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英奇何一宏陳鑕靂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昰勳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昰勳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李昰勳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擔任車輛管理科技士,負責辦理車輛牌照及資料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緣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出價標得車牌號碼「AWW-8888」號汽車車牌(屬第1級號牌,下稱A車牌)後,因故未於得標繳費後3個月內辦理領牌,經車主輾轉委託代辦業者李中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李中強將上情告知李昰勳後,李昰勳遂同意協助李中強透過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詎李昰勳明知得標繳費後未於3個月內辦理領牌之號牌,應開放以底價網路選號(亦即非以競價之最高價者得之,乃以最先選者得之,詳見104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路監理機關汽車牌照號碼選號及招標作業規定第5點第5項),復為確保汽車牌照核發之公平與公正、公開,開放以底價網路選號(下稱上架)之時點,乃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為使李中強能順利透過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基於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帳號「khc607」登入車輛管理系統,於107年9月3日8時52分43秒,將「AWW-1122至AWW-9877」等號牌1批自庫存轉待發(即民眾可自網路選號購牌),旋於同日8時55分41秒單獨將A車牌自待發轉庫存(即民眾無法自網路選號購牌),續於同日8時57分許,於前揭系統上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之理由,將A車牌設定入庫,嗣李中強得知車主可以領取A車牌後,於107年10月29日將此情告知李昰勳,續於107年10月30日15時10分33秒以前之同日(30日)某時,在高雄區監理所,再次將此情告知李昰勳,李昰勳遂當場利用其得以自行決定號牌上架時點之職權上機會,將其所定之A車牌上架時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中強知悉後,旋以帳號「khc607」登入前揭系統,於107年10月30日15時10分33秒將A車牌之瑕疵原因取消,再於同日15時10分48秒將A車牌自庫存轉待發(即民眾可自網路選號購牌),李中強則憑藉提前知悉上架時點之優勢,於同日15時10分56秒利用網路選號以車主名義及底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A車牌,之後李中強再輾轉獲得代辦費用2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即代辦業者李中強於警詢中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證人李中強(見警卷第17至29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7頁),尚無重大明顯歧異,依首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昰勳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證人李中強於偵訊中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證人李中強於偵訊中之證詞(見警卷第5至9、13、14頁),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意旨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證人李中強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已對證人李中強行使對質詰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李中強於偵訊中之證詞,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李中強、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科長羅振瑞、證人即時任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股長之黃靖信、證人即時任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契約服務員之林鈺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外,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1、16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有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7、10、11、20、21頁,本院卷一第289頁),復經證人李中強(見警卷第5至9、13、14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37頁)、羅振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證人即代辦業者王藝蓉(見警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科員高明雄(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見警卷第49頁)、職務說明書(見警卷第51頁)、李中強之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切結書(見警卷第53、54頁)、汽車牌照號碼選號金額及公告招標號碼底價收費費額表(見警卷第57頁)、A車牌之瑕疵作業查詢資料及出價紀錄表(見警卷第59、61頁)、A車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牌選號繳費資料(見警卷第63、64頁)、高雄區監理所(含轄站)0000000-0000000號牌標售網選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104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路監理機關汽車牌照號碼選號及招標作業規定第5點第5項(見警卷第55頁)規定:「得標繳費後未於3個月內辦理領牌之號牌,開放以底價網路選號」,因未明文規範承辦人員應於何時開放以底價網路選號(即上架),故上架時點全由承辦人員自行決定,此觀被告之供述(見偵三卷第5、6頁)及證人高明雄(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之證詞亦可得知,則由承辦人員自行決定之上架時點之洩漏,勢將造成不公平競爭,無從確保汽車牌照核發之公平與公正、公開。證人羅振瑞更證稱:公路監理業務上,像號牌要上架前,整個流程當然不能讓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A車牌上架時點於上架前自應予保密,性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被告雖供稱:A車牌上架時點,我不只跟李中強1個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證人李中強亦證稱:李昰勳有時候在上架前,也會跟其他代辦業者說有1批號牌要上架了,其他業者也會上網去看等語(見警卷第25頁)。但A車牌上架時點於上架前應予保密一節,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除將A車牌上架時點洩漏予李中強知悉之外,另有洩漏予其他民眾或代辦業者知悉,亦僅涉及洩漏對象之多寡而已,被告所為仍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疑。另李中強係使用選號程式,以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等情,固據證人李中強(見本院卷一第230、234頁)證述在卷。惟即使相較於其他也有選號程式可供使用,卻不知A車牌上架時點之民眾或代辦業者(代辦業者幾乎都有選號程式可用,見本院卷一第235、288頁)而言,李中強因被告洩漏而得知A車牌上架時點,已使李中强於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之過程中,處於優勢地位,遑論相較於其他無選號程式可供使用,又不知A車牌上架時點之民眾。從而,即使被告確係洩漏A車牌上架時點予多數人(包含李中強)知悉,且該多數人均係利用選號程式欲購得A車牌,李中強得知A車牌上架時點後,以網路選號順利購得A車牌而輾轉獲得代辦費用2500元之不法利益,仍應歸責於被告洩漏A車牌上架時點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又被告係利用其得以自行決定號牌上架時點之職權上機會,以將其所定之A車牌上架時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中強知悉之方式,使李中強憑藉提前知悉上架時點之優勢,於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後,輾轉獲得代辦費用2500元而間接圖利李中強,其洩密及圖利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但起訴書既在犯罪事實欄敘明『…李昰勳於翌(30)日事先將「AWW-8888」號牌上架時間透露予李中強知悉…使李中強得利用提早知悉上架時間之方式排除其他競爭者,於同日15時10分56秒搶先以底價6,000元標得熱門號牌「AWW-8888」』等情節,應認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依法論罪。另被告並未向李中強保證定能使其以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等情,業據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李中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證述明確。且證人李中強證稱:我使用選號程式是防止其他買家或業者搶到A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如能操作選號系統,將他人排除在外,僅讓李中強購得A車牌,則被告大可向李中強保證成功,李中強又何需使用選號程式以購得A車牌。故辯護人聲請函詢被告是否有排除他人,僅讓李中強購得A車牌之操作權限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代辦業者李中強係代辦A車牌並可因此獲得若干利益,仍同意協助李中強透過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嗣李中強得知車主可以領取A車牌後,於107年10月29日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遂於107年10月30日將A車牌上架之時點告予李中強知悉後,旋以帳號「khc607」登入前揭系統,將A車牌之瑕疵原因取消,再將A車牌自庫存轉待發等情,業據被告(見偵三卷第7、9至11、20、2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堪認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就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罪名承認,然細譯其上開坦承之事實,應可認其對構成上開罪名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業已坦承,確有助於犯罪之偵查,而該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要件。又被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經認定為李中強所得,被告本人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之弊,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而被告本件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使李中強輾轉獲得2500元之代辦費用,不法利益遠低於5萬元,且被告最終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目的顯係配合李中強而為之動機,並非為圖牟自己不法利得,可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係配合李中強為之,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使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最低刑度仍應處有期徒刑1年3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時有上述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技士,具公務員身分,負責辦理車輛牌照及資料管理等業務,應恪遵職守,明知不得對其主管事務,違背法律而圖利他人,亦明知不得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得知李中強透過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可獲取若干利益之情形下,仍同意協助李中強購得A車牌,而利用其得以自行決定號牌上架時點之職權上機會,將其所定之A車牌上架時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中強知悉,使李中強得憑藉提前知悉上架時點之優勢,順利以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李中強並因而獲得2500元之不法利益,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損害國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汽車牌照核發之公平與公正、公開,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雖於審理前期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並非出於為自己牟利)、情節、手段、所圖得財物為2500元(由李中強獲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非出於為自己牟利之動機,本身復無所得,圖利李中強之不法利益亦僅有2500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所得乙情,已如前述,且其對李中強輾轉獲得之2500元亦無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帳號「khc607」登入車輛管理系統,於107年9月3日8時57分許,於前揭系統上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之不實理由,將A車牌設定入庫,致一般民眾無從選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選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系統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之理由,將A車牌設定入庫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A車牌確有瑕疵,並在黃靖信之指示下,我才輸入「漆面瑕疵,酌量補漆」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李昰勳係受黃靖信指示A車牌有瑕疵而將之下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登入前揭系統後,於107年9月3日8時57分許,於前揭系統上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後,將A車牌設定入庫等情,業據被告(見偵三卷第8、9、20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自承在卷,並有A車牌之瑕疵作業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9頁)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林鈺展拿A車牌給我時,當下我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並提出A車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179、181頁,上載拍攝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3日9時52分、同日10時24分)佐證。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A車牌的漆面瑕疵,我沒有拍照存證,我也沒有就號牌的漆面瑕疵拍照的習慣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對此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我記得我有說要回去找手機中有無存檔,我後來想起我們是有拍照的習慣,偵訊中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作為解釋。酌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已表示:我現在要看手機照片才能知道或說明補漆的狀況、過程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是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之情節,自非全然不足採信。況本件尚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提出A車牌之照片係出於偽造、變造而來。從而,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A車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179、181頁),並參以證人黃靖信證稱:若(A車牌)實體車牌與照片情形相符的話,我認為是有瑕疵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證人李中強復證稱:領牌時A車牌是否如同照片中的樣子,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足見本件並不能完全排除該照片拍攝時,A車牌(2面)牌面上確存有若干瑕疵。另細譯證人高明雄(見警卷第34至37頁,偵一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52頁)、羅振瑞(見警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6頁)、黃靖信(見偵二卷第64至67、72、73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65頁)、林鈺展(見偵二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50頁)等人之證詞,尚無從釐清A車牌原有無瑕疵(即製作廠商製作或運儲過程中所生之瑕疵)。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也不能證明A車牌原係無瑕疵,該照片拍攝時所呈之「漆面瑕疵」,乃出於被告之手。

㈣A車牌並無送回請廠商修繕之紀錄等情,固據證人羅振瑞(見警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證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日高監車字第11102398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可佐。惟被告供稱:我於107年10月30日在系統上將A車牌瑕疵取消之前,已將A車牌自行補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證人羅振瑞復證稱:依規定號牌不得補漆或塗抺,號牌有漆面瑕疵時,會要求廠商重製或重新烤漆,但就我所知,有些承辦人會直接用補漆筆補點後,便將號牌發出等語(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29、134、136頁)。又證人高明雄證稱:號牌瑕疵不太嚴重的話,就由承辦人自行補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47、249頁)。證人林鈺展亦證稱:我們自己發現號牌掉漆時,承辦人李昰勳會用補漆筆點補掉漆部分等語(見偵二卷第48、50頁,本院卷一第141、142、148頁)。本件既不能完全排除係被告自行修補A車牌瑕疵乙節,自不能單憑A車牌未有送回請廠商修繕之紀錄,遽認A車牌確無「漆面瑕疵」之情形。

㈤依證人林鈺展之證詞(見偵二卷第51、57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以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61頁),縱可認被告有欲與林鈺展勾串之情事,亦核與A車牌原有無瑕疵之認定無關,也不能單憑此節即反向推論被告有在原無瑕疵之A車牌上自製瑕疵,再於前揭系統為「漆面瑕疵,酌量補漆」之登載不實行為。另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度、108年度汽機車號牌採購契約(外放),僅足認A車牌屬第1級號牌,依契約條款規定於包裝時會將第1級號牌取出另外裝箱,並加強控管號牌品質,仍不足認定A車牌原有無瑕疵(即製作廠商製作或運儲過程中所生之瑕疵)。

㈥綜上,本件既不能排除A車牌確帶有「漆面瑕疵」,且該瑕疵係自始存在,非由被告自製而來之可能,遑論被告有何明知A車牌無瑕疵,仍於前揭系統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選號管理正確性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從而,辯護人聲請為筆跡鑑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1、62、73頁),除不能提出原件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87頁)之外,亦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