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瑞陽
侯鍵鋒
楊朋緯
曾子睿
蔡文雄
陳鎮
潘星全
阮柏瑋
許子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23號、第39292號、第39487號、第39668號、第39875號、第41905號、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⒈方瑞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侯鍵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⒊楊朋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⒋曾子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⒌蔡文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⒍潘星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阮柏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⒏許子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⒐陳鎮無罪。
事實
一、陳敏昌(另由本院拘提中)因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成員綽號「小寶」之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5時22分前某時許,邀集方瑞陽、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上開太子酒店前聚集,渠等均知悉上開太子酒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凌晨時間仍有人、車來往,若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陳敏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方瑞陽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許子敬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5時22分許,由陳敏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人員,方瑞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人員,楊朋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小古」之人共同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侯鍵鋒搭乘潘星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子睿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文雄搭乘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DW-1617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上共有4員),阮柏瑋則受許子敬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不詳人員分別前往上開太子酒店前,由陳敏昌、方瑞陽、綽號「魚仔」、「小古」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鋁棒等物,分別對店內一樓內之各樓層招牌、玻璃裝潢、泊車桌等處、一樓外謝易龍所有之烤香腸攤車及停放在店外之吳宸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太子視聽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張益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昌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冠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培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敲砸破壞,致令太子酒店之玻璃窗、裝潢、管理員桌、擺設、泊車桌毀損而不堪使用(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AAJ-6281號、BQG-5899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車窗玻璃、方向燈、剎車燈、車殼、車框、後車廂板金等處,車牌號碼000-000號、EMV-7991號、MSH-0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車殼、方向燈、剎車燈、儀表板等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渠等並大聲鳴按汽車喇叭示威,共同以上揭方式恫嚇在場之工作人員、顧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且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持拘票拘提陳敏昌等人到案後,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龍、陳冠評、曾培倫、吳宸愷、徐昌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方瑞陽、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許子敬(下合稱被告方瑞陽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9、150至15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瑞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23頁、偵二卷第63頁、聲羈二卷第12頁、偵七卷第122頁、訴卷第253、277頁)、被告侯鍵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七卷第232頁、訴卷第141、253、277頁)、被告楊朋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50頁、訴卷第141、253、277頁)、被告曾子睿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141、253、277頁)、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七卷第158頁、訴卷第141、253、277頁)、被告潘星全、阮柏瑋、許子敬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141、253、277、2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七卷第22至32、36至38頁、偵一卷第42至43、82至83、88頁、偵七卷第120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8至17頁、偵二卷第62至65、160頁、聲羈二卷第12至13頁、警七卷第66至74頁、偵七卷第121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鍵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七卷第226至232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42至50、54至55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聲羈二卷第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82至88頁、偵二卷第70頁、聲羈二卷第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七卷第148至157頁、偵三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七卷第238至243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七卷第170至183、188至193頁、偵五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子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2至15、20至24、89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評、謝易龍、曾培倫、吳宸愷、徐昌平、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55至157、159至160、161至162、163至165頁、警七卷第281至28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益誠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51至1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21至130頁)、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63至175頁)、被告方瑞陽手機之鑑識資料(見偵二卷第111至132頁)、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1至149頁)、被告楊朋緯手機內之FaceTime通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7、69至71頁)、被告阮柏瑋之指認照片(見警五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NK-3007號自用小客車犯案後棄車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69至72頁)、被告阮柏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五卷第85至93、95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見警七卷第273至275頁)、太子酒店、路旁之烤香腸攤車、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見警七卷第3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訴卷第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侯鍵鋒、潘星全、方瑞陽、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阮柏瑋、許子敬】(見警一卷第79至85、109至115頁、警二卷第31至35、63至67、97至103頁、警三卷第51至57頁、警五卷第35至41頁、警七卷第507至5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瑞陽等8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瑞陽等8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同案被告陳敏昌、被告方瑞陽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分別持鋁棒、棍棒等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又被告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於案發前均知悉此行目的即在於砸毀太子酒店店面與車輛,復亦知悉同行之人攜有上開兇器以供砸毀店面、車輛之用,而可能與同案其他共犯互相利用兇器,致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揆諸上揭說明,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查同案被告陳敏昌、被告方瑞陽及其他不詳之人持鋁棒、棍棒等物,分別對太子酒店之店內一樓內之各樓層招牌、玻璃裝潢、泊車桌等處、一樓外之烤香腸攤車及停放在店外之前開車輛敲砸破壞,到場之車輛並大聲鳴按汽車喇叭示威,使在場之工作人員、顧客心生畏懼,亦構成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另論以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方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被告許子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瑞陽等8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其等妨害秩序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應有誤會。被告方瑞陽等8人,就本案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之妨害秩序、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核所犯與起訴書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補充諭知此部分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方瑞陽等8人訴訟上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㈣罪數:
⒈被告方瑞陽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
⒊被告許子敬以一行為而同時觸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
⒈妨害秩序部分:被告方瑞陽與同案被告陳敏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共犯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場助勢之共犯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阮柏瑋於警詢時證稱:許子敬一開始叫我到久鑫當鋪接他們回久鑫洋行時,他們上車就自己把棍棒、手套等物放在我的後車廂,之後又叫我從久鑫洋行開車跟著他們去太子酒店附近看點等語(見警七卷第177、189頁),被告許子敬對上情亦坦認在卷(見偵六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許子敬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先於案發前指示被告阮柏瑋駕車搭載其前往太子酒店探查,嗣再指示被告阮柏瑋駕車搭載其他共犯與棍棒等工具前往太子酒店,而推由他人實行犯罪而已;另被告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雖未實際從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但渠等到場助勢,與被告方瑞陽、同案被告陳敏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手實施恐嚇及毀損行為之共犯間,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方瑞陽等8人自應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方瑞陽雖有與同案被告陳敏昌及其他共犯於上開時、地,持鋁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等6人則在場助勢,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且施強暴行為之對象明確鎖定與太子酒店相關之物品,而無對人之生命、身體之侵害行為,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認渠等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評價即為已足,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渠等罪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瑞陽等8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響應號召,而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毀損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及車輛,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許子敬雖未到場,然與本案共犯事前謀議,推由其他共犯到場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渠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方瑞陽等8人犯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各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渠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再衡以被告方瑞陽等8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方瑞陽前有妨害秩序、贓物、持有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侯鍵鋒前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楊朋緯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曾子睿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無經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許子敬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方瑞陽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方瑞陽: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2-1所示之藍色圖案鋁棒1支,均係被告方瑞陽所有,且供被告方瑞陽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方瑞陽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頁、訴卷第122、258、30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方瑞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鋁棒3支、編號3所示之手套7隻,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方瑞陽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雖為被告方瑞陽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方瑞陽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方瑞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兩隻手都有帶手套等語(見訴卷第258頁),該手套雖係被告方瑞陽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方瑞陽所有且現仍存在,就被告方瑞陽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侯鍵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侯鍵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侯鍵鋒供述在卷(見警七卷第226頁、訴卷第141、257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侯鍵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朋緯: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楊朋緯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楊朋緯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3頁、訴卷第141至142、258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楊朋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鋁棒6支、西瓜刀4支、木棍2支、榔頭2支、黑色手套1雙、灰色手套1雙,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楊朋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曾子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曾子睿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曾子睿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81頁、訴卷第142、258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曾子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蔡文雄: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係被告蔡文雄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蔡文雄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42、259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文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蔡文雄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文雄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CAMARY自小客車1台,非屬被告蔡文雄所有,且已發還與所有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45至1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潘星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潘星全所有,惟被告潘星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用該手機與任何人聯繫等語(見訴卷第2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潘星全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阮柏瑋: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阮柏瑋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阮柏瑋供述在卷(見警七卷第172頁、訴卷第142、259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阮柏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棉質手套1雙,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阮柏瑋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阮柏瑋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阮柏瑋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許子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許子敬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許子敬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0頁、訴卷第142、260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許子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子敬與同案被告陳敏昌、方瑞陽、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陳鎮、潘星全、阮柏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5時22分許,指示同案被告阮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3名不詳之人前往太子酒店一樓店前,為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許子敬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行為」為己手犯,必須行為人親自在場且有助勢之行為,簡言之,本罪於客觀上必須由行為人本身有「在場助勢」為其必要條件,倘行為人並不在現場,客觀上無從為任何助勢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訊據被告許子敬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我第一趟雖然有去太子酒店附近,但繞一繞之後就回家了,案發時我沒有到太子酒店等語(見審訴卷第288頁、訴卷第141、254頁)。經查:
⒈證人阮柏瑋於警詢證稱:當天許子敬叫我載他及3名乘客至太子酒店附近繞,再返回久鑫洋行,嗣於大約4點多快5點時許子敬通知我到久鑫洋行載3名我不認識的人,許子敬沒有上車,他們叫我跟著車隊一起出發,一路前往太子酒店,我到七賢路時他們已經砸完店上車,準備要離開了,我就跟著一路到大坪頂,第一次去太子酒店時許子敬有前往,但實際案發時,許子敬沒有前往參與等語(見警七卷第176、18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許子敬以LINE跟我叫車,叫我從久鑫洋行接他及其他3名乘客,並跟著前面幾台車走,有繞到太子酒店附近,接著跟前面的車回到久鑫洋行,大約112年11月10日5點許,許子敬叫我去久鑫洋行載3名我不認識的人,許子敬沒有上車,我跟著前面的車到中都停車場集合,後來就跟著前面的車開到太子酒店,於案發時許子敬沒有在太子酒店,我有傳LINE向許子敬回報現場狀況等語(見偵五卷第14、17頁),就事發當時被告許子敬未搭乘其駕駛之車輛至太子酒店乙節,歷次證述一致,核與被告許子敬前開所辨相符,是被告許子敬辯稱事發當時其未到場等語,尚非無稽。
⒉復觀之被告許子敬與同案被告阮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101頁),於112年11月10日5時27分,被告許子敬詢問同案被告阮柏瑋:「啊你們現在?」等語,同案被告阮柏瑋稱:「出來市區」、「剛打完一次」等語,被告許子敬覆以:「真假」等語,可推知事發當時被告許子敬應未在場,方透過LINE向同案被告阮柏瑋詢問現場狀況,同案被告阮柏瑋因而告知已經打完一次等語,益徵被告許子敬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⒊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21至130頁、警四卷第53至71頁、警五卷第73至83頁、警七卷第305至31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許子敬於案發時有出現在太子酒店一事,自無從對被告許子敬為不利之認定。是縱被告許子敬於本案有指示同案被告阮柏瑋搭載不詳之人至太子酒店等情,然亦難憑此遽認被告許子敬於案發時有至太子酒店且有助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許子敬有何在場助勢犯行。
⒋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子敬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子敬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瑞陽等8人與同案被告陳敏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敲砸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後視鏡、車窗玻璃、方向燈、煞車燈、車殼、車框、後車廂板金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方瑞陽等8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使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有所依憑,如查告訴權人並無委任告訴之真意,而為虛偽代理告訴者,即屬代理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方瑞陽等8人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太子視聽社所有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83頁),證人陳冠評雖於警詢時陳稱:112年11月10日5時30分許發現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我要提毀損告訴,該車是掛太子視聽社的名字,我事後補太子視聽社的委託書等語(見警一卷第155至157頁),然證人陳冠評迄未提出告訴權人即太子視聽社之委任書狀,且告訴權人太子視聽社亦表示不願提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訴卷18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冠評對該自小客車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為告訴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方瑞陽等8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鎮與同案被告陳敏昌、方瑞陽、侯鍵鋒、楊朋緯、曾子睿、蔡文雄、潘星全、阮柏瑋、許子敬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5時22分許,由被告陳鎮搭乘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權利車)至太子酒店公眾往來之酒店一樓及店前聚集,嗣由同案被告陳敏昌、方瑞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持鋁棒、棍棒等物,敲砸破壞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及車輛,渠等並大聲鳴按汽車喇叭示威,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太子酒店在場之工作人員、顧客及不特定民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陳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行為」為己手犯,必須行為人親自在場且有助勢之行為,簡言之,本罪於客觀上必須由行為人本身有「在場助勢」為其必要條件,倘行為人並不在現場,客觀上無從為任何助勢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鎮涉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太子酒店之物品及路旁之烤香腸攤、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鎮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事發前一天我在金馬釣蝦場喝酒,蔡文雄帶我去買權利車,他沒有說買車要幹嘛,買完車之後我就回金馬釣蝦場,該權利車我只是掛名,事發當時該權利車有被開到太子酒店,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砸店,我沒有到場等語(見審訴卷第345至347頁、訴卷第141、322頁)。經查:
㈠被告陳鎮於112年11月9日21時25分許,與同案被告蔡文雄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力崴國際車業,向林宥丞購買本案權利車,而該車於事發當時有至太子酒店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七卷第153、162至163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證人林宥丞於警詢時(見警七卷第269至271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陳鎮坦認在卷(見警七卷第123至125頁、偵四卷第21至22頁、審訴卷第346頁、訴卷第3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21至130頁)、本案權利車之監視器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1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見警七卷第273至27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陳鎮雖於112年11月12日9時16分警詢時自白供稱:本案權利車是我在112年11月9日21時許簽名購入使用,蔡文雄跟我說他們要去喝酒,要我搭乘本案權利車前往,事發當時我是乘坐本案權利車前往太子酒店,我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當時車上加我有4個人,我僅知道副駕駛座的人綽號為「吉仔」,但這台車的人都沒有下車,我當時在車上睡覺,突然聽到很大的聲響,所以才醒來,看到那群人在砸車、砸店,我承認我有在現場等語(見警七卷第122、125至126、130頁),然其於同日13時2分警詢時改口否認事發當時其有搭乘本案權利車至太子酒店(見警七卷第135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其前後供述顯然有所歧異扞格,是被告陳鎮前開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小偉」叫我再找一個人過去幫忙簽車輛買賣契約,我就打電話給陳鎮,我跟陳鎮一起騎陳鎮的機車至楠梓右昌附近簽約,我只是說我要跟「小偉」去喝酒,我沒有邀約陳鎮去等語(見警七卷第153、16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月9日晚上我有接到「小偉」的電話,叫我過去簽車輛讓渡書,他叫我找一個人一起去當人頭,我就打電話給陳鎮,叫陳鎮騎機車載我去,陳鎮是來蚵仔寮茄苳附近載我,我有叫他當人頭買權利車,簽完讓渡書之後陳鎮載我到我家前面的巷子,把我放下來,他跟我說他騎機車要回家,他應該是沒有去太子酒店,他載我回家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9至30、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找陳鎮去買權利車時,只有跟陳鎮說簽一簽就有車可以用,陳鎮騎車載我一起去買權利車,買完之後陳鎮騎車載我離開,我就回家了,我沒有找陳鎮一起去太子酒店,我在太子酒店時也沒看到陳鎮等語(見訴卷第278至281頁),證人蔡文雄就其找被告陳鎮出面擔任人頭購買本案權利車時,並未告知購買權利車之目的及其後要至太子酒店砸店、車輛之計畫,且未邀約被告陳鎮一同前往太子酒店,甚而事發當時未見被告陳鎮有出現在太子酒店等節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陳鎮前開所辯:當天我沒有到太子酒店,我不知道買本案權利車之目的為何,也不知道他們要去砸店等語相符,則依同案被告蔡文雄證述內容當無從補強被告陳鎮警詢自白之真實性。
㈣至公訴意旨雖提出本案權利車於事發當時有至太子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21至130頁、警二卷第171頁),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權利車於事發時至太子酒店後,乘客持棍棒下車敲砸汽車,駕駛則未下車等事實,然當時下車進行敲砸破壞之行為人為何?駕駛又為何人?均有未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鎮有參與現場妨害秩序行為,或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既查無被告陳鎮於警詢時所述本案被訴事實真實存在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被告陳鎮一度自白,率爾執為對被告陳鎮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鎮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鎮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方瑞陽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方瑞陽 1 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方瑞陽用以本案聯繫之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鋁棒3支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方瑞陽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2-1 藍色圖案鋁棒1支 被告方瑞陽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手套7隻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方瑞陽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黑莓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方瑞陽本件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附表二:被告侯鍵鋒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1月28日18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侯鍵鋒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侯鍵鋒用以本案聯繫之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附表三:被告楊朋緯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1日0時5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楊朋緯 1 鋁棒6支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楊朋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2 西瓜刀4支 3 木棍2支 4 榔頭2支 5 黑色手套1雙 6 灰色手套1雙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楊朋緯用以本案聯繫之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附表四:被告曾子睿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1日1時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曾子睿 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曾子睿用以本案聯繫之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附表五:被告蔡文雄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3日15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蔡文雄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被告蔡文雄用以本案聯繫之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文雄本件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3日17時0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一街路邊停車格 受執行人:蔡文雄 3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CAMARY自小客車1台 已發還與所有人 不宣告沒收 附表六:被告潘星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1月28日18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潘星全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星全本件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附表七:被告阮柏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2日14時0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 受執行人:阮柏瑋 1 棉質手套1雙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阮柏瑋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阮柏瑋 2 藍色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阮柏瑋本件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3 藍色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阮柏瑋用以本案聯繫之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沒收 附表八:被告許子敬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許子敬 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許子敬用以本案聯繫之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沒收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23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92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5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36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7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卷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