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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耀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三兒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國安
- 選任辯護人
- 顏萬文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鳳銀
- 指定辯護人
-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16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耀文、楊國安、李鳳銀部分均撤銷。
宋耀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8 、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36、37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36、3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鳳銀犯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宋耀文(綽號「炎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與上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鳳銀(綽號「小李」)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槍砲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8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宋耀文、楊國安與林定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與林定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定志自100 年間某不詳之日起,以其座落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宋耀文、楊國安則在林定志住處客廳聚集,為林定志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與購毒者接洽,再由林定志囑咐宋耀文、楊國安或由其等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將毒品交給如附表一編號2 至41所示之購毒者林作盛、劉東原、邱有桐、黃萬亮、林建宏、李瑞賢、徐健昌、黃少霞、林榮錦、陳郁達、邱彥鈞、張鈞宇、林佩君、李鳳銀等人,並收取價金,而以上開分工模式販賣毒品給上開購毒者,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參與販毒之人、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1所載)。
三、李鳳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林定志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7時42分52秒,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鳳銀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表示欲向李鳳銀購買「板條」(即「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上午7時48分16秒,林定志再以相同方式向李鳳銀表示再追加「一個半碗」、合計「一碗半」,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個小時之後,李鳳銀將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林定志上開福安街住處販賣予林定志,並收取價金1,500 元。
四、緣蕭志峰遲未償還積欠林定志之債務,林定志遂於101 年6月30日晚上7 、8 時左右,夥同宋耀文、劉東原及陳文豪等人駕車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獅山里「南山宮」前廣場,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見蕭志峰獨自在該處,即分持球棒、鐵條等物朝蕭志峰頭部、臉部、手臂及背部毆打,造成蕭志峰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劉東原並以客家話對蕭志峰恫稱:「阿志的錢你不用還了,現在要將你帶往美濃靈山埋掉」等語,使蕭志峰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林定志、宋耀文、劉東原、陳文豪將其強押上車,往美濃靈山方向行駛,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蕭志峰之行動自由。嗣因蕭志峰答應每天償還3,000 元之借款,林定志等人始將蕭志峰送回南山宮後駕車離去。
五、嗣警方於101 年10月3 日於林定志上開福安路住處搜索,查扣蕭志峰簽發之本票2 張(面額分別32,000、50,000元)、蕭志峰簽立之讓渡證書、蕭志峰身分證影本、李瑞賢簽立之證明契約書、Samsung Anycall 手機2 具、NOKIA 手機1 具、Taiwan Mobil手機1 具、李朝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綽號「死狗」之姐之友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空夾鏈袋1 只(標示小胖0000000000)、空夾鏈袋1 只(標示朱杰輝0000000000)、空夾鏈袋1只(標示0000000000)、現金2 萬3,000 元等物,並於拘提宋耀文時在其身上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具。
六、案經蕭志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耀文之辯護人陳三兒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主張證人林建宏、邱彥鈞、李鳳銀、劉東原、林榮錦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李鳳銀之辯護人陳靜娟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曾主張證人林定志警詢關於李鳳銀部分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宋耀文、李鳳銀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宋耀文及辯護人就證人林建宏、邱彥鈞、李鳳銀、劉東原、林榮錦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鳳銀及辯護人就證人林定志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並均表示「無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亦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一如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66 頁至第19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耀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國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36、3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耀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行為,惟辯稱:伊所犯一、二級毒品是幫助販賣,檢察官變更為共同正犯並不實在云云。被告楊國安亦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6、3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佩君與林定志合資購買毒品,放在林定志處,林佩君要施用會打電話給林定志,林定志就會包1 千元的量,伊有送毒品過去,但並未向林佩君收錢,伊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至多僅是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
㈡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耀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7至51頁、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163 、164 、229 頁,原審卷三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第168 頁背面、第182 、201 頁、第238 頁背面);而被告楊國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明確(見警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原審審訴卷第162 、163 頁,原審卷三第238 頁背面、第255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1所示購毒者原審共同被告林作盛(見警一卷第189 至191頁,偵三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原審審訴卷第161 頁)、劉東原(見警一卷第252 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證人邱有桐(見警一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2 頁)、黃萬亮(見警一卷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反面,偵三卷第25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第175 頁)、林建宏(見警一卷第272 頁反面、第273 頁,偵三卷第11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4 至136 頁)、李瑞賢(見警一卷第281 頁正、反面)、徐健昌(見警一卷第291 頁至第292頁反面)、黃少霞(見警一卷第298 、299 頁,偵三卷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林榮錦(見警一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反面,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偵三卷第212 反面、213 頁)、陳郁達(見警一卷第311 頁反面、第312 頁,偵三卷第234 頁反面,偵四卷第153 頁反面)、邱彥鈞(見警一卷第316 頁正反面,偵四卷第20頁,原審卷三第143 至144 頁)、張鈞宇(見警一卷第318 頁反面、第319 頁)、林佩君(見警一卷第320 頁反面、第321 頁,偵三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偵四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李鳳銀(見警一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偵三卷第288 頁反面)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17張(見警一卷第84頁正、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第282 頁反面、第302 、309 、314 頁)、車籍資料1 份(見偵二卷第142 頁正、反面)、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偵五卷第216至232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宋耀文、楊國安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
㈢又據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於警詢時供稱:宋耀文、楊國安因為有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所以一有空就會跑到我家來幫忙,如果我要外出,就會交代他們如果有客人來買毒品就幫我出貨等語屬實(見警一卷第2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約3 成左右,每500 元約可賺100 到150 元,海洛因拿來主要是給楊國安吃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2 頁)。而被告宋耀文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幫林定志販賣毒品,林定志每天給我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毛重約0.2 公克,作為代價等語屬實(見警一卷第44頁反面)。另被告楊國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受雇於林定志做鐵工、鋪地板、油漆等工作,林定志有給我工資,也有受林定志指揮販賣毒品,我會以工資換取毒品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第7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62 頁反面)。綜上所述,可知林定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宋耀文、楊國安則可獲取免費毒品施用作為代價,堪認渠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㈣被告楊國安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6、3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佩君與林定志合資購買毒品,放在林定志處,林佩君要施用會打電話給林定志,林定志就會包1 千元的量,伊有送毒品過去,但並未向林佩君收錢,伊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至多僅是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楊國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均認罪。」「起訴書的內容我都有做,所以我承認。我在林定志家工作,有人來拿毒品時,那個人先把錢交給林定志,林定志會叫我把毒品拿出去給那個人。」(原審卷三第238 頁背面、第255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於原審亦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均認罪。犯罪時、地、手段、所得均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同。」(原審卷一第398 頁)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甚昭然。況證人林佩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01 年8 月9 日22時11分41秒)是楊國安打給我的,我過去美濃溪門大橋後,拿錢給他加油,我拿100 元給他加油,且跟他買安非他命一包共新台幣1000元。」「(101 年9 月1 日11時57分19秒)是我要向楊國安買1000元安非他命,隨後楊國安就送來我住處美濃區新興街121 號給我,當場交錢交貨。」(警一卷第320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益見被告楊國安確有與購毒者林佩君電話通聯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之事實。至於被告楊國安縱曾向林佩君拿100 元加油,惟加油錢與販毒款本屬二事,加油錢為其本人所用,販毒款則應交予林定志,二者原因、歸屬俱異,尚難謂曾向林佩君拿100 元加油,即謂所交付之毒品非屬買賣。被告楊國安所辯稱:林佩君與林定志合資購買毒品,放在林定志處,伊送毒品過去,並未向林佩君收錢,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宋耀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所犯一、二級毒品是幫助販賣,檢察官變更為共同正犯並不實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宋耀文除接聽購毒者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外,並有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其所參與者均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宋耀文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所辯係幫助販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宋耀文、楊國安被訴各如附表一編號2 至41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鳳銀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 頁),互核其於警詢時所供: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定志所說的「板條」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碗的數量是指0.29公克,價值1,000 元,半碗是指數量0.14公克,價值500 元,因為林定志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所以跟我調用,我是1 次送過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13 頁反面),可知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甚明。再徵諸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所說的「板條」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碗是1,000 元,半碗是500 元,李鳳銀大約過1 個小時左右送過來我家給我,我交付1,500 元給李鳳銀,我確實是向李鳳銀購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6頁正、反面,偵四卷第12頁)。交相比對上開被告李鳳銀及證人林定志之供述內容,渠等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渠等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林定志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42分52秒、48分16秒,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鳳銀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質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定志表示:「這裡要送板條,你送過來啊」,被告李鳳銀回稱:「齁」,嗣林定志又稱:「又再加一個半碗的」,李鳳銀回稱:「齁、齁、齁」,林定志則以:「趕快弄一弄,弄上來鉿」,李鳳銀回稱:「好」,在在均已明白揭露被告李鳳銀與證人林定志間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所使用之用語「一個半碗」、「板條」,亦據被告李鳳銀、證人林定志供稱「一碗半的板條」係指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等情,亦相符合,而與渠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相互印證無誤,益徵渠等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李鳳銀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定志之犯行無疑。
㈡至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拿1,500 元給李鳳銀,但李鳳銀沒有毒品,就去找別人拿毒品,拿回來跟我一起施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惟此與被告李鳳銀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之事實有悖,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定志係直接向被告李鳳銀表示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約定由李鳳銀將毒品送至林定志福安街住處交易,並無約定證人林定志先行交付金錢給被告李鳳銀,再由李鳳銀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林定志之「代購」或「合資」情事。是依證人林定志與被告李鳳銀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證人林定志僅係單純向被告李鳳銀購買並收受甲基安非他命,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合資」購買或請李鳳銀「代購」甚明。是本件被告李鳳銀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定志之事實,至為灼然。證人林定志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李鳳銀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李鳳銀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定志,顯見被告李鳳銀確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㈣綜上,被告李鳳銀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宋耀文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劉東原、陳文豪被訴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耀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審訴卷第164 頁,原審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68 頁反面、第182 、201 頁、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201 頁、第238 頁反面、第262頁)、劉東原(見警一卷第249 頁,原審審訴卷第164 頁,原審卷一第280 頁,原審卷三第276 頁反面)、陳文豪(見警一卷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原審審訴卷第165 頁,原審卷一第280 頁,原審卷三第238 頁反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志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無異(見警一卷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偵四卷第124 頁)。是本件被告宋耀文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被告宋耀文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宋耀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31、4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12、20、22、29、35、38、4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國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9 、16、18、30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4、36、37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鳳銀如附表一編號4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公訴意旨就被告宋耀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犯行;被告楊國安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36、37所示犯行,均認為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幫助被告林定志販賣毒品,然經本院斟酌渠等上開犯行,均已涉及毒品交易之約定、聯絡、毒品之交付、價金之收取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均係與被告林定志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均屬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將「幫助犯」變更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反面),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審理。被告李鳳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公訴意旨將所犯法條誤植為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此部分公訴意旨均容有誤解,惟因檢察官亦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起訴法條為審理。又原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國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誤認為係分別犯起訴書附件十編號二、三所示2 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38 頁),本院自應就其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另原公訴意旨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海洛因」,所犯法條則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所犯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而被告宋耀文就此未表示異議,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理。
㈡被告宋耀文、楊國安、李鳳銀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李鳳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宋耀文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犯行;被告楊國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36、37所示犯行;被告宋耀文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劉東原、陳文豪間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耀文就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宋耀文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劉東原、陳文豪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於上開時、地,以毆打及恐嚇之強暴、脅迫手段,強押被害人蕭志峰搭乘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以此方式剝奪蕭志峰之行動自由,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被告宋耀文所犯上開15罪間,被告楊國安所犯上開8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宋耀文、李鳳銀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資料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宋耀文、李鳳銀於上開前科資料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再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宋耀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 、35、4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宋耀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1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7至50頁、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163 、164 、229 頁,原審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68 頁反面、第182 、201 頁、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166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宋耀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1至13、20、22、29、31、38所示犯行,雖據被告宋耀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68 頁反面、第182 、201 頁、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166 頁),惟因警員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等具體犯罪事實進行詢問及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宋耀文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上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自仍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楊國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楊國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1 卷第75頁,原審審訴卷第162 、163 頁,原審卷三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166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國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14、16、18、30所示犯行,雖據被告楊國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6、37雖據被告楊國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審訴卷第162 、163 頁,原審卷三第238 頁反面),惟因警員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等具體犯罪事實進行詢問及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楊國安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上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自仍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鳳銀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據被告李鳳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其於警詢供稱:101 年8 月22日7 時42分52秒林定志打電話要伊送過去之「板條」是指安非他命毒品,1 碗數量指0.29公克,價值1000元,半碗數量指0.14公克,價值500 元,伊一次送過去,價金當時未拿,以後向他拿毒品時再補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雖就林定志已當場交付價金之事實有所隱瞞,然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對價給付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已供述明確,應屬自白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宋耀文如附表一編號13、31、4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楊國安附表一編號5 、9 、16、18、3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金額僅分別為500 元、500元、1000元、2000元、8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宋耀文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林定志共同販賣毒品等情,然於被告宋耀文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知悉並鎖定被告林定志,並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作為,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方乃於101 年10月2 日分別向原審法院及檢察官申請對林定志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而執行搜索及拘提之搜索票及拘票,並於101 年10月3 日1 時45分實施拘提林定志,而被告宋耀文則於同日2 時10分實施拘提(見警一卷第9 頁至反面、第4 1頁),益足認警方早已知悉並鎖定被告林定志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是被告宋耀文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於其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予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宋耀文、楊國安、李鳳銀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判決就被告宋耀文、李鳳銀適用累犯之加重時,未排除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亦未排除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併予加重其刑,尚有未合;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宋耀文、楊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再考量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方予酌減,亦有未洽;
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恐嚇他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宋耀文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劉東原、陳文豪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於上開時、地,以毆打及恐嚇之強暴、脅迫手段,強押被害人蕭志峰搭乘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以此方式剝奪蕭志峰之行動自由,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原審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其適用法則即屬不當;⑷被告李鳳銀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鳳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被告李鳳銀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渠等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以均未據扣案,且上開手機(含SIM 卡)已因遭被告林定志、李鳳銀丟棄,可認為已滅失,而認無庸宣告沒收,顯與開規定有悖。被告宋耀文、楊國安、李鳳銀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宋耀文、楊國安、李鳳銀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宋耀文、楊國安、李鳳銀竟均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次參與販賣毒品之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等人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宋耀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林定志與蕭志峰間之債務糾紛,而任意以如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不當逼使蕭志峰償還債務,使渠心生畏懼,身心均造成嚴重之危害,行為亦屬可議。惟念被告宋耀文、楊國安、李鳳銀犯後均能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宋耀文、楊國安、李鳳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宋耀文、楊國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酌量被告宋耀文為高職肄業,從事養豬業,收入僅可餬口,家庭狀況與74歲之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楊國安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組裝工作,後因腰傷無法工作,家庭狀況為與母親、嫂嫂及姪子同住,未婚,無小孩;被告李鳳銀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狀況與妻子及27歲之兒子同住;末再兼衡被告宋耀文、楊國安、李鳳銀等人均有多次不良前科,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宋耀文、楊國安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被告李鳳銀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渠等所有供本件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8 、11、20、35、36、37、38、41、4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亦均未據扣案,然係因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應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扣案被告宋耀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毛重1.1 公克),係供其施用所用,業據被告宋耀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顯與被告宋耀文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林定志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非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連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被告等人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蕭志峰遲未償還積欠被告林定志之債務,林定志遂於101 年6 月30日晚上7 、8 時左右,夥同被告宋耀文、劉東原及陳文豪等人駕車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獅山里「南山宮」前廣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蕭志峰獨自在該處,即分持球棒、鐵條等物朝蕭志峰頭部、臉部、手臂及背部毆打,造成蕭志峰身體多處受傷,因認被告宋耀文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定志、劉東原及陳文豪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耀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蕭志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15 頁,偵4 卷第124 頁),參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四)有部分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林定志、甯竣棋、劉東原、陳文豪、林作盛、宋沅翰、林永青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犯罪事實(新臺幣)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2 (│林定志│林作盛│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36分38秒,林作盛以098556│⒉證人林作盛之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書附│ │ │1810手機門號撥打林定志手│ 、偵訊之證述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件一│ │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宋│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編號│ │ │耀文接聽,林作盛表示要向│ 之通訊監聽譯文 │1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二)│ │ │林定志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 │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 │ │ │ │基安非他命,由宋耀文將毒│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品送至林作盛上開永安路住│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 │ │ │ │處交給林作盛,林作盛則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場給付價金500 元。 │ │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3( │林定志│林作盛│於101 年8 月15日晚上10時│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起訴│宋耀文│ │20分24秒,林作盛以098556│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書附│ │ │1810手機門號撥打林定志手│⒊證人林作盛之警詢│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件一│ │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宋│ 、偵訊之證述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 │編號│ │ │耀文接聽,林作盛表示要向│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卡1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三)│ │ │林定志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 之通訊監聽譯文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 │ │ │ │基安非他命,由宋耀文將毒│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品送至林作盛上開永安路住│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處交給林作盛,林作盛則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場給付價金500 元。 │ │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4( │林定志│林作盛│於101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46分7 秒及同日12時47分 1│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書附│ │ │秒,林作盛以0000000000手│⒊證人林作盛之警詢│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件一│ │ │機門號撥打林定志手機門號│ 、偵訊之證述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編號│ │ │0000000000號,由宋耀文接│⒋附表二編號4 所示│1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四)│ │ │聽,林作盛表示要向林定志│ 之通訊監聽譯文 │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 │ │ │ │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非他命,由宋耀文將毒品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 │ │ │ │至林作盛上開永安路住處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給林作盛,林作盛則當場給│ │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付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5( │林定志│林作盛│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楊國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楊國安│ │59分1 秒,林作盛以098556│⒉被告楊國安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 │1810手機門號撥打林定志手│⒊證人林作盛之警詢│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手 │ │件一│ │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楊│ 、偵訊之證述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編號│ │ │國安接聽,林作盛表示要向│⒋附表二編號5 所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五)│ │ │林定志購買價值2,000 元之│ 之通訊監聽譯文 │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徵其│ │ │ │ │海洛因,由楊國安將毒品送│ │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至林作盛上開永安路住處交│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給林作盛,林作盛則當場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定│ │ │ │ │付價金2,000 元。 │ │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8( │林定志│劉東原│於101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21分39秒,劉東原以手機門│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書附│ │ │號0000000000撥打林定志手│⒊證人劉東原之警詢│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件三│ │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宋│ 、偵訊之證述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編號│ │ │耀文接聽,劉東原表示要向│⒋附表二編號7 所示│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一)│ │ │林定志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 之通訊監聽譯文 │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徵│ │ │ │ │基安非他命,由宋耀文毒品│ │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 │ │ │送至高雄市美濃區西門橋交│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給劉東原,劉東原則當場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付價金500 元。 │ │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9( │林定志│邱有桐│邱有桐於101 年8 月29日某│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楊國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楊國安│ │時許前往林定志上開福安街│⒉被告楊國安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住處,欲向林定志購買海洛│⒊證人邱有桐警詢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件四│ │ │因,林定志交代楊國安將海│ 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洛因交給邱有桐,然因邱有│⒋蒐證照片4 張 │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一)│ │ │桐的錢不夠,楊國安無法作│ │。 │ │ │ │ │主,遂等到林定志回家後,│ │ │ │ │ │ │始重新包裝價值800 元之海│ │ │ │ │ │ │洛因賣予邱有桐,邱有桐則│ │ │ │ │ │ │當場交付價金8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11(│林定志│黃萬亮│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許,黃萬亮以門號00-00000│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書附│ │ │07撥打林定志手機門號0970│⒊證人黃萬亮之警詢│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件五│ │ │269608號欲購買毒品,待黃│ 、偵訊及本院審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編號│ │ │萬亮前往林定志上開福安街│ 時之證述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二)│ │ │住處時,因林定志在房間內│⒋附表二編號8 所示│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徵│ │ │ │ │睡覺,遂由宋耀文將價值50│ 之通訊監聽譯文 │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黃│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萬亮,黃萬亮則當場交付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定│ │ │ │ │金500 元。 │ │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12(│林定志│黃萬亮│黃萬亮於101 年9 月底某日│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前往林定志上開福安街住處│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書附│ │ │,由宋耀文將價值500 元之│⒊證人黃萬亮之警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件五│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黃萬亮,│ 、偵訊及本院審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黃萬亮則當場交付價金 500│ 時之證述 │,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三)│ │ │元。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林定志│林建宏│林建宏於101 年8 月29日下│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午4 時許,前往林定志上開│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書附│ │ │福安街住處購買價值500 元│⒊證人林建宏之警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件六│ │ │之海洛因,由宋耀文將毒品│ 、偵訊及本院審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交給林建宏,林建宏則當場│ 時之證述 │收時,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 │1 )│ │ │交付價金500 元。 │⒋蒐證照片3 張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林定志│李瑞賢│李瑞賢於101 年8 月29日下│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楊國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楊國安│ │午4 時許,前往林定志上開│⒉被告楊國安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書附│ │ │福安街住處,購買價值500 │⒊證人李瑞賢之警詢│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件七│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國│ 、偵訊時之證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編號│ │ │安將毒品交付給李瑞賢,李│⒋蒐證照片3 張 │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一)│ │ │瑞賢則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林定志│徐健昌│徐健昌於101 年9 月1 日上│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楊國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楊國安│ │午11時50分前某時,欲向林│⒉被告楊國安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定志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⒊證人徐建昌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九│ │ │因,由楊國安將毒品送往高│ 、偵訊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雄市美濃區金瓜寮交付給徐│⒋附表二編號9 所示│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一)│ │ │健昌,徐建昌則當場交付價│ 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金500 元。嗣因品質不佳,│ │ │ │ │ │ │徐健昌遂撥打電話向楊國安│ │ │ │ │ │ │抱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林定志│黃少霞│黃少霞於101 年8 月29日下│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楊國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楊國安│ │午3 時至4 時許前往林定志│⒉被告楊國安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上開福安街住處,向林定志│⒊證人黃少霞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十│ │ │購買海洛因500 元,由林定│ 、偵訊及本院審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志將海洛因交由楊國安轉交│ 時之證述 │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 │ │予黃少霞,黃少霞則當場交│⒋蒐證照片2 張 │。 │ │三)│ │ │付價金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林定志│林榮錦│於101 年8 月10日晚上8 時│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13分34秒,林榮錦以其手機│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書附│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定│⒊證人林榮錦之警詢│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件十│ │ │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偵訊及本院審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一編│ │ │由宋耀文接聽,表示欲向林│ 時之證述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一│ │ │定志購買價值400 元之甲基│⒋附表二編號11所示│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徵│ │) │ │ │安非他命,約於當日晚上8 │ 之通訊監聽譯文 │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 │ │ │時40分許,林定志將毒品交│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由宋耀文持往高雄市美濃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中正路1 號美濃農會之提款│ │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機前交給林榮錦,林榮錦則│ │ │ │ │ │ │當場給付400 元給宋耀文。│ │ │ ├──┼───┼───┼────────────┼─────────┼──────────────┤ │22(│林定志│林榮錦│林榮錦於101 年7 月21日某│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時許前往林定志上開福安街│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書附│ │ │住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⒊證人林榮錦之警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件十│ │ │0 元,適林定志當時並無毒│ 、偵訊及本院審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編│ │ │品可以交易,林榮錦遂先將│ 時之證述 │,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號三│ │ │價金400 元交給宋耀文,並│⒋蒐證照片2 張 │之。 │ │) │ │ │於當日晚上9 時許再到林定│ │ │ │ │ │ │志住處拿取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林定志│陳郁達│陳郁達於101 年8 月29日下│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午某時許,前往林定志上開│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書附│ │ │福安街住處,欲購買價值1,│⒊證人陳郁達之警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件十│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 、偵訊時之證述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二編│ │ │定志收取價金後,囑由宋耀│⒋蒐證照片3 張 │,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號一│ │ │文將毒品交給陳郁達,陳郁│ │之。 │ │) │ │ │達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林定志│邱彥鈞│邱彥鈞於101 年9 月初某日│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楊國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楊國安│ │早上某時許,前往林定志上│⒉證人邱彥鈞之警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開福安街住處購買價值 500│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十│ │ │元之海洛因,由林定志將毒│ 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三編│ │ │品交由楊國安轉交給邱彥鈞│ │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一│ │ │,邱彥鈞則當場給付價金50│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林定志│邱彥鈞│邱彥鈞於101 年9 月29日下│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午某時許,前往林定志上開│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書附│ │ │福安街住處購買價值500 元│⒊證人邱彥鈞之警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件十│ │ │之海洛因,由林定志將毒品│ 、偵訊及本院審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三編│ │ │交由宋耀文轉交給邱彥鈞,│ 時之證述 │收時,以其與林定志之財產連帶│ │號二│ │ │邱彥鈞則當場給付價金 500│ │抵償之。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販毒者│張鈞宇│張鈞宇於101 年8 月10日向│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 │林作盛表示欲請其代為購買│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書附│林定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⒊被告林作盛之自白│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件十│宋耀文│ │供施用,林作盛即於同日萬│⒋證人張鈞宇之警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 │四編│ │ │上10時2 分53秒及同日晚上│ 時之證述 │1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號一│ │ │10時31分47秒,以其所持用│⒌如附表二編號13所│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 │) │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打林定志之手機門號097026│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 │ │ │ │9608號,由宋耀文接聽,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作盛遂代張鈞宇向宋耀文表│ │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並由林定志囑由│ │ │ │ │ │ │宋耀文將毒品送至林作盛位│ │ │ │ │ │ │於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 112│ │ │ │ │ │ │號之住處交給林作盛,林作│ │ │ │ │ │ │盛則當場將張鈞宇所交付之│ │ │ │ │ │ │價金500 元轉交給宋耀文,│ │ │ │ │ │ │並將毒品轉交給張鈞宇。 │ │ │ │ │ │ │ │ │ │ │ │ │ │ │ │ │ ├──┼───┼───┼────────────┼─────────┼──────────────┤ │36(│林定志│林佩君│於101 年8 月9 日晚上10時│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楊國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楊國安│ │11分41秒,楊國安持林定志│⒉被告楊國安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 │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⒊證人林佩君之警詢│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手 │ │件十│ │ │發打林佩君手機門號098156│ 、偵訊時之證述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五編│ │ │0980,雙方約在高雄市美濃│⒋如附表二編號14所│),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一│ │ │區西門大橋交易毒品,並由│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徵其│ │) │ │ │林定志將價值1,000 元之甲│ │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國安至上│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開地點販賣予林佩君,林佩│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定│ │ │ │ │君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 │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37(│林定志│林佩君│於101 年9 月1 日11時57分│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楊國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楊國安│ │19秒,楊國安持林定志使用│⒉被告楊國安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⒊證人林佩君之警詢│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手 │ │件十│ │ │佩君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 、偵訊時之證述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五編│ │ │絡,雙方約在高雄市美濃區│⒋如附表二編號15所│),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二│ │ │新興街121 號交易毒品,並│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徵其│ │) │ │ │由林定志將價值1,000 元之│ │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國安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上開地點販賣予林佩君,林│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定│ │ │ │ │佩君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 │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38(│林定志│林佩君│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45分36秒,林定志使用之手│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書附│ │ │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佩君│⒊證人林佩君之警詢│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件十│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 、偵訊時之證述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五編│ │ │雙方約在高雄市美濃區新興│⒋如附表二編號16所│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三│ │ │街121 號交易毒品,並由林│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徵│ │) │ │ │定志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 │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 │ │ │安非他命交給宋耀文至上開│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地點販賣予林佩君,林佩君│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 │ │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41(│林定志│李鳳銀│於101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⒈被告林定志之自白│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宋耀文│ │0 分49秒許,李鳳銀以門號│⒉被告宋耀文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書附│ │ │0000000000號撥打林定志之│⒊證人李鳳銀之警詢│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件十│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欲│ 、偵訊時之證述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八編│ │ │向林定志購買海洛因及甲基│⒋如附表二編號17所│1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號一│ │ │安非他命各1,000 元,由宋│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定志連帶追│ │) │ │ │耀文接聽,並由林定志將毒│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品交由宋耀文送往李鳳銀位│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 │ │ │ │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之住處交予李鳳銀,李鳳銀│ │林定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則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李鳳銀│林定志│於101 年8月22日上午7 時4│⒈被告李鳳銀之供述│李鳳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 │ │2 分52秒,林定志以其手機│⒉證人林定志於警詢│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書犯│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鳳│ 、偵訊及本院審理│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 │ │罪事│ │ │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時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實五│ │ │12號,表示欲向李鳳銀購買│⒊如附表二編號19所│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板條」(即「甲基安非他│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命」),並於同日上午7 時│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48分16秒,林定志再以相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方式向李鳳銀表示「再追加│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一個半碗、合計一碗半(共│ │ │ │ │ │ │計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1 個小時之後,李│ │ │ │ │ │ │鳳銀將價值1,500 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持往林定志上開福│ │ │ │ │ │ │安街住處販賣予林定志,並│ │ │ │ │ │ │收取價金1,500 元。 │ │ │ └──┴───┴───┴────────────┴─────────┴──────────────┘ 附表二:(通聯監察譯文) ┌──┬─────┬─────┬────┬──────┬──────────────┐ │編號│監察電話 │非監察電話│資料出處│通話時間 │譯文/ 簡訊(接聽者- 丙) │ │ │(甲) │(乙) │ │ │ │ ├──┼─────┼─────┼────┼──────┼──────────────┤ │2 (│林定志 │林作盛 │見警1 卷│101年8月15日│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62 頁│15時36分38秒│丙:喂。 │ │一編│(宋耀文接│ │ │ │乙:炎文喔,這裡要一個小孩子│ │號2 │聽) │ │ │ │ 哩。 │ │) │ │ │ │ │丙:齁。 │ ├──┼─────┼─────┼────┼──────┼──────────────┤ │3 (│林定志 │林作盛 │見警1 卷│101年8月15日│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63 頁│22時20分24秒│丙:怎樣? │ │一編│(宋耀文接│ │反面 │ │乙:炎文喔,載一個小孩子過來│ │號3 │聽) │ │ │ │ 玩。 │ │) │ │ │ │ │丙:好啊,好啊。 │ ├──┼─────┼─────┼────┼──────┼──────────────┤ │4 (│林定志 │林作盛 │見警1 卷│101年8月16日│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65 頁│12時46分07秒│丙:喂。 │ │一編│(宋耀文接│ │正、反面│ │乙:載一個小孩過來啊。 │ │號4 │聽) │ │ │ │丙:齁。 │ │) │ │ │ ├──────┼──────────────┤ │ │ │ │ │101年8月16日│乙:喂。 │ │ │ │ │ │12時47分01秒│丙:喂。 │ │ │ │ │ │ │乙:載二個小孩子過來啊。 │ │ │ │ │ │ │丙:齁,好啊。 │ ├──┼─────┼─────┼────┼──────┼──────────────┤ │5 (│林定志 │林作盛 │見警1 卷│101年8月28日│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80 頁│15時59分01秒│乙:你炎文嗎? │ │一編│(楊國安接│ │反面、第│ │丙:不是,安頭。 │ │號 5│聽) │ │381頁 │ │乙:安頭喔。 │ │) │ │ │ │ │丙:嘿。 │ │ │ │ │ │ │乙:阿志哥那邊還有女生嗎? │ │ │ │ │ │ │丙:嘿。 │ │ │ │ │ │ │乙:可以送過來嗎? │ │ │ │ │ │ │丙:可以送啊。 │ │ │ │ │ │ │乙:嘿,那你給我拿二個過來。│ │ │ │ │ │ │丙:二個喔? │ │ │ │ │ │ │乙:嘿啊,我在裡面這裡喔。 │ │ │ │ │ │ │丙:那裡啊? │ │ │ │ │ │ │乙:你家裡不是…在以前住的那│ │ │ │ │ │ │ 裡啊。 │ │ │ │ │ │ │丙:裡面喔。 │ │ │ │ │ ├──────┼──────────────┤ │ │ │ │ │101年8月28日│乙:喂,安頭嗎? │ │ │ │ │ │16時09分04秒│丙:嘿。 │ │ │ │ │ │ │乙:你過來時,順便帶硬的。 │ │ │ │ │ │ │丙:硬的沒有了。 │ │ │ │ │ │ │乙:硬的沒有了唷? │ │ │ │ │ │ │丙:嘿,嘿。 │ │ │ │ │ │ │乙:阿志仔那也沒有了喔? │ │ │ │ │ │ │丙:嘿,嘿,現在硬的沒有了。│ │ │ │ │ │ │乙:齁。 │ │ │ │ │ │ │丙:要晚上啊。 │ ├──┼─────┼─────┼────┼──────┼──────────────┤ │6 (│林定志 │宋沅翰 │見警1 卷│101年8月13日│甲: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55 頁│16時34分47秒│乙:哥啊,對了,我剛剛有想要│ │一編│ │ │反面、第│ │ 問你一件事。就是我昨天沒│ │號6 │ │ │356 頁 │ │ 有遇到那個誰。 │ │) │ │ │ │ │甲:喔,他現在來了,我就奇怪│ │ │ │ │ │ │ 他怎麼跟我要。 │ │ │ │ │ │ │乙:沒有,哥啊,我問你喔,就│ │ │ │ │ │ │ 是我剛剛突然發現,你後來│ │ │ │ │ │ │ 給我的那個,是不是有扣起│ ├──┼─────┼─────┼────┼──────┼──────────────┤ │7 (│林定志 │劉東原 │見警1 卷│101年8月15日│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62 頁│20時21分39秒│乙:志哥喔。 │ │一編│(宋耀文接│ │反面、第│ │丙:不是。炎文。 │ │號8 │聽) │ │363頁 │ │乙:炎文喔,我原原啊。 │ │) │ │ │ │ │丙:嘿。 │ │ │ │ │ │ │乙:你不是知道? │ │ │ │ │ │ │丙:我知道啊。 │ │ │ │ │ │ │乙:跟志哥講,弄大包一點啊。│ │ │ │ │ │ │ 不夠吃了啊。 │ │ │ │ │ │ │丙:鉿。 │ │ │ │ │ │ │乙:嘿。 │ │ │ │ │ │ │丙:在小五啊。 │ │ │ │ │ │ │乙:我是說拿過來嘛。 │ │ │ │ │ │ │丙:駒。 │ │ │ │ │ │ │乙:大包一點。 │ │ │ │ │ │ │丙:齁。 │ │ │ │ │ │ │乙:跟志哥講啊。 │ │ │ │ │ │ │丙:齁。 │ │ │ │ │ │ │乙:不然退貨喔。 │ │ │ │ │ │ │丙:這樣喔。 │ │ │ │ │ │ │乙:鉿。鉿。 │ │ │ │ │ │ │丙:好。OK。 │ ├──┼─────┼─────┼────┼──────┼──────────────┤ │8 (│林定志 │黃萬亮 │見警1 卷│101年8月12日│甲: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7│第352 頁│01時18分35秒│乙:阿志哥喔。 │ │一編│ │ │反面、第│ │甲:你誰啊? │ │號11│ │ │353頁 │ │乙:我阿亮。 │ │) │ │ │ │ │甲:誰啊? │ │ │ │ │ │ │乙:杉林阿亮。我那天的阿亮啊│ │ │ │ │ │ │ 。 │ │ │ │ │ │ │甲:齁。 │ │ │ │ │ │ │乙:我用家裡的電話打給你的。│ │ │ │ │ │ │甲:嘿。 │ │ │ │ │ │ │乙:你們今天九點多十點的時候│ │ │ │ │ │ │ 沒有在家喔? │ │ │ │ │ │ │甲:你說晚上喔? │ │ │ │ │ │ │乙:嘿。 │ │ │ │ │ │ │甲:齁,休息了嗎? │ │ │ │ │ │ │乙:出去了喔,家裡一個人都沒│ │ │ │ │ │ │ 有。啊,你在家裡。有方便│ │ │ │ │ │ │ 嗎? │ │ │ │ │ │ │甲:沒,現在沒有在家。 │ │ │ │ │ │ │乙:在外面喔? │ │ │ │ │ │ │甲:在朋友家聊天。 │ │ │ │ │ │ │乙:齁,那差不多幾點,我要過│ │ │ │ │ │ │ 去拿東西。 │ │ │ │ │ │ │甲:什麼,不要說那個。 │ │ │ │ │ │ │乙:齁,那差不多幾點?我要過│ │ │ │ │ │ │ 去拿東西。 │ │ │ │ │ │ │甲:什麼,不要說那個。 │ │ │ │ │ │ │乙:我說那拿茶。 │ │ │ │ │ │ │甲:我等有,再打給你。 │ │ │ │ │ │ │乙:啊,差不多幾點?我要跟你│ │ │ │ │ │ │ 拿茶葉泡茶。 │ │ │ │ │ │ │甲:明天蛤。 │ │ │ │ │ │ │乙:差不多幾點? │ │ │ │ │ │ │甲:明天唷?差不多中午以後。│ │ │ │ │ │ │乙:中午以前沒有喔? │ │ │ │ │ │ │甲:我怕睡覺睡到快中午。 │ │ │ │ │ │ │乙:九點到十點,不行喔? │ │ │ │ │ │ │甲:九點,好。 │ │ │ │ │ │ │乙:差不多九點左右,我會用我│ │ │ │ │ │ │ 的手機,有號碼的電話打給│ │ │ │ │ │ │ 你。 │ │ │ │ │ │ │甲:好。 │ ├──┼─────┼─────┼────┼──────┼──────────────┤ │9 (│林定志 │徐健昌 │見警1 卷│101年9月1日 │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88 頁│11時50分40秒│乙:這個有相同嗎? │ │一編│(楊國安接│ │反面 │ │丙:有啊。 │ │號16│聽) │ │ │ │乙:但是吃下去沒有味道。 │ │) │ │ │ │ │丙:怎麼會沒有啊?相同的東西│ │ │ │ │ │ │ 啊。 │ │ │ │ │ │ │乙:差很多啊。 │ │ │ │ │ │ │丙:相同的啊。 │ │ │ │ │ │ │乙:相同的,又差那麼多。 │ │ │ │ │ │ │丙:那電話裡面不要講那麼多。│ ├──┼─────┼─────┼────┼──────┼──────────────┤ │11(│林定志 │林榮錦 │見警1 卷│101年8月10日│甲: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49 頁│20時13分34秒│乙:董仔喔? │ │一編│ │ │ │ │甲:嘿。 │ │號20│ │ │ │ │乙:炎文有跟你說嗎? │ │) │ │ │ │ │甲:怎樣?齁,齁。 │ │ │ │ │ │ │乙:你拿過來喔。 │ │ │ │ │ │ │甲:好,好。 │ ├──┼─────┼─────┼────┼──────┼──────────────┤ │13(│林定志 │林作盛 │見警1 卷│101年8月10日│甲: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49 頁│22時02分53秒│乙:載一個小孩子過來就好。 │ │一編│(宋耀文接│ │ │ │甲:OK。 │ │號35│聽) │ │ ├──────┼──────────────┤ │) │ │ │ │101年8月10日│乙:喂。 │ │ │ │ │ │22時31分47秒│丙:喂。 │ │ │ │ │ │ │乙:載一個小孩子過來。 │ │ │ │ │ │ │丙:好。 │ ├──┼─────┼─────┼────┼──────┼──────────────┤ │14(│林定志 │林佩君 │見警1 卷│101年8月9日 │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45 頁│22時11分41秒│丙:喂。 │ │一編│(宋耀文接│ │ │ │乙:志哥喔? │ │號36│聽) │ │ │ │丙:不是。 │ │) │ │ │ │ │乙:喔,「炎文」喔,你可以過│ │ │ │ │ │ │ 來嗎? │ │ │ │ │ │ │丙:我在西門大橋了啊。 │ │ │ │ │ │ │乙:好。 │ ├──┼─────┼─────┼────┼──────┼──────────────┤ │15(│林定志 │林佩君 │見警1 卷│101年9月1日 │丙:喂,我的電話怪怪的。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88 頁│11時57分19秒│乙:大的。 │ │一編│(楊國安接│ │ │ │丙:喔,好,好,好。 │ │號37│聽) │ │ │ │乙:嗯,掰掰。 │ │) │ │ │ │ │ │ ├──┼─────┼─────┼────┼──────┼──────────────┤ │16(│林定志 │林佩君 │見警1 卷│101年9月8日 │甲:嗯。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97 頁│18時45分36秒│乙:喂,你到家了喔? │ │一編│ │ │反面、第│ │甲:嗯。 │ │號38│ │ │404 頁 │ │乙:那裡有人嗎? │ │) │ │ │ │ │甲:嗯,有人。 │ │ │ │ │ │ │乙:有人可以過來嗎? │ │ │ │ │ │ │甲:好,好,好。 │ │ │ │ │ │ │乙:喔,好。掰掰。 │ ├──┼─────┼─────┼────┼──────┼──────────────┤ │17(│林定志 │李鳳銀 │見警1 卷│101年8月14日│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59 頁│20時00分49秒│乙:老闆喔? │ │一編│(宋耀文接│ │反面 │ │丙:嘿。 │ │號41│聽) │ │ │ │乙:那個男工跟女工,載大一點│ │) │ │ │ │ │ 的過來。 │ │ │ │ │ │ │丙:齁。 │ ├──┼─────┼─────┼────┼──────┼──────────────┤ │19(│林定志 │李鳳銀 │見警1 卷│101年8月22日│乙:喂,老闆怎樣?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71 頁│07時42分52秒│甲:嗯,這裡要送板條,你送過│ │一編│ │ │反面 │ │ 來啊。 │ │號43│ │ │ │ │乙:齁。 │ │) │ │ │ │ │甲:你知道嗎? │ │ │ │ │ │ │乙:齁。 │ │ │ │ │ ├──────┼──────────────┤ │ │ │ │ │101年8月22日│乙:嘿。 │ │ │ │ │ │07時48分16秒│甲:又再加一個半碗的。 │ │ │ │ │ │ │乙:齁,齁,齁。 │ │ │ │ │ │ │甲:趕快弄一弄,弄上來鉿。 │ │ │ │ │ │ │乙: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