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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山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清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36、8721、11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山崎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山崎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後淨重壹點捌零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6 除外)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與陳俊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陳俊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宇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即被告陳俊清、陳俊宇部分),均駁回。

事實

一、陳俊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另案所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山崎、陳俊清及陳俊宇3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牟利,楊山崎乃基於獨自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及與陳俊清或陳俊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山崎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海洛因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一編號6 除外),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黃秋良、邵偉仁、李樹榮、黃文賢及侯玉美等人。

(二)楊山崎自99年2 月21日前某日起,將原向楊山崎購買毒品之購毒者名單交付陳俊清,邀集陳俊清擔任送交海洛因與購毒者並收受價金之工作,約定陳俊清向購毒者收取每包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後,應將新臺幣(下同)350 元交與楊山崎(楊山崎每日可從中獲利1000元),剩餘款項則歸陳俊清所有之方式,共同朋分販賣毒品之價款,約定既成,楊山崎遂每次將包裝完畢、數量不等約10至15包之海洛因交付與陳俊清,楊山崎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陳俊清持用楊山崎所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陳俊清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由陳俊清出面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李樹榮、鄞裕政、李來福、蔡坤佑、黃秋良、黃文賢及侯玉美等人,所得價金由楊山崎及陳俊清依雙方所約定之方式朋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有關陳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故本院就陳俊清此部分未予論罪科刑)。

(三)楊山崎因陳俊清嗣遭收押,乃自99年5 月9 日起,邀集陳俊宇擔任送交海洛因與購毒者並收受價金之工作,約定於陳俊宇完成工作之當日,由楊山崎供應海洛因5 包與陳俊宇施用,約定既成,楊山崎遂自是日起每次將包裝完畢、數量不等約10至15包之海洛因先行交付與陳俊宇,由陳俊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由陳俊宇出面各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李來成、黃文賢及侯玉美等人,所得價金全數交與楊山崎(楊山崎每日可從中獲利1000元),楊山崎則依前開約定於陳俊宇為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提供5 包海洛因與陳俊宇施用。

三、嗣經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楊山崎、陳俊清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上情,遂於99年9 月7 日5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處所內執行搜索,扣得供本案販毒所用之海洛因19包(總驗後淨重1.81公克),另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127 巷52弄22號「天富加油站」拘提陳俊清,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俊清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2.62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他字第497 號卷第9 、51頁,原審卷1 第128 、132 、136 、143 、147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且被告陳俊清、楊山崎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庭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且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陳俊清、楊山崎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5 、255 頁背面-260頁背面),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山崎如附表一(編號6 除外)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楊山崎對於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 頁),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楊山崎該4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的毒品來源多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綽號「炮仔」之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大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大仔」即係今日(即99年9 月7 日)警方帶回之楊山崎,99年2 月10日7 時32分12至34秒、同年月11日12時15分37秒至12時16分16秒、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11分27秒至2 時12分26秒、2 時23分5 至38秒、同年月24日12時13分19至48秒等4 通錄音譯文都是我撥打楊山崎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這4 次都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分別為99年2 月10日7 時40分左右、同年月11日12時30分左右、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25分左右、同年月24日12時30分左右交易,地點均在屏東縣萬丹鄉○○路附近之大排水溝,因為若是跟陳俊清購買地點會約在墳墓旁,所以這4 次均是楊山崎自己送毒品過來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08 頁、99年度偵字第8536號卷卷證一《下稱偵查卷1 》第204 頁、第213 、214 頁),核與證人黃文賢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楊山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均屬吻合,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222 頁、第223 頁背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黃文賢所申請,於其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02 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楊山崎所使用,業經被告楊山崎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 第166 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證人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楊山崎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復參照證人黃文賢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323 、324 頁),可見證人黃文賢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楊山崎之自白、證人黃文賢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可認被告楊山崎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文賢之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楊山崎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李樹榮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15日6 時53分44秒至6 時54分43秒該日錄音譯文,是我打電話向楊山崎購買海洛因,該次是要向他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是楊山崎拿海洛因過來,於當日7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大排水溝旁榕樹下與楊山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117 、129 頁)。核與證人李樹榮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1 第142 、147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李樹榮所申請,於其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1 第135 頁背面),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楊山崎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證人李樹榮前開所述;復稽以證人李樹榮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 日 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329 、330 頁),足見證人李樹榮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楊山崎之供述、證人李樹榮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勾稽比對,堪認被告楊山崎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樹榮之事實。

(三)附表一編號7、8部分:被告楊山崎該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邵偉仁證稱:「我施用之毒品都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山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購買,我曾於99年3 月24日11時41分及99年4 月18日下午1 時37分,以前開方式聯絡楊山崎欲交易毒品,該2 次均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聯絡完後均約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楊山崎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62、75頁),並與證人邵偉仁各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間,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交易毒品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核屬相合(見偵查卷1 第77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邵偉仁持用,業據證人邵偉仁證陳在卷(見偵查卷1 第75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楊山崎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補強證人邵偉仁前開證詞;復參諸證人邵偉仁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327 、328 頁),足認證人邵偉仁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楊山崎之供述、證人邵偉仁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相互佐證,堪認被告楊山崎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邵偉仁乙節,應屬實在。

(四)附表一編號9、10部分:被告楊山崎此部分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黃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大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大仔」即係今日(即99年9月7 日)警方帶回之楊山崎,99年7 月5 日之監聽譯文是我要跟楊山崎購買海洛因,聯繫完後於當日下午2 時多,在屏東縣萬丹鄉○道路向楊山崎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2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另外,99年7 月15日監聽譯文也是我要跟楊山崎購買海洛因,聯繫完後於當日12時多,在屏東縣萬丹鄉○○街上向楊山崎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此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偵查卷1 第19頁、第27頁背面、第44頁)。又證人黃秋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楊山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為證(見偵查卷1 第56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黃秋良所申請,在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 第47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楊山崎所使用,復據被告楊山崎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堪佐證證人黃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楊山崎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係真正。另稽之證人黃秋良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307、308 頁),足見證人黃秋良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楊山崎之供述、證人黃秋良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可認被告楊山崎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秋良之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被告楊山崎該3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侯玉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的毒品來源多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大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大仔」即係今日(即99年9 月7 日)警方帶回之楊山崎,99年7 月19日12時26分52秒至12時27分22秒、同年月20日9 時29分16秒至9 時30分2 秒、同年月21日7 時14分1 至22秒等3 通錄音譯文都是我撥打楊山崎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交易地點各約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前及屏東縣萬丹鄉某路旁,前2 次均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最後1 次則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這3 次都是楊山崎自己送到前開交易地點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233 、234 、240 、241 頁),核與證人侯玉美以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各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楊山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相互吻合,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257 至259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侯玉美母親侯劉賽葉所申請,但為證人侯玉美所持用,於其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事實,業據證人侯玉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5 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2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楊山崎所使用,業如前述,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適可補強證人侯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楊山崎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復稽之證人侯玉美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309 、310 頁),足見證人侯玉美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楊山崎之供述、證人侯玉美之所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相互參照,可認被告楊山崎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侯玉美之事實。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應認被告楊山崎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山崎有附表一編號1 至5、7 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所示被告楊山崎與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俊清對於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山崎固坦承被告陳俊清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所販賣之海洛因均由其提供等事實,惟辯稱:是一次交付陳俊清15包毒品,不知道陳俊清賣給誰,故販毒次數應除以15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山崎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告陳俊清供承不諱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李樹榮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山崎、陳俊清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山崎或陳俊清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俊清出面販賣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李樹榮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清坦認不諱(見原審卷1 第109 頁),另被告楊山崎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李樹榮之事實供陳不諱(見原審卷1 第16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樹榮證稱:「我99年2 月21日、3 月2 日及4 月30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山崎交易海洛因,地點分別約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大排水溝旁及路邊,前2 次都是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最後1 次則是購買800 元之海洛因,該3 次後來楊山崎都是叫陳俊清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我與陳俊清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117 、129 、130 頁)相符;又證人李樹榮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通話時間撥打被告楊山崎及陳俊清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1 第145 、147 、153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李樹榮所申請,在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業如理由欄貳㈡所示,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楊山崎、陳俊清所持用乙節,為被告楊山崎自承如前,復為被告陳俊清所是認(見警卷第50頁背面),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適足補強證人李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此部分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另酌以證人李樹榮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如前述,足認證人李樹榮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陳俊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陳俊清、楊山崎之供述、證人李樹榮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參酌證人李樹榮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等事證勾稽對照,足認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交易,且已完成海洛因交付,並由被告陳俊清收取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無疑。

⒉附表二編號3至18部分:

⑴被告陳俊清之供述:證人鄞裕政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被告楊山崎、陳俊清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楊山崎交付與被告陳俊清、供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山崎或被告陳俊清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附表二編號3 至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至20,歷次交易對照詳見附表二編號3 至18「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俊清出面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至18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鄞裕政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清坦承不諱(見偵查卷4 第97、98 頁 ,原審卷1 第109 頁、本院卷第174 頁)。

⑵證人鄞裕政之證述:

①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山崎及陳俊清購買,我於99年2月25日11時4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絡購買毒品,該次先是楊山崎接聽,後來改成陳俊清接聽,該次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媽祖廟前,向前來交易之陳俊清購買450 元之海洛因,此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2、83、89頁)。

②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2 月27日6 時3 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絡購買毒品,該次電話是楊山崎接聽,我與楊山崎聯絡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媽祖廟前向前來交易之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此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3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

③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2 月28日10時26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絡購買毒品,該次電話是楊山崎接聽,我與楊山崎聯絡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媽祖廟前向前來交易之陳俊清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此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3頁、第90頁)。

④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2 月28日下午5 時42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繫購買毒品,該次電話是楊山崎接聽,我與楊山崎聯絡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前向前來交易之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此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3頁、第90頁背面)。

⑤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3 月1 日6 時55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繫購買毒品,該次電話是楊山崎接聽,我與楊山崎聯絡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前向前來交易之陳俊清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3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

⑥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3 月2 日下午4 時5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待聯絡、約定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前向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3頁、第91頁)。

⑦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3 月6 日12時40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待聯絡、約定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前向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4頁、第92頁)。

⑧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3 月14日11時50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待聯絡、約定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媽祖廟前向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4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

⑨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3 月19日下午1 時59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待聯絡、約定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前向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4頁、第93頁)。

⑩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3 月25日6 時5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待聯絡、約定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前向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4頁、第93頁)。

⑪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3 月31日下午2 時12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待聯絡、約定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媽祖廟前向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4頁、第94頁)。

⑫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4 月7 日下午2 時59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繫購買毒品,該次電話是楊山崎接聽,與楊山崎聯絡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前,向前來交易之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陳俊清當場將海洛因交與我,我則先將手機抵押給他,在下次向他購買毒品時即將手機拿回來」等語(見偵查卷1 第83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證人雖未言明拿取海洛因後是否給付價金與被告陳俊清,然本院審酌證人鄞裕政雖於向陳俊清拿取海洛因時當場將手機抵押與陳俊清,然於下次購買海洛因時已向被告陳俊清取回手機,雙方當時既約定手機僅供質押,若非被告陳俊清事後取得價金,豈有將手機歸還並繼續與證人鄞裕政交易之理,是證人鄞裕政於該次購買海洛因應有給付價金與被告陳俊清,應可認定,併予敘明。

⑬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4 月8 日下午1 時52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待聯絡、約定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附近向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4、85頁、第94頁背面)。

⑭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4 月9 日晚間6 時5 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待聯絡、約定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附近向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5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

⑮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4 月10日晚間9 時5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待聯絡、約定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附近向陳俊清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5頁、第95頁)。

⑯證人鄞裕政證稱:「我於99年4 月24日9 時32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待聯絡、約定完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附近向陳俊清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85頁、第95頁背面)。

⑶證人鄞裕政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3 至18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楊山崎、陳俊清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楊山崎交付與被告陳俊清、供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鄞裕政與被告楊山崎、陳俊清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18所示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為證(詳見附表二編號3 至18「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鄞裕政所申請,在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1 第100 頁),另被告楊山崎亦不諱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之情,已如前述,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楊山崎交與被告陳俊清使用乙節,復據被告陳俊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1 第109 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可補強佐證證人鄞裕政前開證述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為真實。

⑷另稽之證人鄞裕政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309 、310 頁),足見證人鄞裕政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陳俊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

⑸至證人鄞裕政雖證陳99年3 月14日、25日、31日均係向被告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然被告陳俊清於警詢中則供陳:「我99年3 月14日、25日、31日均係販賣400 元之海洛因與鄞裕政」等語(見偵查卷4 第97頁),致2 人陳述內容或有不一,然當係因2 人交易次數繁多,相隔日久受限於記憶所致,因此致無法特定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該3 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究竟為500 元或400 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陳俊清該3 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鄞裕政之金額均為400 元,併此指明。

⑹綜上,被告陳俊清之供述、證人鄞裕政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堪信證人鄞裕政確有上開買入第一級海洛因之交易,且已完成海洛因交付,並由被告陳俊清收取各次販賣海洛因價金之事實。

⒊附表二編號19至21部分:證人李來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山崎交與陳俊清、供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清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附表二編號19至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陳俊清出面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李來福乙節,業據被告陳俊清供認不諱(見偵查卷4 第94、95頁,原審卷1 第109 頁),核與證人李來福證稱:「我99年3 月25日、4 月12日及4 月28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清,3 次均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3 月25日係於晚間7 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玉林禪寺交易,4 月12日則於下午1 時左右,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大排水溝旁交易,4 月28日係於8 時左右,在屏東縣萬丹鄉納骨塔交易,該3 次都是陳俊清送海洛因過來,我在前開地點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他完成交易」等語互相吻合(見偵查卷1 第332 頁背面、第333 、334 頁);又證人李來福以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載通話時間撥打被告陳俊清斯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述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證(見偵查卷1 第342 至344 頁),而證人李來福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證人李來福證述屬實(見偵查卷1 第330 頁背面),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楊山崎提供與被告陳俊清使用一節,亦經被告陳俊清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0頁背面,原審卷1 第109 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適足補強證人李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此部分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再參以證人李來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315 、316 頁),足認證人李來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陳俊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陳俊清之供述、證人李來福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相互參佐,堪認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交易,且已完成海洛因交付,並由被告陳俊清收取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無疑。至證人李來福雖證陳99年3 月25日、4 月28日均係向被告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然被告陳俊清於警詢中則供陳:「我99年3 月25日、4 月28日均係販賣450 元之海洛因與李來福」等語(見偵查卷4 第95頁),致2 人陳述內容或有不一,當係因2 人交易次數較多,相隔日久受限於記憶所致,因此致無法特定附表二編號19、21所示該2 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究竟為500 元或450 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陳俊清該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鄞裕政之金額均為450 元,併此指明。

⒋附表二編號22至25部分:證人蔡坤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山崎交與陳俊清、供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清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陳俊清出面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述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蔡坤佑之情節,業據被告陳俊清供陳不諱(見偵查卷4 第96頁,原審卷1 第109 頁),核與證人蔡坤佑證稱:「我99年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4 日及5 月5 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清,此4 次均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都是在屏東縣萬丹鄉○○○○道路下某墓園與陳俊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1 第175 頁、第165 、166 頁);又證人蔡坤佑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述通話時間,撥打被告陳俊清斯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述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證(見偵查卷1 第184 、185、187 、188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蔡坤佑從其母親處借用而供聯繫購毒使用一情,業據證人蔡坤佑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 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楊山崎提供與被告陳俊清使用一節,業如前述,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可佐證證人蔡坤佑證詞,應屬真實。再稽以證人蔡坤佑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317 、318 頁),足認證人蔡坤佑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陳俊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陳俊清之供述、證人蔡坤佑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相互佐憑,堪認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交易,且已完成海洛因交付,並由被告陳俊清收取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無疑。

⒌附表二編號26至29部分:證人黃秋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被告楊山崎交付與被告陳俊清、供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俊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清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附表二編號26至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俊清出面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黃秋良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清供認在卷(見原審卷1 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核與證人黃秋良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楊山崎及陳俊清購買,大部分都是陳俊清與我交易,99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4分12至43秒、99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1分57秒至42分23秒、99年7 月15日11時51分41秒至52分10秒、99年7 月27日8 時19分4 至26秒4 通錄音譯文,均係我打電話與陳俊清購買海洛因,99年4 月30日這次係於下午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向陳俊清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2 包,99年7 月13日係於下午4 時50分許,向陳俊清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2 包,至於99年7 月15日則於12時許,向陳俊清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數量只有一點點,該2 次之交易地點都是約在屏東縣萬丹鄉○道路墳墓旁交易,另外99 年7月27日係於8 時30分許,向陳俊清購買1,000 元計海洛因2包,此次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屋前。前開4 次交易均是陳俊清送毒品過來,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1 第19、20、42、43頁);且證人黃秋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陳俊清斯時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載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為證(見偵查卷1第50、54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黃秋良所申請,在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業如理由欄貳㈣所述,另被告陳俊清亦不諱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楊山崎交與其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自己持用等事實(見原審卷1 第109 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堪可佐證證人黃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此部分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為真實。另稽以證人黃秋良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如前述,足證證人黃秋良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陳俊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陳俊清之供述、證人黃秋良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佐以證人黃秋良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等事證相互勾稽,堪認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交易,且已完成海洛因交付,並由被告陳俊清收取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

⒍附表二編號30至34部分:證人黃文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被告陳俊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清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附表二編號30至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至31)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俊清出面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黃文賢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清供認在卷(見原審卷1 第109 頁),核與證人黃文賢證稱:「我曾向陳俊清購買海洛因,都是撥打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購買過很多次,99年7 月12 日12 時19分20至47秒、同年月14日7 時55分8 至33秒、同年月15日7時27分51秒至28分11秒、同年月20日11時27分33至53秒及同年月22日7 時22分23至39秒等5 通錄音譯文,均係我打電話與陳俊清購買海洛因,這5 次都是各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都是陳俊清送毒品過來給我,分別於99年7 月12日12時25分左右、同年月14日8 時左右、同年月15日7 時40分左右、同年月20日11時30分左右、同年月22日7 時22分左右交易,交易地點均係在屏東縣萬丹鄉○○○○道路附近的墳墓,該5 次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1 第201 、215 、216 頁);又證人黃文賢以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載通話時間撥打被告陳俊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載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證(見偵查卷1 第225 、226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黃文賢所申請,在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業如理由欄貳㈠所述,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俊清持用之事實,亦如前述,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佐證人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此部分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為真。另酌以證人黃文賢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證人黃文賢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陳俊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陳俊清之供述、證人黃文賢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佐之證人黃文賢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等事證勾稽比對,堪認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交易,且已完成海洛因交付,並由被告陳俊清收取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無疑。

⒎附表二編號35、36部分:證人侯玉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俊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35、3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俊清出面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5、36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侯玉美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清供陳在卷(見偵查卷4 第93頁背面、第94頁,原審卷1第109 頁),復據證人侯玉美證稱:「我曾撥打陳俊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 月15日7 時44分35秒至7 時45分6 秒、同年月21日晚間8 時35分2 至50秒2 通聯錄音譯文,均係我打電話向陳俊清購買海洛因,2 次均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2 包,第1 次約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墓園前,第2 次約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媽祖廟,這2 次均與陳俊清聯繫完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241 頁),經核與被告陳俊清所供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相符,復參諸證人侯玉美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陳俊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二編號35、36所載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為證(見偵查卷1第261 、262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侯玉美所使用,已如理由欄貳㈤所述,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俊清持用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堪可佐證侯玉美證述,應屬真實。另稽以證人侯玉美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如前述,足證證人侯玉美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陳俊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陳俊清之供述、證人侯玉美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佐以證人侯玉美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等事證比對勾稽,堪認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交易,且已完成海洛因交付,並由被告陳俊清收取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至證人侯玉美雖證稱: 該部分均係向被告陳俊清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云云,然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該2 次均販賣800 元之海洛因與證人侯玉美等語(見偵查卷4 第93頁背面、第94頁,原審卷1 第109 頁),是被告陳俊清該2 次交易之金額究為1,000 元或800 元即無從確定,本院審酌被告陳俊清既已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供認明確,實無專就該2次販賣價格特別避重就輕而故為隱瞞,況以卷內證據既無從確定該2 次交易海洛因之價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陳俊清、楊山崎該2 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侯玉美之金額為均800 元,公訴意旨僅依證人侯玉美之證述即認該2 次購買價格均為1,000 元,而漏未參酌被告陳俊清前開供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山崎前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清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是「大仔」交與我供販毒使用,「大仔」就是楊山崎,本案販賣之毒品對象都是楊山崎介紹,所賣的毒品亦均是楊山崎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楊山崎住處及其友人蔡娜維屏東縣萬丹鄉○○路636 巷53號2 樓住處等處拿給我,楊山崎每次交付給我之毒品約10至15包,楊山崎1 包向我收取350 元,價金都是我賣出後再給楊山崎,賣出之差價則為我所得」等語(見警卷第31、49、50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即楊山崎)拿給我,我就送,他會先給我電話,我再跟對方約交易地點,我1包可以賺100 元或150 元的價差」等語(見偵查卷4 第4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販賣的時間都是在通聯後幾分鐘後交易毒品,如果他們找不到我,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楊山崎,楊山崎再打電話告訴我,再由我去交付毒品給上開這些人,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及門號是我所有,平常也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門號手機都是楊山崎拿給我使用的,這是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我與楊山崎沒有仇恨」、「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毒品都是楊山崎提供與我,楊山崎一次放15至20包海洛因在我這邊,賣完了再跟楊山崎拿,我賣一包要給楊山崎350 元,我一包則賣400 、450 或500 元,我賺取的是剩餘之差價,上揭購毒者都是楊山崎叫他們來跟我購買,我賣與客戶後,再將前開約定之部分交與楊山崎…,客戶是楊山崎的」等語(見原審卷1 第109、199 至202 頁),則依共同被告陳俊清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陳俊清之海洛因來源、購毒客戶、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均來自被告楊山崎,其所收取之價金並依其與被告楊山崎約定之方式朋分販賣所得。

⒉被告陳俊清(以下代號簡稱為B )因販賣毒品而與被告楊山崎(以下代號簡稱為A )連絡,有如下之通話可證:

⑴99年2 月10日10時20分32秒「B (0000000000):喂!A (0000000000):你在那邊嗎?A :你拿1 粒,有1 個開1 台舊型的箱型車。B :嗯嗯!A :要1 粒鳳梨。B :你有跟他報到我這裡來。A :吆!天鵝湖那一條阿!B :嗯阿!你跟他說要靠近潮州這一邊這裡。A :不用啦!你給他看,他開舊型小台的箱型車。B :是怕他找不到我。A :有啦!我講說天鵝湖旁邊的大排一直開。B :沒有內!你帶我來做的這一邊內!我在這邊內。A :對啦!阿你拿過來這一邊阿!B:喔…。A :阿你知道嗎?B :喔…哪多久會到?A :馬上到了啦!B :天鵝湖那一邊嗎?A :那一條大排啦!你就看他開一台箱型車,舊型的那個。B :好啦!好啦!A :青的啦(台語音譯)!A :我馬上回去了。B :喔!我是中午有要送出去給人家。」(見99年度他字第497 號卷第100 頁)。

⑵99年2 月12日6 時47分52秒「B (0000000000):喂!A (0000000000):起來了嗎?B :起來了,處理出去了。A :好啦!B :好。」(見同上他字卷第103 頁)。

⑶99年3 月5 日下午2 時22分42秒「B (0000-000-000):喂!A (0000-000-000):還有嗎?B :怎樣?A :還有嗎?B :吆。A :晚上大約幾點?B :還有6 、7 塊的。A :阿。B :還有6 、7 塊的。」(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

⑷99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4分7 秒「A (0000-000-000):喂!B (0000-000-000):喂!A :怎樣?B :那個8 百要兩粒啦!A :阿。B :陳仔啦。A :嗯!怎樣?B :8 百說要兩粒啦!A :沒有啦!你跟他說沒有啦!你不用問我啦!你叫他聽啦!C (購毒者):喂。A :喂。C :老兄嗎?剛才給小孩子買飲料,剩下8 百多元。A :阿你們不要這樣啦!最少你也要9 佰啦。C :我都每趟來跟你拿的,阿下次再補啦!A :阿!補你再補啦!C :阿8 百多元…。A :下次…什麼時候就給你訂…。C :好啦!要吃那個4 粒、5 粒、3粒,人家要一起拿,我就一起來跟你拿了,阿你在。A :我知道。C :阿對阿你知道,你跟他講一下8 百多,這樣有差嗎?A :不是啦!C :我又不是故意的。A :阿你最少都4百5 啦!你如果有比較便宜的你去拿啦!C :好啦。A :阿。C :我昨晚來跟他拿,不是一樣9 百給他,我昨晚也跟他拿兩粒內。A :吆啦!那不好啦!不用人家說啦!一次就知道了啦!C :好啦。A :阿不用說要補,要補什麼?C :好啦!好啦!A :你叫他聽。B :喂。A :好啦!以後沒有都不要給他啦!不用問我啦!B :好啦!」(見同上他字卷第30頁)。

⑸99年3 月6 日下午4 時31分16秒「B (0000000000):喂。A (0000000000):等一下早上,早上找你的那一個。B :…。A :他那邊要1 粒,佳佐的。B :佳佐的喔!A :那一條大排,那一條啦!阿!B :喔!A :馬上去啦!B :好阿」(見同上他字卷第118 頁)。

⑹99年3 月9 日5 時41分48秒「A (0000000000):喂!B (0000000000):…開車的。A :怎樣?B :在大排那邊,阿!怎樣?阿!喂!A :喂喂!B :在大排那邊。A :現在內!B :恩!A :大排。B :那個2 號那邊啦!A :嗯阿!你沒辦法約他下來嗎?B :怎樣?A :阿!B :你那邊沒有喔A :有阿!B :阿有你就從那邊去。A :沒辦法約他下來一點嗎?B :阿他那邊知道位置而已啦!有啦!就那個橋那邊阿!A :嗯啦!」(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

⑺99年5 月2 日晚間8 時29分44秒「A (0000000000):喂!B (0000000000):恩!。A :還在那邊喔!B :吆!A :還沒喔!B :還沒阿!還有兩塊的,兩個朋友還沒來。A :喔!這樣喔!阿兩個,朋友。B :還有兩個朋友。A :兩個朋友而已嗎?B :嗯阿!兩個朋友要來找我,就還沒來。A:喔!剩那兩個。B :嗯阿!A :好丫!你在打給我!B :好丫!」(見同上他字卷第54頁)。參以被告陳俊清曾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楊山崎乙情,業據被告陳俊清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7頁)。綜上可見被告陳俊清若缺乏海洛因販賣時,均係由被告楊山崎補充,被告陳俊清並曾向被告楊山崎回報海洛因剩餘情形,甚且有時係由被告楊山崎與購毒者約定後,告知被告陳俊清送達之地點,從而,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可證明共同被告陳俊清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⒊此外,證人黃文賢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係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大仔」之人拿取,「大仔」即為楊山崎,另外有時候係楊山崎的少年仔陳俊清出來送毒品,因為楊山崎跟我說陳俊清是他的小弟,要買毒品可以直接找陳俊清購買,所以我才會撥打不同電話向他們2 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94、408 頁,偵查卷1 第201 頁)、證人蔡坤佑證稱:「我今日(按即99年9 月7 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遭警拘獲,是因至該處購買海洛因,我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即為今日亦被警拘獲之楊山崎,我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山崎購買,撥打上開電話後,都是楊山崎叫陳俊清拿海洛因過來與我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171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證人鄞裕政證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開始係楊山崎接聽,後來改成陳俊清接聽,這次後來是由陳俊清送貨過來」、「楊山崎沒有送毒品給我過,我若是打給楊山崎向他買毒品,都是陳俊清送貨的」等語(見偵查卷1 第83、83、85頁),足認被告楊山崎確有與被告陳俊清共同販賣海洛因甚明,益見共同被告陳俊清首開證詞,應屬真正。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事證相互參照,足證被告陳俊清係透過被告楊山崎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其間雖時由購毒者直接與被告楊山崎聯繫,經被告楊山崎聯繫陳俊清後,由被告陳俊清送交毒品與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所載之購毒者,或經購毒者直接與陳俊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直接與購毒者交易,然被告楊山崎既先提供連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俊清,並於被告陳俊清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後,依約定方式均分販賣毒品之利潤,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山崎就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顯與被告陳俊清具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陳俊清分擔交付毒品及收售價金行為甚明,就該部分自應與被告陳俊清成立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被告楊山崎辯稱: 其將15包毒品販售與陳俊清,未過問、亦不知陳俊清將其所提供之海洛因販賣與他人,其販毒次數應除以15云云,自非可採。

(三)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以被告楊山崎與陳俊清間非熟識至交,被告楊山崎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遭檢、警查緝及重嫌之風險,於未圖得任何報酬下,將購毒客戶、購毒用手機交付被告陳俊清,並長期間一再、多次提供海洛因與陳俊清販賣?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以被告楊山崎既經常提供海洛因與陳俊清販賣,並收取價金,被告楊山崎復自承:「我從朋友那裡拿的毒品,就是朋友僱用我,1 天給我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每日約可賺取1 千元之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再被告陳俊清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每次可取得50至150 元不等之利潤,業如前述,則其顯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另被告楊山崎稱: 係受「朋友」僱用,欲主張其上游與之係屬共犯云云。然查被告楊山崎就其毒品來源於原審時稱:係來自「許順福」(見原審卷1 第166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毒品係來自「許俊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同,而觀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與其上游之對話,尚難認定供給本案毒品之被告楊山崎上游亦與被告楊山崎、陳俊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另有第三人「許順福」或「許俊福」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楊山崎為警查獲後,復經警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處所扣得供本案所用之海洛因19包(總驗後淨重1.81公克),及聯絡販毒事宜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另經警拘提陳俊清後,當場扣得陳俊清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2.62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品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1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其中海洛因1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1.80公克;另陳俊清所有之海洛因1 包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2.62公克,此有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770 號、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780 號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4 第326 、329 頁可考),堪認被告楊山崎、陳俊清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附表三所示被告楊山崎與陳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俊宇對於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山崎承認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被告陳俊宇販賣,但另辯稱:伊一次交付給陳俊宇多包,只能算販賣1次,對被告陳俊宇販售給何人,伊也不知道,自無庸負責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俊宇供承不諱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三編號1、2部分:證人李來成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俊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宇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述時間、地點,由被告陳俊宇出面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李來成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4 第351 、352 頁,原審卷1 第113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來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5 月27日12時24分9 秒、33分51 秒 、35分9 秒、99年6月21日晚間8 時21分22秒、9 時9 分47秒等通聯紀錄,均為我於該2 日打電話與陳俊宇聯絡購買海洛因,共計2 次之通話,該2 次均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均與陳俊宇約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2 第99、111 頁);又證人李來成各於前揭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證上開時間之通話內容即為其與被告陳俊宇聯絡購買海洛因乙節,有經證人李來成按捺指印之電話通聯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2 第129 頁背面、第130頁)。再證人李來成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李來成尿液檢驗初步報告單可證(見警卷第461 頁),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向被告陳俊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綜上事證勾稽比對,堪認渠等2 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交易,且已完成海洛因交付,並由被告陳俊宇收取此2 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無誤。

⒉附表三編號3、4部分:被告陳俊宇自承:「我和黃文賢有過2 次交易,分別係於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99年6 月17日8 時許,該2 次楊山崎均要求我送1 包海洛因給黃文賢,後來因為黃文賢找不到楊山崎,所以他直接與我聯繫送貨到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此2 次我均直接向黃文賢收取500 元價金後交與楊山崎」等語(見偵查卷4 第352 頁背面、第353 頁),核與證人黃文賢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7分57秒、5時24分34秒及99年6 月17日7 時45分17秒、7 時51分29秒之通聯紀錄,均係我打電話與陳俊宇欲購買海洛因之對話,2次均購買500 元,海洛因都是陳俊宇從身上拿出來交與我,分別係於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99年6 月17日8時左右,均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矮厝仔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2 第8 、13頁)。又證人黃文賢分別於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7分57秒、5 時24分43秒及99年6 月17日7 時45分17秒、7 時51分29秒,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證該2 次通話內容即為其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乙節,有經證人黃文賢按捺指印之電話通聯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4 第23頁);另證人黃文賢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業如上述,可證證人黃文賢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而有向被告楊山崎、陳俊宇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之需求無疑。堪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交易已完成無誤。

⒊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證人侯玉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俊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宇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俊宇出面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侯玉美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宇供認在卷(見偵查卷4 第351 、353 、354 頁,原審卷1 第114 頁),核與證人侯玉美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 月2 日晚間11時33分13秒、45分37秒、同年月3 日12時18分1秒、23分、24分35秒、47分50秒、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19分39秒、29分14秒、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5 分48秒、16分35秒、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32分58秒、38分24秒之通聯紀錄,均為我打電話與陳俊宇聯絡購買海洛因,該5 次均係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 包,交易時間分別係於99年6 月2 日晚間11時45分左右、同年月3 日12時47分左右、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29分左右、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16分左右、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38分左右,都跟陳俊宇約在屏東縣萬丹鄉「王品羊肉」店對面的網咖店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2 第256 、257 頁);又證人侯玉美分別於前揭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證上開時間之通話內容即為其與被告陳俊宇聯絡購買海洛因乙節,有經證人侯玉美按捺指印之電話通聯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4第287 、288 頁);另證人侯玉美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業如上述,可知證人侯玉美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向被告楊山崎、陳俊宇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之需求無疑。從而,堪認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交易,且已完成海洛因交付,並由被告陳俊宇收取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無訛。

(二)被告楊山崎雖辯以: 伊一次交付10-15 包毒品給陳俊宇,應只論以一罪,不知道陳俊宇拿去販賣何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宇證稱:「我約於99年5 月9 日開始與楊山崎約定替他送毒品給購毒者,即是我有替他送毒品之日期,他當日即供應5 小包海洛因供我施用作為工資,我記得是從99年5 月12日至99年6 月25日為止,在這段期間楊山崎會將分裝好每包500 元之海洛因先放在我這邊,依他指示送給購毒者後,我再將取得之價金交與他,但有時楊山崎會先收錢,再指示我將毒品送至指定之地點」等語綦詳(見偵查卷4 卷第350 、351 、354 、425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清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羈押期間,知道陳俊宇在幫楊山崎販賣海洛因,因為我釋放後,有與陳俊宇一起幫楊山崎販賣,所以知道此事」等語(見警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陳俊宇也有幫楊山崎送毒品給購毒者,是我先幫楊山崎送,之後我遭羈押後,楊山崎才找陳俊宇幫忙送」等語(見偵查卷4 第419 頁),另證人黃文賢證稱:「我剛開始是與楊山崎交易海洛因,後來楊山崎就叫我打電話給他的少年仔,我打電話過去後頭先是陳俊清接洽賣海洛因,後來陳俊清入監服刑後,我打電話給楊山崎,他再叫我打電話給陳俊宇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2 第8 頁、第12頁背面);參以被告陳俊清確實於99年5 月9 日至5 月31日間遭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有被告陳俊清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4頁),是被告楊山崎於被告陳俊清遭羈押期間,因無人代為販賣海洛因,而找被告陳俊宇加入代為販賣海洛因乙情,應堪認定,足徵被告陳俊宇前開所證,應為真實。復佐以被告陳俊宇(以下代號簡稱為B )因販賣毒品而與被告楊山崎(以下代號簡稱為A )有如下之通話:

⑴99年5 月12日12時16分23秒「B (0000000000):喂。A (0000000000):喂!他要那個1 粒在橋那邊阿!出來橋那邊阿!B :哪一個橋?A :你出來那邊啦!B :喔喔!A :你出來那邊啦!B :喔喔喔。A :你出來那邊啦!阿!B :喔!丫我現在在秋良這邊,我現在要往那邊過去了喔!A :要記得在橋那邊在等他一下,他沒有手機內!B :喔這樣,我馬上過去啦!喔!A :好啦!B :好好好。」(見偵查卷4第374 頁)。

⑵99年5 月14日8 時40分17秒「B (0000000000):喂。A (0000000000):喂。B :喂。A :嗯!你等一下木政(音譯)要去啦!B :有阿!他有打給我了。A :喔!丫你在拿給他!B :好。A :阿錢要給他拿起來內!B :我知道,如果沒有就不要了。A :不夠你就不要給他啦!B :好丫。A :好,我回去再往那邊去。B :好。」(見偵查卷4 第375 頁)。

⑶99年5 月16日下午4 時51分56秒「B (0000-000-000):喂!A (000000 0000 ):黑仙仔!矮厝仔那邊。B :要往矮厝仔過去嗎?A :吆吆吆!一粒。B :好」(見偵查卷4第376 頁)。

⑷99年5 月17日晚間8 時35分55秒「A (0000000000):黑仙仔的啦!說你要給他全部收喔!B (0000000000):嗯阿!A :給他拿450 就好了,沒關係啦!阿!B :要給他拿450就好了喔!阿都400 跟450 的內。B :喔!好!A :好!」(見偵查卷4 卷第376 頁)。

⑸99年5 月23日下午6 時7 分31秒「B (0000000000):還沒。A (0000000000):黑仙仔說1 粒差他啦!B :怎樣丫!A :黑仙仔啦!B :嗯!A :差一粒啦!B :他要那個喔!A :吆啦。B :好嗎?A :沒關係啦!他很久都不曾了。B:喔!丫他還欠我兩百內!A :是喔B :嗯阿。A :丫如果去你就跟他講你要給我欠還要給人家那個。B :嗯。A :好啦,他現在如果在那個我跟他講。B :好丫!他打給你你在跟他說丫!B :吆啦!喔!B :喔好ㄚA :改天給人家欠這樣。B :嗯!A :他打給你,用1 粒給他啦。B :好啦!」(見偵查卷4 第377 頁)。

⑹99年6 月6 日晚間9 時40分18秒「B (0000000000):喂。A (0000000000):要補幾粒?B :就互一阿!A :補15嗎?B :補到剛好20阿!A :喔!好好好。B :好!A :你差不多5 分鐘出來。B :5 分鐘出來嗎?A :吆。B :好。」(見99年度他字第497 號卷第19頁)。

⑺99年6 月7 日下午1 時13分6 秒「A (0000000000):喂。B (0000000000):喂!那個用飼料。A :喔。B :好,阿多拿一個給我阿。A :好。」(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

⑻99年6 月7 日晚間9 時53分8 秒「A (0000000000):喂。B (0000000000):嗯阿!15個。A :喔好好。B :阿多一個喔!A :喔好。B :喔,好。」(見偵查卷4 第381 頁)。

⑼99年6 月11日晚間9 時58分56秒「B (0000000000):喂!A (0000000000):你那邊補18嗎?B :阿。A :18嗎?B:嗯!對。A :阿你那邊不就還B :還有3 。A :阿!B :我這邊還有3 個。A :喔!剩3 喔!B :嗯!剩3 。A :喔對啦!你跟我這樣說我就知道了拉!B :吆吆!剩3 。A :我馬上過去阿!B :好好好。」(見偵查卷4 第382 頁)。依上可知,被告陳俊宇所販售之海洛因來源確為被告楊山崎無誤,況以被告楊山崎甚為關心被告陳俊宇所剩毒品情形,並曾與購毒者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再告知被告陳俊宇等情,均可證被告楊山崎確與被告陳俊宇共同販賣海洛因無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足補強、佐證共同被告陳俊宇首揭證述之真實性。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山崎自99年5 月27日前某日起,以代送毒品當日提供海洛因5包與被告陳俊宇作為代價,邀集被告陳俊宇擔任送交海洛因與購毒者並收受價金之工作,其後,被告楊山崎將包裝完畢、數量不等約10至15包之海洛因交付與被告陳俊宇,由被告陳俊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被告陳俊宇並出面各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與購毒者李來成、黃文賢及侯玉美等人,所得價金全數交與被告楊山崎,被告楊山崎則依前開約定提供海洛因5 包與被告陳俊宇施用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山崎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顯與被告陳俊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就該部分自應成立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被告楊山崎辯稱: 僅就1 次交付多包海洛因與被告陳俊宇部分,論以一罪云云,自非可採。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以被告楊山崎與陳俊宇間非熟識至交,被告楊山崎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遭檢、警查緝及重嫌之風險,於未圖得任何報酬下,提供購毒客戶、連絡手機與被告陳俊宇,且交付海洛因供被告陳俊宇販賣?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楊山崎既提供海洛因與陳俊宇販賣,並收取價金,被告陳俊宇每日販賣毒品後,均可自被告楊山崎處獲取海洛因5 包作為代價,可見被告楊山崎顯有利可圖,否則豈可能給予被告陳俊宇毒品作為報償,被告楊山崎復自承:「我從朋友那裡拿的毒品,就是朋友僱用我,1 天給我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每日約可賺取1 千元之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再陳俊宇所為附表三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販賣毒品之當日即可取得5 包海洛因供己施用,亦據其坦認如前,是被告陳俊宇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另被告楊山崎稱: 係受「朋友」僱用,欲主張其上游與之係屬共犯云云。然查被告楊山崎就其毒品來源於原審時稱係來自「許順福」(見原審卷1 第16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毒品係來自「許俊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同,而觀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與其上游之對話,尚難認定被告楊山崎之毒品提供者亦與被告楊山崎、陳俊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另有第三人「許順福」或「許俊福」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楊山崎如附表

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俊清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俊宇如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楊山崎與陳俊清就如事實欄二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楊山崎與陳俊宇就如事實欄二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由被告楊山崎負責提供海洛因與被告陳俊清、陳俊宇販賣與購毒者,或由被告楊山崎自行與購毒者聯絡,或由被告陳俊清、陳俊宇聯繫購毒者後,分別經被告陳俊清、陳俊宇負責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而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是被告楊山崎與陳俊清就如事實欄二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楊山崎與陳俊宇就如事實欄二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被告楊山崎單獨販賣與證人李樹榮,然證人李樹榮證稱:「99年3 月2 日我向楊山崎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但該次係由陳俊清送交毒品與我」等語(見偵查卷1 第117 頁、第129 頁背面),是被告陳俊清既已參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要素之交付毒品犯行,2 人間就該次販賣海洛因與李樹榮乙事,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就該部分對被告陳俊清未予起訴,對被告楊山崎漏未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當,併此指明。

(三)被告楊山崎、陳俊清於前述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被告陳俊宇於前述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其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山崎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違誤,附此說明。再被告楊山崎所犯5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俊清所犯3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另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陳俊宇所犯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陳俊清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被告陳俊清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陳俊清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陳俊宇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山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皆已自白並認罪(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285 頁背面),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知其所犯罪名,僅籠統告知被告楊山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逐一進行訊問,僅籠統詢問: 「是否販賣毒品?」,有被告楊山崎之偵訊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3-4 、237 頁),此偵查程序之進行,與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並無差異,顯然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例外情況,其既已於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從而,被告楊山崎就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購毒者、被告陳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被告陳俊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三所示購毒者之數量均非鉅,每次販賣之價錢均皆在1 千元以下,圖得之利益非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楊山崎、陳俊清、陳俊宇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3 人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案被告3 人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若謂被告3 人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使相關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相左。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告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3 人前揭犯行,依其犯罪情況,認本案此部分各犯行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其等所為前開各犯行,爰就被告3 人均遞減輕之(被告陳俊清部分,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再遞減,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其刑)。

(八)被告陳俊清及其辯護人另主張: 被告陳俊清於99年9 月29日警詢時,供出上游黃義榮,而使警方查獲黃義榮,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陳俊清係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供出係來自黃義榮,業據被告陳俊清自承: 「我向楊山崎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是我拿來販賣的,我向綽號哥仔(即黃義榮)拿過毒品,但我都是拿來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7頁背面),而就被告陳俊清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楊山崎部分,係由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先行查獲被告楊山崎,並非因被告陳俊清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為被告楊山崎,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8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100029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被告陳俊清既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供出黃義榮,自僅能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減輕其刑,而不得認被告陳俊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陳俊清、陳俊宇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並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陳俊清、陳俊宇均明知上開情狀,竟均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其等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陳俊清、陳俊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俊清、陳俊宇各量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6年、13年。又敘明扣案與被告陳俊清本案犯行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應予沒收銷燬,扣案被告陳俊清所有、供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 卡,應予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1,950元,應與被告楊山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敘明被告陳俊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500 元,應與被告楊山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俊清、陳俊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楊山崎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山崎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知其所犯罪名,僅籠統告知被告楊山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逐一進行訊問,顯然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就此例外情況,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自有未洽。被告楊山崎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山崎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楊山崎明知上開情狀,竟仍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並兼衡其另請被告陳俊清、陳俊宇等2 人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節最重,復參酌其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前開查獲被告楊山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後淨重1.80公克),被告楊山崎於本院已自承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衡以被告陳俊清一再於前開海洛因查扣地點之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處所拿取毒品,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並曾前往該處交易毒品,堪認扣得之前揭海洛因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被告陳俊清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2.62公克),及其包裝袋已因包覆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為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該次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⒊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被告陳俊清供承係其所有(見原審卷1 第109 頁),且為其供販賣毒品者聯絡用,有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足認扣案前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確實係被告陳俊清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楊山崎供附表二所示編號27至36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

⒋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楊山崎、陳俊宇共同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惟未扣案,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本案被告、共犯所申辦,乃係案外人陳享義所申請,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 份足憑(見偵查卷2 第205 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屬被告楊山崎、陳俊宇、陳俊清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被告楊山崎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 頁),扣案之地點亦非被告楊山崎住處,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非本案被告、共犯所申辦,乃係案外人李鎮極、李財生所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824 號卷第13、27),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⒌又被告楊山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3 萬4,450 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分別為被告楊山崎、陳俊清、陳俊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楊山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除外)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7 千5 百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楊山崎與陳俊清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22,450元,應連帶沒收,被告楊山崎及陳俊宇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4,500 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稽。本案另扣得現金1 萬元部分,被告楊山崎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現金1 萬元為被告楊山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955 元部分,雖係被告楊山崎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楊山崎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然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有直接關涉,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九、被告黃義榮部分,業據其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45 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備  註│
│    │      │間    │地點│類、數│                │被告楊山崎、B 為購毒者│      │
│    │      │      │    │量及金│                │、)                  │      │
│    │      │      │    │額    │                │                      │      │
├──┼───┼───┼──┼───┼────────┼───────────┼───┤
│ 1  │黃文賢│99 年2│屏東│海洛因│黃文賢以持用之09│楊山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0日│縣萬│、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黃文賢0000-000-000    │附表一│
│    │      │7 時40│丹鄉│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2 月10日│編號7 │
│    │      │分許  │吉利│500 元│間,撥打楊山崎使│7 時32分許            │      │
│    │      │      │路上│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223 頁│      │
│    │      │      │大排│      │行動電話,聯絡購│      背面            │      │
│    │      │      │水溝│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A:喂!               │      │
│    │      │      │旁  │      │因事宜後,楊山崎│B :喂!大ㄟ,我賢仔啦│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我到了喔!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A:(太吵無法辨識)。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文│B:好好好。           │      │
│    │      │      │    │      │賢,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2  │同上  │99 年2│同上│同上  │黃文賢以持用之09│楊山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1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黃文賢0000-000-000    │附表一│
│    │      │12時30│    │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2 月11日│編號8 │
│    │      │分許  │    │      │間,撥打楊山崎使│12時15分許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223 頁│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背面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喂!大ㄟ嗎?       │      │
│    │      │      │    │      │因事宜後,楊山崎│A:恩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喂!大ㄟ我賢仔,我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    到了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文│A:喔!這樣喔!幾粒? │      │
│    │      │      │    │      │賢,並當場收受價│B:阿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A:幾粒?             │      │
│    │      │      │    │      │易。            │B:阿                 │      │
│    │      │      │    │      │                │A:幾粒?             │      │
│    │      │      │    │      │                │B:阿                 │      │
│    │      │      │    │      │                │A:多少阿             │      │
│    │      │      │    │      │                │B:五啦,不就大排那邊 │      │
│    │      │      │    │      │                │   。                 │      │
├──┼───┼───┼──┼───┼────────┼───────────┼───┤
│ 3  │同上  │99年2 │同上│海洛因│黃文賢以持用之09│楊山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2日│    │、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黃文賢0000-000-000    │附表一│
│    │      │下午2 │    │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⑴通話時間:99年2 月12│編號9 │
│    │      │時25分│    │500 元│間,撥打楊山崎使│  日下午2 時11分許    │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222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喂!大ㄟ!         │      │
│    │      │      │    │      │因事宜後,楊山崎│A:喂!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大ㄟ嗎?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A:嗯阿!怎樣?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文│B:我賢仔啦!!       │      │
│    │      │      │    │      │賢,並當場收受價│A:嗯阿!怎樣?在那裡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    │      │易。            │B:兩支啦!           │      │
│    │      │      │    │      │                │A:你從…納骨塔這邊你 │      │
│    │      │      │    │      │                │   知道嗎?           │      │
│    │      │      │    │      │                │B:阿!               │      │
│    │      │      │    │      │                │A:納骨塔這邊來,納骨 │      │
│    │      │      │    │      │                │   塔。               │      │
│    │      │      │    │      │                │B:我不知道內!       │      │
│    │      │      │    │      │                │A:哇!你從…。       │      │
│    │      │      │    │      │                │B:一樣那邊啦!       │      │
│    │      │      │    │      │                │A:阿!               │      │
│    │      │      │    │      │                │B:一樣那邊好不好?   │      │
│    │      │      │    │      │                │A:要不然榕仔,榕仔腳 │      │
│    │      │      │    │      │                │   。                 │      │
│    │      │      │    │      │                │B:大排啦!拜託啦!大 │      │
│    │      │      │    │      │                │   ㄟ!大排好不好?   │      │
│    │      │      │    │      │                │A:大排榕仔腳榕仔腳那 │      │
│    │      │      │    │      │                │   邊啦!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⑵通話時間:99年2 月12│      │
│    │      │      │    │      │                │  日下午2 時23分許    │      │
│    │      │      │    │      │                │出處:偵查卷1第222頁  │      │
│    │      │      │    │      │                │A:喂!               │      │
│    │      │      │    │      │                │B:大ㄟ阿!大ㄟ嗎?   │      │
│    │      │      │    │      │                │A:ㄟ!               │      │
│    │      │      │    │      │                │B:我在等你內!       │      │
│    │      │      │    │      │                │A:你在哪邊我怎麼沒有 │      │
│    │      │      │    │      │                │   看到,橋頭嗎?你在 │      │
│    │      │      │    │      │                │   橋嗎?             │      │
│    │      │      │    │      │                │B:大排啦!           │      │
│    │      │      │    │      │                │A:吆啦!我怎麼沒有看 │      │
│    │      │      │    │      │                │   到你。             │      │
│    │      │      │    │      │                │B:哭夭,我現在停在這 │      │
│    │      │      │    │      │                │   邊等你了內!你沒有 │      │
│    │      │      │    │      │                │   看到我。           │      │
│    │      │      │    │      │                │A:好啦!好啦!停在那 │      │
│    │      │      │    │      │                │   邊等我。           │      │
├──┼───┼───┼──┼───┼────────┼───────────┼───┤
│ 4  │同上  │99年2 │同上│海洛因│黃文賢以持用之09│楊山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4日│    │、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黃文賢0000-000-000    │附表一│
│    │      │12時30│    │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2 月24日│編號10│
│    │      │分許  │    │500 元│間,撥打楊山崎使│12時13分許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222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喂,大ㄟ喔,我賢仔 │      │
│    │      │      │    │      │因事宜後,楊山崎│   ,喂。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恩。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B:恩,在哪裡啊。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文│A:昨天那邊啦!       │      │
│    │      │      │    │      │賢,並當場收受價│B:喔!好好好。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A:一個少年仔會拿過去 │      │
│    │      │      │    │      │易。            │    給你啦!          │      │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5  │李樹榮│99年2 │屏東│海洛因│李樹榮以持用之09│李樹榮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5日│縣萬│、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楊山崎0000-000-000    │附表一│
│    │      │7時許 │丹鄉│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2 月15日│編號5 │
│    │      │      │某大│500 元│間,撥打楊山崎使│6時53分許             │      │
│    │      │      │排水│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142頁  │      │
│    │      │      │溝旁│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榕樹│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喂,大仔,我榮仔我 │      │
│    │      │      │下  │      │因事宜後,楊山崎│   要小的。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你在哪裡?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B:我在潮州,我現在過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李樹│   去 ,要在哪裡,在榕│      │
│    │      │      │    │      │榮,並當場收受價│   樹下好不好?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A:好啊。             │      │
│    │      │      │    │      │易。            │B:榕樹下小間廟那間, │      │
│    │      │      │    │      │                │   我差不多5分鐘到達。│      │
│    │      │      │    │      │                │A:天鵝湖那裡?       │      │
│    │      │      │    │      │                │B:天鵝湖,小間廟那裡 │      │
│    │      │      │    │      │                │   ,有一樣嗎?       │      │
│    │      │      │    │      │                │A :天鵝湖大排潮州路。│      │
│    │      │      │    │      │                │B:我知。             │      │
├──┼───┼───┼──┼───┼────────┼───────────┼───┤
│ 6  │同上  │99年3 │同上│同上  │李樹榮以持用之09│李樹榮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 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一│
│    │      │11時30│    │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3 月2 日│編號6 │
│    │      │分許  │    │      │間,撥打楊山崎使│10時43分許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147頁  │      │
│    │      │      │    │      │行動電話,由當時│C :(即被告陳俊清,以│      │
│    │      │      │    │      │持用該行動電話門│下同)喂。            │      │
│    │      │      │    │      │號之陳俊清接聽,│B:喂!大ㄟ嗎?       │      │
│    │      │      │    │      │經陳俊清向楊山崎│C:恩,你在哪裡?     │      │
│    │      │      │    │      │轉達購買第一級毒│B:大ㄟ有在哪裡嗎?   │      │
│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C:大仔在忙內         │      │
│    │      │      │    │      │楊山崎將約定之海│B:阿!               │      │
│    │      │      │    │      │洛因交與陳俊清,│C :你不是說要拿還給我│      │
│    │      │      │    │      │由陳俊清於左列時│    ?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 :什麼啦!          │      │
│    │      │      │    │      │量、金額之海洛因│C:大仔在忙內。       │      │
│    │      │      │    │      │與李樹榮,並當場│B :我榮仔啦!        │      │
│    │      │      │    │      │收受價金500 元而│C:榮仔嗎?           │      │
│    │      │      │    │      │完成交易。      │B:吆啦!             │      │
│    │      │      │    │      │                │C :天鵝湖這邊直直下來│      │
│    │      │      │    │      │                │    啦!              │      │
│    │      │      │    │      │                │B:沒有啦,你跟他講說 │      │
│    │      │      │    │      │                │   那個啦,剛剛那一包 │      │
│    │      │      │    │      │                │   很小包,你跟他講一 │      │
│    │      │      │    │      │                │   下啦,叫他用正常一 │      │
│    │      │      │    │      │                │   點的啦。吼!       │      │
│    │      │      │    │      │                │C:阿。               │      │
│    │      │      │    │      │                │B:你跟他講一下啦,剛 │      │
│    │      │      │    │      │                │   才我有跟他講了啦, │      │
│    │      │      │    │      │                │   你現在跟他講一下啦 │      │
│    │      │      │    │      │                │   ,我現在要拿一個啦 │      │
│    │      │      │    │      │                │   !喔!             │      │
│    │      │      │    │      │                │C :那個我有跟他講過了│      │
│    │      │      │    │      │                │    阿!              │      │
│    │      │      │    │      │                │B:沒有啦,剛才的啦, │      │
│    │      │      │    │      │                │   剛才的啦,剛才的事 │      │
│    │      │      │    │      │                │   啦,剛才我有跟他拿 │      │
│    │      │      │    │      │                │   兩次了啦!         │      │
│    │      │      │    │      │                │C:恩。               │      │
│    │      │      │    │      │                │B:知道嗎?我現在還要 │      │
│    │      │      │    │      │                │   拿一個啦!你叫他用 │      │
│    │      │      │    │      │                │   正常一點啦!喔!   │      │
│    │      │      │    │      │                │C:他就每一包都這樣, │      │
│    │      │      │    │      │                │   那個我就有跟他講過 │      │
│    │      │      │    │      │                │   了。               │      │
│    │      │      │    │      │                │B:剛才那兩包差很多啦 │      │
│    │      │      │    │      │                │   !差那一點點東西, │      │
│    │      │      │    │      │                │   哪打有打不動,我跟 │      │
│    │      │      │    │      │                │   他講我要跟換一包, │      │
│    │      │      │    │      │                │   他說他那邊沒有,他 │      │
│    │      │      │    │      │                │   有在那邊嗎?       │      │
│    │      │      │    │      │                │C:他就在忙,喔!     │      │
│    │      │      │    │      │                │B:你跟他說,說我要拿 │      │
│    │      │      │    │      │                │   的,你叫他用正常一 │      │
│    │      │      │    │      │                │   點的,我現在馬上過 │      │
│    │      │      │    │      │                │   去啦!在大排那邊, │      │
│    │      │      │    │      │                │   大排旁邊。         │      │
│    │      │      │    │      │                │C:大排下來,直直下來 │      │
│    │      │      │    │      │                │   這邊。             │      │
│    │      │      │    │      │                │B:吆吆吆!我差不多五 │      │
│    │      │      │    │      │                │   分鐘到。           │      │
│    │      │      │    │      │                │C:喔。               │      │
├──┼───┼───┼──┼───┼────────┼───────────┼───┤
│ 7  │邵偉仁│99年3 │屏東│海洛因│邵偉仁以持用之09│楊山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4日│縣萬│、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邵偉仁0000-000-000    │附表一│
│    │      │上午11│丹鄉│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3 月24日│編號3 │
│    │      │時41分│吉利│500 元│間,撥打楊山崎使│11時41分許            │      │
│    │      │許後某│路38│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77頁   │      │
│    │      │時    │0號 │      │行動電話,聯絡購│B :喂,哥仔(楊山崎綽│      │
│    │      │      │「矮│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號)我在台糖加油站│      │
│    │      │      │厝仔│      │因事宜後,楊山崎│    。                │      │
│    │      │      │」前│      │即於左列時、地,│A:要幾粒?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B:要半粒而已,500 而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邵偉│   。                 │      │
│    │      │      │    │      │仁,並當場收受價│A:好。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B:要多久?           │      │
│    │      │      │    │      │易。            │A:約5分鐘就到。      │      │
├──┼───┼───┼──┼───┼────────┼───────────┼───┤
│ 8  │同上  │99年4 │同上│同上  │邵偉仁以持用之09│楊山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8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邵偉仁0000-000-000    │附表一│
│    │      │下午1 │    │      │話,於右揭通話時│⑴通話時間:99年4 月18│編號4 │
│    │      │時43分│    │      │間,撥打楊山崎使│  日下午1 時37分許    │      │
│    │      │許後某│    │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77頁  │      │
│    │      │時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喂!哥仔嗎?       │      │
│    │      │      │    │      │因事宜後,楊山崎│A:怎樣?嗯!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我旺仔他朋友。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A:喔!你沒有打那一支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邵偉│   。                 │      │
│    │      │      │    │      │仁,並當場收受價│B:那個仁仔那一個。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A:我知道,阿別支你知 │      │
│    │      │      │    │      │易。            │   道嗎?電話。       │      │
│    │      │      │    │      │                │B:我知道我是說,我剛 │      │
│    │      │      │    │      │                │   剛有給他打啦!阿不 │      │
│    │      │      │    │      │                │   過我現在剛好…。   │      │
│    │      │      │    │      │                │⑵通話時間:99年4 月18│      │
│    │      │      │    │      │                │  日下午1 時43分許    │      │
│    │      │      │    │      │                │出處:偵查卷1第77頁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哥仔嗎?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那個,可以…       │      │
│    │      │      │    │      │                │A:阿你打有回嗎?     │      │
│    │      │      │    │      │                │B:阿!               │      │
│    │      │      │    │      │                │A:4你有打他那邊嗎?  │      │
│    │      │      │    │      │                │B:我有打,不過我身上 │      │
│    │      │      │    │      │                │   不夠,我禮拜二才有 │      │
│    │      │      │    │      │                │   領錢內,我想說第一 │      │
│    │      │      │    │      │                │   次給你差一下!我不 │      │
│    │      │      │    │      │                │   曾給你差過啦,我這 │      │
│    │      │      │    │      │                │   次剛好不方便啦。   │      │
│    │      │      │    │      │                │A:差多少?           │      │
│    │      │      │    │      │                │B:我差5百。          │      │
│    │      │      │    │      │                │A:阿不夠嗎?         │      │
│    │      │      │    │      │                │B:恩,我欠5百啦。    │      │
│    │      │      │    │      │                │A:阿!               │      │
│    │      │      │    │      │                │B:欠5 百啦,要跟你借5│      │
│    │      │      │    │      │                │   百。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跟你借5 百啦,我禮 │      │
│    │      │      │    │      │                │   二就你了。         │      │
│    │      │      │    │      │                │A:喔!               │      │
│    │      │      │    │      │                │B:我叫我說要跟你講啦 │      │
│    │      │      │    │      │                │   !不能不跟你講啦! │      │
│    │      │      │    │      │                │A:好啦!我打過去給他 │      │
│    │      │      │    │      │                │   看看!             │      │
│    │      │      │    │      │                │B:喔!他叫我跟你說, │      │
│    │      │      │    │      │                │   在打給他啦!       │      │
│    │      │      │    │      │                │A:吆!你跟他講好,啊 │      │
│    │      │      │    │      │                │   !                 │      │
│    │      │      │    │      │                │B:好好。             │      │
├──┼───┼───┼──┼───┼────────┼───────────┼───┤
│ 9  │黃秋良│99年7 │屏東│海洛因│黃秋良以持用之09│楊山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5 日│縣萬│2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黃秋良0000-000-000    │附表一│
│    │      │下午2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5 日│編號1 │
│    │      │時餘  │某道│詳、1,│間,撥打楊山崎使│下午1時54分許         │      │
│    │      │      │路上│0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56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A:喂。               │      │
│    │      │      │    │      │因事宜後,楊山崎│B:在外面內!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喂!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B:在外面阿!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秋│A:喔!幾粒?         │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價│B:嗯!兩粒啦!       │      │
│    │      │      │    │      │金1,000 元而完成│A:阿你先在開回來,開 │      │
│    │      │      │    │      │交易。          │   回來來到這邊,回頭 │      │
│    │      │      │    │      │                │   。                 │      │
│    │      │      │    │      │                │B:回頭要到哪裡?     │      │
│    │      │      │    │      │                │A:…對面啦!         │      │
│    │      │      │    │      │                │B:喔!在對面嗎?     │      │
│    │      │      │    │      │                │A:吆。               │      │
│    │      │      │    │      │                │B:回頭。             │      │
│    │      │      │    │      │                │A:吆啦!             │      │
├──┼───┼───┼──┼───┼────────┼───────────┼───┤
│ 10 │同上  │99年7 │屏東│海洛因│黃秋良以持用之09│楊山崎 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5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黃秋良 0000-000-000   │附表一│
│    │      │12時餘│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15日│編號2 │
│    │      │      │萬興│詳、50│間,撥打楊山崎使│11時53分許            │      │
│    │      │      │街上│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56頁背│      │
│    │      │      │某處│      │行動電話,聯絡購│面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A:喂!               │      │
│    │      │      │    │      │因事宜後,楊山崎│B:喂!大ㄟ你在哪裡ㄚ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A:ㄚ你沒有打給他。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秋│B:我朋友不知道要去哪 │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價│   裡找他阿!你在哪裡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    │      │易。            │A:喔喔喔!一樣阿!   │      │
│    │      │      │    │      │                │B:一樣那邊嗎?我叫他 │      │
│    │      │      │    │      │                │   過去阿!           │      │
│    │      │      │    │      │                │A:幾粒?             │      │
│    │      │      │    │      │                │B:你要幾粒?         │      │
│    │      │      │    │      │                │( 黃男與旁人對話)   │      │
│    │      │      │    │      │                │C:一粒!             │      │
│    │      │      │    │      │                │(C 男與黃男對話)    │      │
│    │      │      │    │      │                │B:一粒啦!           │      │
│    │      │      │    │      │                │A:喔!               │      │
│    │      │      │    │      │                │B:好啦!我叫他過去啦 │      │
│    │      │      │    │      │                │   !                 │      │
├──┼───┼───┼──┼───┼────────┼───────────┼───┤
│ 11 │侯玉美│99年7 │屏東│海洛因│侯玉美以持用之09│楊山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9日│縣萬│2 包、│00000000號行動電│侯玉美0000-000-000    │附表一│
│    │      │12時27│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19日│編號13│
│    │      │分許後│吉利│詳、1,│間,撥打楊山崎使│12時26、27分許        │      │
│    │      │某時  │路38│0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257 頁 │      │
│    │      │      │0號 │      │行動電話,聯繫購│A:喂                 │      │
│    │      │      │處所│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喂,在哪裡?       │      │
│    │      │      │前  │      │因事宜後,楊山崎│A:阿                 │      │
│    │      │      │    │      │即於左述時、地,│B:喂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A:打麻將這邊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侯玉│B:阿                 │      │
│    │      │      │    │      │美,並當場收受價│A:打麻將內           │      │
│    │      │      │    │      │金1,000 元而完成│B:喔,好好好,兩個   │      │
│    │      │      │    │      │交易。          │                      │      │
├──┼───┼───┼──┼───┼────────┼───────────┼───┤
│ 12 │同上  │99年7 │屏東│同上  │侯玉美以持用之09│楊山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0日│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侯玉美0000-000-000    │附表一│
│    │      │9 時30│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20日│編號12│
│    │      │分許後│某路│      │間,撥打楊山崎使│9 時29、30分許        │      │
│    │      │某時  │旁  │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258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A: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喂!你有在賭博那邊 │      │
│    │      │      │    │      │因事宜後,楊山崎│   嗎?               │      │
│    │      │      │    │      │即於左述時、地,│A:沒。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B:是喔!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侯玉│A:萬丹,阿你怎樣?   │      │
│    │      │      │    │      │美,並當場收受價│B:喔!               │      │
│    │      │      │    │      │金1,000 元而完成│A:怎樣?             │      │
│    │      │      │    │      │交易。          │B: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      │                │A:幾粒?             │      │
│    │      │      │    │      │                │B:兩個。             │      │
│    │      │      │    │      │                │A:往這邊來,昨晚這邊 │      │
│    │      │      │    │      │                │B:阿!               │      │
│    │      │      │    │      │                │A:昨晚這邊。         │      │
│    │      │      │    │      │                │B:…。               │      │
│    │      │      │    │      │                │A:晚上這邊。         │      │
│    │      │      │    │      │                │B:好。               │      │
├──┼───┼───┼──┼───┼────────┼───────────┼───┤
│ 13 │同上  │99年7 │同上│海洛因│侯玉美以持用之09│楊山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1日│    │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侯玉美0000-000-000    │附表一│
│    │      │7 時14│    │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21日│編號11│
│    │      │分許後│    │詳、50│間,撥打楊山崎使│7 時14分許            │      │
│    │      │某時  │    │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259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A: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在哪裡,幼齒的那邊 │      │
│    │      │      │    │      │因事宜後,楊山崎│   。                 │      │
│    │      │      │    │      │即於左述時、地,│A:吆,幾粒?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B:阿。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侯玉│A:幾粒?             │      │
│    │      │      │    │      │美,並當場收受價│B:一粒。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備  註│
│    │      │間    │地點│類、數│                │被告陳俊清、B 為購毒者│      │
│    │      │      │    │量及金│                │C為楊山崎)           │      │
│    │      │      │    │額    │                │                      │      │
├──┼───┼───┼──┼───┼────────┼───────────┼───┤
│ 1  │李樹榮│99年2 │屏東│海洛因│李樹榮以持用之09│李樹榮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1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4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2 月21日│編號21│
│    │      │時30分│某大│詳、5 │間,撥打楊山崎使│下午4 時24分許        │      │
│    │      │許    │排水│00 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145頁  │      │
│    │      │      │溝旁│      │行動電話,由當時│B:喂!               │      │
│    │      │      │    │      │持用該行動電話門│A:喂!               │      │
│    │      │      │    │      │號之陳俊清接聽,│B:大ㄟ。             │      │
│    │      │      │    │      │經陳俊清向楊山崎│A:嗯!               │      │
│    │      │      │    │      │轉達購買第一級毒│B:我榮仔,八個阿,五 │      │
│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    分鐘到大排。      │      │
│    │      │      │    │      │楊山崎將約定之海│A:大排在直直下來     │      │
│    │      │      │    │      │洛因交與陳俊清後│B:阿!               │      │
│    │      │      │    │      │,由陳俊清於左列│A:天鵝湖那一條直直下 │      │
│    │      │      │    │      │時、地,交付左開│    來。              │      │
│    │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B:你大ㄟ嗎?         │      │
│    │      │      │    │      │因與李樹榮,並當│A:不是內             │      │
│    │      │      │    │      │場收受價金500 元│B:阿!               │      │
│    │      │      │    │      │而完成交易。    │A:不是啦!           │      │
│    │      │      │    │      │                │B:阿大ㄟ內!         │      │
│    │      │      │    │      │                │A:大ㄟ在忙!         │      │
├──┼───┼───┼──┼───┼────────┼───────────┼───┤
│ 2  │同上  │99年4 │同上│海洛因│李樹榮以持用之09│李樹榮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30日│    │2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1 │    │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⑴通話時間:99年4 月30│編號22│
│    │      │時許  │    │詳、80│間,撥打楊山崎使│  日12時32分許        │      │
│    │      │      │    │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153 頁 │      │
│    │      │      │    │      │行動電話,惟當時│C:喂!               │      │
│    │      │      │    │      │楊山崎沒空外出交│B:大ㄟ!我榮仔!     │      │
│    │      │      │    │      │易,遂請李樹榮撥│C:你給他打過去那一支 │      │
│    │      │      │    │      │打陳俊清持用之09│    ,我在高雄。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B:阿!               │      │
│    │      │      │    │      │話,經李樹榮與陳│A:給他打過去那一支。 │      │
│    │      │      │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B:等一下啦!我跟你講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    一下啦!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C:恩!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B:我這邊湊一湊剛好八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李│    百啦,看有沒有辦法│      │
│    │      │      │    │      │樹榮,並當場收受│    拿兩個啦。        │      │
│    │      │      │    │      │價金800 元而完成│C:怎樣?             │      │
│    │      │      │    │      │交易。          │B:我湊八百啦,看有沒 │      │
│    │      │      │    │      │                │    有辦法拿兩個啦。  │      │
│    │      │      │    │      │                │C:好啦,下次你不要在 │      │
│    │      │      │    │      │                │    這樣了啦,他在那邊│      │
│    │      │      │    │      │                │    嗎?              │      │
│    │      │      │    │      │                │B:你跟他講一下啦。   │      │
│    │      │      │    │      │                │C:他在哪邊嗎?       │      │
│    │      │      │    │      │                │B:沒有啦,你少年仔沒 │      │
│    │      │      │    │      │                │    有在這邊啦。      │      │
│    │      │      │    │      │                │C:阿救你去...。      │      │
│    │      │      │    │      │                │B:我還沒跟他講啦,我 │      │
│    │      │      │    │      │                │    先跟你說阿。      │      │
│    │      │      │    │      │                │C:你跟他講啦,跟他講 │      │
│    │      │      │    │      │                │    我說好啦。        │      │
│    │      │      │    │      │                │B:什麼,我說的能准嗎 │      │
│    │      │      │    │      │                │    ?                │      │
│    │      │      │    │      │                │C:會拉會啦,你跟他講 │      │
│    │      │      │    │      │                │    我說好啦。        │      │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      │                │⑵通話時間:99年4 月30│      │
│    │      │      │    │      │                │  日12時34分許        │      │
│    │      │      │    │      │                │出處:偵查卷1 第153 、│      │
│    │      │      │    │      │                │154頁                 │      │
│    │      │      │    │      │                │C:喂!               │      │
│    │      │      │    │      │                │B:喂!大ㄟ嗎?       │      │
│    │      │      │    │      │                │C:嗯!               │      │
│    │      │      │    │      │                │B:ㄚ你少年仔電話幾號 │      │
│    │      │      │    │      │                │   去了…他後面幾號去 │      │
│    │      │      │    │      │                │   了。               │      │
│    │      │      │    │      │                │C:0983啦!           │      │
│    │      │      │    │      │                │B:等一下我抄一下,我 │      │
│    │      │      │    │      │                │抄起來好了,嗯0983!  │      │
│    │      │      │    │      │                │C:298441啦!         │      │
│    │      │      │    │      │                │B:298441喔好!       │      │
│    │      │      │    │      │                │C:吆!               │      │
├──┼───┼───┼──┼───┼────────┼───────────┼───┤
│ 3  │鄞裕政│99年2 │屏東│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5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楊山崎、陳俊清0000-000│附表二│
│    │      │11時4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440                  │編號5 │
│    │      │分許後│某媽│詳、45│間,撥打楊山崎使│通話時間:99年2 月25日│      │
│    │      │某時  │祖廟│0元   │用之0000000000號│11時4 分許            │      │
│    │      │      │前方│      │行動電話,經楊山│出處:偵查卷1 第104   │      │
│    │      │      │    │      │崎與鄞裕政約定交│頁C:喂!             │      │
│    │      │      │    │      │易海洛因之事宜後│B:喂,哥仔嗎?       │      │
│    │      │      │    │      │,由楊山崎委請陳│C:恩!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B:我拿450給你啦!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C:好啦,等一下。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主嫌與小弟清仔對話)│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B:喂!               │      │
│    │      │      │    │      │價金450 元而完成│A:好啦好啦。         │      │
│    │      │      │    │      │交易。          │B:一趟嗎?           │      │
│    │      │      │    │      │                │A:吆啦,好啦!       │      │
│    │      │      │    │      │                │B:你等一下他要跟你講 │      │
│    │      │      │    │      │                │    。                │      │
├──┼───┼───┼──┼───┼────────┼───────────┼───┤
│ 4  │同上  │99年2 │同上│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7日│    │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楊山崎0000-000-000    │附表二│
│    │      │6 時3 │    │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2 月27日│編號6 │
│    │      │分許後│    │詳、50│間,撥打楊山崎使│6時3分許              │      │
│    │      │某時  │    │0 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99偵字8536卷--偵│      │
│    │      │      │    │      │行動電話,經楊山│      1卷P104         │      │
│    │      │      │    │      │崎與鄞裕政約定交│C:喂!               │      │
│    │      │      │    │      │易海洛因之事宜後│B:喂,哥仔。         │      │
│    │      │      │    │      │,由楊山崎委請陳│C:黑。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B:在哪裡?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C:一樣,廟那裡。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B:廟哪裡?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C:昨天那裡。         │      │
│    │      │      │    │      │價金500 元而完成│B:那麼遠,矮房子哪裡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C:矮房子沒人在哪裡。 │      │
│    │      │      │    │      │                │B:往廟那裡去。       │      │
│    │      │      │    │      │                │C:喔。               │      │
├──┼───┼───┼──┼───┼────────┼───────────┼───┤
│ 5  │同上  │99年2 │同上│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8日│    │2 包、│00000000號行動電│楊山崎0000-000-000    │附表二│
│    │      │10時26│    │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2 月28日│編號7 │
│    │      │分許後│    │詳、1,│間,撥打楊山崎使│10時26分許            │      │
│    │      │某時  │    │0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104 頁│      │
│    │      │      │    │      │行動電話,經楊山│      背面            │      │
│    │      │      │    │      │崎與鄞裕政約定交│C:喂!               │      │
│    │      │      │    │      │易海洛因之事宜後│B:喂,哥仔嗎?       │      │
│    │      │      │    │      │,由楊山崎委請陳│C:恩!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B:我... 我... 快一點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    啦!兩罐阿!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C:阿!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B:兩罐啦             │      │
│    │      │      │    │      │價金1,000 元而完│C:榕仔這邊阿         │      │
│    │      │      │    │      │成交易。        │B:我知道,我在廟這邊 │      │
│    │      │      │    │      │                │    ,我要拿給他,我一│      │
│    │      │      │    │      │                │    百元,我加油買煙阿│      │
│    │      │      │    │      │                │    。                │      │
│    │      │      │    │      │                │C: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      │                │B:喔!               │      │
├──┼───┼───┼──┼───┼────────┼───────────┼───┤
│ 6  │同上  │99年2 │屏東│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8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楊山崎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5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2 月28日│編號8 │
│    │      │時42分│吉利│詳、50│間,撥打楊山崎使│下午5 時42分許        │      │
│    │      │許後某│路38│0 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104 頁│      │
│    │      │時    │0 號│      │行動電話,經楊山│      背面            │      │
│    │      │      │處所│      │崎與鄞裕政約定交│B:喂!               │      │
│    │      │      │前  │      │易海洛因之事宜後│C:怎樣?             │      │
│    │      │      │    │      │,由楊山崎委請陳│B:喂!哥仔嗎?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C:嗯!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B:在哪裡?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C:幾粒啦!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B:1粒。              │      │
│    │      │      │    │      │價金500 元而完成│C:矮厝仔不用進去,我 │      │
│    │      │      │    │      │交易。          │    丟在大路那邊。    │      │
│    │      │      │    │      │                │B:阿!               │      │
│    │      │      │    │      │                │C:矮厝仔那邊不要騎進 │      │
│    │      │      │    │      │                │    去。              │      │
│    │      │      │    │      │                │B:喔好!             │      │
├──┼───┼───┼──┼───┼────────┼───────────┼───┤
│ 7  │同上  │99年3 │同上│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 日│    │2 包、│00000000號行動電│楊山崎0000-000-000    │附表二│
│    │      │6 時55│    │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3 月1 日│編號9 │
│    │      │分許後│    │詳、1,│間,撥打楊山崎使│6 時55分許            │      │
│    │      │某時  │    │0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104 頁│      │
│    │      │      │    │      │行動電話,經楊山│背面至第105頁         │      │
│    │      │      │    │      │崎與鄞裕政約定交│C:喂!               │      │
│    │      │      │    │      │易海洛因之事宜後│B:喂!大ㄟ嗎         │      │
│    │      │      │    │      │,由楊山崎委請陳│C:恩!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B:兩粒,阿你現在在哪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    裡阿!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C:仔哪裡?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B:阿!我喔!         │      │
│    │      │      │    │      │價金1,000 元而完│C:恩!               │      │
│    │      │      │    │      │成交易。        │B:... 昨天那邊,昨晚 │      │
│    │      │      │    │      │                │    那邊啦!矮厝仔那邊│      │
│    │      │      │    │      │                │    啦!              │      │
│    │      │      │    │      │                │C:好啦!             │      │
├──┼───┼───┼──┼───┼────────┼───────────┼───┤
│ 8  │同上  │99年3 │同上│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 日│    │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4 │    │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3 月2 日│編號10│
│    │      │時57分│    │詳、50│間,撥打楊山崎交│下午4 時57分許        │      │
│    │      │許後某│    │0元   │與陳俊清供販毒使│出處:偵查卷1第105頁  │      │
│    │      │時    │    │      │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      │    │      │行動電話,並與陳│B:喂!               │      │
│    │      │      │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A:嗯!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B:一樣嗎?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A:誰?喂!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B:喂!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A:前仔嗎?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B:嗯!一樣那邊嗎?   │      │
│    │      │      │    │      │價金500 元而完成│A:恩阿!恩阿!       │      │
│    │      │      │    │      │交易。          │B:喔                 │      │
│    │      │      │    │      │                │(小弟清仔與鄞通聯)  │      │
├──┼───┼───┼──┼───┼────────┼───────────┼───┤
│ 9  │同上  │99年3 │同上│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6 日│    │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12時40│    │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3 月6 日│編號12│
│    │      │分許後│    │詳、50│間,撥打楊山崎交│12時40分許            │      │
│    │      │某時  │    │0元   │與陳俊清供販毒使│出處:偵查卷1 第107 頁│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背面                  │      │
│    │      │      │    │      │行動電話,並與陳│A:喂!               │      │
│    │      │      │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B:喂!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A:怎樣?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B:再拿一個來。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A:怎麼不要做一次內。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B:阿。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A:好啦!             │      │
│    │      │      │    │      │價金500 元而完成│B:快點阿!           │      │
│    │      │      │    │      │交易。          │                      │      │
├──┼───┼───┼──┼───┼────────┼───────────┼───┤
│ 10 │同上  │99年3 │屏東│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4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11時50│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3 月14日│編號13│
│    │      │分許後│某媽│詳、40│間,撥打楊山崎交│11時50分許            │      │
│    │      │某時  │祖廟│0 元  │與陳俊清供販毒使│出處:偵查卷1 第108 頁│      │
│    │      │      │前  │      │用之0000000000號│      背面            │      │
│    │      │      │    │      │行動電話,並與陳│B:喂你在哪?         │      │
│    │      │      │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A:我在2號矮房這邊。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B:啥我不要進去了。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A:你出來啊。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B:你騎出來啊。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A:喔好啦。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                      │      │
│    │      │      │    │      │價金4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11 │同上  │99年3 │屏東│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9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1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3 月19日│編號14│
│    │      │時59分│吉利│詳、50│間,撥打楊山崎交│下午1 時59分許        │      │
│    │      │許後某│路38│0元   │與陳俊清供販毒使│出處:偵查卷1第109頁  │      │
│    │      │時    │0 號│      │用之0000000000號│B:喂!               │      │
│    │      │      │處所│      │行動電話,並與陳│A:喂!               │      │
│    │      │      │前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B:你在哪裡?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A:一樣。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B:好。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                      │      │
│    │      │      │    │      │價金5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12 │同上  │99年3 │同上│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5日│    │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6 時55│    │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3 月25日│編號15│
│    │      │分許後│    │詳、40│間,撥打楊山崎交│6 時55分許            │      │
│    │      │某時  │    │0 元  │與陳俊清供販毒使│出處:偵查卷1 第109 頁│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背面                  │      │
│    │      │      │    │      │行動電話,並與陳│B:喂,你還沒到唷?   │      │
│    │      │      │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A:快到了,你騎要回去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    的路就會遇到我了。│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B:.. 我都從後面勒鴨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    涼亭那邊。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A:恩啦!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B:喔。               │      │
│    │      │      │    │      │價金4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13 │同上  │99年3 │屏東│同上  │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31日│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2 │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3 月31日│編號16│
│    │      │時12分│某媽│      │間,撥打楊山崎交│下午2 時12分許        │      │
│    │      │許後某│祖廟│      │與陳俊清供販毒使│出處:偵查卷1第110頁  │      │
│    │      │時    │前  │      │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      │    │      │行動電話,並與陳│B:你在哪裡?         │      │
│    │      │      │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A:媽祖廟阿!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B:你怎跑到那裡?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A:現在太陽在那邊。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B:這樣,我到了,我在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    廟這裡,矮房子這裡│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    。                │      │
│    │      │      │    │      │價金400 元而完成│A:你在矮房子那裡。   │      │
│    │      │      │    │      │交易。          │                      │      │
├──┼───┼───┼──┼───┼────────┼───────────┼───┤
│ 14 │同上  │99年4 │屏東│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7 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楊山崎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2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4 月7 日│編號11│
│    │      │時59分│吉利│詳、50│間,撥打楊山崎使│下午2 時59分許        │      │
│    │      │許後某│路38│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106頁  │      │
│    │      │時    │0 號│      │行動電話,經楊山│B:喂哥阿ㄋ我拉。     │      │
│    │      │      │處所│      │崎與鄞裕政約定交│C:恩…。             │      │
│    │      │      │前  │      │易海洛因之事宜後│B:我手機叼在這邊拿一 │      │
│    │      │      │    │      │,由楊山崎委請陳│    塊在拿錢給你。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C:你爽就好。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B:他叫我打電話跟你說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    一下喂!ㄟ。      │      │
│    │      │      │    │      │裕政,並由鄞裕政│C:好啦。             │      │
│    │      │      │    │      │先以手機1 支抵押│                      │      │
│    │      │      │    │      │之方式以利拿取海│                      │      │
│    │      │      │    │      │洛因,其後再於不│                      │      │
│    │      │      │    │      │詳日期給付約定之│                      │      │
│    │      │      │    │      │價金500 元而取回│                      │      │
│    │      │      │    │      │前開手機。      │                      │      │
├──┼───┼───┼──┼───┼────────┼───────────┼───┤
│ 15 │同上  │99年4 │同上│同上  │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8 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1 │    │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4 月8 日│編號17│
│    │      │時52分│    │      │間,撥打楊山崎交│下午1 時52分許        │      │
│    │      │許後某│    │      │與陳俊清供販毒使│出處:偵查卷1第111頁  │      │
│    │      │時    │    │      │用之0000000000號│B:喂你在那。         │      │
│    │      │      │    │      │行動電話,並與陳│A:一樣啦。           │      │
│    │      │      │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B: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A:沒勒。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B:龍ㄚ哈ㄋ。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A:我在忙拉。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B:你在哪裡ㄚ?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A:涼亭ㄟ啦。         │      │
│    │      │      │    │      │價金500 元而完成│B:口ㄚ瞎。           │      │
│    │      │      │    │      │交易。          │                      │      │
├──┼───┼───┼──┼───┼────────┼───────────┼───┤
│ 16 │同上  │99年4 │同上│同上  │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9日 │    │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6 │    │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4 月9 日│編號18│
│    │      │時5 分│    │      │間,撥打楊山崎交│下午6 時5 分許        │      │
│    │      │許後某│    │      │與陳俊清供販毒使│出處:偵查卷1第111頁  │      │
│    │      │時    │    │      │用之0000000000號│B:你在哪裡呢?       │      │
│    │      │      │    │      │行動電話,並與陳│A:一樣。             │      │
│    │      │      │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                      │      │
│    │      │      │    │      │價金5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17 │同上  │99年4 │同上│海洛因│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0日│    │2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晚間9 │    │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4 月10日│編號19│
│    │      │時56分│    │詳、1,│間,撥打楊山崎交│晚間9 時56分許        │      │
│    │      │許後某│    │000元 │與陳俊清供販毒使│出處:偵查卷1第111頁  │      │
│    │      │時    │    │      │用之0000000000號│B:喂你到了嗎?       │      │
│    │      │      │    │      │行動電話,並與陳│A:你到了ㄋ?         │      │
│    │      │      │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B:恩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A:幾塊?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B:2塊...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A:幾塊啦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B:2塊恩還都久。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A:很快啦。           │      │
│    │      │      │    │      │價金1,000 元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18 │同上  │99年4 │同上│同上  │鄞裕政以持用之09│鄞裕政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4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4 │    │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4 月24日│編號20│
│    │      │時24分│    │      │間,撥打楊山崎交│9時32分許             │      │
│    │      │許    │    │      │與陳俊清供販毒使│出處:偵查卷1 第111 頁│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      背面            │      │
│    │      │      │    │      │行動電話,並與陳│B:我要到了喔。       │      │
│    │      │      │    │      │俊清約定交易海洛│A:好啦。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陳│B:我要2個。          │      │
│    │      │      │    │      │俊清於左列時、地│A:你怎麼不早講。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鄞│                      │      │
│    │      │      │    │      │裕政,並當場收受│                      │      │
│    │      │      │    │      │價金1,000 元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19 │李來福│99年3 │屏東│海洛因│李來福以持用之09│李來福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5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晚間7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3 月25日│編號36│
│    │      │時30分│玉泉│詳、45│間,撥打楊山崎前│晚間7 時2 分許        │      │
│    │      │許    │村玉│0 元  │所交付陳俊清供販│出處:偵查卷1第342頁  │      │
│    │      │      │林禪│      │毒使用之00000000│B:喂。               │      │
│    │      │      │寺  │      │41號行動電話,聯│A:…恩寺。           │      │
│    │      │      │    │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B:…恩寺,好啦…5 分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陳│    鐘到。            │      │
│    │      │      │    │      │俊清即於左列時、│A:好。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                      │      │
│    │      │      │    │      │李來福,並當場收│                      │      │
│    │      │      │    │      │受價金450 元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20 │同上  │99年4 │屏東│海洛因│李來福以持用之09│李來福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2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1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4 月12日│編號35│
│    │      │時許  │某大│詳、50│間,撥打楊山崎前│7 時5分許             │      │
│    │      │      │排水│0 元  │所交付陳俊清供販│出處:偵查卷1第343頁  │      │
│    │      │      │溝旁│      │毒使用之00000000│B:一樣那邊嗎?       │      │
│    │      │      │    │      │41號行動電話,聯│A:恩阿。             │      │
│    │      │      │    │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陳│                      │      │
│    │      │      │    │      │俊清即於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                      │      │
│    │      │      │    │      │李來福,並當場收│                      │      │
│    │      │      │    │      │受價金500 元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21 │同上  │99年4 │屏東│海洛因│李來福以持用之09│李來福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8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8時許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4 月28日│編號34│
│    │      │      │某納│詳、45│間,撥打楊山崎前│7 時34分許            │      │
│    │      │      │骨塔│0 元  │所交付陳俊清供販│出處:偵查卷1第344頁  │      │
│    │      │      │前  │      │毒使用之00000000│A:喂!               │      │
│    │      │      │    │      │41號行動電話,聯│B:在哪裡?           │      │
│    │      │      │    │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A:在那個納骨塔。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陳│B:納骨塔在哪裡丫!   │      │
│    │      │      │    │      │俊清即於左列時、│A:萬丹。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B:我不知道內!萬丹納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    骨塔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    │      │李來福,並當場收│    內!              │      │
│    │      │      │    │      │受價金450 元而完│A:埔仔,要不然你往埔 │      │
│    │      │      │    │      │成交易。        │    仔這邊來。        │      │
│    │      │      │    │      │                │B:喔!埔仔嗎?喔喔喔 │      │
│    │      │      │    │      │                │    !                │      │
├──┼───┼───┼──┼───┼────────┼───────────┼───┤
│ 22 │蔡坤佑│99年4 │屏東│海洛因│蔡坤佑以持用之09│蔡坤佑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9日│縣萬│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7 時51│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4 月29日│編號26│
│    │      │分許後│88快│詳、50│間,撥打楊山崎前│7 時50、51分許        │      │
│    │      │某時  │速道│0 元  │所交付陳俊清供販│出處:偵查卷1第184頁  │      │
│    │      │      │路下│      │毒使用之00000000│A:喂。               │      │
│    │      │      │某墓│      │41號行動電話,聯│B:我佑仔啦。         │      │
│    │      │      │園前│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A:恩!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陳│B:喂!               │      │
│    │      │      │    │      │俊清即於左列時、│A:恩恩!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B:阿要去哪裡?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A:那個納骨塔。       │      │
│    │      │      │    │      │蔡坤佑,並當場收│B:納骨塔?           │      │
│    │      │      │    │      │受價金500 元而完│A:納骨塔這邊         │      │
│    │      │      │    │      │成交易。        │B:阿!               │      │
│    │      │      │    │      │                │A:恩阿!             │      │
│    │      │      │    │      │                │B:這樣我今天有手機了 │      │
│    │      │      │    │      │                │    啦!我到我在打給你│      │
│    │      │      │    │      │                │    ,我知道了,我知道│      │
│    │      │      │    │      │                │    了。              │      │
│    │      │      │    │      │                │A:好阿。             │      │
├──┼───┼───┼──┼───┼────────┼───────────┼───┤
│ 23 │同上  │99年4 │同上│同上  │蔡坤佑以持用之09│蔡坤佑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30日│(起│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6 時26│訴書│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4 月30日│編號25│
│    │      │分許後│誤載│      │間,撥打楊山崎前│6時25、26分許         │      │
│    │      │某時  │為屏│      │所交付陳俊清供販│出處:偵查卷1第185頁  │      │
│    │      │      │東縣│      │毒使用之00000000│A:喂。               │      │
│    │      │      │大明│      │41號行動電話,聯│B:我佑仔啦,要去哪裡 │      │
│    │      │      │國小│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前,│      │海洛因事宜後,陳│A:喔,一樣啦。       │      │
│    │      │      │應予│      │俊清即於左列時、│B:一樣昨天那邊嗎?   │      │
│    │      │      │更正│      │地,交付左開數量│A:昨天我帶你這邊有沒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    有?              │      │
│    │      │      │    │      │蔡坤佑,並當場收│B:恩..我..馬上過去啦 │      │
│    │      │      │    │      │受價金500 元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A:好阿好阿。         │      │
│    │      │      │    │      │                │B:好。               │      │
├──┼───┼───┼──┼───┼────────┼───────────┼───┤
│ 24 │同上  │99年5 │同上│同上  │蔡坤佑以持用之09│蔡坤佑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4 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7 時12│    │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5 月4 日│編號24│
│    │      │分許後│    │      │間,撥打楊山崎前│7 時12分許            │      │
│    │      │某時  │    │      │所交付陳俊清供販│出處:偵查卷1第187頁  │      │
│    │      │      │    │      │毒使用之00000000│A:喂!               │      │
│    │      │      │    │      │41號行動電話,聯│B:喂!我佑仔啦!     │      │
│    │      │      │    │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A:嗯!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陳│B:丫要去哪裡?       │      │
│    │      │      │    │      │俊清即於左列時、│A:那個國小仔。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B:喂!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A:喂!               │      │
│    │      │      │    │      │蔡坤佑,並當場收│B:要去哪裡啦!我佑仔 │      │
│    │      │      │    │      │受價金500 元而完│    啦!              │      │
│    │      │      │    │      │成交易。        │A:國小啦!           │      │
│    │      │      │    │      │                │B:喔!到再打給你啦! │      │
│    │      │      │    │      │                │A:好啦!             │      │
├──┼───┼───┼──┼───┼────────┼───────────┼───┤
│ 25 │同上  │99年5 │同上│同上  │蔡坤佑以持用之09│蔡坤佑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5 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8 時8 │    │      │話,於右揭通話時│⑴通話時間:99年5 月5 │編號23│
│    │      │分許後│    │      │間,撥打楊山崎前│  日7 時55分許        │      │
│    │      │某時  │    │      │所交付陳俊清供販│出處:偵查卷1第187頁  │      │
│    │      │      │    │      │毒使用之00000000│B:喂。               │      │
│    │      │      │    │      │41號行動電話,聯│A:恩。               │      │
│    │      │      │    │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B:我佑仔啦!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陳│A:墳墓仔!           │      │
│    │      │      │    │      │俊清即於左列時、│B:要去哪裡阿!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A:墳墓仔啦!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B:阿!               │      │
│    │      │      │    │      │蔡坤佑,並當場收│A:墳墓仔啦!         │      │
│    │      │      │    │      │受價金500 元而完│B:我聽不到。         │      │
│    │      │      │    │      │成交易。        │A:墳墓仔啦。         │      │
│    │      │      │    │      │                │B:我到了在打給你。   │      │
│    │      │      │    │      │                │⑵通話時間:99年5 月5 │      │
│    │      │      │    │      │                │  日8 時8 分許        │      │
│    │      │      │    │      │                │出處:偵查卷1 第187 、│      │
│    │      │      │    │      │                │188 頁                │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到了阿。         │      │
│    │      │      │    │      │                │A:喔好,我出去了。   │      │
│    │      │      │    │      │                │B:兩個阿。           │      │
│    │      │      │    │      │                │A:好啊好啊好阿!     │      │
│    │      │      │    │      │                │B:快點出來阿!       │      │
│    │      │      │    │      │                │A:好。               │      │
├──┼───┼───┼──┼───┼────────┼───────────┼───┤
│ 26 │黃秋良│99年4 │屏東│海洛因│黃秋良以持用之09│黃秋良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30日│縣萬│2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1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4 月30日│編號4 │
│    │      │時40分│某處│詳、1,│間,撥打楊山崎前│下午1 時34分許        │      │
│    │      │許    │    │000元 │所交付陳俊清供販│出處:偵查卷1 第50頁  │      │
│    │      │      │    │      │毒使用之00000000│A:喂!               │      │
│    │      │      │    │      │41號行動電話,聯│B:在哪裡丫?         │      │
│    │      │      │    │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A:潮州這邊。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陳│B:阿。               │      │
│    │      │      │    │      │俊清即於左列時、│A:潮川這邊。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B:那個朋友那邊嗎。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A:嗯!               │      │
│    │      │      │    │      │黃秋良,並當場收│B:喔!ㄚ你現在騎過來 │      │
│    │      │      │    │      │受價金1,000 元而│   ,兩個。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27 │同上  │99年7 │屏東│海洛因│黃秋良以持用之09│黃秋良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3日│縣萬│2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下午4 │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13日│編號3 │
│    │      │時50分│某墓│詳、1,│間,撥打陳俊清使│下午4 時41分許        │      │
│    │      │許    │園旁│0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54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在哪裡?           │      │
│    │      │      │    │      │因事宜後,陳俊清│A:在埔仔內!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埔仔那邊唷。我差不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    多5分就出來。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秋│A:喂!               │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價│B:在5分鐘出來雞寮那  │      │
│    │      │      │    │      │金1,000 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A:你要幾個阿?       │      │
│    │      │      │    │      │                │B:兩個。             │      │
│    │      │      │    │      │                │A:喔!               │      │
│    │      │      │    │      │                │B:在5分鐘出來阿!    │      │
│    │      │      │    │      │                │A:好啦!             │      │
├──┼───┼───┼──┼───┼────────┼───────────┼───┤
│ 28 │同上  │99年7 │同上│海洛因│黃秋良以持用之09│黃秋良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5日│    │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12時許│    │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15日│編號2 │
│    │      │      │    │詳、50│間,撥打陳俊清使│11時51分許            │      │
│    │      │      │    │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54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恩!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在哪裡阿!         │      │
│    │      │      │    │      │因事宜後,陳俊清│A:埔仔。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埔仔哪邊喔?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A:恩。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秋│B:好阿好阿           │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價│(以下對話為B 與旁人對│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話)                  │      │
│    │      │      │    │      │易。            │B :墳墓那邊你知道嗎?│      │
│    │      │      │    │      │                │    墳墓那邊          │      │
│    │      │      │    │      │                │C:阿娘喂!           │      │
│    │      │      │    │      │                │B:恩!你現在過去。   │      │
├──┼───┼───┼──┼───┼────────┼───────────┼───┤
│ 29 │同上  │99年7 │屏東│海洛因│黃秋良以持用之09│黃秋良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7日│縣萬│2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8 時30│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27日│編號1 │
│    │      │分許  │吉利│詳、1,│間,撥打陳俊清使│8 時19分許            │      │
│    │      │      │路38│0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54頁背│      │
│    │      │      │0 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      面              │      │
│    │      │      │處所│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A:喂!               │      │
│    │      │      │前  │      │因事宜後,陳俊清│B:你在矮房那嗎?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黑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B :我賣問仔,我馬上就│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秋│    過去了。          │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價│A:你要幾個?         │      │
│    │      │      │    │      │金1,000 元而完成│B:2個。              │      │
│    │      │      │    │      │交易。          │A:好。               │      │
├──┼───┼───┼──┼───┼────────┼───────────┼───┤
│ 30 │黃文賢│99年7 │屏東│海洛因│黃文賢以持用之09│黃文賢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2日│縣萬│、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12時25│丹鄉│不詳、│話(起訴書誤載為│⑴通話時間:99年7 月12│編號27│
│    │      │分許  │88快│500 元│0000000000號,應│  日12時4 至5 分許    │      │
│    │      │      │速道│      │予更正,以下編號│出處:偵查卷1 第225 頁│      │
│    │      │      │路下│      │31至34同),於右│B:喂,在哪?         │      │
│    │      │      │某處│      │揭通話時間,撥打│A:天鵝湖這。         │      │
│    │      │      │墳墓│      │陳俊清使用之0917│B:天鵝湖那嗎,好。   │      │
│    │      │      │    │      │114750號行動電話│A:喂…。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⑵通話時間:99年7 月12│      │
│    │      │      │    │      │0000000000號,應│  日12時19分許        │      │
│    │      │      │    │      │予更正,以下編號│出處:偵查卷1 第225 頁│      │
│    │      │      │    │      │31至34同),聯絡│B:喂,我到了。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A :好,我馬上到。    │      │
│    │      │      │    │      │洛因事宜後,陳俊│                      │      │
│    │      │      │    │      │清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黃│                      │      │
│    │      │      │    │      │文賢,並當場收受│                      │      │
│    │      │      │    │      │價金5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31 │同上  │99年7 │同上│同上  │黃文賢以持用之09│黃文賢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4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8時許 │    │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14日│編號28│
│    │      │      │    │      │間,撥打陳俊清使│7 時55分許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225 頁│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背面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喂!               │      │
│    │      │      │    │      │因事宜後,陳俊清│A:喂!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你到了沒,我還在上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    班內!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文│A:嗯阿!我要到了阿! │      │
│    │      │      │    │      │賢,並當場收受價│B:喔好好好!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32 │同上  │99年7 │同上│同上  │黃文賢以持用之09│黃文賢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5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7 時40│    │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15日│編號29│
│    │      │分許  │    │      │間,撥打陳俊清使│7 時27、28分許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225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A:怎樣?             │      │
│    │      │      │    │      │因事宜後,陳俊清│B:我賢仔。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恩。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B:阿哪裡。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文│A:埔仔。             │      │
│    │      │      │    │      │賢,並當場收受價│B:阿。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A:埔仔。             │      │
│    │      │      │    │      │易。            │B:好阿!好阿!       │      │
├──┼───┼───┼──┼───┼────────┼───────────┼───┤
│ 33 │同上  │99年7 │同上│同上  │黃文賢以持用之09│黃文賢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0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11時30│    │      │話,於右揭通話時│⑴通話時間:99年7 月20│編號30│
│    │      │分許  │    │      │間,撥打陳俊清使│  日11時16分許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 第225 頁│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背面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喂。               │      │
│    │      │      │    │      │因事宜後,陳俊清│A:誰!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我賢仔。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A:賢仔喔。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文│B:恩。               │      │
│    │      │      │    │      │賢,並當場收受價│A:埔仔啦!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B:喔好。             │      │
│    │      │      │    │      │易。            │⑵通話時間:99年7 月20│      │
│    │      │      │    │      │                │  日11時27分許        │      │
│    │      │      │    │      │                │出處:偵查卷1 第226 頁│      │
│    │      │      │    │      │                │B:喂喂喂。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我賢仔!       │      │
│    │      │      │    │      │                │A:你到了喔!。       │      │
│    │      │      │    │      │                │B:吆。               │      │
│    │      │      │    │      │                │A:喔好!我也要到了。 │      │
├──┼───┼───┼──┼───┼────────┼───────────┼───┤
│ 34 │同上  │99年7 │同上│同上  │黃文賢以持用之09│黃文賢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2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7 時22│    │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22日│編號31│
│    │      │分許後│    │      │間,撥打陳俊清使│7 時22分許            │      │
│    │      │某時  │    │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226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我賢仔,在哪?     │      │
│    │      │      │    │      │因事宜後,陳俊清│A:埔仔。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好阿好。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A:恩。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黃文│                      │      │
│    │      │      │    │      │賢,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35 │侯玉美│99年7 │屏東│海洛因│侯玉美以持用之09│侯玉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5日│縣萬│2 包、│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7 時44│丹鄉│數量不│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15日│編號33│
│    │      │分許後│某墓│詳、80│間,撥打陳俊清使│7 時44分許            │      │
│    │      │某時  │園  │0 元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261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A:喂。               │      │
│    │      │      │    │      │因事宜後,陳俊清│B:喂!在哪裡丫!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埔仔阿。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B:埔仔喔!你差不多在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侯玉│    兩分鐘到雞寮,我差│      │
│    │      │      │    │      │美,並當場收受價│    不多要到了。     │      │
│    │      │      │    │      │金800 元而完成交│A:恩。               │      │
│    │      │      │    │      │易。            │B:阿。               │      │
│    │      │      │    │      │                │A:喔!               │      │
│    │      │      │    │      │                │B:2個丫!           │      │
│    │      │      │    │      │                │A:好阿!             │      │
├──┼───┼───┼──┼───┼────────┼───────────┼───┤
│ 36 │同上  │99年7 │屏東│同上  │侯玉美以持用之09│侯玉美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1日│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陳俊清0000-000-000    │附表二│
│    │      │晚間8 │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99年7 月21日│編號32│
│    │      │時35分│某媽│      │間,撥打陳俊清使│晚間8 時35分許        │      │
│    │      │許後某│祖廟│      │用之0000000000號│出處:偵查卷1第262頁  │      │
│    │      │時    │附近│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B:埔仔,那嗎?       │      │
│    │      │      │    │      │因事宜後,陳俊清│A:媽祖廟那就好。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媽祖廟。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A:你要幾個?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侯玉│B:2 個,我差不多5 鐘 │      │
│    │      │      │    │      │美,並當場收受價│    就到。            │      │
│    │      │      │    │      │金800 元而完成交│A :你5 分鐘我7 分鐘喔│      │
│    │      │      │    │      │易。            │    。                │      │
│    │      │      │    │      │                │B:好。               │      │
└──┴───┴───┴──┴───┴────────┴───────────┴───┘
附表三: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    │      │        │地點│類、數│                    │      │
│    │      │        │    │量及金│                    │      │
│    │      │        │    │額    │                    │      │
├──┼───┼────┼──┼───┼──────────┼───┤
│ 1  │李來成│99年5 月│屏東│海洛因│李來成以持用之098183│起訴書│
│    │      │27日12時│縣萬│1 包、│2636號行動電話,於99│附表三│
│    │      │35分許後│丹鄉│數量不│年5 月27日下午12時24│編號3 │
│    │      │某時    │吉利│詳、50│、33、35分許,撥打陳│      │
│    │      │        │路38│0元   │俊宇使用之0000000000│      │
│    │      │        │0 號│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處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        │前  │      │後,陳俊宇即於左述時│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李來成│      │
│    │      │        │    │      │,並當場收受500 元之│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2  │同上  │99年6 月│同上│同上  │李來成以持用之098183│起訴書│
│    │      │21日晚間│    │      │2636號行動電話,於99│附表三│
│    │      │9 時9 分│    │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21│編號4 │
│    │      │許後某時│    │      │分、9 時9 分許,撥打│      │
│    │      │        │    │      │陳俊宇使用之00000000│      │
│    │      │        │    │      │6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宜後,陳俊宇即於左述│      │
│    │      │        │    │      │時、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李文│      │
│    │      │        │    │      │成,並當場收受500 元│      │
│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3  │黃文賢│99年5 月│屏東│海洛因│黃文賢以持用之091786│起訴書│
│    │      │31日下午│縣萬│1 包、│7452號行動電話,於99│附表三│
│    │      │5 時30分│丹鄉│數量不│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7│編號1 │
│    │      │許      │吉利│詳、50│分許,撥打陳俊宇使用│      │
│    │      │        │路38│0元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0 號│      │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
│    │      │        │處所│      │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俊│      │
│    │      │        │前  │      │宇即於左述時、地,交│      │
│    │      │        │    │      │付左開數量、金額之海│      │
│    │      │        │    │      │洛因與黃文賢,並當場│      │
│    │      │        │    │      │收受500 元之價金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4  │同上  │99年6 月│同上│同上  │黃文賢以持用之091786│起訴書│
│    │      │17日8 時│    │      │7452號行動電話,於99│附表三│
│    │      │許      │    │      │年6 月17日7 時45 分 │編號2 │
│    │      │        │    │      │許,撥打陳俊宇使用之│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陳俊宇│      │
│    │      │        │    │      │即於左述時、地,交付│      │
│    │      │        │    │      │左開數量、金額之海洛│      │
│    │      │        │    │      │因與黃文賢,並當場收│      │
│    │      │        │    │      │受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5  │侯玉美│99年6 月│屏東│海洛因│侯玉美以持用之098156│起訴書│
│    │      │2 日晚間│縣萬│1 包、│7307號行動電話,分別│附表三│
│    │      │11時45分│丹鄉│數量不│於99年6 月2 日晚間11│編號5 │
│    │      │許(起訴│「王│詳、50│時33、45分許,撥打陳│      │
│    │      │書誤載為│品羊│0元   │俊宇使用之0000000000│      │
│    │      │晚間11時│肉」│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33分許,│店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應予更正│面網│      │後,陳俊宇即於左述時│      │
│    │      │)      │路咖│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啡店│      │金額之海洛因與侯玉美│      │
│    │      │        │內  │      │,並當場收受500 元之│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6  │同上  │99年6 月│同上│同上  │侯玉美以持用之098156│起訴書│
│    │      │3 日12時│    │      │7307號行動電話,分別│附表三│
│    │      │47分許(│    │      │於99年6 月3 日12時18│編號6 │
│    │      │起訴書誤│    │      │、23、24、47分許,撥│      │
│    │      │載為12時│    │      │打陳俊宇使用之092058│      │
│    │      │18分許,│    │      │4565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應予更正│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事宜後,陳俊宇即於左│      │
│    │      │        │    │      │述時、地,交付左開數│      │
│    │      │        │    │      │量、金額之海洛因與侯│      │
│    │      │        │    │      │玉美,並當場收受500 │      │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7  │同上  │99年6 月│同上│同上  │侯玉美以持用之098156│起訴書│
│    │      │5 日下午│    │      │7307號行動電話,分別│附表三│
│    │      │1 時29分│    │      │於99年6 月5 日下午1 │編號7 │
│    │      │許(起訴│    │      │時19、29分許,撥打陳│      │
│    │      │書誤載為│    │      │俊宇使用之0000000000│      │
│    │      │下午1 時│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19分許,│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應予更正│    │      │後,陳俊宇即於左述時│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侯玉美│      │
│    │      │        │    │      │,並當場收受500 元之│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8  │同上  │99年6 月│同上│同上  │侯玉美以持用之098156│起訴書│
│    │      │7 日晚間│    │      │7307號行動電話,分別│附表三│
│    │      │9 時16分│    │      │於99年6 月7 日晚間9 │編號8 │
│    │      │許(起訴│    │      │時5 、16分許,撥打陳│      │
│    │      │書誤載為│    │      │俊宇使用之0000000000│      │
│    │      │晚間9 時│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許,應予│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更正)  │    │      │後,陳俊宇即於左述時│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侯玉美│      │
│    │      │        │    │      │,並當場收受500 元之│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9  │同上  │99年6 月│同上│同上  │侯玉美以持用之098156│起訴書│
│    │      │11日晚間│    │      │7307號行動電話,分別│附表三│
│    │      │8 時38分│    │      │於99年6 月11日晚間8 │編號9 │
│    │      │許(起訴│    │      │時32、38分許,撥打陳│      │
│    │      │書誤載為│    │      │俊宇使用之0000000000│      │
│    │      │晚間8 時│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32分許,│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應予更正│    │      │後,陳俊宇即於左述時│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與侯玉美│      │
│    │      │        │    │      │,並當場收受500 元之│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四: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5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 所載    │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附表一編號7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附表一編號8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附表一編號9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載    │楊山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1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號2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3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        │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4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號5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6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號7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8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9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10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11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12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13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14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5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15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6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16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7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號17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號18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9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19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        │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0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20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1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21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        │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2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22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3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23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24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25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6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號26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陳俊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7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號27所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陸月,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28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28所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29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號29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後淨重壹點│
│    │        │捌零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俊清│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後淨│
│    │        │重壹點捌零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只)、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
│    │        │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0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30所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31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31所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32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32所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17│
│    │        │11475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33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33所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17│
│    │        │11475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34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號34所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17│
│    │        │11475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35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號35所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17│
│    │        │11475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肆月,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36 │附表二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號36所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17│
│    │        │11475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陳俊清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陳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肆月,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楊山崎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三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
│    │號1 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應與陳俊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附表三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
│    │號2 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應與陳俊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附表三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
│    │號3 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應與陳俊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附表三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
│    │號4 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應與陳俊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附表三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
│    │號5 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應與陳俊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附表三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
│    │號6 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應與陳俊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附表三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
│    │號7 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應與陳俊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附表三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
│    │號8 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應與陳俊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附表三編│楊山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
│    │號9 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應與陳俊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楊山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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