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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立恆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被告
賴捷倫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告
沈祐廷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告
洪咏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告
黃獻和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第19390號、第2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立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捷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祐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咏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獻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10月間某日,在賴捷倫之高雄市○○區○○街00號 7樓住處內共同討論以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由唐立恆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器具、化學原料,感冒藥部分則由唐立恆、賴捷倫各自出資購買,賴捷倫再委由沈祐廷購入感冒藥,沈祐廷則打算再委由他人購入感冒藥後交予賴捷倫,從中賺取利潤,並負責介紹他人加入參與製造毒品行列及聽從唐立恆之指示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等事宜,其 3人旋分頭進行上開製毒計畫。沈祐廷受賴捷倫委託購買感冒藥後,旋再委託其友人黃獻和購買含上開成份之感冒藥,黃獻和明知沈祐廷委其收購感冒藥之目的係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賺取買進賣出感冒藥價差之利潤,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答應替其購買感冒藥,並接續於同年11月5日、11月15日、11月15日至12月28日間某日,交付3批感冒藥予沈祐廷,沈祐廷再交付予賴捷倫,合計沈祐廷共支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黃獻和,黃獻和則從中賺取15萬元之利潤,沈祐廷則從中賺取每顆感冒藥1元之價差,合計共獲得8萬3333元。賴捷倫取得前揭感冒藥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7樓住處清點數量、拆除包裝、並將感冒藥之膠囊外殼剝除取出內含之粉末,預備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唐立恆為尋找適合之製毒場所,先向沈祐廷佯稱其當時因案通緝,請沈祐廷向他人承租房屋供其居住,沈祐廷遂於 108年12月27日透過不知情女友蔡雨庭向不知情之屋主林彤瑩承租其住處隔壁即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供唐立恆居住。唐立恆旋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即陸續購買製毒所需之器具、化學原料、感冒藥等物,並將之搬運至上開住處內,其間,唐立恆於109年2月13日委請沈祐廷訂購並收受 2台脫水機搬入前揭製毒場所,沈祐廷將該 2台脫水機搬入上開住處後,即知悉唐立恆欲利用上開住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仍承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續讓唐立恆在上開住處進行製毒準備行為,並未要求唐立恆前往其他處所進行製毒行為,又於同年 4月27日,再依唐立恆之指示訂購冰櫃並將之搬入前揭製毒場所。嗣一切準備妥當後,自同年 5月間某日起,唐立恆、賴捷倫 2人即在上開製毒場所共同以如附表

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原料、工具、設備,將購得之感冒藥以浸泡、過濾、攪拌、混合、固化等方式(製程詳卷)萃取出第二級毒品先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沈祐廷則有時在旁觀看。另於唐立恆、賴捷倫 2人開始進行製毒之流程後,復承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友人洪咏宗加入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洪咏宗明知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 3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唐立恆、賴捷倫在上開製毒場所進行製毒工作時,聽從唐立恆之指示,共同與唐立恆、賴捷倫 2人進行製毒之流程,並幫忙清洗使用後之器具。嗣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洪咏宗 4人欲將上開萃取之假麻黃載往高雄市某山區進行鹵化(俗稱化料、製程詳卷)程序,於沈祐廷住處一同討論後,即由沈祐廷駕駛不知情之林勝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捷倫、洪咏宗 2人前往高雄市某山區不詳地點,唐立恆則自行駕車前往該處,沈祐廷等 3人到場後,即將上開ARA-8656號自小客車內之器具、假麻黃及化學原料等物搬下車,待唐立恆到場會合後,唐立恆、賴捷倫2人即在該處進行鹵化程序,沈祐廷、洪咏宗 2人則在現場把風,並幫忙清洗使用後之器具,之後,沈祐廷、洪咏宗 2人先行駕車返回沈祐廷住處,唐立恆、賴捷倫 2人則於同日早上凌晨5時許將鹵化後取得之原料及其他器具再載返上開製毒場所,之後,渠 4人再於該製毒場所繼續進行後續之氫化、純化程序(製程詳卷),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製成之數量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二、警方於109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勇街口拘提洪咏宗,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沈祐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拘提沈祐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拘提賴捷倫,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9年6月18日23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在現場之唐立恆。另於109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與十全街口拘提黃獻和,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咏宗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唐立恆、沈祐廷2人於分別於 109年7月17日、同年7月22日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9頁、第415頁),本院查:㈠共同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於前揭警詢時均供述被告洪咏宗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警一卷第113頁、第234頁),然其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洪咏宗並沒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第451-453頁;卷二第第259頁、第269-271頁、第299頁),其 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⑴依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之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警方詢問其 2人時,均有依法告知其訴訟上之權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筆錄本身記載完整、詳細,訊問最後均詢問其2人有無補充意見?且均讓其2人確認筆內容之正確性(警一卷第107-116頁、第233-239頁),嗣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後查悉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接受警方詢問之過程,神情態度自然,警方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本院卷二第463-473頁、第491-493頁),足認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保,上開警詢筆錄在形式上已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⑵又上開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之警詢陳述內容,為攸關被告洪咏宗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判斷資料,雖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被告洪咏宗亦有參與實際(製作)毒品的製程,然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較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較為空泛,尚難單以上開證據代替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而達到同一目的,故而為求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本院認上開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前揭警詢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洪咏宗之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必要性」。⑶從而,本院認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前揭警警詢筆錄之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黃獻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3頁、第339頁、第413-415 頁;本院卷三第163頁),另被告洪咏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對於上開一、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9頁、第415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黃獻和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壹、實體部分:

一、被告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7-187頁、第233-239頁、第301-310頁、第337-340頁、第395-407頁;偵一卷第19-26頁、第49-53頁、第205-213 頁、第333-337頁、第497-504頁;偵三卷第109-115頁、第147-153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55頁、第325頁;本院卷三第47頁),核其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黃獻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資參照 (本院卷一第415-469頁;本院卷二第181-309頁、第535 -545 頁),且與證人蔡雨庭、葉桂伶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91-495頁、第503-505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511 -517頁)、沈祐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頁)、黃獻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148頁)、高雄市○○區○○街00號、50號麗晶大樓電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影像擷取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沈祐廷之手機圖庫照片、賴捷倫之手機截圖照片及手機圖庫照片(警一卷第69頁、第70頁、第71-78頁、第119-146頁、第151-155頁、第341-346頁、第347-348頁、第459-462頁)、本院109聲搜字第683號搜索票及附件(警一卷第15 -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 000號、受執行人:沈祐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1 -29頁、第5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 院總管1687號)(本院卷一第 285-29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 000號、受執行人:唐立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 -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39號)、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39-247頁、第255-26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9 南大贓139號)(本院卷一第273-2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受執行人:賴捷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77 -2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勇路口、受執行人:洪咏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61 -3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台南市白河區康樂街與十全街口、受執行人:黃獻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411-4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檢管字第2603號)、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171-17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 院總管1760)(本院卷一第 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清單(109 年度檢管字第2021號)、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45-55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9 -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6953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529 -5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9663 號鑑定書(警一卷第581-591頁)、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洪咏宗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87頁、第203頁、第291頁、第373頁、第4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屏警鑑字第1093725150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 1份(警三卷第1-96頁、第125-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檢管字第3042號、109年度安保字第1173號)、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07-510頁、第517-5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安保字第1175號、109年度檢管字第3046號)、扣押物照片(本院卷一第527 -533頁、第541頁、第563-56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0 院總管132號,本院卷二第155-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 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30339600 號函(本院卷二第95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 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本案被告唐立恆等人開始收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感冒藥之時間及何人負責收購感冒藥等節,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沈祐廷自108年7月間起即委託被告黃獻和收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感冒藥,且認本案負責收購感冒藥之人為被告沈祐廷或被告賴捷倫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至第7行止)。經查:

⑴被告黃獻和於警詢、偵查中固分別供稱「我是從去 (108)年開始,應該是年中的時候開始替沈祐廷收購感冒藥。」、「因為我有欠沈祐廷錢,沈祐廷在 108年7、8月間要我去收購感冒藥賺錢,將錢還他。」等語(警一卷第397頁;偵三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沈祐廷在 108年7、8月間開始要其去收購感冒藥(本院卷二第 535頁);然被告沈祐廷於警詢時供稱「黃獻和是我雇用收購感冒藥丸。108 年底開始收購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乙語( 警一卷第111頁),於偵查中供稱「唐立恆在 108年年底找我及賴捷倫要一起製毒,我負責收購感冒藥的部分,我是請黃獻和去收購感冒藥。」乙語(偵一卷第 4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與唐立恆、賴捷倫共同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的時間大約在 108年10月、11月間(本院卷二第285 -289頁);足見被告黃獻和所供其受沈祐廷委託開始收購感冒藥之時間,顯與被告沈祐廷之供述不符。從而,關於被告沈祐廷委託被告黃獻和開始收購感冒藥之時間之認定,仍需佐以其他積極事證始足以認定之。

⑵被告賴捷倫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108年7月份開始,綽號阿和(按即黃獻和)開始將收購好的感冒藥交給我…」乙語(警一卷第250頁),復於同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自108 年年底開始向綽號阿和之男子收取其收購之感冒藥錠或膠囊,我每次收取感冒藥後會將感冒藥撥離再送到頂庄路266號,第一次是於109年3、4月份送到頂庄路那邊去。」、「(問:為何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會供稱係於108年 7月份即開始向綽號阿和收購感冒藥?)我記錯了。」等語(警一卷第302頁),於偵查中供稱「唐立恆於 108年底邀約我跟沈祐廷要一起製造安非他命,沈祐廷去找黃獻和收購感冒藥,黃獻和收購感冒藥後交給我清點和剝藥。」(偵一卷第 4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大約於 108年10月、11月份間與唐立恆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唐立恆收自己的感冒藥,其委託沈祐廷收感冒藥,收感冒藥的資金大約20至30萬元,是自己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187頁、第189頁、第191頁)。是被告賴捷倫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關於「自108年7月份開始,被告黃獻和開始受其委託收購感冒藥」之陳述情節,業經其本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則其先後之陳述究竟何者可採?是否得與被告黃獻和之上開陳述內容互相佐證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審酌:①被告賴捷倫於109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當初是於108年年底在高雄巨蛋的享溫馨跟阿和一起唱歌時,問他要不要收購感冒藥來交給我……我在還沒要他收購感冒藥之前之就認識(他)了。」( 警一卷第303頁),然被告黃獻和於109年9月17日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僅認識沈祐廷,其他人(指唐立恆、賴捷倫、洪咏宗)不認識,其是替沈祐廷收購感冒藥乙節(警一卷第397頁、第398頁),則被告賴捷倫於警詢時供述其在委託被告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之前即已認識黃獻和,並進而陳述其委託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之情節,顯難採信。②被告賴捷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沈祐廷去找黃獻和收購感冒藥」、「其委託沈祐廷收感冒藥」乙節,核與被告黃獻和、沈祐廷 2人前揭供述「被告黃獻和確係受被告沈祐廷委託而收購感冒藥」乙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則衡諸一般常情,苟非其 3人確有經歷其事,衡情應不致互為相同一致之陳述,故本院認被告賴捷倫、黃獻和、沈祐廷3人上揭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沈祐廷確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1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被告黃獻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充其收購感冒藥之資金,此有沈祐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黃獻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 1紙(警一卷第147頁、第148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沈祐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12頁;偵一卷第481頁),而證人黃獻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都是向沈祐廷先拿錢,再去收購感冒藥,收購完再交給他。第一次沈祐廷匯款10萬元給我,第二次匯款 5萬元,第三次他私底下拿給我10萬元,第三次是11月15日以後私下拿現金給我,我再去收購等語(本院卷二第535頁、第541-543頁),故依被告黃獻和所述情節,被告沈祐廷委託其收購感冒藥後,第一次匯款10萬元讓其收購感冒藥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衡之常情,被告沈祐廷委託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之目的係在從事製造毒品之嚴重違法行為,自不可能一再拖延,徒增事跡敗露之風險,則其既已決定委託黃獻和收購感冒藥,當應儘速為之,換言之,被告沈祐廷委託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之時間應在其匯款日不久之前。再核以被告沈祐廷、賴捷倫前揭供(證)述內容,本院認本案被告唐立恆、沈祐廷、賴捷倫等人共同討論決定要以收購感冒藥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在 108年10月間,之後旋由被告沈祐廷委託被告黃獻和收購感冒藥,公訴意旨稱被告沈祐廷自「108年7月間」起即委託被告黃獻和收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感冒藥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本院自得本於卷內事證認定之。

⑷再者,被告唐立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製毒的原料 (包含感冒藥丸) 是其自己出錢買自己的,其都跟賴捷倫接觸,賴捷倫拿來的(包含感冒藥丸),其並不知道是誰出錢的,其並沒有委託賴捷倫與沈祐廷買等情 (本院卷一第419頁、第427 - 429頁)。核與被告賴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大約於108 年10月、11月份間與唐立恆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唐立恆收自己的感冒藥,其委託沈祐廷收感冒藥,收感冒藥的資金大約20至30萬元,是自己出的等語相符 (本院卷二第 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23頁),亦與被告沈祐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唐立恆、賴捷倫在賴捷倫家時,聽到他們一起在聊感冒藥丸可以用來抽四級的麻黃素,然後他們就說要一起做,他就問我,我就說好,不然感冒藥丸的部分我去處理。」、「( 收購感冒藥的) 錢我是跟賴捷倫拿,然後我再匯錢給黃獻和,再請黃獻和去收。錢不是唐立恆給我的」(本院卷二第257頁、第285-293頁) 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唐立恆自警詢初始即坦認自己犯行,並供稱是其與被告賴捷倫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其至全省各地收購感冒藥,每一次都買幾百到上千顆,其總共買了4、5萬顆,全部費用40萬元等情(警一卷第179-180頁),衡以其既已坦認犯行,苟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感冒藥均係其出資購買者,其並無誣陷他人入罪之動機。反觀被告賴捷倫於109年6月18日警詢初始則供稱其沒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學習製毒技術,僅坦承其於本案中僅負責收購感冒藥,每撥離1顆感冒藥工錢1元,沈祐廷支付其薪資等語(警一卷第248-250頁、第254頁),嗣於同日偵查中雖坦承其與唐立恆在頂庄路 266號製毒,但仍供稱其僅是負責協助唐立恆,聽唐立恆指示而為;是沈祐廷指示其撥離感冒藥,並支付其薪資等語( 偵一卷第49-50頁),於翌日羈押訊問時仍供稱是聽唐立恆指示而為,但改稱是唐立恆指示其撥離感冒藥,並叫其向沈祐廷拿撥感冒藥的薪資等語( 偵一卷第209-212頁),嗣於同年 7月15日警詢時始改供稱其有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從感冒藥抽取麻黃素到製成安非他命成品過程都有參與;但仍供稱其與唐立恆先講好由其負責收購感冒藥,也是唐立恆叫其將撥好的感冒藥送到頂庄路 266號,是唐立恆交付其撥離感冒藥的費用,只有幾次跟唐立恆聯絡時,唐立恆叫其先向沈祐廷拿撥感冒藥的費用等語(警一卷第302-304頁);於同年8月10日偵查中仍坦承其與唐立恆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但又供稱其撥離感冒藥的費用是沈祐廷支付的乙語(偵一卷第498頁);嗣於本院110年2月5日審理時始證稱「其大約於108年10月、11月份間與唐立恆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唐立恆收自己的感冒藥,其委託沈祐廷收感冒藥,收感冒藥的資金大約20至30萬元,是自己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 。細觀被告賴捷倫前後之供述內容,足以顯現其為警查獲後,面對其日後可能遭受重刑之壓力,初則採取否認之態度,之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有意掩飾其參與之情節,欲圖卸責,故而,關於何人指示其撥離感冒藥並支付薪水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故本院再審酌被告賴捷倫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堪認被告賴捷倫於審理時已知應全盤坦認犯行而無隱匿之必要,其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進一步言之,本院認本案負責收購取得感冒藥之途逕,分別為被告唐立恆個人,以及被告賴捷倫委託被告沈祐廷取得等二種途逕,公訴意旨認本案負責收購感冒藥之人為被告沈祐廷或被告賴捷倫等情,尚有未恰,應予補充更正之。

⑸至於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是唐立恆告訴我要收購感冒藥丸,並且交給賴捷倫。」、「( 收購感冒藥的)錢是唐立恆交給我,我再拿給黃獻和。」等語(警一卷第108頁、第111頁);於同年 8月7日偵查中供稱「黃獻和收購感冒藥的錢,我會先給黃獻和,我再向唐立恆收錢。」等語( 偵一卷第476頁),其雖供述係受唐立恆委託而收購感冒藥,且係唐立恆交付收購感冒藥之費用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述內容如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係為了迴護賴捷倫,因為其認識賴捷倫比較久,賴捷倫無依無靠的,當時候想要幫他。但是我沒有說賴捷倫,賴捷倫卻先說我,有些事我沒有做,賴捷倫卻說我有做,所以我才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第289-293頁),經核被告沈祐廷上開更改證詞之理由,確有被告賴捷倫於警詢時供述「沈祐廷指示其撥離感冒藥,並支付其薪資」、「(製毒)流程就是將麻黃素載到山上鹵化,再到鳳山區頂庄路 266號氫化、純化等製程。過程有我、唐立恆、沈祐廷及洪咏宗 4人共同參與。」等語(偵一卷第49-50頁;警一卷第308頁)可佐,足認被告沈祐廷於本院更改證詞之理由,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沈祐廷於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沈祐廷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祐廷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唐立恆、賴捷倫共同討論以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由唐立恆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器具、化學原料,感冒藥部分則由唐立恆、賴捷倫各自出資購買,賴捷倫再委由其購入感冒藥,其打算再委由他人購入感冒藥後交予賴捷倫,從中賺取利潤,之後其委託被告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交予賴捷倫等節;復因唐立恆向其佯稱自己因案通緝,請其向他人承租房屋供居住,其再請女友蔡雨庭向不知情之屋主林彤瑩承租其住處隔壁即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供唐立恆居住;之後,其受唐立恆委託訂購並收受脫水機、冰櫃將之搬入前揭處所,始知悉唐立恆利用上開處所從事製毒行為;其有請被告洪咏宗幫忙唐立恆、賴捷倫在上開處所製毒;其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有駕車搭載賴捷倫、洪咏宗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某山區與被告唐立恆會合,其開車先到現場後,其與洪咏宗幫忙將車上的設備搬下來,後來唐立恆到場後,唐立恆、賴捷倫在該處進行鹵化製程;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某次不在上開製毒處所時,曾叫其到現場看過一次等事實(警一卷第107-116頁;偵一卷第57-61頁、第214-219頁、第475 -483頁;本院卷二第253-309頁),並辯稱:其僅是為了賺取感冒藥的價差,並無共同製造毒品的犯意,只是幫助犯等語( 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三第47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沈祐廷僱用黃獻和蒐集感冒藥、請女友蔡雨庭承租他人房子供唐立恆居住及代購脫水機、冰櫃等設備,在鹵化現場只是在旁喝酒、與被告等人聊天,並未參與鹵化製程,其所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是在賺感冒藥價差,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53-255頁、第483-485頁;卷三第181-183頁)。

(二)經查:

1.被告沈祐廷前揭坦認之事實,核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3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19-27頁、第205-208頁、第333-339頁、第497-505頁;偵三卷第109-115頁、第147-153頁;本院卷一第415-475頁;本院卷二第181-239頁、第535-551頁),且與證人蔡雨庭、葉桂伶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91-495頁、第503-505頁),此外,復有前述一、(一)所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憑,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2.又被告沈祐廷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在前揭頂庄路266號處所從事製毒行為時,亦有在該處所幫忙清洗製毒器具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賴捷倫於 109年8月1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01頁),而證人賴捷倫之上開陳述內容,亦經本院110年3月26日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527頁),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再者,被告沈祐廷於被告賴捷倫在前揭頂庄路266號處所清理雜夾在疑似毒品之粉狀物內之碎紙時,曾在該處所拍攝照片,此為被告沈祐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13頁;偵一卷第482頁;本院卷二第283頁),亦有其手機圖庫內之照片 1張附卷可證(警一卷第149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4.綜上,被告沈祐廷於本案製毒過程中,一開始即與唐立恆、賴捷倫共同討論以收購感冒藥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由唐立恆、賴捷倫各自出資購買感冒藥,其並受賴捷倫委託購入感冒藥,從中賺取利潤,之後,其受唐立恆委託租用上開處所,嗣受唐立恆委託訂購、收受脫水機、冰櫃並將之搬入前揭處所時,知悉唐立恆利用上開處所從事製毒行為,仍放任唐立恆在上開處所從事製毒行為。復於唐立恆、賴捷倫開始實際操作製毒流程後,介紹友人即被告洪咏宗幫忙唐立恆、賴捷倫在上開處所製毒,且其本身亦在上開處所幫忙清洗製毒器具。嗣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駕車搭載賴捷倫、洪咏宗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某山區後,旋與洪咏宗幫忙將車上的設備搬下來,之後唐立恆到場後,由唐立恆、賴捷倫在該處進行鹵化製程,其所為上開諸多行為對於本案製毒計畫之成敗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又衡諸常情,製造第二級毒品係極具隱密之重大犯罪,罪責甚重,一旦事跡敗露,除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之外,尚需面臨檢警追緝、法院科刑之高度風險,若非屬犯罪之核心成員,當不可能可以隨時接觸製毒場所、參與製毒過程之討論,否則製毒成員豈非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被查緝到案之風險?查被告沈祐廷既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等人加入「同心」群組,在群組內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又於被告賴捷倫在前揭頂庄路266號處所清理雜夾在疑似毒品之粉狀物內之碎紙時,毫無忌諱地在該處所拍攝照片,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唐立恆、賴捷倫係將被告沈祐廷視為共同製毒之成員,故被告沈祐廷係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而非僅係從旁協助之角色。亦即,被告沈祐廷應係基於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與辯護人所辯其僅為幫助犯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沈祐廷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檢察官雖舉被告賴捷倫於109年8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明被告沈祐廷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實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編號3部分)。經查,該次偵訊筆錄固記載「( 問:是否有跟沈祐廷、唐立恆及洪咏宗一起製毒?)有。」、「(問:如何謀議分工?)……我會在頂庄路266號與唐立恆一起製毒,洪咏宗也有在頂庄路 266號和唐立恆及我一起製毒。沈祐廷也會到頂庄路 266號一起幫忙製毒,他會幫忙洗器具。」等語( 偵一卷第50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賴捷倫於109年8月10日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就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為「在頂庄路266 號你會跟唐立恆還有洪咏宗一起製毒,沈祐廷有時候也會去幫忙,還會幫忙洗器具,是不是這樣子?」其回答「是。」( 本院卷二第527頁),則因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包含二個問題,被告賴捷倫僅單純回答「是」,並無法確認其係針對檢察官哪一個問題回答,故本院認尚難援引被告賴捷倫之上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沈祐廷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咏宗部分:

(一)質之被告洪咏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其曾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與賴捷倫、沈祐廷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某山區,到達後只有在那裡抽 K菸、聊天,也有在上開頂庄路 266號屋內與被告沈祐廷聊天、一起吸食毒品,幫忙搬運桶子等器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239-247頁),並辯稱:其只是幫助犯等語( 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三第47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咏宗對於唐立恆等人在上開處所製造毒品應屬知情,但被告只是協助搬運製毒器具、於109年6月15日鹵化現場亦僅有幫忙搬運製毒器具,並未參與鹵化製程,其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81-383頁;卷三第189-191頁)。

(二)經查:

1.被告洪咏宗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明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等人前往高雄市某山區之目的,係從事製造毒品前階段之鹵化製程,竟仍與賴捷倫、沈祐廷等人共同搭車前往,並於抵達目的地後與被告沈祐廷將車上之鹵化用器具搬運下車,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實際進行鹵化程序時,復幫忙清洗使用後之器具;且被告洪咏宗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在前揭頂庄路266號處所從事製毒行為時,亦有在該處所幫忙搬運、清洗製毒器具乙節,分別經證人唐立恆、沈祐廷 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33-435頁、第441頁、第451頁、第455頁;卷二第259頁、第263-265頁、第277-279頁、第299-301頁),雖證人沈祐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看到被告洪咏宗在鹵化現場「清洗」鹵化製程使用後之器具,及在頂庄路 266號「清洗」製毒用之器具(本院卷二第281頁、第299頁),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唐立恆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洪咏宗於本院審理時,經其辯護人表示關於證人唐立恆所述被告洪咏宗有無「清洗」器具乙節,應以被告所述為準,嗣被告洪咏宗表示意見時,對於上情並沒有任何意見表示( 本院卷一第469頁),堪信其默認證人唐立恆所述其有在鹵化現場及頂庄路 266號「清洗」器具乙節。從而,本院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唐立恆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實我與賴捷倫及洪咏宗都會所有毒品的製程,所以我們當時是我們3 人一起共同每一階段的製毒過程。」等語( 警一卷第234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洪咏宗沒有提供什麼東西,他只有參與實際製作的製程。」乙語 (偵一卷第335頁) 。且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看過賴捷倫、唐立恆及洪咏宗 3人在製毒工廠內,他們3人在製毒工廠內都有實際操作製造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13頁),於同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請洪咏宗來幫忙唐立恆、賴捷倫製毒,洪咏宗會在頂庄路 266號裡面幫唐立恆、賴捷倫製毒,我會去頂庄路 266號跟他們聊天及幫忙送餐點。」乙語(偵一卷第480頁),核其2人所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唐立恆、沈祐廷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改證稱被告洪咏宗並沒有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等語,並稱其之所以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是因為警方跟其等表示若被告洪咏宗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共犯,所以其等才會如此供述等語( 本院卷一第451- 453頁;卷二第299頁)。然查: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唐立恆於109年7月17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唐立恆接受詢問之過程,神情態度自然,警方及檢察官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且被告唐立恆於該次警詢時,警方先向其確認其製作之前三次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再詢問其有無補充內容?其再主動補充陳述本案被告賴捷倫有提供感冒藥充當製毒原料之內容,接著警方再詢問「除了這個部分嗎?」,被告唐立恆接著回答「嗯,還有洪咏宗,他有跟我們在一起在裡面用」,經警員詢問其為何之前並未提及被告賴捷倫提供感冒藥及洪咏宗共同參與製毒之內容?其回稱因為其之前並不想牽拖他人,只講自己有做的事情,但其知錯了,只想把事情講出來,嗣警員再細問其與被告賴捷倫、洪咏宗各自負責那一階不一致製程行為?其明確答稱其3人並沒有分工,從頭到尾都是3個人一起處理。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再次確認被告洪咏宗跟其 2人一起參與製造毒品,並且說明其之前於警詢時未供述被告洪咏宗跟其 2人一起參與製造毒品之原因,係因其等之前即已講好若本案為警查獲,由其與賴捷倫担下刑責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463-489頁),足見被告唐立恆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之所以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是因為警方跟其表示若被告洪咏宗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共犯,所以其才會如此供述等語,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是其上開所述翻供之原因顯難採認。再衡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其等於案發之前即有掩護被告洪咏宗之意,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亦係出於迴護被告洪咏宗之意,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洪咏宗之認定。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警詢及 109年8月7日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沈祐廷接受詢問之過程,神情態度自然,警方及檢察官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被告沈祐廷於上開警詢、偵查中確有肯認「被告洪咏宗有與唐立恆、賴捷倫一起實際操作製毒,被告洪咏宗是其找來幫唐立恆、賴捷倫製毒」之內容(本院卷二第491-497頁),且警方是先確認其是否曾在頂庄路266號看過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洪咏宗3人,經其肯定後,嗣警方再詢問「他們 3人有實際在那裡操作、下去製毒嗎」?被告沈祐廷即為肯定之回答「有」,並非警方跟其表示若被告洪咏宗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共犯等內容,其始為上開陳述;再衡以警方之詢問問題明確,客觀上並無使被告沈祐廷誤解問題之可能,及佐以被告即證人沈祐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看到被告洪咏宗在鹵化現場「清洗」鹵化製程使用後之器具,及在頂庄路 266號「清洗」製毒用之器具,經核均與證人唐立恆之證述情節不符( 見前述1.部分),而其自承與被告洪咏宗認識一年多,相較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2人,洪咏宗與其較為熟識( 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第259頁) ,故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顯亦係出於迴護被告洪咏宗之意,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洪咏宗之認定。⑶綜上,被告唐立恆、沈祐廷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改證稱被告洪咏宗並沒有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另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等人均有加入「同心」群組,而該群組之成員均在群組內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此為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等人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 336頁、第482-483頁、第 500頁),亦有賴捷倫之手機截圖照片照片 1份附卷足參(警一卷第71-78頁),復為被告洪咏宗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65),是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則衡諸常情,製造第二級毒品係極具隱密之重大犯罪,罪責甚重,一旦事跡敗露,除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之外,尚需面臨檢警追緝、法院科刑之高度風險,若非屬犯罪之核心成員,當不可能可以隨時接觸製毒場所、參與製毒過程之討論,否則製毒成員豈非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被查緝到案之風險?查被告洪咏宗既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等人加入「同心」群組,在群組內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洪咏宗亦係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而非僅係從旁協助之角色。

4.綜上,被告洪咏宗於本案製毒過程中,經由被告沈祐廷之介紹而在頂庄路266號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共同實際操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參與製毒過程之討論,其既已知悉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2人在上開處所所為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其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基於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無疑義,其與辯護人所辯其僅為幫助犯云云,尚難採認。

5.此外,復有證人蔡雨庭、葉桂伶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 491-495頁、第503-505頁),及被告黃獻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偵三卷第109-115頁、第147-153頁;本院卷二第535-551頁),及前述一、(一)所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被告洪咏宗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又依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內容,其 2人係從109年5月間開始在前揭頂庄路266號從事製毒行為(偵一卷第21頁、第54頁;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二第 189頁),則被告洪咏宗既係經由被告沈祐廷之介紹而在頂庄路 266號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2人共同製毒,本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洪咏宗係在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等人共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併予敘明。

6.檢察官雖舉被告賴捷倫於109年8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明被告洪咏宗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實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編號 3部分)。經查,該次偵訊筆錄固記載「我會在頂庄路 266號與唐立恆一起製毒,洪咏宗也有在頂庄路 266號和唐立恆及我一起製毒。沈祐廷也會到頂庄路 266號一起幫忙製毒,他會幫忙洗器具。」等語( 偵一卷第50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賴捷倫於109年8月10日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就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為「在頂庄路 266號你會跟唐立恆還有洪咏宗一起製毒,沈祐廷有時候也會去幫忙,還會幫忙洗器具,是不是這樣子?」其回答「是。」( 本院卷二第527頁),則因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包含二個問題,被告賴捷倫僅單純回答「是」,並無法確認其係針對檢察官哪一個問題回答,故本院認尚難援引被告賴捷倫之上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洪咏宗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唐立恆等人行為之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1、2項部分,於修正前的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均將法定刑提高,並沒有對被告唐立恆等人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時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 1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唐立恆等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唐立恆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的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唐立恆等 4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等 4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黃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獻和係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被告黃獻和部分,直接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唐立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被告唐立恆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復參酌被告唐立恆多次犯罪入監執行,且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唐立恆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此應僅就該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 3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沈祐廷雖主張其係幫助犯,與本院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有訴訟防禦權,此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自不得僅以其合法行使訴訟防禦權,即逕予推認其係否認犯行,否則,極易造成被告為求減刑寬典而憚於提出辯解,率而以概括認罪之方式為之,進而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並且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及正義之實現。查被告沈祐廷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院認定其參與本案之行為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則雖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係其對於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提出主張,而非否認其犯行,故而,本院認被告沈祐廷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亦均有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黃獻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綜上,被告唐立恆就前揭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賴捷倫、沈祐廷就前揭犯行,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獻和就前揭犯行,同時有幫助犯及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6.被告洪咏宗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洪咏宗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洪咏宗於本案偵查中固於109年10月6日提出刑事辯護狀,其上僅載明被告洪咏宗坦承曾於本案製毒處所協助搬運桶子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85頁),與本院認定其實際上有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在上開處所操作製毒流程之事實,兩者差距甚大,衡以被告洪咏宗坦承之前揭事實,依法應僅評價為幫助犯( 被告洪咏宗及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主張 ),與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顯然不同,從而,尚難認被告洪咏宗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有自白犯行之事實,自不得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供出共同被告洪咏宗、黃獻和之涉案情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89-491頁)。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基於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故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供出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因而查獲,同可有效破獲製造毒品組織及斷絕供給之源頭,亦應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開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若製造毒品之某共犯供出其他共犯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共同製造毒品之人涉案,則嗣後破獲其他共犯與被告之供述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經查:

⑴本案承辦單位於109年6月1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洪咏宗到案,此有拘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75頁),足認檢警機關於109年6月17日之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認被告洪咏宗涉有本案犯罪嫌疑,且對之發動偵查作為,並因而查獲,則縱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供出共同被告洪咏宗之涉案情節,揆諸上開說明,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承辦單位於 108年12月28日在被告黃獻和住處蒐證,發現黃獻和提 2包黑色塑膠袋放入其駕駛之AKC-9021號自用小客車內,研判該塑膠袋內係裝感冒藥品,再運用高雄市車行辨識系統,循車輛軌跡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確認黃獻和於麗晶大樓電梯出現,而上開AKC-9021號之車主即為被告黃獻和,此有蒐證照片暨AKC-9021號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303396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459-462頁;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承辦單位早已認被告黃獻和涉有犯罪嫌疑,並對之發動偵查作為。再者,警方於109年7月15日詢問被告賴捷倫時,業已提示被告黃獻和之相片供其指認是否為交付感冒藥之人,經被告賴捷倫指認明確(警一卷第309頁、第332頁),則警方至此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黃獻和涉有本案犯罪嫌疑,應無疑義。從而,縱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供出共同被告黃獻和之涉案情節,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8.被告唐立恆、黃獻和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件應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目的作用,是以法院於個案中所為之具體刑度宣告,除必須就如何之刑度方足以回應行為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詳加審認、以予充分評價外,另亦須兼慮及因此作用於案件當事人以外之外部效果,亦即法院就每一經揭露之不法行為所宣告之刑,對於其他一般抽象之潛在行為人,毋寧亦有宣示犯罪成本之效果,如遽予減輕其刑,即有使其他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之慮。是如具體個案中若非確有上揭情輕法重,縱再酌予減輕,仍能達成前揭刑罰目的作用之情形,即不能遽援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查被告唐立恆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獻和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適用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2人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3年6月( 被告唐立恆部分尚需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年9月,參酌其等之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案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唐立恆、黃獻和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且本件如遽予減輕,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甘冒風險之念頭,而為相類之犯罪。至於,被告黃獻和之家中經濟狀況、扶養關係等情(本院三第 203頁),尚難認具有犯案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上,本院認依本件卷內所顯現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黃獻和 5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2人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均自承其係為銷售之目的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181頁、第309頁),被告沈祐廷、黃獻和2人則藉由提供感冒藥而牟利,被告洪咏宗因友人介紹而參與本案製毒行為,其等行為實有不該;另審酌本案查獲之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917.26公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5253.29公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氯麻黃」、「假麻黃」純質淨重達 80837.2公克,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等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考量被告唐立恆自98年起迄108 年間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肇事逃逸等案,經法院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賴捷倫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沈祐廷前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洪咏宗前於97年間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黃獻和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法院科刑、執行,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5份在卷可按;另斟酌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黃獻和 4人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洪咏宗僅坦承部分事實,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2人係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謀,被告沈祐廷一開始即參與謀議,除藉由提供感冒藥而牟利之外,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洪咏宗亦有參與製造毒品流程,被告黃獻和則單純提供感冒藥等犯罪分工情形;最後兼衡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4 人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量等節,暨考量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黃獻和5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77-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01、02、03、07、08、09、11、12所示等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9663號鑑定書、純值淨重換算表1份在卷可按(警一卷第581-591頁),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 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04、05、06、10、13、1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上開之物與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 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另附表四之一編號02、09所示之物,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麻黃、假麻黃等成分,附表四之一編號05、14所示之物,經鑑定除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惟該等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第二級毒品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按「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01至07、09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氯麻黃、假麻黃成分,而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08所示之物,經鑑定殘留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且上開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達80828.73公克),亦有前揭鑑定書、純值淨重換算表 1份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6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而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或其沾附物體,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或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 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可資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46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物,係被告唐立恆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唐立恆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78-179頁;本院卷三第17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祐廷、賴捷倫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沈祐廷、賴捷倫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5 -177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 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獻和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黃獻和為本案之幫助犯,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毋庸贅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 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感冒藥,係被告唐立恆所有,預備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立恆供述在卷( 警一卷第178-17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3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毋庸贅於被告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 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黃獻和因收購感冒藥交付沈祐廷(或賴捷倫)而獲取利潤15萬元,業經其供述明確( 警一卷第406頁;本院卷二第545頁) ,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沈祐廷自承其以每顆感冒藥 3元之代價委託黃獻和收購感冒藥,其再交付賴捷倫,並賺取每顆 1元之價差,其係向賴捷倫拿錢後交給黃獻和收購感冒藥(警一卷第111頁;偵一卷第476頁;本院卷二第289頁、第297頁),核與被告黃獻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購買感冒藥之成本每顆約 2-3元之情節相符( 本院卷二第541頁),上情堪可採信。又被告黃獻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沈祐廷共交付25萬元供其購買感冒藥」乙情( 本院卷二第545頁),而被告沈祐廷則證述其總共交付黃獻和30萬元供其購買感冒藥,被告賴捷倫則證述其用來收購感冒藥之資金約20-30萬元(本院卷二第187頁),其 3人所供情節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被告黃獻和係實際出面購買感冒藥之人,對於其實際用來購買感冒藥之資金來源、數額,自必較有刻之印象,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審閱其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進而陳述被告沈祐廷共匯款2筆、交付1筆現金讓其購買感冒藥,總共25萬元(警一卷第401頁;偵三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535-545頁) ,足言其供述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堪以探信,從而,被告沈祐廷證述其總共交付黃獻和30萬元供其購買感冒藥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進一步言之,被告沈祐廷既交付黃獻和25萬元供其購買感冒藥,且以每顆感冒藥 3元之代價委託黃獻和收購,則被告沈祐廷大約自黃獻和處取得 8萬3333顆之感冒藥{(計算式250000 ÷3=83333.33),小數點以下不計},據此估算,被告沈祐廷交付感冒藥予賴捷倫而獲取之價差即為 83333元,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 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四之四所示之「ARA-8656號自用小客車」、「遙控器(含鑰匙)」係案外人林勝賢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17頁),而該車平日係供林勝賢代步或載家人使用,於109年5月間因其住處無法停車,故將車輛停在謝宜緯之住處( 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車庫,其有同意謝宜緯可以隨時使用,亦為案外人林勝賢陳述明確(警一卷第525-526頁),足認該車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另依被告唐立恆供稱該車係其向案外人蔡雨庭借來代步使用,蔡雨庭並不知悉其使用目的等語( 警一卷第183頁、第186頁),被告沈祐廷亦供述該車是其向姐姐男友(即林勝賢) 借來給唐立恆代步使用,並不知悉唐立恆拿來載毒品及器具(警一卷第109頁),核其2人所述被告唐立恆借用該車之目的是「代步使用」乙節相符,自堪採信,則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案外人林勝賢「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唐立恆等人犯本案製造毒品罪使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六)至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至1-6、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 2、3、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均詳如備註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路○號之扣案物品(洪咏宗)┌──┬────────────┬──┬───────────────┐│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聯性 ││ │SIM卡1張) │ │ │├──┼────────────┼──┼───────────────┤│2 │遙控器 │1個 │非被告洪咏宗所有之物 ││ │ │ │(林彤瑩所有之物)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沈祐廷)┌──┬────────────┬──┬───────────────┐│編號│名稱 │數量│備考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沈祐廷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 │SIM卡1張) │ │用之物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沈祐廷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 │SIM卡1張) │ │性 │├──┼────────────┼──┼───────────────┤│1-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1支 │非被告沈祐廷所有之物 ││ │SIM卡1張) │ │(蔡雨庭所有之物) │├──┼────────────┼──┼───────────────┤│1-4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非被告沈祐廷所有之物 ││ │ │ │(蔡雨庭所有之物) │├──┼────────────┼──┼───────────────┤│1-6 │行動電話(無SIM卡) │6支 │非被告沈祐廷所有之物 ││ │ │ │(謝宗宏所有之物) │├──┼────────────┼──┼───────────────┤│2 │電腦主機(含滑鼠、螢幕)│1台 │被告沈祐廷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 │ │ │性 │├──┼────────────┼──┼───────────────┤│3 │電子磅秤 │2台 │ 同 上 │├──┼────────────┼──┼───────────────┤│4 │白色不明粉末 │8包 │ 同 上 │├──┼────────────┼──┼───────────────┤│5 │K盤 │2個 │ 同 上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3本 │ 同 上 │├──┼────────────┼──┼───────────────┤│7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 同 上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扣案物品(賴捷倫)┌──┬────────────┬──┬───────────────┐│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賴捷倫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 │SIM卡1張) │ │用之物 │├──┼────────────┼──┼───────────────┤│ 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賴捷倫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 │SIM卡1張) │ │性 │├──┼────────────┼──┼───────────────┤│ 3 │遙控器 │1個 │非被告賴捷倫所有之物 ││ │ │ │(林彤瑩所有之物) │└──┴────────────┴──┴───────────────┘附表四: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備註 ││ │ │ │編號/現場編 │ ││ │ │ │號 │ │├──┼──────┼─────┼──────┼───────────┤│ 01 │瓦斯桶 │1桶 │1-1 │ │├──┼──────┼─────┼──────┼───────────┤│ 02 │研磨機 │3組 │1-2 │ │├──┼──────┼─────┼──────┼───────────┤│ 03 │食鹽 │2包 │1-3 │ │├──┼──────┼─────┼──────┼───────────┤│ 04 │快速爐 │2個 │1-4 │ │├──┼──────┼─────┼──────┼───────────┤│ 05 │不明液體 │1桶 │1-5 │ │├──┼──────┼─────┼──────┼───────────┤│ 06 │冰櫃 │1個 │2-1 │ │├──┼──────┼─────┼──────┼───────────┤│ 07 │除濕機 │1台 │2-2 │ │├──┼──────┼─────┼──────┼───────────┤│ 08 │量杯 │3個 │3-1 │ │├──┼──────┼─────┼──────┼───────────┤│ 09 │杓子 │3個 │3-2 │ │├──┼──────┼─────┼──────┼───────────┤│ 10 │脫水機 │1台 │3-3 │ │├──┼──────┼─────┼──────┼───────────┤│ 11 │不鏽鋼桶 │1個 │3-4 │ │├──┼──────┼─────┼──────┼───────────┤│ 12 │塑膠桶 │3個 │3-5 │ │├──┼──────┼─────┼──────┼───────────┤│ 13 │塑膠盒 │2個 │3-6 │ │├──┼──────┼─────┼──────┼───────────┤│ 14 │不明液體 │4桶 │4-5 │ │├──┼──────┼─────┼──────┼───────────┤│ 15 │杓子 │2個 │4-11 │ │├──┼──────┼─────┼──────┼───────────┤│ 16 │刮杓 │3個 │4-12 │ │├──┼──────┼─────┼──────┼───────────┤│ 17 │濾紙 │2個 │4-14 │ │├──┼──────┼─────┼──────┼───────────┤│ 18 │電動攪拌器 │1個 │4-16 │ │├──┼──────┼─────┼──────┼───────────┤│ 19 │陶瓷漏斗 │1個 │4-19 │ │├──┼──────┼─────┼──────┼───────────┤│ 20 │巴金 │3罐 │4-21 │1、現場編號4-21-1檢出 ││ │ │ │ │ 含有氯、鈀元素成分 ││ │ │ │ │ 。 ││ │ │ │ │2、現場編號4-21-2檢出 ││ │ │ │ │ 含有氧、鐵、氯、鈀 ││ │ │ │ │ 、鈉、鋁、矽元素成 ││ │ │ │ │ 分。 ││ │ │ │ │3、現場編號 4-21-3檢出││ │ │ │ │ 含有氧、鈉、鎂、硫 ││ │ │ │ │ 、氯、鈀、鋇元素成 ││ │ │ │ │ 分。 │├──┼──────┼─────┼──────┼───────────┤│ 21 │酸鹼試紙 │3個 │4-22 │ │├──┼──────┼─────┼──────┼───────────┤│ 22 │硫酸銅 │1件 │4-23 │ │├──┼──────┼─────┼──────┼───────────┤│ 23 │氫氧化鈉 │1件 │4-24 │ │├──┼──────┼─────┼──────┼───────────┤│ 24 │硫酸鋇 │1件 │4-25 │ │├──┼──────┼─────┼──────┼───────────┤│ 25 │醋酸鈉 │5件 │4-26 │起訴書誤載為4件 │├──┼──────┼─────┼──────┼───────────┤│ 26 │鹽酸 │1件 │4-27 │ │├──┼──────┼─────┼──────┼───────────┤│ 27 │電磁爐 │1個 │4-28 │ │├──┼──────┼─────┼──────┼───────────┤│ 28 │電子秤 │2個 │4-30 │ │├──┼──────┼─────┼──────┼───────────┤│ 29 │冰櫃 │1個 │4-31 │ │├──┼──────┼─────┼──────┼───────────┤│ 30 │塑膠桶 │11桶 │4-33 │ │├──┼──────┼─────┼──────┼───────────┤│ 31 │高壓鍋 │1個 │4-35 │ │├──┼──────┼─────┼──────┼───────────┤│ 32 │氫氣瓶 │1桶 │4-36 │ │├──┼──────┼─────┼──────┼───────────┤│ 33 │氫氧化鈉 │1袋 │5-1 │ │├──┼──────┼─────┼──────┼───────────┤│ 34 │不明液體 │3桶 │5-2(5-2-3、│ ││ │ │ │5-2-4、5-2-5│ ││ │ │ │) │ │├──┼──────┼─────┼──────┼───────────┤│ 35 │活性炭 │9包 │6-1 │ │├──┼──────┼─────┼──────┼───────────┤│ 36 │燒杯 │2個 │6-2 │ │├──┼──────┼─────┼──────┼───────────┤│ 37 │側孔燒瓶 │1個 │6-3 │ │├──┼──────┼─────┼──────┼───────────┤│ 38 │丙銅 │3桶 │6-5 │ │├──┼──────┼─────┼──────┼───────────┤│ 39 │酸鹼測試儀 │2組 │6-6 │ │├──┼──────┼─────┼──────┼───────────┤│ 40 │氫氧化鈉 │2袋 │6-7 │ │├──┼──────┼─────┼──────┼───────────┤│ 41 │醋酸鈉 │15個 │6-8 │ │├──┼──────┼─────┼──────┼───────────┤│ 42 │硫酸鋇 │15個 │6-9 │ │├──┼──────┼─────┼──────┼───────────┤│ 43 │濾紙 │11個 │6-10 │ │├──┼──────┼─────┼──────┼───────────┤│ 44 │鹽酸 │11個 │7-1 │ │├──┼──────┼─────┼──────┼───────────┤│ 45 │丙銅 │8桶 │7-2 │ │├──┼──────┼─────┼──────┼───────────┤│ 46 │抽氣馬達 │1個 │7-3 │ │├──┼──────┼─────┼──────┼───────────┤│ 47 │行動電話 │2支 │10、11 │含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附表四之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備註 ││ │ │ │編號/現場編 │ ││ │ │ │號 │ │├──┼──────┼─────┼──────┼───────────┤│ 01 │不明晶體 │9袋 │4-6(4-6-1至│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4-6-9) │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 │ │ │ │計3555.78公克)。 │├──┼──────┼─────┼──────┼───────────┤│ 02 │過濾設備內之│1組 │4-7(4-7-2)│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不明液體、粉│ │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63.││ │末 │ │ │22公克)、微量第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 │ │ │ │、氯假麻黃成分。 │├──┼──────┼─────┼──────┼───────────┤│ 03 │不明液體 │2桶 │4-9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 │ │ │ │重合計1164.16公克) │├──┼──────┼─────┼──────┼───────────┤│ 04 │攪拌棒 │2根 │4-10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05 │塑膠盒 │6個 │4-13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 2-氟-去氯愷他命││ │ │ │ │成分。 │├──┼──────┼─────┼──────┼───────────┤│ 06 │鋼鍋 │1個 │4-15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07 │潮濕物質 │1盒 │4-18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 │ │ │419.76公克)。 │├──┼──────┼─────┼──────┼───────────┤│ 08 │不明液體 │1件 │4-29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 │ │ │546.75公克) │├──┼──────┼─────┼──────┼───────────┤│ 09 │不明晶體 │2桶 │4-32(4-32-1│1 、現場編號 4-32-1部 ││ │ │ │、 4-32-2) │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 │ │ │ │重1358.85公克)、第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181.18公克)。2、現場 ││ │ │ │ │編號4-32-2部分檢出含有││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純質淨重110.76公││ │ │ │ │克)、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 │ │ │分。 │├──┼──────┼─────┼──────┼───────────┤│ 10 │攪拌棒 │1支 │4-34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11 │不明液體 │2桶 │5-2(5-2-1、│1 、現場編號 5-2-1部分││ │ │ │5-2-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 │ │ │ │212.52公克)、微量第四││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黃成分。2、現場編號5││ │ │ │ │-2-2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質淨重157.56公克)。│├──┼──────┼─────┼──────┼───────────┤│ 12 │不明晶體 │1桶 │5-3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 │ │ │227.9公克) │├──┼──────┼─────┼──────┼───────────┤│ 13 │脫水機 │1台 │6-4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14 │壓力鍋 │2個 │6-11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 │ │ │ │麻黃成分。 │├──┼──────┼─────┼──────┼───────────┤│ │ │ │ │上開驗得第二級甲基安非││ │ │ │ │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共││ │ │ │ │7917.26公克。 │└──┴──────┴─────┴──────┴───────────┘附表四之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備註 ││ │ │ │編號/現場編 │ ││ │ │ │號 │ │├──┼──────┼─────┼──────┼───────────┤│ 01 │不明液體 │1桶 │4-1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 │ │ │ │黃、氯假麻黃成分。│├──┼──────┼─────┼──────┼───────────┤│ 02 │不明液體 │4桶 │4-2( 4-2-1至│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 │ │ │4-2-4) │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純││ │ │ │ │質淨重合計38290.71公克││ │ │ │ │)。 │├──┼──────┼─────┼──────┼───────────┤│ 03 │不明粉末 │2桶 │4-3 │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成分││ │ │ │ │(純質淨重26112.1公克 ││ │ │ │ │)。 │├──┼──────┼─────┼──────┼───────────┤│ 04 │不明粉末 │3盒 │4-4 │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 │ │ │ │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 │ │ │ │計10450.56公克)。 │├──┼──────┼─────┼──────┼───────────┤│ 05 │不明晶體 │1袋 │4-6(4-6-10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 │ │ │ │質淨重93.22公克)。 │├──┼──────┼─────┼──────┼───────────┤│ 06 │過濾設備內之│1組 │4-7(4-7-1) │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 │不明液體、粉│ │ │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 │末 │ │ │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合計4071.9公克)。 │├──┼──────┼─────┼──────┼───────────┤│ 07 │不明液體 │1桶 │4-8 │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 │ │ │ │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合計1629.06公克)。 │├──┼──────┼─────┼──────┼───────────┤│ 08 │杓子 │2個 │4-17 │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 │ │ │ │假麻黃成分。 │├──┼──────┼─────┼──────┼───────────┤│ 09 │不明液體 │2桶 │5-4 │檢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 │ │ │ │、氯假麻黃成分 │├──┼──────┼─────┼──────┼───────────┤│ │ │ │ │加計附表四之三編號01所││ │ │ │ │示之物,合計上開驗得第││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氯假麻黃、氯麻黃││ │ │ │ │、假麻黃純質淨重合計││ │ │ │ │共80837.2公克 │└──┴──────┴─────┴──────┴───────────┘附表四之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備註 ││ │ │ │編號/現場編 │ ││ │ │ │號 │ │├──┼──────┼─────┼──────┼───────────┤│ 01 │感冒藥丸 │1袋 │4-20 │1.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 │ │ │分(純質淨重8.47公克)││ │ │ │ │2.被告唐立恆所有預備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之四: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備註 ││ │ │ │編號/現場編 │ ││ │ │ │號 │ │├──┼──────┼─────┼──────┼───────────┤│ 01 │車牌號碼 │1台 │8 │非被告唐立恆所有之物 ││ │ARA-8656 號 │ │ │ ││ │自小客車 │ │ │ │├──┼──────┼─────┼──────┼───────────┤│ 02 │遙控器(含鑰│1個 │9 │非被告唐立恆所有之物 ││ │匙) │ │ │ │└──┴──────┴─────┴──────┴───────────┘附表五:台南市白河區康樂街與十全街口之扣案物品(黃獻和)┌──┬────────────┬──┬───────────────┐│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黃獻和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 │SIM卡1張) │ │用之物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黃獻和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性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