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93號、第182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沈韋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討拍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許洷城所有兌幣機,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洷城,並竊取機台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凌晨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愛玩客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1把,破壞陳昱亨所有兌幣機(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欲竊取機台內現金,惟因鐵撬插在門鎖上無法拔出而未遂。嗣經許洷城、陳昱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撬1把。
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沅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抓寶所娃娃機店」,由「沅阿」在旁把風,沈韋成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陳宥綸所有兌幣機(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共30,000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離去。嗣經陳宥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沅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發財娃娃機店」,由「沅阿」在旁把風,沈韋成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史春蘭所有兌幣機(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共28,000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離去。嗣經史春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洷城、陳宥綸、史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韋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洷城、陳宥綸、史春蘭、證人即被害人陳昱亨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光碟、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持用之鐵撬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7頁),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持用之鐵撬,雖均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與扣案之鐵撬1把同為金屬製品,並參以該鐵撬可破壞兌幣機,顯係質地堅硬,是若持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用之鐵撬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與「沅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約7月即再為本件各次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自己經濟困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謀得利益,甫於110 年7 月4日執畢出監,即再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更持用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鐵撬犯案,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斟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迄未與附表編號1、3 、4欄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與共犯「沅阿」分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除將各次竊得之其中約6000元分與共犯「沅阿」外,其餘款項均由其取得乙節,據其供陳在卷(見警㈡卷第4頁),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分別為5000元、24000元、220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撬1把,為被告所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撬,均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件,又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㈢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沈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沈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