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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辜偉郎
- 選任辯護人
- 鍾治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三旗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88號、第7264號、第8175號
、第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三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三旗犯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三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辜偉郎重利部分:
㈠辜偉郎、張正忠(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忠趁鄞鳳君因家用急需金錢周轉之際,介紹鄞鳳君向辜偉郎借貸,辜偉郎即於民國101年1月初在屏東市潮州鎮延平路上之85度C咖啡店、於1月中在潮州鎮太平路某處,及於2月9日在潮州鎮光春路某處,於鄞鳳君簽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接續同意出借共4萬元予鄞鳳君,並預扣4000元之利息,實際貸予3萬6000元,且要求鄞鳳君在清償本金前每10日支付4000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405%,計算式:4000÷36000÷10×365×100%=405%,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判決誤載為365%,應予更正),並由辜偉郎或張正忠負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鄞鳳君迄今共支付約3萬元之利息。
㈡辜偉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初某日,在屏東市某處,趁詹頌專需錢周轉急迫之際,於詹頌專簽發3 萬5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後,同意出借3萬5000元貸予詹頌專,並預扣3500元之利息,實際貸予3萬1500元,且要求詹頌專在清償本金前每10日支付3500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405%,計算式:3500÷31500÷10×365×100%=405%,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判決誤載為365%,應予更正),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詹頌專於借款後持續支付利息至101年8月間。
㈢辜偉郎、張正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其等趁陳釗悳因家用急需借用金錢周轉之際,由辜偉郎於101年7月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進德大橋某處,同意出借2萬元予陳釗悳,並預扣2000元之利息,實際貸予1萬8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萬8000元,應予更正),且要求陳釗悳在清償本金前每10日支付2000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405%,計算式:2000÷18000÷10×365×100%=405%,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判決誤載為365%,應予更正),由張正忠負責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陳釗悳迄今共支付約8000元之利息。
二、林三旗重利部分:
㈠林三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7、14、15所示之時、地,乘如附表一編號4、5、7、14、15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4、5、7、14、15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林三旗與其兄林順義(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
3、6、8、9、10、11、12、13所示之時、地,乘如附表一編號1、2、3、6、8、9、10、11、12、13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1、2、3、6、8、9、10、11、12、13所示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三旗恐嚇、毀損部分:
㈠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人馮秀玉,自借款後之100年11月間起,再也無力支付重利並清償本金,竟另萌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使馮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人沈芳儀,自借款後之101年4月間起,再也無力支付重利並清償本金,竟另萌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為,使沈芳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人林心怡,自借款後之101年4月間起,再也無力支付重利並清償本金,竟另萌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行為,使林心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5之借款人林慶宏,自借款後之100年中旬時起,再也無力支付重利並清償本金,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凌晨某時,持裝紅、黑2色油漆在內之雞蛋1大桶,至林慶宏所居住之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處朝門牆丟擲,以此加害林慶宏身體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林慶宏之弟林慶文塗裝在上址門牆表面之塗料及黏貼之壁紙,均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致林慶文於事後花費1千餘元加以清洗並更換壁紙,足以生損害於林慶文(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⒉林三旗於林慶宏無力清償後,轉而要求林慶宏之弟林慶文(綽號烏龜)代償,因林慶文假意應允後旋避不見面,竟另萌恐嚇林慶文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幹你娘,烏龜你最好不要讓我捉狂,再不主動聯絡,你就有本事就給我躲一輩子」之簡訊內容,至林慶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林慶文自由之事恐嚇林慶文,使林慶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
⒊林三旗因始終未能討回欠債心有不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林慶宏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住處前,先由林三旗下車對林慶宏恫稱:「你如果沒有還債,我就會讓你家很熱鬧」,再由其友人在車上對林慶宏恫稱:「你如果沒有照陳仔(林三旗之綽號)意思去做,大家就試試看」等語,共同以此加害林慶宏及其家人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四、嗣經警於101年8月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辜偉郎、林三旗等人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慶文提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辜偉郎(下稱被告辜偉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正忠於偵查及原審所供相符,並經證人鄞鳳君、詹訟專、陳釗悳於警詢中證述無違,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釗悳簽發之本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辜偉郎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揭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三旗(下稱被告林三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順義偵訊及原審所供相符,並經證人馮秀玉、沈芳儀、邱小芳、賴秀蘭、陳杏珠、鄒永祥、郭絲月、黃春美、鄭州成、鄭美芳、劉印信、林心怡、林添德、江志忠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在卷,且被告林三旗與共犯林順義撥打電話予借款人催討利息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存卷足憑,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3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三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事實欄三即被告林三旗恐嚇、毀損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三㈣即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旗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64頁、第232頁),核與證人林慶宏、林慶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慶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以及被告林三旗所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林三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三旗固坦承有於貸款予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後,以電話向渠等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對渠等為恐嚇之行為,辯稱:其只有打電話向該3名借款人催討利息及欠款,並沒有對渠等出言恐嚇,也沒有到林心怡家門口丟擲裝填紅色油漆在內之雞蛋云云,經查:
⑴證人馮秀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我無力支付利息後,被告林三旗於100年11月間某日打電話逼我還債,電話中恐嚇我如果不還錢,就要對我父母親還有小孩不利,後來我都不敢再接電話,我很擔心小孩還有自身生命安全遭威脅,也怕連累父母親,我實在是很擔心害怕等語(見警卷一第620頁、他卷第178頁);證人沈芳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則證稱:我於101年4月間無力支付利息後,被告林三旗有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如果不還錢,他就找我家人麻煩,還有叫我上下班騎車小心點,讓我心生恐懼,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警卷一第680頁、偵卷四第41頁);證人林心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我無法再支付高額利息後,被告林三旗於101年4至5月間某日打電話恐嚇我說如果沒有還錢,遇到就要砍斷我的手腳,隔天被告林三旗就到我家住處大門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雞蛋,我因此很擔心自己安全遭到危害,所以搬到外面住,迄今不敢回家;另我雖然沒有目睹家門口遭丟油漆及雞蛋之情形,然因當時我另向友人借款之債務已經協商處理完畢,也沒有與其他人有任何糾紛,只有積欠被告林三旗款項,且於接獲被告林三旗來電恐嚇斷手斷腳後隔天住處就被丟油漆及雞蛋,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林三旗所為,又我於事後用菜瓜布及酒精擦拭,現在只剩下一點點紅色等語(見警卷一第423頁背面、偵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以證人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均指訴被告林三旗在渠等未無力支付重利及清償本金後,曾以打電話或至住處丟擲裝填紅色油漆雞蛋之方式加以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歷歷,而衡諸證人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與被告林三旗間無夙怨嫌隙,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渠等前揭指訴洵非子虛。
⑵參諸被告林三旗自承其催討本利之方式,是先和借款人溝通,然後要對方分期付款,如果對方仍不還錢的話,就以言語恫嚇或至借款人住處丟裝填油漆之雞蛋,希望借款人因此會出面還錢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57頁背面、第68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核與證人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上揭指訴之情節相符,由是益徵證人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之指訴應可採取,本件被告林三旗確有於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等人無力支付重利及清償本息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林三旗所為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恫嚇之言詞,均係以具體惡害之通知,造成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之心理壓力,而具警告之意;至於被告林三旗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地點丟擲裝填紅色油漆雞蛋之行為,因紅色油漆之顏色與血液相近,而可暗諭為血光之災,此舉與具體之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依此客觀情狀,亦足使居住於該址之林心怡憚於身體遭受攻擊,是以被告林三旗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致電予借款人或丟擲裝填紅色油漆雞蛋之行為,皆足以使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被告林三旗空言否認有恐嚇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辜偉郎、林三旗2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辜偉郎、林三旗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罪,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罪,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被告辜偉郎事實欄一部分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達405%以上(詳事實欄一所列之計算式),至於被告林三旗事實欄二部分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最少也有289%(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計算式),顯較吾人知悉之被告2人行為時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皆已構成重利罪無訛。
㈡被告辜偉郎部分:
⒈核被告辜偉郎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⒉被告辜偉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收取重利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同一被害人放款並收息,以達其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辜偉郎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示犯行,與共犯張正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辜偉郎所為上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三旗部分
⒈核被告林三旗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三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㈣⒈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事實欄三㈣⒉、⒊即附表一編號20至21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林三旗就附表一編號4、6、8、11、13所示部分,均係各基於同一收取重利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同一借款人放款並收息,以達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又其就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係基於對借款人林心怡催討欠款之單一目的,而在密接之期間(相隔僅1日)內,持續向林心怡恐嚇,則依社會通念,被告林三旗上開就附表一編號4、6、8、11、13、18所示部分,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屬接續犯,均應分別評價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林三旗就事實欄三㈣⒈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⒋被告林三旗郎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重利犯行與共犯林順義間、就事實欄三㈣⒊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恐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三旗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重利罪共15罪、附表一編號16至18、20至2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共5罪、附表一編號19所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1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㈢部分認被告辜偉郎、林三旗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第344條(原審就重利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舊法,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毋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辜偉郎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經營高利放貸業務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至於被告林三旗則另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林三旗於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時,竟以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言語或丟擲裝填油漆在內之雞蛋之方式恐嚇借款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惡劣,惟念被告辜偉郎、林三旗就重利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又酌以被告辜偉郎、林三旗在其各自所涉重利犯行,相較於共犯張正忠、林順義僅係擔任出面收息之角色,被告辜偉郎、林三旗係實際經營高利放貸業務之人,涉案程度較深,又被告辜偉郎、林三旗各次貸款之金額及收取重利之利率高低,及被告辜偉郎於犯本案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而被告林三旗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渠2人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辜偉郎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重利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辜偉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辜偉郎所犯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影響,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三旗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3、7、8、12、15、20、21、25所示借款人所簽發或交付之本票、存摺或提款卡、身分證件,將來於借款人清償後,尚須返還,非歸被告辜偉郎、林三旗或其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2人或其共犯為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林三旗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犯行,然此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另被告辜偉郎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被告林三郎亦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辜偉郎所犯事實欄一、被告林三旗所犯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罪之手段、侵害之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各量處上開之刑,並無明顯偏執一端或失之輕重之情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核被告辜偉郎所犯重利罪3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是以本件被告辜偉郎、林三旗此部分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及本院自為判決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三旗就事實欄三㈣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三旗於事實欄三㈣⒈係同時對林慶宏犯恐嚇罪及對林慶文犯毀損罪,至於事實欄三
㈣⒉則係對林慶文犯恐嚇罪,兩者恐嚇之對象並不相同,殊難想像此2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為之;又被告林三旗於事實欄三㈣⒈、⒊所示部分雖均係對林慶宏犯恐嚇罪,惟兩者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月7日、同年2月底,彼此相距逾1個月,亦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故被告林三旗所為事實欄三㈣⒈、⒉、⒊所示三罪間應分論併罰,方屬正確;詎原判決竟認被告林三旗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並認被告林三旗所為接續恐嚇罪與毀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林三旗事實欄三㈣⒈至⒊所示全部犯行僅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詳原判決第11頁),顯然有誤。⑵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㈣⒈所示時地丟擲裝填黑、紅兩色油漆之雞蛋,所為除對林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污穢林慶文塗裝在該址門牆表面之塗料及黏貼之壁紙,使原本光亮之塗料及壁紙均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復據林慶文提出毀損告訴(林慶宏並未提告),則被告就此應另成立對林慶文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然原判決竟認被告係毀損林慶宏所有之物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詳原判決第1頁、第4頁),亦有未洽。被告林三旗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㈣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三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林三旗僅因債務人林慶宏無力償還本息,竟先後為事實欄三㈣⒈至⒊即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行為,所為非但造成林慶宏、林慶文恐懼,亦損害林慶文之財產,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林三旗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本案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屠宰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三旗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本件就被告林三旗上開撤銷改判所處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照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二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三旗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三㈣⒉即附表一編號20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林三旗所犯事實欄三
㈣所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原判決諭知被告辜偉郎、林三旗無罪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行為人│犯罪行為(新臺幣)│宣告刑 │ │ ├──────┤ │ │ │ │ │地點 │ │ │ │ ├──┼──────┼───┼─────────┼───────┤ │1 │100 年7 、8 │林三旗│林三旗於馮秀玉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月間某日 │林順義│8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利罪,處有期徒│ │ ├──────┤ │保後,同意出借4萬 │刑伍月,如易科│ │ │屏東縣竹田鄉│ │元予馮秀玉,並預扣│罰金,以新臺幣│ │ │西勢村西北橋│ │4000元利息,實際貸│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近某處涼亭│ │予3萬6000元,且要 │。 │ │ │ │ │求馮秀玉在清償本金│ │ │ │ │ │前每7日支付利息400│ │ │ │ │ │0元(相當於年利率 │ │ │ │ │ │為579%,計算式:40│ │ │ │ │ │00÷36000÷7×365 │ │ │ │ │ │×100%=579%,小數│ │ │ │ │ │點以下捨去,原判決│ │ │ │ │ │誤載為480%,應予更│ │ │ │ │ │正),由林三旗與林│ │ │ │ │ │順義分別向馮秀玉收│ │ │ │ │ │取利息,馮秀玉迄今│ │ │ │ │ │共計支付約4萬多元 │ │ │ │ │ │之利息。 │ │ ├──┼──────┼───┼─────────┼───────┤ │2 │101 年1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沈芳儀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某日 │林順義│4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利罪,處有期徒│ │ ├──────┤ │保後,同意出借2萬 │刑肆月,如易科│ │ │屏東縣屏東市│ │元予沈芳儀,並預扣│罰金,以新臺幣│ │ │復興路橋下新│ │2000元之利息,實際│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南美璧貼門市│ │貸予1萬8000元,且 │。 │ │ │ │ │要求沈芳儀在清償本│ │ │ │ │ │金前每7日支付利息 │ │ │ │ │ │2000元(相當於年利│ │ │ │ │ │率為579%,計算式:│ │ │ │ │ │2000÷18000÷7×36│ │ │ │ │ │5×100%=579%,小 │ │ │ │ │ │數點以下捨去,原判│ │ │ │ │ │決誤載為480%,應予│ │ │ │ │ │更正),並由林三旗│ │ │ │ │ │與林順義分別向沈芳│ │ │ │ │ │儀收取利息,沈芳儀│ │ │ │ │ │支付利息至101年3月│ │ │ │ │ │底。 │ │ ├──┼──────┼───┼─────────┼───────┤ │3 │101 年3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邱小芳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某日 │林順義│8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利罪,處有期徒│ │ ├──────┤ │保後,同意出借4萬 │刑伍月,如易科│ │ │屏東縣麟洛鄉│ │元予邱小芳,並預扣│罰金,以新臺幣│ │ │鄭成功廟附近│ │4000元之利息,實際│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貸予3萬6000元,並 │。 │ │ │ │ │要求邱小芳在清償本│ │ │ │ │ │金前每7日支付利息3│ │ │ │ │ │200元(相當於年利 │ │ │ │ │ │率為463%,計算式:│ │ │ │ │ │3200÷36000÷7×36│ │ │ │ │ │5×100%=463%,小 │ │ │ │ │ │數點以下捨去,原判│ │ │ │ │ │決誤載為384-480%,│ │ │ │ │ │應予更正),並由林│ │ │ │ │ │三旗與林順義分別向│ │ │ │ │ │邱小芳收取利息,邱│ │ │ │ │ │小芳共計支付約6 萬│ │ │ │ │ │元之利息。 │ │ ├──┼──────┼───┼─────────┼───────┤ │4 │101年5月之期│林三旗│林三旗於賴秀蘭簽發│林三旗犯重利罪│ │ │間 │ │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處有期徒刑肆│ │ ├──────┤ │保後,於左列時地接│月,如易科罰金│ │ │屏東縣長治鄉│ │續同意出借共3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 │ │長興路段天后│ │予賴秀蘭,並預扣40│元折算壹日。 │ │ │宮前 │ │00元之利息,實際貸│ │ │ │ │ │予2萬6000元,且要 │ │ │ │ │ │求賴秀蘭在清償本金│ │ │ │ │ │前每7日支付利息400│ │ │ │ │ │0元(相當於年利率 │ │ │ │ │ │為802%,計算式:40│ │ │ │ │ │00÷26000÷7×365 │ │ │ │ │ │×100%=802%,小數│ │ │ │ │ │點以下捨去,原判決│ │ │ │ │ │誤載為640%,應予更│ │ │ │ │ │正),賴秀蘭支付利│ │ │ │ │ │息迄101年8月間。 │ │ ├──┼──────┼───┼─────────┼───────┤ │5 │100 年7 、8 │林三旗│林三旗同意出借陳杏│林三旗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 │ │珠5萬元,並預扣利 │,處有期徒刑伍│ │ ├──────┤ │息5000元,實際貸予│月,如易科罰金│ │ │屏東縣竹田鄉│ │4萬5000元,並要求 │,以新臺幣壹仟│ │ │西勢村西北橋│ │陳杏珠在清償本金前│元折算壹日。 │ │ │附近某處涼亭│ │每7日支付利息5000 │ │ │ │ │ │元(相當於年利率為│ │ │ │ │ │579%,計算式:5000│ │ │ │ │ │÷45000÷7×365×1│ │ │ │ │ │00%=579%,小數點 │ │ │ │ │ │以下捨去,原判決誤│ │ │ │ │ │載為480%,應予更正│ │ │ │ │ │),陳杏珠支付利息│ │ │ │ │ │迄101年8月間。 │ │ ├──┼──────┼───┼─────────┼───────┤ │6 │100年9月至10│林三旗│林三旗於鄒永祥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月間 │林順義│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 │利罪,處有期徒│ │ ├──────┤ │作為擔保後,接續同│刑伍月,如易科│ │ │屏東縣屏東市│ │意出借共5萬元予鄒 │罰金,以新臺幣│ │ │區某處 │ │永祥,並預扣5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利息,實際貸予4萬 │。 │ │ │ │ │5000元,且要求鄒永│ │ │ │ │ │祥在清償本金前每7 │ │ │ │ │ │日支付利息5000元(│ │ │ │ │ │相當於年利率為579%│ │ │ │ │ │,計算式:5000÷45│ │ │ │ │ │000÷7×365×100% │ │ │ │ │ │=579%,小數點以下│ │ │ │ │ │捨去,原判決誤載為│ │ │ │ │ │480%,應予更正),│ │ │ │ │ │由林三旗及林順義向│ │ │ │ │ │鄒永祥催討利息,鄒│ │ │ │ │ │永祥嗣後已於101年 │ │ │ │ │ │間將本息清償完畢。│ │ ├──┼──────┼───┼─────────┼───────┤ │7 │101 年5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郭絲月簽發│林三旗犯重利罪│ │ │某日 │ │15000 元金額之本票│,處有期徒刑肆│ │ ├──────┤ │作為擔保後,同意出│月,如易科罰金│ │ │屏東縣萬丹鄉│ │借1萬元予郭絲月, │,以新臺幣壹仟│ │ │新庄村某處 │ │並預扣1000元利息,│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貸予9000元,且│ │ │ │ │ │要求郭絲月每日支付│ │ │ │ │ │利息500元(相當於 │ │ │ │ │ │年利率為2027%,計 │ │ │ │ │ │算式:500÷9000×3│ │ │ │ │ │65×100%=2027%, │ │ │ │ │ │小數點以下捨去,原│ │ │ │ │ │判決誤載為1825%, │ │ │ │ │ │應予更正),郭絲月│ │ │ │ │ │於1個月內將本息清 │ │ │ │ │ │償完畢。 │ │ ├──┼──────┼───┼─────────┼───────┤ │8 │98、99年間迄│林三旗│林三旗陸續同意出供│林三旗共同犯重│ │ │101 年6 月22│林順義│共10萬元予黃春美,│利罪,處有期徒│ │ │日前 │ │並預扣1萬元之利息 │刑伍月,如易科│ │ ├──────┤ │,實際貸予9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 │ │屏東縣屏東市│ │且要求黃春美於清償│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台糖、千禧公│ │本金前每10日支付利│。 │ │ │園公附近 │ │息8000元(相當於年│ │ │ │ │ │利率為324%,計算式│ │ │ │ │ │:8000÷90000÷10 │ │ │ │ │ │×365×100%=324% │ │ │ │ │ │,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 │原判決誤載為288%,│ │ │ │ │ │應予更正),並由林│ │ │ │ │ │順義負責收取利息,│ │ │ │ │ │黃春美於101年8月間│ │ │ │ │ │已將本息全部清償完│ │ │ │ │ │畢。 │ │ ├──┼──────┼───┼─────────┼───────┤ │9 │101 年2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林順義於鄭│林三旗共同犯重│ │ │某日 │林順義│州成簽發2萬元之本 │利罪,處有期徒│ │ ├──────┤ │票1張作為擔保後, │刑肆月,如易科│ │ │屏東縣屏東市│ │共同同意出借2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 │ │前進里前進84│ │予鄭州成,並預扣20│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 │ │00元利息,實際貸予│。 │ │ │ │ │1萬8000元,且要求 │ │ │ │ │ │鄭州成於清償本金前│ │ │ │ │ │每14日支付利息2000│ │ │ │ │ │元(相當於年利率為│ │ │ │ │ │289%,計算式:2000│ │ │ │ │ │÷18000÷14×365×│ │ │ │ │ │100%=289%,小數點│ │ │ │ │ │以下捨去,原判決誤│ │ │ │ │ │載為260%,應予更正│ │ │ │ │ │),鄭州成支付利息│ │ │ │ │ │迄101年4月間。 │ │ ├──┼──────┼───┼─────────┼───────┤ │10 │100 年1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鄭美芳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某日 │林順義│1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利罪,處有期徒│ │ ├──────┤ │後,同意出借1萬元 │刑肆月,如易科│ │ │屏東縣屏東市│ │予鄭美芳,並預扣10│罰金,以新臺幣│ │ │中正路段 │ │00元利息,實際貸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000元,並要求鄭美│。 │ │ │ │ │芳於清償本金前每7 │ │ │ │ │ │日支付利息1000元(│ │ │ │ │ │相當於年利率為579%│ │ │ │ │ │,計算式:1000÷90│ │ │ │ │ │00÷7×365×100%=│ │ │ │ │ │579%,小數點以下捨│ │ │ │ │ │去,原判決誤載為48│ │ │ │ │ │0%,應予更正),並│ │ │ │ │ │由林順義負責收取利│ │ │ │ │ │息,鄭美芳迄今支付│ │ │ │ │ │之利息共約7萬元 。│ │ ├──┼──────┼───┼─────────┼───────┤ │11 │101 年3 月上│林三旗│林三旗於劉印信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旬某日至同年│林順義│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利罪,處有期徒│ │ │4月中旬 │ │保後,接續同意出借│刑伍月,如易科│ │ ├──────┤ │共2萬元予劉印信, │罰金,以新臺幣│ │ │屏東縣屏東市│ │預扣4500元之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建國路萬年公│ │實際貸予1萬5500元 │。 │ │ │園附近 │ │,並要求劉印信於清│ │ │ │ │ │償本金前每7日支付 │ │ │ │ │ │利息2000元(相當於│ │ │ │ │ │年利率為672%,計算│ │ │ │ │ │式:2000÷15500÷7│ │ │ │ │ │×365×100%=672% │ │ │ │ │ │,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 │原判決誤載為480%,│ │ │ │ │ │應予更正),由林順│ │ │ │ │ │義負責收取利息,劉│ │ │ │ │ │印信迄今支付之利息│ │ │ │ │ │約8萬元。 │ │ ├──┼──────┼───┼─────────┼───────┤ │12 │100 年5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林心怡交付│林三旗共同犯重│ │ │某日晚上7 、│林順義│金額4萬元之本票作 │利罪,處有期徒│ │ │8 時許 │ │為擔保後,同意出借│刑伍月,如易科│ │ ├──────┤ │2萬元予林心怡,並 │罰金,以新臺幣│ │ │屏東縣長治鄉│ │預扣3000元之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繁華村全家超│ │實際貸予1萬7000元 │。 │ │ │商附近 │ │,且要求林心怡在清│ │ │ │ │ │償本金前每7日支付 │ │ │ │ │ │利息3000元(相當於│ │ │ │ │ │年利率為920%,計算│ │ │ │ │ │式:3000÷17000÷7│ │ │ │ │ │×365×100%=920% │ │ │ │ │ │,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 │原判決誤載為780%,│ │ │ │ │ │應予更正),並由林│ │ │ │ │ │順義負責收取利息,│ │ │ │ │ │林心怡迄今已支付逾│ │ │ │ │ │2萬元之利息。 │ │ ├──┼──────┼───┼─────────┼───────┤ │13 │101 年1 月上│林三旗│林三旗於林添德交付│林三旗共同犯重│ │ │旬間某日及同│林順義│1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利罪,處有期徒│ │ │年7 月中旬間│ │保後,接續同意出借│刑伍月,如易科│ │ │某日 │ │共6萬元予林添德, │罰金,以新臺幣│ │ ├──────┤ │預扣6000元之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屏東縣長治鄉│ │實際貸予5萬4000元 │。 │ │ │繁華村大廟附│ │,並要求林添德在清│ │ │ │近、屏東縣屏│ │償本金前每7日支付 │ │ │ │東市建國路勞│ │3000元之利息(相當│ │ │ │工公園附近 │ │於年利率為289%,計│ │ │ │ │ │算式:3000÷54000 │ │ │ │ │ │÷7×365×100%=28│ │ │ │ │ │9%,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 │,原判決誤載為680%│ │ │ │ │ │或260%,應予更正)│ │ │ │ │ │,並由林順義負責收│ │ │ │ │ │取利息,林添德迄今│ │ │ │ │ │已支付逾10萬元之利│ │ │ │ │ │息。 │ │ ├──┼──────┼───┼─────────┼───────┤ │14 │101年(起訴 │林三旗│林三旗於江志忠簽發│林三旗犯重利罪│ │ │書誤為100年 │ │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處有期徒刑伍│ │ │,應予更正)│ │保後,同意出借3萬 │月,如易科罰金│ │ │7月中旬某日 │ │元予江志忠,並預扣│,以新臺幣壹仟│ │ ├──────┤ │3000元之利息,實際│元折算壹日。 │ │ │屏東縣屏東市│ │貸予2萬7000元,且 │ │ │ │湖南里歸義巷│ │要求江志忠於清償本│ │ │ │36號附近 │ │金前每7日支付利息 │ │ │ │ │ │3000元(相當於年利│ │ │ │ │ │率為579%,計算式:│ │ │ │ │ │3000÷27000÷7×36│ │ │ │ │ │5×100%=579%,小 │ │ │ │ │ │數點以下捨去,原判│ │ │ │ │ │決誤載為520%,應予│ │ │ │ │ │更正),江志忠支付│ │ │ │ │ │利息迄101年9月間。│ │ ├──┼──────┼───┼─────────┼───────┤ │15 │100年2至3月 │林三旗│林三旗於林慶宏簽發│林三旗犯重利罪│ │ │間某日 │ │本票後,同意出借3 │,處有期徒刑肆│ │ ├──────┤ │萬元予林慶宏,預扣│月,如易科罰金│ │ │屏東縣屏東市│ │3000元之利息,實際│,以新臺幣壹仟│ │ │民生路教育大│ │貸予2萬7000元,並 │元折算壹日。 │ │ │學旁 │ │要求林慶宏於清償本│ │ │ │ │ │金前每10日支付利息│ │ │ │ │ │3000元(相當於年利│ │ │ │ │ │率為405%,計算式:│ │ │ │ │ │3000÷27000÷10× │ │ │ │ │ │365×100%=405%, │ │ │ │ │ │小數點以下捨去,原│ │ │ │ │ │判決誤載為365%,應│ │ │ │ │ │予更正),林慶宏迄│ │ │ │ │ │今支付利息共計約8 │ │ │ │ │ │萬多元。 │ │ ├──┼──────┼───┼─────────┼───────┤ │16 │100年11月間 │林三旗│林三旗貸款予馮秀玉│林三旗犯恐嚇危│ │ │某日 │ │並取得數期與原本顯│害安全罪,處有│ │ ├──────┤ │不相當之重利後,因│期徒刑肆月,如│ │ │屏東縣某處 │ │馮秀玉無力繼續償還│易科罰金,以新│ │ │ │ │,竟萌恐嚇之犯意,│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於左列時間致電予馮│壹日。 │ │ │ │ │秀玉恫稱若再不還錢│ │ │ │ │ │,就要對其父母、孩│ │ │ │ │ │子不利等語,以此加│ │ │ │ │ │害馮秀玉家人生命、│ │ │ │ │ │身體之事恐嚇馮秀玉│ │ │ │ │ │,使馮秀玉心生畏懼│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17 │101年4月間某│林三旗│林三旗貸款予沈芳儀│林三旗犯恐嚇危│ │ │日 │ │並取得數期與原本顯│害安全罪,處有│ │ ├──────┤ │不相當之重利後,因│期徒刑肆月,如│ │ │屏東縣某處 │ │沈芳儀無力繼續償還│易科罰金,以新│ │ │ │ │,竟萌恐嚇之犯意,│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於左列時間致電予沈│壹日。 │ │ │ │ │芳儀恫稱若不還錢,│ │ │ │ │ │就要找其家人麻煩,│ │ │ │ │ │還要其上下班騎車時│ │ │ │ │ │小心等語,以此加害│ │ │ │ │ │沈芳儀及其家人生命│ │ │ │ │ │、身體之事恐嚇沈芳│ │ │ │ │ │儀,使沈芳儀心生畏│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18 │101年4至5月 │林三旗│林三旗貸款予林心怡│林三旗犯恐嚇危│ │ │間某日至翌日│ │並取得數期與原本顯│害安全罪,處有│ │ ├──────┤ │不相當之重利後,因│期徒刑肆月,如│ │ │屏東縣長治鄉│ │林心怡無力繼續償還│易科罰金,以新│ │ │繁榮村繁榮街│ │,竟萌恐嚇之犯意,│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號 │ │於101年4至5月間某 │壹日。 │ │ │ │ │日致電予林心怡恫稱│ │ │ │ │ │若不還錢,遇到就要│ │ │ │ │ │砍斷其手腳等語,並│ │ │ │ │ │旋於翌日接續上開犯│ │ │ │ │ │意持裝填紅色油漆在│ │ │ │ │ │內之雞蛋1大桶,至 │ │ │ │ │ │林心怡居住之左列住│ │ │ │ │ │處朝門口丟擲(毀損│ │ │ │ │ │部分未據告訴),以│ │ │ │ │ │此加害林心怡身體之│ │ │ │ │ │事恐嚇林心怡,使林│ │ │ │ │ │心怡心生畏懼,致生│ │ │ │ │ │危害於安全。 │ │ ├──┼──────┼───┼─────────┼───────┤ │19 │101年1月7日 │林三旗│林三旗貸款予林慶宏│林三旗犯致令他│ │ │凌晨時許 │ │並取得數期與原本顯│人物品不堪用罪│ │ ├──────┤ │不相當之重利後,因│,處有期徒刑肆│ │ │屏東縣竹田鄉│ │林慶宏無力繼續償還│月,如易科罰金│ │ │西勢村光明路│ │,竟萌恐嚇、毀損之│,以新臺幣壹仟│ │ │46號前 │ │犯意,於左列時間持│元折算壹日。 │ │ │ │ │裝紅、黑2色油漆在 │ │ │ │ │ │內之雞蛋1大桶,至 │ │ │ │ │ │林慶宏所居住之左列│ │ │ │ │ │住處朝門牆丟擲,以│ │ │ │ │ │此加害林慶宏身體之│ │ │ │ │ │事恐嚇林慶宏,使林│ │ │ │ │ │慶宏心生畏懼,致生│ │ │ │ │ │危害於安全;並使林│ │ │ │ │ │慶宏之弟林慶文塗裝│ │ │ │ │ │在該址門牆表面之塗│ │ │ │ │ │料及黏貼之壁紙,均│ │ │ │ │ │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而│ │ │ │ │ │不堪使用,致林慶文│ │ │ │ │ │於事後花費1千餘元 │ │ │ │ │ │加以清洗並更換壁紙│ │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慶│ │ │ │ │ │文。 │ │ ├──┼──────┼───┼─────────┼───────┤ │20 │101年2月22日│林三旗│林三旗於林慶宏無力│林三旗犯恐嚇危│ │ │21時許 │ │償還後,轉而要求林│害安全罪,處有│ │ ├──────┤ │慶宏之弟林慶文(綽│期徒刑參月,如│ │ │屏東縣某處 │ │號烏龜)代償,因林│易科罰金,以新│ │ │ │ │慶文假意應允後旋避│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不見面,竟另萌恐嚇│壹日,扣案附表│ │ │ │ │林慶文之犯意,於左│二編號17所示行│ │ │ │ │列時地持其所有附表│動電話壹具(含│ │ │ │ │二編號17所示行動電│SIM卡)沒收。 │ │ │ │ │話,傳送「幹你娘,│ │ │ │ │ │烏龜你最好不要讓我│ │ │ │ │ │捉狂,再不主動聯絡│ │ │ │ │ │,你就有本事就給我│ │ │ │ │ │躲一輩子」之簡訊內│ │ │ │ │ │容,至林慶文所使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以此加害│ │ │ │ │ │林慶文自由之事通知│ │ │ │ │ │林慶文,使林慶文心│ │ │ │ │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 │ │ │安全。 │ │ ├──┼──────┼───┼─────────┼───────┤ │21 │101年2月底某│林三旗│林三旗因始終未能討│林三旗共同犯恐│ │ │時 │及其真│回欠債心有不甘,竟│嚇危害安全罪,│ │ ├──────┤實姓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有期徒刑肆月│ │ │屏東縣竹田鄉│年籍不│之成年友人另基於恐│,如易科罰金,│ │ │西勢村光明路│詳成年│嚇之犯意聯絡,駕車│以新臺幣壹仟元│ │ │46號前 │友人 │至林慶宏左列住處,│折算壹日。 │ │ │ │ │先由林三旗下車對林│ │ │ │ │ │慶宏恫稱:「你如果│ │ │ │ │ │沒有還債,我就會讓│ │ │ │ │ │你家很熱鬧」,再由│ │ │ │ │ │其友人在車上對林慶│ │ │ │ │ │宏恫稱:「你如果沒│ │ │ │ │ │有照陳仔(林三旗之│ │ │ │ │ │綽號)意思去做,大│ │ │ │ │ │家就試試看」等語,│ │ │ │ │ │共同以此加害林慶宏│ │ │ │ │ │及其家人身體、財產│ │ │ │ │ │之事恐嚇林慶宏,使│ │ │ │ │ │林慶宏心生畏懼,致│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遭查扣物品之人 │ ├──┼────────────────┼─────────┼─────────┤ │1 │NOKIA行動電話 │2具 │辜偉郎 │ ├──┼────────────────┼─────────┼─────────┤ │2 │商業本票 │1本 │同上 │ ├──┼────────────────┼─────────┼─────────┤ │3 │陳釗悳4 萬元本票 │1張 │同上 │ ├──┼────────────────┼─────────┼─────────┤ │4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同上 │ ├──┼────────────────┼─────────┼─────────┤ │5 │空白讓渡書 │1本 │同上 │ ├──┼────────────────┼─────────┼─────────┤ │6 │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1本 │同上 │ ├──┼────────────────┼─────────┼─────────┤ │7 │黃玉琴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 ├──┼────────────────┼─────────┼─────────┤ │8 │黃春美等本票 │62張 │同上 │ ├──┼────────────────┼─────────┼─────────┤ │9 │帳冊 │4本 │林三旗 │ ├──┼────────────────┼─────────┼─────────┤ │10 │空白本票 │1本 │同上 │ ├──┼────────────────┼─────────┼─────────┤ │11 │客戶資料 │31張 │同上 │ ├──┼────────────────┼─────────┼─────────┤ │12 │陳昭群身分證影印本 │1張 │同上 │ ├──┼────────────────┼─────────┼─────────┤ │13 │電話聯絡簿 │1本 │同上 │ ├──┼────────────────┼─────────┼─────────┤ │14 │現金 │新台幣39000元 │同上 │ ├──┼────────────────┼─────────┼─────────┤ │15 │杜燕貞郵局提款卡 │1張 │同上 │ ├──┼────────────────┼─────────┼─────────┤ │16 │ANYCALL行動電話 │1具 │同上 │ ├──┼────────────────┼─────────┼─────────┤ │17 │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具 │同上 │ │ │00號SIM卡) │ │ │ ├──┼────────────────┼─────────┼─────────┤ │18 │客戶資料 │19張 │林順義 │ ├──┼────────────────┼─────────┼─────────┤ │19 │空白商業本票 │5本 │同上 │ ├──┼────────────────┼─────────┼─────────┤ │20 │鄭州成身分證影印本 │1張 │同上 │ ├──┼────────────────┼─────────┼─────────┤ │21 │賴耀堂等人本票 │53張 │同上 │ ├──┼────────────────┼─────────┼─────────┤ │22 │LG行動電話 │2具 │同上 │ ├──┼────────────────┼─────────┼─────────┤ │23 │ANYCALL行動電話 │1具 │同上 │ ├──┼────────────────┼─────────┼─────────┤ │24 │MOTOROLA行動電話 │1具 │同上 │ ├──┼────────────────┼─────────┼─────────┤ │25 │杜燕貞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 ├──┼────────────────┼─────────┼─────────┤ │26 │記事簿 │1本 │同上 │ ├──┼────────────────┼─────────┼─────────┤ │27 │商業本票 │1本 │藍聖傑 │ ├──┼────────────────┼─────────┼─────────┤ │28 │劉印信貸款資料 │6張 │同上 │ ├──┼────────────────┼─────────┼─────────┤ │29 │李建璋票據申請書(含信封袋1個) │2張 │同上 │ ├──┼────────────────┼─────────┼─────────┤ │30 │張夏生票據申請書(含信封袋1個) │2張 │同上 │ ├──┼────────────────┼─────────┼─────────┤ │31 │賴彥瑋票據資料袋 │1個 │同上 │ ├──┼────────────────┼─────────┼─────────┤ │32 │王金屏票據資料袋 │1個 │同上 │ ├──┼────────────────┼─────────┼─────────┤ │33 │賴彥瑋支票影本(含信封袋1個) │1張 │同上 │ ├──┼────────────────┼─────────┼─────────┤ │34 │賴高松票據申請書(含信封袋1個) │2張 │同上 │ ├──┼────────────────┼─────────┼─────────┤ │35 │吳憲興票據申請書(含信封袋1個) │1張 │同上 │ ├──┼────────────────┼─────────┼─────────┤ │36 │顏秀惠貸款資料 │6張 │同上 │ ├──┼────────────────┼─────────┼─────────┤ │37 │記帳資料 │1張 │同上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