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羽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賴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皇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皇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皇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程羽弘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皇銘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處所,加入陳記森、宋城梁(綽號「鯉魚」)及劉家豪(綽號「芭樂」)等人(陳記森、宋城梁及劉家豪等3人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後另行偵查)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賴皇銘加入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刑確定),與陳記森、宋城梁及劉家豪等人暨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設立對話群組,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陳記森指派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洪慧真、黃註唯及許信婷(下稱洪慧真等人)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洪慧真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一「詐欺金額」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1,761元】。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通知陳記森、宋城梁、劉家豪及賴皇銘等人,由劉家豪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內某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取款(共取款24萬1,800元),賴皇銘則在旁監督以避免劉家豪侵吞款項。劉家豪取得全部共24萬1,800元款項交付賴皇銘後,賴皇銘再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至7時55分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依陳記森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宋城梁,宋城梁並從上開收取之款項中,將其中2萬元交付給賴皇銘,並要求賴皇銘另指示劉家豪將該2萬元款項轉存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不明帳戶,其餘所剩款項則由宋城梁上繳詐欺集團不知名之上手,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皇銘因此獲得交付款項其中關於本案詐欺所得百分之1報酬即2,417元(計算式:24萬1,761×1%≒2,417);嗣洪慧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真、黃註唯及許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皇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賴皇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皇銘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真、黃註維、許信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洪慧真部分,警卷第151頁至第155頁;黃註唯部分,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許信婷部分,警卷第167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記森於偵查中(偵二卷第69頁至第75頁);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255頁至第269頁);宋城梁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民雄郵局戶名賴怡惠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陳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1頁)、劉家豪前往ATM提款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警卷第211頁至第225頁)、提款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37頁)、被告賴皇銘與劉家豪提款後前往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27頁至第235頁)、劉家豪於統一超商提款後與被告賴皇銘共同乘坐之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被告賴皇銘以手機號碼訂車之記錄(警卷第18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皇銘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賴皇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賴皇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記森、宋城梁及劉家豪暨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賴皇銘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洪慧真、黃註唯、許信婷陷於錯誤,並分別於不同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中,再由車手劉家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取款後,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賴皇銘轉交上手宋城梁,宋城梁再轉交陳記森,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賴皇銘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賴皇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依被害人數決定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累犯加重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皇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院卷第173頁、第174頁)。被告賴皇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檢察官亦以該前科紀錄表採為累犯及量刑依據,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賴皇銘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賴皇銘於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皇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院卷第139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賴皇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6、爰審酌被告賴皇銘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於109年11月間加入陳記森、宋城梁、劉家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賴皇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就該部分犯行有刑之減輕事由,考量各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同,兼衡被告賴皇銘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刑。
7、定應執行刑說明另考量被告賴皇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出於相同犯罪動機,而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所犯各罪之罪名及方式雷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經整體評價,其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法定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說明
1、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賴皇銘自承因犯案獲得之報酬係依所轉交贓款之百分之1計算,為其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8頁),而本案被告賴皇銘所轉交之贓款為24萬1,800元,其中告訴人洪慧真等人實際匯款之金額共計24萬1,761元,應以24萬1,761元為被告賴皇銘犯罪所得計算基準,是依被告賴皇銘所述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417元(計算式:24萬1,761元×1%≒2,417元,採無條件捨去,元以下捨去),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仍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賴皇銘於109年11月14日所領贓款24萬1,800元,除被告賴皇銘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中2萬元款項轉存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不明帳戶,其餘所剩款項則由宋城梁上繳詐欺集團不知名之上手,而不在被告賴皇銘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故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皇銘於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中推由劉家豪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被告賴皇銘轉交宋城梁,該劉家豪所收取之款項尚包含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徐金泉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賴皇銘就附表三所示徐金泉遭詐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皇銘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訴罪嫌,無非係以中華郵政民雄郵局戶名賴怡惠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車手劉家豪前往ATM提款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警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等資料,暨證人徐金泉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宋城梁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235頁至第237頁)、陳記森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9頁至第75頁)、劉家豪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255頁至第269頁)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皇銘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害人徐金泉受騙款項是在109年11月13日領出,109年11月13日那天我還沒有到臺南,我109年11月14日才到高鐵臺南站與取款車手劉家豪會合,徐金泉受騙款項不是我收的等語(審訴卷第39頁、院卷第155頁)。
四、經查:
(一)徐金泉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電話,佯裝徐金泉之親友偽稱急需借款,致徐金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3日12時26分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至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賴怡惠)中,該款項旋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即109年11月13日,以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分次提領一空,此有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易言之,劉家豪於附表二即109年11月14日提領款項之際,徐金泉於前一日遭詐騙所匯入該帳號之款項,早於前一日即遭提領完畢,而劉家豪於109年11月14日所提領之款項,已不包含徐金泉前一日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事實,至為顯然。是公訴意旨認為劉家豪如附表二即109年11月14日所提領款項,尚包含徐金昌於附表三即109年11月13日遭詐騙之款項,已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如此更遑論劉家豪有將所收取包含徐金泉遭詐騙款項交付被告賴皇銘之可能。
(二)再者,關於被告賴皇銘是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即109年11月13日提領上揭15萬元一情,劉家豪就109年11月14日案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14日我跟賴皇銘在高鐵臺南站會合,我們一起從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到歸仁地區擔任詐欺提款車手;取款用的提款卡是放在高鐵臺南站寄物櫃内,當天由我先去拿取提款卡,再交給賴皇銘保管,等到要領贓款的時候賴皇銘再將一張卡給我去提領,領錢的時候賴皇銘會在附近監督我;當天領24萬1,800元我都交給賴皇銘去轉交上手等語(偵二卷第263頁、第265頁)。陳記森則證稱:我於109年11月14日指派宋城梁跟賴皇銘收水24萬1,800元,宋城梁有把錢交給我等語(偵二卷第71頁)。是其等證述僅能證明劉家豪於109年11月14日當日有擔任提款車手,並轉交提領之款項24萬1,800元予被告賴皇銘之事實,其等就109年11月13日劉家豪或被告賴皇銘有無如附表三所示提款15萬元乙節,均未提及。
(三)而檢察官並未提出關於劉家豪於109年11月13日擔任車手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提款15萬元之證據,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徐金泉受騙之15萬元係由劉家豪領取後轉交被告賴皇銘,或由被告賴皇銘親自提領,僅憑劉家豪、陳記森關於109年11月14日案發經過之證述,實難據為不利被告賴皇銘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其舉證客觀上顯然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確信被告賴皇銘有為如附表三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賴皇銘之認定,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羽弘與賴皇銘係友人。被告程羽弘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處所,招募賴皇銘加入陳記森、宋城梁及劉家豪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程羽弘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自明,上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故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程羽弘招募被告賴皇銘加入陳記森、宋城梁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37號及2986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程羽弘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程羽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院卷第154頁)。
四、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程羽弘招募被告賴皇銘加入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2日雄檢信號111偵10044字第111904574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審訴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程羽弘招募賴皇銘加入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繫屬在前,且與本件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由最先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前段、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時間)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洪慧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洪慧真,佯稱其係台灣速配通及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告訴人洪慧真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洪慧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99元 109年11月14日下午6時49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靜) 賴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註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致電告訴人黃註唯,佯稱其係半畝園及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告訴人黃註唯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註唯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7元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怡惠) 賴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萬9,987元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9,808元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8,985元 109年11月14日下午6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靜) 3 許信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許信婷,佯稱其係胡麻園及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告訴人許信婷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許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3,023元 109年11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靜) 賴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款項被害人 1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歸仁郵局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怡惠) 6萬元 黃註唯 2 6萬元 3 9,800元 4 2萬元 5 109年11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伍誼自動提款機)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靜) 2萬元 洪慧真 黃註唯 許信婷 6 109年11月14日某時 2萬元 7 109年11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凱基銀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8 109年11月14日某時 2萬元 9 109年11月14日某時 1萬2,000元 合計 24萬1,8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徐金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致電告訴人徐金泉,並佯稱係告訴人徐金泉之親友,偽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徐金泉陷於錯誤而匯款。 15萬元 109年11月13日12時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怡惠) 109年11月13日12時53分 6萬元 109年11月13日12時54分 6萬元 109年11月13日12時55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