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慈
- 指定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告
- 陳美麗
- 指定辯護人
-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2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庚○○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戊○○、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庚○○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己○○施用。
㈡、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奕琳、甲○○及丁○○,其中販賣予甲○○部分,因未能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而未遂。
㈢、戊○○、庚○○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120、14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庚○○之辯護人主張丁○○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7頁背面),因本院並未引用該證述為認定庚○○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亦無須再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4、5、6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背面、偵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48頁、卷三第125頁),編號2、4、5、6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7、148頁、卷三第10頁、第125頁),核與己○○、凃奕琳、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頁、第42頁正背面、偵卷第35頁正背面、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10頁、第198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丁○○、凃奕琳、己○○之前科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第51頁正背面、第57至60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4頁、第83至89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95至196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3、6犯行訊據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確有與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之事實;庚○○固坦承有於編號6所載時、地,向戊○○拿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丁○○,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戊○○知悉該毒品為丁○○購買等事實,惟戊○○矢口否認編號3所示交易有既遂,辯稱:該次最後並未交易完成,因為我太晚才到,所以甲○○已經先向別人買了,就沒有跟我買云云;庚○○亦矢口否認編號6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丁○○向戊○○拿毒品,我沒有賺丁○○的錢,我只是幫助施用云云。然查:
1、上述2人坦承部分,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48頁、卷三第10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165頁、卷三第125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9、164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第12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頁正背面、第20至21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第154頁背面至156頁背面)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軟體還原紀錄、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丁○○、甲○○之前科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6至194頁、卷二第186至19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就編號3部分:
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雖然有跟戊○○約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準備好2,000元,我們後來也有在我家附近碰面,但她遲到太久,中間我藥癮發作,在她過來之前我已經先跟別人買,我有打電話給她叫她不用來了,但她沒接,所以她來的時候我已經沒錢跟她買了,她才會傳訊息說我騙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第20至26頁)。觀諸戊○○與甲○○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戊○○於106年7月20日18時57分許傳訊「塞車再10分鐘到」後,甲○○於20分鐘後之19時21至22分許,又傳訊「妳時間觀念真的很差,將心比心好嗎?」,撥打語音電話戊○○亦未接聽,直至19時34分許2人有5秒鐘之短暫語音通話後,戊○○於20時13分許,傳訊「…你既然不是有足夠的2000塊可以給我,為什麼還要再給我開這個口呢…」等內容予甲○○等節,與甲○○證述相符,當足佐證甲○○於本院之證述,可認甲○○與戊○○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戊○○將毒品送至甲○○住處後,確因戊○○遲到甚久,期間甲○○藥癮發作而不得不先轉向他人購買毒品,因此戊○○將毒品送達後,甲○○已無足夠金錢再向戊○○購買,戊○○方有認為受騙之抱怨話語,故戊○○於本院辯稱交易並未完成乙節,即非全無可採。
⑵至甲○○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該次是我以2,000元向戊○○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覺民路的高速公路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賒欠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第123頁正背面)。惟甲○○於本院已證稱:因為我買藥的對象很多,有時候會搞不清楚,跟戊○○買毒品的當天我也有跟其他人打過好多通電話,加上警詢、偵訊當天我精神狀況不佳,警察問我時已經特定要追查戊○○,不是有好幾個人讓我選,也沒有提示完整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這樣說,今天提示完整的對話內容給我看,我才想起整個詳細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7頁)。參以警詢時員警固有提示戊○○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中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供甲○○辨認,惟員警僅提示附表一編號3譯文中「二千」至「塞車再10分鐘到」部分之內容予甲○○觀看(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檢察官訊問時亦同(見偵卷第123頁背面),就提示之譯文比例確與本院調取之完整譯文比例有所出入,有2人間當日全部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6至191頁),是檢警所提示予甲○○辨認之內容,既僅有2人相約購買毒品及戊○○告以何時到達等部分,欠缺甲○○向戊○○抱怨其時間觀念很差,及戊○○向甲○○抱怨為何要開這個口等內容,且自該次交易時起至警詢及偵訊之106年10月13日止,已相距近3月,則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次交易經過,既已與他次交易有所混淆,復因檢警未提示完整對話內容而無法聯想到當日實情為戊○○遲到過久而未完成交易,於本院始看到完整譯文,則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既有完整譯文可憑,自較其警偵所述為可採。足認本次2人雖有相約交易毒品,然戊○○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因而未遂。
3、就編號6部分:
⑴就本次丁○○係向何人及如何購買乙節,庚○○於本院供稱:我是幫丁○○向戊○○拿毒品,我有幫丁○○向戊○○拿過毒品2次,第1次丁○○就說品質不好,一直吵說有沒有比較好的,我剛好有從別處拿回來的毒品,是我跟戊○○、己○○合資購買要自己施用的,我就先給丁○○,但她施用後發現是一樣的。這次是第2次,這次是丁○○直接跟戊○○說要3,500元,但因為丁○○之前嫌過戊○○的毒品,戊○○就說丁○○很煩,丁○○不敢直接找戊○○拿,就在工地一直叫我幫她拿,我才去幫她跟戊○○拿,我跟戊○○說丁○○要3,500元,我自己也要拿我和戊○○之前合資購買的毒品3,500元,所以戊○○有拿2包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卷三第147至148頁)。戊○○於本院證稱:這次是丁○○要跟我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請庚○○拿給她,她再把錢交給庚○○,庚○○來我覺民路住處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工地交給丁○○。後來丁○○在8月27日有打電話給我,就是附表一編號6譯文的內容,她是在跟我抱怨庚○○拿給他的毒品品質不好,我要跟她解釋她之前說不好的東西是我去蚵仔寮拿的,跟這次庚○○拿給她的是我從林園那邊拿來的不一樣,不可能品質還是不好。庚○○同1天也有一併跟我拿走之前我、庚○○及己○○合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個與我要賣給丁○○的毒品是不同的,也不是丁○○先跟庚○○買,庚○○再來跟我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第154頁背面至156頁背面)。丁○○於警詢、偵訊證稱:我知道毒品都是戊○○的,所以我打電話質問戊○○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證稱:確實有過我跟戊○○買毒品,由庚○○拿到工地交給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已可認定本次確係丁○○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再委託庚○○向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轉交價金,戊○○亦同意由庚○○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另參諸附表一編號6之譯文係丁○○直接撥打電話予戊○○,戊○○接聽電話後並無驚訝之情或向丁○○表示不知道她在說什麼,反向丁○○稱:「這我有聽她說」、「這個我都知道」,並於丁○○質以:「…她竟然跟我說要去林園拿…」後,答稱:「對對對」,暨於丁○○稱:「她竟然擱拿那一種的」後,又答稱:「沒沒沒不是那個」,顯見戊○○對於丁○○來電不感意外,復對於丁○○取得之毒品品質及來源為何甚為清楚,並不斷向丁○○解釋,希望獲得諒解,當足佐證確係由戊○○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決定毒品之來源與價格,庚○○僅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⑵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提供貨樣查驗、跑腿送貨、收款轉交等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只要行為人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查庚○○明知丁○○已向戊○○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受戊○○及丁○○之託拿取毒品交付予丁○○,再收取價款後轉交戊○○,則戊○○、庚○○2人顯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均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此與庚○○是否有自該次交易中實際獲利,並無關涉。庚○○雖辯稱只是幫助丁○○施用云云,然丁○○既能直接與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無須透過庚○○,庚○○縱有向戊○○拿取毒品後交予丁○○,亦非僅在提供聯繫管道助益買方施用,顯與幫助施用不符,庚○○前開辯解,即無可採。
⑶再者,就庚○○所交付之毒品,是否為其另行合資購入欲自行施用者乙節,庚○○於本院審理時曾先後為不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卷三第147至148頁),但戊○○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庚○○自己要施用的,與要拿給丁○○的是不同的毒品,佐以附表一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戊○○亦未向丁○○提及該毒品為庚○○自己要用的,堪認庚○○於本院所稱係向戊○○同時拿其自己要施用的及要給丁○○的乙節,較為可採,所為相異之供述,即無可採,自應認定庚○○並未交付其原購入欲供己施用之毒品予丁○○。故丁○○於本院證稱:這次我是在工地跟庚○○說我要跟她買3,500元,她說她那邊有她自己要吃的,我說妳可不可以慢點吃,我想要吃先給我,所以庚○○就在附表一編號6之地點拿她的毒品給我,我交付3,500元給她,但吃了之後沒效,我就打電話給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背面至164頁背面);戊○○於偵查中證稱:庚○○有來跟我拿走屬於她的安非他命,她可能再交給丁○○,可能是品質不合意,她們2個怎麼樣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0頁),均非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
1、戊○○於本院已自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常常不一定,我賣給丁○○3,500元應該就是當時的價格,丁○○沒有辦法直接跟上游買,因為她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4頁);庚○○於本院供稱:丁○○要買的3,500元毒品,是我跟戊○○說要拿之後,才由戊○○分裝好後拿給我,我不知道戊○○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丁○○於偵查中則證稱:附表一編號5那次,我有殺價成功,戊○○算我便宜一點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背面),已可認丁○○並無管道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繫交易,必須透過戊○○始能購得,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時常變動,戊○○亦曾同意丁○○之殺價,而以較低價格出售,堪認戊○○可自行決定出售價格及分裝增減份量,並有依雙方關係深淺、需求量、行情等因素而調整其價格。況庚○○於本院曾供稱:丁○○有買過2次,第1次她抱怨品質不好後,我有先拿我自己要施用的給她等語;戊○○於本院亦證稱:丁○○打電話來抱怨時,我跟她解釋她之前說不好的東西是我去蚵仔寮拿的,跟這次庚○○拿給她的是我從林園那邊拿來的不一樣,不可能品質還是不好等語,堪認丁○○先前抱怨過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好後,庚○○有提供自己要施用的毒品補償丁○○,戊○○亦有更換不同品質之毒品來源,若無利可圖,何需平白為此勞費?庚○○又豈有僅因丁○○抱怨品質不佳便為其換貨甚或以其自行施用者換給丁○○之理?戊○○、庚○○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戊○○就編號4、5部分,自有營利意圖無疑。
2、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業已坦承販賣犯行,且凃奕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戊○○主動打電話給我推銷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堪認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另甲○○於偵查中證稱:戊○○知道我有在吃,所以會問我要不要買,我都是直接跟戊○○買,我不知道她的上游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顯見甲○○同無管道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繫交易,必須透過戊○○始能購得,且戊○○願意耗費自己之時間與精力將毒品送至甲○○住處,更徵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明確。
㈣、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其前科表可憑,其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的煙霧,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戊○○向綽號「阿華」的男子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足認庚○○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以庚○○行為時已年滿57歲,並自承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擔任清潔工(見本院卷三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暨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對此當甚為明瞭,不得諉為不知,則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不以庚○○主觀上能明確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為必要。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庚○○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云云,自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2人自白部分,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庚○○就附表一編號6否認部分,則有上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17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戊○○就附表一編號2、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前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庚○○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均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就編號1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編號3部分僅屬既未遂之別,毋庸變更法條。又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庚○○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述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至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加重部分按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庚○○前因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及詐欺案件,罪質雖與本案之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有所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行為日已逾3年,但庚○○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再犯本案之各罪,且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
⑴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幫助施用、合資購買等,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庚○○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有為戊○○交付毒品予丁○○並收取價款之行為,然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辯稱係幫助施用,當無從評價為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仍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庚○○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庚○○轉讓禁藥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相同法理,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依據。
⑶另前揭減刑要件,原則須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但例外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便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戊○○就附表一編號2、4、5、6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即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編號3部分,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未遂犯行,然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部分LINE對話內容及甲○○之證述時,係供稱:這是我跟甲○○的同居人王瓊綢的對話,是我要向王瓊綢買2,000元安非他命,但我遲到所以沒交易成功,我不知道甲○○為何會說這些對話是他要向我買安非他命,甲○○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就其通話之對象、意涵及對甲○○證述內容之答辯等,均未曾提及其有出售毒品之情節,無助於其涉犯販賣毒品犯嫌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實難評價為就販賣未遂犯行之基本事實已有自白,即令員警並未提示全部對話內容,但已有提示2人間就毒品交易約定之主要內容供戊○○辨認,亦有告以甲○○之證述內容,堪認已有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故戊○○僅於本院自白,自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⑷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庚○○就附表一編號1、6之毒品來源,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與戊○○合資購入後,由戊○○保管,戊○○是去蚵仔寮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78頁),惟員警於偵辦庚○○涉犯前開販賣毒品犯嫌,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已得知庚○○係向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09208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警卷第119至133頁),自不合於前揭減刑要件。而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係分別向綽號「耶穌」、「內內」及「阿華」之人購得(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來源之特徵固不以毫無錯誤或遺漏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基本之特定程度,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以兼顧擴大查緝毒品成效與防免濫行發動偵查而侵害人權、浪費司法資源之要求,當非謂被告只要任意供出一無法查證之綽號,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戊○○既僅能供出綽號,別無諸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已難認合於前揭減刑要件。況經本院於108年1月間將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手機囑由警方查證是否有前述各該來源之聯絡方式,而可據以追查上游(見本院卷二第165、175頁),戊○○卻始終未向警方提供開機密碼,且遲至108年4月底,仍未主動至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員警因而無法獲知各該交易對象之聯絡電話及真實身分等以追查上游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0201500號函、108年4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09237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53頁)可憑,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曾陳報業已向警供出毒品上游之詳細資料,使員警得據以追查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戊○○自不合於前揭減刑要件。
⑸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6,庚○○就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且戊○○販賣次數非少、數量亦非甚微,編號6部分更販賣達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均有毒品前科,戊○○更曾因運輸第一級毒品遭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見被告2人先前遭判決確定後,仍無遠離毒品、自我節制之意願。況庚○○於偵、審中數度變更供詞,試圖脫免罪責,戊○○於警詢、偵查期間更未曾坦承犯行,益見2人犯後均無真誠悔改之意,相較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3部分依未遂規定減輕後,更僅有3年6月,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2人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庚○○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轉讓禁藥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除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外,亦助長毒品氾濫,孳生社會犯罪問題,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同無該條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戊○○單獨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與庚○○共同為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庚○○則單獨為編號1之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編號6部分,庚○○僅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對於毒品種類、價格等並無決定權限,堪認其參與程度及惡性較戊○○為低。戊○○前有詐欺、毒品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庚○○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不予重複評價),亦有毒品、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多項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可憑,足見素行均非佳。且庚○○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僅坦認客觀事實,卻始終否認主觀犯意,堪認並無悔意。惟念其2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販賣之獲利亦非甚高,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就附表一編號3未遂部分,毒害亦尚未因此擴散。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庚○○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話推廣,工作不固定,月收入約數千元、家境不好;庚○○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工地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不好(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戊○○販賣毒品時間集中於106年7、8月間,期間非長,且販毒金額多僅1,000元至2,000元間,編號3又未能順利出售,但戊○○販賣對象達3人,非僅單一對象、次數合計達5次,編號6之販毒金額更達3,500元,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庚○○雖僅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各1次,且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但同非僅販賣、轉讓予單一對象,編號6之販毒金額亦達3,500元,暨2人均有前述之毒品前科,故考量戊○○、庚○○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庚○○為附表一編號1轉讓犯行時,係使用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手機,有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該手機為庚○○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8頁),而藥事法並無沒收犯罪工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而毋庸諭知追徵。至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並無證據可證庚○○有使用該手機與丁○○聯繫,即無從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2、戊○○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各次販賣犯行時,均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手機,有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該手機為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2、2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編號6部分,尚無證據可證戊○○有使用該手機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即無從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2部分,戊○○與凃奕琳確係以1,000元交易,戊○○於本院亦自承有收到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46頁),雖戊○○另欲向凃奕琳購買洗面乳,由凃奕琳將該部分價金直接抵銷後,給付剩餘價金予戊○○,業據凃奕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然此僅係給付流程之縮短,不影響戊○○有實際自凃奕琳處收取1,000元價金之結果,是該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仍為1,000元。
2、另編號4、5、6部分,戊○○均坦承確有收取各該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17、153頁、卷三第146頁),核與丁○○前揭證述相符,堪認戊○○已有實際收取,惟就編號6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庚○○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應認該3,500元均由戊○○取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戊○○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3部分,均無犯罪所得,自毋庸沒收。
㈢、附表三之扣案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118至119頁、卷三第13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戊○○、庚○○附表一各次犯行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本判決就戊○○、庚○○宣告之多數沒收,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 己○○ │106年7月│庚○○持用之附│監察對象(A)陳美 │庚○○犯藥事法第│ │(即│ │9日17時4│表二編號2扣案 │蓮:0000000000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起訴│ │3分後某 │手機,於右列時│通話對象(B)陳美 │轉讓禁藥罪,累犯│ │書附│ │時 │接獲己○○以門│麗: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 │表編│ ├────┤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06年7月│。 │ │號11│ │己○○高│行動電話之來電│9日17時43分11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雄市前鎮│,要求先向陳美│A→B │2之物沒收。 │ │ │ │區英德街│麗借用禁藥甲基│B:喂! │ │ │ │ │住處 │安非他命以供施│A:先拿一個借我! │ │ │ │ │ │用,庚○○則於│B:什麼? │ │ │ │ │ │左列時、地,無│A:先拿一個借我啦 │ │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 !(掛斷) │ │ │ │ │ │之甲基安非他1 │ │ │ │ │ │ │包予己○○施用│ │ │ │ │ │ │。 │ │ │ ├──┼────┼────┼───────┼─────────┼────────┤ │ 2 │ 凃奕琳 │106年7月│凃奕琳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陳宥 │戊○○販賣第二級│ │(即│ │9日17時5│間以門號098915│慈: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0分後某 │4171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凃奕 │柒年貳月。 │ │書附│ │時 │與戊○○所持用│琳: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之附表二編號1 │⑴ │1之物沒收。未扣 │ │號6 │ │高雄市三│扣案手機聯繫,│通話時間:106年7月│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民區陽明│相約向戊○○購│9日17時34分7秒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國中對面│買1,000元之甲 │A→B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豆花店 │基安非他命,後│A:喂愛連哦…愛玲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戊○○於左列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地交付重量不│B:嗯!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A:ㄟ我那個美蓮他 │ │ │ │ │ │命1包予凃奕琳 │ 姐姐你知道嗎? │ │ │ │ │ │,並收取1,000 │B:嗯我的賴壞了! │ │ │ │ │ │元。 │A:喔你的手機壞了 │ │ │ │ │ │ │ 嗎? │ │ │ │ │ │ │B:ㄟ啦賴啦我去問 │ │ │ │ │ │ │ 他叫我調那個! │ │ │ │ │ │ │A:好好好啊你現在 │ │ │ │ │ │ │ 在陽明路這裡嗎 │ │ │ │ │ │ │ ? │ │ │ │ │ │ │B:恩恩! │ │ │ │ │ │ │A:啊你大概5分鐘方│ │ │ │ │ │ │ 便拿下來嗎? │ │ │ │ │ │ │B:你可以順便幫我 │ │ │ │ │ │ │ 拿那種那種… │ │ │ │ │ │ │A:喔喔喔!我聽有 │ │ │ │ │ │ │ ㄟ │ │ │ │ │ │ │B:好! │ │ │ │ │ │ │A:啊那個…你一樣 │ │ │ │ │ │ │ 嘛吼? │ │ │ │ │ │ │B:ㄟ…啊…ㄟ!不要│ │ │ │ │ │ │ 算太貴呢! │ │ │ │ │ │ │A:賣啦賣啦賣啦! │ │ │ │ │ │ │B:ㄟ啦太貴我就… │ │ │ │ │ │ │ ㄟ啊!好! │ │ │ │ │ │ │A:那這樣子的話… │ │ │ │ │ │ │ ㄟ好好好!你下 │ │ │ │ │ │ │ 來哈!5分鐘! │ │ │ │ │ │ │B:嗯好好好!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那就…就! │ │ │ │ │ │ │A:豆花那裡喔? │ │ │ │ │ │ │B:啊你洗面皂是要 │ │ │ │ │ │ │ 嗎? │ │ │ │ │ │ │A:你說按那? │ │ │ │ │ │ │B:你洗面皂是要嗎 │ │ │ │ │ │ │ ? │ │ │ │ │ │ │A:洗面皂喔 │ │ │ │ │ │ │B:恩! │ │ │ │ │ │ │A:沒呢只有洗臉那 │ │ │ │ │ │ │ 瓶! │ │ │ │ │ │ │B:啊就洗面皂… │ │ │ │ │ │ │A:愛多美的嘛? │ │ │ │ │ │ │B:ㄟ啊愛… │ │ │ │ │ │ │A:愛多美的! │ │ │ │ │ │ │B:ㄟ啊ㄟ啊!啊要 │ │ │ │ │ │ │ 扣起來嗎? │ │ │ │ │ │ │A:洗面乳!哈? │ │ │ │ │ │ │B:我錢要扣起來嗎 │ │ │ │ │ │ │ ? │ │ │ │ │ │ │A:ㄟ看你啊看你要 │ │ │ │ │ │ │ 扣起來還是我另 │ │ │ │ │ │ │ 外拿給你!多少 │ │ │ │ │ │ │ ? │ │ │ │ │ │ │B:255啊 │ │ │ │ │ │ │A:你扣起來好了! │ │ │ │ │ │ │B:255好! │ │ │ │ │ │ │A:好好好好分鐘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7月│ │ │ │ │ │ │9日17時50分13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ㄟ我馬上過去! │ │ │ │ │ │ │A:好好好! │ │ ├──┼────┼────┼───────┼─────────┼────────┤ │ 3 │ 甲○○ │106年7月│甲○○於右列時│戊○○(A)LINE暱 │戊○○販賣第二級│ │(即│ │20日19時│間以門號097130│稱:戊○○(柯姐)│毒品未遂,處有期│ │起訴│ │許 │0859號行動電話│甲○○(B)LINE暱 │徒刑參年拾月。 │ │書附│ ├────┤中之LINE通訊軟│稱: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甲○○高│體,與戊○○所│通話時間:106年7月│1之物沒收。 │ │號8 │ │雄市三民│持用附表二編號│20日18時8分許至20 │ │ │) │ │區大順二│1扣案手機中之 │時13分許 │ │ │ │ │路住處 │通訊軟體聯繫,│B:二千、半個。 │ │ │ │ │ │原相約向戊○○│B:半個在哪裡?多 │ │ │ │ │ │購買2,000元之 │ 久? │ │ │ │ │ │甲基安非他命、│A:我7點以前到你家│ │ │ │ │ │在甲○○左列住│ 。 │ │ │ │ │ │處交付,戊○○│B:拿過來嗎? │ │ │ │ │ │應允之而著手於│A:塞車再10分鐘到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行為,但陳│B:妳時間觀念真的 │ │ │ │ │ │宥慈遲到,朱政│ 很差,將心比心 │ │ │ │ │ │治又藥癮發作,│ 好嗎? │ │ │ │ │ │便先向他人購買│B:【語音通話】未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解│ 接聽。 │ │ │ │ │ │癮,嗣戊○○於│A:【語音通話】通 │ │ │ │ │ │同日19時30分許│ 話時間5秒 │ │ │ │ │ │至20時間抵達朱│A:阿佳我本來就不 │ │ │ │ │ │政治住處後,朱│ 是以此為本業, │ │ │ │ │ │政治已無2,000 │ 今天只是念在你 │ │ │ │ │ │元得以再向陳宥│ 這次我要從事美 │ │ │ │ │ │慈購買甲基安非│ 樂家這個行業給 │ │ │ │ │ │他命,戊○○亦│ 我的幫忙,所以 │ │ │ │ │ │未交付甲基安非│ 你開口了我當然 │ │ │ │ │ │他命,因而未遂│ 也要義不容辭幫 │ │ │ │ │ │。 │ 你這個忙…可是 │ │ │ │ │ │ │ 你們呢,要說是 │ │ │ │ │ │ │ 無可救藥了還是 │ │ │ │ │ │ │ 要怎麼說,你既 │ │ │ │ │ │ │ 然不是有足夠的2│ │ │ │ │ │ │ 000塊可以給我,│ │ │ │ │ │ │ 為什麼還要再給 │ │ │ │ │ │ │ 我開這個口呢? │ │ │ │ │ │ │ …(以下內容與 │ │ │ │ │ │ │ 本案無涉,均予 │ │ │ │ │ │ │ 省略) │ │ ├──┼────┼────┼───────┼─────────┼────────┤ │ 4 │ 丁○○ │106年8月│丁○○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陳宥 │戊○○販賣第二級│ │(即│ │6日12時 │間以門號097985│慈: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59分後某│1223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張淑 │柒年參月。 │ │書附│ │時 │,撥打戊○○附│華: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表二編號1之扣 │⑴ │1之物沒收。未扣 │ │號3 │ │戊○○高│案手機,相約向│通話時間:106年8月│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雄市三民│戊○○購買1,75│6日12時22分42秒 │壹仟柒佰伍拾元沒│ │ │ │區覺民路│0元之甲基安非 │B→A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住處 │他命,後戊○○│A:喂!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於左列時、地交│B:喂!那個啦不一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付4分之1錢之甲│ 樣的,現金我先 │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跟她拿了!喂! │ │ │ │ │ │予丁○○,並收│ 不一樣! │ │ │ │ │ │取1,750元。 │A:不一樣的按那? │ │ │ │ │ │ │B:不一樣的人啦, │ │ │ │ │ │ │ 不一樣的人啦要 │ │ │ │ │ │ │ 我幫她租啦! │ │ │ │ │ │ │A:哦哦哦! │ │ │ │ │ │ │B:我現在騎過去妳 │ │ │ │ │ │ │ 那裡哈! │ │ │ │ │ │ │A:妳現在騎過來我 │ │ │ │ │ │ │ 這,啊多少? │ │ │ │ │ │ │B:半半! │ │ │ │ │ │ │A:哦ㄟ好好! │ │ │ │ │ │ │B:啊我到位要按那 │ │ │ │ │ │ │ ,啊5點之前可以│ │ │ │ │ │ │ 開電梯門不用麻 │ │ │ │ │ │ │ 煩那個哦! │ │ │ │ │ │ │A:ㄟ! │ │ │ │ │ │ │B:她應該認得我, │ │ │ │ │ │ │ 那個管理員! │ │ │ │ │ │ │A:啊妳就跟她說要 │ │ │ │ │ │ │ 找我就好了! │ │ │ │ │ │ │B:ㄟ啦ㄟ啦! │ │ │ │ │ │ │A:她就給妳按一下 │ │ │ │ │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妳有沒有要馬上 │ │ │ │ │ │ │ 走還是…再坐一 │ │ │ │ │ │ │ 下? │ │ │ │ │ │ │B:馬上走啊不然要 │ │ │ │ │ │ │ 在妳那裡撥粥哦 │ │ │ │ │ │ │ ,這別人的我要 │ │ │ │ │ │ │ 馬上拿過去給她 │ │ │ │ │ │ │ 呢! │ │ │ │ │ │ │A:哦哦了解! │ │ │ │ │ │ │B:擱要聊天啊呢啦 │ │ │ │ │ │ │ ! │ │ │ │ │ │ │A:沒啦沒啦! │ │ │ │ │ │ │B:還是妳有事情要 │ │ │ │ │ │ │ 出去的意思哦! │ │ │ │ │ │ │A:沒啦沒啦沒啦, │ │ │ │ │ │ │ 我要知道一下啊 │ │ │ │ │ │ │ ,我要整理一下 │ │ │ │ │ │ │ 還是按那ㄟ啊! │ │ │ │ │ │ │B:ㄟ啦好我過去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8月│ │ │ │ │ │ │6日12時59分11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我忘記妳們是幾 │ │ │ │ │ │ │ 號,只知道5樓。│ │ │ │ │ │ │A:36號5樓 │ │ │ │ │ │ │B:好我知道我在樓 │ │ │ │ │ │ │ 下! │ │ ├──┼────┼────┼───────┼─────────┼────────┤ │ 5 │ 丁○○ │106年8月│丁○○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陳宥 │戊○○販賣第二級│ │(即│ │10日17時│間以門號097985│慈: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7分後某│1223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張淑 │柒年貳月。 │ │書附│ │時 │,撥打戊○○附│華: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表二編號1之扣 │通話時間:106年8月│1之物沒收。未扣 │ │號4 │ │ 同上 │案手機,相約向│10日17時17分0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戊○○購買1,50│B→A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0元之甲基安非 │A:喂妳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他命,後戊○○│B:喂!有空沒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於左列時、地交│ 要過來沒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A:ㄟ有啦!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B:有要過來沒? │ │ │ │ │ │予丁○○,並收│A:好啊! │ │ │ │ │ │取1,500元。 │B:我在家哈! │ │ │ │ │ │ │A:可是我可能… │ │ │ │ │ │ │B:我有先收錢了, │ │ │ │ │ │ │ 啊多久? │ │ │ │ │ │ │A:要1個小時哦! │ │ │ │ │ │ │B:那麼久哦,啊打 │ │ │ │ │ │ │ 給美麗仔她們都 │ │ │ │ │ │ │ 沒聽,我想說她 │ │ │ │ │ │ │ 們下班叫她們順 │ │ │ │ │ │ │ 便從這裡過來! │ │ │ │ │ │ │A:啊她們都沒有了 │ │ │ │ │ │ │ 吧,她們可能都 │ │ │ │ │ │ │ 沒啊啦! │ │ │ │ │ │ │B:她們沒啊哦? │ │ │ │ │ │ │A:我給你拿過去比 │ │ │ │ │ │ │ 較快啦。 │ │ │ │ │ │ │B:好啦 │ │ │ │ │ │ │A:一樣哦? │ │ │ │ │ │ │B:好啦等妳啦!妳 │ │ │ │ │ │ │ 嗎? │ │ │ │ │ │ │A:ㄟ啊! │ │ ├──┼────┼────┼───────┼─────────┼────────┤ │ 6 │ 丁○○ │106年8月│丁○○於106年8│監察對象(A)陳宥 │戊○○共同販賣第│ │(即│ │26日某時│月26日前1、2日│慈:0000000000 │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某時,先以不詳│通話對象(B)張淑 │徒刑柒年肆月。未│ │書附│ │高雄市鳥│方式與戊○○相│華:000000000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松區長庚│約向戊○○購買│通話時間:106年8月│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號5 │ │兒童醫院│3,500元之甲基 │27日18時41分31秒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後方工地│安非他命,又陳│B→A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內 │美麗因與丁○○│A:我可不可以晚一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在同一工地工作│ 點再打給妳好不 │額。 │ │ │ │ │,戊○○便託陳│ 好? │庚○○共同販賣第│ │ │ │ │美麗代為交付毒│B:我跟妳說兩句就 │二級毒品,累犯,│ │ │ │ │品予丁○○,並│ 好了!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 │收取3,500元價 │A:好好好妳說! │月。 │ │ │ │ │金後轉交戊○○│B:我最後一次跟美 │ │ │ │ │ │。詎丁○○施用│ 麗仔拿是拿一半 │ │ │ │ │ │後不滿意,乃於│ 錢啦! │ │ │ │ │ │右列時間撥打電│A:這我有聽她說! │ │ │ │ │ │話向戊○○抱怨│ 我了解! │ │ │ │ │ │。 │B:我跟她拿給她三 │ │ │ │ │ │ │ 千五,她竟然拿 │ │ │ │ │ │ │ 壞的,不合適的 │ │ │ │ │ │ │ 給我按呢啦,我 │ │ │ │ │ │ │ 說按呢就好! │ │ │ │ │ │ │A:那個可不以見面 │ │ │ │ │ │ │ 再跟妳談好嗎? │ │ │ │ │ │ │B:… │ │ │ │ │ │ │A:這個我都知道 │ │ │ │ │ │ │B:問題是我要拿美 │ │ │ │ │ │ │ 麗仔說的尾仔合 │ │ │ │ │ │ │ 適的,她竟然跟 │ │ │ │ │ │ │ 我說要去林園拿 │ │ │ │ │ │ │ ,啊我拿三千五 │ │ │ │ │ │ │ 給她! │ │ │ │ │ │ │A:對對對! │ │ │ │ │ │ │B:她竟然擱拿那一 │ │ │ │ │ │ │ 種的! │ │ │ │ │ │ │A:沒沒沒不是那個 │ │ │ │ │ │ │ …好啦我就跟妳 │ │ │ │ │ │ │ 講說見面再跟妳 │ │ │ │ │ │ │ 談! │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查獲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 ├─────────┤ │ │ │ │ │ 沒收依據 │ │ ├──┼──────────┼────────┼─────────┼──────┤ │ 1 │華碩牌手機1支(IMEI:│106年9月12日21時│ 戊○○ │警卷第68、73│ │ │000000000000000、352│20分許,在高雄市├─────────┤頁 │ │ │000000000000,含門號│三民區覺民路28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巷36號5樓 │19條第1項 │ │ │ │) │ │ │ │ ├──┼──────────┼────────┼─────────┼──────┤ │ 2 │三星牌手機1支(IMEI:│106年9月12日19時│ 庚○○ │警卷第60、74│ │ │000000000000000,含 │35分許,在高雄市├─────────┤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前鎮區英德街19巷│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 │卡1張) │14號1樓停車場 │段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查獲時間、地點 │ 卷證出處 │ ├──┼─────────────┼───────────┼──────────┤ │ 1 │白色結晶3包,均檢出甲基安 │106年9月12日19時35分許│警卷第60、74頁、偵卷│ │ │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第242頁 │ │ │7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48│19巷14號1樓停車場 │ │ │ │公克 │ │ │ ├──┼─────────────┼───────────┼──────────┤ │ 2 │塑膠鏟管1支 │ 同上 │警卷第60、74頁 │ ├──┼─────────────┼───────────┼──────────┤ │ 3 │紅色小皮包1個 │ 同上 │ 同上 │ ├──┼─────────────┼───────────┼──────────┤ │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同上 │ 同上 │ ├──┼─────────────┼───────────┼──────────┤ │ 5 │紅色小布包1個 │ 同上 │ 同上 │ ├──┼─────────────┼───────────┼──────────┤ │ 6 │白色結晶5包,均檢出甲基安 │106年9月12日21時20分許│警卷第68、73頁、偵卷│ │ │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8.│,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第241頁 │ │ │0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55│285巷36號5樓 │ │ │ │公克 │ │ │ ├──┼─────────────┼───────────┼──────────┤ │ 7 │粉末檢品22包,均檢出海洛因│ 同上 │警卷第68、73頁、偵卷│ │ │成分,驗前合計淨重4.69公克│ │第236頁 │ │ │、驗餘淨重4.65公克,純度25│ │ │ │ │.59%,純質淨重1.20公克 │ │ │ ├──┼─────────────┼───────────┼──────────┤ │ 8 │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10.30│ 同上 │ 同上 │ │ │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同上 │警卷第68、73頁 │ ├──┼─────────────┼───────────┼──────────┤ │ 10 │電子磅秤1個 │ 同上 │ 同上 │ ├──┼─────────────┼───────────┼──────────┤ │ 11 │空夾鏈袋1包 │ 同上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