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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孫啓強李璧君葉文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殷成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61 、1096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956 、1056、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殷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伍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實

一、郭殷成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買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19mm制式子彈7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公訴意旨雖認郭殷成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然其餘4 顆並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二、郭殷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17次)。

㈡郭殷成與黃義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6 次)。

㈢郭殷成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9 日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之金柱旅社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經警對郭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郭殷成有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情事,遂於107 年12月9 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對郭殷成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郭殷成持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而郭殷成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槍、彈前,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胞兄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騎樓前,並自停放於該騎樓下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1顆繳交,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又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於107 年12月10日零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暨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郭殷成(下稱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961 卷第302 、303 、321 至323 頁,原審卷第125 、232 頁,本院卷第143 、145 、187 、22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6500卷第8 至11、22、23頁),復有上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扣案足佐。

⒉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一)7 顆,認均係口徑9 ×19 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270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961 卷第341 至346 頁)。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00卷第3 至6 頁反面,偵10961 卷第21至24、137 至143 、183 至187 、267 至276 、295 至299 、301 至311 、321至325 頁,原審卷第125 、232 頁,本院卷第143 、145、187 、2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義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合(見偵10962 卷第71至74、83至87、91至98、101 至103 頁,原審卷第125 、232 頁),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建文、謝來結、楊益富、陳泱達、曾國昌、施忠興、施文祺及陳盈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094卷第63至69、99至103、109 至116 、139 至143 頁,他3142卷第79至86、133至137 、197 至205 、209 至213 、221 至226 、269 至273 、287 至295 、329 至333 頁,偵10961 卷第67至73、79至91、93至97、99至100 、157 至159 、163 至168、209 至215 、243 至247 頁),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703 、674 、718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157、1201、120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22號搜索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附卷可稽(見警1700卷第2 至6 、67、68、70、71頁,警3900卷第20、21,39、40、89至92頁,警9700卷第4 、5 、7 、8 頁,警5000卷第12、14、15頁,警5800卷第13至15頁,他3142卷第245 、247 頁),另有被告之前揭蘋果廠牌手機及三星廠牌手機各1 支、同案被告黃義富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見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即屬販賣行為無訛。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000卷第4 頁,偵10961 卷第17頁,原審卷第125 、232頁,本院卷第143 、145 、187 、224 頁),又其於被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2,600 ng/mL)、嗎啡(179,6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5000卷第9 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5000卷第22、23、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確屬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應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4 、5 月間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處,因買受而持有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至107 年12月9 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及㈡(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義富就如上開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所示之6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前開有期徒刑8 月、7 月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5至40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上開1 次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3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他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上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前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是以發覺固非以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經查,被告係因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辦另案犯嫌李坤憲涉嫌槍砲案時,據李坤憲供稱曾見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且其與被告間有買賣毒品海洛因糾紛,方憤而開槍威嚇,嗣經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遂於107 年12月9 日23時許,由該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拘票在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拘獲被告,被告當下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外,並隨即帶同警方前往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1發等證物供警方查扣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4 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307700 號函所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鄔正陽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81 、183 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佐鄔正陽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會調查被告的案件,是李坤憲因毒品糾紛去被告住處開槍,李坤憲被逮捕後供稱被告有槍及毒品,所以才對被告偵辦,警方針對被告的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沒有獲得被告持有槍枝或子彈方面的情資,只有毒品方面,故安排在107 年12月10日執行拘提及搜索,前1 天即已備妥拘票及搜索票,而警方當天去被告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租屋處等他,但被告不在,後來是看到被告的車子回來,員警就跟著他車子走,當時被告是到附近的統一超商買東西,員警在超商內跟被告說明要搜索,經與被告溝通後,被告願意繳出槍、彈,之後就引導警方前往其胞兄在屏東市大春路的房子前面,從騎樓下機車的置物箱內取出槍彈交給警方,當時搜索票聲請搜索的範圍只有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4 樓)及車輛,因李坤憲指證說有親眼看到被告在其的租屋處(即屏東縣○○鄉○○街000 號)有槍,所以才會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但如果不是被告說出藏槍地點,警方不太可能找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198 頁);核與卷附屏東地院107 年12月6 日107 年聲搜字001122號搜索票、屏東地檢署107 年12月10日107 年度他字第3142號毒品防制條例案拘票可佐(警3900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於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罪遭發覺前即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主動繳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1顆。是以,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不能認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屬於輕微,且依證人鄔正陽前揭證詞,可見被告係因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勸說始自首,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免刑,僅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承辦員警雖於另案調查過程中經該案被告李坤憲檢舉而對被告持有槍、彈乙事產生懷疑,但在偵查實務尚不得單憑檢舉人之供述即認定事實,仍須查證該檢舉人所述是否確實,是員警縱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乙事產生懷疑,然在拘提被告前,並未因通訊監察而獲悉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槍、彈,故警方除依據檢舉人李坤憲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資料可佐證該檢舉人之說詞屬實,益徵警方於被告供承其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至多僅得謂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尚難認對被告前揭犯罪已有發覺,自不影響前揭自首及主動繳出前開槍枝、子彈之效力,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4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307700 號函後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3900卷第97頁,原審卷第181 至183 頁),堪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23次,交易對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8 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故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復就減輕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⒍就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楊清山等語(見偵10961 卷第309 頁),惟楊清山嗣後於警詢中僅坦承有販賣被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並將楊清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報告屏東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4 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3953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楊清山108 年3 月29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 至208 、269 至273 頁),足見警方僅有查獲楊清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易言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減輕其刑。

⒎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其槍枝及子彈來源為李坤憲云云(見偵10961 卷第302 頁),然李坤憲經警方訊問後矢口否認,且警方調閱李坤憲通聯紀錄後未發現其有與其他槍砲刑案資料之人聯繫,迄今亦未發現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槍枝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4 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3953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 至205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槍枝之來源,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此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持有槍枝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

1.就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原審援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鄔正陽所製作之前揭職務報告,認定已有客觀事證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經警查獲後坦承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固非無見。

⒉惟查,證人即鄔正陽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針對被告的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沒有獲得被告持有槍枝或子彈方面的情資,如果不是被告說出藏槍地點,引導警方前往其胞兄位於屏東市大春路住處騎樓下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槍彈繳交,警方不太可能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具體事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至198 頁),足認被告是於犯罪遭發覺前,即已坦承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並主動繳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1顆,業如前述,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判決關於此節之認定,容屬有誤,應予匡正。

⒊被告就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部分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卻未依法減刑,確屬有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強盜、強制性交、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6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衡酌其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期間尚非甚長,並考量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入約3 萬元,已婚,1 子已成年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226 頁),暨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 顆(原扣案制式子彈7 顆,採樣2 顆試射後,餘5 顆)、非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非制式子彈4 顆,採樣1 顆試射後,餘3 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10961 卷第341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因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被告復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已婚1 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原判決復就上開犯行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由其單獨支配管理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54 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云云,然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中持與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物,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自承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亦係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聯絡之物(見原審卷第254 頁),是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自亦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係附表一編號7 至12、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則為其餘部分)。

⒉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購毒者;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6 、13至14、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購毒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前揭SIM 卡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犯行之刑度論以累犯加重,應有違誤,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仍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及論述如上,是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犯後態度(坦認犯行)、犯罪情節(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種類、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均依上揭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均屬低度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可言,尚無從認定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㈤綜此而論,被告就原判決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3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等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犯罪時間、販毒所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加乘危害性,以及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

四、被告上開犯行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案被告黃義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部分;暨同案被告黃義富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郭殷成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通話時間      │                │                │
├──┼───┼──────────────┼───────┼────────┼────────┤
│ 1  │王建文│王建文以公共電話,於右揭時間│107 年9 月25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與郭殷成所持用之門號091609│11時20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所示部分。   │
│    │      │4849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殷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惠│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宮」前,於107 年9 月25日12時│              │及門號0九一六0│                │
│    │      │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九四八四九號SIM │                │
│    │      │洛因予王建文,王建文則將價金│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2  │陳盈文│陳盈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19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9 時35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7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19日10時│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54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家福超市,於│              │及門號0九六六0│                │
│    │      │107 年10月19日11時許,由郭殷│              │四四二一七號SIM │                │
│    │      │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盈│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文,陳盈文則將2,000 元交付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3  │陳盈文│陳盈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0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8 時27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8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20日9 時│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4 分、107 年1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月20日9 時27分│新臺幣參仟元及門│                │
│    │      │往屏東縣萬丹鄉運動公園,於10│、107 年10月20│號0九六六0四四│                │
│    │      │7 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由郭│日9 時29分    │二一七號SIM 卡壹│                │
│    │      │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盈文,陳盈文則將價金3,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之。    │                │
├──┼───┼──────────────┼───────┼────────┼────────┤
│ 4  │謝來結│謝來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0月22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市內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7 時14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3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謝來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往郭殷成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全│              │及門號0九六六0│                │
│    │      │村成功街2 段141 號之住處外,│              │四四二一七號SIM │                │
│    │      │於107 年10月22日7 時24分許,│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謝來結,謝來結則將價金500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5  │謝來結│謝來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4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7 時38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4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謝來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往郭殷成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全│              │及門號0九六六0│                │
│    │      │村成功街2 段141 號之住處外,│              │四四二一七號SIM │                │
│    │      │於107 年10月24日7 時48分許,│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謝來結,謝來結則將500 元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6  │謝來結│謝來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0月27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市內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6時58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5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爾富超商外│              │及門號0九六六0│                │
│    │      │,於107 年10月27日16時58分許│              │四四二一七號SIM │                │
│    │      │,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因予謝來結,謝來結則將價金5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7  │陳泱達│郭殷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4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陳│19時12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4所示部分。   │
│    │      │泱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話聯絡後,因陳泱達欲購買第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爾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超商後,於107 年10月24日19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30分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品海洛因予陳泱達,陳泱達則將│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      │價金1,0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完成交易。                  │              │支(含門號0九0│                │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            │                │
├──┼───┼──────────────┼───────┼────────┼────────┤
│ 8  │陳泱達│陳泱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9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1時28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5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29日11時│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56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往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07 年10月29日12時許,由郭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泱│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達,陳泱達則將價金1,000 元交│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      │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九0│                │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            │                │
├──┼───┼──────────────┼───────┼────────┼────────┤
│ 9  │陳泱達│郭殷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31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陳│15時4 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6所示部分。   │
│    │      │泱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因陳泱達欲購買│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郭殷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88快│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速道路橋下,於107 年10月31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5時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品海洛因予陳泱達,陳泱達則將│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      │價金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    │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九0│                │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            │                │
├──┼───┼──────────────┼───────┼────────┼────────┤
│ 10 │施文祺│郭殷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4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施│12時20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20所示部分。  │
│    │      │文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因施文祺欲購買│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郭殷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旁,於107 年10月24日12時20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洛因予施文祺,施文祺則將價金│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      │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易。                        │              │支(含門號0九0│                │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            │                │
├──┼───┼──────────────┼───────┼────────┼────────┤
│ 11 │施文祺│施文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5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7時21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22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往屏東縣萬丹國小旁,於107 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0月25日17時21分許,由郭殷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文祺│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施文祺則將價金500 元交付予│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      │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九0│                │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            │                │
├──┼───┼──────────────┼───────┼────────┼────────┤
│ 12 │施文祺│施文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7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7時27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23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27日17時│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40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爾富超商旁│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於107 年10月27日17時40分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因予施文祺,施文祺則將價金50│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      │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九0│                │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            │                │
├──┼───┼──────────────┼───────┼────────┼────────┤
│ 13 │楊益富│楊益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0月28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右│19時7 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9所示部分。   │
│    │      │揭時間,與郭殷成持用之門號09│年10月28日19時│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40分、107 年1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月28日20時1 分│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郭殷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公│              │佰元及門號0九六│                │
│    │      │所旁,於107 年10月28日20時16│              │六0四四二一七號│                │
│    │      │分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              │SIM 卡壹枚沒收,│                │
│    │      │海洛因予楊益富,楊益富則將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1,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成交易。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之。            │                │
├──┼───┼──────────────┼───────┼────────┼────────┤
│ 14 │楊益富│楊益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1月4 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市內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2時3 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2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旁,於107 │              │佰元及門號0九六│                │
│    │      │年11月4 日12時18分許,由郭殷│              │六0四四二一七號│                │
│    │      │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益│              │SIM 卡壹枚沒收,│                │
│    │      │富,楊益富則將價金1,500 元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之。            │                │
├──┼───┼──────────────┼───────┼────────┼────────┤
│ 15 │施忠興│施忠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1月6 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9時43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2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1月6 日19時│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47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往屏東縣新園鄉之新家福停車場│              │及門號0九0七三│                │
│    │      │,於107 年11月6 日20時20分許│              │五二0五九號SIM │                │
│    │      │,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因予施忠興,施忠興則將價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易。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16 │施忠興│施忠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1月16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2時13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3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旁之統一超│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商,於107 年11月16日12時43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洛因予施忠興,施忠興則將價金│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      │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易。                        │              │支(含門號0九0│                │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            │                │
├──┼───┼──────────────┼───────┼────────┼────────┤
│ 17 │曾國昌│曾國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1月23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4時3 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9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往屏東縣屏東署立醫院外,於10│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7 年11月23日14時許,由郭殷成│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國昌│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曾國昌則將價金3,000 元交付│              │額。扣案之蘋果廠│                │
│    │      │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九00六│                │
│    │      │                            │              │三九一七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二(被告郭殷成與黃義富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通話時間      │                │                │
├──┼───┼──────────────┼───────┼────────┼────────┤
│ 1  │施文祺│郭殷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4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施│18時23分、107 │一級毒品,累犯,│號21所示部分。  │
│    │      │文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10月24日19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話聯絡後,因施文祺欲購買第一│15分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成遂請黃義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某統一超商外,於107 年10月2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日19時15分許,由黃義富交付第│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文祺,施文│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祺則將價金500 元交付予黃義富│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    │      │,黃義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予郭│              │話壹支(含門號0│                │
│    │      │殷成,而完成交易。          │              │九00六三九一七│                │
│    │      │                            │              │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之。        │                │
├──┼───┼──────────────┼───────┼────────┼────────┤
│ 2  │曾國昌│郭殷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4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曾│20時2 分      │一級毒品,累犯,│號16所示部分。  │
│    │      │國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動電話聯絡後,因曾國昌欲購買│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郭殷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爾富超商,於107 年10月24日1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時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海洛因予曾國昌,因曾國昌當時│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      │未帶現金,嗣後,郭殷成請黃義│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收│              │支(含門號0九0│                │
│    │      │取價金,於107 年10月24日20時│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許,曾國昌將價金3,000 元交付│              │SIM 卡壹枚)沒收│                │
│    │      │予黃義富,黃義富並將上開價金│              │之。            │                │
│    │      │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                │                │
├──┼───┼──────────────┼───────┼────────┼────────┤
│ 3  │曾國昌│曾國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7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7時19分、107 │一級毒品,累犯,│號17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27日17時│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20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請│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黃義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爾│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富超商,於107 年10月27日17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20分許,由黃義富交付第一級毒│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品海洛因予曾國昌,曾國昌則將│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      │價金3,000 元交付予黃義富,黃│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義富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其所│              │支(含門號0九0│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與郭殷成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SIM 卡壹枚)沒收│                │
│    │      │繫確認價金,黃義富再將上開價│              │之。            │                │
│    │      │金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                │
├──┼───┼──────────────┼───────┼────────┼────────┤
│ 4  │曾國昌│曾國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9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8時4 分、107 │一級毒品,累犯,│號18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29日18時│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23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請│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黃義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爾│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富超商外,於107 年10月29日1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時23分許,由黃義富交付第一級│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毒品海洛因予曾國昌,曾國昌則│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      │將價金3,000 元交付予黃義富,│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黃義富再將上開價金交付予郭殷│              │支(含門號0九0│                │
│    │      │成,而完成交易。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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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益富│楊益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0月30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市內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7時22分、107 │一級毒品,累犯,│號10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30日19時│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15分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黃義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旁│              │仟伍佰元及門號0│                │
│    │      │統一超商,於107 年10月30日19│              │九六六0四四二一│                │
│    │      │時45分許,由黃義富交付第一級│              │七號SIM 卡壹枚沒│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益富,楊益富則│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將1,500 元交付予黃義富,再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黃義富將上開價金交付予郭殷成│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而完成交易。              │              │價額。扣案之三星│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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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益富│楊益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1月3 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市內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7 時3 分、107 │一級毒品,累犯,│號11所示部分。  │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1月3 日7 時│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18分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黃義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旁│              │仟伍佰元及門號0│                │
│    │      │,於107 年11月3 日7 時33分許│              │九六六0四四二一│                │
│    │      │,由黃義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七號SIM 卡壹枚沒│                │
│    │      │因予楊益富,楊益富則將價金1,│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500 元交付予黃義富,再由黃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富將上開價金交付予郭殷成,而│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完成交易。                  │              │價額。扣案之三星│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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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