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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名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移送併辦案號: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名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曹孟德」)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由陳宥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鯊鯊」,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劉傑輝」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面交車手)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楊名哲與陳宥翔、「劉傑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專案偵查隊警官」、「臺北地院檢察官」等身分,接續於110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迄翌日(11日)9時28分許,致電乙○○佯稱其涉入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核對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內金額以配合調查,將派由「高雄法院事務官」前往收取云云,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其內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影像檔電磁紀錄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萬元後,於同年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交付上開款項予前往收取之楊名哲;楊名哲得手後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贓款放置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與信昌街口附近之變電箱縫隙內,復由陳宥翔依「劉傑輝」指示前往拿取後,再藏放在附近不詳地點,改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掩飾、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1日16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楊名哲拘提到案,並扣得楊名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因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名哲(下稱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121、122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陳宥翔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於原審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49、150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名哲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狀陳明意旨,其除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部分予以否認,而辯稱:其無冒用政府機關之行為等語,就其餘犯行均未為否認(見被告上訴狀,本院卷11頁)。而查:

一、上揭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1至46頁)、證人即共犯陳宥翔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101至105頁)情節相符(關於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之現場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61、65至66、77至835、89至95、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像檔照片(見院卷第83至91)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133至141頁;原審卷第111、148至149、254、264、271至272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影像檔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命」共計2紙,惟依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復之公文書影像檔照片,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影像檔,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10年3月2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10年5月7日)、「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10年度第617號函」各1份,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至於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內容,起訴意旨雖認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之公印文各1枚,惟經原審審理時勘驗上開公文書影像檔照片,各該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內容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方為正確,且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就此當庭更正,一併敘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辯稱:其無冒用行為等語,而改口否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犯行,惟:

㈠、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證人即告訴人蔡程行騙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我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告知我有電話費未繳納,我有去中國信託開戶要扣款,他查到有款項異常,要求我報案;然後電話轉交給台北專案偵查隊隊長,稱有查到是一個歹徒假冒我名義去開戶;又將電話轉給台北法院檢察官說有發通知書給我,但我都沒有到案說明,假檢察官要求加入我的LINE通訊軟體,並傳送假的公文,說我涉嫌洗錢防制法,要我提領35萬元公證金洗清我的清白,我便聽從指示,隔天(6月11日)對方約我到我家樓下面交,稱他派遣高雄法院事務官林崑成來跟我拿錢,該人(指認被告)一來問我是不是乙○○,然後把電話給我聽,我把錢交付後他要我馬上上樓等語(偵卷41至46頁),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像檔照片可佐,而可認定。

㈢、被告經派遣至現場直接向告訴人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以上述方式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且被告與實際施用詐術、指示其行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任務中以電話聯繫,使彼此了解犯行進行之情形,故被告於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任務時,必然知悉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內容,以即時掌握現況,避免資訊落差,否則一旦告訴人在現場向被告詢問或確認,本案犯行即會立刻東窗事發,而無以遂行,此由被告於偵查中就面交過程陳稱:我聽從陳宥翔指派我去跟告訴人拿錢;我稱呼告訴人蔡先生,並跟他說『長官』有話跟你說,就將手機拿給他聽,告訴人聽完電話之後,就把電話及手中的包裹拿給我等語(偵卷134頁),亦可以佐證,並且本案至少尚有陳宥翔、「劉傑輝」、致電及傳送偽造之準公文書予告訴人、前往拿取陳宥翔所藏放贓款者等多人分工之情形(偵卷134頁),故而,在在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實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詐騙被害人之成員所使用手法,應有相當了解,於主觀上均有所認識,且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確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縱使被告無向告訴人自稱其身分、職銜,然對於共犯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徒以其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自無法採納。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關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影像檔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法務部」為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及公函,而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文書,且由形式上觀之,確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準文書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再者,該文件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係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上開公印文現實上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方正加框之格式,若非熟知司法公務機關文書樣式,客觀上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亦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專案偵查隊警官」、「臺北地院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為表示「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命令、傳票及公函之公文書影像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提款交予「高雄法院事務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5萬元後,交予前往收取之被告,復由被告將贓款放置在變電箱縫隙由陳宥翔前往拿取後,再藏放在附近不詳地點,改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上述3人以上之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係以冒用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及冒用警察、檢察官、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名義為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均如前述(至於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公文書影像檔照片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於110年6月10日稍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陳宥翔、「劉傑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動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276至277頁、本院卷55至57、133至13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詐欺告訴人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㈣、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受騙提領款項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並放置在變電箱縫隙,再由陳宥翔前往拿取後藏放在附近不詳地點,改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惟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及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以偽造準公文書後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第165號移送併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均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係屬誤載而予更正(見原審卷第149頁),附此敘明。

二、按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伍、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

㈠、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造成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及金流狀況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接受指揮前往取款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2,5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名哲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像檔電磁紀錄,雖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至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35萬元,均放置在變電箱縫隙,輾轉由陳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就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二、經核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10年3月25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10年5月7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 3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 4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10年度第617號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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