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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天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欣蘭
- 指定辯護人
- 蔡長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庭宇
- 選任辯護人
- 楊櫻花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保元
- 選任辯護人
-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7348號、103 年度偵字第12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天成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⒈)及其定執行刑、王欣蘭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讓禁藥(附表編號⒍,此部分為訴外裁判,撤銷後不另為判決)部分均撤銷。
許天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均駁回。
許天成上開經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⒈)部分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⒉)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與古庭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古庭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張保元各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渠後開行為前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各如下:
㈠許天成部分:
⒈民國96年間犯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⒋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⒌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⒍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⒎97年間犯轉讓禁藥罪2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⒏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⒐嗣上開⒈至⒎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與上開⒏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100 年7 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4 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古庭宇部分: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王欣蘭部分:
⒈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⒋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⒌100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⒍嗣上開⒈、⒉、⒊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⒋、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二者前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0日入監,102 年7 月17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㈣張保元部分:
⒈100 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100 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洪承賢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天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至55分間某時,在張保元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705 室之租屋處,以約定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販賣予專程前來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王欣蘭1 次,並於隔日收得王欣蘭依約交付之5,000 元價金(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㈡許天成、古庭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天成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5 時11分許前某時,接受綽號「永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庭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由古庭宇前來許天成當時所在之上址張保元租屋處,向許天成拿取重量3.75公克、預訂出售價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南台路路口進行交易,惟因「永強」未對應提出5,000 元之價金,古庭宇乃將交易取消,並帶回上開毒品交許天成而販賣不遂(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㈢古庭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陳O佑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先後依約於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地點,各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販賣予陳O佑,依序收取陳O佑交付之1,500 元、2,000 元價金而均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
㈣王欣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經其前夫顧O賢(不能證明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轉達鄭O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經洪承賢(不能證明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接聽後轉告,王欣蘭旋於附表編號⒌所示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販賣予鄭O賢,並收取鄭O賢交付之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⒌所示)。
㈤王欣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依序於附表編號⒎、編號⒒所示時間,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陳O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依約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將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陳O羽,並均收取陳O羽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⒎、編號⒒所示)。
㈥王欣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許O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依約於附表編號⒏所示地點,將該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許O偉,並經許O偉當場先行付給部分價金1,000 元,繼於附表編號⒑所示時間,另向王欣蘭購買毒品時(後詳),一併將餘款2,000 元價金付清(如附表編號⒏所示)。
㈦王欣蘭、洪承賢(同案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⒑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許O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推由洪承賢依約至王欣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 樓之8 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販賣予許O偉,並收取許O偉所交付,含本次交易價金3,000 元,連同上開㈥(即附表編號⒏)所示餘款2,000 元,共計5,000 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⒑所示)。
㈧王欣蘭、古庭宇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欣蘭於附表編號⒓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鄭O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推由古庭宇依約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販賣予鄭O賢,並收取鄭O賢交付之1,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⒓所示)。
㈨王欣蘭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⒕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許O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依約前往附表編號⒕所示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販賣予許O偉,並取得許O偉所交付之2,5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⒕所示)。
三、嗣為警循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等相關調查作為所得情資,先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0查獲古庭宇,扣得其所有附表編號⒐所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繼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 樓之8 查獲王欣蘭,並扣得其所有附表編號⒔、⒕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又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昌二路301 巷與大昌路路口查獲洪承賢,並持搜索票至洪承賢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王欣蘭、古庭宇各就渠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爭執部分:
㈠適用之法律及原則: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開條文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天成爭執部分:
⒈被告許天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王欣蘭於警詢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茲以證人王欣蘭就被告許天成被訴案件部分,業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並經被告許天成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為之證述,與其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客觀上既無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王欣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⒉被告許天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就同案被告古庭宇於警詢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古庭宇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係證稱:許天成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要伊交給「永強」,並向「永強」取得價金5,000 元,有交易成功,取得「永強」交付之價金5,000 元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雖有至與「永強」約定之地點,但並未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㈠第324 頁),就被告許天成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古庭宇就其警詢中之陳述,既未表示受有何強暴、脅迫情事,依既有事證,復無從認為其警詢中所述有可疑為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另參酌古庭宇與被告許天成既無仇隙,本件經警方持搜索票而查獲,其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在未直接面對許天成,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斷罪之事證尚無不當,是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古庭宇前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張保元爭執部分:被告張保元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王欣蘭、洪承賢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以附表編號⒐、⒔所示犯行,證人王欣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⒐、⒔所示時間,均有向張保元購買毒品,惟相關細節因距離較遠,有所遺忘,之前均已詳加證述等語(原審卷㈠第293 頁至第296 頁),然就同一待證事實情節,於警詢中則陳述甚詳;另證人洪承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1 月15日有與王欣蘭至張保元租屋處,現場另有2 人,王欣蘭並未告知至上址目的,伊至現場,並未仔細聽張保元與王欣蘭之對話;看到王欣蘭將大約5,000 元之鈔票放在桌上,因現金係對折,無法確定是否即為5,000 元,至於放在桌上2 包東西,一看即知為毒品,王欣蘭將之取走;該現金應係交予張保元,因王欣蘭係向張保元購買毒品,並非向另外2 人購買等語(原審卷㈠第300 頁反面至第302 頁),然其於警詢中則證稱:親眼目睹附表編號⒔所示交易,王欣蘭向張保元購買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8,000 元,因王欣蘭身上僅有5,000 元,王欣蘭先給張保元5,000 元,其餘3,000 元先積欠著;張保元與王欣蘭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㈡第80頁、第81頁),相較警詢中證述,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已受記憶限制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致有不全,且價金及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亦有不同,本院審酌王欣蘭、洪承賢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被告同為在庭之壓力,揆諸上揭說明,堪認渠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就警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
二、其他與各被告分別相關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列並說明部分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張保元,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欣蘭、古庭宇(除附表編號⒉以外)部分:
⒈前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古庭宇(下稱被告古庭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佑(附表編號⒊、⒋);上訴人即被告王欣蘭(下稱被告王欣蘭)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O賢、陳O羽、許O偉(附表編號⒌、⒎、⒏、⒒、⒕);被告王欣蘭另與洪承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O偉(附表編號⒑);被告王欣蘭、古庭宇以附表編號⒓所示分工模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O賢(附表編號⒓)之犯罪事實(被告古庭宇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其法律評價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詳本院卷第133 頁,後詳述),業據被告古庭宇、王欣蘭各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經核各與證人即購毒者陳O佑、鄭O賢、陳O羽、許O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正犯王欣蘭、古庭宇、洪承賢(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以其他被告案件之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出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有與被告古庭宇、王欣蘭相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譯文及出處)。另警方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被告王欣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 樓之8 住處,扣得附表編號⒔、⒕所示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及在被告古庭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0住處,當場查獲古庭宇,扣得附表編號⒐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此外,尚有呈現上開購毒者陳O佑、鄭O賢、陳O羽、許O偉各有施用毒品案件情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佐(原審卷㈠第242 頁至第255 頁),堪認有為施用毒品,而向被告王欣蘭、古庭宇等人購買之需求,足為補強,被告王欣蘭、古庭宇上開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編號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⒉)關於交易時間部分,原起訴書記載為「102 年1 月」,應為「103 年1 月」之筆誤;附表編號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關於交易方式部分,原起訴書記載為「鄭O賢於103 年1 月8 日17時15分27秒…與鄭O賢所持用…」,應為「鄭O賢於102 年12月22日17時9 分42秒…與王欣蘭所持用…」之誤寫;附表編號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⒍)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部分,起訴書記載為「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5,000 元」,應為「收取價金3,000 元,再加上前次已販賣未收取之2,000 元」之誤載,情節明顯,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原審卷㈠第185 頁),附此敘明。
⒉按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古庭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佑(附表編號⒊、⒋);被告王欣蘭單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O賢、陳O羽、許O偉(附表編號⒌、⒎、⒏、⒒、⒕)、與同案被告洪承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O偉(附表編號⒑);被告王欣蘭與被告古庭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O賢(附表編號⒓),均明知所交付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屬有償交易,被告等人與購毒者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渠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思所為,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天成關於附表編號⒈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天成(下稱被告許天成)固坦承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欣蘭,並於次日收得王欣蘭交付5,000 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他命犯行,並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伊有拿毒品給王欣蘭,但不知她要給誰。此次毒品交易伊沒有賺取任何利潤,只有先幫王欣蘭調貨;伊確實有交3.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王欣蘭,但伊是幫王欣蘭調貨的(警卷㈡第15頁反面、偵卷㈡第20頁反面)云云;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她算是男、女朋友關係,那次應該是她向伊借錢買毒品;王欣蘭當時沒有錢,伊先幫她出五千元,她隔天拿五千元還伊,伊沒有賺到任何不法利益云云(原審卷㈠第153 頁、本院卷第133 頁)。經查:
⒈前揭時地王欣蘭與古庭宇相約,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車前往上址,旋由王欣蘭上樓,向許天成取得重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次日依約將價金5,000 元交付予被告許天成等情,除據被告許天成自承於該時地,親自將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專為購買該毒品而前來之王欣蘭,暨於次日收得王欣蘭交付之5,000 元等情外,業據證人王欣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地點是○○區○○○路00號705 室,該處應該是張保元的租屋處,是許天成叫伊直接到那個地方找他,毒品是許天成當面拿給伊的(偵卷㈠第129 頁反面);(當天)伊打電話給許天成,他叫伊過去,伊就過去(原審卷㈠第317 頁反面);伊有事先跟他講(沒有帶錢)(原審卷㈠第319 頁反面);是許天成跟伊講,說這包是五千,伊說好,伊隔天給他五千。去到那裏當場講一包是五千的(原審卷㈠第320 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古庭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上開與王欣蘭相約並同車前往購毒之事實,證述在卷,復有呈現王欣蘭與古庭宇為相約見面並前往至「哥哥」,即許天成處購毒,於前開事發前各持門號0000000000號(王欣蘭)、0000000000號(古庭宇)行動電話,先後於①102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54分50秒、②102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59分37秒、③102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50分59秒進行通話之內容譯文(警卷㈠第18頁編號⒒、⒓、⒔),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9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㈡第7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訊據被告許天成就其前開交付毒品予王欣蘭並收取5,000 元之事實,雖辯稱係借款予王欣蘭,或為其調貨,並未獲得利益云云,以否認有為營利而販賣之犯意,並以:當時綽號「軂腳」(台語「長腳」)之人在上址屋內,將毒品放在桌上,王欣蘭來找伊,伊將毒品交給王欣蘭,並當場先替王欣蘭將價金5,000 元交給「軂腳」(台語「長腳」),王欣蘭隔日始交付5,000 元給伊云云(警卷㈡第15頁反面、偵卷㈡第2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8 頁),而同案被告王欣蘭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許天成聲請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出現其警詢及偵訊中所全然未曾提及之額外情節,證稱:「我有問他要多少錢,我身上沒有帶那麼多,好像他先幫我付」、「他好像跟別人拿的,拿來給我的」、「我不認識「軂腳」(台語「長腳」),我只知道在場有很多人」、「我有看到他拿錢給一個人,但錢給誰我不曉得。」云云(原審卷㈠第317頁反面、第318 頁反面、第319 頁反面、第320 頁)。
⒊然姑不論前開證人王欣蘭就其經被告許天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另曾親見被告許天成當面向在場他人取得該毒品並付給現金等明顯可見之情節,乃此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然不曾稍提者,茲其歷經查獲並偵查多時,及至事發約11月後,方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此情,已有可議;又苟依證人王欣蘭所言,就該所稱被告許天成當面以現金交付「軂腳」之確實金額為何,果無認識,茲以其同一期日在庭證述時,既另有關於曾在上開同一處所,向他人,即該屋承租人張保元購買等量毒品時,最低並曾經以4,000 元之價格成交等情之證述(原審卷㈠第322 頁),則上開被告許天成實際交付予上手之金額是否果如所稱,與嗣後向王欣蘭收取之數額均同為5,000 元,亦非無疑。今依前述,王欣蘭與古庭宇於深夜相約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既已經與被告許天成聯絡,甚至告知資金不足等情,而仍據被告許天成指示前來,乃專程驅車同往,依卷附呈現王欣蘭與古庭宇相約過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二人於動身前,尚且大費周章以迴避警員可能之查緝,此觀前引卷附二人於102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39分65秒之對話內容為:「B:我現在過去載你,再過去『哥哥』那邊。A:好。B:因剛剛樓下有那個(警察),這樣比較快。A:好。」(按:B為王欣蘭,A為古庭宇。詳警卷㈠第18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⒒),何其辛苦,是被告許天成於接獲王欣蘭詢問時,果其自己尚無相當之毒品可供販賣,要亦對其在王欣蘭抵達時,必能先行掌握、取得以資提供一節,已有確信,否則,豈有妄加承諾並指示已明知並未帶錢之王欣蘭於深夜專程前來之理,則其在王欣蘭到場前,既有充裕時間向所稱綽號「軂腳」之人取得並確保該所需之毒品,自應先行為之,以免生變,又何須待王欣蘭抵達後,方才倉促為之,況其數次就所稱在此相互面對之咫尺空間內,進行多方交易之情節,猶均有異:⑴依被告許天成在偵查中辯稱:「(首先)我是當著王欣蘭的面,將五千元交給『軂腳』之人,(其次)『軂腳』之人將毒品『放在桌上』,(最後)我拿起來交給王欣蘭。」(偵卷㈡第21頁);⑵嗣其在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則稱:「(首先)我先幫她出五千元拿一錢(即3.75公克)的毒品,王欣蘭在場有看到我拿錢給一男子,(其次)並由我從該『男子手中』拿安非他命一包(最後)給王欣蘭。」(原審卷㈠第153 頁);⑶及至在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則辯稱:「(首先)綽號長腳(軂腳)之人拿毒品『放在桌上』給我,(最後)我再從桌上拿毒品給她,(其次)毒品錢是我在拿毒品給王欣蘭前,先付給綽號長腳」(原審卷㈠第322 頁反面),除說詞數變,彼此矛盾外,依常情,其相互面對之三人間,竟須踐行:「一方先將毒品放置桌上(而非逕交近在一旁之王欣蘭),另一方將現金交付該方後,伸手拿取放置桌上之毒品,進而轉交予王欣蘭」等僵化、機械之流程,猶與一般常情迥然不合,虛偽造作之情,難於採信。
⒋遑論被告許天成為自圓所辯,解釋其何以一反常情、未賺取利潤,卻反而如實以進價轉讓上開毒品予王欣蘭云云之原因,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原辯稱:「我與她『算是男女朋友』關係,那次應該是她向我借錢買毒品」云云(原審卷㈠第153 頁);⑵嗣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改稱:「那時候我真的『在追』王欣蘭,但是『她不讓我追』」云云(原審卷㈠第322 頁反面);⑶及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又再度改稱:「我跟她『是男女朋友』關係」、「『別人都知道』我與她是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原審卷㈡第115 頁反面),說詞反覆,已嫌矛盾,反觀證人即其所稱為男女朋友或追求關係之另一方當事人王欣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時,則不僅斬釘截鐵、斷然否認而證稱:「我跟許天成不是男女朋友,從來不是。」(原審卷㈠第319頁正面),嗣於被告許天成之辯護人進一步追問時,猶具體表明:被告許天成於該期間,甚至全無對伊追求之舉等情(原審卷㈠第321 頁正面),申言之,證人王欣蘭就其與被告許天成關於前開毒品交易之具體往來內涵情節,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對於無關個人人格、情感好惡之相關交易情節描述,或有溢乎此前供述,而內容模稜含混之說詞出現,然就被告許天成所辯內容,涉及與其有個人男女私交之情節時,則無不斷然釐清,毫不妥協。足徵被告許天成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巧言卸責之詞,欲蓋彌彰,其以五千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欣蘭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衡情,我國政府對毒品之查緝處罰,向來嚴峻,於黑市之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經查緝法辦而獲判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此交易行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常理,況被告許天成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節,既自陳為國中畢業,以擔任建築泥水工為業,每月收入約僅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外,家境狀況並據其自我評價為「清寒」等情(原審卷㈡第115 頁正面),依其狀況,又豈有甘冒經查獲處以重罪之風險,明知王欣蘭亦非為自己施用所需,卻仍無端於深夜專程指示其前來並代為調貨支應,是其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至為顯明,其辯稱僅係幫王欣蘭調貨,並未牟利云云,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許天成、古庭宇關於附表編號⒉部分:訊據被告許天成、古庭宇,雖均坦承前開被告許天成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曾指示被告古庭宇持放置價值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前去交予「永強」,並收取5,000元價金而無果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渠所為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許天成辯稱:當時係因「永強」向伊調貨,乃囑咐古庭宇前往交付並收取5,000 元,因「永強」並未交付5,000 元,古庭宇即將毒品拿回,並未完成交易云云;被告古庭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始,雖曾單純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31 頁),爾後即全未作何辯解外,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雖知悉所交付之香菸盒中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永強」稱其所攜帶之金錢不夠,乃未將毒品交付「永強」,亦未收取5,000 元,即逕將毒品交回許天成,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許天成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將內置價值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 只交予被告古庭宇,要求將該毒品交付綽號「永強」之人,並向「永強」收取5,000 元價金等情,業據許天成、古庭宇均坦承如上,並有被告許天成、古庭宇,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5 時11分30秒、6 時24分55秒、6 時49分57秒,即呈現二人於前開指示前往赴約,及被告古庭宇到場後,現場回報其狀況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所憑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⒉所示出處),依其情節,並堪認雙方於交易時,確曾出現歧見而不遂等情,是被告許天成、古庭宇前開關於被告許天成要求古庭宇將價格為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永強」,並於著手交付毒品之過程間,因故未完成交付等情之供述,堪可採信。
⒉訊據被告許天成雖辯稱渠上開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永強」之行為,乃據綽號「永強」之人向其調貨所為,並無營利之意思云云,然依附表編號⒉所示,呈現被告古庭宇於現場向被告許天成回報與對方交涉狀況,即102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49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可認雙方互動,確有歧見,被告許天成並於通話中,具體對被告古庭宇為實際所指內容不詳之指示,諸如「我告訴你鎖匙先不要給他」等語外,縱依被告許天成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解釋為:通話中關於「我告訴你鑰匙先不要給他」中的鑰匙,是指車子的鑰匙,當時古庭宇是坐在綽號「永強」的車上,是「永強」要上去拿錢,叫古庭宇先坐在車上,伊說鑰匙先不要給「永強」,因為「永強」先上去了,錢跟東西都沒有拿,古庭宇在大路上很危險,很可能被警察臨檢,且如果妨害交通可以先移車(原審卷第328 頁)云云,要均無涉渠前開行為是否基於營利目的所為之判斷。今查,姑不論一般商場交易所稱同業間調貨,除成本價錢外,原無不多少付給些許工本費用寥以致意,並非全無利潤;茲本件苟如被告許天成所辯,其與「永強」約定交易上開毒品之目的,果在彼此調貨,依常情除貨品本身之進價外,其因調貨過程而產生之費用,自無不預先列明,並由需求貨物之一方自行負擔,凡此要與一般於買賣之情形下,除事前另有關於危險移轉方式之約定者外,於雙方合意之交易價金中,原已全部涵蓋出賣人自己包括管銷、運送費用之算計等情,迥然有異,今依卷附被告許天成、古庭宇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55分1 秒,即被告古庭宇最後一次回報現場狀況所進行之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關於被告許天成指示被告古庭宇:「你打強仔,跟他說叫他補1 千,不然會倒貼」等語之所指,既據被告許天成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對方沒有五千元,我就叫古庭宇將安非他命拿回來,並且要求『永強』的男子拿一千元給古庭宇當做計程車費用…」等語(偵卷㈡第21頁),適足徵被告許天成原本計畫收取者,除五千元外,並未另含所謂計程車資,僅因嗣後交易取消,乃有另行要求索討此部分費用,以免「倒貼」之說,是被告許天成、古庭宇前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與所稱意在相互「調貨」之情節,迥然有別。渠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許天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許天成此部分欲交付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5,000 元價金之條件,對照其前開與王欣蘭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相互交付之毒品、價金數額,彼此相當等情為由,認為被告許天成就此亦無營利之意思云云,然被告許天成就前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行為,既應認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所為,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許天成、古庭宇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許天成、古庭宇既均知悉「永強」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對於買賣毒品已達成合意,復由許天成將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古庭宇,由古庭宇持以前往與「永強」交易,亦已堪認著手於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取得價金構成要件行為,雖最終因「永強」未交付5,000 元,古庭宇未將毒品交付「永強」,交易並未成功,此應為販賣毒品未遂,而非僅尚未著手之預備行為甚明。
㈣上訴人即被告張保元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保元(下稱被告張保元)固坦承於附表編號⒐、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欣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他命犯行,辯稱:伊係與王欣蘭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⒐、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王欣蘭與被告張保元相約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且王欣蘭至約定地點即被告張保元住處後,張保元即交付附表編號⒐、⒔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欣蘭,至於價金部分,編號⒐所示價金係5,000 元,王欣蘭當日僅交付3,000 元,所餘2,000 元嗣後亦已交付;編號⒔所示價金8,000 元,王欣蘭則當場僅交付5,000 元,尚有3,000 元未給付;因被告張保元於103 年1月15日,即進入法務部高雄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王欣蘭就尚餘之3,000 元部分已無機會給付,亦未再交付等情,業據被告張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警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㈡第73頁、第74頁),核與證人王欣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4 日有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705 室向張保元購買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並未將價金全部給付,但事後有全部付清;另於同年月15日,亦有再向張保元購買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洪承賢有一起去,忘記給付3,000 元或5,000 元,餘款因張保元遭警查獲而未給付等語,並強調其此前所述均實在(原審卷㈠第293 頁至第296 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1 月15日向張保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8,000 元,當場僅給付5,000 元,其餘3,000 元因張保元被警方查獲而尚未給付等語(偵卷㈠第130 頁反面);另證人洪承賢於警詢中亦證稱:於附表編號⒔所示時間,曾與王欣蘭至張保元住處,由張保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欣蘭,王欣蘭僅交付其中價金5,000 元等語(偵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渠所述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情節相符,復觀諸警方通訊監察王欣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保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欣蘭確於103 年1 月4 日8 時17分11秒、8 時43分27秒撥打張保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保元相約至上開租屋處,另於同年月14日19時33分10秒、23時37分51秒、翌日(即15日)1 時32分47秒、3 時28分51秒、5 時28分35秒、5 時39分1 秒,5 時42分13秒、5 時43分19秒亦撥打被告張保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保元表示:「那有嗎」,被告張保元則表示:「要幾個」,並相約至上址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憑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如附表編號⒐、⒔所示),依渠等僅以相約見面,或藉隱晦用語如「那有嗎」、「要幾個」等,確與一般為進行毒品交易,因避免查緝,而以雙方有默契之用語為之模式相當,足認被告張保元坦認於附表編號⒐、⒔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欣蘭,分別取得王欣蘭所交付之5,000 元、5,000 元等事實,均為事實,堪予認定。
⒉訊據被告張保元雖另辯稱:附表編號⒐、⒔所示拿毒品予王欣蘭之行為,係因與王欣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㈠第164 頁),然此與其警詢中辯稱:係幫王欣蘭向綽號「鴻明」之人調貨云云(警卷㈣第10頁),已然有異,衡情,所謂「合資」,係指兩人相約各自出資,並據以一同取得毒品;而「調貨」,一般則指同行業者以自己既有之商品支援他方,或為他方詢問、洽調來源,差異甚大,乃被告張保元就其前開交付毒品予王欣蘭並取得金錢一節,竟有此迥異之說詞,南轅北轍,無從採取。今查,被告張保元與王欣蘭為普通朋友,並非至親,業據王欣蘭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92 頁),被告張保元前於101 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遭通緝,並於前述時間開始執行,有上開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於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自已知之甚至,乃其竟仍甘冒遭查獲而處以重罪之風險,而販賣上開毒品予王欣蘭,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其主觀上為求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天成(附表編號⒈、⒉)、被告古庭宇(附表編號⒉、⒊、⒋、⒓)、被告王欣蘭(附表編號⒌、⒎、⒏、⒑、⒒、⒓、⒕)、被告張保元(附表編號⒐、⒔)前揭意圖營利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成立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⑴被告許天成就附表編號⒈部分、⑵被告古庭宇就附表編號⒊、⒋、⒓部分、⑶被告王欣蘭就附表編號⒌、⒎、⒏、⒑、⒒、⒓、⒕部分、⑷被告張保元就附表編號⒐、⒔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天成、古庭宇就附表編號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渠因販賣而持有毒品,就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⑴被告許天成、被告古庭宇就附表編號⒉所示犯行、⑵被告王欣蘭與同案被告洪承賢就附表編號⒑所示犯行、⑶被告王欣蘭、被告古庭宇就附表編號⒓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古庭宇就其參與附表編號⒓所示犯行,固辯稱係幫助被告王欣蘭所為,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已揭示,茲被告古庭宇就附表編號⒓所示犯行,其客觀上既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中,關於交付毒品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⒋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以被告許天成、古庭宇關於共犯附表編號⒉部分之事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雖有未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張保元就前開各自所犯多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均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⑴被告許天成曾經①96年間犯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97年間犯轉讓禁藥罪2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與上開⑧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100年7 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4 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所犯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古庭宇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就前開所犯,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王欣蘭曾經①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⑤100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④、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二者前續執行,於100年6 月10日入監,102 年7 月17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所犯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張保元前於100 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100 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所犯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被告許天成、古庭宇就附表編號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未取得「永強」應給付之價金,而亦未將毒品交付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按犯販賣毒品罪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減刑寬遇,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此所稱「自白」,乃謂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對於其如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事實,坦白供述,或就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認罪。若僅承認有毒品交易,卻辯稱自己非屬賣方,而是合資採購之買方,或企圖誤導、延宕真相發現,對於交易之對象、時、地、量、價等重要因素,刻意扭曲、錯指,自不符合上揭立法趣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欣蘭就附表編號⒌、⒎、⒏、⒑、⒒、⒓、⒕;被告古庭宇就附表編號⒊、⒋、⒓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古庭宇就附表編號⒉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依被告許天成指示,持毒品前往與「永強」交易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以交易不成功為由,爭執其法律評價為不成立犯罪,本院依既有卷證,認為該次販賣毒品僅成立未遂犯,應認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犯罪,即有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加重及減輕之方法-被告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前開各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被告古庭宇有二以上減輕事由,依法並遞減之。
㈣其他說明:
⒈關於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且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
⑵被告王欣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本件查獲被告許天成(附表編號⒈)、被告張保元(附表編號⒐、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欣蘭,係因被告王欣蘭於103 年3月4 日為警查獲後,於3 月5 日接受警詢時,具體供出渠2人使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王欣蘭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天成於102 年11月28日犯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王欣蘭之犯行時,警方雖尚未就其使用之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然當時除已經得悉有名為「天成」之人涉嫌販賣毒品,並據此就所知與其人販賣毒品相關之人,即被告古庭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法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獲准,並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即被告王欣蘭與古庭宇相約前往向被告許天成購買毒品過程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前引王欣蘭、古庭宇於102 年11月28日所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98號,監察期間自102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2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止,授權監聽電話包括上開古庭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警卷㈡第7 頁正、反面),依其「監察對象」欄之記載,亦確實記載為「綽號天成」,是前揭所稱警方於此前即已鎖定販毒者係名為「天成」之人,並經執行通訊監察,而掌握其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等情,信而有徵。
②另就前開名為「天成」者之身分確認過程,係因警方於監聽上開古庭宇之門號時,偶然聽得古庭宇向他人表示「天成」因另案經警方逮捕之訊息及時間,經承辦警員向該另案查獲之新莊派出所查詢結果,並已得悉其人為被告「許天成」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茲依卷附筆錄,被告王欣蘭嗣後為警查獲時,故於103 年3 月5 日警詢中,供述其前開所示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許天成等情,然依其供出該姓名後,隨即經警方提示已經編號並彙整包括被告許天成(編號⑤),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人:古庭宇(編號①)、顧O賢(編號②)、洪承賢(編號⑥)、張保元(編號⑧)等照片之資料供被告王欣蘭指認(警卷㈡第52頁),依該彙整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其經被告王欣蘭指認並逐一簽名、捺印之時間,猶為上開筆錄製作前一日,即被告王欣蘭為警查獲到案當日103 年3 月4 日16時15分(警卷㈡第82頁),茲依其已經彙整諸多與本案相關者之製作方式,亦顯非臨時逐一自檔案中調出插入,是足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在事前已經對被告許天成產生懷疑,並於決定發動查獲被告王欣蘭(3 月4 日)之前,於2 月底、3 月初即已將資料彙整出來,並已掌握被告許天成為王欣蘭之上游等情(本院卷第191 頁正、反面),足堪信實。
③另就被告張保元部分,其關於附表編號⒐、⒔所示犯行,而與被告王欣蘭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其母張邱O花申請供其使用一節,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外,並經被告張保元於警詢中所自承,堪信為真。茲被告張保元如上開編號所示,於103 年1 月4 日、103 年1 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欣蘭,並為警方監聽得悉該所示通話內容,乃於3 月4 日發動查獲被告王欣蘭到案前,已經依該門號申請人之關係,研判並鎖定該販賣毒品之人即被告張保元等情,既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如前開所述,已經編號並彙整包括被告張保元、許天成,及其他與本案相關者照片,而據被告王欣蘭於查獲時,逐一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卷證,承辦警員於被告王欣蘭到案並供出毒品來源前,既已先行鎖定被告許天成、張保元,是本件自無因被告王欣蘭供出來源而查獲之可言。
⒉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條件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審理迄今,除均未發現被告古庭宇就前開以販賣毒品方式,戕害他人身心及國民健康之行為,有何可資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外,就其聲稱本性不壞、母親罹患憂鬱症等情,客觀上亦無從據此認有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維持原判部分-原審就被告許天成關於附表編號⒉部分;被告古庭宇關於附表編號⒉、⒊、⒋、⒓部分;被告王欣蘭關於附表編號⒌、⒎、⒏、⒑、⒒、⒓、⒕部分;被告張保元關於附表編號⒐、⒔部分,認為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同條第6 項、第2 項規定,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分別加重或減輕其刑,並被告審酌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張保元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復斟酌許天成販賣2 次,其中1 次尚屬未遂、古庭宇販賣4 次,其中1 次係屬未遂、王欣蘭販賣7 次、張保元販賣2 次之販賣次數;許天成販賣予王欣蘭所得獲利5,000 元;古庭宇販賣予陳O佑2 次,所得獲利3,500 元,另與王欣蘭共同販賣予鄭O賢1 次,所得獲利1,000 元;王欣蘭販賣予鄭O賢、陳O羽各2 次、許O偉3 次,所得獲利共計1 萬4,500 元;張保元販賣予王欣蘭2 次,取得獲利共1 萬元;王欣蘭另與同案被告洪承賢共同販賣予許O偉1 次,所得獲利3,000 元之販賣對象人數及獲利情形,另古庭宇與王欣蘭共犯部分,係聽從王欣蘭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古庭宇與許天成所犯亦係聽從許天成之囑咐,前往與「永強」交易之行為分擔情節,再以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坦承犯行,許天成、張保元坦認交付毒品及收錢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張保元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外,不予重複評價者外,許天成、古庭宇均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王欣蘭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張保元則前有殺人未遂、賭博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為佐,兼衡許天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工作、家境清寒;古庭宇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清寒;王欣蘭則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超商店長,家境普通;張保元供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補土工作、家境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天成如附表編號⒉;被告古庭宇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⒓;被告王欣蘭如附表編號⒌、⒎、⒏、⒑、⒒、⒓、⒕;被告張保元如附表編號⒐、⒔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並就被告古庭宇、被告張保元,及被告王欣蘭上開所犯各經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不含原判決附表編號⒍)部分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⑴扣案附表編號⒐之SA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古庭宇所有,供犯附表編號⒉(與許天成共犯)、⒊、⒋、⒓(與王欣蘭共犯)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⒔所示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王欣蘭所有,供犯附表編號⒌、⒎、⒏、⒑(與洪承賢共犯)、⒒、⒓(與古庭宇共犯)、⒕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古庭宇、王欣蘭所犯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共犯許天成、古庭宇所犯項下均諭知沒收。⑵古庭宇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⒓、王欣蘭附表編號⒌、⒎、⒏、⒒、⒕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其中編號⒐部分,王欣蘭當場僅交付3,000 元,隔日後再給付其餘2,000 元,均無礙於被告張保元取得全部價金之認定。至於附表編號⒏所示許O偉原應給付3,000 元價金,然僅先交予1,000元,積欠之2,000 元,係於編號⒑所示再向王欣蘭購買毒品時同時給付,因最終王欣蘭就編號⒏部分,已取得全部之價金,是仍應於編號⒏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另張保元就附表編號⒔所示,僅收取王欣蘭交付之5,000 元價金,其餘3,000 元尚未取得即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以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即僅針對5,000 元部分諭知沒收即可(各次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編號⒑、⒓所示,係王欣蘭分別與洪承賢、古庭宇共犯,此部分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基於共犯連帶責任之法則,應各諭知王欣蘭與洪承賢、古庭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⑶扣案附表編號⒕所示電子磅秤1 台,係王欣蘭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犯附表編號⒌、⒎、⒏、⒑(與同案被告洪承賢共犯)、⒒、⒓(與被告古庭宇共犯)、⒕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王欣蘭或與共犯古庭宇所犯項下均諭知沒收。⑷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許天成所有,並供許天成聯繫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屬供許天成與共犯古庭宇犯該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許天成與古庭宇就附表編號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亦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⑸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為張保元所有,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張保元聯繫附表編號⒐、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供其附表編號⒔所示販賣犯行之用,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張保元所犯附表編號⒐、⒔犯行項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附表編號⒔犯行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⒈、⒑之①、③、④、⑤、⑦、⑧、⒛、所示部分既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自無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表編號⒑之②、⑥所示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⒉所示則驗出硝甲西泮成分,均非第二級毒品,另編號⒊之不明藥丸,則未檢出毒品成分,均顯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無所涉,亦不予諭知沒收。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⒏所示之物雖為古庭宇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附表編號⒒、⒓、⒖至⒚、至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尚屬妥適。被告許天成、古庭宇、張保元就此部分各自所犯部分,仍各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被告古庭宇並與被告王欣蘭均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許天成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天成於102年11月28日為該編號所示犯行時,警方雖已得悉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因尚未知其確實姓名,而以「天成」特定之,然其聲請通訊監察所據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則為上開同案被告古庭宇使用之0000000000等三線門號,尚不及於被告許天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原判決誤將卷附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同案被告古庭宇以上開經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王欣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為係被告許天成以上列未經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致誤認其事實,猶因而在該編號之主文欄中,誤為沒收被告許天成上開行動電話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許天成就此部分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連同應執行刑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科刑部分(被告許天成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
㈠主刑-爰審酌被告許天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建築泥水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4歲,如日中天,竟不知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⑴90年間因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月9 日入監執行,92年7 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依序減為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開⑵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⑷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102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⑷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103 年間因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字第444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4 月,並就在後2 罪,即經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均與上開⑷、⑸所示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106 年5 月10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此部分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3.75公克、價格5,000 元,販賣對象亦為取得後轉售販賣之人,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沒收-未扣案被告許天成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定執行刑部分:前揭被告許天成所犯經本院改判如附表編號⒈部分,與其如附表編號⒉所犯,並經原審判決諭知徒刑部分,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叁、其他撤銷原審判決(訴外裁判)部分:
一、適用之法律及原則: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欣蘭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㈤、附表編號⒍所示,其所認之犯罪事實係以:「顧O賢平時即有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 樓之8 』,王欣蘭住處之情形,於『102 年12月22日17時34分13秒』(按:於附表編號⒍事實記載為『9 分42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欣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由洪承賢(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接聽,告知將前往王欣蘭上開居處,王欣蘭即在『上揭居處之房間內』,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床上,並向洪承賢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交予顧O賢,顧O賢亦在場聽聞,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走。王欣蘭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顧O賢1 次。」(原判決事實欄、㈤、附表編號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欄〕)等情,析言之,其所指犯罪事實之主要構成內涵為:
①【行 為 人】-王欣蘭
②【犯罪時間】-102 年12月22日17時9 分42秒
③【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樓之8
④【行為態樣】-王欣蘭單獨為之
㈡又原審法院以上開犯罪事實為審理、判決之標的,固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乙(按:未見有對應在前之『甲』序號)、」段中,以括號方式補充說明其依據,係以起訴書記載「王欣蘭、洪承賢另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起訴書)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顧O賢1 次」之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即原審卷㈠第212 頁、第213 頁)「更正」而來。然查其所指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0行後段至第12行對應之起訴事實,除未據具體說明其行為之過程情節外,所指犯罪事實之主要構成內涵則為:
①【行 為 人】-王欣蘭、洪承賢
②【犯罪時間】-103 年1 月8 日18時16分許(即所指起訴書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
③【犯罪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附近(即所指起訴書附表編號⒋所示地點)
④【行為態樣】-王欣蘭、洪承賢共同為之
㈢茲對照上開原審審理並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指為起訴標的之被告犯罪事實,不僅:①發生時間相差半月以上(「102 年12月22日」-「103 年1 月8 日」);②發生地點位在地理位置、空間場景均相去甚遠之高雄市區不同區段及環境(「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樓之8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附近」);③行為人(「王欣蘭」-「王欣蘭+洪承賢」)及行為態樣(「單犯為之」-「共同犯罪」)之組成、實施亦明顯有異外,縱遍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內容,亦未見有何可認與前述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相關之敘述或證據之記載,無從認為上開原判決所認被告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記載並起訴者為同一事實,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判決,乃原判決就此逕為審理判決,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本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另為判決。至於上開為原起訴書指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尚未據原審判決並終結該審級之繫屬關係,依法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 販賣毒品 │毒品數│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出處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號│為│ 之 │量及金│ │ │ │ │ │人│ 犯罪事實 │額 │ │ │ │ ├─┼─┼──────┼───┼───────────┼────────┼────────┤ │⒈│許│王欣蘭於102 │甲基安│0000000000號:古庭宇A │1.王欣蘭於之偵查│許天成販賣第二級│ │(│天│年11月28日0 │非他命│0000000000號:王欣蘭B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毒品,累犯,處有│ │即│成│時54分許,以│1 包(│①102 年11月28日0 時54│之證述(見他字卷│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所有之門號09│3.75公│ 分50秒 │第197 、199 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訴│ │00000000號行│克) ,│B:我從加油站進去然後 │偵卷㈠第96、97頁│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書│ │動電話,與古│價格5,│ 勒? │;原審卷㈠第317 │收,如全部或一部│ │附│ │庭宇所持0000│000 元│A:你再往前走。 │頁反面至322 頁)│不能沒收,以其財│ │表│ │000000號行動│ │B:就你那天指的那嗎? │2.古庭宇於偵查及│產抵償之,未扣案│ ││ │電話聯繫,相│ │A:嗯。對。 │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編│ │約前往向許天│ │②102 年11月28日0 時59│證述(見他字卷第│門號000000│ │號│ │成購買甲基安│ │ 分37秒 │206 頁) │0000號SIM│ │⒈│ │非他命,於同│ │B:是保安那一棟喔。 │3.原審102 年度聲│卡壹張)沒收,如│ │)│ │日1 時50分59│ │A:對啊。 │監字第2198號通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秒通聯後,經│ │B:我已經到了。 │監察書、譯文、行│收,追徵其價額。│ │ │ │兩人同車前往│ │A:你從加油站出來直直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高雄市OO區│ │ 開,就能看到我了。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本院撤銷改判如│ │ │ │OOO路00號│ │B:好。 │錄表各1 份(見警│主文第二項所示】│ │ │ │7 樓705 室張│ │③102 年11月28日1 時50│卷㈠第18、30頁反│ │ │ │ │保元之租屋處│ │ 分59秒 │面、130 至131 頁│ │ │ │ │,旋由王欣蘭│ │A:喂。 │;警卷㈡第7 頁)│ │ │ │ │上樓,並由許│ │B:我過去了。 │ │ │ │ │ │天成交付價格│ │A:好。 │ │ │ │ │ │5,000 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王欣蘭,│ │ │ │ │ │ │ │惟王欣蘭當場│ │ │ │ │ │ │ │並未給付價金│ │ │ │ │ │ │ │,於隔日始給│ │ │ │ │ │ │ │付5,000 元價│ │ │ │ │ │ │ │金予許天成。│ │ │ │ │ ├─┼─┼──────┼───┼───────────┼────────┼────────┤ │⒉│許│「永強」於10│甲基安│0000000000號:古庭宇 A│1.許天成於警詢、│許天成共同販賣第│ │(│天│2 年12月1 日│非他命│0000000000號:許天成 B│偵查、原審審理時│二級毒品未遂,累│ │即│成│5 時11分許前│1 包(│①102 年12月1 日5 時11│之供述(見警卷㈡│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某時,向許天│3.75公│ 分30秒 │第16頁至反面:他│年捌月,扣案附表│ │訴│古│成表示欲購買│克) ,│A:你有要來嗎? │字卷第214 頁;原│二編號9 所示之物│ │書│庭│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B:不是叫你要上來拿嗎 │審卷㈠第153 頁)│沒收,未扣案行動│ │附│宇│,許天成以其│000 元│ ? │2.古庭宇於警詢、│電話壹支(含門號│ │表│ │所有之門號09│,並未│A:好好。 │偵查中具結、原審│00000000│ ││ │00000000號號│交易成│②102 年12月1 日6 時24│院審理時為認罪之│00號SIM卡壹│ │編│ │行動電話與古│功 │ 分55秒 │供述(見警卷㈡第│張)與古庭宇連帶│ │號│ │庭宇使用之門│ │A:我在外面了。 │126 頁反面;他字│沒收,如全部或一│ │⒉│ │號0000000000│ │B:進來啊。 │卷第207 頁;原審│部不能沒收,與古│ │)│ │號行動電話聯│ │A:好好。 │卷㈠第138 頁) │庭宇連帶追徵其價│ │ │ │繫,協議由古│ │③102 年12月1 日6 時49│3.原審102 年度聲│額。 │ │ │ │庭宇前往交付│ │ 分57秒 │監字第2198號通訊├────────┤ │ │ │毒品及收取價│ │A:強叫我坐計程車過去 │監察書、譯文、行│古庭宇共同販賣第│ │ │ │金5,000 元,│ │ ,等一下才要過來載 │動電話基本資料、│二級毒品未遂,累│ │ │ │古庭宇即於10│ │ 我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犯,處有期徒刑貳│ │ │ │2 年12月1 日│ │B:你在那裡? │錄表各1 份(見警│年,扣案附表二編│ │ │ │5 時11分30秒│ │A:在強仔剛下車這裡明 │卷㈠第18、30頁反│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6 時24分55│ │ 星街這裡。 │面、130 至131 頁│,未扣案行動電話│ │ │ │秒與許天成通│ │B:他的車呢? │;警卷㈡第7 、23│壹支(含門號00│ │ │ │聯後,至前揭│ │A:叫他朋友瘋仔先開走 │、131 、133 頁)│00000000│ │ │ │張保元之租屋│ │ 。 │4.對古庭宇之搜索│號SIM卡壹張)│ │ │ │處,由許天成│ │B:那伍仟呢?(背景音 │票、搜索扣押筆錄│與許天成連帶沒收│ │ │ │交付價格為5,│ │ :哥那另外五千有那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0 元、重量│ │ 嗎?剛剛欠的伍仟有那│、扣押物品收據各│能沒收,與許天成│ │ │ │3.75公克之甲│ │ 個嗎?現在再處理?)│1 份、扣押物品照│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基安非他命(│ │B:叫他伍仟拿來。(背 │片9 張(見警卷㈠│ │ │ │ │放置在香菸盒│ │ 景音:那五千我順便 │第24、25至28、33│ │ │ │ │內)予古庭宇│ │ 拿回來,看他怎樣我 │至37頁) │ │ │ │ │,古庭宇再攜│ │ 順便拿過去) │5.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至與「永強」│ │B:我告訴你鎖匙先不要 │9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相約之高雄市│ │ 給他,叫他拿伍千回 │1 支 │ │ │ │ │新興區明星街│ │ 來。 │ │ │ │ │ │與南台路路口│ │A:伍仟拿回來嗎? │ │ │ │ │ │欲進行交易,│ │B:嗯。 │ │ │ │ │ │然因「永強」│ │A:好。 │ │ │ │ │ │並未給付5,00│ │④102 年12月1 日6 時55│ │ │ │ │ │0 元之價金,│ │ 分1 秒 │ │ │ │ │ │古庭宇遂將上│ │B:你打強仔跟他說叫補1│ │ │ │ │ │開毒品交回予│ │ 千,不然會倒貼。 │ │ │ │ │ │許天成,即販│ │A:叫他補1 千就對了。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永強」│ │ │ │ │ │ │ │之人並未得逞│ │ │ │ │ │ │ │而未遂。 │ │ │ │ │ │ │ │ │ │ │ │ │ ├─┼─┼──────┼───┼───────────┼────────┼────────┤ │3 │古│陳O佑於102 │甲基安│0000000000號:古庭宇 A│1 古庭宇於警詢、│古庭宇販賣第二級│ │(│庭│年12月12日3 │非他命│0000000000號:陳O佑 B│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 │即│宇│時34分44秒及│1 包,│①102 年12月12日3 時34│為認罪之供述(見│期徒刑叁年拾月,│ │起│ │同日3 時41分│價格1,│ 分44秒 │警卷㈠第8 頁反面│扣案附表二編號9 │ │訴│ │22秒許,以其│500 元│A:你在哪? │;偵卷㈠第87頁反│所示之物沒收,未│ │書│ │持有之門號09│ │B:你誰啊。 │面;偵卷㈡第155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附│ │00000000號行│ │A:小古阿。 │頁反面;原審聲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表│ │動電話撥打古│ │B:喔,我在我家門口。 │卷第9 頁;原審卷│,沒收之,如全部│ │一│ │庭宇所有之門│ │A:你那邊好了嗎? │㈠第138 頁;原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號0000000000│ │B:看怎樣我先拿給你啊。│卷㈡第114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號行動電話,│ │A:好啊,你那邊有多少?│2.證人陳O佑於警│。 │ │8 │ │連絡購買甲基│ │B:先1 千5 。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安非他命事宜│ │A:1 千5 !好啦好啦,沒│證述(見警卷㈢第│ │ │ │ │後,古庭宇即│ │ 關係,我現在過去找你│344 頁;他字卷第│ │ │ │ │於同日3 時46│ │ 拿。 │169 頁反面) │ │ │ │ │分許,在相約│ │B:好。 │3.原審102 年度聲│ │ │ │ │之高雄市鳳山│ │②102 年12月12日3 時41│監字第2198號通訊│ │ │ │ │區建國路與精│ │ 分22秒 │監察書、譯文、行│ │ │ │ │武路口之統一│ │A:外面門口哩?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超商附近,交│ │B:我在公園,沒關係我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付甲基安非他│ │ 過去。 │錄表各1 份(見警│ │ │ │ │命1 包予陳O│ │A:好啦,快一點。 │卷㈠第14、30頁反│ │ │ │ │佑,並收取陳│ │B:順便要去處理事情。 │面;警卷㈡第7 頁│ │ │ │ │O佑交付之價│ │ │;警卷㈢第346 至│ │ │ │ │金1,500 元。│ │ │348 頁) │ │ │ │ │ │ │ │4.對古庭宇之搜索│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1 份、扣押物品照│ │ │ │ │ │ │ │片9 張(見警卷㈠│ │ │ │ │ │ │ │第24、25至28、33│ │ │ │ │ │ │ │至37頁) │ │ │ │ │ │ │ │5.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9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1 支 │ │ ├─┼─┼──────┼───┼───────────┼────────┼────────┤ │4 │古│陳O佑於102 │甲基安│0000000000號:古庭宇 A│1.古庭宇於警詢、│古庭宇販賣第二級│ │(│庭│年12月13日4 │非他命│0000000000號:陳O佑 B│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毒品,累犯,處有│ │即│宇│時48分4 秒及│1 包,│①102 年12月13日4 時48│時為認罪之供述(│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起│ │同日5 時28分│價格2,│ 分4 秒 │見警卷㈠第10頁;│,扣案附表二編號│ │訴│ │49秒許,以其│000 元│B:我有個問題問你,現在│偵卷㈠第88頁;偵│9 所示之物沒收,│ │書│ │使用之門號09│ │ 我朋友要還我2 千,我│卷㈡第155 頁反面│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附│ │00000000號行│ │ 這樣拿去會不會比較快│;原審聲羈卷第9 │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 │動電話,撥打│ │ ? │頁;原審卷㈠第13│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 │古庭宇所有之│ │A:你在哪? │8 頁;原審卷㈡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門號00000000│ │B:我在網咖,我阿姐在找│114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00號行動電話│ │ 我。 │2.證人陳O佑於警│ │ │9 │ │,聯絡購買甲│ │A:好,我等等過去找你。│詢、偵查中具結之│ │ │)│ │基安非他命事│ │B:這樣要順便哩。 │證述(見警卷㈢第│ │ │ │ │宜後,古庭宇│ │A:好好,我知道。 │345 頁;他字卷第│ │ │ │ │即於同日5 時│ │②102 年12月13日05時28│169 頁反面) │ │ │ │ │30分許,至相│ │ 分49秒 │3.原審102 年度聲│ │ │ │ │約之高雄市新│ │B:你在哪理? │監字第2198號通訊│ │ │ │ │興區八德路與│ │A:我剛要出門壓。 │監察書、譯文、行│ │ │ │ │林森路路口,│ │B:喔。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將甲基安非他│ │A:好好,你等一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命1 包交予陳│ │ │錄表各1 份(見警│ │ │ │ │O佑,並收取│ │ │卷㈠第14、30頁反│ │ │ │ │陳O佑交付之│ │ │面;警卷㈡第7 頁│ │ │ │ │2,000 元價金│ │ │;警卷㈢第346 至│ │ │ │ │。 │ │ │348 頁) │ │ │ │ │ │ │ │4.對古庭宇之搜索│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1 份、扣押物品照│ │ │ │ │ │ │ │片9 張(見警卷㈠│ │ │ │ │ │ │ │第24、25至28、33│ │ │ │ │ │ │ │至37頁) │ │ │ │ │ │ │ │5.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9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1 支 │ │ ├─┼─┼──────┼───┼───────────┼────────┼────────┤ │5 │王│鄭O賢透過顧│甲基安│0000000000號:王欣蘭 A│1.王欣蘭於警詢、│王欣蘭販賣第二級│ │(│欣│O賢於102 年│非他命│0000000000號:顧O賢 B│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 │即│蘭│12月22日17時│1 包,│①102 年12月22日17時9 │為認罪之供述(見│期徒刑叁年拾月,│ │起│ │9 分42秒,以│價格1,│ 分42秒 │警卷㈠第114 頁;│扣案附表二編號13│ │訴│ │使用之門號09│000 元│B:她在家嗎? │偵卷㈠第96頁反面│、14所示之物,均│ │書│ │00000000號行│ │A(由洪承賢接聽):有 │;偵卷㈡第164 頁│沒收,未扣案販賣│ │附│ │動電話與王欣│ │ 。 │反面;原審聲羈卷│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 │蘭所有之門號│ │B:你跟她講說,我同事 │第27頁、原審卷㈠│仟元,沒收之,如│ │一│ │0000000000號│ │ 要。 │第50、129 、23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行動電話聯絡│ │A(由洪承賢接聽):你 │頁;原審卷㈡第13│收時,以其財產抵│ │號│ │,由洪承賢接│ │ 同事要甚麼? │5 頁) │償之。 │ │3 │ │聽後,經洪承│ │B:我同事一樣的,她就知│2.證人洪承賢於警│ │ │)│ │賢轉知王欣蘭│ │ 道了。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 │,王欣蘭於10│ │A(由洪承賢接聽):OK │證述(見警卷㈢第│ │ │ │ │2 年12月22日│ │ 的啦。 │173 頁反面;偵卷│ │ │ │ │18時許,至相│ │ │㈠第91頁反面) │ │ │ │ │約之高雄市前│ │ │3.證人鄭O賢於警│ │ │ │ │鎮區鎮東一街│ │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 │與康定路口,│ │ │證述(見卷㈢第27│ │ │ │ │以1,000 元代│ │ │8 頁反面;他字卷│ │ │ │ │價,販賣甲基│ │ │第164 頁反面) │ │ │ │ │安非他命予鄭│ │ │4.證人顧O賢於警│ │ │ │ │O賢,並收取│ │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 │1,000 元之價│ │ │證述(見警卷㈢第│ │ │ │ │金。 │ │ │250 頁反面;他字│ │ │ │ │ │ │ │卷第179 頁反面)│ │ │ │ │ │ │ │5.原審102 年度聲│ │ │ │ │ │ │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譯文、行│ │ │ │ │ │ │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各1 份(見警│ │ │ │ │ │ │ │㈠卷第263 頁;警│ │ │ │ │ │ │ │卷㈡第8 頁;警卷│ │ │ │ │ │ │ │㈢第254 至256 頁│ │ │ │ │ │ │ │反面、288 至289 │ │ │ │ │ │ │ │、291 頁;他字卷│ │ │ │ │ │ │ │第61頁) │ │ │ │ │ │ │ │6.對王欣蘭之搜索│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1 份、扣押物品照│ │ │ │ │ │ │ │片23張(見警卷㈠│ │ │ │ │ │ │ │第118 、121 至12│ │ │ │ │ │ │ │4 、146 至148 ;│ │ │ │ │ │ │ │警卷㈡第97至101 │ │ │ │ │ │ │ │頁) │ │ │ │ │ │ │ │7.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磅秤1 台、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6 │王│顧O賢於102 │無償轉│0000000000號:王欣蘭 A│1.王欣蘭於警詢、│王欣蘭犯藥事法第│ │ │欣│年12月22日17│讓甲基│0000000000號:顧O賢 B│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蘭│時9 分42秒,│安非他│①102 年12月22日17時34│時為認罪之供述(│轉讓禁藥罪,累犯│ │ │ │以其所有之門│命1 包│ 13秒 │見警卷㈠第114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0000000000│ │B :我在巷子後面,下來│;偵卷㈠第96頁反│。 │ │ │ │號行動電話撥│ │ 幫我開門一下。 │面;偵卷㈡第164 │ │ │ │ │打王欣蘭所有│ │A (由洪承賢接聽電話)│頁反面;原審聲羈│【本院撤銷後,不│ │ │ │之門號000000│ │ :OK,好的。 │卷第27頁;原審卷│ 另為判決】 │ │ │ │0000號行動電│ │ │㈠第50、129 、23│ │ │ │ │話連絡,由洪│ │ │3 頁;原審卷㈡第│ │ │ │ │承賢(無證據│ │ │135 頁反面) │ │ │ │ │證明有犯意聯│ │ │2.證人洪承賢於警│ │ │ │ │絡)接聽,告│ │ │詢、偵查中及原審│ │ │ │ │知將前往王欣│ │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蘭上開居處,│ │ │(見警卷㈢第173 │ │ │ │ │王欣蘭即在上│ │ │頁反面;偵卷㈠第│ │ │ │ │揭居處之房間│ │ │91頁反面;原審卷│ │ │ │ │內,將1 包甲│ │ │㈠第300 至302 頁│ │ │ │ │基9 非他命丟│ │ │反面) │ │ │ │ │在床上,並向│ │ │3.證人顧O賢於警│ │ │ │ │洪承賢表示該│ │ │詢、偵查中及原審│ │ │ │ │包甲基安非他│ │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命係欲交予顧│ │ │(見警卷㈢第250 │ │ │ │ │O賢,顧O賢│ │ │頁反面;他字卷第│ │ │ │ │亦在場聽聞,│ │ │179 頁反面;原審│ │ │ │ │即將該包甲基│ │ │卷㈡第34至36頁反│ │ │ │ │安非他命取走│ │ │面) │ │ │ │ │。王欣蘭因而│ │ │ │ │ │ │ │無償轉讓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顧│ │ │ │ │ │ │ │O賢1 次。 │ │ │ │ │ ├─┼─┼──────┼───┼───────────┼────────┼────────┤ │7 │王│陳O羽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王欣蘭 A│1.王欣蘭於警詢、│王欣蘭販賣第二級│ │)│欣│年1 月1 日0 │非他命│0000000000號:陳O羽 B│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毒品,累犯,處有│ │即│蘭│時26分10秒及│1 包,│①103 年1 月1 日0 時26│時為認罪之供述(│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起│ │同日0 時38分│價格2,│ 分10秒 │見警卷㈠第110 頁│,扣案附表二編號│ │訴│ │13秒,以持用│000 元│B:我現在趕著工作,出 │;偵卷㈠第96頁反│13、14所示之物,│ │書│ │之門號000000│ │ 車,你現在在那我過 │面;原審聲羈卷第│均沒收,未扣案販│ │附│ │0000號行動電│ │ 去找妳。 │28頁;原審卷㈠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話,撥打王欣│ │A:我在家附近,建國路 │50、129 、233 頁│貳仟元,沒收之,│ │一│ │蘭所有之門號│ │ 。你在那? │;原審卷㈡第13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0000000000號│ │B:自由路與大東路這。 │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 │行動電話聯絡│ │A:太遠了,我沒辦法。 │2.證人陳O羽於警│抵償之。 │ │1 │ │購買甲基安非│ │B:沒關係,我過去找妳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他命事宜後,│ │ 。 │證述(見警卷㈢第│ │ │ │ │王欣蘭即於同│ │A:好。 │229 頁;他字卷第│ │ │ │ │日0 時45分許│ │B :我一個朋友要1,000 │160 頁反面) │ │ │ │ │,至相約之高│ │ 元,我1,000 元,共│3.原審102 年度聲│ │ │ │ │雄市三民區建│ │ 2,000 元現金先給你│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國二路統聯客│ │ ,妳可以給我半半嗎│監察書、譯文、行│ │ │ │ │運車站前,交│ │ ?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付甲基安非他│ │A:重點,我都用好了。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命1 包予陳O│ │B:好。 │錄表各1 份(見警│ │ │ │ │羽,並收取陳│ │A:你多久到? │卷㈡第8 頁;警卷│ │ │ │ │O羽交付之價│ │B:我約5-8 分鐘到。 │㈢第232 、235 、│ │ │ │ │金2,000 元。│ │A:你在統聯隔壁7-11等 │236 頁) │ │ │ │ │ │ │ 我。 │4.對王欣蘭之搜索│ │ │ │ │ │ │B:好。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②103 年1 月1 日0 時38│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分13秒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B:你好,我到了。 │各1 份、扣押物品│ │ │ │ │ │ │A:好。 │照片23張(見警卷│ │ │ │ │ │ │ │㈠第118 、121 至│ │ │ │ │ │ │ │124 、146 至148 │ │ │ │ │ │ │ │;警卷㈡第97至10│ │ │ │ │ │ │ │1 頁) │ │ │ │ │ │ │ │5.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磅秤1 台、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8 │王│許O偉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王欣蘭 A│1.王欣蘭於警詢、│王欣蘭販賣第二級│ │(│欣│年1 月3 日22│非他命│0000000000號:許O偉 B│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 │即│蘭│時43分58秒,│1 包,│①103 年1 月3 日22時43│為認罪之供述(見│期徒刑肆年,扣案│ │起│ │以持有之門號│價格3,│ 分58秒 │警卷㈠第107 頁反│附表二編號13、14│ │訴│ │0000000000號│000 元│A:我在享溫馨KTV 前, │面;偵卷㈠第96頁│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行動電話,撥│ │ 五福。 │;原審聲羈卷第27│,未扣案販賣毒品│ │附│ │打王欣蘭所有│ │B:妳在我後面嗎? │頁;原審卷㈠第50│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表│ │之門號000000│ │A:嗯。我開小白,車上 │、129 、233 頁;│,沒收之,如全部│ │一│ │0000號行動電│ │ 有2 人。 │原審卷㈡第135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話連絡購買甲│ │B:我車上,我及我太太 │)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基安非他命事│ │ ,妳上來我車上。 │2.證人許O偉於警│。 │ │5 │ │宜後,王欣蘭│ │A:好。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即於同日22時│ │ │證述(見警卷㈢第│ │ │ │ │46分許,至相│ │ │314 頁至反面;他│ │ │ │ │約之高雄市鳳│ │ │字卷第172 頁反面│ │ │ │ │山區武慶路與│ │ │) │ │ │ │ │保泰路路口,│ │ │3.原審102 年度聲│ │ │ │ │將甲基安非他│ │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命1 包交予許│ │ │監察書、譯文、行│ │ │ │ │O偉,惟許O│ │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偉當日僅交付│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價金1,000 元│ │ │錄表各1 份(見警│ │ │ │ │,另外2,000 │ │ │卷㈡第8 頁;警卷│ │ │ │ │元價金,於編│ │ │㈢第323、328、32│ │ │ │ │號10所示再向│ │ │9頁至反面) │ │ │ │ │王欣蘭購買毒│ │ │4.對王欣蘭之搜索│ │ │ │ │品時一併給付│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各1 份、扣押物品│ │ │ │ │ │ │ │照片23張(見警卷│ │ │ │ │ │ │ │㈠第118 、121 至│ │ │ │ │ │ │ │12 4、146 至148 │ │ │ │ │ │ │ │;警卷㈡第97至10│ │ │ │ │ │ │ │1 頁) │ │ │ │ │ │ │ │5.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磅秤1 台、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9 │張│王欣蘭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王欣蘭 A│1.張保元於警詢、│張保元販賣第二級│ │(│保│年1 月4 日8 │非他命│0000000000號:張保元 B│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 │即│元│時17分11秒、│1包( │①103 年1 月4 日8 時17│之供述(見警卷㈣│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8 時43分27秒│3.75公│ 分11秒 │第10頁;他字卷第│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訴│ │,以所有之門│克),│A:你現在方便嗎? │218 頁;原審卷㈠│支(含門號000│ │書│ │號0000000000│價格5,│B:有。 │第164 頁) │0000000號│ │附│ │號行動電話與│000元 │A:我現在過去,把錢拿 │2.證人王欣蘭於警│SIM卡壹張)沒│ │表│ │張保元所有之│ │ 給你。 │詢、偵查中、原審│收,如全部或一部│ │三│ │門號00000000│ │B:喔。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不能沒收,追徵其│ │編│ │00號行動電話│ │A:我開車,怕你那邊沒 │(見警卷㈡第54頁│價額,未扣案販賣│ │號│ │聯絡購買甲基│ │ 停車位。 │反面;他字卷第19│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1 │ │安非他命事宜│ │B:你停停車場。 │8 頁;原審卷㈠第│仟元,沒收之,如│ │)│ │後,王欣蘭即│ │A:好。 │292 至293 頁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同日8 時50│ │②103 年1 月4 日8 時43│、294 頁反面至29│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分許,至高雄│ │ 分27秒 │5 頁反面) │償之。 │ │ │ │市OO區OO│ │A:我已到樓下。 │3.證人古庭宇於警│ │ │ │ │O路00號7 樓│ │B:好,我下去帶你。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 │705 室,由張│ │ │證述(見警卷㈡第│ │ │ │ │保元交付價格│ │ │127 頁反面;他字│ │ │ │ │為5,000 元之│ │ │卷第208 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4.原審102 年度聲│ │ │ │ │1 包予王欣蘭│ │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惟王欣蘭當│ │ │監察書、譯文、指│ │ │ │ │場僅給付3,00│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0 元價金予張│ │ │表各1 份(見警卷│ │ │ │ │保元,隔日後│ │ │㈠第130至131頁、│ │ │ │ │再給付其餘價│ │ │警卷㈡第8 、62、│ │ │ │ │金2,000 元。│ │ │133 頁) │ │ │ │ │ │ │ │ │ │ ├─┼─┼──────┼───┼───────────┼────────┼────────┤ │10│王│許O偉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王欣蘭 A│1.王欣蘭於警詢、│王欣蘭共同販賣第│ │(│欣│年1 月5 日1 │非他命│0000000000號:許O偉 B│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二級毒品,累犯,│ │即│蘭│時42分44秒及│1 包,│①103 年1 月5 日1 時42│之供述(見警卷㈠│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同日2 時3 分│價格3,│ 分44秒 │第108 頁;原審卷│扣案附表二編號13│ │訴│洪│17秒,以持有│000 元│A:你在那? │㈠第50、129、233│、14所示之物,均│ │書│承│之門號000000│(收取│B:在仁武,現在要過去 │頁;原審卷㈡第13│沒收,未扣案販賣│ │附│賢│0000號行動電│連同上│ 妳那。 │5 頁至反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表│ │話,撥打王欣│次已販│A:多久? │2.洪承賢於警詢、│仟元,與洪承賢連│ │一│ │蘭所有之門號│賣尚未│B:15分。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帶沒收之,如全部│ │編│ │0000000000號│收取之│A:你有沒有跟人家收錢 │為認罪之供述(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行動電話,聯│價金2,│ 。 │警卷㈢第178 頁反│,以其與洪承賢之│ │6 │ │絡購買甲基安│000 元│B :6,OOO 元,但我要留│面;偵卷㈠第92頁│財產連帶抵償之。│ │)│ │非他命事宜後│) │ 1,O00 元,5,000 元 │;原審聲羈卷第17├────────┤ │ │ │,許O偉遂於│ │ 回妳。 │頁;原審卷㈠第56│洪承賢共同販賣第│ │ │ │同日2 時8 分│ │A:好。 │頁;原審卷㈡第11│二級毒品,處有期│ │ │ │許,至高雄市│ │②103 年1 月5 日2 時3 │4 頁) │徒刑叁年玖月,扣│ │ │ │OO區OOO│ │ 分17秒 │3.證人許O偉於警│案附表二編號13、│ │ │ │路000 之0 號│ │B(許O偉之妻接聽): │詢、偵查中具結之│14所示之物,均沒│ │ │ │9 樓之8 王欣│ │ 到了,樓下。 │證述(見警卷㈢第│收,未扣案販賣毒│ │ │ │蘭住處樓下,│ │A(洪承賢接聽):在那 │315 頁;他字卷第│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由王欣蘭指示│ │ 裡? │172 頁反面至173 │元,與王欣蘭連帶│ │ │ │洪承賢,將甲│ │B:樓下。 │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基安非他命1 │ │A:好,馬上下去。 │4.原審102 年度聲│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包交予許O偉│ │ │監字第2320號通訊│以其與王欣蘭之財│ │ │ │,並向許O偉│ │ │監察書、譯文、行│產連帶抵償之。 │ │ │ │收取價金3,00│ │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0 元及編號8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所示尚未收取│ │ │錄表各1 份(見警│ │ │ │ │之價金2,000 │ │ │卷㈡第8 頁;警卷│ │ │ │ │元(即許O偉│ │ │㈢第323至325、32│ │ │ │ │本次交付洪承│ │ │8、329頁至反面)│ │ │ │ │賢總計5,000 │ │ │5.對王欣蘭、洪承│ │ │ │ │元)。 │ │ │賢之搜索票、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2 份、扣│ │ │ │ │ │ │ │押物品照片23張、│ │ │ │ │ │ │ │9 張(見警卷㈠第│ │ │ │ │ │ │ │58、60至63、80至│ │ │ │ │ │ │ │83、118、121至12│ │ │ │ │ │ │ │4 、146 至148 頁│ │ │ │ │ │ │ │;警卷㈡第97至10│ │ │ │ │ │ │ │1 頁) │ │ │ │ │ │ │ │6.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磅秤1 台、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11│王│陳O羽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王欣蘭 A│1.王欣蘭於警詢、│王欣蘭販賣第二級│ │(│欣│年1 月7 日23│非他命│0000000000號:陳O羽 B│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毒品,累犯,處有│ │即│蘭│時0 分46秒及│1 包,│①103 年01月07日23時00│時為認罪之供述(│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起│ │同日23時11分│價格2,│ 分46秒 │見警卷㈠第111 頁│,扣案附表二編號│ │訴│ │57秒許,以持│000 元│B:你在那? │;偵卷㈠第96頁背│13、14所示之物,│ │書│ │有之門號0000│ │A:在家裡。 │面;原審聲羈卷第│均沒收,未扣案販│ │附│ │000000號行動│ │B:你現在有工作嗎? │28頁;原審卷㈠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電話,撥打王│ │A:有。 │50、129 、233 頁│貳仟元,沒收之,│ │一│ │欣蘭所有之門│ │B:有沒有留給我? │;原審卷㈡第13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號0000000000│ │A:有。 │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 │號行動電話,│ │B:我先給妳2,000 元。 │2.證人陳O羽於警│抵償之。 │ │2 │ │聯絡購買甲基│ │A:好。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安非他命事宜│ │②103 年1 月7 日23時11│證述(見警卷㈢第│ │ │ │ │後,陳O羽即│ │ 分57秒 │229 頁反面;他字│ │ │ │ │於同日23時26│ │B:我現在過去你那裡喔 │卷第160 頁反面)│ │ │ │ │分許,至高雄│ │ 。 │3.原審102 年度聲│ │ │ │ │市OO區OO│ │A:好。你要上來嗎?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O路000 之0 │ │B:我不知怎麼上去。 │監察書、譯文、行│ │ │ │ │號9 樓之8 王│ │A:後門如沒有關,你直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欣蘭住處,由│ │ 接走到電梯,再打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王欣蘭交付甲│ │ 話給我,我再幫你按 │錄表各1 份(見警│ │ │ │ │基安非他命1 │ │ 電梯。 │卷㈡第8 頁;警卷│ │ │ │ │包予陳O羽,│ │B:好。 │㈢第232 、235 、│ │ │ │ │並收取陳O羽│ │ │236 頁) │ │ │ │ │交付之2,000 │ │ │4.對王欣蘭之搜索│ │ │ │ │元價金。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各1 份、扣押物品│ │ │ │ │ │ │ │照片23張(見警卷│ │ │ │ │ │ │ │㈠第118 、121 至│ │ │ │ │ │ │ │12 4、146 至148 │ │ │ │ │ │ │ │;警卷㈡第97至10│ │ │ │ │ │ │ │1 頁) │ │ │ │ │ │ │ │5.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磅秤1 台、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 │ │ │ │ │ │ ├─┼─┼──────┼───┼───────────┼────────┼────────┤ │12│王│鄭O賢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王欣蘭 A│1.王欣蘭於警詢、│王欣蘭共同販賣第│ │(│欣│年1 月8 日17│非他命│0000000000號:鄭O賢 B│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二級毒品,累犯,│ │即│蘭│時15分27秒,│1 包,│①103 年1 月8 日17時15│時為認罪之供述(│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起│、│以持用之門號│價格1,│ 分27秒 │見警卷㈠第112 、│月,扣案附表二編│ │訴│古│0000000000號│000 元│A:我叫我另外一個弟弟 │113 頁;偵卷㈠第│號9 、13、14所示│ │書│庭│行動電話,撥│ │ 過去。 │96頁反面;原審聲│之物,均沒收,未│ │附│宇│打王欣蘭所有│ │B:好。 │羈卷第26頁;原審│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表│ │之門號000000│ │A:你在那? │卷㈠第50、129 、│新臺幣壹仟元,與│ │一│ │0000號行動電│ │B:前鎮高中這個全聯。 │233 頁;原審卷㈡│古庭宇連帶沒收之│ │編│ │話聯絡購買甲│ │A:他會開一台白色。 │第135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 │基安非他命事│ │B:他到再打電話給我。 │2.古庭宇於警詢、│能沒收時,以其與│ │4 │ │宜後,王欣蘭│ │A:好。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古庭宇之財產連帶│ │)│ │再以前揭門號│ │B:要多久? │時為認罪之供述(│抵償之。 │ │ │ │,撥打古庭宇│ │A:(背景聲:詢問古庭宇│見警卷㈠第11頁背├────────┤ │ │ │所有之門號09│ │ 需要多久時間)30至 │面;偵卷㈠第88頁│古庭宇共同販賣第│ │ │ │00000000號行│ │ 40分鐘。 │;原審聲羈卷第9 │二級毒品,累犯,│ │ │ │動電話,指示│ │B:我那個破掉了。 │頁;原審卷㈠第13│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古庭宇前往與│ │A:我知道。 │8 頁;原審卷㈡第│月,扣案附表二編│ │ │ │鄭O賢交易,│ │0000000000號:古庭宇 A│114 頁) │號9 、13、14所示│ │ │ │古庭宇遂於同│ │0000000000號:王欣蘭 B│3.證人鄭O賢於警│之物,均沒收,未│ │ │ │日18時16分許│ │①103 年1 月8 日18時5 │詢、偵查中具結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至高雄市前│ │ 分58秒 │證述(見警卷㈢第│新臺幣壹仟元,與│ │ │ │鎮區前鎮高中│ │A:我到了。 │277 頁反面至278 │王欣蘭連帶沒收之│ │ │ │附近,將甲基│ │B:到全聯了嗎。 │頁;他字卷第164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安非他命1 包│ │A:恩。 │頁反面)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交予鄭O賢,│ │B:好。 │4.原審102 年度聲│王欣蘭之財產連帶│ │ │ │並收取鄭O賢│ │②103 年1 月8 日18時7 │監字第2320號、10│抵償之。 │ │ │ │交付之1,000 │ │ 分23秒 │2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元價金。 │ │B:你停在正門口嗎? │452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A:恩。 │、譯文、行動電話│ │ │ │ │ │ │B:好等一下他就過去了 │基本資料、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 │ │ │ │ │A:好。 │1 份(見警卷㈠第│ │ │ │ │ │ │B:高高黑黑的,很喜歡 │15、16、30頁反面│ │ │ │ │ │ │ 吃檳榔。 │;警卷㈡第8、9頁│ │ │ │ │ │ │A:很喜歡吃檳榔,好。 │;警卷㈢第286 、│ │ │ │ │ │ │B:騎機車,5O或90的, │290 、291 頁) │ │ │ │ │ │ │ 我忘記了。 │5.對王欣蘭、古庭│ │ │ │ │ │ │A:好。 │宇之搜索票、搜索│ │ │ │ │ │ │③103 年1 月8 日18時9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分3 秒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B:你停在那裡啊? │品收據各2 份、扣│ │ │ │ │ │ │A:剛剛有車要出來,我 │押物品照片23張、│ │ │ │ │ │ │ 往前移,在前鎮高中 │9 張(見警卷㈠第│ │ │ │ │ │ │ 這邊。 │24、25至28、33至│ │ │ │ │ │ │B:前鎮高中,你會看到 │37、118 、121 至│ │ │ │ │ │ │ 一個騎車的,他應該 │124 、146 至148 │ │ │ │ │ │ │ 會認得你啦。因為我 │頁;警卷㈡第97至│ │ │ │ │ │ │ 說你開一台白色的。 │101 頁) │ │ │ │ │ │ │A:好。 │6.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B:你就在前鎮高中門口 │13、14所示之電子│ │ │ │ │ │ │ 好了。 │磅秤1 台、行動電│ │ │ │ │ │ │A:好。 │話1 支 │ │ │ │ │ │ │④103 年1 月8 日18時12│ │ │ │ │ │ │ │ 分44秒 │ │ │ │ │ │ │ │B:你在前鎮高中正門口 │ │ │ │ │ │ │ │ 嗎? │ │ │ │ │ │ │ │A:正門口。 │ │ │ │ │ │ │ │B:他叫你閃黃燈。 │ │ │ │ │ │ │ │A:閃黃燈,好,我閃了 │ │ │ │ │ │ │ │ 。 │ │ │ │ │ │ │ │B:你先不要掛,是不是 │ │ │ │ │ │ │ │ 有一個騎機車的,靠 │ │ │ │ │ │ │ │ 近你。 │ │ │ │ │ │ │ │A:現在沒有。 │ │ │ │ │ │ │ │B:你確定在前鎮高中。 │ │ │ │ │ │ │ │A:對啊,我在前鎮高級 │ │ │ │ │ │ │ │ 中學。 │ │ │ │ │ │ │ │B:好。 │ │ │ │ │ │ │ │⑤103 年1 月8 日18時16│ │ │ │ │ │ │ │ 分30秒 │ │ │ │ │ │ │ │A:我處理好了。 │ │ │ │ │ │ │ │B:好。 │ │ │ │ │ │ │ │A:我現在去阿蘇(音譯 │ │ │ │ │ │ │ │ )那邊。 │ │ │ │ │ │ │ │B:他在快樂龍。 │ │ │ │ │ │ │ │A:快樂龍,好。 │ │ │ │ │ │ │ │ │ │ │ ├─┼─┼──────┼───┼───────────┼────────┼────────┤ │13│張│王欣蘭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王欣蘭 A│1.張保元於警詢、│張保元販賣第二級│ │(│保│年1 月14日19│非他命│0000000000號:張保元 B│偵查中、原審審理│毒品,累犯,處有│ │即│元│時33分10秒、│2 包(│①103 年1 月14日23時37│時之供述(見警卷│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 │同日23時37分│重量為│ 分51秒 │㈣第11頁至反面;│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訴│ │51秒、翌日(│7.5 公│A:還沒好喔? │他字卷第219 頁;│貳(含門號000│ │書│ │即15日)1 時│克),│B:我現在要過去。 │原審卷㈠第164 頁│0000000號│ │附│ │32分47秒、3 │價格8,│A:然後哩? │) │、門號00000│ │表│ │時28分51秒、│000 元│B:在半路啊。 │2.證人王欣蘭於警│00000號SI│ │三│ │5 時28分35秒│ │A:你好跟我說一下。 │詢、偵查中及原審│M卡各壹張),均│ │編│ │、5 時39分1 │ │0000000000號:王欣蘭 A│審理時具結時之證│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 │秒、5 時42分│ │0000000000號:張保元 B│述(見警卷㈡第57│部不能沒收,追徵│ │2 │ │13秒、5 時43│ │①103年1月14日19時33分│頁;他字卷第199 │其價額,未扣案販│ │)│ │分19秒,以所│ │ 10秒 │頁;原審卷㈠第2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有之門號0000│ │A:我出門了。 │3 頁反面至294 頁│伍仟元,沒收之,│ │ │ │000000號行動│ │B:快點,我在八德路。 │反面、295 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電話,撥打張│ │A:好。 │至296 頁反面)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保元所有之門│ │②103 年1 月15日1 時32│3.證人洪承賢於警│抵償之。 │ │ │ │號0000000000│ │ 分47秒 │詢、偵查中及原審│ │ │ │ │號、00000000│ │B:半小時。 │審理時具結時之證│ │ │ │ │00號行動電話│ │A:半小時好喔?那我找 │述(見偵卷㈡第81│ │ │ │ │聯絡購買甲基│ │ 地方喔。 │、87頁反面;原審│ │ │ │ │安非他命事宜│ │③103 年1 月15日3 時28│卷㈠第300至302頁│ │ │ │ │後,王欣蘭即│ │ 分51秒 │反面) │ │ │ │ │於103 年1 月│ │A:你在家喔?那有嗎? │4.原審102 年度聲│ │ │ │ │15日5 時55分│ │B:有啊。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許,至相約之│ │A:那我要多久到?20分 │監察書、譯文、指│ │ │ │ │高雄市OO區│ │ 鐘?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OOO路00號│ │B:我都沒關係啊。 │表各1 份(見警卷│ │ │ │ │7 樓705 室張│ │A:我到了我要上去嗎? │㈠130 至131 、13│ │ │ │ │保元租屋處,│ │B:嗯啊,你要幾個? │3 至134 頁;警卷│ │ │ │ │由張保元交付│ │A:我出去外面說。 │㈡第8 頁;偵卷㈡│ │ │ │ │甲基安非他命│ │④103 年1 月15日5 時28│第85頁) │ │ │ │ │2 包予王欣蘭│ │ 分35秒 │ │ │ │ │ │,王欣蘭先交│ │A:我現在在路上了,要 │ │ │ │ │ │付5,000 元予│ │ 過去了。 │ │ │ │ │ │張保元,另餘│ │B:好。 │ │ │ │ │ │款3,000 元尚│ │⑤103 年1 月15日5 時39│ │ │ │ │ │未給付。 │ │ 分1 秒 │ │ │ │ │ │ │ │A:幾樓? │ │ │ │ │ │ │ │B:一樣啊,6 樓。 │ │ │ │ │ │ │ │⑥103 年1 月15日5 時42│ │ │ │ │ │ │ │ 分13秒 │ │ │ │ │ │ │ │B:7 啦。對不起。 │ │ │ │ │ │ │ │A:喔。7 樓啦。 │ │ │ │ │ │ │ │⑦103 年1 月15日5 時43│ │ │ │ │ │ │ │ 分19秒 │ │ │ │ │ │ │ │A:開門啊。 │ │ │ │ │ │ │ │B:喔。 │ │ │ │ │ │ │ │ │ │ │ ├─┼─┼──────┼───┼───────────┼────────┼────────┤ │14│王│許O偉於103 │甲基安│0000000000號:王欣蘭 A│1.王欣蘭於警詢、│王欣蘭販賣第二級│ │(│欣│年1 月14日23│非他命│0000000000號:許O偉 B│偵查中具結、原審│毒品,累犯,處有│ │即│蘭│時39分7 秒及│1 包,│①103 年1 月14日23時39│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起│ │同日23時51分│價格2,│ 分7 秒 │供述(見警卷㈠第│,扣案附表二編號│ │訴│ │23秒,以持有│500 元│A:你在哪阿? │109 頁;偵卷㈠第│13、14所示之物,│ │書│ │之門號000000│ │B:85(85大樓)。 │96頁;原審聲羈卷│均沒收,未扣案販│ │附│ │0000號行動電│ │A:我現在要過去。 │第27頁;原審卷㈠│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話,撥打王欣│ │B:你就車停好直接上來 │第50、129 、233 │貳仟伍佰元,沒收│ │一│ │蘭所有之門號│ │ 12樓,我再去帶你。 │頁;原審卷㈡第13│之,如全部或一部│ │編│ │0000000000號│ │A:那邊都沒工作喔? │5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 │號│ │行動電話,連│ │B:都沒有,要等你來。 │2.證人許O偉於警│財產抵償之。 │ │7 │ │絡購買毒品事│ │ 大哭那邊怎樣? │詢、偵查中具結之│ │ │)│ │宜後,王欣蘭│ │A:他現在要過去拿,跟 │證述(見警卷㈢第│ │ │ │ │旋於同日23時│ │ 跟我等下過去,偉偉 │316 頁;他字卷第│ │ │ │ │55分許,在高│ │ 一直打給我。 │173 頁) │ │ │ │ │雄市OO區O│ │B:你那邊多少啊? │3.原審102 年度聲│ │ │ │ │OO路0 號(│ │A:要看你那邊多少? │監字第2320號通訊│ │ │ │ │85大樓)12樓│ │B:我25啊,我剛幫弟弟 │監察書、譯文、行│ │ │ │ │民宿,交付許│ │ 加油跟買東西。 │動電話基本資料、│ │ │ │ │O偉甲基安非│ │A:他們要吃身上有錢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他命1 包,並│ │ ? │錄表各1 份(見警│ │ │ │ │收取許O偉交│ │B:誰? │卷㈡第8 頁;警卷│ │ │ │ │付之2,500 元│ │A:西瓜他們。你要買給 │㈢第323 、328 頁│ │ │ │ │價金。 │ │ 他們嗎?我是說工作 │至反面、329 頁至│ │ │ │ │ │ │ 。 │反面) │ │ │ │ │ │ │B:沒有啊,這都沒有啊 │4.對王欣蘭之搜索│ │ │ │ │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A:他們都沒有現金喔?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我這邊不夠給偉偉耶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我剛給保仔5 千了 │1 份、扣押物品照│ │ │ │ │ │ │ 。我哥才給我1 萬。 │片23張(見警卷㈠│ │ │ │ │ │ │B:重點你想保仔的話能 │第118 、121 至12│ │ │ │ │ │ │ 聽嗎? │4 、146 至148 頁│ │ │ │ │ │ │A:他就說在路上了,我 │;警卷㈡第97至10│ │ │ │ │ │ │ 就不管了,我載他們 │1 頁) │ │ │ │ │ │ │ 去的,如果不行我就 │5.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去找少年董ㄟ。 │13、14所示電子磅│ │ │ │ │ │ │B:你多久到?見面講。 │秤1 台、行動電話│ │ │ │ │ │ │A:沒錢是要怎麼...。 │1 支 │ │ │ │ │ │ │B:我這邊25,你那邊還 │ │ │ │ │ │ │ │ 車錢,還給保仔,就 │ │ │ │ │ │ │ │ 等於沒了。 │ │ │ │ │ │ │ │A:車子還沒過去,等於 │ │ │ │ │ │ │ │ 又租一天,還沒付錢 │ │ │ │ │ │ │ │ ,重點是我現在工作 │ │ │ │ │ │ │ │ 又不多,有是有,但 │ │ │ │ │ │ │ │ 是不多,我剛給你的 │ │ │ │ │ │ │ │ 多重? │ │ │ │ │ │ │ │B:14加袋子 │ │ │ │ │ │ │ │A:14喔?那我拿錯包了 │ │ │ │ │ │ │ │ ,到了再說。 │ │ │ │ │ │ │ │②103 年1 月14日23時51│ │ │ │ │ │ │ │ 分23秒 │ │ │ │ │ │ │ │A:坐到12樓嗎? │ │ │ │ │ │ │ │B:嗯。你到了嗎? │ │ │ │ │ │ │ │A:嗯。 │ │ │ │ │ │ │ │B:我下去。 │ │ │ │ │ │ │ │ │ │ │ ├─┴─┴──────┴───┴───────────┴────────┴────────┤ │備註:卷證標示簡稱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宗,稱警卷㈠。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卷宗,稱警卷㈡。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卷宗,稱警卷㈢。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稱警卷㈣。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644號卷宗,下稱他字卷。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卷宗,稱偵卷㈠。 │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卷宗,稱偵卷㈡。 │ │8.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宗,稱原審聲羈卷。 │ └────────────────────────────────────────────┘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扣案地點│所有│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沒收與否及依據 │ │號│ │人 │ │ │ │ ├─┼────┼──┼──────────┼───────┼───────────────┤ │1 │高雄市O│古庭│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供自己施用(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 │ │O區OO│宇 │ │驗後淨重分別為│) │ │ │路000 號│ │ │0.038 公克、1.│ │ │ │11樓之10│ │ │595 公克(見偵│ │ │ │之古庭宇│ │ │卷㈡第172 頁)│ │ │ │住處 │ │ │ │ │ ├─┤ │ ├──────────┼───────┼───────────────┤ │2 │ │ │一粒眠 │2 顆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硝甲西泮成分,│ │ │ │ │ │ │驗後淨重0.276 │ │ │ │ │ │ │公克(見偵卷㈡│ │ │ │ │ │ │第188 頁) │ │ ├─┤ │ ├──────────┼───────┼───────────────┤ │3 │ │ │不明藥丸 │1 顆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見偵卷㈡第18│ │ │ │ │ │ │8 頁) │ │ ├─┤ │ ├──────────┼───────┼───────────────┤ │4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5 │ │ │空夾鏈袋 │1 盒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6 │ │ │電子磅秤 │2 台 │與本件犯行無關(原審卷㈡第88頁│ │ │ │ │ │ │反面) │ ├─┤ │ ├──────────┼───────┼───────────────┤ │8 │ │ │HTC牌行動電話(序號 │1 支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 │ │ │SAM 牌行動電話(含門│1 支 │古庭宇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 (與│ │ │ │ │號0000000000號,序號│ │許天成共犯)、3 、4 、12(與王│ │ │ │ │:000000000000000 )│ │欣蘭共犯)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 │10│高雄市三│王欣│毒品 │8 包 │供自己施用,與本件犯行無關(原│ │ │民區OO│蘭 │ │驗後淨重分別為│審卷㈡第123 頁) │ │ │O路000 │ │①甲基安非他命 │1.724 公克 │ │ │ │之0 號9 │ ├──────────┼───────┤ │ │ │樓之8 王│ │②愷他命 │0.057 公克 │ │ │ │欣蘭住處│ ├──────────┼───────┤ │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0.297 公克 │ │ │ │ │ ├──────────┼───────┤ │ │ │ │ │④甲基安非他命 │0.029 公克 │ │ │ │ │ ├──────────┼───────┤ │ │ │ │ │⑤甲基安非他命 │0.04公克 │ │ │ │ │ ├──────────┼───────┤ │ │ │ │ │⑥愷他命 │0.126 公克 │ │ │ │ │ ├──────────┼───────┤ │ │ │ │ │⑦甲基安非他命 │0.487 公克 │ │ │ │ │ ├──────────┼───────┤ │ │ │ │ │⑧甲基安非他命 │0.029 公克 │ │ │ │ │ │ │(見偵卷㈡第 │ │ │ │ │ │ │173 至174 頁)│ │ ├─┤ │ ├──────────┼───────┼───────────────┤ │11│ │ │吸食器 │2 組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12│ │ │電子秤 │1 個 │與本件犯行無關(已損壞) │ ├─┤ │ ├──────────┼───────┼───────────────┤ │13│ │ │ELIYA 牌行動電話(含│1 支 │王欣蘭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於附表一編號5 、7 、8 、10(│ │ │ │ │:000000000000000 )│ │與洪承賢共犯)、11、12(與古庭│ │ │ │ │ │ │宇共犯)、1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 │ │ │ │ │ │收(原審卷㈡第123 頁面) │ ├─┤ │ ├──────────┼───────┼───────────────┤ │14│ │ │電子磅秤 │1 台 │王欣蘭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 │ │ │ │,於附表一編號5 、7 、8 、10(│ │ │ │ │ │ │與洪承賢共犯)、11、12(與古庭│ │ │ │ │ │ │宇共犯)、1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 │ │ │ │ │ │收(原審卷㈡第123 頁面) │ ├─┤ │ ├──────────┼───────┼───────────────┤ │15│ │ │吸食器 │3 組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16│ │ │帳冊 │2 本 │與本件犯行無關(原審卷㈡第123 │ │ │ │ │ │ │頁反面) │ ├─┤ │ ├──────────┼───────┼───────────────┤ │17│ │ │分裝袋 │1 包 │與本件犯行無關(原審卷㈡第124 │ │ │ │ │ │ │頁) │ ├─┤ │ ├──────────┼───────┼───────────────┤ │18│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個 │與本件犯行無關(另經原審法院以│ │ │ │ │ │ │103 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諭知沒│ │ │ │ │ │ │收銷燬) │ ├─┤ │ ├──────────┼───────┼───────────────┤ │19│ │ │玻璃球 │3 支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 │ │ │ ├─┼────┼──┼──────────┼───────┼───────────────┤ │20│高雄市三│洪承│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自己施用(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 │ │民區大昌│賢 │ │驗後淨重0.021 │ │ │ │二路301 │ │ │公克(見偵卷㈡│ │ │ │巷與大昌│ │ │第171 頁) │ │ ├─┤路口 │ ├──────────┼───────┼───────────────┤ │21│ │ │現金 │200 元 │與本件犯行無關(原審卷㈡第87頁│ │ │ │ │ │ │) │ ├─┼────┼──┼──────────┼───────┼───────────────┤ │22│高雄市O│洪承│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自己施用(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 │ │O區OO│賢 │ │驗後淨重0.015 │ │ │ │O路000 │ │ │公克(見偵卷㈡│ │ │ │號6 樓 │ │ │第171 頁) │ │ ├─┤ │ ├──────────┼───────┼───────────────┤ │23│ │ │吸食器 │1 組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24│ │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1 支 │無證據證明供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 │ │ │ │號0000000000號,序號│ │用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