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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方錦源陳銘珠黃立綸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沛婕
被告
陳河源
被告
陳柏帆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尉任
被告
王昱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宥蓁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告
吳明鴻

林筆強

侯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1年度訴字第324號:111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8303號、第9035號、第13738號、第13739號、第13740號、第13741號、第13742號、第13743號、第13744號、第13745號、第13893號),及追加起訴(即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2號、第14421號、第16438號、第17230號、第18746號、第19097號、第19098號、第19099號、第19100號、第19101號、第20411號、第21076號、第23535號、第28029號、第28030號、第28031號、第28032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035號、第28036號、第28037號、第28038號、第28039號、第289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201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3892號、第14421號、第16438號、第18746號、第19097號、第19098號、第19099號、第19100號、第19101號、第20411號、第21076號、第28029號、第28030號、第28031號、第28032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035號、第28036號、第28037號、第28038號、第2803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4173號、第18755號、第20545號、第13830號、第16074號、第24390號、第29963號、第34355號、112年偵字第4973號、第6605號、第201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2169號、第31576號、第43402號、第441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1712號、第28475號、第39600號、112年偵字第52468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沛婕、陳河源、陳柏帆、林雅惠、李尉任、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均犯如有罪部分主文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有罪部分主文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許沛婕、陳河源、陳柏帆、林雅惠、李尉任其餘被訴部分(即無罪部分主文表)均無罪。

三、王昱云、陳宥蓁被訴部分(即無罪部分主文表)均無罪。

事實

一、許沛婕、陳柏帆前為夫妻,其2人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南」、「超人」、「王也」、「小草」、「淳淳」、「林子」、「一文」、「多多」等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賣家幫」詐欺集團。陳柏帆擔任與大陸地區「海南」等詐欺成員聯繫對口之人,並將詐欺款項回繳上游之工作;許沛婕負責核對每日詐欺款項帳目,並與「海南」等大陸地區成員對帳,其2人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實際指揮「賣家幫」詐欺集團在臺灣之成員,並陸續找來林威逸(另行審理)、林雅惠、陳河源、李尉任等人加入賣家幫,林雅惠、陳河源、李尉任等人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在賣家幫從事附表一所示負責事務。許沛婕、陳柏帆即與「海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則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擔任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提款、收取他人提取款項、核對帳目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負責事務,為後述賣家幫犯罪行為。另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等物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賣家幫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㈠先由「海南」等大陸地區成員委由不詳工程師設計「賣家幫官方網站」(即http://www.mjb.tw,現已關閉網站)、「賣家幫APP」(現已無法連線)等網際網路平台,對一般大眾佯稱賣家幫與眾多知名品牌商家合作,以「零風險穩賺不賠」、「透過雲計算技術聚合購物」、「購過APP下單虛擬商品,以此協助商家提升銷量排行增加曝光率,商品不會實際出貨,訂購商品24小時後即可退回本金,並賺取紅利金」等語,誘使一般民眾下載該APP加入會員。另由「超人」、「王也」、「小草」、「淳淳」、「林子」等不詳成員擔任通訊軟體LINE「賣家幫群組」之客服人員,負責為會員解答相關疑問。

㈡一般民眾加入會員後,即可以1比1比率儲值金額至賣家幫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入金),並在該APP上將儲值金額兌換為「支付餘額」後,即可於賣家幫APP上所標示之網購通路虛擬下單,而會員下單扣款後,並不會實際出貨,反而於24小時後將消費款項退回前述「支付餘額」帳戶,並給予會員相應之「消費紅利」,紅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元後,會員可將之用作代金券,續於下次消費中使用,紅利累積500元後,可以40%至60%不等之比率兌換現金,再以匯款方式匯至會員之帳戶(即出金)。

㈢賣家幫即以上揭不實詐術及出金之方式,取信會員儲值,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儲值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

㈣上開會員匯入款項後,許沛婕負責核對每日帳目表、出金予會員,及提領附表四-1所示之大額提款等款項等工作;林雅惠負責提領附表四-2所示之大額提款等款項並交予許沛婕等工作;陳河源負責提領附表四-3所示之大額提款等款項並交予林威逸、許沛婕、陳柏帆等工作;李尉任負責製作每日帳目表等工作(以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負責事務)。再由陳柏帆以每周一次之頻率,將提領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入「海南」、「超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於110年11月間,「海南」等人因與許沛婕、陳柏帆發生爭執,乃於110年11月17日將許沛婕、陳柏帆等人踢出賣家幫使用之群組,令許沛婕、陳柏帆等人無法登入賣家幫網站之後台。此際,「海南」等人另覓得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改以前揭帳戶收受賣家幫會員入金款項。嗣「海南」等人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幾已提領一空,即於同月21日解散上開賣家幫LINE群組,將會員踢出群組,並於同年月27日無預警關閉賣家幫官方網站及APP,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法提領「支付餘額」及「消費紅利」,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檢警遂對許沛婕等人分別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林雅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324院四卷第105頁),本院考量證人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均有於偵查及(或)審判中具結之陳述,應無引用前開警詢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雅惠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雅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逸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324院四卷第105頁),然證人林威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8月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2500800號函及報告書可佐(見訴324院六卷第73頁;訴324院七卷第276頁、第453至46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威逸於員警面前所為之陳述,就詢問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詢問過程形式上以觀,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情節為認定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林威逸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雅惠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及辯護人均爭執被告陳宥蓁111年3月2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324院五卷第481頁),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及辯護人主張:警察有先脅迫陳宥蓁不好好回答就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回家,檢察官僅以概括方式訊問,並未清楚定義及具體說明其等涉犯何種詐欺行為,被告因聽不懂只能附和檢察官等語(見訴324院五卷第481頁)。被告王昱云及辯護人主張:偵訊筆錄有部分與錄影內容不符,且檢察官並未提示具體筆錄或對話紀錄予陳宥蓁,及陳宥蓁陳述刪除資料之原因僅其個人之揣測等語(見訴324院五卷第479至481頁,按:縱本院認定被告王昱云無罪,然此部分抗辯仍與認定證據能力相關,爰一併說明)。被告陳宥蓁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數度打斷陳宥蓁之回答,並加入檢察官之意見,而有誘導、脅迫之情形等語(見訴324院五卷第481頁,按:縱本院認定被告陳宥蓁無罪,然此部分抗辯仍與認定證據能力相關,爰一併說明)。惟查,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依卷內存在之證據予以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陳宥蓁111年3月2日偵訊光碟,結果顯示:檢察官於偵訊開始有對陳宥蓁為權利告知,過程中檢察官以陳宥蓁先前警詢供述內容、對話紀錄呈現之資料訊問被告,偵訊過程檢察官語速較快、主導性較強,但有複誦陳宥蓁答話及加以質問,並於記載筆錄時向陳宥蓁確認是否正確,過程中未見檢察官有明顯強暴、脅迫、恐嚇等情形;檢察官於訊問陳宥蓁後,另以證人身份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被告具結作證,檢察官複誦先前偵訊所為之問題,逐一向陳宥蓁確認,過程中陳宥蓁提出檢察官筆錄記載錯誤,以及於檢察官訊問語速過快時,向檢察官提出說太快,而後檢察官放慢速度重新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末訊問陳宥蓁有無意見補充;檢察官在回復陳宥蓁被告身份後,說明詐欺、洗錢之意義,訊問被告是否認罪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訴324院五卷第475至477頁),考量檢察官於訊問時多次以被告陳宥蓁警詢之回答及員警扣案之對話紀錄追問被告陳宥蓁,或質疑被告陳宥蓁回答之合理性,然仍有複誦被告陳宥蓁之回應,並從被告陳宥蓁所述之端緒延伸追問,嗣於記載筆錄時亦有向其確認是否符合真意,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情況,此外,檢察官均有依法告知相關權利,且訊問時過程被告陳宥蓁尚能指出筆錄記載錯誤、檢察官語速過快,檢察官甚放慢語速重新提問,過程中未見有明顯強暴、脅迫、恐嚇等情形,實難認有何誘導或脅迫訊問之情形,至檢察官偵查中本無提示證據供被告閱覽之義務,況檢察官於訊問最後亦有向被告詳述洗錢之意義,難認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及辯護人前揭主張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節可採。故被告即證人陳宥蓁於111年3月2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沛婕供稱:移審時坦承是因為辯護人說要認罪才能交保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242頁),及被告陳柏帆供稱:我當時是怕被羈押才坦承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242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前揭供述情節,可知要屬其2人自白之動機,不影響其等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許沛婕111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被告陳柏帆111年3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包含同案被告),就前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犯罪部分,除於偵查中、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外,其餘證人陳述就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本身之供述,對其等本身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部分,不在證據排除之列,乃屬當然。

五、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20日、113年5月7日、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然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之辯護人於最後一次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際,始辯護稱:被告陳河源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並未符合被告陳河源之意思,因被告陳河源僅小學畢業,警察跟他講的經營模式,他聽都沒有聽過,然後他就回答「對」,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324院七卷第307至308頁),顯見其等係於該項證據調查完畢後,始爭執被告陳河源110年1月4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況依辯護人前揭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可知應僅針對被告陳河源供述之憑信性提出質疑,此係屬證據評價之問題,應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許沛婕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做帳,沒有用話術去欺騙會員,我不知道賣家幫是詐欺集團,我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許沛婕辯護稱:許沛婕係受僱於「海南」,而賣家幫對於實際下單的會員都有寄出貨物,對於虛擬下單的會員從110年1月到同年11月出金給會員均正常,是到同年11月「海南」沒有補錢進來,出金和入金不平衡,許沛婕等人才發覺有異,且許沛婕發現出入金帳戶不平衡後,有通知陳柏帆,由陳柏帆對「海南」提出質疑,結果「海南」就把許沛婕、陳柏帆踢出群組,致許沛婕無法再到賣家幫後台看資料,當時許沛婕、陳柏帆以為是被駭客入侵,所以請陳河源去報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許沛婕等人並沒有向賣家幫會員施用詐術等語。

㈡被告陳柏帆否認犯行,辯稱:賣家幫早期會員確實有領取出金,約110年11月時部分會員沒有領到錢,我之前是怕被羈押才承認犯罪,我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柏帆之辯護意旨同被告許沛婕部分。

㈢被告陳河源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賣家幫擔任掛名負責人,以為是做網拍的正常公司,我的工作是幫公司領錢,全部的錢我都有交回去給林威逸,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河源之辯護意旨同被告許沛婕部分。

㈣被告林雅惠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交帳戶和提款,但我不知道賣家幫是詐欺集團,我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雅惠辯護稱:林雅惠是透過當時男友林威逸介紹,提供帳戶給許沛婕使用,許沛婕和林威逸都向林雅惠稱是作為網拍使用等語。

㈤被告李尉任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我表哥陳柏帆家做帳目複製貼上的工作,我不知道賣家幫是詐欺集團等語。

㈥被告吳明鴻否認犯行,辯稱:我曾經擔任信用貸款人頭申辦人,但沒辦法還款,黃子芩說他可以幫我解決還款問題,倘不聽從其指示將對我提出告訴,所以我先後交付郵局、合庫、第一銀行帳戶給黃子芩,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

㈦被告林筆強坦承犯行。

㈧被告侯勇全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有人徵求線上博奕的帳戶,我交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給對方,借1星期後發現帳戶裡面資金不正常,就打電話到銀行掛失帳戶,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逸、王昱云、陳宥蓁,及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證人王瑞陽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電腦之對話紀錄及資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賣家幫有限公司卷宗資料、大額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被告許沛婕、陳柏帆自110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南」、「超人」、「王也」、「小草」、「淳淳」、「林子」、「一文」、「多多」等大陸地區成年人所組成之賣家幫集團,由被告陳柏帆擔任與大陸地區「海南」等成員聯繫對口之人,並將賣家幫相關款項回繳大陸;被告許沛婕則負責核對賣家幫款項帳目,並與「海南」等大陸地區成員對帳。

㈡被告林威逸、林雅惠、陳河源、李尉任分別加入賣家幫集團,或提供自己帳戶,或負責提款,或負責收取他人提取款項、或負責對帳等工作(詳附表一)。另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則分別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戶供賣家幫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詳附表一)。

㈢賣家幫集團之運作模式,包含實際下單購買商品,及虛擬下單達成特定條件以賺取紅利、領取出金。

㈣賣家幫初期確實曾出金予會員,以取信會員持續儲值,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下載賣家幫APP並儲值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㈤被告李尉任等人受被告許沛婕指示製作入金或出金帳目表,被告許沛婕並負責轉帳出金、提領如附表四-1所示之大額款項;被告林雅惠則負責提領如附表四-2所示之大額款項交給被告許沛婕,並在會員實際下單購物時,依被告許沛婕指示出貨給會員;被告林威逸負責載送被告陳河源提領如附表四-3所示之大額款項後,由被告陳河源或被告林威逸交給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再由被告陳柏帆以每周一次之頻率,將帳戶內出金後剩餘金額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匯至「海南」、「超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㈥嗣因被告許沛婕、陳柏帆與「海南」等人鬧翻而於110年11月17日遭逐出賣家幫集團,而「海南」等人於110年11月18日起另以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收受賣家幫會員之款項。

㈦「海南」等人見前開賣家幫公司之帳戶均幾提領一空,遂於110年11月21日解散上開賣家幫LINE群組,將會員踢出群組,並於同年月27日無預警關閉「賣家幫」官方網站及APP,致附表三所示賣家幫之會員均無法提領「支付餘額」及「消費紅利」。

㈧本案各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之暱稱或稱呼:

⒈被告許沛婕:「海浪滔滔我不怕」、「瘦瘦」、「寶」。

⒉被告陳柏帆:「滿滿」、「二哥」。

⒊被告陳河源:「豆豆龍」。

⒋被告林威逸:「頭好壯壯」。

⒌被告李尉任:「豹豹」。

⒍被告王昱云:「(養樂多圖案)Buscar123」。

⒎被告陳宥蓁:「wawa_1514」、「Y Cici」。

三、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有詐欺、洗錢、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說明如下:

㈠被告許沛婕經員警於111年1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附表五編號1⑿之手機,並發現以下對話:

⒈觀被告許沛婕與「海南」之對話內容(見訴324警二卷第315至316頁、第318頁),被告許沛婕於(按:110年,下同)9月21日表示「重點是下要(按:應為錯字)公司不會因為上面的公司死還可以一直使用接下個盤口」,嗣於10月28日前某時傳送「0928警示戶.pdf」,並表示「現在還是缺的、還要280W」,海南回應「錢不夠嗎」,被告許沛婕於10月28日表示「確實還是不夠、是否先打5W U」,而「海南」回應「都說了幾次,我知道有凍結。但是要給我凍結住的準確數字」、「昨天入600多。出500不到」、「今天我2點算確認平臺出金量不超過入就沒問題」等節,可知被告許沛婕於110年9月間亦明確知悉賣家幫公司有帳戶遭警示之問題,並因款項遭凍結等原因向「海南」商討提供泰達幣資金,然「海南」明確表態當時出金數量未超過入金數量,顯見被告許沛婕清楚知道賣家幫能順利營運之關鍵在出金予會員,而向「海南」索討資金之目的是要讓賣家幫公司能持續吸收會員之入金。

⒉觀TELEGRAM「賣家幫對帳群」對話內容(見訴324警二卷第313至315頁),被告許沛婕與賣家幫其他成員討論11月17日對帳事宜,被告許沛婕表示「1.原120萬、2.銀行99萬未追回、3.凍573萬」、「負責人的200、這個解一下、就到今天、裡面小額急的我幫你出、讓你車子好裝錢、有出才不會在影響到你們平台、也是小額不痛」,「海南」則稱「你先把凍結有效證明給我們、現在要扣那些錢你明確的羅列出來」,「超人」也回應「入金換車、這個在落實、今天處理完成」,而後被告許沛婕表示「1.凍573萬…4.營業稅0000000、5.負責人費用200萬」等節,顯見被告許沛婕對於賣家幫公司資金狀況十分清楚,佐以被告陳柏帆供稱:前開對話紀錄中,「車子」是帳號的代稱,「讓你車子好裝錢」是如果幫「海南」小額出金,會員才會繼續信任賣家幫平台,並持續儲值匯入款項;「凍573萬」是指因被設立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的款項等語(見金重訴追加警十二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許沛婕完全知悉賣家幫銀行帳戶有凍結之狀況,甚知悉「海南」等人欲以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即「讓你車子好裝錢」、「入金換車」),而表示仍可先出金給會員,益徵被告許沛婕清楚認識到要用「出金」之方式取信會員,目的在使「海南」等人嗣可繼續收受賣家幫會員之入金。

⒊再由前開手機中被告許沛婕與不詳「皮卡邱」之對話內容(見訴324警二卷第304至306頁;訴324警十卷第2341頁),被告許沛婕於110年10月6日傳送「滿滿(即被告陳柏帆)」之聯絡人訊息給「皮卡邱」,而後「皮卡邱」於110年12月10日傳訊:「工時為:(一)~(五)09:00-15:30。公告由於台端假投資詐騙金流追緝方式持續往下擴大,原先一二三層中轉車約定轉帳的作法已經無法像之前一樣穩定保障資金一定能夠拖出;現階段已確認資金不論過幾手都會有列為警示帳戶的問題,故在此重新發佈雙方合作協議!修正內容如下:15:30過後入帳都算隔日帳,15:30後入款的帳若死車將不負任何責任…。若配合解風控轉變司法律師費用新台幣6萬元整將由商戶負責…。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等不可抗拒之力因素,導致無法完成作業交易,收款方提供相關證明給打款方,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自行承擔。我方目前只提供專車服務,只提供給貴公司使用,絕不導入他公司資金…。發送專車資料後貴公司須保台車總量800萬額度,若沒入到800萬即倒車需賠台車新台幣25萬元整…。本公司只負責人為因素,警示封控在1-2-3-4車都不負責賠償,封控會配合解,警示不負責任何指示,風控解開一律回帳,不加任何費用,若解不開會提供餘額證明及死車證明。警示帳戶不解165不解…。頭車遇警示戶不配合任何指示。若單筆款項混到非資金盤資金,造成三日內車全倒與我方B-C車人員司法風險或遭檢調單位約談等情況,賠付50萬元(含BC兩台車錢,人員官司費用),另需賠付和解所需費用。…由於台端銀行法規則變更,暫時不接單筆三萬元以下款項,若入了則直接返還回去給該客戶銀行帳戶,若無法返還則此筆款項不拖出放在頭車到死為止,再穩的客戶都一樣沒有例外。…由於一車警示會牽連二三四車一併警示,故炸車賠償款項調整為新臺幣25萬元…不穩的客戶請不要拿自己的錢開玩笑,沒人想因為你一筆款項一二三四車全警示。一樣只接「投資、博弈」款項,拍賣、假檢警、猜猜我是誰等無上分無網站款項一律不接,並不會因為結論一樣會全部炸車而放寬接款限制,若有此類型款項入帳經查屬實則不回款且需賠償所有車錢…。」觀察前揭對話內容,「皮卡邱」數次提及「假投資詐騙」、「警示帳戶」、「警示封(風)控」、「死車」、「司法風險或遭檢調單位約談」、「賠付」、「炸車賠償」、「一二三四車全警示」等用詞,非常明顯係在說明詐欺犯罪後如何順利處理詐欺贓款避免遭檢警調查獲,以及倘若人頭帳戶遭警示或遭檢警查獲之後續處理及賠償事宜。再由「皮卡邱」之用詞即「已經無法像之前一樣穩定保障資金一定能夠拖出」、「重新發佈雙方合作協議」、「一樣只接投資、博弈款項,拍賣、假檢警、猜猜我是誰等無上分無網站款項一律不接」,參以賣家幫犯罪模式即類似於假投資之詐欺手法,益徵「皮卡邱」與接收訊息之對象即被告許沛婕,先前早已有所合作及默契。況「皮卡邱」前述「入款時如遇司法…等不可抗拒之力因素,…收款方提供相關證明給打款方」、「若解不開會提供餘額證明及死車證明」,與前揭「海南」於「賣家幫對帳群」向被告許沛婕索討「凍結有效證明」(見訴324警二卷第314頁),及「皮卡邱」於110年11月12日傳送同案被告林威逸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予被告許沛婕(見訴324警十卷第2342頁)之情況如出一轍,益徵被告許沛婕處理賣家幫資金之方式與「皮卡邱」提出之處理詐欺款項之合作方案不謀而合。再由被告許沛婕於110年10月6日傳送「滿滿(即被告陳柏帆)」之聯絡人訊息給「皮卡邱」(見訴324警十卷第2341頁),及被告許沛婕於110年12月21日邀請「皮卡邱」進入TELEGRAM「圓桌會議」群組(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404頁)之情節,可知被告陳柏帆與「皮卡邱」亦具有直接之聯繫方式,則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對於「皮卡邱」處理詐欺贓款之合作模式均知之甚詳,甚有意於賣家幫無法繼續行騙後,另起爐灶合作處理其他詐欺贓款。

⒋觀TELEGRAM「圓桌會議」對話內容(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377至2417頁),被告許沛婕(即「海浪滔滔我不怕」)於110年8月19日建立該群組,被告陳柏帆(即「滿滿」)旋在群組內發言,嗣於110年9月9日,被告陳柏帆表示「…好了又趕key出金…轉帳異常又不想被你念…馬上去了解銀行的問題…到時問的話才知道怎麼回報情況…所以才會一職(直)坐在電腦前…是銀行打來我才離開去跟銀行客服問清楚…」,被告許沛婕回應「你要先打電話給我、不是先打電話給銀行、因為銀行都錄音」。由前揭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許沛婕要求被告陳柏帆就銀行交易相關議題,應事前與其討論,可見被告許沛婕對於金流相關問題非常謹慎,且擔憂被銀行客服錄音,由此益徵被告許沛婕經手之金流,極可能包藏不欲人知之事項,致其擔憂遭錄音錄到不利之事證。再觀被告許沛婕與同案被告李尉任(即「豹豹」)之對話內容(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422頁),同案被告李尉任於110年11月16日轉傳「王也」訊息「道上有道上的規矩、關燈頭家都會商量好、資金他們不都是商量計算好嗎」,被告許沛婕回應「不過我這裡知道的好像不是這樣子、情況的發生後面都跟海南說的做的都不同」等節;及被告許沛婕與同案被告王昱云(即「Buscar123」)之對話內容(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374至2375頁),同案被告王昱云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將檔案直至垃圾桶」之截圖並詢問「檔案所有人也要將檔案永久刪除、之後」,被告許沛婕回應「所以你要登出、登出把你們的帳的歷史資料都清乾淨」,同案被告王昱云旋表示「我移除ㄌ」等節。由前述避免留下錄音資料、刪除相關檔案、道上規矩等隱蔽作為或隱晦言語,益徵被告許沛婕對於賣家幫犯罪知之甚明,因而不欲留下犯罪痕跡,避免遭他人查悉。

㈡被告陳柏帆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賣家幫(按:簡體字)」對話截圖給被告許沛婕,內容為「幾個人整理的賬單,回U的時候變成沒什麼留底,這句話說出來,還不提高警惕,還要按常理出牌,就有可能死在萬丈深淵」、「大哥可以找人壓他」、「我們是要錢,不是要命」、「15萬U叫他搞過來」、「我們按流程走,他跳牆,我們切卡。錢照樣追討」、「作為一個專業金流跟數字打交道的人」等語(見訴324警五卷第23頁;訴324警十卷第2337頁),對此被告陳柏帆供稱:這是「超人」與「海南」的對話,當初與「海南」鬧的不愉快時,「海南」把他跟「超人」的對話傳在賣家幫群組,提及「大哥可以找人壓他」,是要恐嚇我支付15萬泰達幣等語(見金重訴追加警十二卷第21頁),參以被告陳柏帆確曾供稱:我曾於110年11月5日傳語音訊息叫許沛婕把2萬的泰達幣傳給「福祿壽」,不要傳去群組,因為那是要還賭博的錢等語(見訴324警五卷第22頁),依前揭對話時序,「海南」確實可能對於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之帳目心生疑竇、懷疑遭黑吃黑,始出言恐嚇被告陳柏帆。再觀被告許沛婕與「James」之對話,被告許沛婕表示「現在兩個去都下課了、一個負責人、一個載他去的」,「James」回問「通吃能瞥乾淨?」、「你能瞥乾淨?」,被告許沛婕說「群組叫他去銀行請凍結證明、通吃沒事」,「James」旋回「先撇,安家費不能少吧、那個人不會賣通吃吧?」,被告許沛婕表示「應該不會吧、通知(按:吃)說覺得應該是裡面的報的、因為昨天海南就有跟他說了」,嗣「James」說「但你先把對話紀錄刪掉、我不想你出事情」,被告許沛婕即稱「Ok、好像是抓三個不是兩個」等節(見訴324警十卷第2332至2336頁)。對於前揭對話內容,被告陳柏帆供稱:這是賣家幫倒閉前夕許沛婕跟「James」討論賣家幫可能的責任及如何善後,「通吃」是我的綽號,「先撇,安家費不能少吧」是「James」告訴許沛婕先與賣家幫相關帳戶撇清關係,不要再處理賣家幫的帳戶了,安家費則是給陳河源的,是「海南」答應要給陳河源擔任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的報酬等語(見金重訴追加警十二卷第20頁),佐以前揭TELEGRAM「賣家幫對帳群」對話內容(見訴324警二卷第313至315頁),被告許沛婕表示「…5.負責人費用200萬」之情節,與被告陳柏帆供稱:「負責人費用200萬」是「海南」要給擔任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陳河源的報酬等語(見金重訴追加警十二卷第20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均有需給付安家費之認知,且對此未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足徵其等完全知悉賣家幫涉及不法,始有給付人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河源安家費之動機與必要。

㈢觀賣家幫有限公司APP入金明細表,自110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合計收入金額達3億1241萬3412元,合計匯出金額達2億8113萬4309元,有賣家幫每日入、出金帳單表可參(見金重訴追加警十二卷第41至45頁),可知賣家幫公司於該段期間收入及支出之金額甚鉅。而被告陳柏帆供稱:賣家幫會員入金後,我會請陳河源把現金領出,我再把現金交給「海南」指定的收款人,收款人會把現金兌換成泰達幣,再把泰達幣打到「海南」預先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又「海南」於110年10月至11月共轉帳泰達幣39萬到我指定的電子錢包,用以支應賣家幫會員出金款項,我再把泰達幣轉出去兌換現金,因為怕現金可能遭他人侵吞,所以我請「海南」把錢先轉到我這邊,我再兌換成新臺幣等語(見金重訴追加警十二卷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許沛婕供稱:陳柏帆跟林威逸拿錢之後,錢就不見了,錢的流向是陳柏帆負責等語相符(見訴324偵二卷第199頁),可知賣家幫之現金提領出來後,係由被告陳柏帆使用支配而控制後續之金錢流向。又同案被告李尉任證稱:我、王昱云、陳宥蓁將每日交易作成表格,許沛婕再拿去跟「多多」對帳,要透過許沛婕才能轉帳,因為金鑰在許沛婕那裡等語(見訴324警四卷第16頁),及同案被告王昱云證稱:我依許沛婕指示登入賣家幫公司網路銀行,將客戶的入金明細資料複製到EXCEL表格,陳宥蓁加入後則由她負責入金部分,我則負責出金部分,即複製賣家幫公司客戶的帳號、金融機構名稱、金額等資料,貼到賣家幫公司網路銀行類似預約轉帳功能欄內,再由許沛婕自行登錄網路銀行將出金款項實際轉帳出去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196至197頁),被告許沛婕亦供稱:只有我在轉帳,轉帳時需要銀行提供的隨身碟,只有1個,是由我保管等語(見訴324院五卷第362至363頁),可知賣家幫收入之款項,後續無論是現金提領,或轉帳支出,均係由被告許沛婕、陳柏帆負責,此由同案被告李尉任證稱:我沒有經手轉帳,因為許沛婕沒有把金鑰給我們,她怕我們把錢轉到別人的帳戶等語(見訴324偵三卷第15頁),益徵被告許沛婕全權知悉不能隨意將使用資金之權限交予他人。參以前揭TELEGRAM「賣家幫對帳群」對話內容(見訴324警二卷第313至315頁),被告許沛婕表示「1.凍573萬、2.資金盤127萬8266元…、4.營業稅0000000、5.負責人費用200萬」等節,對此被告陳柏帆供稱:前開對話紀錄中「資金盤127萬8266元」是指賣家幫APP裡面有四星彩博弈功能,當初「海南」跟我約定,客戶賭輸的錢要分20%給我當紅利,若客戶賭贏的錢,我也要分擔20%的賭金,該127萬8266元是「海南」尚未支付給我的賭金紅利等語(見金重訴追加警十二卷第20頁),可知「海南」亦曾應允給予被告陳柏帆豐厚之分潤。基此,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必與「海南」等人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與合作關係,「海南」始可能將如此鉅額金流之實際掌控權交予其等控制,甚而給予其等高額之分紅。末審酌被告許沛婕於案發之初虛偽供稱:陳河源為負責人,他面試並跟我談妥會計的薪水,我就幫忙賣家幫公司管帳等語(見訴324警一卷第141頁、第85頁),嗣於111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訴324院一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陳柏帆於案發之初虛偽供述陳河源為真正負責人且否認為暱稱「滿滿」之人(見訴324偵一卷第26至28頁),嗣於111年3月18日第二次偵訊時亦自白犯行(見訴324偵四卷第38頁)。綜合上開各節,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主觀上知悉賣家幫公司所為係詐欺、洗錢犯罪,均堪以認定。

㈣賣家幫詐欺犯罪之成員超過包含數名大陸地區不詳「海南」等人,及在臺亦有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威逸、林雅惠、李尉任等數人,其等藉由賣家幫公司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安排使用公司及個人帳戶、有專人負責提領款項(如陳河源、林雅惠)及監控者(如林威逸)、專人負責對帳(如李尉任),另特地尋覓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陳河源),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分工及縝密之組織結構,犯罪時間橫跨近1年,顯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觀TELEGRAM「賣家幫對帳群」對話內容(見訴324警二卷第314至315頁),被告許沛婕表示「等會找負責人、J叫我等等找負責人、負責人要等他下班」,及被告許沛婕與「海南」之對話內容(見訴324警二卷第315頁),被告許沛婕向「海南」表示「明天會先叫負責人去請你要的資料」,核與被告許沛婕供稱:陳河源當負責人,是陳柏帆會透過林威逸跟他聯絡,有時候是陳柏帆叫我去聯絡林威逸等語(見訴324偵二卷第197頁),及同案被告陳河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把賣家幫帳戶的錢領出來叫給許沛婕,如果要出金給會員,她會給我錢及轉帳帳戶,由我去轉帳等語均大致相符(見訴324偵一卷第74至75頁)。另同案被告王昱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沛婕有給我明細表,要核對「一文」在群組上po的銀行帳號、金額、時間等訊息,而賣家幫也有當面開會過,許沛婕有說要仔細對帳,金額不要少一個零,許沛婕也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訴324偵三卷第61至63頁),核與TELEGRAM「圓桌會議」對話內容(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383至2386頁),證人王昱云轉傳「一文」對話截圖至該群組,內容為「一文」請證人王昱云協助詢問被告許沛婕(即「寶」)或被告陳柏帆(即「滿滿」),互核一致,再由同案被告林威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沛婕在賣家幫擔任操控一切的角色,但許沛婕都聽陳柏帆的等語(見訴324偵三卷第106至107頁),及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沛婕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錢領出來後許沛婕會跟我約時間,我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訴324偵一卷第104至105頁),由此可知賣家幫關於帳務及銀行業務處理之事宜,主要均是由被告許沛婕、陳柏帆負責處理,並由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指示同案被告陳河源、林威逸、林雅惠、李尉任等人處置。參以被告陳柏帆亦供稱:賣家幫公司台灣最高負責人是我,許沛婕做的事情都是我交代她做的等語(見訴324偵四卷第37頁),考量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曾為夫妻,至本院審判期日時仍居於同處(見訴324院六卷第79頁),關係緊密、利害一致,足認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二人應均係指揮賣家幫公司犯罪成員在臺犯罪之人。

㈤被告許沛婕、陳柏帆辯稱有向「海南」要求提供款項出金,「海南」有許諾會提供充足資金,且曾於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間陸續提供總計168萬5000元之資金予被告許沛婕等節(見訴324院五卷第105至107頁)。然查,被告許沛婕於110年10月28日向「海南」請求提供泰達幣5萬元後,「海南」固稱出款安排足夠等語(見訴324警十卷第2351至2354頁),惟被告陳柏帆供稱:「海南」他們一開始說賣家幫要做1到2年,但做不到1年就關了,他們也是要關的前一天才跟我說等語(見訴324偵四卷第38頁),由此可知,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於110年10月、11月間,當時賣家幫犯罪計畫僅進行月10個月,尚不到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所認知之賣家幫原本計畫之詐欺犯罪期限,是其等要求「海南」提供資金,目的在繼續誘使被害人投入款項,以持續遂行其等之犯罪計畫,要不得以其等有向「海南」索討資金,遽認其等主觀上沒有犯罪之故意。同理,被告陳柏帆主張曾於110年9月27日前往臺南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見訴324院七卷第277頁),此亦係被告許沛婕、陳柏帆為避免犯行曝光,力求賣家幫犯罪計畫能持續遂行,始有與個案會員和解之行為,不得謂其等不知賣家幫公司從事詐欺行為。另被告許沛婕供稱:對話紀錄所稱負責人200萬,是因為賣家幫公司要繳國稅局5%的營業稅,但為避免「海南」不付錢,所以才用隱瞞的方式說是要給負責人的等語(見訴324院七卷第284頁),惟由TELEGRAM「賣家幫對帳群」對話內容(見訴324警二卷第314頁),被告許沛婕羅列出「1.凍573萬…4.營業稅0000000、5.負責人費用200萬」等節,可見被告許沛婕已區別營業稅344萬餘元、負責人費用200萬元為不同之請求項目,且負責人費用200萬元更與前述「海南」給同案被告陳河源安家費之情節不謀而合,足見被告許沛婕所稱負責人費用200萬是繳稅費等語,應不實在。再被告許沛婕雖提出蝦皮實品購買清單(見訴324院七卷第329至335頁),主張被告許沛婕確有寄送商品予會員等節。惟由賣家幫之運作模式,包含實際下單購買商品一節,此為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寄送商品之部分本即賣家幫誘使會員持續投入資金之犯罪計畫之一環,無解於賣家幫實際上係詐取會員入金之犯罪行為。同理,賣家幫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出金之情形,更屬誘使會員持續入金最為關鍵之詐術,被告許沛婕等人縱有實際出金予會員,本即實施詐術之一環,要不得以此諉稱無犯罪故意。至辯護人114年6月2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訴324院五卷第413至417頁)所質疑之匯款情形,經本院核對後,發現多僅係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匯款帳號或匯款時間之誤載,業已更正如附件一編號2、14、26、30所示,又附件四編號11、89、98所示證人分別證述委由其等親友匯款(見金重訴追加警十一卷第214至215頁;金重訴追加警三十四卷第238至240頁;金重訴追加警二十五卷第108頁),另114年8月11日刑事陳報六狀(見訴324院七卷第477至495頁)所質疑之匯款情形,經本院核對後,業已更正如附件五編號41、89所示,其餘指摘經核與卷內交易明細大致相符,或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無誤載之情況,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聲請調查林雅惠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並請求金融機構提供具有註明受款者帳號及具有搜尋功能之EXCEL檔案等語(見訴324院五卷第403頁、第468頁;訴324院七卷第321頁),惟本院已於112年1月間函請銀行提供相關資料(見訴324院三卷第251至257頁),且辯護人於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證據時陳稱:請求調閱交易紀錄之EXCEL檔案,若銀行無法提供EXCEL檔案,我們就依照卷內資料核對等語(見訴324院三卷第166頁),是辯護人再執同詞為上揭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甘霖(即附件一編號18)、朱怡春,證明其等有領回金塊等語(見訴324院六卷第85頁;訴324院七卷第323頁),惟依賣家幫運作模式,本即包含有真實下單出貨之情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賣家幫在臺灣之股東陳文雅,證明被告許沛婕有依「海南」指示匯款予該名股東等語(見訴324院六卷第85頁;訴324院七卷第323頁),惟此部分與本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再關於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出金情形,因賣家幫係以虛擬下單賺取紅利及領取出金之方式實施詐術,是給予被害人出金乃其等犯罪計畫之一環,目的在取信被害人使其投入更多款項,以遂行賣家幫之詐欺犯罪,故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已經發生財產損害,此不因賣家幫是否實際出金予被害人,而影響被害人遭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故實際出金之內容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駁回。

四、被告陳河源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㈠關於擔任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一節,被告陳河源供稱:當時許沛婕、林威逸問我想不想掛名當負責人,說工作輕鬆,工作是負責領錢,一個月就有5、6萬元,那時候其實我是有懷疑,一開始及過程中一直都有懷疑,所以有說我不想當負責人,但他們沒有把我換掉等語(見訴324偵羈二卷第54至55頁),考量被告陳河源供稱:我擔任東京皇廚廚師月薪約3.8萬元,我當參伍海鮮炭烤廚師月薪約3.8萬至4.2萬元,之後擔任胖記快餐店廚師月薪約3.5萬元等語(見訴324警一卷第58頁;訴324偵羈二卷第54頁;訴324院七卷第298頁),依其自述退伍後一直擔任廚師工作(見訴324警一卷第58頁),可知其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則依被告陳河源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豈能不知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及領錢之工作,每月竟可獲得較其辛勤工作更多之報酬,此節顯然有異,況其自承對於高薪擔任人頭負責人一節存有懷疑,且曾要求同案被告林威逸更換負責人,足見被告陳河源應已知悉擔任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存在相當程度之風險。

㈡觀賣家幫公司大額交易明細表(見訴324警二卷第353頁),被告陳河源自110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7日,單筆存、提款逾50萬元之次數共計多達26次,其中單次提款逾50萬元共23次(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3所示),被告陳河源於短短3個月期間,總計提款金額高達4830萬元,數額甚鉅。而被告陳河源供稱:一開始都是我騎機車去領錢後交給林威逸,後來林威逸跟我說我領的錢金額都很大,之後就由林威逸開車載我去銀行領錢,我覺得林威逸是在監視我,我提領完的款項都全數交給林威逸,而許沛婕都是坐一台0167-GT自小客車前來,林威逸再把現金拿到0167-GT車旁交給車內的人,有一次我有看到下車的人是許沛婕,跟另外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我就順手拍下他們的車牌留作紀錄;我在當負責人第2個月時,領錢領到自己也很害怕,我就有一直問林威逸,他都說這些錢是用來買禮券或團購的錢,但我還是覺得很奇怪,之後我就跟林威逸說負責人可否換人,林威逸說好但也沒有換,後來公司就出事了等語(見訴324偵一卷第400頁、第404頁;訴324偵二卷第43頁),由被告陳河源前揭供述情節可知,被告陳河源對於自己經手提領之鉅額款項已有心生疑竇及擔憂,並曾質問同案被告林威逸提領款項之原因,甚有拍攝收受款項之車輛車牌之行為,益徵被告陳河源對於提領款項來源及去向可疑,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

㈢觀前揭TELEGRAM「賣家幫對帳群」對話內容(見訴324警二卷第314頁),許沛婕表示「11/16餘0000000 扣1.凍573萬…4.營業稅0000000、5.負責人費用200萬」等節,對此證人陳柏帆證稱:「負責人費用200萬」是「海南」要給擔任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陳河源的報酬;是給陳河源的安家費等語(見金重訴追加警十二卷第20頁),考量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一致證稱:陳河源於110年11月17日提領之210萬元並沒有交回來等語(見訴324偵二卷第199頁;訴324院五卷第364頁、第372至373頁),及同案被告林威逸證稱:陳河源領錢只要我在都有交回去給許沛婕,但差不多110年11月15日之後是陳河源自己騎機車去領,事後許沛婕有問過我為何錢沒有繳回來等語(見訴324偵二卷第229至230頁),而被告陳河源亦自承:林威逸每次都有陪我去領錢,只有最後一次領彰化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騎機車去領等語(見訴324偵二卷第255頁),考量被告陳河源擔任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海南」、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等人均存有給予被告陳河源安家費200萬元之共識,而被告陳河源確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彰化銀行提領210萬元,有賣家幫公司彰銀帳戶大額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訴324警二卷第351頁),提領之數額與前述安家費金額相當,再以同案被告許沛婕於前揭TELEGRAM「賣家幫對帳群」就11月16日之對帳情況,已明確列出負責人費用200萬,可知被告許沛婕、陳柏帆等人於110年11月16日之帳目已有支付被告陳河源安家費之認識,則縱使同案被告林威逸於11月17日似曾駕車出現在銀行附近(見訴324警四卷第433頁),考量同案被告林威逸係居間被告陳河源、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之人,則同案被告林威逸對於給付安家費一節,應非毫無認識,堪認被告陳河源提領該筆210萬元確實為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交予之安家費。是由被告陳河源擔任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即可莫名收受如此鉅額費用之情況,足認其對於自己所從事提款之行為,極可能涉及財產不法犯罪,主觀上除已有預見,並且為收受高額報酬而容任此等不法犯罪之發生。

㈣被告陳河源明知賣家幫公司並非自己出資設立,其僅擔任賣家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見訴324偵一卷第396頁),竟於110年1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虛偽供稱:我於110年6月間獨資成立賣家幫公司,之前於109年11月、12月間與許沛婕、林威逸討論相關問題,由我出資17、18萬元聘請工程師架設賣家幫APP,一開始先用林雅惠的帳戶,後來因為林雅惠帳戶遭警示,我跟許沛婕、林威逸討論開設公司,我委託王瑞陽會計師協助辦理公司登記,辦公室在自強三路,疫情發生後改為居家辦公等語(見訴324警一卷第58至59頁)。考量同案被告林威逸證稱:我於110年11月28日傳送賣家幫公司登入後臺帳號、密碼給陳河源,是因我與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在高雄市五福路享溫馨KTV旁「三茶」飲料店見面討論賣家幫公司倒閉一事,陳河源希望許沛婕提供賣家幫公司登入後臺帳號、密碼,方便他向警方宣稱賣家幫公司遭不明人士入侵,但因陳河源與許沛婕沒有互相加LINE,於是許沛婕把賣家幫公司登入後臺帳號、密碼用LINE先傳給我,我再傳給陳河源,許沛婕、陳柏帆約我們出來的目的就是教導陳河源應訊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27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威逸(即「頭好壯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⑴所示手機內與被告陳河源(即「豆豆龍」)之對話紀錄(見訴324偵一卷第211頁),同案被告林威逸確於110年11月28日傳送疑似帳密之訊息予被告陳河源之情節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陳河源確因曾與同案被告許沛婕等人商討謀議面對檢警調查之說詞,始於110年1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為不實之供述,況由被告陳河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其與同案被告林威逸(即「頭好壯壯」)之對話紀錄僅有110年12月24日之內容(見訴324偵一卷第214頁),足見被告陳河源確實有與共犯串證、滅證之行為,堪認被告陳河源主觀上應有預見賣家幫公司涉及不法犯罪,而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陳河源擔任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依同案被告許沛婕指示提款並由同案被告林威逸監控,已如前述,然卷內並未扣得其與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不詳「海南」等人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陳河源與犯罪集團主要成員間較無直接之聯繫管道,佐以其負責之工作為擔任人頭負責人及取款,未涉及使用賣家幫APP實際行騙之犯罪分工,本院認尚不能認定被告陳河源明知賣家幫為詐欺、洗錢犯罪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其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賣家幫詐欺犯罪之成員超過包含數名大陸地區不詳「海南」等人,及在臺亦有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威逸、林雅惠、李尉任等數人,其等藉由賣家幫公司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安排使用公司及個人帳戶、有專人負責提領款項(如陳河源、林雅惠)及監控者(如林威逸)、專人負責對帳(如李尉任等人),另特地尋覓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陳河源),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分工及縝密之組織結構,犯罪時間橫跨近一年,顯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陳河源預見擔任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及長期提領鉅額款項之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仍誘於高額報酬執意為之,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應認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林雅惠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雅惠供述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情(見訴324警一卷第293頁;訴324院七卷第299至301頁),可知被告林雅惠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林雅惠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且由被告林雅惠供稱:許沛婕是我110年年初在網路認識,一起從事網拍;賣家幫的工作主要是林威逸跟我講,林威逸比較清楚工作內容等語(見訴324警一卷第332至333頁;訴324院七卷第302頁),益徵被告林雅惠與同案被告許沛婕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則依被告林雅惠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是以,偶有未具特別信賴關係者徵求、收購、租借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然被告林雅惠於111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把帳戶給許沛婕用,每個月給我5000元到1萬元,要看當月業績,總共給我約7萬元等語(見訴324警一卷第299頁),嗣於111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獲得一個月7000元的報酬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345頁),審酌被告林雅惠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其帳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每個月即可獲取數千元至1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應已預見證人許沛婕願以高價蒐集自己之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惟被告林雅惠竟供述因想多賺一點錢(見訴324偵一卷第105至106頁),即容任證人許沛婕使用其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被告許沛婕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觀被告林雅惠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大額交易明細表(見訴324警二卷第355頁),被告林雅惠自110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1日,其中單次提款逾50萬元共9次(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2所示),被告林雅惠於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總計提款金額高達660萬元,數額甚鉅。而被告林雅惠供稱:許沛婕都是用LINE聯繫叫我領錢,領多少錢都是依許沛婕指示,我約從110年初開始提領,直到110年8月間我的帳戶遭凍結後才沒有繼續領,提領的錢都是給許沛婕,許沛婕會約定交款地點,我們碰面再將錢交給她,提領這些款項我也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想賺多一點錢養小孩,所以還是幫許沛婕提款等語(見訴324警一卷第298至301頁),由被告林雅惠前揭供述情節可知,被告林雅惠對於自己經手提領之鉅額款項已有心生疑竇。另參以被告林雅惠供稱:許沛婕告訴我這些錢都是貨款,提領的款項我都是馬上交給許沛婕,我不知道款項的用途及流向等語(見訴324警一卷第334頁),佐以前揭大額交易明細表所登載之備註,被告林雅惠提款時所述之原因包含:公司周轉金、支付薪水、從事網拍支付貨款、嬰兒用品進貨款等情(見訴324警二卷第355頁),然由被告林雅惠供稱:我不會開車,我都是騎機車寄送物品,我寄貨的頻率沒有什麼印象,但沒有每天都需要做這些工作,這份工作也沒有花費很多時間,我可以一邊做正職餐飲業工作,一邊照顧小孩,賣家幫這份工作算是兼職可以多賺一點錢等語(見訴324院七卷第299至301頁),及同案被告林威逸亦於偵查中證稱:許沛婕叫我們寄貨,一開始約2、3個禮拜才寄1次包裹,到(按:110年)3、4月時有比較多,變成一個星期寄2、3天的包裹,都是林雅惠在做事等語(見訴324偵二卷第222頁),由此可知被告林雅惠實際經手之貨物,均可以藉由機車載運,其物品體積非大,數量亦應不多,且被告林雅惠僅兼職寄送貨物,頻率並非頻繁,則其於短短不到兩個月之時間,竟可提領逾600萬元之鉅額款項,其上揭供述之提款原因與其實際經手貨物寄送之親身經驗顯有不合,再由被告林雅惠供稱:我於5月到7月時就有跟許沛婕說不要做了等語(見訴324偵一卷第105頁),益徵被告林雅惠主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來源及去向,顯有可疑。

㈢同案被告林威逸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女友林雅惠約(按:110年)1月開始幫賣家幫做事情,當時許沛婕說要做網拍,請我們提供帳戶,我就提供我女友林雅惠的帳戶給她,許沛婕一個月會給我們7000元,許沛婕有叫我們寄貨,有時候叫林雅惠領錢等語(見訴324偵二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林雅惠之所以協助同案被告許沛婕從事賣家幫之工作,應係與其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林威逸共同討論,被告林雅惠對此亦供承在卷(見訴324院七卷第302頁),審酌同案被告林威逸於偵查中證稱:我約109年年底認識許沛婕,當時她有在跟車手收領回來的錢,我(按:110年)2、3月的時候也有加入許沛婕另外詐欺集團的案件,我負責當車手頭等語(見訴324偵二卷第221頁、第223頁),可知同案被告林威逸所述之另案詐欺案件與賣家幫之犯罪期間重疊,則同案被告林威逸與許沛婕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基此,同案被告許沛婕始能放心向被告林雅惠要求提供帳戶,並信任被告林雅惠不會私吞被害人匯入被告林雅惠所提供之帳戶之被害款項。被告林雅惠於111年1月4日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林威逸為其男友,交往已經6年等語(見訴324警一卷第332頁),顯見被告林雅惠與同案被告林威逸當時應為感情親密之情侶,對於同案被告林威逸協助同案被告許沛婕從事詐欺犯罪一節,應非毫無所悉,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林雅惠主觀上應有預見將帳戶提供予被告許沛婕及依指示提款,恐涉及不法犯罪,而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林雅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許沛婕,並依同案被告許沛婕指示提款,已如前述,然被告林雅惠供稱:我都是用LINE跟許沛婕聯繫等語(見訴324警一卷第295頁),考量卷內並未扣得其與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不詳「海南」等人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林雅惠與犯罪集團除被告許沛婕以外之主要成員間,應較無直接之聯繫管道,佐以其負責之工作為提供帳戶及取款,未涉及使用賣家幫APP實際行騙之犯罪分工,本院認尚不能認定被告林雅惠明知其所為係詐欺、洗錢犯罪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其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雅惠供稱:許沛婕找我做網拍,又說公司戶正在申請,拜託我借她帳戶;工作內容主要是林威逸跟我講的,我們有討論,我領出來的錢是透過林威逸交給許沛婕,我也曾跟林威逸一起去交給許沛婕過等語(見訴324偵一卷第104頁;訴324院七卷第299頁、第302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林雅惠領的錢也是透過林威逸交給我等語均相符(見訴324院五卷第362頁、第372頁),足見被告林雅惠知悉同案被告許沛婕有申設公司並使用公司帳戶之計畫,且與同案被告林威逸討論相關事項而明瞭工作內容,且其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許沛婕使用之時間長達8個月,實際提領款項之次數不少,經手繳交之現金金額甚鉅,顯見被告林雅惠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許沛婕有成立公司收取款項之計畫,且參與之成員包含同案被告許沛婕、林威逸等人,而賣家幫詐欺犯罪之成員超過包含數名大陸地區不詳「海南」等人,及在臺亦有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威逸、林雅惠、李尉任等數人,其等藉由賣家幫公司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安排使用公司及個人帳戶、有專人負責提領款項(如陳河源、林雅惠)及監控者(如林威逸)、專人負責對帳(如李尉任),另特地尋覓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陳河源),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分工及縝密之組織結構,犯罪時間橫跨近一年,顯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林雅惠預見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許沛婕使用並長期提領鉅額款項之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仍誘於高額報酬執意為之,且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應認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李尉任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李尉任於賣家幫從事之工作內容,被告李尉任供稱:入金是王昱云、陳宥蓁處理,出金是許沛婕跟我處理,但因為帳戶金鑰在許沛婕那裡,最後要透過許沛婕才能轉帳;我、王昱云、陳宥蓁的工作是將每日交易明細表作成表格,再交給許沛婕跟「多多」對帳;我約110年8月開始參與賣家幫工作;一開始是我在複製、整理入金,王昱云來之後她做入金,我變成檢查王昱云做的帳有沒有錯,陳宥蓁加入後也有做賣家幫入金的帳,另外我還會檢查王昱云、陳宥蓁的帳,再傳給許沛婕等語(見訴324警四卷第13頁、第16頁;訴324偵三卷第15頁;訴324院二卷第346頁),可知被告李尉任實際參與賣家幫帳目製作之工作期間,較同樣製作入出金帳目之同案被告王昱云、陳宥蓁為久,且被告李尉任亦負責檢查同案被告王昱云、陳宥蓁製作之帳目,可知被告李尉任之工作層級應高於同案被告王昱云、陳宥蓁。然被告李尉任實際從事之工作,存在諸多異常之處,諸如被告李尉任供稱:我110年10月20日16時41分傳送賣家幫華南銀行操作介面翻拍到圓桌會議群組,是許沛婕請我登入確認該帳戶的狀態,是否有被列警示帳戶並查詢餘額,查詢完我翻拍畫面給許沛婕等語(見訴324警四卷第13頁),核與「圓桌會議」群組內容相符(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389至2390頁),顯見被告李尉任早知悉賣家幫使用之帳戶有遭警示之風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帳戶若遭警示,極可能係涉及不法情事,被告李尉任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此由被告李尉任自承因作帳金額龐大而懷疑同案被告許沛婕從事非法工作等節(見訴324偵三卷第21頁),可見一斑。再由被告李尉任於110年11月16日轉傳「王也」訊息給同案被告許沛婕,內容為「道上有道上的規矩、關燈頭家都會商量好、資金他們不都是商量計算好嗎」等節(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422頁),被告李尉任既轉傳前揭涉及犯罪之隱晦用語予同案被告許沛婕,顯見被告李尉任對於賣家幫公司涉及犯罪各節,並非毫無認識。

㈡關於被告李尉任對於賣家幫成員之接觸情況,被告李尉任供稱:我有聽過許沛婕跟「多多」、「海南」講電話,對方的口音不是台灣人,講話會捲舌有大陸腔,「海南」是金主,如果我們這邊錢不夠,海南會補錢進來,我們這邊收到的錢,最後也會送到海南那等語(訴324偵三卷第19至20頁),可知依被告李尉任實際參與賣家幫工作之經驗,已知幕後金主、幕後老闆為大陸地區之「海南」,且有其他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共同為之。另由同案被告陳柏帆證稱:許沛婕於110年10月13日傳送語音訊息予李尉任,內容為「你二哥叫你要上去臺中」、「我剛剛有問他,他跟我講說一定要去,因為要認識大頭的,要講一些事情,為什麼會這麼講,你也知道說我們要去大陸一趟,所以你最好上去一趟」等語(見訴324警五卷第17頁),對照TELEGRAM「圓桌會議」群組可知,同案被告陳柏帆於110年10月13日確實傳訊「行動電源還有線準備好、等等要上台中吃飯」,同案被告許沛婕並稱「等等上去要談事」,而被告李尉任回覆「二哥有說我知道」等節(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387頁),佐以被告李尉任供稱:我聽說「王也」的客服團隊在臺中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140頁),及同案被告許沛婕證稱:「王也」也是負責對帳,地位比我還大,因為我還要跟他交待等語(見訴324院七卷第285頁),顯見被告李尉任亦知道賣家幫之較高層級成員之所在地。再由被告李尉任供述「多多」為「海南」之配偶(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141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沛婕證述相符(見訴324偵一卷第426至427頁),可知被告李尉任亦知悉賣家幫集團成員彼此之關係。考量同案被告陳柏帆係被告李尉任之表哥,同案被告許沛婕前為被告李尉任之表嫂,業經被告李尉任供述明確(見訴324偵三卷第14頁、第22頁),則被告李尉任既與賣家幫臺灣地區犯罪之核心成員即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熟識,對於賣家幫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罪行為,實難以諉為不知。

㈢關於賣家幫犯罪運作之模式,被告李尉任供稱:許沛婕叫我加入賣家幫會員群組,目的是要看會員反應什麼問題、客服說什麼話,要我跟她報告,我有上網去查賣家幫,許沛婕跟我說這是買東西不會拿到東西、是換取紅利,當時我有問她網站上是否可買東西,她說買也沒有用,因為沒有貨,主要是讓會員存錢進去賺紅利的錢,就是假下單的意思等語(見訴324偵三卷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柏帆證稱:李尉任是我找來做的,賣家幫平台賺錢的方式,是後金補前金來付給會員,我不清楚有無其他賺錢的方式,實際上有無跟各大平台合作我也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訴324偵四卷第36頁),參以被告李尉任多次向同案被告許沛婕回報「全部現在出到50筆、首次已經全部出完」(見訴324警二卷第300頁)、「首次全出完、多次一萬下也完了」(見訴324警五卷第105頁),而同案被告許沛婕亦曾指示「今天首至少要一半」(見訴324警二卷第301頁),足見被告李尉任知悉「首次」出金予會員係十分重要之優先達成目標,其目的當係誘使新進會員上勾進而持續入金,益徵被告李尉任充分瞭解賣家幫事實上並非以販賣商品作為收入來源,而實際之收入來自於會員持續投入之款項。另關於賣家幫所獲資金之去向,被告李尉任供稱:賣家幫公司的入金換成泰達幣後轉到大陸,入金收入達1000萬元時,其中900萬元要轉成泰達幣打到大陸去,剩下的100萬元則歸許沛婕所有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137頁),亦與同案被告陳柏帆證稱:錢最後是匯到大陸,一個星期匯一次,就看剩多少錢就匯多少,但我們會留一、二百萬在帳戶裡,多的再匯去大陸,我們是用泰達幣匯出去大陸等語大致相符(見訴324偵四卷第36頁),可知被告李尉任對於賣家幫金流去向及分配,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由被告許沛婕於110年11月2日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陳柏帆(見訴324警五卷第18頁),內容為「你那邊552對不對,你52萬拿起來,你還要給他10萬,42我們自己先拿著,500存進去,因為我們說沒差,不是因為我們這邊有錢,是沒錢,不過先留起來,因為李尉任說的」等節,顯見被告李尉任對於賣家幫資金之運用,亦有提供建議之情形,對於資金之利用非無任何影響力。末參以被告李尉任供稱:我有跟許沛婕一起去找過陳河源,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聊天時我就在旁邊;賣家幫公司遭偵辦後,許沛婕、陳柏帆有找陳河源、林威逸討論案情,我知道陳河源願意以300萬元的代價,配合向調查單位供稱許沛婕僅為賣家幫公司會計人員,並扛下刑事責任,陳河源並從賣家幫公司帳戶提領的大額款項中取走300萬元,但陳河源領走300萬元後並沒有依約扛下所有刑事責任,陳柏帆便要求林威逸代替陳河源承擔刑責,並答應於林威逸服刑前、服刑中、出獄後3次支付金額作為安家費,這些事情都是陳柏帆當面跟我說的等語(訴324偵三卷第20頁;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14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威逸證稱:我記得於110年11月間,許沛婕、陳柏帆、李尉任約我吃飯,陳柏帆說他跟賣家幫公司合夥人吵架,賣家幫公司可能會崩盤,之後他會教陳河源如何面對警方調查,還會給付陳河源擔任賣家幫公司負責人的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265頁),則被告李尉任亦知悉同案被告許沛婕等人事後統一口徑及要求他人承擔罪責之過程。審酌被告李尉任瞭解賣家幫運作之方式,知悉除會員入金外並無其他收入,且知悉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對於賣家幫金流之處置,更瞭解賣家幫東窗事發後之串證過程,堪認被告李尉任主觀上應有預見賣家幫公司涉及不法犯罪,而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李尉任從事賣家幫帳目製作之工作,已如前述,然考量卷內並未扣得其與「海南」等人之對話內容,且「海南」係由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對口聯繫,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李尉任與犯罪集團除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以外之主要成員間,應較無直接之聯繫管道,佐以其負責之工作主要為製作帳目,未涉及使用賣家幫APP實際行騙之犯罪分工,本院認尚不能認定被告李尉任明知其所為係詐欺、洗錢犯罪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其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賣家幫詐欺犯罪之成員超過包含數名大陸地區不詳「海南」等人,及在臺亦有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威逸、林雅惠、李尉任等數人,其等藉由賣家幫公司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安排使用公司及個人帳戶、有專人負責提領款項(如陳河源、林雅惠)及監控者(如林威逸)、專人負責對帳(如李尉任),另特地尋覓賣家幫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陳河源),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分工及縝密之組織結構,犯罪時間橫跨近一年,顯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李尉任對於賣家幫集團之運作模式及成員分工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仍長期參與賣家幫公司帳目製作之行為分擔,應認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被告林筆強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核與附件一編號5、40、41、45,及附件三編號16、20至45、50至52、54、57至69、63,及附件七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或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筆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八、被告吳明鴻、侯勇全均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明鴻、侯勇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11「負責事務」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帳戶,交予附表一編號9、11「負責事務」所示之人,而「海南」等賣家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等帳戶資料後,即以上揭賣家幫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致附件一編號8、11、14、18、27、28、42、44、47,及附件三編號1至19、46、47、48、49、50、53、54、55、56、60、61、62、64、65,及附件六編號2,及附件七編號1、2、8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吳明鴻、侯勇全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或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6、8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吳明鴻供稱:我高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已經30幾年,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見訴324偵一卷第133頁;訴324院四卷第290頁);被告侯勇全供稱:我高職畢業,做過貨櫃拆裝、冷凍庫搬運、送貨員約3、4年,目前做冷氣安裝工作約5、6年,知道政府宣傳不要將帳戶交給別人,知道博弈也是非法的等語(見訴324偵二卷第279至280頁;訴324偵十六卷第39頁;訴324院四卷第376頁),可知被告吳明鴻、侯勇全均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吳明鴻、侯勇全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㈢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或電子錢包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吳明鴻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或協助解決債務問題。然被告吳明鴻供稱:第一銀行帳戶是黃子芩叫我申辦,我不知道她拿我帳戶要做什麼,也不知道為何需要我的帳戶,她叫我不要問太多,只要依她的計畫做,就可以早點還款,我想說可以早點還款就聽她的話,我不知道她做什麼可以幫我還款,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與工作內容等語(見訴324偵一卷第132至133頁;訴324院四卷第290頁),可知被告吳明鴻在自己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吳明鴻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僅因想早日償還貸款(見訴324偵一卷第132頁),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侯勇全供稱:我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租借帳戶的訊息,對方說要做線上博弈,我除了租帳戶外不用做其他事,每個月可以收2.5萬元,包含提供帳戶之報酬2萬元及約定轉帳之報酬5000元等語(見訴324偵四十四卷第34頁;訴324院四卷第377頁),足見被告侯勇全僅許單純提供帳戶並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即可輕鬆賺取相當之金錢對價,而被告自承不知對方年籍、公司資料(見訴324偵四十四卷第34頁),益徵被告侯勇全供與對方並不認識,且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則依被告侯勇全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且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應已預見他人願以高價蒐集自己之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竟僅因急需用錢(見訴324院四卷第376至377頁),即容任不明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故被告侯勇全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吳明鴻、侯勇全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吳明鴻、侯勇全既可預見上情,仍將其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吳明鴻、侯勇全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被告吳明鴻雖辯稱遭黃子芩恐嚇提供帳戶,並提出對話紀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情(見訴324院四卷第290頁、第297至317頁),惟觀該對話紀錄,時間為110年11月間,內容僅見其等似有保險金之金錢務紛爭,未見黃子芩提及交付帳戶一節,況被告吳明鴻供稱:我今日庭呈對話紀錄給法院參考,此外我沒有其他與黃子芩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324院四卷第290頁),然其於111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帳戶是於110年8月23日去高雄時,在林柏翰的車上交給黃子芩等語(見訴324偵一卷第132頁),是難認被告吳明鴻庭呈之對話紀錄與交付帳戶有關,另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內容係黃子芩提出性騷擾、背信告訴,均未見與被告吳明鴻提供帳戶之關聯性,況倘黃子芩恐嚇被告吳明鴻若不提供帳戶將提出刑事告訴為真,何以被告吳明鴻提供帳戶後,黃子芩仍提出前揭告訴?再佐以黃子芩被訴收受被告吳明鴻第一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以被告吳明鴻指證存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認定黃子芩無罪在案(見訴324院七卷第302至303頁),是被告吳明鴻前揭所辨尚乏憑據,要無可採。又被告侯勇全雖辯稱有掛失帳戶等情,惟被告侯勇全供稱:我看到網路銀行有交易,銀行會寄電子郵件通知我,我覺得金額很多,覺得怪怪的,1、2個星期後要把帳戶拿回來,但它們不還我,我就去掛失等語(見訴324偵十六卷第39頁),可知被告侯勇全已知悉其銀行帳戶交易情況異常,竟仍持續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被害人匯入款項,直至一、兩周後始去電掛失帳戶,其事後掛失帳戶之行為,不足為有利被告侯勇全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林筆強、吳明鴻、侯勇全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前揭被告,則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明鴻、侯勇全始終否認犯行,故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若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吳明鴻、侯勇全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⒉被告林筆強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見訴324偵五十三卷第147頁;訴324院四卷第289頁)。而被告林筆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除適用幫助犯(得)減刑規定外,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必)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為0.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除適用幫助犯(得)減刑規定外,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必)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林筆強較為有利。是被告林筆強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㈢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依前揭說明,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罪,亦不得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處罰。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之犯行,固於起訴書論罪欄、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對於其等應負責之被害人及所犯罪數,均有所主張。惟探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旨,檢察官應係針對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分別就其等參與賣家幫期間所涵蓋之被害人,均有訴追之意思,是本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之犯罪事實及罪數,應以其等實際參與賣家幫之期間進行認定。基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論罪欄、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分別漏載被告陳河源附件一編號19部分,及被告林雅惠附件四編號174部分、附件五編號191、462部分,及被告李尉任附件一編號19部分,依前開說明,前揭部分仍應屬檢察官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收受賣家幫會員匯入款項以遂行犯罪,嗣因與「海南」等人鬧翻,「海南」自110年11月18日起另行使用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收受賣家幫會員匯入款項以遂行犯罪,均已如前述。基此,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均僅就其等各自加入賣家幫之時起至110年11月17日以前(或不再參與賣家幫犯行時)之詐欺犯罪負責。又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均僅就110年11月18日以後之詐欺犯罪負責。是:

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均就110年1月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被害人論以罪責。

⒉被告陳河源於110年8月2日起擔任賣家幫公司之負責人而參與本案犯行,有賣家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訴324警二卷第133頁),是其應就110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被害人論以罪責。

⒊被告林雅惠供稱:我約於110年8月9日中午接到台銀電話通知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345頁),觀其提供予賣家幫收受款項之臺銀帳戶於110年8月9日13時55分許遭警示(見訴324警七卷第415頁),因而無法再收受匯款,亦無法提領該等帳戶之款項,另被告林雅惠提供予賣家幫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0年8月9日現金支出30萬元後即無大額提款或任何網路轉帳之情形(見訴324警七卷第440頁),堪認被告林雅惠110年8月9日知悉帳戶遭警示後,即未再參與賣家幫詐欺犯行。是被告林雅惠應就110年1月起至同年8月9日13時55分止之被害人論以罪責。

⒋被告李尉任供述於110年8月間開始參與賣家幫(見訴324院二卷第346頁),是其應就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被害人論以罪責。

⒌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均就110年11月18日以後之被害人論以罪責。

㈢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賣家幫係以虛擬下單賺取紅利及領取出金之方式實施詐術,是給予被害人出金乃其等犯罪計畫之一環,目的在取信被害人使其投入更多款項,以遂行賣家幫之詐欺犯罪,故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已經發生財產損害,此不因賣家幫是否實際出金予被害人,而影響被害人遭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

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賣家幫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散布詐騙訊息,成員除本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等人外,尚有大陸地區不詳之「海南」等數人,且由不同成員負責設計、維護賣家幫APP、設立賣家幫公司、收受入金、支付出金、核對帳目、以虛擬貨幣洗錢等事項,分工縝密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應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而被告許沛婕、陳柏帆負責賣家幫公司臺灣地區事務,包含設立賣家幫公司、找尋人頭負責人、使用支配賣家幫公司所用之金融帳戶、指示被告李尉任等人製作賣家幫帳目、指示被告陳河源及林雅惠取款、向被告陳河源及林雅惠收款、兌換虛擬貨幣轉匯予「海南」等事項,是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均顯屬指揮賣家幫在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被告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則分別參與賣家幫工作數月,且均依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從事詐欺行為之分工,俱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㈤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一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賣家幫詐欺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約800人,被害人人數甚鉅,依前揭說明,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危險時,認定為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時點,然依卷內事證,實難分辨各該被害人實際遭賣家幫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具體日期,倘認應窮究一切方式調查各該被害人受騙之具體時點,將耗費鉅額之訴訟資源,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競合,應以不重複、但充分之評價為原則,不應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佐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認「依卷內事證尚難分辨所為之具體日期,故以附表一編號1作為上訴人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判決前例,故本院逕依首次繫屬本院之賣家幫詐欺案件之起訴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8303號、第9035號、第13738號、第13739號、第13740號、第13741號、第13742號、第13743號、第13744號、第13745號、第13893號起訴書),均擇定附件一編號12部分,論以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兼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均為交付帳戶資料,供賣家幫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等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犯法條

㈠核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所為:

⒈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件一編號1至11、13至39、41、43、46部分,及附件四編號1至67、69至193部分,及附件五編號1至107、109至159、161至339、341至345、347至382、384至477、479至524、526至544、546至549部分,及附件六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河源所為:

⒈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件一編號2至11、13、14、16至19、21至23、26至39、41、43、46部分,及附件四編號1至6、8至53、55至67、69至73、75、76、78至82、84至89、91至116、118、119、122至126、128至137、139、141至148、150至156、158至186、188、190、192、193部分,及附件五編號1至107、109至159、161至339、341至345、347至382、384至477、479至524、526至544、546至549部分,及附件六編號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林雅惠所為:

⒈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件一編號1、2、4至6、9至11、15至17、19至26、39部分,及附件四編號1至7、11、13至20、22、23、40至67、69至161、173至175、177至193部分,及附件五編號41、169、177、191、212、289、342、374、424、435、462、542部分,及附件六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李尉任所為:

⒈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件一編號2至11、13、14、16至19、21至23、26至39、41、43、46部分,及附件四編號1至6、8至53、55至67、69至73、75、76、78至82、84至89、91至116、118、119、122至126、128至137、139、141至148、150至156、158至186、188、190、192、193部分,及附件五編號1至107、109至159、161至339、341至345、347至382、384至477、479至524、526至544、546至549部分,及附件六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吳明鴻就附件一編號14、27、28、42、44、47部分,及附件三編號1至19、48、49、53、54、56、60、61、62、64、65部分,及附件七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林筆強就附件一編號5、40、41、45部分,及附件三編號16、20至45、50至52、54、57至69、63部分,及附件七編號3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㈦核被告侯勇全就附件一編號8、11、14、18部分,及附件三編號46、47、50、55部分,及附件六編號2,及附件七編號8至1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接續犯本案附表三所示多次匯款之各該被害人,均係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縱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

㈠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另就上述成立犯罪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除附件一編號12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就上述成立犯罪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中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均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各係以一個提供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共同正犯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海南」、「超人」、「王也」、「小草」、「淳淳」、「林子」、「一文」、「多多」等賣家幫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所犯上開776罪,被告陳河源所犯上開756罪,被告林雅惠所犯上開193罪,被告李尉任所犯上開75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筆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見訴324偵五十三卷第147頁;訴324院四卷第28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表示並非因被告林筆強之自白查獲洪國豪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德111偵24194字第11390791190號函可參(見訴324院五卷第19頁),且被告林筆強本案提供帳戶致生之犯罪結果甚為嚴重,就其犯行予以減刑即為已足,實無予以免刑之必要。

㈡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許沛婕固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見訴324偵二卷第193至201頁;訴324院一卷第86頁),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之自白」,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許沛婕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同此解釋。是被告許沛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亦無其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九、以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92號、第14421號、第16438號、第18746號、第19097號、第19098號、第19099號、第19100號、第19101號、第20411號、第21076號、第28029號、第28030號、第28031號、第28032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035號、第28036號、第28037號、第28038號、第28039號就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與起訴書(即附件一)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92號、第14421號、第16438號、第18746號、第19097號、第19098號、第19099號、第19100號、第19101號、第20411號、第21076號、第28029號、第28030號、第28031號、第28032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035號、第28036號、第28037號、第28038號、第28039號就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移送併辦部分,與(即附件三),各與起訴書(即附件一)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第43402號、第44118號就被告吳明鴻移送併辦部分,除111年度偵字第43402號、第44118號關於吳衍璋部分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2)之犯罪事實相同外,其餘均與起訴書(即附件一)被告吳明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12號、第28475號、第39600號、112年度偵字第52468號就被告林筆強移送併辦部分,除111年偵字第31576號關於蔡謹憶部分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0)之犯罪事實相同外,其餘均與起訴書(即附件一)被告林筆強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73號、第18755號、第20545號、第13830號、第16074號、第24390號、第29963號、第34355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號、第6605號、第20101號就被告侯勇全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即附件一)被告侯勇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案件(即附件六編號2部分)就被告侯勇全部分,與起訴書(即附件一)被告侯勇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肆、科刑

一、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賣家幫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應用程式作為犯罪工具,藉以廣泛向社會大眾施用詐術,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危險與實害,且賣家幫詐欺集團在臺犯罪所得幾以泰達幣轉匯海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㈡賣家幫詐欺集團犯罪之期間長達約11個月,其中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幾乎全程參與(僅110年11月18日後遭「海南」剔除而未參與),被告陳河源、李尉任參與約4個月,被告林雅惠參與約7個月,其等參與犯罪之期間非短,更因此造成附件三所示為數眾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數百元至數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基於直接故意參與犯罪,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較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之被告陳河源、李尉任、林雅惠更為嚴重。

㈢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均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均未賠償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雖曾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均未能履行(見訴324院四卷第215頁),及被告陳河源雖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亦未能履行(見金訴239院卷第69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均無彌補。

㈣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見訴324院五卷第407至411頁)、李尉任(見訴324院七卷第41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訴324院七卷第278至279頁),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明鴻、侯勇全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筆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等均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訴324院四院卷第294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低,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及被告林筆強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沛婕、陳柏帆、陳河源、林雅惠、李尉任經本院認定所犯之詐欺犯罪罪數甚多,且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㈠被告許沛婕供稱:賣家幫做帳使用的電子產品是附表五編號1⑿、⒁、⒄、⒅,至附表五編號1⒄的平板應該有2台,一台是賣家幫用的,另一台有賣家幫的資料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248至249頁;訴324院四卷第215頁),且前揭扣案物品確有與賣家幫有關之對話紀錄及與賣家幫相關之檔案資料;又附表五編號1⑴至⑸、⑺至⑽所示之物,均為賣家幫之公司資料及印章、賣家幫收受會員款項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是前揭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陳柏帆供稱:扣案附表五編號8之手機是案發後即111年3月才開始使用的手機等語(見訴324偵四卷第32頁),且檢警僅查得該手機內留存其與「發不停」之對話(見訴324警五卷第150至152頁),然尚無證據證明「發不停」與賣家幫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河源供稱:我有用附表五編號2⑴之手機與林威逸、林雅惠聯繫等語(見訴324院三卷第163頁),考量被告陳河源自承領款時會以扣案手機聯繫同案被告林威逸等語(見訴324院七卷第297至298頁),堪認扣案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被告林雅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附表五編號5⑶所示之物,均為賣家幫之公司資料及印章、賣家幫收受會員款項之銀行帳戶存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⑴、⑵所示之物,被告林雅惠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私人使用,當初與被告許沛婕聯繫之手機已壞掉丟棄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351頁),考量被告林雅惠於110年8月間因其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即未再參與賣家幫犯罪,且扣案手機內亦無與賣家幫有關之對話內容,尚難認被告林雅惠於111年1月間始為警查扣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尉任固供稱:扣案附表五編號6之手機是我私人手機,與賣家幫無關,我都是在被告許沛婕家裡使用他們的電腦製作帳目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351頁),惟觀該扣案手機存有110年9月6日賣家幫「王也」之對話截圖(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425頁),足認該扣案手機應與賣家幫犯罪行為有關,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陳柏帆供稱:賣家幫的錢最後是匯到大陸,一個星期匯一次,就看剩多少錢就匯多少,但我們會留一、二百萬在帳戶裡,多的再匯去大陸,我們是用泰達幣匯出去大陸,前後總共匯約3000多萬去大陸,因為大部分的錢也在出金等語(見訴324偵四卷第36至38頁),考量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於審判中一致供稱:陳柏帆把錢換成虛擬貨幣之前匯給「海南」時,會先扣除掉我們的薪水等語(見訴324院七卷第28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尉任證稱:賣家幫公司的入金換成泰達幣後轉到大陸,入金收入達1000萬元時,其中900萬元要轉成泰達幣打到大陸去,剩下的100萬元則歸許沛婕所有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137頁),是本院以被告陳柏帆轉匯3000萬予「海南」進行估算,認定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應為300萬元。考量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前為夫妻,本案同為指揮賣家幫犯罪組織之人,則獲利應平分共享,堪認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本案各獲得150萬元之犯罪所得。再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是被告許沛婕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⑾所示現金3萬9700元,應予沒收,至被告許沛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6萬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柏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河源供稱:我月薪6萬元,總共領3次,共18萬元等語(見訴324偵一卷第65頁、第397頁),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另被告陳河源收受210萬元之安家費,已如前述(詳貳㈢說明),此亦屬其犯罪所得。再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是被告陳河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⑵所示現金9萬元,應予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雅惠供稱:我提供帳戶獲得每月7000元之報酬;這7000元都是林威逸拿給我的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345頁;訴324院七卷第301頁),縱同案被告許沛婕證稱:每個月會給林雅惠工錢2萬多元等語(見訴324院五卷第366頁),及同案被告陳柏帆證稱:每個月給林雅惠1至2萬或2至3萬,應該不是7000元這個數字等語(見訴324院五卷第374至375頁),仍不能排除其餘款項為被告林威逸取得,是應以110年1至7月(因8月初即遭警示,不足1月,不予計算),每月7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共4萬9000元。再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是被告林雅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⑷所示現金其中之4萬9000元,應予沒收。

㈣被告李尉任於警詢時供稱:許沛婕說每個月會給我2、3萬元薪水,但會從我車輛維修費用、醫療費用等其他地方扣除等語(見訴324警四卷第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柏帆證稱:李尉任是領月薪3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訴324偵四卷第37頁),考量被告李尉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3年前生並,陳柏帆會幫我付一些醫療費,有時候沒錢我會跟陳柏帆借錢,一個月約4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346頁),同案被告許沛婕亦證稱:每個月拿2、3000元生活費或修車費給李尉任等語(見訴324院五卷第366頁),可見被告李尉任確實有向同案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借用費用,而抵償債務本身亦屬消極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之態樣,然因本案被告李尉任於110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具體抵債項目不明,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被告李尉任供述之每月2萬元認定犯罪所得,支領共3個月(因110年11月中即終止,尚不足1月,不予計算),共計6萬元。故被告李尉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侯勇全供稱:當時提供一本帳戶我有收到2萬元報酬及5000元綁約定轉帳的報酬等語(見訴324院四卷第377頁),是被告侯勇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吳明鴻供稱:他們給我板橋到高雄的高鐵來回車票,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訴324院四卷第288至289頁),及被告林筆強供稱:當初對方跟我說交一本帳戶,一天會給我5000元,對方說隔週跟我結算,結果就找不到人,且帳戶也被凍結了,所以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訴324院四卷第28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鴻、林筆強實際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則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賣家幫之金流由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掌控,賣家幫所獲得之資金,除用以出金予會員外,剩餘款項由被告陳柏帆轉換為泰達幣轉匯予不詳「海南」等人,是賣家幫犯罪之洗錢標的最終獲益人應為「海南」等不詳人士,而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則依比例分潤上揭犯罪所得,考量被告許沛婕、陳柏帆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經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倘再就其他由「海南」等人實際獲益之未查獲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及追徵,對被告許沛婕、陳柏帆均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被告許沛婕、陳河源、陳柏帆、林雅惠、李尉任其餘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昱云、陳宥蓁與同案被告許沛婕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加入上揭賣家幫詐欺集團,並從事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負責事務,以上開方式為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王昱云就附件一編號3至14、16至18、21至23、26至38、41、43、46,及附件四編號1至6、8至15、17至21、23、25至49、51至53、56至58、60、62至67、70至71、73、75至76、78至82、84至89、91至92、94至113、115至116、119、122至124、126、128、130、132至136、139、142至148、150至156、158至164、166至173、175至183、185至186、192至193,及附件五編號1至28、30至42、44至69、71至103、105至128、130至156、158至176、178至206、208至221、223至251、253至267、269至274、276至373、375至387、389至464、466至491、493至503、505至549,及附件六編號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件一編號12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宥蓁就附件一編號3至14、16、18、21至23、26至31、33至38、41、43、46,及附件四編號1至6、8至15、17、19至21、23、25、27至41、43至44、46至49、51至53、57至58、60、63至67、70、73、78至81、84至85、88至89、92、94至95、98至102、104至108、110至113、116、122至124、126、128、130、136、139、142至147、150至156、158至159、161至164、166至167、169至173、175至176、178至179、181至183、185至186、192至193,及附件五編號1至6、8至9、11至14、16至18、20至28、30至33、35至39、41、44至49、51至69、71至76、78至92、94至102、105至114、116至118、120至121、123至126、128、130至133、135至145、147至156、158、160至176、178至188、190至196、199、204至206、208、210至214、216至217、220至221、223至240、242至251、253至260、262至267、269至274、276至278、280至287、291至294、296至297、300至308、310至313、315至331、333、336至363、365至373、375至376、378至384、386至387、389至402、405至413、415至416、418至427、429、431至438、440至442、444、446、448至452、456至464、466至476、487至480、482至484、487至488、490至491、493至501、503、505至506、508至512、514至515、517至520、523至524、526至546、548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件一編號12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被告許沛婕、陳河源、陳柏帆、林雅惠、李尉任除上揭犯行,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林雅惠亦對附件四編號68所示告訴人;被告許沛婕、陳河源、陳柏帆、李尉任亦對附件五編號108、160、340、346、383、478、525、54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上揭賣家幫犯罪之方式為詐欺、洗錢犯行,因認其等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沛婕、陳河源、陳柏帆、林雅惠、李尉任、王昱云、陳宥蓁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供述、證人王瑞陽證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證述、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案電腦及手機之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轉帳IP查詢表、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函、IP查詢紀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賣家幫有限公司卷宗、賣家幫LINE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大額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昱云、陳宥蓁均否認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賣家幫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昱云辯護稱:王昱云僅係依許沛婕指示機械性的就帳戶數字做複製貼上的動作,主觀上沒有與許沛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宥蓁辯護稱:許沛婕原本請陳宥蓁做直播販售零食、水餃、做小編、架設粉絲團,後來才請陳宥蓁做帳目複製貼上的動作,主觀上並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及有詐欺或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昱云供稱:我約於110年9月27、28日晚上,許沛婕約我到咖啡廳,送我一台電腦當作生日及上大學的禮物,我收到這台電腦之後,才開始有製作帳目的行為,我製作出金的帳目轉送給許沛婕他們,我沒有轉帳或提款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345至346頁),核與TELEGRAM「圓桌會議」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王昱於110年9月29日詢問「他就是要確定是沒有打還是本來就沒有因為是轉存的」(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383頁),即有與賣家幫作帳相關之對話內容;而被告陳宥蓁供稱:我110年10月還在INSTAGRAM的「MINISTAR」服飾店當小編,但因為我認為服飾店給我的薪水太少,後來許沛婕才邀請我去幫忙做直播、小編,許沛婕跟我說要做直播需要先幫他做帳,所以我在11月初的時候開始做這個工作等語(見訴324院二卷第346頁),並提出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製作服飾相關之限時動態截圖與照片(見訴324院四卷第113至117頁),且由TELEGRAM「圓桌會議」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許沛婕於110年10月20日僅向被告李尉任、王昱云相約開會時間(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388頁),並未邀約被告陳宥蓁開會,再由被告陳宥蓁供稱:王昱云傳送入金報表時(即圓桌會議對話截圖第15頁、第18頁),我剛加入不久,許沛婕叫我製作入金帳單,王昱云做出金帳單等語(見訴324偵三卷第85頁),佐以TELEGRAM「圓桌會議」對話內容被告王昱云傳送該等檔案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22日、同月27日(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391頁、第2394頁),且110年10月30日亦未見被告陳宥蓁有如同被告李尉任、王昱云在該群組內回報帳戶餘額之情形(見訴324警十一卷第239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沛婕證稱:我約於(按:110年)9月找王昱云分擔工作幫忙對帳,陳宥蓁約(按:110年)11月才進來幫我對帳等語(見訴324偵二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王昱云供述於110年9月底、被告陳宥蓁供述於110年11月初開始參與賣家幫工作,並非無憑。

㈡被告王昱云供稱:當時許沛婕交代我做賣家幫公司記帳工作,一開始我負責入金資料,即登入賣家幫公司網路銀行將客戶入金明細資料複製到EXCEL表格,陳宥蓁加入後由陳宥蓁負責入金部分,我負責登入出金部分,即複製賣家幫公司客戶帳號、金融機構名稱、金額等資料,貼到賣家幫公司網路銀行類似預約轉帳功能欄內,許沛婕會再登入網路銀行將出金款項實際轉帳出去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191頁),被告陳宥蓁供稱:我幫許沛婕轉貼賣家幫公司網路銀行入金資料到GOOGLE雲端的EXCEL檔內,當初是王昱云教我如何轉貼入金資料,我開始工作後,王昱云就負責轉貼賣家幫公司出金資料,我只是負責轉貼資料而已,不負責確認客戶出入金額,我也無法操控、瀏覽賣家幫APP程式,關於入金資料EXCEL檔案,其中「時間」、「摘要」、「金額」、「帳號」欄位是我從網路銀行轉貼來的,至於後面「名字」、「賣家幫」、「備註」欄位,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不知道那麼多人匯款到該帳戶的目的,當初以為這些是賣家幫公司販賣商品的款項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被告王昱云、陳宥蓁均係負責機械式、制式化之帳目檔案編撰工作,且分別負責處理入、出金之帳目,且均未實際經手現金之提領、轉帳,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沛婕證稱:我因為對帳及出金工作從早上做到半夜,都沒有自己時間,所以才找王昱云、陳宥蓁幫我分擔對帳工作,我沒有跟他們說這是詐騙等語(見訴324偵二卷第197頁),則被告王昱云、陳宥蓁單純製作內部帳目之部分檔案,是否即可認識到款項進出帳戶之原因,並察覺事涉詐欺,實非無疑。

㈢考量被告王昱云供稱:「圓桌會議」群組內「海浪滔滔我不怕」是許沛婕、「YCiCi」是陳宥蓁、「豹豹」是李尉任、「二哥」是陳柏帆,至於「瘦瘦」、「老貓」、「一文」、「王也」、「阿佛」、「滿滿」、「多多」、「寶」等人,我不認識,我不清楚許沛婕為何稱呼「海南」為老闆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231至232頁),及被告陳宥蓁供稱:當初許沛婕有把我拉到「圓桌會議」、「賣家幫出金」、「賣家幫入金」群組,「圓桌會議」裡面「海浪滔滔我不怕」、「寶」都是許沛婕,「Buscarl23」是王昱云,「YCiCi」是我本人,「豹豹」是李尉任,「二哥」是許沛婕前夫,至於「痩瘦」、「老貓」、「一文」、「王也」、「阿佛」、「滿滿」、「多多」我不知道是誰,我沒聽過「海南」這個人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231至232頁),可知被告王昱云、陳宥蓁均未與幕後黑手「海南」等人有所聯繫或接觸之情形。再佐以被告王昱云供稱:我不清楚賣家幫APP及各項功能,我都沒看過,也不知道賣家幫公司對外宣稱「零風險穩賺不賠」、「協助網拍賣家找到買家」、「雲計算虛擬下單技術」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192至193頁),及被告陳宥蓁供稱:我不知道賣家幫APP各項功能,因為我沒有下載使用過,我不知道賣家幫宣稱跟知名購物平台合作及對外宣稱「零風險穩賺不賠」、「協助網拍賣家找到買家」、「雲計算虛擬下單技術」等語(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229至230頁),可知被告王昱云、陳宥蓁對於賣家幫公司實際運作之情況、招徠會員之話述、收放款項之情節,均較無所悉。再審酌被告王昱云、陳宥蓁參與賣家幫公司帳目編撰之際,年齡分別僅19歲、18歲,且均僅就讀大學一年級(見金重訴追加偵十卷第190頁、第226頁),涉世不深,參以前述其等參與賣家幫公司運作之期間分別僅約1個月、半個月,時間均較為短暫,是被告王昱云、陳宥蓁主觀上不知被告許沛婕等人如何利用賣家幫公司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蓁固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110年8月知道王昱云跟著許沛婕做詐騙,知道賣家幫應該是用人頭帳戶在做的交易,許沛婕有跟我說賣家幫是大陸人的詐騙企業等語(見訴324偵三卷第84頁),惟被告王昱云、陳宥蓁分別係於110年9月底、110年11月初始參與賣家幫工作,則被告陳宥蓁偵訊時所述「110年8月」即知道被告王昱云在做詐騙等內容,已有矛盾,又被告陳宥蓁參與帳目編撰工作之期間,賣家幫係以「賣家幫APP」不實噱頭訛詐下載該應用程式之會員,使其等匯款匯入附表二所示賣家幫公司之帳戶,亦非如一般詐欺案件係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之情形。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宥蓁上揭偵訊光碟,雖無違法之誘導訊問或不正訊問之情形,已如前述(見證據能力部分),然亦可觀察到偵訊過程檢察官之語速較快、主導性較強、多有彈劾質問之情形(見訴324院五卷第475至477頁),考量被告陳宥蓁於該次偵訊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且係初次面對檢警調查偵辦,則面對檢察官訊問時心生畏懼,以致可能有記憶錯誤或為迎合檢察官之供述內容,並非不能想像,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其供述之內容,然關於被告陳宥蓁部分,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要如前述,尚不得以被告陳宥蓁111年3月2日偵訊之供述情節,遽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

㈤至被告王昱云固另加入TELEGRAM「客服」群組(見訴324偵一卷第163至189頁),惟被告王昱云於該群組與被告許沛婕之對話時間集中在110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1日,與被告王昱云從事賣家幫帳目編撰工作之期間不同,且觀被告許沛婕於該群組提及之「大陸月租」、「樂樂商城(按:簡體字)」、「車況」等內容(見訴324偵一卷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85頁),亦與賣家幫無涉,且縱被告許沛婕曾於110年3月16日提及「共22台車被盜領」(見訴324偵一卷第175頁)之疑似詐欺犯罪之內容,然未見被告王昱云對此有所回應或討論,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王昱云主觀上知悉賣家幫為詐欺犯罪。

五、被告許沛婕、陳河源、陳柏帆、李尉任以上揭賣家幫犯罪方式犯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件五編號108、160、340、346、478、545部分,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於110年11月18日之後,斯時被告許沛婕、陳河源、陳柏帆、李尉任已遭「海南」等人逐出賣家幫,依前揭說明(詳參、二、㈡說明),此部分並非被告許沛婕、陳河源、陳柏帆、李尉任負責之範圍,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附件四編號68所示告訴人,及附件五編號383、5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卷內未見前揭被害人之證述、報案資料,且經本院核對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查無附件四編號68及附件五編號383、525所示之人有於該段期間匯入該等款項至受款帳戶之情形,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否果有受騙、有否匯款,均非無疑,是被告許沛婕、陳柏帆、林雅惠就附件四編號68部分;被告許沛婕、陳河源、陳柏帆、李尉任就附件五編號383、525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吳協展、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甘若蘋、李家豪、陳玟君、許致維、洪淑姿、林俊杰、楊仕正、陳建州、林永富、吳協展、董秀菁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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