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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明弘李嘉興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茂棋
指定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石志訏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飛鴻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鄧景育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淑億
即被告
陳建良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李玉麟(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甲○○、卯○○、子○○、午○○、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㈠由李玉麟與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共同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WSD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下稱WSD投資計畫,起訴書誤載為Found),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其中返利利率,起訴書誤載年利率162%至300%,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委請不詳之電腦工程師架設網路平台,自100年7月初起,推由李玉麟擔任講師,向不特定人推銷招募加入上開投資計畫;由己○○先後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己○○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負責收取投資人所繳投資款項、分配返利及獎金等存匯款事務,二人共同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43所示(編號16除外)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款項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內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㈡甲○○(100年9月間加入投資,參與附表二編號75號起之吸收資金)、卯○○(100年7、8月間加入投資,參與附表二編號44號起之吸收資金)、子○○(100年7、8月間加入投資,參與附表二編號60號起之吸收資金)、午○○(100年9月間加入投資,參與附表二編號61號起之吸收資金)陸續加入會員參與己○○、李玉麟前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①⑴甲○○自100年9月間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辦公處所,作為舉辦WSD投資計畫說明會之場所;⑵卯○○自100年8月間起,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⑶子○○自100年9月間起,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⑷午○○自100年11月間起,提供「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戶名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②⑴卯○○、子○○並招攬不特定人參加WSD投資計畫說明會,⑵甲○○擔任說明會主持人;⑶李玉麟、午○○分別擔任講師,向不特定投資人講述WSD投資計畫內容,招募投資人加入會員並繳交投資款,仍由己○○負責收齊投資款項並分配返利及獎金。③己○○等人陸續共同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4至254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款項,約定給付如附表一內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㈢酉○○(100年8月間起投資)明知友人甲○○等人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犯意,自100年9月起,多次前往甲○○上址辦公處所,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或在場教導如附表二編號75號起之投資人操作WSD投資計畫網路介面而幫助甲○○等人非法經營前揭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㈣迄100年12月間,WSD投資計畫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已不足以支付返利及獎金,己○○與李玉麟商議後,自100年12月31日起停止發放返利及獎金,嗣後於101年3月間無預警關閉WSD投資計畫網路平台。嗣因投資人癸○○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3月27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缺席判決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己○○、午○○等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是被告己○○、午○○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②次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又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者,自已生上開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惟如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仍得例外准許其撤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亦同此旨),④準此,當事人前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適當性要件者,該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同意而有證據能力,僅於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被告始得撤回該同意而回復傳聞證據之性質。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

⒈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就有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

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己○○、李玉麟、午○○、酉○○、子○○、卯○○及投資人庚○○、丙○○、辛○○、寅○○、未○○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②然查上揭傳聞證據業經被告甲○○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提出之各類人證及書證已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128頁),且經原審審查其同意具有適當性,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就此並未釋明有何爭執之正當理由,檢察官就此亦未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亦無認為被告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撤回前於第一審所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至本院審酌其於第一審所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㈠被告己○○於本院更審前之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㈡被告甲○○、午○○、子○○、卯○○、酉○○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是我自己經營健康器材展示的地點,不是專供WSD投資計畫說明會的場所,我只有擔任WSD投資計畫說明會的主持人,負責活動程序而已,不是擔任講師云云;

②被告卯○○辯稱:我交付帳戶給李玉麟,只是為了讓李玉麟將我投資WSD投資計畫所應得的返利匯給我,但是李玉麟叫其他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到這個帳戶,要我轉給己○○或李玉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只是基於好意便利某些人在該辦公室見面,並未有提供辦公室供WSD投資計畫使用,且未受己○○、李玉麟聘僱,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且有匯回款項給被害人,可證其確無參與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③被告子○○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而已,沒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當初是因為說要將返利匯給我,要我提供帳戶,後來卻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這個帳戶,李玉麟要我將其他人的匯款轉給己○○,我與匯款人都不認識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判決認定累犯有誤,被告只是投資者,雖有提供帳戶,但非供投資人匯款使用,被告在偵查中就此有翔實陳述,是否屬於自白請予審酌等語。④被告午○○辯稱:我不是WSD投資計畫的講師,只是李玉麟拜託我上台跟投資人講解,沒有所謂的講師,也沒有講師費,帳戶也不是我主動提供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午○○有自白,有減刑規定之適用;⑤被告酉○○辯稱:我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只是去瞭解自己的投資情形,因為我會看電腦,那裏有一些投資人會問我,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沒有鼓勵他們投資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為跟甲○○認識,所以被告才會到中正路場地泡茶聊天,剛好甲○○把場地租借給己○○WSD計畫使用,才會被認為有協助投資人查詢網路資料的行為,可是被告所協助的也才兩、三個人,可見這投資計畫並未委託其專責負責等語。惟查:

㈠本案判斷基準

⒈行為人的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其中,同法第29條所定「收受存款」、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亦同此旨);③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④此外,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⑵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⑤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參與擬訂吸金方案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⒉業務的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吸金方案的認定:①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②然而,基於總體所得,包含資本所得與勞務所得,各有許多不同形式,資本所得的成長,不受個人人身條件的影響,取決於所採取的資本操作行為結果,但銀行法第29條之1連結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限制資本所得的基礎來源(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與操作分配(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結果,倘不論資本操作手段,一律僅以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為是否顯不相當之標準(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則過份限制人民對其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決定,是為平衡政府維護金融秩序之需求與必要,應併參酌「行為人當時收取資金所宣稱將採取之資本操作手段,比較以該操作手段在當時之資本市場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是否有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寧棄合法募集之資金之程度」為宜。

㈡本案WSD投資計畫,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WSD投資計畫內容,有「WSD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簡介、「WSD投資計畫申請表」、「新會員入會(舊會員升級)申請表」、「返利計畫試算表」、「WSD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Diamond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見調查卷第415頁至第423頁)在卷可稽,依其簡介並未表明投資人可知悉之投資標的、投資計畫與獲益評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僅見標榜WSD 是美國華爾街金融衍生商品公司,專門從事外匯、貴金屬、期貨、期權和差價合約等金融服務的國際化公司,及其他未見可信憑據之投資優勢等,顯見其所約定給付之返利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之合理評估計算所得之預期所得;②單以約定每三日為一期之返利而言,在未有客觀確定穩當獲利之投資手段與標的下,尚難認為投資人可信以投入資本於三日內即可獲利,則以三日為一期之返利約定,顯然係以該資金為貸金供收受資金之人集中操作,於獲取資本所得後,依投資金額等級交付不同特定款項,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客觀上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雖稱為「投資計畫」,實為「存款返利約定」;

③且其客觀上既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其約定給付之三日返利換算利率高達69.75 %至115.23%之間,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可見其約定給付利率已屬超額(詳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④再依附表一所示WSD 投資計畫內容,足見投資人吸收資金至少有8 %至18%當作佣金分配而非用於投資,益徵前述該投資計畫並非投資,係以吸收資金為目的;⑤以上,參照前揭說明,WSD投資計畫,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返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又將吸收資金以相當比例充作佣金分配之情形,顯然目的在以高佣金驅使會員以話術向投資人推銷該方案所得分配之紅利,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顯然WSD 投資計畫約定給付之返利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存款」。

㈢被告己○○、甲○○、午○○、子○○、卯○○均係以經營業務之性質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⒈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上揭事實,業據⑴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全部坦認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26855665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51頁至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原審一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33頁、卷三第70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134頁、卷三第70頁背面〕,⑵且經證人即投資人庚○○、未○○、丙○○、寅○○、辛○○、巳○○、丁○○、申○○、丑○○、戊○○於調詢或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調查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70頁至第274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22頁至第325頁、第340頁至第343頁、第350頁至第353頁、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79頁至第382頁、第393頁至第396頁、原審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㈡卷(下稱原審二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85頁至第90頁),⑶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酉○○、李玉麟、午○○、卯○○、子○○、於調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98頁至第104頁、第126頁至第132頁、第156頁至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偵三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21至第125頁),⑷並有投資人庚○○、未○○、丙○○、辛○○(以女兒林倍如之名義投資)、丑○○、戊○○等人所提出WSD Fund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 ficates)、匯款證明、WSDFund會員查詢返利網頁列印(見調查卷第243頁至第253頁、第279頁、第287頁、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36頁至第339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02頁、原審二卷第146頁);⑸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大港埔分行帳戶、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企業戶顧客資料卡、歷史交易明細暨投資款項統計表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424頁至第516頁)。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同案被告甲○○,係於100年9月間,經李玉麟介紹加入WSD投資計畫,投資金額10,000美元〔即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係由被告己○○代墊等情,亦經己○○於調詢中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51頁至第58頁),核與甲○○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21背面至第122頁)。以上,被告己○○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65(起訴書未列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投資人癸○○因投資WSD 投資計畫,於100 年9 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960,000 元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受款人記載「己○○」,並由己○○兌領等情,業據告訴人癸○○具狀指陳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即偵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22頁至第24頁〕,且經同案被告李玉麟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癸○○所提出李玉麟名片、「WSD 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簡介、李玉麟書寫之投資獲利解說、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律師函、「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存摺節本、合作金庫十全分行102年3月20日合金十全存字第1020000961號函暨支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附表二編號68部分依⑴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朋友薛柏芬帶我到博愛路「丹堤咖啡」2樓,去聽WSD投資計畫說明會,李玉麟在現場講解投資內容,我投資了16,000元,直接從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薛伯芬幫我交到公司。之後沒多久WSD投資計畫就出事了,我沒拿到約定的返利,只有李玉麟在出事後匯了大概8元到我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0頁),核與先前調詢指訴一致(見調查卷第412頁至第413頁),並提出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節本(100年9月10日金融卡提領現金16,000元)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節本(101年6月8日無摺存款6元)為證(見原審二卷第217頁背至第218頁),且⑵證人薛柏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100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有帶辰○○到博愛路「丹堤咖啡」2樓去聽WSD投資計畫說明會,辰○○聽了之後決定投資,應該是聽完當天就拿現金16,000元給我,我再把錢交給WSD的助理陳煜承(原名陳義文)加入投資,辰○○算是我的下線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⑶證人陳煜承(即陳義文)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0年間(詳細日期不確定)確有參加在「丹堤咖啡」2樓的WSD投資計畫說明會,我確定薛伯芬與辰○○兩人都有投資,辰○○是薛伯芬的下線,薛伯芬是我的下線,他們錢怎麼給的,我已經記不起來給錢的詳細過程,但我確定他們兩人都有繳錢,因為必須投資人繳錢後,資料才會「key單」(鍵入電腦),才可以在電腦上(按:即WSD投資計畫網路平台)看到投資金額及紅利資料(即WSD投資計畫所稱「靜態收入」或「返利」)。我自己不經手key單,如果辰○○他們把現金交給伊,我也會將錢交給key單的人,如果沒有key單,他們不可能領到返利,一定要有這筆錢進去,才會有返利回來,通常是匯到他們的帳戶內。繳錢的話是沒有所謂的收據,都是key單進去,電腦上就會顯示投資了多少錢,當初只能用這種方式確認自己的投資金額。電腦介面(WSD網路平台)會有介紹人及下線加入時間,我有在電腦介面上看到辰○○加入,如果她沒有繳錢投資,她的資料不可能出現在伊的電腦介面(WS D網路平台)上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7頁至第72頁)。⑷以上,辰○○雖未如其他投資人提出WSD Fund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ficates)或匯款單據,且因WSD投資計畫網路平台已經被告李玉麟等人無預警關閉,無法提出查詢網頁為證,然辰○○前開指證,與證人薛柏芬、陳煜承證述大致相符,復與其提出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節本記載交易情形相合,足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辰○○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投資。

④證人李易晉於本院更審前審理程序雖陳稱:「(問:我下來的時候,100年12月我看到他與李玉麟有一些爭執,因為都認識,我就私下問己○○,他跟我說他們的一些想法理念不同,說他想要退出」「(問:跟你講的時候,那時候他是否已經退出?)答:己○○講了幾次,這是在12月發生的,最後一次應該是在12月他說他已經退出」等語(見本院更審前院卷第101頁正、背面),惟該吸金集團於100年12月間時已將近結束(見附表二所示投資時間),仍不影響其先前共同吸金犯罪之認定,且本件並無未遂之情形,其辯護人主張是中止犯亦無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

⑴依被告甲○○於調查處詢問中供稱:我是以「石志偉」這個名字作為在外與人進行業務洽談時所用的姓名,「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則是我所經營「台灣智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地址,直到100年9月間,因為李玉麟與梅高梁共同經營WSD投資計畫,才會將上址公司提供給李玉麟作為WSD投資計畫說明會的會場使用。透過梅高粱認識李玉麟,要我陪他一起聽,那後來就一起做了。剛好我說就辦公室借你們談這件事情,沒有收取租金,剛開始就是談,後來有加入,就變成李玉麟下線,所以才把辦公室借給他,供給李玉麟做為說明會現場使用,他每個禮拜五做為說明會會場使用。主要參與者及工作分配是李玉麟、我、梅高粱(梅高梁他後來就沒參與了)、酉○○,己○○都沒有出面....茂棋也是主要參與者...還有一個卯○○他偶而會帶他的下線來會場聽,分工就是李玉麟主講,等於原創,全部都是他在處理,我跟酉○○負責現場的招呼,我們沒有招攬,有時就是身邊認識的講一下請他們到現場來聽,我跟酉○○主要是一些現場的招待、倒茶水,沒有發文宣,因為它文宣全部用powerpoint放。若會員有意加入WSD投資計畫,必須填具「WSD投資計畫申請表」,該表格是己○○提供我們的,會員加入時,視其投資金額勾選會員等級,若投資美金500元係普通會員、投資美金1,000元係銅級會員、投資美金3,000元係銀級會員、投資美金5,000元係金級會員、投資美金10,000元係鑽石級會員等共五種。會員填完該表格後,我們必須將該表格傳真給己○○,至於正本則由吸收該會員的上線自行保管。「返利計劃試算表」是在吸收會員加入時,提供給會員參考其加入WSD投資計畫的投資金額,未來可領取的返利次數、週期及金額。「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也是在吸收會員加入時提供給會員參考,會員加入WSD投資計畫後,如僅單純投資而未吸收下線加入,只能領取表格上「靜態收入」(返利);若會員加入後積極吸收其他下線加入,除可領取靜態收入外,還可領取表格上的「動態收入」(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WSD投資計畫並無實際金融產品銷售,扣押物編號壹-1、壹-2「WSD投資理財資料」是我要提供給臺北友人的資料,他們也都有加入WSD投資計畫,成為我的下線。扣押物編號貳「匯款資料」21張,都是我吸收會員加入WSD投資計畫後,將下線會員入會金額轉匯給己○○的憑證。投資人庚○○、丙○○、辛○○是我的下線,其他投資人未○○、丁○○、巳○○、申○○、丑○○、寅○○、戊○○等人雖不是我的下線,但我知道他們也是WSD投資計畫的會員,他們所指稱WS D投資計畫會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返利等情屬實,會員都是因為返利才會加入。會員加入WSD投資計畫後,公司會提供會員一個電腦帳戶密碼,該會員便可以在公司網站上有個人的電子錢包,入會後所得的返利,公司會定期的提撥點數到個人的電子錢包裡,會員可以自行透過電腦操作,將電子錢包裡的點數兌換成實質金錢,公司再將錢匯到個人金融帳戶內,但自100年12月31日開始,公司就停止提撥點數到會員的電子錢包裡,也就是停止支付返利,公司網站自101年3月間就無預警關閉。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內的吸金金額,其中有一部分就是我將會員入會資金轉匯給己○○的,這些資金都是會員加入WSD投資計畫的金額。至於資金的用途要問己○○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審前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40頁勘驗之調查處筆錄)。⑵是被告甲○○上開調詢之陳述顯已坦認其有加入WSD投資計畫,是主要參與者,明知WSD投資計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辦公處所,作為舉辦WSD投資計畫說明會之場所,並與李玉麟、午○○、己○○、卯○○依上述分工,招募會員而吸收下線之資金。

②依⑴被告己○○於調詢中供稱:100年8、9月間,李玉麟給我一個「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的地址,要我直接找甲○○洽談WSD投資計畫,當時甲○○因缺乏資金,李玉麟便要求我幫甲○○代墊美金1萬元讓他加入。我與李玉麟共同創設WSD投資計畫之初,會員入會的費用都是直接交給李玉麟,我擔心李玉麟會將錢私吞,所以才提供合庫灣內分行及大港埔分行等私人帳戶,要求甲○○、午○○、卯○○等人於吸收會員下線後,將入會費用匯至上開帳戶,我再從前述二個私人帳戶內提撥錢轉匯給會員作為返利及獎金之用(見調查卷第52頁、第54頁);⑵被告李玉麟於調詢中供稱:WSD投資計畫的辦公室是向甲○○借的,是用來招攬會員及召開說明會的場所,辦公室成員有甲○○、己○○、午○○等人。甲○○主要負責提供場地及擔任投資說明會的主持人,我與午○○為WSD投資計畫的講師,己○○負責銀行匯款,酉○○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的試算。WSD投資計畫主要透過會員彼此間的招攬及在公司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客等語(見調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⑶被告午○○則於調詢中供稱:「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辦公室是向甲○○借的,用來招攬會員及召開說明會的場所。WSD投資計畫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說明會,北中南各據點由我幫忙授課外匯,李玉麟幫忙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北部場地由李玉麟出錢租借,中部是子○○,南部是甲○○,負責提供場地、茶水、相關文宣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持人。子○○、甲○○、卯○○等人負責收取下線的匯款後,再匯給己○○交換點數,並由己○○負責銀行匯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⑷被告卯○○於調詢中供稱: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設立辦公室,提供場地、茶水、相關文宣,伊不清楚該辦公室人員有誰,因為我發展組織的模式與甲○○不同等語(見調查卷第159頁);準此,上開同案被告均一致指稱被告甲○○確有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辦公處所,作為舉辦WSD投資計畫說明會之場所,負責場地、茶水、相關文宣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持人並招攬下線等分工行為,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大致相符。

③再依⑴證人即投資人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因為WSD投資計畫網路關閉,並停止返利點數兌換,他們在101年2月初在高雄市國軍英雄館有舉辦補償計劃說明,那一場是由甲○○主持,李玉麟上台解釋說明補償計畫,沒有賠償我們,反而是叫我們加碼投資,印象中當天卯○○、午○○也在場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所提出101年2月18日高雄國軍英雄館補償計畫說明會錄影檔,確有甲○○在台上講解之影像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三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之1頁至第23之3頁);⑵證人即投資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前後投資4次,前3次的錢都是交給甲○○,作他的下線,後來因為我比較信任該集團另一成員午○○,所以最後一次的投資款是在「丹堤咖啡」交給午○○,成為午○○的下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④準此,⑴上開證人或證稱被告甲○○親自招攬渠等加入 WSD投資計畫並收取投資款項,或證稱甲○○主持101年2月18日舉辦之補償計畫說明會,並有上開說明會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足為佐證,自堪採信。⑵至於被告甲○○雖於審理中翻供,改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己○○、午○○於原審及己○○、午○○、酉○○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亦為附和之證詞,然被告甲○○先前自白既有前揭同案被告己○○、午○○、卯○○先前於調詢之供述可佐,復有證人即投資人未○○、丙○○前述證詞及上開書證、物證足為補強,已堪信其提供前揭辦公室係供自己參與WSD投資計畫之用,且已為說明會主持人等外觀上足以使參與說明會之不知情投資人信賴其為WSD投資計畫操作人一方之業務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甲○○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等嗣後翻異前詞所為辯稱,與上開卷證顯然不合,自不足採信。又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人辛○○陳稱:「(問:第一位跟你講WSD計劃的人是丙○○?)答:是的,丙○○跟我講完之後帶我去石先生那裡,石先生跟我講後我才加入的」「(問:丙○○如何跟你講的?)答:她告訴我投資多少錢可以領多少錢,之後丙○○就帶我去石先生那裡,說明會她有無去我不知道,我有去」「是否還記得去甲○○那裡,是在哪裡?是否就是之前提到的勞保大樓?)答:我記得一間大樓,甲○○、丙○○都有說明投資1萬元可以領多少的投資計劃」「(問:你投資的錢是在何處拿給何人?)答:我是拿去我剛才說的5樓給甲○○」等語(見本院更審前院卷二第98頁、第99頁),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卯○○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

⑴依被告卯○○於調詢中供稱:我於100年7、8月間透過李玉麟介紹認識己○○,並經過李玉麟及己○○介紹加入WSD投資計畫,我的上線是李玉麟,我自己找了二個下線加入,下線又有介紹朋友加入,從我這邊發展下去的投資金額約4、500萬元,實際人數不清楚。WSD投資計畫係以美金(1美元=32元臺幣)計算,投資美金500元為普通會員、1,000元為銅級會員、3,000元為銀級會員、5,000元為金級會員、10,000元為鑽石級會員,「返利計劃試算表」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例如鑽石會員投資美金10,000元等於投資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如選擇每3日領返利,每次可領3,073元,共可領300次,30個月共可領回921,900元;如選擇每9日領,每次可領9,281元,共可領100次,30個月共可領928,100元,如選擇每30日領,每次可領31,009元,共可領30次,30個月共可領930,270元,其他會員級職返利計劃亦如該試算表,可分選擇每3日領、9日領及30日領,另推薦他人入會又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公開招攬會員付費入會。我都是由本人或下線向有意投資的民眾約在「麥當勞」或高雄市博愛路的「丹堤咖啡」碰面,原則上每星期聚會1次,場地、茶水費用由李玉麟、午○○、我及我的下線共同分擔。聚會時除了會提供李玉麟事前給我的WSD投資計畫文宣給有意願投資的民眾參考,也會請午○○到場幫忙授課外匯及李玉麟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吸引有興趣投資的民眾加入該投資計畫。該投資計畫主要透過會員彼此間的招攬及在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客,每次來聽說明會的人員大約有10幾個人,直到100年12底投資計畫網站無預警關閉為止。民眾如果有意願加入投資,可以選擇匯給己○○或直接匯給我開立在合庫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再由我轉匯給己○○。我收到下線的匯款確實有將款項轉匯到己○○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大港埔分行帳戶。有意願投資的民眾會填寫「WSD投資計畫申請表」,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的帳號,作為未來投資匯款及分紅使用。「WSD投資計畫申請表」、「新會員入會(舊會員升級)申請表」用途大同小異,主要是用來填寫會員基本資料,載明投資金額、會員等級、介紹人姓名、帳號、安置人(即投資者的上線)等資料。「返利計劃試算表」我不曾看過,但內容主要是用於WSD投資計畫紅利計算方式。「WSD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中,「靜態收入」是指僅純粹作投資人,未招攬他人投資;至於「動態收入」指另外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的金額。「Diamond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我未看過,但上面印的玖頤公司是午○○女友的公司,行動電話號碼是午○○的,應該是午○○留給會員方便聯繫。我也是因為WSD投資計畫會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返利才加入。李玉麟是我的上線,並負責在北中南各據點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午○○負責講解外匯的概念,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設立辦公室,提供場地、茶水、相關文宣,我不清楚該辦公室人員有誰,因為我發展組織的模式與甲○○不同。己○○負責處理銀行匯款,子○○是午○○的上線,子○○發展的組織與我不同,資金流向我不清楚。酉○○(或鄧育崑)我完全沒聽過等語(見調查卷第157頁至第161頁);⑵準此,被告卯○○已坦認其加入WSD投資計畫後,明知WSD投資計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提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再轉匯予己○○合庫灣內分行或大港埔分行帳戶,並與李玉麟、己○○等人依上述分工,招募會員而吸收下線資金。

②依⑴被告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投資人一開始要出資買點數,例如買1,000點,1點要31.5元,若要將點數換回現金,是以1比30的比例換回。100年7月間,WSD投資計畫程式啟動,一開始李玉麟是找卯○○他們去召募會員,9月初李玉麟就開放系統讓卯○○他們自己去鍵入資料,子○○、午○○及甲○○是最晚進來的,他們在鍵入資料時,缺點數時,他們就會跟我以1比30跟我買點數,他們拿到點數後,才能鍵入會員資料,我收到買點數的資金後,要拿這些現金讓會員可以用點數換到現金,我主要工作就是處理點數。卯○○、酉○○、午○○等人需要點數兌換,我就直接從我帳戶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子○○也有兌換過,期間約1個多月,卯○○比較常和我兌換點數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⑵被告午○○於調詢中供稱:子○○、甲○○、卯○○等人負責收取下線的匯款後,再匯給己○○交換點數,並由己○○負責銀行匯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28頁);⑶上揭被告供述核與被告卯○○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並有各該帳戶及卯○○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憑(見調查卷第490頁至第496頁)。

③再依投資人即證人未○○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12月24日在上址「丹堤咖啡」2 樓參加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時,見到卯○○在跟其他投資者說明如何用電腦看WSD 投資情形,益徵卯○○確有於上述場所招攬投資人加入WSD 投資計畫等情。

④準此,被告卯○○顯已參與本案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嗣雖更異前詞置辯,同案被告己○○、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等亦為附和之證詞,然其先前自白既有被告己○○、甲○○、午○○先前調詢之供述可佐,復有證人即投資人未○○前述證詞及上開書證、物證足為補強,已堪信其召募並招待其他投資人參與 WSD 投資計畫說明書並可接受交付投資款項等行為之外觀上足以使參與說明會之不知情投資人信賴其為 WSD 投資計畫操作人之一方,參諸前揭說明,卯○○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臻明確,其嗣後翻異前詞,與上開卷證顯然不合,自難採信。至於證人未○○、丙○○、寅○○、辰○○或稱在投資說明會尚未見到卯○○,或稱卯○○僅在旁使用電腦,並未上台解說等語,然依上開認定,卯○○負責分工本非擔任講師,上開證人於投資說明會未見其上台講解,本不足動搖依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又縱使被告卯○○嗣後有匯回 70 萬元予下線林呂梅芬,亦是犯後態度之問題,仍不影響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⒋被告子○○部分

①依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100年7、8月間,李玉麟介紹我加入WSD投資計畫,用我名義在臺中租了一個辦公室,李玉麟有來開WSD投資計畫說明會,有跟投資人做說明。因為臺中的客戶(投資人)都有看過我,所以己○○就要我提供我在合庫中權分行的帳戶讓投資人匯款,並要求一些臺中的投資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匯到己○○的帳戶,因為李玉麟說將所有的錢匯到己○○的帳戶。WSD投資計畫的會員拉其他人入會好像有介紹費,會有點數,我只有介紹午○○,由李玉麟對他講解投資案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第124頁),是被告子○○已自承其加入WSD投資計畫後,明知WSD投資計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提供「合庫中權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再轉匯予己○○合庫灣內分行或大港埔分行帳戶,並招募下線會員而吸收資金。

②依同案被告午○○於調詢中供稱:我係透過先前從事直銷的子○○介紹加入WSD投資計畫的會員,是因為我的上線子○○告訴我WSD投資計畫會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返利,所以我才會加入。WSD投資計畫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說明會,北中南各據點由我幫忙授課外匯,李玉麟幫忙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北部場地由李玉麟出錢租借,中部是子○○,南部是甲○○。子○○、甲○○、卯○○等人負責收取下線的匯款後,再匯給己○○交換點數,並由己○○負責銀行匯款。因為子○○的服務態度常跟其下線起衝突,後來就改由我接手子○○的匯款工作等語(見調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足證被告子○○確有租借場地供WSD投資計畫在臺中舉辦說明會之用,並負責收取下線會員的匯款,再匯給己○○交換點數等情甚明。

③準此,被告子○○已參與本案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證據已堪認定其應允李玉麟以其名義承租WSD投資計畫臺中辦公室,實際上助長WSD投資計畫駐足臺中助長吸收資金之範圍,又其交付帳戶收取投資人匯交款項或轉匯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均足以使參與說明會之不知情投資人信賴其為WSD投資計畫操作人之一方,參諸前揭說明,子○○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臻明確,其前揭所辯,偏屬避重就輕,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未○○、丙○○、寅○○、辰○○雖稱對於子○○較無印象,並無上台講解或招募其等加入WSD投資計畫等語,然依上開認定,子○○本不負責高雄地區投資說明會之招募會員業務,其分工亦非巡迴講師,上開證人於高雄地區之投資說明會未見其現身,本不足動搖上開認定。

⒌被告午○○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

⑴依被告午○○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0年8月中旬,透過先前從事直銷的下線子○○介紹,加入WSD投資計畫的會員,並於同年9月1日開始參與。我的上線是子○○,我一共找了三個下線加入。WSD投資計畫係以美金(1美元=32元臺幣)計算,會員級職分為投資美金500元為普通會員、1,000元為銅級會員、3,000元為銀級會員、5,000元為金級會員、10,000元為鑽石會員,「返利計劃試算表」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例如鑽石會員投資美金10,000元等於投資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如選擇每3日領返利,每次可領3,073元,共可領300次,30個月共可領回921,900元;如選擇每9日領,每次可領9,281元,共可領100次,30個月共可領928,100元,如選擇每30日領,每次可領31,009元,共可領30次,30個月共可領930,270元,其他會員級職返利計劃亦如該試算表,可分選擇每3日領、9日領及30日領,另推薦他人入會又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公開招攬會員付費入會。WSD投資計畫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說明會,北中南各據點由伊幫忙授課外匯,李玉麟幫忙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北部場地由李玉麟出錢租借,中部是子○○,南部是甲○○,負責提供場地、茶水、相關文宣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持人。子○○、甲○○、卯○○等人負責收取下線的匯款後,再匯給己○○交換點數,並由己○○負責銀行匯款。卯○○是李玉麟的下線,在高雄發展組織。其中因子○○的服務態度常跟其下線起衝突,後來就改由我接手子○○的匯款工作。文宣發放是來聽投資說明會的民眾如有主動索取,才會提供給他們。WSD投資計畫主要透過會員彼此間的招攬及在公司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客,每次來聽說明會的人大約有50到70人,北中南每週各辦理1次說明會,直到100年12底投資計畫網站無預警關閉為止。「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我女友所經營,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有開帳戶,我的下線會將錢匯到玖頤公司上開帳戶內,再轉匯到己○○合庫帳戶。我是於100年9月參與WSD投資計畫,9、10月都是使用子○○的帳戶接受下線匯款,同年11、12月間才開始使用玖頤公司帳戶。「WSD投資計畫申請表」、「新會員入會(舊會員升級)申請表」用途為填寫會員基本資料、投資金額、會員等級、介紹人姓名、帳號、安置人(即投資人的上線)等資料。「返利計畫試算表」為WSD投資計畫內容及紅利計算方式。「WSD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中,「靜態收入」是指僅純粹作投資人,未招攬他人投資;至於「動態收入」指另外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的金額。「Diamond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所指「Diamond」即為我本人,這表格是我所製作,作為向會員說明登入新會員資料及獎金領取之方式,投資者有問題可向我洽詢,助理「Sophia」負責協助key單等行政工作。WSD投資計畫沒有實際從事金融產品銷售,也沒有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我不知道WSD投資計畫的會員共有多少,但我自己的下線會員約有100多人,投資金額應有300萬元以上,我知道臺北李玉麟、高雄卯○○的組織都發展的不錯,但實際會員數及投資金額就不清楚。投資人庚○○等人在調查局所指稱他們會投資加入WSD投資計畫,是因為本投資計畫會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返利,當初我的上線(子○○)也是這樣告訴我,所以我才會加入(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偵三卷第125頁);⑵準此,是被告午○○已坦認其加入WSD投資計畫後,明知WSD投資計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提供「玖頤公司彰銀行北門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再轉匯予己○○合庫灣內分行或大港埔分行帳戶,並與李玉麟、己○○等人依上述分工,招募會員而吸收下線資金。

②依⑴被告己○○於調詢中供稱:我與李玉麟共同創設WSD 投資計畫之初,會員入會的費用都是直接交給李玉麟,我擔心李玉麟會將錢私吞,所以才提供合庫灣內分行及大港埔分行等私人帳戶,要求甲○○、午○○、卯○○等人於吸收會員下線後,將入會費用匯至上開帳戶,我再從前述二個私人帳戶內提撥轉匯給會員作為返利及獎金之用等語;⑵被告李玉麟於調詢中供稱:WSD 投資計畫的辦公室成員有甲○○、己○○、午○○等人。我與午○○為 WSD 投資計畫的講師等語;⑶被告甲○○於調詢中供稱:WSD 投資計畫主要參與者有李玉麟、己○○、卯○○及我本人。李玉麟是 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主講。午○○是 WSD 計劃的一個大線,有時會上台講課等語;⑷被告卯○○於調詢中供稱:我都是由本人或下線向有意投資的民眾約在「麥當勞」或高雄市博愛路的「丹堤咖啡」碰面,原則上每星期聚會 1 次,場地、茶水費用由李玉麟、午○○、我及我的下線共同分擔。聚會時會請午○○到場幫忙授課外匯及李玉麟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吸引有興趣投資的民眾加入該投資計畫。「 Diamond 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我未看過,但上面印的玖頤公司是午○○女友的公司,行動電話號碼是午○○的,應該是午○○留給會員方便聯繫等語;⑸被告酉○○於調詢中供稱:WSD 投資計畫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 5 樓」的辦公室有甲○○、李玉麟、己○○、曾美智等人。午○○是北部的,會跟李玉麟來,他負責的也是一樣,跟李玉麟的,有上過一次課等語(見調查卷第 31 頁、本院更審前院卷二第 224頁);⑹以上,上開同案被告一致指稱午○○為WSD 投資計畫之講師,負責在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上講解該投資計畫,復有指稱午○○自行印製「Diamond 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便利其招募之會員聯繫,而招募下線會員加入WSD 投資計畫等情,核與被告午○○上開自白相符。

③再依⑴證人即投資人未○○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12月24日中午,前往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華路口的「丹堤咖啡」2樓,午○○、李玉麟擔任講師上台講述有關WSD投資計畫,午○○自稱係WSD公司行政中心的負責人,要求我填寫「WSD投資計畫申請表」加入鑽石級會員,付款方式選擇匯至「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當時我身上並無足夠入會費,午○○承諾要先幫我墊付。當晚我收到簡訊,發覺已成為會員,翌(25)日午○○打電話要求我將他墊付的入會費10,000元美金匯還給他,我便於26日中午將新臺幣320,000元匯至「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並致電午○○,午○○回覆錢已經收到等語,並有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被告午○○之名片及親寫之承諾書轉讓同意書、手稿、本票等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二卷第146頁至第155頁);⑵證人即投資人寅○○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10月17日中午,前往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華路口「丹堤咖啡」2樓,聽投資理財說明會,中午是李玉麟擔任講師上台講述WSD投資計畫,他說當天晚上在同地點有聚會,我就留在那邊聽,晚上就遇見午○○等語(見調查卷第308頁、原審二卷第86頁);⑶證人即投資人申○○於調詢時指稱:我於100年10月間前往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華路口的「丹堤咖啡」2樓聽投資理財說明會,當天午○○、李玉麟擔任講師上台講述關於WSD投資計畫,向伊介紹投資美金1萬元(以1美金=32新臺幣計算),普通級會員每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的9%,共可領取18個月,宣稱本利和最高可領取到162%的高額報酬,只需要短短的18個月就可還本,以上為靜態純投資部分;若積極遨約他人加入該公司,便可額外再領取組織獎金也就是所謂的「動態收入」,沒有任何商品銷售,純粹是以吸收會員的方式來獲利。伊參加該投資計畫後,僅領過返利2次,之後沒有再領過任何紅利等語(見調查卷第365頁至第367頁);⑷證人即投資人戊○○於調詢時指稱:我於100年12月26日中午前往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華路口的「丹堤咖啡」2樓聽投資理財說明會,當天午○○、李玉麟等2人有擔任講師上台講述有關WSD投資計畫,向我介紹投資美金1萬元(以1美金=32新台幣計算),每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的10%,鑽石級會員可領取30個月,宣稱本利和最高可領取到300%的高額報酬,只需要短短的10個月就可還本,以上為靜態純投資部分;若積極邀約他人加入該公司,便可額外再領取組織獎金也就是所謂的「動態收入」,沒有任何商品,純粹是以吸收會員的方式來獲。伊於當天日將320,000元匯入他們指定的「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我參加該投資計畫後,未曾領過該公司所承諾的返利等語(見調查卷第394頁至第396頁);⑸以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午○○擔任WSD投資計畫講師,於WSD投資計畫說明會上台講述有關WSD投資計畫內容,招募會員加入WSD投資計畫,益徵被告午○○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⑤準此,依被告午○○上開字白及同案被告供述、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述,已堪認其確已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雖被告午○○嗣後改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附和之證詞,然被告午○○前開擔任WSD投資計畫講師及提供帳戶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參與說明會之不知情投資人信賴其為WSD投資計畫操作人一方所為業務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午○○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臻明確,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酉○○幫助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⒈被告之自白

①⑴依被告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經己○○介紹加入WSD投資計畫成為投資人,並帶我到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的辦公室領取返利,該辦公室是李玉麟遊說甲○○出借,作為WSD投資計畫招攬會員、召開說明會的場所。WSD投資計畫主要透過會員彼此間招攬及在公司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客。該投資計畫內容係依照「返利計劃試算表」領取返利,可選擇每3日領、9日領及30日領,另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公開招攬會員付費入會,沒有實際金融產品銷售,也沒有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上址辦公室內有甲○○、李玉麟、己○○等人。甲○○主要負責提供場地、茶水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持人,午○○、李玉麟為WSD投資計畫的講師,己○○負責銀行匯款。我從100年9月間開始,有時假日會去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的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的試算,我沒有拿薪水,也沒有招攬其他會員加入,因為甲○○及一些投資人不懂電腦,甲○○又是我十幾年的朋友,我自己也有投資,所以在甲○○及一些投資人有問題時,我就會教他們怎麼下單操作,只是純粹幫忙而已。我知道沈玉涵、丙○○、巳○○、丑○○、寅○○都有被招攬加入會員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三卷第121頁、原審一卷第263頁背面);⑵本院更審前審理程序勘驗調查處詢問之錄音紀錄,被告酉○○供稱:「(問:你負責協助李玉麟?)答:甲○○,李玉麟我跟他不熟」「(問哪個方面?)答:有關電腦方面的,網路的查詢、發送獎金,協助啦。(發送獎金?)不是,就是查詢」等語(見本院更審前院卷二第223頁);⑶以上,被告酉○○已坦認因與甲○○為朋友關係,仍於假日無償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的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的試算,並於投資人因不懂電腦無法查詢時,從旁協助操作之情節。

②復依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WSD投資計畫要透過電腦操作,我不懂電腦,剛好酉○○會,我就請酉○○幫忙操作電腦等語;⑵被告李玉麟於調詢時供稱:WSD投資計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的辦公室有甲○○、己○○、午○○等人。酉○○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的試算等語,亦核與上揭認定被告酉○○有協助電腦操作之情節相合。

③再依證人即投資人丙○○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不會使用電腦,我要從電腦上看投資返利情形,都需要請酉○○上網查看等語,益徵被告酉○○確有協助投資人上網查看投資返利之情形無疑。

④準此,本案WSD投資計畫在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既需要使用電腦操作便利投資人關注返利情形,則被告酉○○在WSD投資說明會現場以投資人角色為其他投資人示範或解決使用電腦之技巧或疑問,其行為並非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具有促進WSD投資計畫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實效,應為智識正常之酉○○所得認識之事實,且酉○○既知悉WSD投資計畫係向投資人收取款項而應允給予顯不相當之返利,雖無證據認定被告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該行為,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其所為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其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且其既因係被告甲○○友人且在甲○○所提供WSD投資計畫使用之辦公室為上開幫助行為,是其幫助之犯行以甲○○參與之犯行(如後述)為範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卯○○、子○○、午○○、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惟被告己○○、甲○○、午○○、子○○、卯○○參與本案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點(被告酉○○部分已認定如前)認定如下:

⒈被告甲○○自附表二編號75起:①被告於偵訊時稱:100年9月投資等語(見偵三頁第121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稱:我在100年9月底,只有一個下線庚○○,因為我認識李玉麟是透過庚○○介紹的,那時才會把我公司借去使用場地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79頁);②然證人庚○○於調詢時證稱:於100年11月間經友人甲○○介紹投資美金2萬7000元(以1美金換算台幣32元計算)...我於100年11月30日從新光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交給甲○○;後來又交給甲○○20多萬元,共計86萬4000元。甲○○等人除利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設立WSDFund外匯投資金融辦公室...也在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華路口丹堤咖啡、中正一路星辰飯店1樓西餐廳及中正一路摩斯漢堡等處辦理說明會等語(見調查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其中雖證人庚○○之新光帳戶存摺僅能認定庚○○係於11月30日貸款轉入60萬元,於12月1日提領53萬元(見調查卷第245頁),然對於被告甲○○並非於庚○○投資時始參與本件犯行乙節,應堪認定。③是以被告甲○○所供稱於100年9月底開始參與本件犯行(附表二編號74投資),參照附表二投資時間及附表二編號55投資人丑○○(100年8月28日投資)證述並未提及被告甲○○參與之情節及提供之辦公室(見調查卷第379頁至第382頁),編號79之投資人丁○○係因未參加投資理財說明會(見調查卷第350頁至第353頁),故其證詞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編號88之投資人辛○○(100年10月間投資)即證述看到甲○○有WSDFund辦公室等語(見調查卷第322頁至第325頁),是以被告甲○○所參與本案係附表二編號75以後之犯行。

⒉被告卯○○自附表二編號44起:①被告於調詢時稱:於100年7、8月間透過友人李玉麟介紹認識己○○,並經過李玉麟及己○○介紹加入WSD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等語(見調查卷第157頁),偵訊時亦供稱於100年7、8月間開始投資(見偵三卷第122頁背面);②參照附表二投資時間,最早使用卯○○提供帳戶之投資人即附表二編號44,而卷內早於該編號之證人僅附表二編號32投資人李易晉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述情節並未敘及卯○○參與本案犯行(見本院更審前院卷第96頁至第111頁),是以被告卯○○所參與本案係自附表二編號44以後之犯行。

⒊被告子○○自附表二編號60起:①被告於偵訊時稱:知道系爭投資計畫,李玉麟說有利潤,介紹我加入,他們在台中有辦公示,要用我的名義去租,我待了兩個月就沒做了...於100年7、8月開始投資...因為我本身住新竹,其他人都住南部,中部的投資人要匯錢就想說匯到我帳戶,再由我匯到己○○帳戶,匯款就4筆,台中那幾個,我忘記名字了,我介紹午○○,由李玉麟對他講解投資案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我是沒有介紹任何人,是李玉麟需要一個協助他的人,當時剛好我認識午○○...我只是介紹他(指午○○)去協助李玉麟要到南北講課,實質上我沒有推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79頁背面):②參照附表二投資時間,午○○係於附表二編號60開始投資,卷內早於編號60之投資人有證人丑○○(附表二編號55)並未述及台中辦公室或被告子○○參與情節,是認被告子○○所參與本案係自附表二編號60以後之犯行。

⒋被告午○○自附表二編號61起:被告於調詢時稱:於100年8月中旬透過子○○介紹並加入系爭投資計畫,並於100年9月1日開始參與該計畫等語(見調查卷第127頁),核與上揭被告子○○所稱相合,參照附表二投資時間,是認被告午○○所參與本案係自附表二編號61以後之犯行。

二、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共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且必需在客觀上有切斷對其他共犯影響力之具體行為,始得脫離共犯關係,不再繼續為其後之犯罪結果負責。

㈡又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①⑴核被告己○○、甲○○、卯○○、子○○、午○○以如犯罪事實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254(編號16除外,甲○○自附表二編號75起;卯○○自附表二編號44起;子○○自附表二編號60起;午○○自附表二編號61起)所示投資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各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⑵被告己○○等人與李玉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⑶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雖各有多次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己○○等人就上開行為,各均僅論以一罪。⑷如附表二編號65、編號74所示部分雖未經起訴書列載,惟此部分與被告己○○、卯○○、子○○、午○○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②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係幫助己○○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處斷。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①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投資人巳○○部分,雖起訴書主張該二部分係巳○○投資並匯款,然依證人巳○○於調詢時稱:我當初是透過友人李玉麟之邀,自100年11月間起,利用星期六中午時間,前往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華路口的丹堤咖啡2樓用餐並聽取投資理財說明會,當天午○○、李玉麟等2人有擔任講課及分析有關WSD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我前後參加過7或8次投資說明會,就加入成為鑽石及會員等語(見調查卷第341頁背面),顯然與附表二編號1、16之投資時間相異,卷內依己○○或李玉麟之供述亦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1、16確為巳○○之投資,無從認定為被害人之投資;②⑴被告甲○○、卯○○、子○○、午○○就參與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⑵被告酉○○就其幫助行為前之違法吸收之資金,亦非其幫助行為所得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為進行,自非屬幫助犯罪之行為;③惟上開①②部分,因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經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①被告己○○、午○○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於99年7月26日、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減刑事由:①按「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明文。其中「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⑴參照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機制,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只要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論其獲得之原因是為了促成行為人犯罪所給予之對待給付或行為人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之利益,均屬之,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而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亦同此旨)。⑵然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僅取得經濟上虛擬利益,亦即需透過特定機制始得兌現為實際財產上利益者,嗣後因該兌換機制不復運作而無可期待其兌現為財產上利益時,犯罪行為人既已喪失該虛擬利益之兌現可能性,則難謂仍持有犯罪所得之支配處分權,前揭沒收新制所要達成之規範目的亦因而實現,自不能強求犯罪行為人此時仍須繳交相當虛擬財產利益價值之固有財產始能獲邀前揭減刑利益,否則,無異為國家不當得利。②準此,被告甲○○、卯○○、午○○、酉○○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子○○亦已於偵查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致本院得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亦堪認為其已自白本案犯行;又雖依附表一所示,被告甲○○、卯○○、午○○、子○○就參與本案犯行可取得電子錢包內點數之利益,然該電子錢包因系爭WSD投資計畫不復運作而實際上無可期待其兌現為財產上利益,且依卷內又無證據可認為其有分配所吸收之資金,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等人於偵查中自白,又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業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規範目的相合,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幫助犯:被告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①被告甲○○、卯○○、子○○、午○○、酉○○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有得分配非法吸收資金,且其均因參與WSD投資計畫之投資而受有無法回收資本之財產上損害,是以以上開被告甲○○等人犯罪情節及無犯罪所得,對照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斷之罪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依其因參加為會員而信其投資計畫長久可行而為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難認無顯堪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宣告科以上揭被告甲○○等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被告酉○○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均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爰就上揭被告甲○○等人本案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上,就①被告己○○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甲○○、卯○○、子○○部分,各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③被告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④被告酉○○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輕適用:①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換言之,上開規定既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亦同此旨)。②本院審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案WSD投資計畫,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以一般人對一般文義射程範圍之理解,均可認識該方案均係使投資人交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於相當期間受領依約定之金錢,亦即被告等人對於以舉辦投資說明會方式,規模性推銷該方案,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收受款項後依約給付紅利等報酬之行為,應可預見該行為對金融經濟秩序之維持係有影響,萬一未能依約給付報酬時,將使應允投資之人辛苦籌措之財產受損,眾多家庭生活受到影響,引發社會動盪,故可認知到此種吸金方案應經過國家機關審核許可,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有全球資訊網可供查詢,並有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供洽詢,更有網路搜尋資源可供查找,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憑據,又非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自無上揭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己○○等人之行為①認為同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處斷乙節等規定均經刪除,而應回歸適用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之規定,業據修正立法理由說明綦詳。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②然上開於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⑴其中所稱「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至其價格是否係「合理市價」,應依其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或參考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等因素加以考量,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非可單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及已否確實依法執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附表一所示系爭WSD投資計畫內容,固有訂定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所得領取之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其中,介紹獎金最高未超過投資金額1/5,縱加上組織獎金,亦相當於投資金額1/4,對照投資人加入投資計畫所得領取之返利年利率,尚難謂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為參加該投資計畫之主要獲利來源,⑶換言之,所領取獎金之成數尚不足以使投資人係為賺取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而加入該投資計畫之程度,況該WSD投資計畫並未具體表明所投資之標的,單以一般常見會員招募所給予獎金鼓勵之約定條款,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招募其他投資人加入WSD投資計畫,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檢察官就此並未主張被告等人同時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規定,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應同時依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情形,原審判決就此適用法律尚有可議。

㈡原判決就被告甲○○、卯○○、子○○、午○○、酉○○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對照附表二投資人投資時間之認定與卷證稍有不同。

㈢原判決附表二①編號123與編號159是就同一投資人之相同投資重複臚列(本判決修正如附表二編號124);②漏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7予以論敘在附表二之投資人投資情形(本判決增列如附表二編號90);③編號1、16所示投資人巳○○部分,漏予審酌與卷證不合而未予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卯○○、子○○係累犯,惟其等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之情形,此部分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又己○○係屬累犯,其法定罰金本刑依法應予加重,惟原審對己○○所判罰金刑未予加重,亦有違誤。

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新法處理,尚有未合,詳後述。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各有輕重,原審未審酌其餘被告犯罪情節,顯較主導之己○○為輕,所處各刑尚嫌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㈦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餘被告甲○○、卯○○、子○○、午○○、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①被告己○○、甲○○、卯○○、子○○、午○○、均明知WSD投資計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大規模向不特定人以顯逾當時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之超額紅利而誘使投資人交付資金,以發起人己○○、李玉麟當時操作手段根本無法擔保投資能如宣傳內容創造計畫利潤,又在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即參與招募投資共同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以該投資計畫吸金達如附表二所示之5,685萬4,000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除附表二編號1、16外)因追求超額高利而捨合法募集之資金,承受未受法律保障之投資風險,遭受財產損失;被告酉○○則明知自己在WSD投資計畫辦公室協助其他投資人操作電腦將擴大投資規模,增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模,又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玉麟最早擬定WSD投資計畫,同為發起者之一,提供個人帳戶負責存匯資金、分配返利及獎金點數兌換現金發放,為主要掌管資金之人,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參與程度最高且顯較其他共同正犯高出甚多,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指證其他共犯,與投資人陳志揚、邱詩婷、巳○○、丁○○、申○○、未○○、壬○○、乙○○、戌○○、寅○○、戊○○、丙○○等人以折價方式成立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可查(見原審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三卷第216頁),惟迄未付清全部和解金,未獲投資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自述現以送貨臨時工為業,健康情況尚可,育有3名子女;⑵甲○○提供上址辦公室作為舉辦WSD投資計畫說明會場地,與其他餐廳或咖啡店等場地相較,更能固定聚集投資民眾,且使投資大眾因認該投資計畫設有辦公室營業處所,與一般公司行號無異,更加相信係正當經營,而降低警覺,放心投資,復擔任WSD投資計畫說明會之主持人,吸引民眾參加,攸關民眾願否留聽李玉麟等講師介紹WSD投資計畫進而加入投資,其參與犯罪之上開分工行為,與民眾投資意願之關連甚大,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與投資人和解,自述現無固定工作,子女均成年;⑶卯○○參與時間較早,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招攬投資人加入及投資金額出入其帳戶甚多,惟參與犯罪分工手段較己○○、甲○○、午○○為輕,未與投資人和解,自述以推廣保健品為業,育有3名子女;⑷子○○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金額出入帳戶亦多,惟參與分工情節及犯罪手段較己○○、甲○○、午○○、卯○○為輕,素行佳,未與投資人和解,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⑸午○○擔任WSD投資計畫講師,參與程度較高,與投資人和解,自述現從事食品直銷業;⑹酉○○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或在場教導投資人操作WSD投資計畫網路介面,幫助行為情節較輕,自述工作為業務員,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三卷第181頁),及其各自參與時間先後久暫、招募會員之人數及吸收資金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本案沒收範圍之前提說明

①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沒收規定。⑵又雖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準此,犯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⑶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顯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雖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但為保障修正前規定之應發還對象不因刑法修正而權益受損,而維持修正前發還對象之規定,故就銀行法犯罪所得中,法院得為沒收宣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同此意旨)。②從而,綜合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僅得於行為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整體犯罪所得(A+B+C)中,應先就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人所投入資金數額予以發還(A部分),僅得就其餘部分宣告沒收。

③在行為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競合詐偽行為時,該投資人就投資款項自屬被害人;在行為人無競合詐偽行為時,該投資人,雖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但因其投資財產受被告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遭受法律所未保障之投資風險,屬於間接被害人,而屬於上揭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④至於犯罪行為人有多數時,自應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部分對該行為人或第三人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沒收示意圖 ││┌───────────────────────────────┐ │││ 有競合詐偽行為時,投資人為直接被害人 │ │││ ↓無競合詐偽行為時,投資人就投入資金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 ┌───────────┬───────────┐ │ │││ │ │ │ │ │││ │ 從投資人收受之 │因犯罪而從他人受領報酬│ │ │││ │ 存款或資金 │行為人投入之資金成本 │ │ │││ │ │ │ │ │││ │ (A) │ (B) │ │ │││ │ │ │ │ │││ └───────────┴───────────┘ │ │││ 以上開財產為資本操作基礎 │ │││ 進行資本所得操作手段所獲取之財物利益(C) │ ││└───────────────────────────────┘ ││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整體犯罪所得結構(含A+B+C) ││ 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圍:整體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A)後之餘額 │└────────────────────────────────────┘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的認定

①⑴按共同正犯被吸收即其所投資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⑵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②⑴本件吸金主要主導者為被告己○○及通緝中之李玉麟,由彼2人共同擬定「WSD 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各被害人所繳的款項主要是匯入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己○○銀行帳戶,而己○○係為防李玉麟私吞投資者款項,乃以該等帳戶接受投資匯款等情,亦經其於調詢供述明白(見調查卷第54頁),其辯稱所收款項均交李玉麟運用云云,顯非可採。應認所吸金額是由被告己○○及李玉麟2人共同處理,二人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係可分之金錢,是以二人各分一半為沒收範圍,故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吸金總額之一半,即28,427,000元,又被告己○○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返還被害人陳志揚、游建國、丁○○、申○○、未○○、壬○○、戌○○、寅○○、邱詩婷、戊○○等人各105,600元、62,400元、9,600元、4,800元、96,000元、576,000元、67,200元、156,800元、96,000元,共1,174,400元(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58頁、第59頁、第236頁、第240頁),於上開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宣告或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就其餘犯罪所得即27,252,600元,應先發還本案投資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為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甲○○、卯○○、子○○、午○○、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分配所吸收之資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與本案有關,惟係被告等人犯本案之佐證,又被告己○○經查扣案之行動硬碟等物,則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WSD 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內容)
┌─────┬─────┬─────┬─────┬──────┬───────┐
│ 會員級別 │ 普通會員 │ 銅級會員 │ 銀級會員 │  金級會員  │  鑽石級會員  │
├─────┼─────┼─────┼─────┼──────┼───────┤
│ 投資金額 │ 16,000元 │ 32,000元 │ 96,000元 │  160,000元 │   320,000元  │
├─────┼─────┼─────┼─────┼──────┼───────┤
│三日為一期│    93元  │   248元  │   900元  │   1,521元  │    3,073元   │
│每期返利  │          │          │          │            │              │
├─────┼─────┼─────┼─────┼──────┼───────┤
│ 可領次數 │   180次  │   180次  │   200次  │     240次  │      300次   │
├─────┼─────┼─────┼─────┼──────┼───────┤
│ 總共週期 │  18個月  │  18個月  │  20個月  │    24個月  │     30個月   │
├─────┼─────┼─────┼─────┼──────┼───────┤
│會員介紹他│    8%   │   10%   │   12%   │    15%    │     18%     │
│人加入領取│          │          │          │            │              │
│之獎金    │          │          │          │            │              │
├─────┼─────┼─────┼─────┼──────┼───────┤
│會員介紹他│⒈個人組織│⒈個人組織│⒈個人組織│ ⒈個人組織 │  ⒈個人組織  │
│人加入所領│左右各1000│左右各1000│左右各1000│ 左右各1000 │  左右各1000  │
│取組織獎金│BV可領組織│BV可領組織│BV可領組織│ BV可領組織 │  BV可領組織  │
│          │10%。    │10%。    │12%。    │ 15%。     │  18%。      │
│          │⒉每週最高│⒉每週最高│⒉每週最高│ ⒉每週最高 │  ⒉每週最高  │
│          │可領1,000 │可領3,000 │可領10,000│ 可領12,000 │  可領15,000  │
│          │BV。      │BV。      │BV。      │  BV。      │  BV。        │
├─────┼─────┴─────┴─────┴──────┴───────┤
│換算返利年│每期返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額÷總週期(單月)×12個月×100% │
│息利率暨計│投資人另可選擇每九日或每三十日一次領取返利(稱靜態收入)        │
│算式      ├─────┬─────┬─────┬──────┬───────┤
│          │69.75%   │93%      │112.5%   │114.075%   │115.23%      │
└─────┴─────┴─────┴─────┴──────┴───────┘
附表二(投資人投資情形)
┌──┬────┬─────┬────┬──────┬────────────┐
│編號│ 投資人 │ 繳款日期 │繳款方式│  投資金額  │ 存(匯)入帳戶或交付對象 │
├──┼────┼─────┼────┼──────┼────────────┤
│ 1  │起訴書主│100.7.5   │無摺現存│   19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張為游健│          │        │            │                        │
│    │國投資,│          │        │            │                        │
│    │不另為無│          │        │            │                        │
│    │罪諭知  │          │        │            │                        │
├──┼────┼─────┼────┼──────┼────────────┤
│ 2  │亥○○  │100.7.8   │  匯款  │   5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3  │戴淑鳳  │100.7.12  │  匯款  │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4  │蕭家榕  │100.7.12  │  匯款  │   14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5  │胡文傑  │100.7.12  │  匯款  │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6  │胡文傑  │100.7.13  │  匯款  │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7  │廖瑞英  │100.7.13  │無摺現存│   1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8  │陳政雄  │100.7.14  │  匯款  │   28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9  │許麗美  │100.7.14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10 │廖瑞英  │100.7.15  │無摺現存│   14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11 │蕭秋梅  │100.7.15  │  匯款  │   14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12 │酉○○* │100.7月間(│  不詳  │   320,000元│經己○○邀約參加投資。  │
│    │        │推定為100.│        │            │                        │
│    │        │7.15)     │        │            │                        │
├──┼────┼─────┼────┼──────┼────────────┤
│ 13 │卯○○* │100.7.18  │無摺轉存│   15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14 │林沛宣⑴│100.7.18  │無摺轉存│   14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15 │林沛宣⑵│100.7.20  │無摺現存│   1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16 │起訴書主│100.7.20  │無摺現存│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張為游健│          │        │            │                        │
│    │國投資,│          │        │            │                        │
│    │不另為無│          │        │            │                        │
│    │罪諭知  │          │        │            │                        │
├──┼────┼─────┼────┼──────┼────────────┤
│ 17 │吳碧容  │100.7.21  │無摺現存│    9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18 │曾麗雅  │100.7.21  │無摺現存│    4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19 │李怡靜  │100.7.21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20 │許麗美  │100.7.25  │無摺現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21 │吳珠    │100.7.28  │無摺現存│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22 │潘阿秀  │100.7.29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23 │韓羅桂蘭│100.7.29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24 │余美珠  │100.7.29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25 │張玉麟  │100.7.29  │無摺現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26 │蕭智元  │100.7.29  │無摺現存│   1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27 │張瑜真  │100.7.29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28 │吳偉菁  │100.8.1   │無摺現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29 │子○○* │100年7、8 │  現金  │    96,000元│經李玉麟邀約參加投資。  │
│    │        │月間(推定 │        │            │                        │
│    │        │為100.8.1)│        │            │                        │
├──┼────┼─────┼────┼──────┼────────────┤
│ 30 │鍾德跟  │100.8.3   │無摺轉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31 │顏瑋亭  │100.8.3   │無摺轉存│   17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32 │李易晉  │100.8.3   │無摺轉存│   17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33 │鍾向柏  │100.8.3   │無摺現存│   1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34 │許○方  │100.8.3   │無摺現存│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35 │陳梅對  │100.8.3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36 │吳秀美  │100.8.3   │無摺現存│    9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37 │林亞娜  │100.8.4   │無摺現存│    9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38 │蘇謝逸樺│100.8.4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39 │鍾向柏  │100.8.4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40 │張祐銓  │100.8.8   │  匯款  │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41 │羅進尉  │100.8.9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42 │黃金蕊  │100.8.12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43 │陳榮春  │100.8.12  │無摺現存│    9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44 │蔡孟樺  │100.8.15  │無摺現存│    32,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45 │梁國讚  │100.8.17  │無摺現存│   32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46 │李喜珠  │100.8.17  │無摺現存│    32,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47 │林錦斌  │100.8.18  │  匯款  │ 1,1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48 │李美蘭  │100.8.22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49 │顏瑋亭  │100.8.23  │無摺現存│    32,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50 │亥○○  │100.8.23  │  匯款  │   64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51 │黃冠鈞  │100.8.23  │無摺現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52 │亥○○  │100.8.24  │  匯款  │   32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53 │黃錦珠  │100.8.26  │無摺現存│   1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54 │張瑋芸  │100.8.26  │無摺現存│   30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55 │丑○○  │100.8.28  │  現金  │   272,000元│透過友人曾李良轉交。    │
├──┼────┼─────┼────┼──────┼────────────┤
│ 56 │林味錦  │100.8.29  │無摺現存│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57 │馮薰誼  │100.8.31  │無摺現存│    32,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58 │廖文三  │100.8.31  │無摺現存│    96,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59 │梁國讚  │100.8.31  │無摺現存│   32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          │        │            │                        │
├──┼────┼─────┼────┼──────┼────────────┤
│ 60 │午○○* │100年8月底│  不詳  │    16,000元│經子○○介紹李玉麟講解而│
│    │        │、9月初(推│        │            │參加投資。              │
│    │        │定100.9.1)│        │            │                        │
├──┼────┼─────┼────┼──────┼────────────┤
│ 61 │徐相林  │100.9.2   │無摺現存│   32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62 │蔡玉麗  │100.9.2   │無摺現存│   32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63 │林錦斌  │100.9.2   │  匯款  │   12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64 │陳瑞銀  │100.9.6   │無摺現存│   1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65*│癸○○  │100.9.6   │合庫支票│   960,000元│支票受款人:己○○      │
├──┼────┼─────┼────┼──────┼────────────┤
│ 66 │陳智鑫⑴│100.9.8   │無摺現存│    4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67 │陳智鑫⑵│100.9.9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68*│辰○○  │100.9.10  │  現金  │    16,000元│透過友人薛伯芬、陳煜承(│
│    │        │          │        │            │即陳義文)轉交。        │
├──┼────┼─────┼────┼──────┼────────────┤
│ 69 │魏說緣  │100.9.14  │  匯款  │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70 │杜玟靜  │100.9.14  │  匯款  │   224,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 71 │林阿蘭  │100.9.15  │無摺現存│   1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72 │葉再火  │100.9.15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73 │鐘丁豐  │100.9.15  │  匯款  │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74*│甲○○* │100.9月間(│  現金  │   320,000元│由己○○代墊。          │
│    │        │推定為100.│        │            │                        │
│    │        │9.15)     │        │            │                        │
├──┼────┼─────┼────┼──────┼────────────┤
│ 75 │施譯欣  │100.9.26  │  匯款  │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 76 │張秀瓊  │100.9.26  │無摺現存│    96,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 77 │蔡馨瑩  │100.9.29  │無摺現存│    16,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 78 │蘇富惠  │100.9.23(│無摺轉存│   12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100.9.30)│        │            │                        │
├──┼────┼─────┼────┼──────┼────────────┤
│ 79 │丁○○  │100.9、10 │  現金  │    32,000元│透過友人陳煜承(即陳義文│
│    │        │月間(推定 │        │            │)轉交。                │
│    │        │100.10.1) │        │            │                        │
├──┼────┼─────┼────┼──────┼────────────┤
│ 80 │李玟欣  │100.10.3  │  匯款  │    16,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 81 │董仁昭  │100.10.5  │無摺轉存│   35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82 │陳瑞銀  │100.10.7  │  匯款  │ 1,28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83 │楊秀珍  │100.10.12 │無摺現存│   32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 84 │周○如  │100.10.12 │無摺現存│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 85 │陳志揚  │100.10.13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86 │林淑暉  │100.10.13 │  匯款  │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 87 │孫台    │100.10.14 │  匯款  │ 1,60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 88 │辛○○  │100.10月間│  現金  │   900,000元│交付予甲○○收受。      │
│    │        │(推定100. │        │            │                        │
│    │        │10.15)    │        │            │                        │
├──┼────┼─────┼────┼──────┼────────────┤
│ 89 │申○○  │100.10月間│  現金  │    16,000元│透過友人陳煜承(即陳義文│
│    │        │(推定100. │        │            │)轉交。                │
│    │        │10.15)    │        │            │                        │
├──┼────┼─────┼────┼──────┼────────────┤
│ 90 │丙○○  │100.10、11│  現金  │   320,000元│分四次交現金,前三次交石│
│    │        │月間(推定│        │            │志訏收受,最後一次交黃飛│
│    │        │100.10.15 │        │            │鴻收受,並成為午○○下線│
│    │        │)        │        │            │                        │
├──┼────┼─────┼────┼──────┼────────────┤
│ 91 │楊寶華  │100.10.17 │  匯款  │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92 │鄭碧雯  │100.10.17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93 │寅○○  │100.10.17 │  匯款  │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94 │林運德  │100.10.17 │  匯款  │   9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95 │邱芃婕  │100.10.17 │  匯款  │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96 │吳品諄  │100.10.17 │  匯款  │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97 │戌○○  │100.10.17 │  匯款  │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98 │李秀卿  │100.10.17 │  匯款  │    4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99 │蘇富惠  │100.10.17 │無摺現存│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00 │林信英  │100.10.18 │無摺現存│   32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101 │林真伶  │100.10.19 │  匯款  │   30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02 │鄭喬之⑴│100.10.19 │無摺現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03 │鄭喬之⑵│100.10.19 │無摺現存│   12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04 │陳金彩  │100.10.20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05 │李春華  │100.10.20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06 │花加華  │100.10.20 │無摺現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07 │杜玟靜  │100.10.20 │  匯款  │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08 │劉啟光  │100.10.21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09 │潘秀玉  │100.10.24 │  匯款  │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10 │黃嬿如( │100.10.24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起訴書誤│          │        │            │                        │
│    │黃燕如) │          │        │            │                        │
├──┼────┼─────┼────┼──────┼────────────┤
│111 │許麗雅  │100.10.24 │  匯款  │   60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12 │彭明芳⑴│100.10.24 │  匯款  │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13 │彭明芳⑵│100.10.24 │  匯款  │    96,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14 │陳金蓮  │100.10.25 │  匯款  │   48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115 │張春美  │100.10.25 │無摺現存│   1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16 │邱詩婷  │100.10.26 │  匯款  │    9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17 │李桂春  │100.10.28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18 │羅金榮  │100.10.28 │  匯款  │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19 │杜玟靜  │100.10.28 │  匯款  │    16,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20 │施譯欣  │100.10.31 │  匯款  │    48,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21 │孫成文  │100.11.2(│無摺現存│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100.11.1)│        │            │                        │
├──┼────┼─────┼────┼──────┼────────────┤
│122 │戌○○  │100.11.1  │無摺現存│   128,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23 │施美代  │100.11.1  │  匯款  │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24 │庚○○  │100.11月間│  現金  │   864,000元│分二次交付予甲○○收受。│
│    │        │(推定100. │        │            │                        │
│    │        │11.15)    │        │            │                        │
├──┼────┼─────┼────┼──────┼────────────┤
│125 │郭聰詩  │100.11.2  │  匯款  │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26 │吳品諄  │100.11.2  │  匯款  │    96,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27 │蔡淑媛  │100.11.3  │  匯款  │    64,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28 │孫成文  │100.11.4  │無摺現存│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29 │李春華  │100.11.4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30 │鍾秀英  │100.11.4  │無摺現存│    9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31 │蔡淑媛  │100.11.4  │  匯款  │    96,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32 │陳志揚  │100.11.4  │  匯款  │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33 │洪月    │100.11.4  │  匯款  │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34 │李奇玲  │100.11.4  │  匯款  │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35 │李蔡彩秋│100.11.4  │  匯款  │   19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36 │劉儀如  │100.11.7  │  匯款  │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37 │李秀卿  │100.11.7  │  匯款  │   128,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38 │鴻坤國際│100.11.8  │  匯款  │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39 │黃勝雄  │100.11.8  │  匯款  │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40 │施譯欣  │100.11.9(│  匯款  │    16,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1.10) │        │            │                        │
├──┼────┼─────┼────┼──────┼────────────┤
│141 │程桂霞  │100.11.10 │  匯款  │   32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142 │莫石方妹│100.11.10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43 │羅佐千  │100.11.10 │無摺現存│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44 │徐阿卻  │100.11.10 │無摺現存│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45 │林佳容  │100.11.10 │  匯款  │   64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46 │張庭凱  │100.11.11 │  匯款  │   9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47 │張育慈  │100.11.11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48 │葉再火  │100.11.11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49 │陳梅香(│100.11.11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起訴書誤│          │        │            │                        │
│    │陳美香)│          │        │            │                        │
├──┼────┼─────┼────┼──────┼────────────┤
│150 │張瑞錦  │100.11.11 │  匯款  │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51 │楊穆生  │100.11.14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
├──┼────┼─────┼────┼──────┼────────────┤
│152 │施文良  │100.11.14 │  匯款  │   128,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53 │戌○○  │100.11.14 │  匯款  │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54 │沈阿素  │100.11.15 │  匯款  │    96,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55 │林佳容  │100.11.15 │  匯款  │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56 │胡秀琴  │100.11.15 │  匯款  │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57 │黃○惠  │100.11.15 │無摺現存│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58 │李明香  │100.11.15 │無摺現存│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59 │盧秀菊  │100.11.15 │無摺現存│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60 │陳麗瑛  │100.11.16 │無摺轉存│ 1,28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61 │萬康偉  │100.11.16 │無摺現存│    32,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62 │陳麗瑛  │100.11.16 │無摺轉存│   96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63 │楊秀珍  │100.11.17 │無摺轉存│   64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164 │邱喬麟  │100.11.17 │  匯款  │    64,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65 │黃藝惠  │100.11.18 │無摺現存│   320,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66 │林美華  │100.11.21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67 │陳秀梅  │100.11.21 │聯行存匯│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68 │邱詩婷  │100.11.21 │  匯款  │    64,000元│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
│169 │張淑媛  │100.11.24 │  匯款  │   1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70 │黃連妹  │100.11.24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71 │陳又溱(│100.11.24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起訴書誤│          │        │            │                        │
│    │陳又秦)│          │        │            │                        │
├──┼────┼─────┼────┼──────┼────────────┤
│172 │周德榮  │100.11.24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73 │楊穆生  │100.11.24 │無摺現存│   1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74 │鄭國楨  │100.11.25 │無摺現存│    4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75 │鄭國楨  │100.11.25 │無摺現存│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76 │湯雅筑  │100.11.28 │  匯款  │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77 │蘇富惠  │100.11.28 │  匯款  │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78 │池寶惠  │100.11.28 │  電匯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79 │陳柏維  │100.11.28 │無摺現存│   96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180 │楊穆生  │100.1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81 │張桂菱  │100.1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82 │蘇富惠  │100.11.29 │聯行存匯│   9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83 │胡毅生  │100.11.29 │無摺現存│   16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84 │林運德  │100.11.30 │  匯款  │   9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85 │何秉修  │100.11.30 │無摺現存│   16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186 │張秀珠  │100.11.30 │  匯款  │   15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87 │劉黃秀蘭│100.12.1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88 │蔣育潔  │100.12.1  │  匯款  │   32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189 │鄭秀卿  │100.12.1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
├──┼────┼─────┼────┼──────┼────────────┤
│190 │曹奕寶  │100.12.2  │無摺現存│ 1,280,000元│己○○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
├──┼────┼─────┼────┼──────┼────────────┤
│191 │蕭賢慧⑴│100.12.2  │無摺現存│    9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92 │蕭賢慧⑵│100.12.2  │無摺轉存│   12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93 │黃瑞鳳  │100.12.2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94 │連素碧  │100.12.5  │  匯款  │   896,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95 │杜玟靜  │100.12.5  │  電匯  │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96 │胡秀琴  │100.12.5  │  電匯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97 │謝首都  │100.12.5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198 │郭和嶸  │100.12.7  │  匯款  │ 1,28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199 │張庭凱  │100.12.7  │  匯款  │   672,000元│己○○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
├──┼────┼─────┼────┼──────┼────────────┤
│200 │花加華  │100.12.7  │無摺現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01 │湯雅筑  │100.12.8  │  匯款  │   128,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02 │陳秀鳳  │100.12.8  │  匯款  │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03 │蘇富惠  │100.12.8  │聯行存匯│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04 │楊穆生  │100.12.8  │無摺現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05 │張家啟  │100.12.8  │無摺現存│   12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06 │楊金英  │100.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07 │曾晶偉  │100.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08 │謝秀玉  │100.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09 │林嬋娟  │100.12.8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10 │吳家宏  │100.12.9  │  匯款  │ 1,824,000元│己○○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
├──┼────┼─────┼────┼──────┼────────────┤
│211 │林詩淵  │100.12.12 │聯行存匯│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12 │張瑞錦  │100.12.12 │聯行存匯│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13 │蘇富惠  │100.12.12 │  匯款  │   1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14 │戌○○  │100.12.12 │  匯款  │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15 │寅○○  │100.12.12 │  匯款  │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16 │蔡孟貞  │100.12.12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17 │壬○○⑴│100.12.13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18 │壬○○⑵│100.12.13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19 │鄭惠文  │100.12.14 │  匯款  │   96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220 │蔡暖    │100.12.15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21 │李敬源  │100.12.15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22 │李春華  │100.12.15 │無摺現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23 │葉青花  │100.12.15 │無摺現存│   12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24 │張庭凱  │100.12.15(│  匯款  │   640,000元│己○○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
│    │        │起訴書誤載│        │            │                        │
│    │        │100.12.16)│        │            │                        │
├──┼────┼─────┼────┼──────┼────────────┤
│225 │施譯欣  │100.12.19 │  匯款  │    16,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26 │蘇富惠  │100.12.19 │  匯款  │   35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27 │許淑華  │100.12.19 │  匯款  │   960,000元│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  │
├──┼────┼─────┼────┼──────┼────────────┤
│228 │張泰瑋  │100.12.20 │聯行存匯│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29 │李金富  │100.12.20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30 │蔡孟貞  │100.12.20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31 │壬○○⑴│100.12.20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32 │壬○○⑵│100.12.20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33 │王瑞珠  │100.12.22(│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        │起訴書誤載│        │            │                        │
│    │        │100.12.21)│        │            │                        │
├──┼────┼─────┼────┼──────┼────────────┤
│234 │周桂蘭  │100.12.21 │無摺現存│   128,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35 │鄭喬之⑴│100.12.22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36 │鄭雯之⑵│100.12.22 │無摺現存│    1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37 │壬○○⑴│100.12.23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38 │壬○○⑵│100.12.23 │無摺現存│   32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39 │未○○  │100.12.26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40 │戊○○  │100.12.26 │  匯款  │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41 │邱詩婷  │100.12.26 │  匯款  │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42 │鄭雯之  │100.12.26 │無摺轉存│    64,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43 │林阿嬌  │100.12.27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44 │徐茂隆  │100.12.27 │無摺現存│    96,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45 │涂富惠  │100.12.27(│聯行存匯│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        │起訴書誤載│        │            │                        │
│    │        │100.12.28)│        │            │                        │
├──┼────┼─────┼────┼──────┼────────────┤
│246 │吳美華  │100.12.28 │無摺現存│    32,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247 │顏淑芬  │100.12.30 │聯行存匯│   1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48 │李毅源  │100.12.30 │  匯款  │ 1,28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49 │蘇富惠  │100.12.30 │  匯款  │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50 │高復平  │101.1.2   │聯行存匯│    32,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51 │高復華  │101.1.2   │聯行存匯│    64,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52 │劉得全  │101.1.2   │聯行存匯│   32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53 │李美蘭  │101.1.6   │聯行存匯│   160,000元│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
├──┼────┼─────┼────┼──────┼────────────┤
│254 │周明環  │101.5.7   │  匯款  │   240,000元│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
├──┼────┴─────┴────┴──────┴────────────┤
│合計│非法吸金總額:56,854,000元(已扣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編號1、16;起訴書誤 │
│    │載為55,686,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WSD 投資理財資料              │  1 本  │扣押物編號壹-1              │
├──┼───────────────┼────┼──────────────┤
│ 2  │WSD 投資理財資料              │  1 本  │扣押物編號壹-2              │
├──┼───────────────┼────┼──────────────┤
│ 3  │匯款憑證                      │  21張  │扣押物編號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