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暉
- 被告
- 蔡育宏
- 被告
- 黃薇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思道律師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9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暉犯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蔡育宏犯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薇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東暉、蔡育宏2人均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僱用車手出面提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1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並透過收水逐層上繳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林東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林東暉透過蔡育宏向其女友黃薇臻借用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戶,黃薇臻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林東暉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林東暉借用帳戶之目的、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林東暉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2年7月18日將各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東暉,並將提款卡交予蔡育宏,容任林東暉、蔡育宏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無證據證明黃薇臻知悉或預見下述犯行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內,不詳成員再指示蔡育宏、林東暉分別前去提領及收款,林東暉繼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林東暉、蔡育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已另為免訴諭知,不在本次審判範圍)。
二、案經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蔡育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東暉、蔡育宏、黃薇臻3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2至45頁、第54至56頁、偵字4613號卷第82至83頁、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13、31頁),核與附表二所列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黃薇臻警詢、偵訊證述均相符(各證人之證述均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東暉、蔡育宏均明知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及提款車手,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提領、收繳贓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均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薇臻供稱係林東暉拜託蔡育宏來跟其要帳戶,其原先拒絕,但有天蔡育宏帶林東暉前來當面商借,其雖有問過林東暉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但林東暉閃躲不回答,只說目前無法使用,但急著領錢,又跪下哀求,其一時心軟便借給林東暉,其確實不知蔡育宏、林東暉要借帳戶之原因及將作何使用(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18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證人林東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上游叫我去找有帳戶的人,我就跟蔡育宏說需要帳戶來做詐欺的領錢、匯錢,蔡育宏除了給我他自己的2個帳戶外,還給我黃薇臻的3個帳戶等語(見偵字4613號卷第106頁);蔡育宏偵查中則證稱:林東暉一開始說是做博奕的水錢,需要帳戶讓人匯款,所以我就給他我自己的2個帳戶,但後來林東暉又說有比較大的錢,要分幾個帳戶領出來,我就帶著林東暉去找黃薇臻,要跟她借3個帳戶,理由也是說博奕後台,現場我有問林東暉這樣合不合法,林東暉說這是遊走在法律邊緣,不會觸法,黃薇臻當時也在場,後來都是林東暉跟我說有錢叫我去領,我第2天去領錢時,林東暉就跟我說這是車手,還跟我說可以幫我作假資料保證我無罪等語(見偵字4613號卷第101至103頁),堪認黃薇臻原已不願出借帳戶,林東暉又對於借用帳戶之真實目的閃爍其辭,復提及是「遊走在法律邊緣」,則黃薇臻在無從確認林東暉借用帳戶之目的與用途,更無法掌握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及款項將轉至何處,仍僅因林東暉央求便輕易出借帳戶,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提供人頭帳戶、助益他人從事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經查:
1、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黃薇臻就上述犯行,於偵、審均有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黃薇臻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黃薇臻有實際獲取財物,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黃薇臻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黃薇臻,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2、被告林東暉、蔡育宏就上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2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蔡育宏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詐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林東暉就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宏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薇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蔡育宏就附表二編號5至9、12至14陸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黃薇臻既已構成洗錢罪,當毋庸再論以僅屬截堵構成要件性質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林東暉、蔡育宏就附表二編號4至14各次犯行,均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2人各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蔡育宏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是加入詐騙集團後所分工之附表二編號11首次犯行(以開始施詐之時間點為準),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所為其餘各次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人各犯之上開1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黃薇臻則係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黃薇臻就前述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黃薇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之緣由與經過,警詢時同已供明其知道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涉犯詐欺及洗錢,其原本不願出借,也問過林東暉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但後來禁不起哀求一時心軟才出借(見警一卷第4、18、35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黃薇臻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黃薇臻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亦已盡力填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東暉、蔡育宏2人就附表二編號4至14各次犯行,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復無證據可證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2人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即應審酌其等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4、林東暉固於警詢、偵訊指認其上游共犯為紀淳凱,且確有此人,然紀淳凱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見警一卷第60至61頁),林東暉亦始終無法提出紀淳凱即為其上游共犯之客觀事證(見偵字4613號卷第100頁),紀淳凱則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見偵字4613號卷第195至200頁),即無法排除林東暉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紀淳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林東暉所供既屬真偽不明,檢警同未因此查獲各次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即難認有因林東暉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蔡育宏則始終無法提供其餘共犯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其雖於警詢時指認林東暉,但黃薇臻早已先行指認林東暉、蔡育宏2人,員警並因此查獲2人(詳後述),蔡育宏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2人均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5、黃薇臻於遭查獲後即指認係將帳戶提供予林東暉、蔡育宏2人,員警同據此查獲2人,有三民第二分局114年4月15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堪認確係因黃薇臻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林東暉、蔡育宏,黃薇臻既符合偵審自白及無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到案後因此協助查獲林東暉、蔡育宏等對於追查共犯之貢獻程度,就其前述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次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之減輕事由,因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偵審自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查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依序遞減)。
6、黃薇臻就前述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減免之順序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薇臻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林東暉借用帳戶之真正用途可能存在違法疑慮,卻僅因一時心軟即不顧相關風險出借多達3個帳戶,使林東暉、蔡育宏及其他共犯得使用多個金融帳戶收受及提領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二多達14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178萬元,洗錢之金額更鉅,大部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林東暉、蔡育宏2人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大部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已無從追查,3人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造成之損害更非輕微,且蔡育宏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林東暉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仍因在監執行而未實際賠償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林東暉、蔡育宏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手之分工,犯罪情節雖大致相當,但蔡育宏係經由林東暉之邀約,始提供其自己之帳戶及協助林東暉借用黃薇臻之帳戶,復實際出面提領,已如前述,堪認林東暉之惡性及參與程度仍略高於蔡育宏。林東暉又有毒品及其餘加重詐欺等前科;蔡育宏同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2人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林東暉、蔡育宏2人犯後已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黃薇臻同已坦承全部犯行,均見悔意,考量黃薇臻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林東暉、蔡育宏2人則均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均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且3人均無確實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黃薇臻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及被害人陳述狀在卷(實際和解及履行情形均詳附表二所載),其餘被害人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仍可見黃薇臻彌補損害之誠意,黃薇臻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林東暉、蔡育宏2人同於到案後已如實供出所知共犯,盡力協助追查上游共犯,雖均未能據以查獲其他上游成員,仍應一併納為量刑審酌,暨林東暉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蔡育宏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作業員,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黃薇臻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長照居服員,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4主文欄(林東暉、蔡育宏部分)及主文第3項(黃薇臻部分)所載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林東暉、蔡育宏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110萬元,洗錢之金額更鉅,並已使多數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2人僅因貪圖不法獲利,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2人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刑。
㈥、黃薇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損失、獲得原諒,可見其確已對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黃薇臻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黃薇臻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黃薇臻、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黃薇臻應於主文第3項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黃薇臻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黃薇臻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黃薇臻提供之附表一各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均已交付林東暉、蔡育宏使用,無須於其犯行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薇臻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黃薇臻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內固仍分別留存餘額975元、49,769元及2,949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但各該餘額之前均有其他不在附表二所載範圍之不明款項轉入及提領之情,即不得遽認各該餘額必為附表二某一被害人所轉入之贓款,無從於本案逕予諭知沒收,檢察官同未認定各該餘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擴大利得沒收標的而請求一併沒收,即應由各該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各該帳戶同因已遭警示而失去作用,毋庸再諭知沒收。
㈡、林東暉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可以抽1成、蔡育宏可以抽2成(見警一卷第56頁),而蔡育宏於偵查中供稱其每1筆錢可以抽2%利潤;林東暉於偵查中同供稱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見偵字4613號卷第82、100頁),檢察官則據此認定2人之犯罪所得並請求沒收(見起訴書第7頁),然林東暉於本院供稱:報酬是我提領款項的0.5%到1%,我不是每次都有拿到報酬,且上游都是1次給,具體情形我已記不清楚,但7月底時應該已經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蔡育宏則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我只有7月底一開始時有拿到報酬,但上游都是1次給,所以也不好計算各次拿到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細繹2人於偵查中所述,蔡育宏係供稱:「我就提供帳戶,每1筆錢可以抽2%利潤,我自己交了郵局跟另1間銀行帳戶…林東暉也問我有沒有其他人帳戶,我就跟黃薇臻要上開3個帳戶」;林東暉係供稱:「收帳戶並沒有報酬,領錢的話是提領金額的1%,但我都沒有拿到,蔡育宏可以抽2%是因為那是他自己的帳戶」,而蔡育宏確有提供其自身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7頁),則林東暉、蔡育宏上述所稱之蔡育宏2%報酬,究竟是否僅限於蔡育宏提供其自身帳戶並提領贓款部分,抑或尚包含蔡育宏提領黃薇臻帳戶內贓款部分,即非無疑,且縱令認定蔡育宏提領黃薇臻帳戶內贓款部分,仍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但蔡育宏始終未能清楚供述其附表二編號4至14各次犯行之報酬領取、分配情形,卷內同無相關證據可供判定,鑑於蔡育宏上開另案認定之被害人中,有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重疊(此部分已另為免訴諭知),且該案已認定其報酬並諭知沒收確定,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蔡育宏除業經另案沒收確定者外,本案尚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沒收,僅能從蔡育宏之利益,認其已無尚未沒收之詐欺、洗錢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林東暉同因無確實證據可證其各該次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薇臻對於經由其附表一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林東暉、蔡育宏對其等分別提領、收繳之詐騙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俱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帳戶內之餘款不予沒收之理由已如前述,與此處係已上繳之不明款項者有異)。惟被告3人或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林東暉收齊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林東暉、蔡育宏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2人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2人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黃薇臻則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後如再有調解或判決,亦需賠償,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即林東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林東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色等語,然林東暉供稱其從頭到尾只有加入過1個詐騙集團,並無退出後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或同時加入不同詐騙集團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13頁),而林東暉於111年1月間參與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111年1月11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認林東暉想像競合犯上開各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6月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林東暉前科紀錄可憑,足徵該案與本案係同一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是否與加入犯罪組織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曾經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黃薇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63至65頁 2 黃薇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警一卷第67至72頁 3 黃薇臻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熊英芝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0日向熊英芝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熊英芝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15時5分、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5日13時5分、8分許(起訴書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蔡育宏則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20日16時15分許至21日9時5分許,以ATM合計提領200,000元;另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於25日13時21分許至26日14時2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合計提領230,000元後,再全數交予林東暉。 林東暉願分期賠償熊英芝6萬元,於判決前尚未屆清償期。 黃薇臻當庭賠償熊英芝6萬元。 1、熊英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1至8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01至10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7至97頁)。 4、郵局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蔡育宏本次犯嫌,業經另為免訴判決,不在本次判決範圍) 已據告訴 2 蔡佩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7日向蔡佩蓁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佩蓁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日9時38分許,臨櫃匯款230,000元至郵局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25日10時50分許至26日0時16分許,以ATM合計提領230,0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未達成調解。 1、蔡佩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3頁、第131至138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蔡育宏本次犯嫌,業經另為免訴判決,不在本次判決範圍) 已據告訴 3 門玥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3日向門玥伶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門玥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20日13時52分許至21日7時37分許,以ATM合計提領41,0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未達成調解。 1、門玥伶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7至15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蔡育宏本次犯嫌,業經另為免訴判決,不在本次判決範圍) 已據告訴 4 葉步鉁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5日前同月某日向葉步鉁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步鉁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轉帳40,000元至郵局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同日11時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48,8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未達成調解。 1、葉步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45至14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據告訴 5 蔡明諭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0日向蔡明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明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4日10時53分許、12時25分許,分別轉帳及臨櫃匯款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中信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19分至41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未達成調解。 1、蔡明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9頁)。 3、轉帳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77至185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6 蔣麗萍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蔣麗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蔣麗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7日10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22分至2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10,0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未達成調解。 1、蔣麗萍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1至20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27至231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215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7 陳美螢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3日向陳美螢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美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19分、20分許,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中信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28日10時41分至29日8時15分許,以ATM合計提領90,0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未達成調解。 1、陳美螢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61至27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9至255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8 馬慧禎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初某日向馬慧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馬慧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130,000元至國泰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同日11時34分至51分許,連同編號9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80,0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未達成調解。 1、馬慧禎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73至2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07至319頁)。 3、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9 彭振宏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0日前同月某日向彭振宏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彭振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1時5分許,轉帳50,000元至國泰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同日11時34分至51分許,連同編號8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80,0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林東暉願分期賠償彭振宏2萬5千元,於判決前尚未屆清償期。 黃薇臻已賠償彭振宏2萬5千元。 1、彭振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21至32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25至331頁)。 3、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據告訴 10 盧湘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盧湘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盧湘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4日12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國泰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48分至51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林東暉。 林東暉願分期賠償盧湘菊4萬元,於判決前尚未屆清償期。 黃薇臻已賠償盧湘菊4萬元。 1、盧湘菊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33至3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41至344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37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11 詹宗豪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9日向詹宗豪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詹宗豪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6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至國泰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同日10時22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林東暉。 未達成調解。 1、詹宗豪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45至34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49至359頁)。 3、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12 翁毅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翁毅芳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9時13分、17分許,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國泰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同日10時54分至56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99,0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未達成調解。 1、翁毅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81至38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67至377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13 陳雅鳳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陳雅鳳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雅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19分許,轉帳20,000元至國泰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28日10時47分至31日8時1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220,0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林東暉願分期賠償陳雅鳳1萬元,於判決前尚未屆清償期。 黃薇臻當庭賠償陳雅鳳8千元。 1、陳雅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89至39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461至4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3至457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14 李齊偉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5日向李齊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齊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13時9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國泰帳戶,蔡育宏則持提款卡於20日13時38分至21日7時36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99,000元後,全數交予林東暉。 未達成調解。 1、李齊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9至4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91至95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5至79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