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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孫沅孝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告
張書馨
被告
田宏浚
被告
洪芷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告
吳敏竑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第16007號、第1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號、第218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田宏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芷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敏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馨無罪。

事實

一、張瑞麟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田宏浚與洪芷茜為夫妻,與吳敏竑加入陳建翰(綽號「凱文」、「KEVIN」,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等成年人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瑞麟向配偶張書馨(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取得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亦分別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給陳建翰,並擔任提款車手,依陳建翰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並交付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楊璧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接續匯至蕭錦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層轉匯至張書馨、吳敏竑、洪芷茜、田宏浚之上開帳戶內,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情形,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或陳建翰,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田宏浚另與陳建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巧綾、葉乃禎,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至林姷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轉匯至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田宏浚提領現金上繳給陳建翰,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及其等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金訴卷㈠第122至12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瑞麟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㈠第118頁,金訴卷㈡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書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66頁,偵一卷第17至19、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警四卷第41至53頁),並有被告張瑞麟、張書馨提款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1881號函暨張書馨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至86頁)、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638號函暨蕭錦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至7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118117號函暨張書馨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7至106頁)、張書馨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手機門號IP位址(警一卷第61頁)、隨身碟內之檔案資料(含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訂單詳情、通訊軟體Telegram談情說愛、NEW下車總指揮部等群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1至297頁)、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聊天紀錄(偵一卷第133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瑞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部分

㈠訊據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田宏浚辯稱:我因為認識陳建翰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被告洪芷茜辯稱:我相信配偶田宏浚才會聽信友人陳建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被告吳敏竑辯稱:我跟著陳建翰玩虛擬貨幣,我將錢交給陳建翰操作,當天買賣多少,陳建翰會透過Telegram告訴我賺多少錢,但對話內容陳建翰都刪掉了云云。被告田宏浚、洪芷茜之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與陳建翰同為美髮業因而認識,陳建翰向被告2人表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出示交易明細及獲利情形取信被告田宏浚,並希望被告田宏浚邀集友人協助提領金錢,被告洪芷茜則是信賴配偶即被告田宏浚、陳建翰之故,被告2人始在不知情狀況之下參與提領款項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田宏浚、洪芷茜置辯;被告吳敏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敏竑在陳建翰介紹下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因不懂虛擬貨幣操作,故提供帳戶給陳建翰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吳敏竑置辯。經查:

⒈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確有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給陳建翰,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匯至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依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各情,業據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㈠第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至14、16至19頁,偵一卷第111至114頁,金訴卷㈡第65至69頁)、證人陳建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三卷第79至89頁,金訴卷㈡第42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卉、黃巧綾、被害人葉乃禎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楊璧卉部分:警四卷第41至53頁;黃巧綾部分:偵四卷第175至177頁;葉乃禎部分:偵四卷第181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瑞麟部分」所示非供述證據、被告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1至97頁)、被告田宏浚於110年4月6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頁)、被告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至61頁)、被告洪芷茜於110年4月1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2506號函暨吳敏竑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50頁)、被告吳敏竑於110年4月7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頁)、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查詢交易資料截圖(警四卷第99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楊璧卉、黃巧綾、被害人葉乃禎詐欺取財層轉贓款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分別自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予陳建翰,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建翰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田宏浚是玩「Q」資金盤認識,洪芷茜是田宏浚的配偶,我和吳敏竑是玩「明星三缺一」線上遊戲認識。我與田宏浚都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NS的玩家,我們在做泰達幣的價差,在MNS交易平台找賣,我都是和我的上手李青宸、施政宏買幣,田宏浚賣幣成功取得匯入帳號內的資金後,就會提領現金給我,由我向幣商李青宸、施政宏購入價格較低的泰達幣,幣商會點收現金,當面打幣至交易平台上,確認收到後才會各自離開;我只會拿田宏浚給我的現金去買幣,其中有無洪芷茜的錢我不清楚。我也有幫吳敏竑註冊MNS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先用現金向幣商李青宸買幣,在交易平台掛賣,賺取差價。田宏浚、吳敏竑也認識李青宸、施政宏,也會自己用現金向李青宸、施政宏買幣。我之前有使用Telegram,暱稱為「KEVIN」,交易紀錄存在自己手機裡,當天交易就會有交易紀錄等語(偵三卷第79至89頁,金訴卷㈡第42至55頁)。然證人即被告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的上線李青宸向我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下層的交易關係,陳建翰(KEVIN)是上游,再來才是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他們是北部線,李青宸有將田宏浚、洪芷茜的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成制式的格式,我與田宏浚、洪芷茜都不認識,我的資訊都是李青宸告訴我的等語綦詳(金訴卷㈡第65至69頁)。又李青宸、張瑞麟等人佯以DF平台、MNS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予領取詐欺贓款車手,以應付檢警查緝等犯罪情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存卷可考(金訴卷㈡第203至249頁)。衡以,虛擬貨幣交易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且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基於此一特性,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莫不重視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且該交易紀錄要無一時無法提出或有保存期限之理。準此,果若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與幣商李青宸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李青宸焉須大費周章將其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瑞麟整理做成制式的格式?從而,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案發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其等於110年4月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與陳建翰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陳建翰曾出示過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資金進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現金則係向幣商買幣云云,顯屬無稽。

⒊復觀諸Telegram談情說愛群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5-1頁),暱稱「談情說愛」表示「有田洪峻跟吳小幫手的身分證嗎」,被告張瑞麟回答「有」,暱稱「芭芥」表示「看一下生日」,被告張瑞麟旋將被告田宏浚、吳敏竑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至群組上,並表示「下線」、「靠」、「我又想到一個邏輯上的問題」、「如果同一個人的 中轉 三車 一起查」、「會出事」等語,暱稱「談情說愛」則回應「怎麼說」、「給我阿泉的帳密」等語,被告張瑞麟復表示「像這樣 頭下2 自己的中又打進來 跟3買完 剩下又打回去中」、「帳根本亂七八糟」等語,暱稱「談情說愛」旋表示「反應上去」、「田婆 Kevin的帳號」、「Mns還有空帳號嗎」等語,被告張瑞麟則回應「有」、「田婆只有做 KO的」、「一般的沒做」等語,暱稱「談情說愛」遂表示「調她的紀錄給我」,被告張瑞麟便將被告洪芷茜之帳號截圖及「洪芷茜-國泰.xls」檔案上傳至群組。益證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與證人陳建翰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實在,始須由被告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後製作之虛偽交易紀錄,避免層轉帳戶間之金流進出矛盾之情形。

⒋參以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及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交易明細:⑴告訴人楊璧卉於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3時58分、13時59分許,自被告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匯49萬8,000元、49萬9,000元至被告田宏浚、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再於同日14時48分、15時9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49萬9,000元;於同日亦自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92萬8,000元、3萬9,000元至被告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先將部分50萬元轉匯至被告吳敏竑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匯回原帳戶後,由被告吳敏竑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⑵告訴人楊璧卉於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匯款86萬126元至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自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85萬元至被告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田宏浚再於同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⑶告訴人楊璧卉於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自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35萬元至被告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吳敏竑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⑷被害人葉乃禎、告訴人黃巧綾於110年4月6日12時32分、12時33分許,分別匯款41萬元1,000元、60萬元至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14時25分許,自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94萬5,000元至被告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田宏浚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4萬5,000元各情,可見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知悉款項匯入帳戶後,短則1小時內,長則同一日,立即轉匯或提領一空,核與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一空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相符。又,被告田宏浚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凱文」即陳建翰領錢一週累積50萬元以上算薪水,提領金額0.5%等語(偵三卷第47頁),被告洪芷茜於偵查中陳稱:我幫「凱文」領錢,不知道報酬為何,「凱文」應該有與我老公田宏浚說報酬計算方式等語(偵三卷第31頁),被告吳敏竑於警詢時亦供稱:於110年4月7日提領現金135萬元,獲得5,000元報酬,約為提領金額0.5%等語(警二卷第19、23頁),可見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係以提領款項之比例計算獲利,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相同,而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係以幣值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顯與常情不符。

⒌至證人黃于珊、葉芯寧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建翰邀約其2人及被告田宏浚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乙節(金訴卷㈡第56至64頁),僅能證明被告田宏浚確有提供帳戶並依陳建翰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田宏浚等人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確實存在,尚不足為被告田宏浚有利之認定。

⒍綜核上情,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買賣虛擬貨幣所致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該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復轉匯至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建翰上繳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加入陳建翰、李青宸、被告張瑞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將詐騙款項交予陳建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璧卉、黃巧綾、被害人葉乃禎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蕭錦泉、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轉匯至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建翰,則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主觀上顯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復查,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楊璧卉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張瑞麟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田宏浚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與陳建翰、李青宸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田宏浚與陳建翰、李青宸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璧卉雖有3次匯款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且被告田宏浚、吳敏竑亦有分次提領告訴人楊璧卉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均係被告田宏浚、吳敏竑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田宏浚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田宏浚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張瑞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瑞麟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張瑞麟此部分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張瑞麟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借用配偶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對於金管會所為之行政程序未必瞭解,以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在該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製作假交易紀錄、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張瑞麟等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㈡第9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田宏浚所犯之3罪,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田宏浚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田宏浚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田宏浚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㈩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瑞麟在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一時思慮不周而涉犯本案,對於其犯行深感懊悔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請求移付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正當職業,無犯罪惡習,並無非令入矯正機關以矯正犯罪惡習之必要,且前無前科,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近年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衡以被告張瑞麟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作假交易紀錄之工作,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讓案情晦暗不明,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共犯李青宸等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民眾遭騙,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張瑞麟上開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漠視法規之人格特性,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璧卉和解並得取得原諒,依卷內全部資料,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內訴訟資料,除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觀諸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均坦承有取得本案報酬,且被告田宏浚、吳敏竑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0.5%,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田宏浚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有不同被害人詐騙金額混同之情形,難以區辨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估算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均以提領總數之0.5%計算其等犯罪所得,亦符合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田宏浚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共計為1萬2,945元【計算式:(49萬9,000元+114萬5,000元+94萬5,000元)×0.5%】,被告洪芷茜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為2,490元【計算式:49萬8,000元×0.5%】,被告吳敏竑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共計為1萬1,585元【計算式:(96萬7,000元+135萬元)×0.5%】,核屬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張瑞麟部分,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按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除自贓款獲取個人報酬外,餘均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而被告張瑞麟自配偶張書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亦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張瑞麟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告張書馨之國泰世華存摺、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被告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存摺、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被告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存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瑞麟所有;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被告張瑞麟等4人所有;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田宏浚所有;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洪芷茜所有;附表二編號27至38、40至4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吳敏竑所有,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書馨)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書馨與張瑞麟為夫妻,於110年1月間加入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書馨交付其申請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給張瑞麟,再由張瑞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負責洗錢事宜。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璧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接續匯至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層轉匯至被告張書馨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張書馨、張瑞麟領出或轉帳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張書馨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書馨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書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書馨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丈夫張瑞麟騙,才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使用,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書馨與張瑞麟為夫妻,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張瑞麟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璧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接續匯至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層轉匯至被告張書馨之上開帳戶內,復由張瑞麟轉帳或提領款項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張書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㈠第124頁),核與證人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至14、16至19頁,偵一卷第111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警四卷第41至53頁),並有「被告張瑞麟部分」所示非供述證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審金訴第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經張書馨同意操作其名下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蕭錦泉的名字我知道,我有做過他的帳,所以有印象;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田宏浚、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都是我用張書馨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登入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分別綁定DF、MNS交易所,因為MNS有聊天功能,可以提領現金跟幣商買幣,DF則是用轉帳方式買幣等語(警一卷第12至14、16至19頁,偵一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的上線李青宸向我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下層的交易關係,陳建翰(KEVIN)是上游,再來才是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他們是北部線,李青宸有將田宏浚、洪芷茜的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成制式的格式,我與田宏浚、洪芷茜都不認識,我的資訊都是李青宸告訴我的等語綦詳(金訴卷㈡第65至69頁)。準此,張瑞麟係以買賣虛擬貨幣需綁定銀行帳戶為由,向被告張書馨借用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現金。是被告張書馨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張書馨與張瑞麟係夫妻,屬至親關係,彼此間具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是被告張書馨在出借帳戶予張瑞麟使用或依張瑞麟指示提領現金時,未詳究張瑞麟之用途或方式,並非不可能。復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書馨有從中獲利之情事,實無須甘冒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而在明知張瑞麟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下,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張瑞麟使用。被告張書馨應係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而將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張瑞麟使用,並依張瑞麟指示提領現金,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㈣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張書馨係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難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自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要難對被告張書馨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書馨有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張瑞麟,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楊璧卉匯入款項層轉之工具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張書馨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張書馨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書馨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被告張書馨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核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範疇屬同一事實,惟本案起訴被告張書馨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1 楊璧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玉山銀行陳主任、金管會楊主任,撥打電話向楊璧卉佯稱:因賣場人員疏失致其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扣除購物金額,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 200萬元 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100萬元 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58分許 49萬8,000元 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 洪芷茜於110年4月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          110年4月1日13時59分許 49萬9,000元 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 田宏浚於110年4月1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9,000元。       110年4月1日某時 92萬8,000元 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    吳敏竑旋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0萬元轉匯至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回原帳戶內,並於110年4月1日某時,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       110年4月1日某時 3萬9,000元 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 86萬126元 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6日10時51分許 85萬元 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    田宏浚於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    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 200萬元 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7日某時 135萬元 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    吳敏竑於110年4月7日11時2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       110年4月7日10時36分許 40萬元 張書馨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7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1時1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至張書馨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張瑞麟遂於同日11時44至52分許,在ATM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共5次)。 2 黃巧綾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向黃巧綾佯稱:投資華夏基金平台,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巧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2時33分許 60萬元 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25分許 94萬5,000元 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    田宏浚於110年4月6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4萬5,000元。 3 葉乃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自稱為恆大集團香港公司「陳浩杰」,撥打電話向葉乃禎佯稱:投資炒房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2時32分許 41萬1,000元 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被告張瑞麟 2 隨身碟 1顆  3 Realm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6 Realm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7 (人頭戶)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 1式  8 (人頭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 1式  9 (人頭戶)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 1式  10 (人頭戶)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 1式  11 (人頭戶)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 1式  12 (人頭戶)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 1式  13 (人頭戶)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 1式  14 人頭戶資料 1批 被告張瑞麟 1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被告張書馨 16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17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18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19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20 國泰世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被告田宏浚 21 國泰世華信用卡 1張  22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3 現金 11萬9,000元  24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被告洪芷茜 2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26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7 現金 6,000元 被告吳敏竑 28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29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3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31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32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33 國泰世華KOKO卡 1張  34 郵局存摺 1本  35 台中銀行存摺 1本  36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37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3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39 國泰世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0 國泰世華外幣存摺 1本  41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42 現金 8萬8,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100號卷(警一卷) 2.中市警雅分字第1100034662號卷(警二卷) 3.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警三卷) 4.中市警刑五字第1110018580號卷(警四卷) 5.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卷(偵一卷) 6.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6007號卷(偵二卷) 7.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偵三卷) 8.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偵四卷) 9.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545號卷(偵五卷) 10.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897號卷(偵六卷) 11.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卷(審金訴卷) 1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金訴卷) 【併辦部分】 1.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658200號卷(警五卷) 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卷(偵七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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