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78
號、第82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共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陳文瑾等人之財物。嗣經陳文瑾等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依現場採集之煙蒂、檳榔渣等跡證,與林國文唾液棉棒進行DNA-STR型別鑑定,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欽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27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29頁,審易卷第59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瑾、楊金源、鄭小紅、林桂英、林美鈴、黃文忠、蕭雅雯、柯菊女、羅穎豐、蔡秀娥;證人即告訴人鄭欽元、證人即錦泰珠寶銀樓負責人徐錦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第63至64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5頁、第79至80頁、第86至87頁、第118至120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08至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7747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0386700號鑑定書、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1);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附表一編號2);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4);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5);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6);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表一編號8);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9);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表一編號10);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刑案鑑識手冊各1份(附表一編號11)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至35頁、第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9頁、第52至57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6至78頁、第82至85頁、第88至90頁、第121至127頁,警二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8頁,偵一卷第110至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始足當之,修正後之規定則不限於「夜間」,於「日間」犯之亦該當之,亦即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於修正前並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僅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之普通竊盜罪,但修正後即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並未如修正後刑法第321條有「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0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用鐵鎚敲擊該處住家旁邊鐵窗,鐵窗壞了之後,我就進入行竊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是被告既能以上開工具破壞鐵窗,足見上開鐵鎚材質堅硬,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又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自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8、11,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9,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0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毀壞鐵窗,並攀爬侵入被害人蔡秀娥住處,而揆諸前揭說明鐵窗係屬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
1.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2至5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案件嗣於100年9月13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尚可,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7、11所示竊得之物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就附表一編號4至5、10至11,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鑰匙、鐵鎚1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5、10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000元、70,000元、6,2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9至10,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之價額。
3.附表一編號4、7、11被告犯罪所得之自用小客車,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見警一卷第53頁、第72頁、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身分證、花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各1張,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VF-9748號車牌2面,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卷存證據,該等物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含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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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宣告刑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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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文瑾│97年5 │高雄市│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地│林國文犯竊盜罪,累犯,│
│ │ │月18日│小港區│點,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文瑾│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15時許│孔鳳路│住處後,徒手竊取陳文瑾所│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
│ │ │前之某│55號陳│有置於屋內之液晶電視1台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時許 │文瑾住│、黃金項鍊1條(約1兩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處 │、黃金戒指1枚(約3錢重)│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現金1,000元、美金200元│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 │
│ │ │ │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 │ │ │ │9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開現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新臺幣玖萬伍仟│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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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金源│97年6 │高雄市│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國文犯毀壞門扇竊盜罪│
│ │ │月3日 │鳳山區│以不詳之方式,將楊金源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6時20│博愛路│處1樓之鐵捲門及鋁門鎖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 │ │分許前│248號 │壞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楊│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 │
│ │ │之某時│楊金源│金源所有之身分證、花旗銀│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許 │住處 │行提款卡、信用卡、及萬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銀行現金卡各1張、黃金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鐲1只、美金、歐元等物( │ │
│ │ │ │ │價值合計20,000元),得手│ │
│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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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小紅│103年 │高雄市│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國文犯竊盜罪,累犯,│
│ │ │10月20│大寮區│見鄭小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日中午│鳳林一│-H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 │ │12時5 │路300 │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為│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 │
│ │ │分許前│巷49號│有機可乘,而以不詳方式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某時│鄭小紅│動引擎竊取該車(價值4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許 │住處前│000元)得手,作為代步工 │徵其價額。 │
│ │ │ │ │具使用,之後又將該車棄置│ │
│ │ │ │ │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 │
│ │ │ │ │(已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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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桂英│103年 │高雄市│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國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12月22│大社區│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上午│復興路│林桂英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 │
│ │ │7時許 │29號林│其內,徒手竊得林博祥所有│ │
│ │ │前之某│桂英住│而由林桂英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時許 │處 │YZ-600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 │
│ │ │ │ │,再以該鑰匙發動該自用小│ │
│ │ │ │ │客車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 │
│ │ │ │ │竊得該車(價值150,000元 │ │
│ │ │ │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 │
│ │ │ │ │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 ○
○ ○ ○ ○ ○區○○路00號前(已尋獲並│ │
│ │ │ │ │發還林桂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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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美玲│103年 │高雄市│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國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12月24│鳥松區│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18時│大智路│林美玲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
│ │ │許前之│108號 │入其內,徒手竊取林美玲所│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
│ │ │某時許│(起訴│有之COACH品牌皮包4個及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書誤載│金70,000元(價值合計12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1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 │ │ │0號」 │現場。 │二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 │
│ │ │ │)林美│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玲住處│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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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欽元│104年1│高雄市│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國文犯毀壞門扇侵入住│
│ │ │月9日 │三民區│以不詳之方式,將鄭欽元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9時許│鼎和街│處1樓後方之鐵捲門破壞後 │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前之某│72號鄭│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鄭欽元│得即附表二編號5犯罪所 │
│ │ │時許 │欽元住│所有之黃金戒指2枚、黃金 │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處 │項鍊1條、黃金手環一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價值合計150,000元),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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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文忠│104年3│臺南市│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國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月11日│北區實│見黃文忠住處大門未關即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6時20│踐街71│自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黃│。 │
│ │ │分許前│巷15號│吳素珠所有而由黃文忠使用│ │
│ │ │之某時│黃文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 │
│ │ │許 │住處 │車鑰匙,再以該鑰匙發動該│ │
│ │ │ │ │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以│ │
│ │ │ │ │此方式竊得該車(價值120,│ │
│ │ │ │ │000元),之後將該車棄置 │ │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 │
│ │ │ │ │輔仁路口附近停車場(尋獲│ │
│ │ │ │ │時改懸掛附表一編號8所示 │ │
│ │ │ │ │之VF-9748號車牌,除車牌 │ │
│ │ │ │ │部分外,已發還黃文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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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蕭雅雯│104年5│高雄市│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國文犯竊盜罪,累犯,│
│ │ │月8日 │楠梓區│見蕭正中所有而由蕭雅雯使│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上午5 │興楠路│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時許前│355巷 │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 │
│ │ │之某時│83號旁│看管,認為有機可乘,以徒│ │
│ │ │許 │巷內 │手拉扯之方式拆下該車之前│ │
│ │ │ │ │後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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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柯菊女│104年4│高雄市│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國文犯毀壞門扇侵入住│
│ │ │月20日│橋頭區│以不詳之方式,將柯菊女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7時45│成功北│處1樓後方之小鐵門及玻璃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分許前│路72巷│門破壞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得附表二編號6犯罪所得 │
│ │ │之某時│17號柯│取柯菊女所有之手錶2支(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許 │菊女住│價值合計7,000元),得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處 │後旋即離開現場。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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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秀娥│104年4│高雄市│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 │月30日│小港區│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15時許│孔鳳路│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前之某│55號蔡│險性之鐵鎚1支(未扣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
│ │ │時許 │秀娥住│,破壞蔡秀娥住處鐵窗後,│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 │ │ │處 │攀爬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秀娥所有之黃金項鍊7條、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黃金戒指10枚(價值合計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 │ │ │ │400,000元)、現金6,200元│附表二編號7犯罪所得欄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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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羅穎豐│104年5│屏東縣│林國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國文犯竊盜罪,累犯,│
│ │ │月25日│東港鎮│見羅穎豐所有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0時許│沿海路│59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 │
│ │ │前之某│282號 │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 │
│ │ │時許 │前 │乘,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 │ │ │ │開啟車門再發動該車後駛離│ │
│ │ │ │ │現場,以此方式竊得該車供│ │
│ │ │ │ │袋不之用,之後將該車棄置│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和成路與│ │
│ │ │ │ │南三街口(已尋獲並發還羅│ │
│ │ │ │ │穎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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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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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價額(新臺幣)│價額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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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液晶電視1台、黃金項鍊1條(約│95,000元 │警一卷第37頁│
│ │ │1兩重)、黃金戒指1枚(約3錢 │ │ │
│ │ │重)、美金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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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黃金手鐲1對、美金、歐元各些 │20,000元 │警一卷第21頁│
│ │ │許 │ │、第4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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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 │車牌號碼0000-H2號自用小客車1│400,000元 │警一卷第44頁│
│ │ │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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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5 │COACH品牌皮包4個 │50,000元 │警一卷第5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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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編號6 │黃金戒指2枚、黃金項鍊1條、黃│150,000元 │警一卷第64頁│
│ │ │金手環數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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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編號9 │手錶2支 │7,000元 │警一卷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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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編號10│黃金項鍊7條、黃金戒指10枚 │400,000元 │偵一卷第10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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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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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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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望遠鏡 │ 1 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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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電筒 │ 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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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美工刀 │ 2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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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螺絲起子 │ 5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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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型扳手 │ 3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6 │鐵剪 │ 3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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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活動扳手 │ 5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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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梅花扳手 │ 2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9 │尖嘴鉗 │ 4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10 │電鑽 │ 1 組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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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砂輪切割器 │ 1 台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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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三用電錶 │ 1 台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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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頭套燈 │ 1 組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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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油壓剪 │ 2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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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乙炔切割器 │ 1 組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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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Panasonic汽車音響主機 │ 1 台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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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手套 │ 1 雙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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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紅黃色外套 │ 1 件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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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黑色休閒鞋 │ 1 雙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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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 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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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三星廠牌手機 │ 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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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ZTE Mobile廠牌手機 │ 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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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三星廠牌手機 │ 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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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鑽石鑑定器 │ 1 台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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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黑色鴨舌帽 │ 1 個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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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望遠鏡 │ 1 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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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尖嘴鉗 │ 2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28 │活動扳手 │ 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29 │螺絲起子 │ 2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30 │鐵撬 │ 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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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瓦斯噴槍頭 │ 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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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手套 │ 2 副 │不予宣告沒收 │
├──┼────────────┼────┼───────────┤
│33 │眼鏡 │ 2 副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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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黑色旅行箱 │ 1 個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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