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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銘珠蔣文萱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玉菁
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告
何宇霖
指定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告
吳佳碩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告
黃淑娟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告
王志修

義務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46 號、第224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5749號、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宇霖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淑娟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志修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佳碩犯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周玉菁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周玉菁(綽號小菁)、何宇霖(綽號霖阿、阿霖仔)、吳佳碩(綽號樂腳、長腳)、黃淑娟(綽號娟姐)、王志修(綽號阿Q)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吳佳碩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何宇霖與邱塋閎(綽號阿玉、閎阿,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中(綽號中仔),共1 次。

㈡黃淑娟與王志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塋閎,共1 次。

㈢吳佳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又與周玉菁(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尚鴻,共3 次。

㈣周玉菁與郭俊民為朋友關係,郭俊民於附表編號4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周玉菁,委託周玉菁聯絡吳佳碩,欲向吳佳碩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周玉菁乃基於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及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郭俊民,郭俊民取得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周玉菁代其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員警監控周玉菁、邱塋閎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搜索,並於同年11月6 日提訊周玉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周玉菁及證人郭俊民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被告吳佳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周玉菁及證人郭俊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 、114 頁)。經查,被告周玉菁及證人郭俊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吳佳碩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對被告吳佳碩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被告吳佳碩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112 頁)。本院審酌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之偵查筆錄2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至46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3 至109 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周玉菁到庭,而給予被告吳佳碩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吳佳碩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 頁、第166 至170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宇霖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何宇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6 年8 月2 日之通訊譯文非伊與邱塋閎之對話,伊未見過潘文中,亦未曾拿甲基安非他命至邱塋閎住處二樓電梯外之空地給潘文中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潘文中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打電話要跟邱瑩閎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邱瑩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樓下,當日與伊面交毒品的人是何宇霖,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8 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邱瑩閎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樣約在邱瑩閎住處2 樓中庭,拿毒品給伊的人是何宇霖,當時邱瑩閎有講說會叫別人來交易,伊就看到一個男子瘦瘦高高,一看就知道是邱瑩閎的人,伊就叫該男子過來,該男子問伊說是否為大哥阿玉的朋友,伊說對,該男子就把握在手裡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給該男子500 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68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106 年8月2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人叫「阿霖仔」,因為邱瑩閎跟伊說「那個人叫阿霖仔,他會拿給你」,伊拿了就走了,見面不到3 分鐘,伊跟「阿霖仔」只見過這次面,「阿霖仔」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用白色透明夾鏈袋包裝,伊交500 元給「阿霖仔」,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去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113-1 頁),又被告何宇霖於審理時自承:不認識潘文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證人潘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阿霖仔」沒有恩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則證人潘文中既與被告何宇霖不認識,且無恩怨或糾紛,衡情證人潘文中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何宇霖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潘文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106 年8 月2 日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係「阿霖仔」,審酌證人潘文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足見證人潘文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非子虛,顯可採信。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瑩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中仔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當時伊打0000000 家裡電話,接電話的是周玉菁,伊讓周玉菁叫霖仔聽電話,伊交代霖仔到家裡電視機前面鞋櫃的布鞋內拿出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叫霖仔秤重大約0.3 公克(5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到2 樓中庭與中仔交易,當時中仔打電話通知伊樓下2 樓好像有警察,叫伊到隔壁的2 樓中庭去,伊就聯絡周玉菁叫霖仔下去與中仔交易時要小心,該筆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是伊跟潘文中在談購買毒品事宜,譯文內容②是叫何宇霖拿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潘文中,譯文內容③的A 是伊,B 是何宇霖,伊請何宇霖幫伊秤一包0.5 公克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內容④是潘文中打電話給伊說樓下有警察,譯文內容⑤是伊叫何宇霖拿毒品給潘文中,所以叫何宇霖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及反面);證人周玉菁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邱瑩閎打回九如一路881 號10樓之5 的家裡電話,當時伊在睡覺,接起電話後還沒清醒,邱瑩閎叫綽號霖仔之何宇霖拿0.3 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樓下中庭與潘文中交易,當日有交易成功,收取500 元販毒所得,該筆錢何宇霖有再拿給邱塋閎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②所稱的「阿霖仔」是指何宇霖,邱瑩閎與何宇霖講電話時伊應該有在旁邊,邱瑩閎提到的「中仔」是指潘文中,「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及反面),稽核證人潘文中、邱瑩閎及周玉菁就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中之人係被告何宇霖乙節證述相符,足見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之人確為被告何宇霖,是以,附表編號1 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②、③非伊的聲音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通話內容後,證人邱瑩閎證稱:譯文內容②中,與其對話之男生是「阿霖仔」,即在庭的被告何宇霖,譯文內容③中,與其對話之男生是何人伊聽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 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證人周玉菁則證稱:譯文內容②中是何宇霖的聲音,譯文內容③中兩個男生的聲音是邱瑩閎及何宇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8 反面、第126 頁及反面),復佐以被告何宇霖於偵查中自承:106 年7 、8 月間有住邱瑩閎、周玉菁位於民族社區10樓的住處等語(見偵四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瑩閎都稱呼他「霖仔」、「阿霖仔」或全名,106 年8 月伊有住在邱瑩閎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告何宇霖於106 年8 月既與邱瑩閎同住,則邱瑩閎於106 年8 月2 日撥打其住處電話,與邱瑩閎對話之男子當有可能係被告何宇霖,證人周玉菁、邱瑩閎前開所述,核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是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②、③中與邱瑩閎對話之男子應為本案被告何宇霖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潘文中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詢問其所稱綽號「阿霖仔」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何宇霖時,答稱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然證人潘文中於審理時另證稱:伊與「阿霖仔」只見過那次面,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走了,見面不到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足見證人潘文中與被告何宇霖本不相識,僅因交易毒品而第一次見面,且見面時間短暫,致證人潘文中未能清楚記憶被告何宇霖之長相,核與常情無違,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何宇霖之認定。另證人潘文中於警詢後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卷附檢驗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因潘文中於106 年10月17日接受員警採尿送驗,距其於同年8 月2 日向被告何宇霖、邱塋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有3 個月之久,該檢驗報告當然無法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檢驗報告而為被告何宇霖有利之認定。

㈢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查邱瑩閎與潘文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推由被告何宇霖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交給邱瑩閎,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何宇霖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邱瑩閎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邱瑩閎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邱瑩閎販賣予潘文中之毒品其購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價差,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輔以邱瑩閎與潘文中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邱瑩閎當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中之可能。是邱瑩閎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何宇霖基於與邱瑩閎之朋友情誼,與邱瑩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何宇霖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被告何宇霖所為上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宇霖與邱瑩閎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淑娟與王志修部分(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志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2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2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8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三第47頁),核與證人劉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偵二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邱瑩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4538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偵二卷第119 至121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頁及反面),足認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查被告黃淑娟與邱塋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推由被告王志修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即價值各300 元之遊戲卡2 張及現金400 元後交給被告黃淑娟,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志修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黃淑娟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黃淑娟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黃淑娟販賣予邱瑩閎之毒品其購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黃淑娟與邱瑩閎本不認識,係因劉建銘之介紹而交易毒品,其與邱瑩閎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邱瑩閎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黃淑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被告王志修基於與被告黃淑娟之朋友情誼,與被告黃淑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王志修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淑娟與王志修共同販賣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吳佳碩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

㈠附表編號3 、5 所示部分:

⒈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87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販賣之周玉菁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44頁、第45頁)、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之郭俊民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蘇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偵一卷第98頁及反面、第103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 6年度聲監續字第1658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94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13-3 頁),足認被告吳佳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吳佳碩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及對毒品之熟識程度,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被告吳佳碩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吳佳碩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其毒品成本價為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顯見其可從中獲利500 元。從而,被告吳佳碩為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均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就附表編號5 部分,周玉菁與蘇尚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推由被告吳佳碩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吳佳碩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周玉菁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周玉菁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佳碩有如附表編號3 、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 次,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吳佳碩固坦承郭俊民有於106 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給周玉菁,委託周玉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與郭俊民達成協議後,伊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玉菁,周玉菁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郭俊民,並收取2500元,嗣後周玉菁將2500元交給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俊民,不到半錢,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云云,經查:

⒈郭俊民有於106 年8 月22日0 時26分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周玉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絡被告周玉菁,委託被告周玉菁聯繫被告吳佳碩欲購買毒品,被告周玉菁向被告吳佳碩告以上情後,被告吳佳碩透過被告周玉菁在電話中與郭俊民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毒品,被告周玉菁應郭俊民之請託,向被告吳佳碩拿取毒品後,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郭俊民當場交付2500元予被告周玉菁,嗣後被告周玉菁並把收得價金交予被告吳佳碩等情,業據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05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郭俊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且為被告吳佳碩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是被告吳佳碩有於106 年8 月22日1 時45分後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民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佳碩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販賣予證人郭俊民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郭俊民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中「軟的」是指海洛因,伊要周玉菁問長腳有沒有海洛因,當時通電話時伊沒有喝美沙酮,所以在難過,譯文內容②是要跟長腳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通電話打完不到5 分鐘,伊就到情人碼頭旁的全家便利商超商旁邊的娃娃機店,那天周玉菁好像是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一包大夾鏈袋裡面放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有一小包的海洛因,數量只有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吃比較久,海洛因回家後就馬上用注射方式用完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32 頁至第133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中「你順便跟樂咖說,像昨天那個軟的7 」是指郭俊民前一天有向吳佳碩拿海洛因,但嫌數量太少了,郭俊民的意思是他還要再拿海洛因,跟那天一樣,要拿700 元的海洛因,還要拿1 錢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因為吳佳碩的毒品數量不夠,最後改用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吳佳碩那邊剩1000元海洛因的量,吳佳碩說全部算3000元,最後在茄萣全家超商旁的娃娃機店,伊把藏在胸罩裡面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交給郭俊民,外觀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伊是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給郭俊民,郭俊民當天有給伊現金,之後伊就離開了,回去後就把錢交給吳佳碩等語相符(偵四卷第105 頁、第107 至第108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至33頁反面、本院卷第113-1 頁),稽核證人郭俊民及被告周玉菁就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周玉菁受郭俊民之託向被告吳佳碩購買並轉交之毒品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海洛因乙節供述一致,堪以採信,末以,被告周玉菁就本次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同為認罪(詳如後四所述),益徵被告吳佳碩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郭俊民之毒品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吳佳碩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周玉菁亦附和被告吳佳碩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郭俊民是向伊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吳佳碩交給伊時說裡面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8 月22日伊沒有拿海洛因給郭俊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2 頁),證人郭俊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周玉菁是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跟1 包白色粉末是長頸鹿標記的糖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及反面)。惟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交付半錢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給郭俊民,郭俊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在市售香菸的包裝紙上,數量很少,伊心裡還罵髒話,伊不吃海洛因,所以郭俊民沒有給伊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107 頁、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向郭俊民收到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證人郭俊民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周玉菁好像是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一包大夾鏈袋裡面放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有一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13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有無將2500元交付周玉菁時,答稱應該不可能有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復佐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②,可見被告周玉菁向郭俊民表示被告吳佳碩這邊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剩半個(即半錢),女的(即海洛因)剩1000元,兩個價格總計3000元,郭俊民向被告周玉菁表示半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2000元過高,希望被告吳佳碩減價為1500元,被告吳佳碩遂於電話中向郭俊民表示上開2 種毒品之交易價格總計減價為2500元,郭俊民應允後,雙方達成協議,即交易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總價為2500元,後被告周玉菁於電話中表示要過去找郭俊民。稽核被告周玉菁及郭俊民上開證述,就被告周玉菁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收取2500元乙節供述一致,且渠等之證述內容亦與附表編號4 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以渠等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吳佳碩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周玉菁、證人郭俊民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諉無可採。被告周玉菁於審理時證述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僅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云云,證人郭俊民於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周玉菁係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 包白色粉末的糖,不是海洛因云云,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吳佳碩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郭俊民已將與被告吳佳碩約定之價金2500元交予被告周玉菁轉交吳佳碩,且郭俊民於偵查中亦自承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時,因伊沒有去喝美沙酮,毒癮發作,所以在難過等語(見偵四卷第131 頁反面),若被告周玉菁交付予郭俊民者係1 包白色粉末的糖,何以郭俊民於施打後發現非海洛因,卻未積極要求被告吳佳碩另交付海洛因或返還該海洛因之價金,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郭俊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吳佳碩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吳佳碩確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犯係屬重罪,而被告吳佳碩與郭俊民既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價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吳佳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吳佳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吳佳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佳碩所為上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佳碩有如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1 次,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周玉菁部分(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⒈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周玉菁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53 頁),核與證人郭俊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2 至133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至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3-1 頁),足認被告周玉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玉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周玉菁無償受郭俊民委託,代為出面向被告吳佳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郭俊民,顯係出於幫助郭俊民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郭俊民遂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何宇霖就附表編號1 所為,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就附表編號2 所為,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周玉菁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何宇霖、黃淑娟、王志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佳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周玉菁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宇霖與邱瑩閎(非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淑娟與被告王志修就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佳碩與周玉菁(非本案起訴範圍)就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4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玉菁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佳碩所犯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佳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周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淑娟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佳碩對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志修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其於偵查中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已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此部分供述已合於最高法院前開自白之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何宇霖、黃淑娟、王志修、吳佳碩、周玉菁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表示,未因周玉菁、何宇霖、吳佳碩、黃淑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因王志修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係黃淑娟等情,有該分局107 年7 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685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被告王志修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考量被告王志修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就其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另本案既未因被告周玉菁、何宇霖、吳佳碩、黃淑娟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何宇霖、黃淑娟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佳碩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周玉菁就其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上開函文雖另載:「另經周嫌(即周玉菁)指認,有因而查獲毒品共犯黃淑娟及王志修;有因吳佳碩之供述而查獲毒品共犯周玉菁、郭俊民」等情,然被告周玉菁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吳佳碩,業如前述,被告周玉菁亦非與被告黃淑娟及王志修共犯本案;被告吳佳碩雖與被告周玉菁共同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該次販賣予蘇尚鴻之毒品係由被告吳佳碩提供,業據被告吳佳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周玉菁、吳佳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至被告黃淑娟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淑娟於警詢時已出供毒品上游「鄭明宗」、「郭賢明」,警方亦據此查得「鄭明宗」在監、「郭賢明」有其他警察單位亦在查緝等情,偵查機關事後怠於蒐證,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黃淑娟為由,主張被告黃淑娟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就此有利被告黃淑娟之事項,依職權傳喚證人鄭明宗、郭賢明到庭作證,證人鄭明宗證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黃淑娟,亦無如黃淑娟所言其因積欠黃淑娟債務,而拿毒品給黃淑娟抵債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證人郭明賢則證稱: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淑娟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是認本案並無因被告黃淑娟之供述而查獲證明宗、郭賢明販賣毒品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⒌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吳佳碩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販賣海洛因數量甚微,價格亦屬低微,販毒獲利並非甚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吳佳碩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吳佳碩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黃淑娟之辯護人以被告黃淑娟坦認犯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相較於毒梟、大盤等慣以販毒為業者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實非甚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黃淑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3 年6 月,復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且被告黃淑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以洗腎需要費用為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倘處以上開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淑娟所為顯有可憫之處,並無可採。

⒎被告周玉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準此:

⑴被告黃淑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志修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偵查、審理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同條第1 項之順序遞減之。

⑶被告吳佳碩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因其法定刑原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周玉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何宇霖、黃淑娟、王志修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佳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周玉菁則基於情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何宇霖、黃淑娟、王志修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何宇霖、王志修係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被告吳佳碩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周玉菁受郭俊民之委託向被告吳佳碩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後,將購得之第一、二級毒品轉交郭俊民施用,而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何宇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工人,月薪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被告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自106 年11月間開始在高雄火車站自願擔任義工,因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須長期透析、肺積水併呼吸窘迫、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59至62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王志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工人,月薪2 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被告吳佳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及反面);被告周玉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何宇霖前有藥事法、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黃淑娟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王志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5 月(5 罪)、4 月(4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10月13日止,尚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佳碩前有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被告周玉菁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0至9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 至19頁反面),素行均非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何宇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王志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吳佳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被告周玉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何宇霖、黃淑娟、王志修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佳碩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周玉菁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5 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為牟私利,被告何宇霖、黃淑娟及王志修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佳碩則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又被告周玉菁幫助郭俊民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且對他人身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何宇霖、黃淑娟、王志修及吳佳碩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被告周玉菁係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暨被告何宇霖、王志修係代為交付毒品之人,惡性較輕。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周玉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佳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何宇霖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㈣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吳佳碩所犯上開3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吳佳碩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另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1.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均不詳)1 支,係供被告周玉菁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4 所示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被告周玉菁自承其為該門號之申設人,該門號平日為其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周玉菁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均不詳)1 支,係供被告黃淑娟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黃淑娟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宇霖與邱瑩閎共同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機1 具,係邱瑩閎住處之電話;被告黃淑娟與被告王志修共同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淑娟所有且經本院於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宇霖、王志修對於前開市話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不於被告何宇霖、王志修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附表編號1 所示販毒所得由被告何宇霖收取後已轉交給邱瑩閎;附表編號2 所示販毒所得由被告王志修收取價值各300 元之遊戲卡2 張及現金400 元後已轉交被告黃淑娟;附表編號3 、5 所示販毒所得是由被告吳佳碩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販毒所得是由被告周玉菁收取後已轉交被告吳佳碩乙節,業據被告王志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被告吳佳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周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偵四卷第85頁及反面、第87頁、第121 頁、偵五卷第32頁、第52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瑩閎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6 號)準備程序時、證人郭俊民於偵查中、證人劉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文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尚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85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偵二卷第120 頁、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是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何宇霖、王志修既分別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被告何宇霖、王志修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淑娟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次之販毒犯罪所得,其等均已取得,並為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淑娟、吳佳碩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至被告黃淑娟之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黃淑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宣告准予緩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就緩刑之要件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娟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依照前揭規定,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交付毒品之時│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    │      │象    │間、地點、種│                    │                        │                  │
│    │      │      │類          │                    │                        │                  │
│    │      │      │            │                    │                        │                  │
├──┼───┼───┼──────┼──────────┼────────────┼─────────┤
│1   │何宇霖│潘文中│106 年8 月2 │潘文中於106 年8 月2 │①                      │何宇霖共同犯販賣第│
│(即│、邱塋│      │日15時13分後│日15時3 分、15時13分│A: 邱瑩閎(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補充│閎(非│      │某時許      │許,以持用之門號0989│B: 潘文中(0000000000) │徒刑柒年陸月。    │
│理由│本案被│      │            │505089號行動電話撥打│通話時間:               │                  │
│書附│告)  │      ├──────┤周玉菁所持用之門號09│2017.8.2  15:03:24 A →B│                  │
│表二│      │      │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B: 500給你賺。          │                  │
│編號│      │      │九如一路881 │邱塋閎,由邱塋閎接聽│A:好。                 │                  │
│1) │      │      │號2 樓空地  │,潘文中表明有意購買│B: 你在哪裡。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A: 我在外面。           │                  │
│    │      │      │            │命,邱塋閎與何宇霖共│B: 幾分鐘到。           │                  │
│    │      │      ├──────┤同基於販賣二級毒品之│A: 差不多5分鐘左右。    │                  │
│    │      │      │第二級毒品甲│犯意聯絡,由邱塋閎於│B: 我5 分鐘後到,一樣在 │                  │
│    │      │      │基安非他命  │同日15時4 分、15時11│   。                   │                  │
│    │      │      │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A: 2樓。                │                  │
│    │      │      │            │電話撥打市內電話07-3│B: 對。                 │                  │
│    │      │      │            │971127號與何宇霖聯繫│A: 好。                 │                  │
│    │      │      │            │,推由何宇霖拿取左列│(警一卷第137 頁反面、本│                  │
│    │      │      │            │毒品前往左列地點,何│院卷二第117 頁)        │                  │
│    │      │      │            │宇霖則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②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 : 邱瑩閎(0000000000)│                  │
│    │      │      │            │1 包予潘文中,潘文中│B : 周玉菁(00-0000000)│                  │
│    │      │      │            │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C : 何宇霖              │                  │
│    │      │      │            │同)500 元予何宇霖,│通話時間:               │                  │
│    │      │      │            │,嗣後何宇霖則收得之│2017.8.2  15:04:10 A→B │                  │
│    │      │      │            │價金500 元轉交邱塋閎│A:你醒了嗎。           │                  │
│    │      │      │            │。                  │B :醒了。              │                  │
│    │      │      │            │                    │A : 你現在拿500 去2 樓,│                  │
│    │      │      │            │                    │    2、3 分鐘後拿東西去2│                  │
│    │      │      │            │                    │    樓中仔會在那邊,你知│                  │
│    │      │      │            │                    │    道中仔是誰。        │                  │
│    │      │      │            │                    │B : 我知道。            │                  │
│    │      │      │            │                    │A : 你叫霖仔來聽。      │                  │
│    │      │      │            │                    │C :喂。                │                  │
│    │      │      │            │                    │A : 中仔,大概3 、4 分鐘│                  │
│    │      │      │            │                    │    會到樓下2 樓電梯那邊│                  │
│    │      │      │            │                    │    ,ㄟ,500 ,500 。  │                  │
│    │      │      │            │                    │C : 2樓的哪邊。         │                  │
│    │      │      │            │                    │A : 2樓電梯門出去那邊。 │                  │
│    │      │      │            │                    │C : 直接就遇到了嗎。    │                  │
│    │      │      │            │                    │A : 兩邊其中一邊就對了。│                  │
│    │      │      │            │                    │C : 他電話幾號,我直接打│                  │
│    │      │      │            │                    │    給他。              │                  │
│    │      │      │            │                    │A : 我已經跟他講好,你就│                  │
│    │      │      │            │                    │    約那邊就好。        │                  │
│    │      │      │            │                    │C : 我怎麼知道在哪裡,他│                  │
│    │      │      │            │                    │    拿錢給你而已嗎。    │                  │
│    │      │      │            │                    │A : 你要拿給他阿。      │                  │
│    │      │      │            │                    │C : 在哪裡(意旨毒品)。│                  │
│    │      │      │            │                    │A : 我告訴你,在電視機前│                  │
│    │      │      │            │                    │    面鞋櫃最上面一雙白色│                  │
│    │      │      │            │                    │    布鞋裡面。          │                  │
│    │      │      │            │                    │C : 嗯,我現在下去喔。  │                  │
│    │      │      │            │                    │A : 你先去拿。          │                  │
│    │      │      │            │                    │(警一卷第137 頁反面、本│                  │
│    │      │      │            │                    │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A: 邱瑩閎(0000000000) │                  │
│    │      │      │            │                    │B: 何宇霖(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  15:11:16 A→B │                  │
│    │      │      │            │                    │A : 喂,我玉仔,是你誰。│                  │
│    │      │      │            │                    │B : 我霖仔,喂,你這個是│                  │
│    │      │      │            │                    │    要給他多少。        │                  │
│    │      │      │            │                    │A : 55,秤重的。        │                  │
│    │      │      │            │                    │B : 我知道,差不多多少。│                  │
│    │      │      │            │                    │A : 你用,四之一的(意旨│                  │
│    │      │      │            │                    │    毒品重). . 。      │                  │
│    │      │      │            │                    │B : 含的喔(意旨含袋重量│                  │
│    │      │      │            │                    │    )。                │                  │
│    │      │      │            │                    │A : 含的喔,那你用045 ,│                  │
│    │      │      │            │                    │    不到05(意旨毒品重量│                  │
│    │      │      │            │                    │    0.45)。            │                  │
│    │      │      │            │                    │B : 好。                │                  │
│    │      │      │            │                    │(警一卷第138 頁、本院卷│                  │
│    │      │      │            │                    │二第11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                  │
│    │      │      │            │                    │A: 邱瑩閎(0000000000) │                  │
│    │      │      │            │                    │B: 潘文中(0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  15:13:05 A ←B│                  │
│    │      │      │            │                    │B : 你在哪裡。          │                  │
│    │      │      │            │                    │A : 我要回去了。        │                  │
│    │      │      │            │                    │B : 你家樓下都是一群背包│                  │
│    │      │      │            │                    │    包的坐在那邊,幹(意│                  │
│    │      │      │            │                    │    旨警察),你走出來空│                  │
│    │      │      │            │                    │    地這邊。            │                  │
│    │      │      │            │                    │A : 好。                │                  │
│    │      │      │            │                    │( 警一卷第138 頁、本院 │                  │
│    │      │      │            │                    │ 卷二第11 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                      │                  │
│    │      │      │            │                    │A: 邱瑩閎(0000000000) │                  │
│    │      │      │            │                    │B: 周玉菁(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 15:13:38 A →B │                  │
│    │      │      │            │                    │B : 喂。                │                  │
│    │      │      │            │                    │A : 人現在在樓下了。    │                  │
│    │      │      │            │                    │B :有,阿霖仔要下去了。│                  │
│    │      │      │            │                    │A : 他說要走去空地那邊,│                  │
│    │      │      │            │                    │    叫阿霖仔要注意一下。│                  │
│    │      │      │            │                    │B : 喔,空地?。        │                  │
│    │      │      │            │                    │A : 就,二樓電梯門走出去│                  │
│    │      │      │            │                    │    ,就是空地了阿。    │                  │
│    │      │      │            │                    │B : 喔。                │                  │
│    │      │      │            │                    │A : 叫他(即霖仔)小心一│                  │
│    │      │      │            │                    │    點,不要讓人家靠近身│                  │
│    │      │      │            │                    │    邊。                │                  │
│    │      │      │            │                    │B : 好。                │                  │
│    │      │      │            │                    │(警一卷第138 頁、本院卷│                  │
│    │      │      │            │                    │二第119 頁)            │                  │
│    │      │      │            │                    │                        │                  │
├──┼───┼───┼──────┼──────────┼────────────┼─────────┤
│2   │黃淑娟│邱塋閎│106 年5 月18│劉建銘知悉邱塋閎欲購│①                      │黃淑娟共同犯販賣第│
│(即│、王志│      │日14時27分後│買第二級毒品,竟於10│A: 劉建銘(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補充│修、劉│      │某時許      │6 年5 月18日14時18分│B: 黃淑娟(0000000000)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理由│建銘(│      │            │、14時23分、14時27分│通話時間: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非本案│      ├──────┤許,受邱塋閎之託,以│2017.5.18 14:18:15 A→B │含門號○九六六三六│
│表二│被告)│      │高雄市永年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A : 喂,阿姐喔,我銘阿。│七九二六號SIM 卡壹│
│編號│      │      │50號之7-11便│61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淑│B : 嗯,怎樣。          │張)、販賣毒品所得│
│2 )│      │      │利商店      │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A : 你人在哪。          │之遊戲卡貳張及現金│
│    │      │      │            │26號行動電話聯絡,並│B : 在醫院。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    │      │      │            │告知上情後,相約在高│A : 你人沒有在公司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雄市○○街00號之統一│B : 怎樣你現在要找我喔。│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第二級毒品甲│便利超商見面。黃淑娟│A : 對阿。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  │與王志修共同基於販賣│B : 你人在哪。          │                  │
│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A : 我在社區這邊。      ├─────────┤
│    │      │      │            │推由王志修拿取左列毒│B : 民族社區喔。        │王志修共同犯販賣第│
│    │      │      │            │品前往左列地點交易,│A : 對阿。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並要求劉建銘購買遊戲│B : 那我跟你講,你有很趕│徒刑壹年拾月。    │
│    │      │      │            │卡,劉建銘遂拿取邱塋│    嗎。                │                  │
│    │      │      │            │閎所提供之1000元現金│A : 有。                │                  │
│    │      │      │            │,至超商購買價值各30│B : 那我跟你講,你打電話│                  │
│    │      │      │            │0 元遊戲卡2 張,並於│    …那你人在民族社區哪│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上│    裡。                │                  │
│    │      │      │            │開2 張遊戲卡及現金40│A : 我人在加油站這邊,民│                  │
│    │      │      │            │0 元交予王志修,王志│    族社區加油站這邊。  │                  │
│    │      │      │            │修則交付重量不詳之甲│B : 民族社區加油站,永年│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塋│    街你知道嗎。        │                  │
│    │      │      │            │閎。嗣後王志修將收得│A : 知道。              │                  │
│    │      │      │            │之遊戲卡2 張及現金40│B : 50號。              │                  │
│    │      │      │            │0 元轉交黃淑娟。    │A : 永年街50號。        │                  │
│    │      │      │            │                    │B : 7-ll喔。            │                  │
│    │      │      │            │                    │A : 我知道。            │                  │
│    │      │      │            │                    │B : 你過去哪邊,我叫阿Q │                  │
│    │      │      │            │                    │    過去帶你。          │                  │
│    │      │      │            │                    │A : 好。                │                  │
│    │      │      │            │                    │(警二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A: 劉建銘(0000000000) │                  │
│    │      │      │            │                    │B: 黃淑娟(0000000000) │                  │
│    │      │      │            │                    │C: 邱瑩閎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5.18 14:23:39 A←B │                  │
│    │      │      │            │                    │B : 你到了嗎。          │                  │
│    │      │      │            │                    │A : 快到了,剩幾步路。  │                  │
│    │      │      │            │                    │B : 阿Q ,稍微像原住民,│                  │
│    │      │      │            │                    │    帥帥的。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你現在進去7-11。幫我│                  │
│    │      │      │            │                    │    買遊一卡。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你有看到我們帥哥嗎。│                  │
│    │      │      │            │                    │A : 沒有。              │                  │
│    │      │      │            │                    │B : 阿Q捏。             │                  │
│    │      │      │            │                    │A : 沒看到。            │                  │
│    │      │      │            │                    │B : 沒關係,你先走進7-11│                  │
│    │      │      │            │                    │    ,你要多少錢給我。  │                  │
│    │      │      │            │                    │A : 等一下(將手機交給C │                  │
│    │      │      │            │                    │    男,是阿姐你跟他說)│                  │
│    │      │      │            │                    │    。                  │                  │
│    │      │      │            │                    │C : 阿姐你好。          │                  │
│    │      │      │            │                    │B : 你是誰。            │                  │
│    │      │      │            │                    │C :他要我跟你說1000。  │                  │
│    │      │      │            │                    │B : 誰。                │                  │
│    │      │      │            │                    │C : 你等一下(電話再交給│                  │
│    │      │      │            │                    │    A )。              │                  │
│    │      │      │            │                    │B : 你叫誰跟我說電話。  │                  │
│    │      │      │            │                    │A : 玉阿。              │                  │
│    │      │      │            │                    │B : 他是誰。            │                  │
│    │      │      │            │                    │A : 我朋友。            │                  │
│    │      │      │            │                    │B : 你幫我買卡買2張。   │                  │
│    │      │      │            │                    │A : 遊一卡買2張。       │                  │
│    │      │      │            │                    │B : 300 、300 ,然後用拍│                  │
│    │      │      │            │                    │    照傳給我。          │                  │
│    │      │      │            │                    │A : 傳給你。            │                  │
│    │      │      │            │                    │B : ㄟ,你拿給我啊Q。   │                  │
│    │      │      │            │                    │A : 阿Q。               │                  │
│    │      │      │            │                    │B : 他到了嗎。          │                  │
│    │      │      │            │                    │A : 他長怎樣。          │                  │
│    │      │      │            │                    │B : 帥帥的,沒有戴眼鏡,│                  │
│    │      │      │            │                    │    你先幫我買遊一卡,我│                  │
│    │      │      │            │                    │    現在打電話給他。    │                  │
│    │      │      │            │                    │A : 好。                │                  │
│    │      │      │            │                    │(警二卷第1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A: 劉建銘(0000000000) │                  │
│    │      │      │            │                    │B: 黃淑娟(0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5.18 14:27:33 A←B │                  │
│    │      │      │            │                    │B : 你有看到阿Q。       │                  │
│    │      │      │            │                    │A : 有看到了。          │                  │
│    │      │      │            │                    │B : 你兩張遊一卡拿給他,│                  │
│    │      │      │            │                    │    叫他傳到我的LINE。  │                  │
│    │      │      │            │                    │A : 另外400 元一樣拿給他│                  │
│    │      │      │            │                    │    就好嗎。            │                  │
│    │      │      │            │                    │B : 對。                │                  │
│    │      │      │            │                    │A : 好。                │                  │
│    │      │      │            │                    │(警二卷第18頁反面)    │                  │
│    │      │      │            │                    │                        │                  │
├──┼───┼───┼──────┼──────────┼────────────┼─────────┤
│3   │吳佳碩│郭俊民│106 年9 月4 │郭俊民於左列時間至左│①                      │吳佳碩犯販賣第二級│
│(即│      │      │日16時許    │列地點,適吳佳碩在場│A: 周玉菁(0000000000) │毒品罪,累犯,處有│
│補充│      │      │            │,郭俊民向吳佳碩表明│B: 郭俊民(0000000000)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理由│      │      │            │欲購買1 錢(約3.75公│C: 吳佳碩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附│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通話時間: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表二│      │      │高雄市三民區│安非他命,吳佳碩遂基│2017.9.4 19:25:35  A←B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九如一路881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B : 樂咖(即吳佳碩)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 )│      │      │號邱塋閎住處│意,交付2 包重量共2.│A : 要走了。            │,追徵其價額。    │
│    │      │      │            │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B : 叫他聽一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A : 好。                │                  │
│    │      │      ├──────┤郭俊民當場交付3500元│B : 樂咖不對喔,你這邊不│                  │
│    │      │      │第二級毒品甲│予吳佳碩。嗣郭俊民返│    夠1 錢,才2.19而已。│                  │
│    │      │      │基安非他命  │家後發現毒品數量不足│C : 2.19嗎。            │                  │
│    │      │      │            │1 錢,於106 年9 月4 │B : 怎麼會這樣。        │                  │
│    │      │      │            │日19時25分許,以持用│C : 拿錯包啦,你跟老師說│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他那邊差多少,我等一│                  │
│    │      │      │            │動電話撥打周玉菁持用│    下再補給他。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B : 我這邊兩包小包的2.19│                  │
│    │      │      │            │動電話聯絡,由周玉菁│    。                  │                  │
│    │      │      │            │接聽,再由周玉菁將電│C : 你有一包比較小包喔。│                  │
│    │      │      │            │話轉交吳佳碩接聽,郭│B : 一包更小包,不到2 分│                  │
│    │      │      │            │俊民告知毒品數量短缺│    半喔。              │                  │
│    │      │      │            │乙事,吳佳碩同意補足│C : 那這樣你拿錯了 。   │                  │
│    │      │      │            │毒品數量,郭俊民遂於│B : 你自己看要再多少…,│                  │
│    │      │      │            │翌(5 )日17時許,至│    2.19等於,扣掉袋…。│                  │
│    │      │      │            │左列地點,拿取吳佳碩│C : 好,我再補給你。    │                  │
│    │      │      │            │所補齊之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A: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                    │B: 郭俊民(0000000000) │                  │
│    │      │      │            │                    │簡訊時間:               │                  │
│    │      │      │            │                    │2017.9.4 23:52:55 A →B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                    │師傅,樂腳有寄放要還你的│                  │
│    │      │      │            │                    │五佰跟半錢的東西在我這裏│                  │
│    │      │      │            │                    │,你明天要記得來拿!    │                  │
│    │      │      │            │                    │(警一卷第35頁)        │                  │
│    │      │      │            │                    │                        │                  │
├──┼───┼───┼──────┼──────────┼────────────┼─────────┤
│4   │吳佳碩│郭俊民│106 年8 月22│郭俊民於106 年8 月21│①                      │吳佳碩犯販賣第一級│
│(即│周玉菁│      │日1 時45分後│日18時12分至8 月22日│A: 周玉菁(0000000000) │毒品罪,累犯,處有│
│補充│      │      │某時許      │1 時45分許,以持用之│B: 郭俊民(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C: 吳佳碩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書附│      │      ├──────┤電話撥打周玉菁所持用│通話時間: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表二│      │      │高雄市茄萣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2017.8.21 18:12:36 A←B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情人碼頭附近│動電話聯絡周玉菁,委│B : 你可以向樂咖拿1 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4) │      │      │全家便利超商│託周玉菁聯繫吳佳碩欲│    然後搭火車來大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之夾娃娃機│購買左列毒品,周玉菁│A : 你怎麼有辦法叫我做這│。                │
│    │      │      │店          │基於幫助施用第一、二│    件事。              │                  │
│    │      │      │            │級毒品之犯意,向吳佳│B : 你順便拿身分證來給我├─────────┤
│    │      │      │            │碩告以上情後,吳佳碩│    。                  │周玉菁犯幫助施用第│
│    │      │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A : 要給我賺嗎…。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第一級毒品海│品之犯意,透過周玉菁│B : 好,我再讓你幹。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洛因、第二級│在電話中與郭俊民達成│A : 我對你沒興趣,我是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毒品甲基安非│以2500元價格交易半錢│    你要給我哪一種…,我│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他命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不詳│    要賺錢錢。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重量之海洛因,周玉菁│B : 他3000捏,你還要賺什│(含門號○九○○四│
│    │      │      │            │應郭俊民之請託,向吳│    麼。                │九五一六二號SIM 卡│
│    │      │      │            │佳碩拿取左列毒品後,│A : 那樣我要賺什麼。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B : 賺,我給你吃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A : 我要賺樂咖的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及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B : 你有辦法先給他那個,│其價額。          │
│    │      │      │            │郭俊民,郭俊民當場交│    來我錢再給你,你跟他│                  │
│    │      │      │            │付2500元予周玉菁,嗣│    說,你拿來我錢再給你│                  │
│    │      │      │            │後周玉菁並把收得價金│    拿回去。            │                  │
│    │      │      │            │交予吳佳碩。        │A : 好。                │                  │
│    │      │      │            │                    │B : 不然我騎過去,再騎回│                  │
│    │      │      │            │                    │    來很累。            │                  │
│    │      │      │            │                    │A : 到時候林仔跑來宏阿家│                  │
│    │      │      │            │                    │    拿身分證ㄟ. . . 。  │                  │
│    │      │      │            │                    │B : 你身分證拿來給我。  │                  │
│    │      │      │            │                    │A : 有,我放在包包?。   │                  │
│    │      │      │            │                    │B : 你順便跟樂咖說,像昨│                  │
│    │      │      │            │                    │    天那個軟的(意指海洛│                  │
│    │      │      │            │                    │    因)7 。            │                  │
│    │      │      │            │                    │A : 7喔。               │                  │
│    │      │      │            │                    │B : 叫他多用一些啦。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因為今天我沒有去喝(│                  │
│    │      │      │            │                    │    意指美沙硐),我受不│                  │
│    │      │      │            │                    │    了。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來再做一次算,我再讓│                  │
│    │      │      │            │                    │    你帶回去。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我的500 的也一起拿來│                  │
│    │      │      │            │                    │    。                  │                  │
│    │      │      │            │                    │A : 好,你要跟阿科說,他│                  │
│    │      │      │            │                    │    才會拿給我。        │                  │
│    │      │      │            │                    │B : 好,那你拿給阿科聽。│                  │
│    │      │      │            │                    │A : 我現在人在外面,我要│                  │
│    │      │      │            │                    │    回去了,我剛拿東西去│                  │
│    │      │      │            │                    │    給人家。            │                  │
│    │      │      │            │                    │B : 好,你回去,我回一併│                  │
│    │      │      │            │                    │    拿車錢給你. . . 。  │                  │
│    │      │      │            │                    │A : 我先連絡樂咖ㄟ。    │                  │
│    │      │      │            │                    │B : 你先拿樂咖的,來在看│                  │
│    │      │      │            │                    │    多少錢.. . 。       │                  │
│    │      │      │            │                    │A : 好。                │                  │
│    │      │      │            │                    │(警一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A: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                    │B: 郭俊民(0000000000) │                  │
│    │      │      │            │                    │C: 吳佳碩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2 00:26:03 A →B│                  │
│    │      │      │            │                    │A : 師傅,他(意指樂咖)│                  │
│    │      │      │            │                    │這邊硬的剩半個。        │                  │
│    │      │      │            │                    │B : 真的會暈倒。        │                  │
│    │      │      │            │                    │A : 等一下就會有,他還要│                  │
│    │      │      │            │                    │    去衝。              │                  │
│    │      │      │            │                    │B : 等一下是多久。      │                  │
│    │      │      │            │                    │(B 問旁邊之男子: 等一下│                  │
│    │      │      │            │                    │是多久? 男子回答:2點之前│                  │
│    │      │      │            │                    │)                      │                  │
│    │      │      │            │                    │A : 他說2 點之前。      │                  │
│    │      │      │            │                    │B : 那你跟他拿半個,我給│                  │
│    │      │      │            │                    │    他2000,不夠多少我明│                  │
│    │      │      │            │                    │    天再算。            │                  │
│    │      │      │            │                    │A : 他說女的,他這裡這包│                  │
│    │      │      │            │                    │    剛好1000。          │                  │
│    │      │      │            │                    │B : 好啦,你跟他說那半個│                  │
│    │      │      │            │                    │    你問他算多少。      │                  │
│    │      │      │            │                    │A : 他(樂咖)這邊總共算│                  │
│    │      │      │            │                    │    你3000。            │                  │
│    │      │      │            │                    │B : 沒啦,你跟他說好心點│                  │
│    │      │      │            │                    │    啦,半個算15啦(即15│                  │
│    │      │      │            │                    │    00元),2000我是要賺│                  │
│    │      │      │            │                    │    什麼啦。            │                  │
│    │      │      │            │                    │(A 跟旁邊男子說:他說叫│                  │
│    │      │      │            │                    │你算15啦)              │                  │
│    │      │      │            │                    │A : 不然你跟人家開多少。│                  │
│    │      │      │            │                    │B : 14阿,半的算2 ,我是│                  │
│    │      │      │            │                    │    在做火大的。        │                  │
│    │      │      │            │                    │A : 你叫伊加500啦。     │                  │
│    │      │      │            │                    │B : 沒辦法啦,已經跟人家│                  │
│    │      │      │            │                    │    講好了。            │                  │
│    │      │      │            │                    │A : 后,你們兩個自己談啦│                  │
│    │      │      │            │                    │    。                  │                  │
│    │      │      │            │                    │C : 喂,不二價2500,扣50│                  │
│    │      │      │            │                    │    0 起來,這樣可以嗎。│                  │
│    │      │      │            │                    │B : 蛤。                │                  │
│    │      │      │            │                    │C : 3000扣500 啦,. . . │                  │
│    │      │      │            │                    │    我總數算2500,這樣可│                  │
│    │      │      │            │                    │    以吧。              │                  │
│    │      │      │            │                    │B : 好啦。              │                  │
│    │      │      │            │                    │A : 好,我要過去了。    │                  │
│    │      │      │            │                    │B : 好。                │                  │
│    │      │      │            │                    │(警一卷第33頁、本院卷二│                  │
│    │      │      │            │                    │第119 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A: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                    │B: 郭俊民(0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2 01:21:00 A←B │                  │
│    │      │      │            │                    │B : 你到了沒有。        │                  │
│    │      │      │            │                    │A : 在岡山漁市這邊。    │                  │
│    │      │      │            │                    │B : 那你再騎過來,快要到│                  │
│    │      │      │            │                    │    了。                │                  │
│    │      │      │            │                    │A : 好。                │                  │
│    │      │      │            │                    │(警一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                  │
│    │      │      │            │                    │A: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                    │B: 郭俊民(0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2 01:45:44 A←B │                  │
│    │      │      │            │                    │A : 上橋又下橋了。      │                  │
│    │      │      │            │                    │B : 再一直騎,有沒有看到│                  │
│    │      │      │            │                    │    2 棟17樓的,…還是橋│                  │
│    │      │      │            │                    │    下來有間全家。      │                  │
│    │      │      │            │                    │A : 我在全家等你。      │                  │
│    │      │      │            │                    │(警一卷第33頁反面)    │                  │
│    │      │      │            │                    │                        │                  │
├──┼───┼───┼──────┼──────────┼────────────┼─────────┤
│5   │吳佳碩│蘇尚鴻│106 年8 月31│蘇尚鴻於106 年8 月31│①                      │吳佳碩共同犯販賣第│
│(即│周玉菁│      │日17時14分後│日16時56分、17時01分│A: 周玉菁(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累犯,│
│補充│(非本│      │某時許      │及17時14分許,以持用│B: 蘇尚鴻(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案起訴│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通話時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書附│範圍)│      ├──────┤動電話撥打周玉菁所持│2017.8.31  16:56:19 A←B│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表一│      │      │高雄市左營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B : 小菁喔,我是老師。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榮德街上新高│動電話聯絡周玉菁,表│A : 你誰。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17)│      │      │橋藥局附近加│明有意以7000元購買第│B : 老師。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水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 : 喔。                │                  │
│    │      │      │            │2 錢(約7.5 公克),│B : 你現在有空嗎。      │                  │
│    │      │      ├──────┤周玉菁因手邊毒品數量│A : 有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不足2 錢,乃向吳佳碩│B : 你拿2過來給我。     │                  │
│    │      │      │基安非他命  │告以上情,並與吳佳碩│A : 2000喔。            │                  │
│    │      │      │            │共同基於販賣二級毒品│B : 2錢啦。             │                  │
│    │      │      │            │之犯意聯絡,推由吳佳│A : 2錢,好。           │                  │
│    │      │      │            │碩於左列時間、左列地│B : 你知道我那邊嗎。    │                  │
│    │      │      │            │點,交付重量1 錢(約│A : 我知道。            │                  │
│    │      │      │            │3.75公克)之第二級毒│B : 多久會到。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A : 等一下我先電話,馬上│                  │
│    │      │      │            │蘇尚鴻,蘇尚鴻當場交│    再打給你。          │                  │
│    │      │      │            │付4000元予吳佳碩。  │B : 好。                │                  │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A :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B : 蘇尚鴻(0000000000)│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31 17:01:53 A→B │                  │
│    │      │      │            │                    │A : 我老闆要過去,他現在│                  │
│    │      │      │            │                    │    現有一錢,先給你一錢│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B : 我要2啦。           │                  │
│    │      │      │            │                    │A : 對,他先拿一個給你,│                  │
│    │      │      │            │                    │    然後再補一個給你。  │                  │
│    │      │      │            │                    │B : 還會再補,問題是,我│                  │
│    │      │      │            │                    │    已不在高雄,你甚麼時│                  │
│    │      │      │            │                    │    候要補。            │                  │
│    │      │      │            │                    │A : 你幾點要去外地。    │                  │
│    │      │      │            │                    │B : 他等一下要過來喔。  │                  │
│    │      │      │            │                    │A : 他在博愛三路,他開一│                  │
│    │      │      │            │                    │    輛藍色現代轎車。    │                  │
│    │      │      │            │                    │B : 藍色現代轎車,我又不│                  │
│    │      │      │            │                    │    認識他,要約哪裡。  │                  │
│    │      │      │            │                    │A : 你去高橋外面那邊好嗎│                  │
│    │      │      │            │                    │    。                  │                  │
│    │      │      │            │                    │B : 我家外面那邊嗎。    │                  │
│    │      │      │            │                    │A : 對,我們上次在外面等│                  │
│    │      │      │            │                    │    另外一位。          │                  │
│    │      │      │            │                    │B : 是另外一邊的高橋,不│                  │
│    │      │      │            │                    │    是民族路這邊的高橋。│                  │
│    │      │      │            │                    │A : 後面就是了。        │                  │
│    │      │      │            │                    │B : 你們之前在麥當勞那邊│                  │
│    │      │      │            │                    │   ,…你們多久會到。   │                  │
│    │      │      │            │                    │A : 他在博愛三路了。    │                  │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A :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B : 蘇尚鴻(0000000000)│                  │
│    │      │      │            │                    │簡訊時間:               │                  │
│    │      │      │            │                    │2017.8.31 17:13:53 A→B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                    │老師我老闆停在加水站那邊│                  │
│    │      │      │            │                    │等你。                  │                  │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                  │
│    │      │      │            │                    │A: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                    │B: 蘇尚鴻(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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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A : 我那個停在加水站那邊│                  │
│    │      │      │            │                    │    等你。              │                  │
│    │      │      │            │                    │B : 他開甚麼車。        │                  │
│    │      │      │            │                    │A : 藍色現在。          │                  │
│    │      │      │            │                    │B : 好,我找一下。      │                  │
│    │      │      │            │                    │(偵一卷第第94頁反面)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