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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銘珠王令冠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梓安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梓安犯共同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備忘錄內「陳元明」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備忘錄內「陳元明」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陳元明」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魏梓安前因他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竟與其弟魏曜笙(另由員警調查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由魏梓安將個人照片及「陳元明」之年籍資料提供予魏曜笙,再由魏曜笙將偽造之「陳元明」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其上均貼有魏梓安之照片)交予魏梓安持有。嗣於103年12月10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永興街口,魏梓安因通緝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緝獲時,當場向員警表明其係「陳元明」,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元明」汽車駕照及健保卡供警方核對身分,足生損害於「陳元明」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經警察覺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元明」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魏梓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陳元明」之身分,與台灣三愛農業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三愛公司)董事長吳光照簽訂備忘錄(日期為103年4月11日),並在立備忘錄人「甲方」欄位,偽造「陳元明」簽名1枚(下稱本案備忘錄),並交付與吳光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元明」及吳光照。

三、魏梓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票據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1月16日、發票人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振裕公司)高東毅、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偽造「陳元明」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陳元明」。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搜索合法性暨扣案物品有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舉為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扣案證物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據被告魏梓安及其辯護人以:本案被告雖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被告不具有同意之權限,故警方搜索程序違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6頁背面、第144頁)為由,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陳稱:警察在我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確實有問我可不可以搜索,有經過我同意。這是由中華兩岸投資保障協會租來作員工宿舍,當時副秘書長高雨伶跟我住在那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卷一第56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17時55分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30660249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復參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6027789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略以:「職偵查佐張伯瑜於103年12月10日共同偵辦犯罪嫌疑人魏梓安涉嫌偽造文書罪一案,因發現渠查捕逃犯之身分予以逮捕後,係經渠告知渠與女友高雨伶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及共同租用之辦公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2B等情,乃徵得其二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簽立搜索同意書,且上開二處所之鎖扃分別係由魏嫌及高女以其隨身攜帶之鑰匙進行開啟始發動搜索...」(見本院卷卷一第81-82頁),堪認被告於受搜索時係居住於上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並有該處所之鑰匙,則被告對於該處所自有管領權限而具有同意權,是員警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即得對上揭受搜索處所合法搜索,故認該次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及其所衍生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44頁、卷二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7-8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26號卷第7-8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2頁、本院卷卷一第51頁背面、卷二第23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明之證述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號卷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81-18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2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4600357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3月20日高市監照字第第1040008214號函可稽(見偵一卷第119、150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8-4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備忘錄及支票上之「陳元明」均不是我簽名,如果我有在備忘錄上簽名,這份就會寄給三愛公司。而振裕公司的支票均是要支付辦公費用或去外面調錢,廠商不會要求背書,所以我沒有理由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見審訴卷第82頁、本院卷卷一第51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偽造「陳元明」之簽名,且鑑定報告亦無法辨別該簽名為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1、事實欄二部分:

(1)睽諸本案備忘錄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96頁),堪認係有關於「陳元明」與三愛公司之投資合作事宜,且參被告陳稱:我曾以三愛公司法律顧問名義,去向華南銀行天母分行處理振裕公司之信貸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假冒「陳元明」身分時期確實與三愛公司有所接觸;而依證人即三愛公司董事長吳光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當時他叫「陳元明」,他說他是律師,想要投資我們公司5000萬,他為了籌措資金,希望我們公司幫他印名片(指偵二卷第149頁),這樣他在外面的接觸比較方便,後來隔了約1、2月,他就跟公司簽立本案備忘錄(指本院卷卷一第96頁),表示他願意投資三愛,我跟他各有1份,之後開很多次會議,我們去接待、回應、花費餐飲費用,但是經過一年的時間他並沒有投資任何金額,浪費了三愛公司一年的時間及營運費用,後來我們就放棄這個投資人。這投資案主要是我跟被告在聯絡,我很認真的在執行這個備忘錄,花很多時間協商、每次餐宴都是我公司買單,他當時希望我授權他去跟屏東縣政府談植物工場的事,所以我有給他一份授權書(指偵二卷第151頁),有段時間我們還派一個人在被告的民族一路辦公室,但是後來因為沒有籌措到資金就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2-213頁、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第217頁、第21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高雨伶證稱:被告是我老闆,被告當時有跟三愛公司談過做綠色植物、植物工場,我有看過本案備忘錄,三愛還有給被告一個證書。我有跟三愛公司董事長吳光照吃過飯,那時有把民族一路辦公室租給三愛使用,因為三愛公司要放植物工場的培育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2-73頁、第74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有與三愛公司董事長吳光照談論投資合作事宜,吳光照並有收到其上簽有「陳元明」署名之備忘錄,雙方於簽署上開備忘錄後仍有為執行備忘錄所載目標之相關互動,如:三愛公司給予被告授權書、持續開會、協商、餐敘等,最後係因無法籌得資金而作罷等情。再查,本案備忘錄係自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間」內扣得乙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4-46、48頁),而上揭處所依被告所陳係由其與高雨伶共同居住於內(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背面),業已敘述如上,亦足以認定本案備忘錄係由被告親自妥善保管,核與證人吳光照證稱備忘錄係由被告與其各執1份乙節相符,是認證人吳光照上揭所述均屬可採。

(2)次查,依被告陳稱:我是顧問,辦公室有2個助理,高雨伶跟楊淮雲,他們不會幫我簽名,除非我在忙,才會特別交代他們簽一下,簽「陳元明」,如果沒有特別交代,別人不會幫我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復參照證人高雨伶證稱:被告是我們的老闆,他在辦公室永遠都是大小聲,他說什麼我們就要做什麼,公司的人不會去簽他的名字(意指「陳元明」),我們根本不可能去簽他的名字,因為沒有人敢簽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1、72頁),而睽諸本案備忘錄僅屬於表示投資意願之意思而簽署之文書,並無何急迫之情節,應無需他人代簽名之必要,且參諸備忘錄內容涉及相當之金額,應屬重要事項,亦無由他人代簽名之可能;況參諸本案備忘錄上尚填載有「陳元明」之身分證號碼,而依被告所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是「陳元明」的身分證號碼,是我當初在報紙上看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6頁及背面),衡以常情,身分證字號屬重要之個人資料,一般員工應不會記誦老闆之身分證字號,且參諸當時被告之員工對之均有所敬畏,是誠難想像被告所屬員工會於未得被告同意之情狀下擅自為其簽名並填載其當時假冒身分之身分證字號;是以,綜合上情,本案備忘錄既非由被告所陳之2位助理所簽署,而參諸被告上開所陳、證人吳光照之證詞、審以本案備忘錄之內容、被扣得之地點以觀,實足以認定本案備忘錄上「陳元明」之簽名係由被告所簽署,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無足採。

2、事實欄三部分: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個人筆跡係由相同思想主宰相同肌肉動作形成,在短時間或不同環境有稍許差異,惟仔細觀察仍可找到相同特性,查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備忘錄係於103年4月11日簽署,其上之「陳元明」簽名係由被告所為,本院已敘述如上,而經本院細繹核對本案備忘錄原本所載「陳元明」,與本案支票原本背面所載之「陳元明」(見偵二卷第146頁),可見有如下相同特徵:(1)兩者關於「陳」字之寫法筆順,將之左右拆解二部分觀之,左側之「耳(即「阜」)之最後一筆劃均往右側勾起,右側之「東」均於寫完「日」後筆順未斷,直接劃向左上方後下寫一豎;(2)兩者關於「元」字之寫法筆順,將之上下拆解二部分觀之,上部之「二」該二筆劃均相連,與下部之「儿」筆順均未間斷,及最後一筆劃之勾法相同;(3)兩者關於「明」字之寫法筆順,將之左右拆解二部分觀之,左部之「日」均係一筆劃寫成且與英文字母「B」相像,最後一筆劃並均與右側之「月」相連,「月」字筆劃均無間斷,且內部之「二」與數字「2」相像,是以,參照上開三字之筆順及勾勒方式均相同,實堪以認定係由同一人所簽署,是認本案支票背書所載「陳元明」亦為被告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同無足採。

3、至本院依被告請求(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將本案備忘錄及本案支票與被告當庭簽署之「陳元明」簽名筆跡進行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4頁),然本院業已依相關證據認定如上,是此部分縱無法為筆跡鑑定,對於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4、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游清霖,以證明振裕公司有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乙情(見審訴卷第83頁),然本院已依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如上,且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核與本案均無涉,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梓安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與魏曜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備忘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共同偽造「陳元明」之駕照及健保卡之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備忘錄)之行為,分別係其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在本案備忘錄上偽造「陳元明」之簽名1枚後交付與吳光照以行使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其所犯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補充及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偽造「陳元明」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再持該偽造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冒用他人身分,期間長達6年,並於冒用「陳元明」身分期間與他人簽訂備忘錄、在支票上背書,不僅損及被冒名人之利益,亦致使該段期間因信任其身分而與之合作之證人吳光照之權益,行為可議:並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有多次冒用他人身分從事日常生活、交易之習慣,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第83、86、99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卷二第237頁)、現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經整體考量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陳元明」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係與魏曜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內均有偽造之「陳元明」署押1枚,應分別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與證人吳光照之備忘錄之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與吳光照,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交付與證人吳光照之備忘錄上之「陳元明」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或作為證明本案犯罪所用,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在臺南火車站,以領取百貨公司來店禮為由,自告訴人趙婉妤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消費49,500元,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趙婉妤」之簽名1枚,再將之交付予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49,500元之商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店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趙婉妤之證述、告訴人103年11月11日手寫文件、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104年4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404200002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告訴人聲明書及消費簽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49,500元,並在信卡消費簽單上簽署「趙婉妤」簽名之事實(見審訴卷第82頁、本院卷卷一第5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趙婉妤說要刷多少錢,她同意後我才去刷卡等語(見審訴卷第82頁、本院卷卷一第51頁背面),及其辯護人以:趙婉妤之前為被告女友,並借款420萬元給被告,也多次幫被告刷卡以取得現金,本案是趙婉妤自己將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顯係授權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經趙婉妤之同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卷一第139頁、卷二第238頁及背面、第242頁及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內,持本案信用卡消費49,500元,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署「趙婉妤」之簽名後將之交付予店員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審訴卷第82頁、本院卷卷一第56頁),且有證人趙婉妤之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19-120頁),並有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及簽單影本可佐(見偵二卷第4、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趙婉妤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要拿我的信用卡去換來店禮,我就交給他,他沒有跟我說要刷49,500元這筆,我沒有同意他刷這筆。我有同意他刷信用卡,我有跟他說要刷要跟我說,我同意被告刷3,000元以下免簽的,要簽名的他本來就不可能簽等語(見偵三卷第119-120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03年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當初他說公司周轉困難,不斷跟我借錢,還會在百貨公司買東西,叫我刷卡,讓他周轉成現金。我平常不會把信用卡給被告,是因為當天(即103年11月11日)他叫我去刷卡,我說我不方便去,他說他要拿去刷,我說這個要簽名,他說他自己簽我的名字、他會想辦法,我想說簽名應該簽不過,所以我有把信用卡給他,我只有借給他那一次,當時我沒有明確跟他說他只能刷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1-62、63、66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是以,足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情節所述內容有所差異,而依照告訴人於本院時證述之內容以觀,堪認告訴人當時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與被告之時,即已明知被告欲持之刷卡消費並簽名,而告訴人仍將本案信用卡借給被告,且並未限制被告之刷卡金額,則依照上揭行為舉措,實有相當理由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誠難以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至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103年11月11日手寫文件、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104年4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告訴人聲明書及消費簽單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49,500元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及告訴人嗣後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該筆金額並非由其本人刷卡之事實,實無法以上揭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是亦難以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旁證可佐,況告訴人先後指述情節有異,則其指述能否盡信,殊值懷疑,故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情形下,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尚屬難以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搜索時間:103年12月10日16時05分,搜索處: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扣押物品 │├──┼───────────┤│ 1 │「陳元明」健保卡1張 │├──┼───────────┤│ 2 │「陳元明」汽車駕照1張 │└──┴───────────┘附表二:(搜索時間:103年12月10日17時55分,搜索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編號│扣押物品 │├──┼──────────────────────────┤│ 1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2 │備忘錄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中其上有簽名之備忘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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