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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科運

      李輝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輝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科運與李輝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參與「安瑜澄」、「周子傑」詐騙集團,經由「安瑜澄」之指示,由陳科運、李輝鴻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出面領取贓款之人(即俗稱之車手),並可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安瑜澄」、「周子傑」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珍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科運駕車搭載李輝鴻,由李輝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附表一所示款項,陳科運則在附近等候李輝鴻提款完畢,再將款項交付予「安瑜澄」、「周子傑」,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科運僅先取得車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李輝鴻則領取108年10月1日當日提領金額2%之報酬共計4,999元。嗣陳科運、李輝鴻於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由李輝鴻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甄○琴遭詐騙匯入150,000元贓款中之60,000元時,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物;及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至高雄市三民區中愛街中和街防火巷口逮捕在附近等候之陳科運,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珍、賴○叡、傅○華、甄○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科運、李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運及李輝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7頁),核與告訴人黃○珍、賴○叡、傅○華及甄○琴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4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361至36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之黃○珍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卷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8年10月21日合金花總字第1080003274號函文及所附楊○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61頁)及被告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49頁);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賴○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電子收據截圖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傅○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1份(警卷第42至43頁)、楊○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165頁)及被告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52至153頁);附表一編號4之甄○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卷第365頁)、顧○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9至171頁)及被告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55頁)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警卷第51至57頁、第67至75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87至93頁)等在卷足稽。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科運、李輝鴻依「安瑜澄」、「周子傑」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珍、賴○叡、傅○華及甄○琴匯入之贓款,再交予「安瑜澄」、「周子傑」,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二人加入「安瑜澄」、「周子傑」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二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安瑜澄」、「周子傑」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附表一各次所為,係各實施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陳科運及李輝鴻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李輝鴻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交上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李輝鴻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犯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衡酌各該上情,認就被告李輝鴻本案所犯詐欺、洗錢之罪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科運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與被告李輝鴻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營生,加入「安瑜澄」、「周子傑」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約定分成均為提領款項之2%,且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1日共同提領款項後,被告陳科運先取得3,000元之車錢,被告李輝鴻則分得2%之報酬即4、5,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268至269頁),其等提領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付「安瑜澄」、「周子傑」,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手中,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遭詐騙匯入被告二人提領之人頭帳戶款項共計400,032元,而經被告二人提領其中310,000元(然其中60,000元贓款業經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提領之被害人為4人,及被告二人犯後坦白承認,及其等前揭業經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及4,999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1隻(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科運所有,供其與上游「安瑜澄」以網路通訊軟體密聊聯繫使用(警卷第6至7頁),為供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⒉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廠牌蘋果IPHONE行動電話1隻(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輝鴻所有,據其供述未作為詐騙聯繫使用(本院卷第169頁),不予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之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賴○盈)1張,固為被告陳科運、李輝鴻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甄○琴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使用,惟該提款卡難認屬於「安瑜澄」、「周子傑」詐騙集團所有,不予沒收。另就扣案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7之多張提款卡,均非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難認與本案詐騙犯罪相關,不予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疑似愷他命1包,亦與本案詐騙無關,復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不予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60,000元現金,為被告李輝鴻持賴○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被害人贓款,未及交付上游「安瑜澄」、「周子傑」,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被告李輝鴻提領詐騙款項後,可獲得2%之報酬,已如前述,復已領得108年10月1日約4、5,000元之報酬,爰分別依照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或各次被告實際提領款項,再乘以被告可分成比例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詳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所載)。另被告陳科運則一開始即取得3,000元之車資,亦如前述,在其本案第一次提領款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沒收。前揭所得均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運、被告李輝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之108年度金訴字第247號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21號、第30005號、第33666號,本院卷第111至121頁)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被害人李○○、呂○○遭詐騙後,係分別於108年8月27日下午8時41分、108年8月27日下午8時43分各匯款30,000元至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李輝鴻搭載另案被告莊育騰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至47分間持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11,000元、20,000元及19,000元(提領時間見該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117頁),其提領時間早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李輝鴻於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28分起提領告訴人賴○叡遭詐騙匯入款項(本院卷第13頁)之時間,此情亦經被告李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43頁),是臺中地院另案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應無疑問。則臺中另案該次提領被害人李○○、呂○○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其間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該案檢察官雖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起訴效力亦及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又查被告陳科運駕車搭載「周子傑」前於108年9月30日下午2時23分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甲仙區農會自動櫃員機,由「周子傑」下車提領28,000元贓款乙情,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1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742603號函文及所附詐騙帳戶提領紀錄、周子傑警詢筆錄(偵卷第287至29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11至319頁)等在卷可憑,其提領時間亦早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科運於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28分起提領告訴人賴○叡遭詐騙匯入款項(本院卷第13頁)之時間,此情亦經被告陳科運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陳科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應為108年9月30日所為,應無疑問。而該案部分亦經偵查之中,該次提領不詳被害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其間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⒊從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科運與被告李輝鴻提領款項部分,既均非其等首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且其等首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分經檢察官偵查及業經起訴,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就該首次提領款項部分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本案被訴提領款項僅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是檢察官就本案附表一提領款項部分論以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應屬起訴之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科運、被告李輝鴻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地點│刑及沒收          │
│    │      │                      │金額及匯入│及金額        │                  │
│    │      │                      │帳戶      │              │                  │
├──┼───┼───────────┼─────┼───────┼─────────┤
│1   │黃○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8年10月1│被告陳科運、李│陳科運犯三人以上共│
│    │      │30日下午2時24分許,撥 │日上午10時│輝鴻於108年1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給黃○珍,假冒為│50分許    │月1日下午4時50│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黃○珍之侄子,佯稱急需│          │分許,共同前往│案附表二編號5之物 │
│    │      │借款還他人債款云云,以│150,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博│沒收。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順│          │愛一路189號之 │                  │
│    │      │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由其│合作金庫商│合庫銀行十全分├─────────┤
│    │      │子黃俊維於右列時間,匯│業銀行花蓮│行之自動櫃員機│李輝鴻犯三人以上共│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分行帳號  │,由被告李輝鴻│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0000000000│持左列帳戶之提│,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590號帳戶 │款卡及密碼,提│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楊○羚)│領30,000元5次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共計提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50,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賴○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 │108年10月1│㈠被告陳科運、│陳科運犯三人以上共│
│    │      │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撥│日下午3時 │李輝鴻於108年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給賴○叡,假冒為│45分許    │10月1日下午4時│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28分至30分許,│案附表二編號 5 之 │
│    │      │佯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19,986元  │共同前往高雄市│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行銷帳取回之前遭騙之  │          │三民區博愛一路│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2,080元云云,以此方式 │國泰世華銀│372號1樓之高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施用詐術,使賴○叡陷於│行帳號    │博愛路郵局自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0000000000│櫃員機,由被告│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右列│79號帳戶  │李輝鴻持左列帳│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玲)│戶之提款卡及密├─────────┤
│    │      │                      │          │碼,提領20,000│李輝鴻犯三人以上共│
│    │      │                      │          │元3次,共計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6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㈡被告陳科運、│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
│    │      │                      │          │李輝鴻再於同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下午4時31分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共同前往在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雄市三民區博愛│。                │
├──┼───┼───────────┼─────┤一路366號之國 ├─────────┤
│3   │傅○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 │108年10月1│泰世華銀行高雄│陳科運犯三人以上共│
│    │      │月1日下午2時46分許,撥│日下午3時 │分行自動櫃員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給傅○華,佯稱為│28分許    │,由被告李輝鴻│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PChome客服人員欲退費給│          │持左列帳戶之提│案附表二編號5之物 │
│    │      │傅○華云云,以此方式施│49,986元  │款卡及密碼,提│沒收。            │
│    │      │用詐術,使傅○華陷於錯│          │領40,000元1次 │                  │
│    │      │誤,依指示在操作APP及 │同上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              │李輝鴻犯三人以上共│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10月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1日下午3時│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39分許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      │                      │30,060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同上帳戶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甄○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 │108年10月2│被告陳科運、李│陳科運犯三人以上共│
│    │      │月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日上午11時│輝鴻於108年1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話給甄○琴,假冒為甄香│51分許    │月2日中午12時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琴之同學,佯稱欠他人錢│          │29分,共同前往│案附表二編號5之物 │
│    │      │,急需借款云云,以此方│150,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力│沒收。            │
│    │      │式施用詐術,使甄○琴陷│          │行路89號高雄中│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潮州南進路│都郵局自動櫃員├─────────┤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號  │機欲提領款項,│李輝鴻犯三人以上共│
│    │      │右列帳戶。            │0000000000│由被告李輝鴻持│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1189號帳戶│左列帳戶提款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賴○盈)│及密碼,提領  │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60,000元時,遭│1之物沒收。       │
│    │      │                      │          │警當場逮捕,並│                  │
│    │      │                      │          │同時逮捕在附近│                  │
│    │      │                      │          │防火巷等候李輝│                  │
│    │      │                      │          │鴻之陳科運。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60,000元  │㈠在被告李輝鴻身上扣得。│
│    │              │          │㈡為被告李輝鴻持賴○盈郵│
│    │              │          │  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被│
│    │              │          │  害人贓款,未及交付上游│
│    │              │          │  「安瑜澄」、「周子傑」│
│    │              │          │  ,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    │              │          │  。                    │
├──┼───────┼─────┼────────────┤
│2   │潮州南進路郵局│1張       │㈠在被告李輝鴻身上扣得。│
│    │帳號0000000000│          │㈡為被告李輝鴻持以提領告│
│    │1189號帳戶提款│          │  訴人甄○琴匯入之遭詐騙│
│    │卡(戶名賴○盈│          │  款項犯罪使用,惟難認屬│
│    │)            │          │  「安瑜澄」、「周子傑」│
│    │              │          │  詐騙集團所有,不予沒收│
│    │              │          │  。                    │
├──┼───────┼─────┼────────────┤
│3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㈠在被告李輝鴻身上扣得。│
│    │(帳號詳見警卷│          │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第59頁)      │          │                        │
├──┼───────┼─────┼────────────┤
│4   │廠牌蘋果IPHONE│1隻       │㈠在被告李輝鴻身上扣得。│
│    │行動電話      │          │㈡被告李輝鴻辯稱其係以電│
│    │(搭配門號    │          │  腦版微信和陳科運聯繫,│
│    │0000-000000號 │          │  故其手機與詐騙無關(本│
│    │SIM卡1張)    │          │  院卷第169頁),不予沒 │
│    │              │          │  收。                  │
├──┼───────┼─────┼────────────┤
│5   │行動電話      │1隻       │㈠在被告陳科運身上扣得。│
│    │(搭配門號    │          │㈡為被告陳科運所有且供其│
│    │0000-000000號 │          │  與上游「安瑜澄」以網路│
│    │SIM卡1張)    │          │  通訊軟體密聊聯繫使用(│
│    │              │          │  警卷第6至7頁),為詐欺│
│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  。                    │
├──┼───────┼─────┼────────────┤
│6   │疑似愷他命    │1包       │㈠在被告陳科運身上扣得。│
│    │              │          │㈡與本案詐欺等犯罪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7   │銀行提款卡    │15張      │㈠在被告陳科運身上扣得。│
│    │(帳號詳見警卷│          │㈡與本案詐欺等犯罪無關,│
│    │第77頁)      │          │  不予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