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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紘
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智宸
被告
邱羽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被告
游宇承
被告
黃婷鈺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被告
許依芃
籍設澎湖縣○○市○○街00號(馬公○ ○○○○○)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平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陳廷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111年度偵字第24304號、112年度偵字第3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秉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鄭智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8、13至15、18、2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4、6至8、13至15、18、21、附表九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葉平舞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17、20、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至9、17、20、附表九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羽婷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游宇承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12、17至20、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至9、12、17至20、附表九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婷鈺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3至6、13、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七、許依芃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陳廷軒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秉紘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秉紘負責將款項自人頭帳戶轉至車手提款帳戶,並處理車手提領款項事宜及收受詐欺贓款;王冠智(另由本院通緝)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徵求人頭帳戶及後續安排人頭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事宜,以方便集團成員後續提領贓款;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許依芃、黃婷鈺等人則負責擔任車手;鄭智宸、葉平舞、游宇承、許依芃及黃婷鈺另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王冠智、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許依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並為以下之行為:

一、吳秉紘、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婷鈺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平舞透過自稱「洪煒倫」之人與陳廷軒(原名陳哲毅)取得聯繫,表示願向其收購帳戶,陳廷軒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予葉平舞,葉平舞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吳秉紘隨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第二層帳戶,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再依照吳秉紘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吳秉紘;黃婷鈺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1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6、13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黃婷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通知黃婷鈺前往提領款項。黃婷鈺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秉紘、鄭智宸(鄭智宸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婷鈺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吳秉紘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吳秉紘再自行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收得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智宸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收得款項後交付予吳秉紘;黃婷鈺則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吳秉紘、鄭智宸、葉平舞、游宇承、許依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吳秉紘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鄭智宸、許依芃再依照吳秉紘之指示,各自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吳秉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秉紘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鄭智宸、游宇承、王冠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鄭智宸於警詢中證稱:吳秉紘是負責轉帳、收水及指示我提款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3至2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吳秉紘在集團裡擔任甚麼角色;我提領本件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後交給李中傑,至於6月後則是交給張富翔跟李中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6頁);證人游宇承於警詢中證稱:吳秉紘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操作電腦轉帳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3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款後要去交付時,葉平舞帶我去85大樓的一個據點,我在該處就有看到李中傑跟吳秉紘,當時房間裡面都有在抽K菸,吳秉紘在用電腦,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正在用電腦轉帳或是幹嘛;我沒有看過吳秉紘有操作任何電子產品,且由電子產品畫面讓我可以確認吳秉紘是在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09頁),是以,證人鄭智宸、游宇承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吳秉紘之證述,與其等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鄭智宸、游宇承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與被告吳秉紘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吳秉紘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吳秉紘之可能,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證人鄭智宸、游宇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鄭智宸、游宇承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吳秉紘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冠智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無著,有傳票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371頁),足見證人王冠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拘不到,衡諸證人王冠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以證人王冠智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王冠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秉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王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秉紘、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許依芃、陳廷軒(下合稱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第4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8人犯罪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並經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被告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許依芃及其他不詳之人再各自於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為被告吳秉紘、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許依芃、陳廷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403頁),核與證人吳秋君、陳畯家、游靜雯、金永辰、許筑翔、楊秉嫺、林品葳、江世堯、黃郁慈、吳宜蓁(男)、林敬筌、羅琬鈞、石山明、張慧香、何慶煌、翁郁琳、吳宜蓁(女)、李孟翰、陳銥襦、陳睿琳、呂學恩、洪駿赫、柯凱元、胡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二第71至72頁、第83至87頁、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29至132頁、第153至154頁、第171至174頁、第185至190頁、第205至206頁、第215至218頁、第227至228頁、第237至240頁、第255至261頁、第269至270頁、第283至285頁、第303至305頁、第319至321頁、第335至336頁、第347至350頁、第359至360頁、第371至373頁、警二卷第35至36頁、警三卷第67至69頁、偵三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一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第251頁、第393頁、第397頁、警二卷第7頁)、孫慎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44至170頁)、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72至174頁)、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76至179頁)、被告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82至184頁)、被告鄭智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86至187頁、警三卷第159頁)、被告鄭智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349至358頁、警三卷第151頁)、被告鄭智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361至363頁)、被告黃婷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90至191頁)、被告黃婷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至25頁)、被告葉平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194至196頁、偵三卷第233至239頁)、被告陳廷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230至231頁)、被告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游宇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45至147頁)、柯千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63至164頁)、柯千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65頁)、翁士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0至17頁)、余仲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17至130頁)、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61至172頁)、林品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31至136頁)、許依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69至171頁)、郭素華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77至179頁),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許依芃、陳廷軒被訴部分:

⒈被告鄭智宸、許依芃、陳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一第51頁、第145至147頁、偵六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92頁),被告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92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許依芃、陳廷軒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許依芃、陳廷軒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秉紘被訴部分:訊據被告吳秉紘固坦承認識被告許依芃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上顯示之人不是我;鄭智宸受到李中傑的威脅,把事情都推給我等語。辯護人則以:鄭智宸證稱受到李中傑與張富翔的威脅,才會為不利於吳秉紘之證述;游宇承既無法明確證述電腦畫面之內容,自難為不利吳秉紘之認定;葉平舞係證稱將詐欺款項交給暱稱「德哥」之人,且許依芃與吳秉紘先前有糾紛,始會為不利於吳秉紘之證述。另因張富翔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8日經羈押於看守所,其並無實際看見吳秉紘有參與本案犯行,故張富翔所為不利於吳秉紘之證述尚非可採等語為被告吳秉紘辯護。經查:

⒈被告吳秉紘係附表四編號1、⑴所示之提款車手:

⑴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經不詳之人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上。又上開款項係經不詳之人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6時26分至2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統一超商新灣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至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東榮店,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再於110年4月29日16時34分至3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95頁)。

⑵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分別為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統一超商強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統一新灣)_CH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男性,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為圓領,正面有紫色粉色相間之愛迪達品牌標誌之圖樣。該男性戴黑色口罩,黑色短髮,頭髮未擋住前額,額頭兩側偏高,前額微凸起,耳廓有外翻,眉濃,眉尾往上翹。【檔案名稱:00000000(統一強泥)_CH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男性,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為圓領。該男性戴黑色口罩,黑色短髮,頭髮未擋住前額,額頭兩側偏高,前額微凸起,耳廓有外翻,眉濃,眉尾往上翹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

⑶再經本院勘驗全家超商東榮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三卷第95頁),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之人為男性,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為圓領,正面有愛迪達品牌標誌之圖樣。該男性戴黑色口罩,黑色短髮,頭髮未擋住前額,額頭兩側偏高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2頁)。

⑷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至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人,均為男性,且均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為圓領,正面有紫色粉色相間之愛迪達品牌標誌之圖樣,且均為黑色短髮,頭髮未擋住前額,額頭兩側偏高,前額微凸起,耳廓有外翻,眉濃,眉尾往上翹,故自穿著及五官特徵觀之,顯為同一人;復查至全家超商東榮店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人,亦為男性,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為圓領,正面有愛迪達品牌標誌之圖樣,且為黑色短髮,頭髮未擋住前額,額頭兩側偏高,則自該人之穿著及五官特徵,佐以車手至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之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29日16時26分至28分、同日16時34分至36分,互核車手至全家超商東榮店提領之時間為同日16時31分至32分,時間差距均僅3分鐘,當係同一人前往鄰近之3處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無訛。再與被告吳秉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比對(見本院卷二第495至509頁),被告吳秉紘當庭拍攝之照片顯示額頭兩側較高,前額微凸起,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領車手之額頭形狀相同;另就眉毛及耳朵之形狀,被告吳秉紘當庭拍攝之照片可見眉毛濃密,且眉尾向上翹起,耳廓亦有外翻之情,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領車手之眉毛、耳朵之形狀相同,足徵於上開時間至統一超商新灣門市、全家超商東榮店、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吳秉紘。

⑸另經檢察官提示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95頁),並詢問證人鄭智宸、證人張富翔關於該人之身分,證人鄭智宸及張富翔均證稱:是吳秉紘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47頁、第250頁),佐以被告吳秉紘與證人鄭智宸、張富翔均認識,且被告吳秉紘與證人鄭智宸並無重大恩怨乙節,為被告吳秉紘所坦認(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足認證人鄭智宸及張富翔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益徵被告吳秉紘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是被告吳秉紘確為附表四編號1、⑴所示之提款車手,洵堪認定。

⒉被告吳秉紘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⑴附表二編號1至21部分:

①證人鄭智宸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的款項透過孫慎鴻再轉進鐘詩婷、黃彥浩及我名下帳戶後,是張富翔、李中傑、吳秉紘指示我領出去;因為吳秉紘會用Telegram通知我且我也在文康路全聯對面的大樓裡看過他在轉帳;110年5月19日至22日,我領出來的款項都交給張富翔、李中傑、吳秉紘等語(見警一卷一第111頁),復證稱:一開始張富翔、李中傑、吳秉紘會用Telegram指示我要提領多少錢及如何交付款項,直至110年4月初張富翔被抓後,主要是李中傑及吳秉紘在指示我,張富翔出來後,又變成張富翔、李中傑、吳秉紘一起指示我領錢;吳秉紘是負責轉帳、收水及指示我提款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3至2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0日、5月21日提領款項,是吳秉紘將提款卡交給我的,我提領完後將款項交給余逸華,他再交給吳秉紘;110年5月間,因為吳秉紘知道我們在新北被衝,就帶我、柯千峰等人下來高雄,吳秉紘安排我們在85大樓住宿,指揮我們提款,並收取詐騙款項;吳秉紘在集團內的角色是指揮、轉帳,他會把第一層帳戶的款項打到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透過群組告知要去提款的車手、提款帳戶、提款金額,車手再去提款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46頁、第149頁),自證人鄭智宸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證人鄭智宸係受被告吳秉紘之指示,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提領詐欺款項,並均將款項直接或輾轉交付給被告吳秉紘,且被告吳秉紘於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將詐欺款項層轉,並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事宜。

②稽之證人張富翔於偵查中證稱:王冠智、鄭智宸、吳秉紘、葉平舞、游宇承都是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集團中的射手是「小金」吳秉紘,他負責轉帳,他會把錢自第一層帳戶轉到第二層帳戶,再由車手去提款;我有跟鄭智宸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我是110年間下高雄的,鄭智宸比我早下來高雄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鄭智宸聽「小金」的指示提領款項,小金就是吳秉紘,他也有參與我們所屬的詐騙集團,他的工作是負責收水等語(見偵一卷一第89頁),足認就被告吳秉紘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將詐欺款項層轉,且有指示證人鄭智宸提領詐欺款項及負責收水乙節,與證人鄭智宸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吳秉紘於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將詐欺款項層轉,並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事宜及負責收水之工作。

③再參以證人王冠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底至110年初加入詐欺集團,是綽號「小黑」即張富翔介紹的,我負責收簿子,跟賣家收取金融帳戶後,再拿給「小黑」;「小金」負責轉帳,我有看過他用電腦在轉帳;我有向孫慎鴻收購帳戶,孫慎鴻的帳戶及網路銀行是張富翔跟吳秉紘在使用的等語(見警一卷一第4頁、第7頁),佐以證人孫慎鴻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19日左右,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王冠智;我不清楚帳戶裡的款項是由何人轉出或領出,因為已經交給王冠智了等語(見警一卷二第45至46頁),足見證人孫慎鴻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交付給證人王冠智,嗣後本案帳戶係由證人張富翔及被告吳秉紘使用;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為110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業經認定如前,互核證人張富翔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間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有證人張富翔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9頁),足認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證人張富翔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人,堪可推論此段時間實際掌控、使用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吳秉紘。是以,被告吳秉紘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時間,既涵蓋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詐欺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自足以認定轉匯上揭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吳秉紘。

④另核以證人游宇承於警詢中證稱:吳秉紘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操作電腦轉帳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33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吳秉紘是在用電腦的人,葉平舞有次帶我去集團據點,我有稍微看到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6頁);證人葉平舞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4、5月間,我的國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詐欺集團匯入的錢;110年5月22日14時我有提領50萬元;我提領詐欺款項後,「德哥」會找人來跟我收,我有看過指認表中編號4之人,我去「德哥」那邊交錢時,編號4之人有在那邊,且有1、2次我有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35頁),參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之人為被告吳秉紘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一卷一第213至214頁),可知被告吳秉紘負責轉匯詐欺款項,且被告葉平舞亦曾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吳秉紘,與證人鄭智宸、張富翔上揭所稱被告吳秉紘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層轉詐欺款項及收水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⑤至證人鄭智宸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不清楚吳秉紘在集團裡擔任甚麼角色;我提領本件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後交給李中傑,至於6月後則是交給張富翔跟李中傑。我之前警詢中提到吳秉紘負責轉帳,因為那時候我們被抓了之後出去,李中傑、張富翔就要我們一致指證吳秉紘;110年11月間,張富翔和李中傑帶我去五股說要討論他們在南部被黑吃黑的錢,他們要我過去解釋,卻找了三個我不認識的人毆打我,111年2月多時,張富翔和李中傑逼我不要供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6頁、第174至175頁),惟查,證人張富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李中傑一起毆打鄭智宸、葉平舞等人,或者威脅他們不可以將我與李中傑供出,並且要求他們把責任全部推給吳秉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頁),是證人鄭智宸上揭所稱遭到證人張富翔和李中傑派人毆打證人鄭智宸、且其是被逼迫才會指認被告吳秉紘負責轉帳乙節,其真實性尚屬有疑,再審酌證人鄭智宸於111年1月10日警詢中即已指認被告吳秉紘負責轉帳乙節(見警一卷一第98頁),此時係早於證人鄭智宸所稱遭證人張富翔和李中傑逼迫要將責任均推給被告吳秉紘之時點,互核證人張富翔於111年6月15日偵訊中,就被告吳秉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證述甚詳,並坦承其有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證人鄭智宸之角色等情(見偵一卷一第87至92頁)、證人李中傑於111年3月17日偵訊中雖否認有收取證人鄭智宸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惟均未證稱被告吳秉紘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見警三卷第23頁),倘若證人鄭智宸上揭所稱於111年2月間遭證人張富翔和李中傑逼迫指認被告吳秉紘、故為隱瞞證人張富翔和李中傑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為真,何以證人張富翔於嗣後偵訊中亦坦認自身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詳述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證人李中傑亦於警詢中均無指認被告吳秉紘?堪認證人鄭智宸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因被告吳秉紘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吳秉紘,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不足採信。

⑥另證人張富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哪一位射手轉帳到其他帳戶,我不清楚;我也忘記鄭智宸領出來的贓款是交給何人;我於偵查中正在被收押,會害怕,所以才證稱吳秉紘的工作是收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第221至223頁),惟查,證人張富翔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證人鄭智宸係依被告吳秉紘的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且吳秉紘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射手等情,亦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8至249),並與其於111年6月15日羈押中經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然證人張富翔於112年5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未遭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是證人張富翔稱因遭羈押始會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秉紘為收水乙節,尚難採信,再審酌證人張富翔於112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自行到案接受訊問,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稽(見偵一卷一第245至251頁),足認證人張富翔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境存在,所為證述應可採認。

⑦又證人游宇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款後要去交付時,葉平舞帶我去85大樓的一個據點,我在該處就有看到李中傑跟吳秉紘,當時房間裡面都有在抽K菸,吳秉紘在用電腦,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正在用電腦轉帳或是幹嘛;我沒有看過吳秉紘有操作任何電子產品,且由電子產品畫面讓我可以確認吳秉紘是在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游宇承先前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吳秉紘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操作電腦轉帳乙節(見警一卷一第333頁、偵一卷一第106頁),前後證述不一致,然審酌證人游宇承於先前警詢、偵訊時即明確指認被告吳秉紘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操作電腦轉帳,且證人游宇承有親自看到被告吳秉紘於集團據點中使用電腦等情,其斯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吳秉紘方面壓力,故其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被告吳秉紘與證人游宇承並無恩怨乙節,為被告吳秉紘所坦認(見本院卷四第129頁),何以證人游宇承於警詢、偵查中稱有看過被告吳秉紘於集團據點中使用電腦,更證稱被告吳秉紘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徒增其供述之可信性受質疑之困擾,顯見證人游宇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吳秉紘之詞,要難採信。

⑧又證人葉平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查中所稱我有將錢交給「他」,是指「德哥」,不是指認表中編號4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證人葉平舞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有看過編號4之人,我去「德哥」那交錢時,編號4之人有在那邊,且有1、2次我有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35頁),且其於同次偵訊中亦證稱:「德哥」會找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35頁),顯見證人葉平舞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係迴護被告吳秉紘之詞,要難遽信。

⑵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部分:

①證人鄭智宸於警詢中證稱:110年6月4日15時3分有1萬9,965元匯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我去提領現金,之後交給上手張富翔、李中傑、吳秉紘;110年6月5日11時5分及11時16分有20萬元匯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我去提領現金,之後交給上手張富翔、李中傑、吳秉紘等語(見警三卷第9頁),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6日23時14分提領6萬9,000元,提領款項後交給綽號「小金」之人,就是吳秉紘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47頁),佐以證人張富翔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鄭智宸係聽吳秉紘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就被害人柯凱元所匯入的詐欺款項,有輾轉匯入鄭智宸名下的帳戶,並遭鄭智宸提領出來,我知道鄭智宸當時應該是交給吳秉紘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48至249頁),堪認證人鄭智宸提領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秉紘。

②另核證人許依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國泰銀行帳戶借給「小金」使用,也有用這個帳戶幫「小金」領錢;110年6月4日14時30分有一筆100萬元匯入我的國泰銀行帳戶,我於同日15時40分提領90萬元;這筆100萬元是「小金」的錢,是「小金」請我幫他領的,「小金」說這是他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六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4日15時40分,自我的國泰世華銀行提領90萬元,我再將款項交給吳秉紘,他的綽號叫「小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足認證人許依芃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90萬元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秉紘。

③至被告吳秉紘雖辯稱:我在4月多就有打過許依芃1次,我們那時候感情已經很不好了,為何她要把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頁),辯護人並以:吳秉紘於110年6月間與許依芃已無聯絡,且關係非常惡劣,根本不可能指示許依芃提款,且許依芃於偵查中均無法完整陳述綽號「小金」之人的真實姓名,豈可能任意聽從一位只知道綽號卻不知道姓名的人指示而去提領款項等語為被告吳秉紘辯護(見本院卷四第134頁、第147至148頁),惟證人許依芃僅認識一位叫綽號「小金」之人乙節,為證人許依芃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41頁),則證人許依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小金」,應係指被告吳秉紘甚明,又證人許依芃係於113年1月12日為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有偵訊筆錄足稽(見偵六卷第119頁、第123頁),互核證人許依芃提領款項之時間,已相隔2年餘,在此期間證人許依芃既無與被告吳秉紘密切聯繫,則證人許依芃於偵查中無法陳述被告吳秉紘之完整姓名,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許依芃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吳秉紘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證人許依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有不愉快的事情所以和被告吳秉紘分手;雖然曾經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但我們之後有講開了,還是朋友,我不會因為分手不愉快,而故意作偽證去構陷吳秉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堪認證人許依芃應係依憑自身親身經歷而為上揭證述,被告吳秉紘及辯護人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⑶基上,被告吳秉紘既負責將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詐欺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指示證人鄭智宸提領詐欺款項及負責收水之工作,且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收取證人鄭智宸、證人許依芃提領之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則被告吳秉紘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2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吳秉紘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鄭智宸、葉平舞、游宇承、王冠智等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並由王冠智收取帳戶資料,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將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層層轉匯,最終由鄭智宸、葉平舞、游宇承等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款項繳交上手,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0年4月間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陳銥襦施用詐術之時點),至110年6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吳秉紘既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車手提款、收水及轉匯詐欺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吳秉紘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秉紘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黃婷鈺被訴部分:訊據被告黃婷鈺固坦承有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線上博奕的賭金要出金,所以我才去領錢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黃婷鈺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黃婷鈺辯護。經查:

⒈就被告黃婷鈺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之原因,被告黃婷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申請出金,這些款項是線上博奕的賭金等語(見偵一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惟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被告黃婷鈺賭博申請出金之款項,上開帳戶既均為被告黃婷鈺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之急迫性,然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匯入被告黃婷鈺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之款項,均由被告黃婷鈺於短時間內盡數提領,等同被告黃婷鈺需配合款項匯入之時間隨時待命,反而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迅速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

⒉次查,被告黃婷鈺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是我賭博贏的錢,都是我自己保有,沒有再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頁),然被告黃婷鈺於110年5月3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於110年5月20日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復於110年5月2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倘若被告黃婷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並無由被告黃婷鈺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之合意,衡情本案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者斷不可能在被告黃婷鈺於110年5月3日,將提領之款項自行保留而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又於同年月20日、21日願意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黃婷鈺帳戶內。另參以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並非特定、匯額金額亦不一致,殊難想像被告黃婷鈺贏取的賭金恰與上揭告訴人匯款金額一致,又恰巧被告黃婷鈺向博奕網站申請出金的時間亦均與上揭告訴人匯款時間相同,此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況上揭轉入被告黃婷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甚鉅,被告黃婷鈺卻始終無法提出其於博奕網站賭博下注、贏取賭金、申請出金及儲值點收之任何網路頁面或交易紀錄資料佐證,是其所辯,顯難採信,足認被告黃婷鈺係提供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又被告黃婷鈺所為之車手工作,常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收水、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被告黃婷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主觀上應已能認知至本案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除被告黃婷鈺擔任之車手以外,尚有收取被告黃婷鈺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向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人,堪認被告黃婷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⒋至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6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黃婷鈺所涉犯罪事實相似之其他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惟另案判決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黃婷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婷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8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鄭智宸、許依芃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鄭智宸、許依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鄭智宸、許依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依芃無犯罪所得,被告鄭智宸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智宸、許依芃,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吳秉紘、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吳秉紘、黃婷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秉紘、黃婷鈺,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被告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⒌被告陳廷軒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廷軒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被告陳廷軒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2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廷軒,應予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秉紘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論處罪刑,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為被告吳秉紘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又被告吳秉紘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吳秉紘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9),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吳秉紘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秉紘就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秉紘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吳秉紘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吳秉紘上揭所犯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鄭智宸就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8、13至15、18、21、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智宸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鄭智宸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鄭智宸上揭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葉平舞就附表二編號8至9、17、20、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平舞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葉平舞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葉平舞上揭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核被告邱羽婷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羽婷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邱羽婷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核被告游宇承就附表二編號8至9、12、17至20、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游宇承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游宇承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游宇承上揭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核被告黃婷鈺就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婷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黃婷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黃婷鈺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核被告許依芃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依芃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許依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⒐核被告陳廷軒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廷軒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廷軒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鄭智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記得提領了5、6天,報酬約1萬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應以有利被告鄭智宸之方式認定,故認其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鄭智宸與告訴人吳宜蓁、許筑翔、胡家銘、金永辰成立調解,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6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鄭智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依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之,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秉紘、被告黃婷鈺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被告鄭智宸、許依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鄭智宸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如前述)、被告許依芃無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鄭智宸、許依芃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⑵被告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之,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秉紘、被告黃婷鈺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陳廷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序遞減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吳秉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吳秉紘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自以前揭分工遂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許依芃、陳廷軒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秉紘、黃婷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智宸、許依芃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鄭智宸與告訴人吳宜蓁、許筑翔、胡家銘、金永辰成立調解,被告葉平舞與告訴人胡家銘成立調解,被告黃婷鈺與告訴人何慶煌、翁郁琳、金永辰、柯凱元成立調解,被告游宇承與告訴人李孟翰、胡家銘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7頁、本院卷四第151至154頁),兼衡被告吳秉紘提領、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被告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許依芃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廷軒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8人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本院卷三第347頁、本院卷四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8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吳秉紘所為係提領、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被告鄭智宸、葉平舞、游宇承、黃婷鈺所為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吳秉紘、黃婷鈺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另據被告邱羽婷、許依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第394頁),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鄭智宸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被告鄭智宸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葉平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一天的話有1,500元至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以有利被告葉平舞之認定,故以提領一天取得1,500元為計算,又被告葉平舞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共2日,堪認被告葉平舞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游宇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取得1萬元至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以有利被告游宇承之認定,應認被告游宇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游宇承雖稱另案已繳回2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乃法院根據被告游宇承所述而認定該個案中之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關。是被告游宇承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廷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記得我獲得約16萬元犯罪所得,是包含本案跟另案的所有總額,確切數字我也不清楚,也不清楚報酬的計算方式,那時候是依照流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頁)。被告陳廷軒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5-1頁),並稱:上開交易明細中,有用紅筆打勾、螢光筆註明者,均為被告葉平舞給我的提供帳戶的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9頁),經核對上開交易明細中,共有6筆經註記之款項,分別為3萬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5,600元、1萬元、8,600元,則以有利被告陳廷軒之認定,應認被告陳廷軒本案犯罪所得為5,600元(即上開交易明細經註記之最低金額款項),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本案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8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陳廷軒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婷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婷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平舞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游宇承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游宇承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游宇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智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鄭智宸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依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車手提領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吳秋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秋君誆稱:可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吳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20時1分許 13萬5,321元 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19日20時41分許 ⑵110年5月19日20時42分許 ⑶110年5月19日20時4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9萬5,000元 鄭智宸 吳秉紘 鄭智宸 ①告訴人吳秋君申設中華郵政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二第79頁)   2 陳畯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畯家誆稱:可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畯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 4萬7,998元 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紘 鄭智宸 ①告訴人陳畯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簿金封面(警一卷二第93頁) ②告訴人陳畯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二第95頁) ③告訴人陳畯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97頁)  3 何慶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慶煌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黃婷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33分許 50萬元 黃婷鈺 吳秉紘 王冠智 黃婷鈺 ①告訴人何慶煌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警一卷二第299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 游靜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靜雯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游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20日13時27分許 ⑵110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 ⑴36萬2,501元 ⑵5萬8,251元 黃婷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3   同附表二編號3  黃婷鈺  吳秉紘 王冠智 黃婷鈺 鄭智宸 ①告訴人游靜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二第109至110頁) ②告訴人游靜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110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5月20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5月20日13時37分許 ⑶5萬132元 黃婷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5月20日13時37分許 ⑷12萬9,337元 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⑶110年5月20日15時32分許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鄭智宸          ⑸110年5月20日13時38分許 ⑸11萬12元 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5月20日16時11分許 ⑸110年5月20日16時12分許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不詳       110年5月20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0年5月20日14時11分許 ⑹6萬9,923元 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 4、⑵、⑶ 同附表二編號4、⑵、⑶ 鄭智宸          ⑺110年5月20日14時11分许 ⑺4萬369元 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 4、⑷、⑸ 同附表二編號4、⑷、⑸ 不詳    5 翁郁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郁琳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翁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3時26分許 2萬5,000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4、⑴、⑵  同附表二編號4、⑴、⑵ 黃婷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3  同附表二編號3  黃婷鈺 吳秉紘 王冠智 黃婷鈺 ①告訴人翁郁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二第313頁) ②告訴人翁郁琳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警一卷二第313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 金永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金永辰誆稱:可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金永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4、⑶ 同附表二編號4、⑶ 黃婷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紘 王冠智 鄭智宸 黃婷鈺 ①告訴人金永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二第125頁) ②告訴人金永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125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附表二編號4、⑷ 同附表二編號4、⑷ 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4、⑵、⑶ 同附表二編號4、⑵、⑶ 鄭智宸          同附表二編號4、⑸ 同附表二編號4、⑸ 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 4、⑷、⑸ 同附表二編號4、⑷、⑸ 不詳    7 許筑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筑翔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筑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4、⑹ 同附表二編號4、⑹ 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4、⑵、⑶ 同附表二編號4、⑵、⑶ 鄭智宸 吳秉紘 王冠智 鄭智宸 ①告訴人許筑翔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二第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許筑翔提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警一卷二第143頁) ③告訴人許筑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二第145至149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決確定        同附表二編號4、⑺ 同附表二編號4、⑺ 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4、⑷、⑸ 同附表二編號4、⑷、⑸ 不詳    8 楊秉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秉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秉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4時21分許 50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22分許 29萬9,230元 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4、⑵、⑶ 同附表二編號4、⑵、⑶ 鄭智宸 吳秉紘 王冠智 鄭智宸 葉平舞 游宇承 邱羽婷 ①告訴人楊秉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二第161至167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5月20日14時23分許 25萬2,310元 葉平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20日15時11分許 ⑵110年5月20日15時12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葉平舞 邱羽婷               110年5月20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葉平舞 邱羽婷          110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 3萬9,011元 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 ⑵110年5月20日15時3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9,000元 不詳    9 陳睿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睿霖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16分許 1萬8,011元 陳廷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記載「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⑴110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 ⑵110年5月20日15時32分許 ⑴10萬元 ⑵2萬元 葉平舞 吳秉紘 王冠智 葉平舞 游宇承 ①告訴人陳睿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及封面(警一卷二第367至368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5月20日15時16分許 1萬1,522元 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 9、⑴、⑵ 同附表二編號9、⑴、⑵ 不詳    10 林品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品葳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 8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48分許 8萬3,422元 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 4、⑷、⑸   同附表二編號4、⑷、⑸ 不詳 吳秉紘 王冠智 ①告訴人林品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181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 江世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世堯誆稱:儲值至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江世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 2萬5,000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紘 王冠智 ①告訴人江世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二第199至201頁) ②告訴人江世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199至201頁) 1.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鄭智宸涉犯詐欺等部份,另行併案    110年5月20日15時53分許 2萬5,000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16時10分許 3萬4,996元 鄭智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20日19時56分許 ⑵110年5月20日19時57分許 ⑶110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鄭智宸    12 吳宜蓁 (M)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宜蓁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4時許 1萬299元 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5時43分許 30萬6,000元 游宇承 吳秉紘 王冠智 游宇承 ①告訴人吳宜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二第329頁) ②告訴人吳宜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二第331至332頁) 1.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與編號14之人為不同被害人 13 黃郁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郁慈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4時13分許 65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4時15分許 38萬107元 黃婷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 ⑴42萬元 黃婷鈺 吳秉紘 王冠智 黃婷鈺 鄭智宸 ①告訴人黃郁慈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213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5月21日14時16分許 29萬9,810元 鄭智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5月21日15時8分許 ⑵38萬元 鄭智宸    14 吳宜蓁 (H)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宜蓁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5時許 6萬1,233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15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鄭智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5時8分許 38萬元 鄭智宸 吳秉紘 王冠智 鄭智宸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二第219至223頁) 與編號12之人為不同被害人 15 林敬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敬筌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敬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紘 王冠智 鄭智宸 ①告訴人林敬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二第233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6 羅琬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琬鈞誆稱:可在博弈網站上下注獲利云云,致羅琬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7時26分許 2萬4,113元 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8時37分許 10萬元 不詳 吳秉紘 王冠智 ①告訴人羅琬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二第249至250頁) ②告訴人羅琬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二第251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7 李孟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孟翰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 10萬9,000元(共2筆,分別各10萬元、9,000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2日13時24分許 17萬2,015元 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22日13時34分許 ⑵110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游宇承 吳秉紘 王冠智 游宇承 葉平舞 ①告訴人李孟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343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5月22日13時25分許 8萬998元 葉平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5月22日14時許 ⑷110年5月22日14時1分許 ⑸110年5月22日14時2分許 ⑹110年5月22日14時3分許 ⑺110年5月22日14時4分許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葉平舞    18 石山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石山明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石山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2日13時26分許 1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 ⑴9萬1,023元 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22日13時54分許 ⑵110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⑶110年5月22日15時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游宇承 吳秉紘 王冠智 鄭智宸 游宇承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二第263至265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決確定    110年5月22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 ⑵7萬0,169元 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5月22日15時18分許 ⑸110年5月22日15時19分許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鄭智宸    19 陳銥襦(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銥襦誆稱:可在博弈網站上投注獲利云云,致陳銥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2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孫愼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8、⑴ 同附表二編號18、⑴ 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8、⑴、⑵、⑶ 同附表二編號18、⑴、⑵、⑶ 游宇承 吳秉紘 王冠智 游宇承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二第351至353頁) 1.原名陳雅廷 2.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5月22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20 呂學恩(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學恩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學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 1萬6,000元 孫愼鴻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2日13時48分許 11萬0,361元 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8、⑴、⑵、⑶ 同附表二編號18、⑴、⑵、⑶ 游宇承 吳秉紘 王冠智 游宇承 葉平舞 ①被害人呂學恩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二第381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5月22日13時48分許 19萬5,980元 葉平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 17、⑶至⑺ 同附表二編號17、⑶至⑺ 葉平舞    21 張慧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香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慧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2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孫愼鴻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2日14時50分許 11萬7,206元 鍾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 18、⑷、⑸ 同附表二編號18、⑷、⑸ 鄭智宸 吳秉紘 王冠智 鄭智宸 ①告訴人張慧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警一卷二第277頁) ②告訴人張慧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二第278頁) ③告訴人張慧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二第279頁) 孫愼鴻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車手提領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洪駿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駿赫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洪駿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3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翁士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3日15時19分許 ⑵110年5月3日15時20分許 ⑶110年5月3日15時21分許 ⑴10萬元 ⑵7萬9,000元 ⑶5萬1,000元 黃婷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16時1分許 45萬元 黃婷鈺 黃婷鈺 ①告訴人洪駿赫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洪駿赫提出之LINE對錄紀錄(警二卷第43至46頁)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2430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車手提領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柯凱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誆稱:可代操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柯凱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29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余仲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X X   ⑴110年4月29日16時26分許 ⑵110年4月29日16時26分許 ⑶110年4月29日16時27分許 ⑷110年4月29日16時2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⑴吳秉紘 吳秉紘 黃婷鈺 ①告訴人柯元凱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憑證(他卷第25頁) ②告訴人柯凱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他卷第35頁) ③告訴人柯凱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37至303頁) 鄭智宸涉犯詐欺等部份,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判決確定               ⑴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⑵110年4月29日16時3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110年4月29日16時34分許 ⑵110年4月29日16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10年5月6日12時59分許 38萬元 王璿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5月6日13時7分許 46萬7,050元 黃婷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5月7日14時53分許 80萬元 ⑵黃婷鈺          110年5月6日13時8分許 10萬0,850元 鄭智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記載「遠東銀行」,應予更正) 110年5月6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鄭智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23時14分許 6萬9,000元 ⑶鄭智宸或其指定之人             110年5月6日22時58分許 3萬9,000元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3172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車手提領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胡家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家銘誆稱:可代操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胡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0年6月4日13時54分許 ⑵110年6月4日13時56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林品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30分許 100萬元 許依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6月4日15時40分許  90萬元  許依芃 吳秉紘 許依芃 游宇承 鄭智宸 葉平舞 ①告訴人胡家銘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簿封面(警三卷第71頁) ②告訴人胡家銘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73至74頁) ③告訴人胡家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5至86頁)                110年6月4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不詳          110年6月4日14時34分許 40萬元 柯千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⑴110年6月4日14時52分許 ⑵110年6月4日14時53分許 ⑶110年6月4日14時5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不詳   柯千峰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公訴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⑴110年6月4日15時6分許 ⑵110年6月4日15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10年6月4日14時44分許 29萬元 柯千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⑴110年6月4日15時8分許 ⑵110年6月4日15時10分許 ⑶110年6月4日15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9萬元 不詳   柯千峰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公訴       110年6月4日14時47分許 20萬元 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⑴110年6月4日15時3分許 ⑵110年6月4日15時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不詳          110年6月4日15時3分許 1萬9,965元 鄭智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6月4日15時3分許後之不詳時間 60萬元 鄭智宸          110年6月5日1時51分許 88萬元 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0時23分許 39萬6,000元 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0時2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9萬6,000元 不詳             X X X   ⑴110年6月5日0時25分許 ⑵110年6月5日0時26分許 ⑶110年6月5日0時27分許 ⑷110年6月5日0時2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不詳                  110年6月5日0時32分許 8萬4,000元        ⑴110年6月5日7時16分許 ⑵110年6月5日7時17分許 ⑴100萬元 ⑵170萬元 林品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5日10時46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1時11分許 ⑴50萬元 ⑵15萬元 柯千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⑴110年6月5日11時8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1時9分許 ⑶110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不詳   柯千峰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公訴          X X X   ⑴110年6月5日11時23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1時24分許 ⑴10萬元 ⑵8萬7,000元 不詳             ⑴110年6月5日11時37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1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葉平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不詳             X X X   110年6月6日0時6分許 6萬3,000元 不詳          ⑴110年6月5日10時52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1時20分許 ⑶110年6月6日0時9分許 ⑴50萬1,200元 ⑵11萬5,000元 ⑶58萬元 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1時19分許 ⑶110年6月5日11時50分許 ⑴10萬4,000元 ⑵15萬元 ⑶5萬8,200元 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不詳                  ⑴110年6月5日12時32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2時34分許 ⑴10萬元 ⑵4,000元                   ⑴110年6月5日13時52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4時7分許 ⑴1萬3,467元(信用卡繳費) ⑵2萬元(繳費)              110年6月6日0時39分許 39萬元 游宇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6日0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不詳             ⑴110年6月5日11時14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1時1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潘欣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5日11時35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1時3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不詳             X X X   110年6月5日12時32分許 1萬6,000元 不詳             X X X   ⑴110年6月6日0時44分許 ⑵110年6月6日0時46分許 ⑶110年6月6日0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7萬8,000元 不詳          ⑴110年6月5日10時53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1時12分許 ⑴50萬3,000元 ⑵15萬元 柯千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⑴110年6月5日22時許 ⑵110年6月5日22時2分許 ⑶110年6月5日22時3分許 ⑷110年6月5日22時5分許 ⑸110年6月5日22時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不詳   柯千峰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公訴          X X X   ⑴110年6月6日0時45分許 ⑵110年6月6日0時4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7,000元 不詳          ⑴110年6月5日11時5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1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鄭智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鄭智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5日14時57分許 ⑵110年6月5日14時58分許 ⑶110年6月5日14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鄭智宸或其指定之人             110年6月5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郭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黃婷鈺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6月6日4時32分許 1萬元 游宇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其中7,000元轉匯至永恆公司名下帳戶,永恆公司負責人何孟修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二編號4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二編號7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廷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四編號1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五編號1 吳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依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188459號卷 警一卷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188459號卷 警一卷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 偵一卷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 偵一卷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一字第1114507816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88294號卷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4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3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四) 本院卷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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