1雙,雖係被告行竊時穿著之物,惟該等物品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之衣物無異,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活動扳手已丟棄等語(見警二第5頁),本院考量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使用之手推車1台輛、鋸子1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行竊得手後,推運及破壞贓物所用之物(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核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件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