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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田宏浚
即被告
洪芷茜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敏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第16007號、第1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部分均撤銷。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宏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芷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敏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瑞麟與張書馨(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李青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案通緝中,暱稱「YAO」、「瑤」、「芭芥」)、陳建翰(綽號「凱文」、「KEVIN」,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案審理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瑞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案判處罪刑在案),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直接犯意聯絡;而田宏浚與洪芷茜為夫妻,其等與吳敏竑均可知悉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若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他人,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分別於110年1、2月間,與陳建翰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李青宸、陳建翰、張瑞麟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與李青宸、陳建翰、張瑞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張瑞麟向其不知情之配偶張書馨取得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亦分別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給陳建翰,並擔任提款車手,依陳建翰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並交付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楊璧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接續匯至蕭錦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層轉匯至張書馨、吳敏竑、洪芷茜、田宏浚之上開帳戶內,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情形,上繳給陳建翰,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田宏浚另與李青宸、陳建翰、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巧綾、葉乃禎,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至林姷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轉匯至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田宏浚提領現金上繳給陳建翰,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楊璧卉、黃巧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麟(下稱被告張瑞麟)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雖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202頁、卷三第9頁),然因原判決認被告張瑞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條件,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尚有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罪名之論斷有所違誤(理由詳後所述),而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並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被告張瑞麟雖明示僅針對科刑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應併予審理。至於上訴人即被告田宏浚(下稱被告田宏浚)、上訴人即被告洪芷茜(下稱被告洪芷茜)、上訴人即被告吳敏竑(下稱被告吳敏竑)部分,則為其等部分之罪刑、沒收等全部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被告吳敏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及其等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瑞麟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㈠第118頁、金訴卷㈡第40頁,本院卷一第203、卷三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66頁,偵一卷第17至19、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警四卷第41至53頁),並有被告張瑞麟、同案被告張書馨提款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1881號函暨張書馨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至86頁)、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638號函暨蕭錦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至7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118117號函暨張書馨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7至106頁)、張書馨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手機門號IP位址(警一卷第61頁)、隨身碟內之檔案資料(含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訂單詳情、通訊軟體Telegram談情說愛、NEW下車總指揮部等群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1至297頁)、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聊天紀錄(偵一卷第133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瑞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部分:

㈠訊據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田宏浚辯稱:我是因為同業友人陳建翰出示虛擬貨幣買賣紀錄及交易平台,才會相信他真的在作虛擬貨幣買賣,而同意提供帳戶讓他買賣虛擬貨幣,並協助提領款項,我不知道所提領的是詐騙款項云云;被告洪芷茜辯稱:我相信配偶田宏浚才會依照友人陳建翰指示提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被告吳敏竑辯稱:我是信任陳建翰才投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跟他作虛擬貨幣交易,他有給我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他說投資虛擬貨幣會賺錢,我將錢及我的手機交給陳建翰操作,只要有賣出貨幣,錢就會歸戶銀行,銀行就會用簡訊通知我,我就問陳建翰是不是虛擬貨幣賣出的錢,他說是我就領出來再以現金向幣商李青宸買幣,不是陳建翰通知我有錢進到帳戶云云。被告田宏浚、洪芷茜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2人與陳建翰同為美髮業因而認識,陳建翰向被告田宏浚表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出示交易明細及獲利情形取信被告田宏浚,並希望被告田宏浚邀集友人協助提領金錢,被告洪芷茜則是信賴配偶即被告田宏浚之判斷,被告2人係在不知情狀況之下參與提領款項之犯行;⑵另依李青宸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案之警詢陳述,其將明細登入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及警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的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因此被告田宏浚、洪芷茜確實有可能是誤認真實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⑶又依李青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之偵查中所述:詐騙集團的飛機群組「資料處理科」對話中提到「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是指我們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等語,可知只要有詐騙集團人員去警局說明,詐騙集團就會提供假的交易及移轉紀錄給該應訊之人,而被告田宏浚及洪芷茜在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出交易貨幣之紀錄,反觀陳建翰確實提出假交易紀錄,獲得許多的不起訴處分,可看出陳建翰才是核心之人,被告田宏浚及洪芷茜則為不知情之人等語,為被告田宏浚、洪芷茜辯護。被告吳敏竑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吳敏竑是因陳建翰的操作及李青宸規畫虛擬貨幣平台的假象,才會誤信確有虛擬貨幣投資,並因此而投入資金;⑵再依陳建翰另案證述其不知李青宸在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既然連陳建翰都不知有此事,被告吳敏竑更不會知情等語,為被告吳敏竑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確有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給陳建翰,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匯至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依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各情,業據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㈠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至14、16至19頁,偵一卷第111至114頁,原審金訴卷㈡第65至69頁)、證人陳建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三卷第79至89頁,原審金訴卷㈡第42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卉、黃巧綾、被害人葉乃禎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楊璧卉部分:警四卷第41至53頁;黃巧綾部分:偵四卷第175至177頁;葉乃禎部分:偵四卷第181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瑞麟部分」所示非供述證據、被告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1至97頁)、被告田宏浚於110年4月6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頁)、被告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至61頁)、被告洪芷茜於110年4月1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2506號函暨被告吳敏竑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50頁)、被告吳敏竑於110年4月7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頁)、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查詢交易資料截圖(警四卷第99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楊璧卉、黃巧綾、被害人葉乃禎詐欺取財層轉贓款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分別自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予陳建翰,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查,

⑴被告田宏浚部分:

①被告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大概是109年在一個APP賺錢的群組「寵物星球」上認識LINE暱稱「凱文」的男子,我跟他有在板橋一起出來吃過飯,我記得他都開一台白色的賓士應該是C300的型號。我只有他的LINE帳號,沒有留他的實體電話,「凱文」在110年1、2月用LINE聯絡我,他跟我說他目前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很好賺,他問我有沒有要作業外收入,我問他工作內容,他跟我說只要負責去銀行把公司匯的錢轉交給他就可以了,並跟我說大概可以獲利過手金額的5%,但實際上我10萬元只能拿到1千元,所以實際獲利是1%,他一直跟我強調說他們公司需要很多的帳戶來幫他們取款,因為他們公司的交易金額很大,需要每天把錢領出來,轉交給公司讓公司去跟別人買虛擬貨幣,他是先問我說我有哪幾間銀行的帳戶,我一開始怕怕的,只告訴他我沒有在用的國泰世華帳號,過幾天,他用LINE語音打給我,跟我確認我目前可否去銀行,如果我有空,他會跟我說幾點會有多少錢進去我所申辦的國泰世華帳號裡,我再去附近的國泰世華分行臨櫃把錢領出來,領出來以後「凱文」會跟我確認並約地方面交,地點通常是我領款的銀行門口也有在星巴克的門口也有在西屯的公園口,我交付給他後,一個禮拜後他會主動聯繫我跟我約地方給我當週領款的薪水,都是給我現金,我大概做了1個禮拜多。我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取贓,但是「凱文」再三跟我保證,絕對是乾淨的錢,他說這個都是他們公司買賣USDT 的金額,他甚至說可以提供交易紀錄給我檢視,我有向他要求提供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他有截圖給我等語(警三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凱文」跟我講過很多次,我原本不敢,認為風險很大,他說他賺這麼久了,有什麼好怕的,他也叫我太太來做,我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我說的「凱文」就是我指認的陳建翰等語(偵三卷第45、47頁)。

②由被告田宏浚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田宏浚係於109年間透過「寵物星球」群組認識陳建翰,期間只有一起吃過飯,而且被告田宏浚只有陳建翰的LINE帳號,沒有留陳建翰的實體電話,顯見被告田宏浚與陳建翰之間並無穩定之交往關係,難認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基礎,然陳建翰竟願支付報酬委請被告田宏浚經手大筆款項,且衡以現今社會,提供帳戶並待命提款,再轉交他人,乃無須付出太多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簡單工作,而被告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為過手金額之1%,顯然獲利甚高,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被告田宏浚為37歲之成年人,又自承從事美髮耗材推銷業務(警三卷第7頁),顯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被告田宏浚豈會對上述各種可疑狀況不生疑義,而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

③又依被告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我一開始怕怕的,只告訴陳建翰我沒有在用的國泰世華帳號、陳建翰對我承諾會有公司匯款到我的帳號內,再由我本人臨櫃提領,我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取贓。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凱文」跟我講過很多次,我原本不敢,認為風險很大,他說他賺這麽久了,有什麼好怕的,他也叫我太太來做,我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警三卷第17頁;偵三卷第45頁),益見被告田宏浚對陳建翰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可能會涉及詐騙乙事已有所預見,並非毫無疑慮,但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陳建翰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足徵被告田宏浚於案發時,已可預見依陳建翰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再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之陳建翰等人掌控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被告田宏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陳建翰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是被告田宏浚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訛,其辯稱自己也是遭陳建翰所騙云云,顯無可採。

⑵被告洪芷茜部分:被告洪芷茜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匯入款項來源,是綽號「凱文」打電話給我,每一次約的地點都不相同,到指定地點直接把提領的現金交付給他,我知道有佣金,但因為都是「凱文」直接跟我老公算,所以我不知道多少。我有問「凱文」這些錢是用來做甚麼的,「凱文」都回覆我說用來做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了等語(警三卷第68、70頁);於偵查中亦供述:「凱文」打電話通知我去領錢,領多少是「凱文」說的,領完「凱文」跟我說一個地方,再去那地方交給「凱文」,我有問他為何不自己領,他說他也要跑別的分行,他拜託我幫忙。「凱文」只有叫我領錢,他沒有叫我怎麼買賣,我自己也不懂,是「凱文」去操作虛擬貨幣,我也不懂,我也沒看到他怎麼操作。我有問他為何幫他領錢,這筆錢要做什麼,他說這是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我就沒再問了等語(偵三卷第29頁)。依被告洪芷茜上開供述,被告洪芷茜與綽號「凱文」之陳建翰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洪芷茜對虛擬貨幣交易之接觸、認識又甚為浅薄,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且被告洪芷茜僅負責提領後轉交予陳建翰,無從確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確係用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則被告洪芷茜對此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領,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洪芷茜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曾從事美髮工作(原審金訴卷二第98頁),並非缺乏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之人,竟率而依陳建翰指示從事甚為輕鬆之提供帳戶、領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吳敏竑部分: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情形。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所易認知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吳敏竑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曾在工地做燒鐵、割鐵等體力活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二卷第98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參以被告吳敏竑於警詢自承:「這筆現金0000000元(即被告吳敏竑於附表一編號1之110年4月7日11時25分許,臨櫃提領之現金)我大約獲得5000元的利潤,阿成(按指陳建翰)會開計算機將我提領所得乘0.005也就是0.5%,作為我虛擬貨幣賺的外匯價差」、「這些款項都是阿成跟我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每次提領現金完阿成都會以我提領所得乘0.005也就是0.5%做為報酬,都是從我提領現金裡抽成出來」、「就阿成介紹我提領現金的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從110年3月多從事提領現金的工作,做到110年6月29日,依照我上述所說每次都以我提領現金所得乘0.005也就是0.5%做為報酬,迄今大約獲利14至15萬元左右」等語(警二卷第19、23、25頁),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何需借用被告吳敏竑之帳戶並給予每次提領金額0.5%之報酬,委請被告吳敏竑專門從事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顯有違常情;且被告吳敏竑與陳建翰僅係在線上博奕群組認識之普通友人,並無特殊情誼,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予陳建翰,顯見被告吳敏竑僅意在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吳敏竑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被告吳敏竑共通部分:觀諸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及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交易明細:⑴告訴人楊璧卉於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0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3時58分、13時59分許,自同案被告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匯49萬8,000元、49萬9,000元至被告田宏浚、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再於同日14時48分、15時9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49萬9,000元;於同日亦自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92萬8,000元、3萬9,000元至被告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先將部分50萬元轉匯至被告吳敏竑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匯回原帳戶後,由被告吳敏竑於同日某時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⑵告訴人楊璧卉於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匯款86萬126元至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自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85萬元至被告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田宏浚再於同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⑶告訴人楊璧卉於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自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35萬元至被告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吳敏竑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⑷被害人葉乃禎、告訴人黃巧綾於110年4月6日12時32分、12時33分許,分別匯款41萬元1,000元、60萬元至案外人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14時25分許,自案外人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94萬5,000元至被告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田宏浚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4萬5,000元各情,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吳敏竑均能精準掌握前揭各帳戶之金流,而能於短則1小時內,長則同一日,即以前揭各層帳戶轉匯並由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吳敏竑分別自各該所屬帳戶提款之方式,達成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再由被告田宏浚於警詢供述:「依據你名下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何上層帳戶將贓款匯入後,你旋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取款,過程中你如何與詐欺上手聯繫?)是我一個朋友LINE暱稱『凱文』的朋友聯繫我去領款的」(警三卷第15頁)、偵查中供稱:「(你怎麼知道要領多少錢?)他(指陳建翰)會打LINE跟我說」、「(你領完錢後怎麼交給他?)他(指陳建翰)會跟我約當天的什麼地點」等語(偵三卷第45頁)、被告洪芷茜於警詢供承:「(依據你名下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何上層帳戶將贓款匯入後,你旋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取款,過程中你如何與詐欺上手聯繫?)我沒有和他(指陳建翰)聯繫,是他自己和我聯繫的,他都使用手機撥號給我,....」等語(警三卷第68頁)、於偵查中供陳:「(為何去領錢?)『凱文』打電話通知我,叫我去領」等語(偵三卷第27頁);被告吳敏竑於警詢陳稱:「(依據你名下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何上層帳戶將贓款匯入後,你旋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取款,過程中你如何與詐欺上手聯繫?)阿成(指陳建翰)透過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我去將錢提領出來,...」(警二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知道錢進來的?)『阿成』打電話跟我說的」、「(誰叫你把135萬元領出來?)『阿成』」(偵二卷第17頁),足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吳敏竑就上開金流過程,顯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之狀態。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時,因考量被害人被騙後,隨時可能發覺自己受騙而報警,致其等詐欺所得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後,均係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如出一轍,益足徵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吳敏竑將其等申設之帳戶提供予陳建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擔任提款、交款之「車手」任務。至被告吳敏竑於本院改稱是簡訊通知入款,不是陳建翰通知我領款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⒊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吳敏竑及其等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均不足採信:

⑴被告田宏浚、洪芷茜部分:

①被告田宏浚雖於本院辯稱我是因同行友人陳建翰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平台,以為他真的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才會同意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云云;被告洪芷茜於本院則辯稱我是相信配偶田宏浚才會依照友人陳建翰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均與上開⒉之⑴、⑵所示事證不符,被告田宏浚又始終未提出其所稱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實其說,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②被告田宏浚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青宸於另案111年4月26日警詢供述:「(你是否有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工作?操作流程? )對方通常是以MT4、MT5(外匯、期貨)或是博弈的名義,將匯款水單傳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我收到水單後我會核對金額是否無誤,再一一用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轉帳給下游車手,大部分是我自己操作轉帳至第二層或是第三層,然後由車手提領出來交給官圓丞或是陳建翰,最早期他們會將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暱稱『Marco』,後期都是直接交給暱稱『Marco』」、「(你從事俗稱『水房』之工作多久?)我從109年9月至110年7月份從事水房工作,110年9月份至111年3月份就只有從事虛擬貨幣平台後台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虛擬貨幣平台」、「(你所操作是何交易平台?是否有其他人共同經營?有無其他人共同參與?)我使用『MNS』及『DF』交易平台。沒有其他人共同經營。還有一位小幫手張瑞麟,他是負責幫我整理流水明細及交易明細」、「(你是否認識陳建翰、田宏浚及劉伊茹等3人?有無仇恨或糾紛?)我認識陳建翰,我不認識田宏浚及劉伊茹。沒有仇恨或糾紛」、「(官圓丞及陳建翰等人是否知情所提領之金額是詐騙贓款?)他們不知道,當初我是跟他們說資金來源是MT4、MT5期貨或是博弈款項,所以需要大量的幣商來買賣虛擬貨幣轉出或是領出來?」(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卷第74至77頁)、於另案111年6月21日警詢供稱:「(你是否認識陳建翰?為何種關係?何時、地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認識,他是我朋友。我於2019年在Line『Q點致富』群組認識他的,我們是同個投資群組的網友。沒有仇恨或糾紛」、「(承上,這些人是如何分工合作的?)投資人款項進到一車人頭帳戶後,由我或人頭帳戶本人操作轉到二車帳戶,二車帳戶我有操作林湘君、翁莉英、楊紹君,而陳明與馬欣遠的二車帳戶是他們自己操作的,官圓丞、陳建翰他們是做三車,我是負責總指揮水房」、「(你指的『小幫手』張瑞麟是指何意思?如何認識?)他會幫我整理銀行流水交易明細,我會彙整出交易平台的交易明細出來,我再把明細登入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我跟他是在『Q點致富』群組認識」、「(你為何要把明細登入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本案代理商、人頭帳戶、車手,這些人是否清楚他們所為係詐欺之一部?)我只做水房金流這塊,實際上機房是如何讓錢進帳我不知道。我有告訴他們這是做虛擬貨幣,至於他們是否清楚這是詐騙我就不知道了」、「(陳建翰筆錄中敘述『...我會在MNS平台上選價格較低的幣商...雙方約定面交買幣...再給他現金...』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平台幣商是否你提供的?)不屬實,平台都是假的,根本沒有幣商,他是把錢給上手麥克才對」(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第88至91頁)、於另案111年3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為何會去收購這些帳戶?)這些帳戶是要供詐騙集團金流使用」、「(你如何跟張瑞麟、官圓丞一起做詐騙集團金流的部分?)張瑞麟是我的小幫手,官圓丞的部分我是跟他說我要找他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你如何從事詐騙集團金流?)我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的打款戶,另外我下面有三個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三團。...會轉幾層我管不到,是由車手頭陳建翰來決定,陳建翰會直接把收到的款項交給機房交收者MARK。...」、「(為何我們會在車手的手機內,或車手主動提供的方式,發現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明細?這跟詐欺款項有何關係?)我跟官圓丞說我是找他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所以一定要有這些交易紀錄,才能證實這是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先在telegram群組『商城』向JEFF購買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這個平台必須要有修改交易紀錄,...買完以後就發連結給各團的車手頭,...。」(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卷第79至81頁)、另案111年6月7日偵查中證述:「(官圓丞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卻有錢進他帳戶,他不會覺得奇怪?)因為官圓丞信任我會幫他下單。且在初期時,我會給他們看平台交易明細」、「(關於飛機群組『資料處理科』成立目的為何?)我跟官圓丞說因為資料遺失了,所以要後補交易明細資料」、「(為何對話中會說『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所以你們在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我們回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提示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資料】,你們是否會提供這些資料給所有的車手,...應如何處理?)我們是提供給代理商,就是各車手的負責人」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卷第292至293頁)。主張李青宸為詐欺集團的水房負責人,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吸引投資人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為加強其可信度,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NS」、「DF」,並雇請張瑞麟製作虛假交易紀錄,其目的就是在於躲避檢警查緝,使其誤以為相關交易紀錄為真,並在其完成後由李青宸交給各該車手頭即官圓丞、陳建翰等人行使,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以獲利為由,用以欺騙不知情的投資人上當,如被告田宏浚。足證被告田宏浚應是受車手頭陳建翰的欺騙,誤以為自己是在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而為本件行為,實無詐欺犯意或行為云云。

③然查,綜合證人李青宸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李青宸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人為車手頭,分配車手提款、匯轉並上繳詐騙集團成員李青宸或Marco,另李青宸又購入MNS、DF虛擬貨幣假交易平台,並雇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供李青宸核對車手頭上繳之詐騙款項金額及統整各提款車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檢警查緝之事實。至於陳建翰是否確實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陳建翰有無出示該紀錄予被告田宏浚觀看,用以欺騙被告田宏浚同意出借其國泰世華帳戶,並依陳建翰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情,則因證人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未具體指明其有提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被告田宏浚,自無從僅憑證人李青宸上開證述內容,逕行推論陳建翰有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欺騙被告田宏浚,是被告田宏浚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對被告田宏浚為有利之認定。

④至於證人黃于珊及葉芯寧雖於原審及另案均證稱陳建翰曾於110年間在Q點說明會後有找被告田宏浚、證人黃于珊、葉芯寧3人去喝咖啡,期間陳建翰表示其有投資虛擬貨幣,希望被告田宏浚及上開2位證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而且陳建翰有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被告田宏浚及上開2位證人觀看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6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卷四第42至59頁),惟被告田宏浚於警詢就陳建翰如何邀其出借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乙節,係供稱:「...『凱文』在今年(按指110年)1、2月間用LINE聯絡我,他跟我說他目前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很好賺,他問我有沒有要做業外收入,我問他工作內容,他跟我說只要負責去銀行把公司匯的錢轉交給他就可以了,並跟我說大概可以獲利過手金額的5%,但實際上我10萬元只拿到1千元,所以實際獲利大概是1%,他一直跟我強調他們公司需要很多的帳戶來幫他們,因為他們公司的交易金額很大,...」等語(警三卷第17頁),所述陳建翰邀其協助提領虛擬貨幣買賣款項之時間為110年1、2月,此與證人黃于珊於另案審理中所證之「我記得大約在110年農曆年過後3月的某一個星期六,在Q點說明會後,陳建翰找我和田宏浚、葉芯寧說要喝咖啡、聊一下,要跟我們說賺錢的機會」(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卷四第42頁)有間;而且被告田宏浚所供之陳建翰與其聯絡方式為用LINE聯絡,與證人黃于珊及葉芯寧證稱陳建翰係在Q點說明會後邀約渠等3人喝咖啡時提及出借帳戶提領、轉交虛擬貨幣買賣款項亦有不同;此外,就陳建翰遊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報酬,被告田宏浚表示為過手金額之5%,此與上開2位證人所證之提領金額1%亦大相逕庭;另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陳建翰係表示其「本人」在買賣虛擬貨幣,故需要2位證人及被告田宏浚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等語,惟被告田宏浚於警詢則稱陳建翰一直強調「他們公司」需要很多的帳戶來幫「他們」取款,因為「他們公司」的交易金額很大等語,彼此所述係陳建翰本人或陳建翰的公司需要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亦互相歧異;參以被告田宏浚自警詢起迄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止,從未提及上開2位證人與其一起被陳建翰邀集參與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田宏浚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開始辯稱陳建翰有向其及其與陳建翰之共同朋友出示陳建翰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云云,暨上開2位證人證述陳建翰有向其2人及被告田宏浚提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云云,均難予採信。

⑤又證人李青宸於另案111年6月7日偵查中雖曾證稱:飛機群組「資料處理科」對話中提到「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是指我們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卷第292頁),惟證人李青宸於同案之111年3月23日警詢、偵查,及同年6月7日偵查中,已證稱關於飛機群組「資料處理科」成立目的,是用來補作李青宸之車手頭官圓丞那邊的交易明細資料而成立等語甚詳(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卷第83、292頁),足見上開對話僅得認定李青宸有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所屬車手成員,補作假的交易明細,至於李青宸有無補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陳建翰所屬旗下車手,則不得而知,是被告田宏浚之辯護人引用證人李青宸上開證詞,主張從被告田宏浚及洪芷茜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乙情以觀,可見被告二人均非屬陳建翰旗下車手而不知情云云,尚嫌速斷。

⑵被告吳敏竑部分:

①被告吳敏竑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是信任陳建翰才投資120萬元跟他作虛擬貨幣交易,他有給我看虛擬貨幣買賣的平台云云。惟審諸被告吳敏竑於警詢所供:我請陳建翰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成功的話,資金就會匯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提領的錢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所得。我將135萬交給陳建翰。差不多每一次提領現金,陳建翰都會在銀行外面等我,我提領現金後,當下拿給陳建翰。這筆現金135萬元我大約獲得5000元的利潤,陳建翰會開計算機將我提領所得乘0.005也就是0.5%,作為我虛擬貨幣賺的外匯價差。陳建翰介紹我提領現金的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從110年3月多從事提領現金的工作,做到110年6月29日,依照我上述所說每次都以提領現金總額所得乘0.005也就是0.5%作為報酬,迄今大約獲利14至15萬元左右(警二卷第19、25頁),及其於偵查中所稱:陳建翰說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以賺趴數,他說要幫我設置交易所帳號,他會幫我操作。都是陳建翰幫我註冊虛擬貨幣帳號,我不知道為何有錢匯到我帳戶,陳建翰叫我把帳號給他,如果有賣出虛擬貨幣,錢就匯到我的帳戶,虛擬貨幣從哪裡來的,我不了解,都陳建翰在弄的云云(偵二卷第15、17頁),全未提及被告吳敏竑有自行出資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更無述及陳建翰有給被告吳敏竑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被告吳敏竑嗣於原審及本院始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且倘被告吳敏竑確有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獲利理應為以幣值價差計算之利潤,而非如其警詢所稱按其提領所得之0.5%計算報酬之理。況且,倘被告吳敏竑確有如其所述出資120萬元委託陳建翰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則被告吳敏竑當應妥為保管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其與陳建翰間之對話紀錄、其交付現金予陳建翰之單據,然被告吳敏竑卻迄今未曾提出上開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所謂陳建翰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被告吳敏竑辯稱其有出資委託陳建翰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及陳建翰有出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云云,顯難採信。

②至證人陳建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找吳敏竑投資MNS平台虛擬貨幣買賣,MNS平台是我用他的手機幫他註冊的,因為當時吳敏竑與人有糾紛,手被剁掉,所以我有幫他操作,我知道他有拿一筆小金額的錢出來去跟幣商李青宸購買貨幣,是現場現金交付,他再透過平台直接將幣打到他的平台帳號內,後來因為他受傷之後有請領保險款項及被害人補償,他才有更多金額下去投資。他用來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有經過我的手,當初他手被人家砍傷後,他整個斷手沒辦法開車,我有載他或跟他一起去跟李青宸做買賣幣的動作云云(原審金訴二卷第43至46、53至54頁)。然證人即被告張瑞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的上線李青宸向我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下層的交易關係,陳建翰(KEVIN)是上游,再來才是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他們是北部線,李青宸有將田宏浚、洪芷茜的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成制式的格式,我與田宏浚、洪芷茜都不認識,我的資訊都是李青宸告訴我的等語綦詳(原審金訴卷㈡第65至69頁)。證人李青宸於另案111年3月23日警詢陳稱:我沒有參與任何的詐騙行為,我負責金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轉帳被害人款項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以後,我就會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由官圓丞再幫我拉許呈盡、陳明、李國郡等人當成旗下的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另外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後台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DF、MNS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是一個可以於後台修改交易紀錄的平台等語(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0786500號卷一第8至9、11頁)、於另案111年6月21日警詢證稱:官圓丞、陳建翰他們是三車並負責找自願性人頭帳戶兼車手把錢提領出來,並負責把錢領出來給暱稱麥可的上手,二三車張瑞麟也是我的小幫手,他會幫我整理銀行流水交易明細,我會彙整出交易平台的交易明細出來,我再把明細登入MNS虛擬交易平台上。我是負責總指揮水房。陳建翰筆錄中敘述:「...我會在MNS平台上選價格較低的幣商...雙方約定面交買幣...我就會帶現金去找幣商見面...會確認對方將USDT打入我的MNS平台上錢包後,再給他現金」不屬實,平台都是假的,根本沒有幣商,他是把錢給上手麥克才對(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第89至91頁)、於另案111年3月23日偵查中所證稱:「...另外我下面有三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三團。....台中那團,第二層也是我購買的人頭帳戶,再讓台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續的帳戶,會轉幾層我管不到,是由車手頭陳建翰來決定,陳建翰會直接把收到的款項交給機房交收者MARK...」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卷第80頁);又李青宸、張瑞麟等人佯以DF平台、MNS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予領取詐欺贓款車手,以應付檢警查緝等犯罪情節,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張瑞麟部分並經高雄地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原審金訴卷㈡第203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71至432頁)。綜上,可知李青宸為水房負責人,以可在後台製作虛偽交易證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分配詐欺款項至車手帳戶、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洗錢之行為,而陳建翰則為李青宸所招募之車手頭,故李青宸並非陳建翰所謂之幣商,不會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吳敏竑並收取價款,而平台上亦無幣商存在,不可能匯錢向被告吳敏竑買幣,從而,證人陳建翰上開所證,被告吳敏竑有拿現金交由其向李青宸買幣,由李青宸打幣至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由陳建翰幫被告吳敏竑操作手機,在上開交易平台將虛擬貨幣賣出取得現金云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③被告吳敏竑之辯護人雖引用證人陳建翰在原審所證:我不知道李青宸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本身有很多相同案件因此被判無罪及不起訴,不起訴的原因是在於我當初去做這個投資時,我有將提領的現金,就是我自己本身的存款還有跟其他人借款去投資虛擬貨幣的過程,以及我們買賣的群組、交易對方都有實質上的紀錄作證,再加上鹿港分局有調到我當時的IP位置,所以才確認當初我是因為這個關係受到詐騙,本身自己也有虧損。我到後面才知道我們投資的交易平台是假的,等我們錢全部鎖在裡面時才知道我們的帳戶被利用當作是洗錢的工具,我們自己投資的那些錢也被詐騙集團全部領走云云(原審金訴二卷第46頁),及證人陳建翰於另案112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所以你都不知道李青宸的狀況,更何況被告吳敏竑無法了解李青宸是騙人的?)他沒有辦法了解,因為被告吳敏竑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李青宸的」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卷第192頁),主張被告吳敏竑係因證人陳建翰關係才認識幣商李青宸,且連證人陳建翰都不知道李青宸是詐騙集團,及該交易平台是假的情況下,被告吳敏竑更不可能知道,故被告吳敏竑於本件也是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被害者云云。然依證人張瑞麟及李青宸上開②之所述,可知李青宸並非幣商,而為水房負責人,證人陳建翰則為李青宸所招募之車手頭,亦為詐騙集團成員,是證人陳建翰證稱其不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假的云云,與證人張瑞麟及李青宸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憑信;而且證人陳建翰為脫免己身罪責,而證稱其本人及其下線即被告吳敏竑均不知李青宸是在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尚屬情理之常,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下,無從憑此逕認其所述為真,而對被告吳敏竑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吳敏竑既始終未能提出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實其說,而且證人李青宸又非幣商,不可能收受現金賣幣給被告吳敏竑,供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賣出,平台上亦無幣商在匯錢買幣,均如上所述,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敏竑是因陳建翰的操作及李青宸規畫虛擬貨幣平台的假象,才會誤信確有虛擬貨幣投資,並因此而投入資金云云,亦不足採。

④被告吳敏竑之辯護人再援引證人李青宸於另案111年6月22日警詢所陳:「...起先我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生意,我就找朋友官圓丞、陳建翰、楊紹君看有沒有意願一起來投資,且要她們去找同事或朋友一起來投資」、「...這個行為官圓丞認知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再讓他們去掛單」、「...我再依他們的帳戶入款金額換算虛擬貨幣交給我的下線官圓丞等人去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做買賣」、「...我認識官圓丞、陳建翰、翁莉英、楊紹君,他們算是朋友關係」、「不是我去騙他們的,我只是負責金流端而已,就是所謂的洗錢。起初我也不知道上手是詐騙集團,而我跟我的下線官圓丞等人說這些錢都是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他們也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等語(111年7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403513號卷第31至33、35頁),主張證人陳建翰當時認為是投資虛擬貨幣,更何況位於末端之被告吳敏竑,更無法得知李青宸是詐騙集團之情形云云。惟證人李青宸於另案111年3月23日偵查中,曾經具結證稱:「(你說官圓丞以為他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但為何利潤會是總提領金額的1.2%,他不會覺得奇怪嗎?)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意思就是官圓丞知道他實際做的是領錢來賺錢?)他似懂非懂」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卷第81頁),針對證人官圓丞是否確實認為其提領款項係在交易虛擬貨幣乙事,證人李青宸改證稱有些話不用去戳破,意指雖然證人李青宸沒有明白告訴官圓丞其所提領的錢,不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但官圓丞從其利潤一律以提領總額之1.2%計算一事,亦可約略得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並非真正用來買賣虛擬貨幣,是證人李青宸既然前後所證不一,自難採信其111年6月22日之陳述,逕認官圓丞係認為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並以此推論陳建翰亦與官圓丞有同樣之誤認,故被告吳敏竑更無法得知李青宸是詐騙集團,是被告吳敏竑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所據。

⑤至證人邱諍如於另案112年12月19日審判中雖證稱:我有聽聞吳敏竑說,陳建翰找他類似虛擬貨幣的東西,可以投資,可以賺一點生活費,我有跟他說如果只是簡單的投資我不管你,我本身是做特殊行業,家裡平時都會有放錢,所以有借他50萬元讓他投資,應該是在108年時借50萬元給被告吳敏竑投資云云(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卷第174、182頁),惟其所證借款50萬元予被告吳敏竑投資之時間108年,與被告吳敏竑於本院供稱是於109年12月底投資50萬元一語(本院卷三第41頁)不相符合,何況被告吳敏竑在警詢供稱其幫陳建翰提領現金,是從110年3月起至110年6月29日等語(警二卷第25頁),亦在證人邱諍如證稱其108年借50萬元給被告吳敏竑之後;參以被告吳敏竑於警詢及偵查,均未提及其有出資投資擬虛擬貨幣之事,如前所述,是證人邱諍如上開所證,自難採為對被告吳敏竑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吳敏竑在原審雖供稱我跟陳建翰玩投資虛擬貨幣,我把錢交給他,他幫我操作云云(原審金訴卷一第118頁),但亦未提及有向證人邱諍如借款50萬元投資之事,而且被告吳敏竑於原審之辯護人亦僅辯護稱被告吳敏竑之資金來源除了平日自己所累積的存款外,還有他自己因為博弈糾紛被人家砍,導致其手臂受傷所取得之賠償金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02頁),亦全未提及被告吳敏竑有向邱諍如借款50萬元一事,是證人邱諍如上開所述,自難憑採。至於被告吳敏竑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吳敏竑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5頁),固得證明被告吳敏竑之上開帳戶,於110年4月28日有一筆自南山人壽匯入之795136元款項,但因該匯入時間已在被告吳敏竑於110年4月1日、4月7日提領本案贓款之後,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採為對被告吳敏竑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田宏浚、洪芷茜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青宸部分,本院依辯護人所陳報李青宸之居所二度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卷三第68頁),證人李青宸既因逃匿而所在不明,客觀上顯難傳喚李青宸到庭與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對質詰問,而無調查可能,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可能,附此敘明。

⒌綜核上情,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買賣虛擬貨幣所致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該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復轉匯至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建翰上繳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加入陳建翰、李青宸、被告張瑞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將詐騙款項交予陳建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主觀上既已可預見其等所為屬詐騙集團中負責收水工作之一環,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㈣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被告田宏浚於警詢中自陳:我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取贓等語(警三卷第19頁),被告洪芷茜於警詢自陳:我有問陳建翰這些錢是用來做甚麼的,陳建翰都回覆我說用來做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了等語(警三卷第70頁),被告吳敏竑於警詢自承:陳建翰介紹我提領現金的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等語(警二卷第25頁),佐以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所為除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轉交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之行為外,別無其他工作,而上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毫無專業性可言,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竟可以上開工作內容賺取報酬,此與一般社會經驗均有不符,是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實無理由不對上開諸多顯然可疑之處心生懷疑,然被告田竑浚、洪芷茜、吳敏竑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復查,被告張瑞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瑞麟。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芷茜、吳敏竑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洪芷茜、吳敏竑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洪芷茜、吳敏竑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楊璧卉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田宏浚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田宏浚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行為所包攝,並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於110年3月4日透過交友、通訊軟體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巧綾施用詐術(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卷內事證僅知詐欺集團係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向被害人葉乃禎施用詐術,但無法確定詐欺集團真正之施詐日期,故推定詐欺集團係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害人葉乃禎著手施用詐術),是被告田宏浚就首次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黃巧綾部分,應為被告田宏浚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張瑞麟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芷茜、吳敏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田宏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田宏浚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田宏浚附表一編號2、3部分,起訴書並未述及詐欺集團有何利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情形,被告張瑞麟、被告田宏浚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洪芷茜、吳敏竑部分,則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等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與陳建翰、李青宸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田宏浚與張瑞麟、陳建翰、李青宸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璧卉雖有3次匯款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且被告田宏浚、吳敏竑亦有分次提領告訴人楊璧卉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均係被告田宏浚、吳敏竑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田宏浚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洪芷茜、吳敏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田宏浚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田宏浚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張瑞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瑞麟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張瑞麟此部分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張瑞麟部分(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兩者性質、態樣及惡性之評價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自應詳為認定。本案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原審逕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本案所為基於直接故意,尚有未洽;⒉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就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有所預見,難認其等應負此部分之罪責,原審認其等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亦有未合;⒊被告田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於110年3月4日詐欺告訴人黃巧綾),而非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於110年3月23日詐欺被害人楊璧卉),是原審認被告田宏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非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被告張瑞麟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部分予以撤銷,被告田宏浚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借用配偶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求償無門,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繼而提領轉交款項,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均無前科,被告吳敏竑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素行尚可,被告吳敏竑則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張瑞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在該詐欺集團均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負責轉帳或提領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惟被告張瑞麟另直接聽從李青宸之指示製作假交易紀錄工作,在4人中情節較重,兼衡被告張瑞麟等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5、7項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田宏浚不定應執行刑: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田宏浚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至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瑞麟在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一時思慮不周而涉犯本案,對於其犯行深感懊悔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請求移付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正當職業,無犯罪惡習,並無非令入矯正機關以矯正犯罪惡習之必要,且無前科,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近年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衡以被告張瑞麟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作假交易紀錄之工作,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讓案情晦暗不明,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共犯李青宸等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民眾遭騙,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張瑞麟上開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漠視法規之人格特性,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璧卉和解並取得原諒,依卷內全部資料,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刑,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內訴訟資料,除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觀諸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均坦承有取得本案報酬,且被告田宏浚、吳敏竑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0.5%,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田宏浚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有不同被害人詐騙金額混同之情形,爰估算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均以提領總數之0.5%計算其等犯罪所得,亦符合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田宏浚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共計為1萬2,945元【計算式:(49萬9,000元+114萬5,000元+94萬5,000元)×0.5%】,被告洪芷茜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為2,490元【計算式:49萬8,000元×0.5%】,被告吳敏竑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共計為1萬1,585元【計算式:(96萬7,000元+135萬元)×0.5%】,核屬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張瑞麟部分,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按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除自贓款獲取個人報酬外,餘均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而被告張瑞麟自配偶張書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亦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張瑞麟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告張書馨之國泰世華存摺、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被告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存摺、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被告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存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瑞麟所有;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銀行存摺、編號18至19所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均非被告張瑞麟等4人所有;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田宏浚所有;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洪芷茜所有;附表二編號27至38、40至4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吳敏竑所有,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張書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1 楊璧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玉山銀行陳主任、金管會楊主任,撥打電話向楊璧卉佯稱:因賣場人員疏失致其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扣除購物金額,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 200萬元 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100萬元 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58分許 49萬8,000元 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 洪芷茜於110年4月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          110年4月1日13時59分許 49萬9,000元 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 田宏浚於110年4月1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9,000元。       110年4月1日某時 92萬8,000元 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    吳敏竑旋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0萬元轉匯至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回原帳戶內,並於110年4月1日某時,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       110年4月1日某時 3萬9,000元 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 86萬126元 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6日10時51分許 85萬元 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    田宏浚於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    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 200萬元 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7日某時 135萬元 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    吳敏竑於110年4月7日11時2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       110年4月7日10時36分許 40萬元 張書馨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7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1時1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至張書馨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張瑞麟遂於同日11時44至52分許,在ATM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共5次)。 2 黃巧綾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向黃巧綾佯稱:投資華夏基金平台,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巧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2時33分許 60萬元 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25分許 94萬5,000元 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    田宏浚於110年4月6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4萬5,000元。 3 葉乃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為恆大集團香港公司「陳浩杰」,撥打電話向葉乃禎佯稱:投資炒房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2時32分許 41萬1,000元 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被告張瑞麟 2 隨身碟 1顆  3 Realm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支  4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支  5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支  6 Realm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支  7 (人頭戶)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 1式  8 (人頭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 1式  9 (人頭戶)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 1式  10 (人頭戶)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 1式  11 (人頭戶)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 1式  12 (人頭戶)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 1式  13 (人頭戶)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 1式  14 人頭戶資料 1批 被告張瑞麟 1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被告張書馨 16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17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18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19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20 國泰世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本 被告田宏浚 21 國泰世華信用卡 1張  22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支  23 現金 11萬9,000元  24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被告洪芷茜 2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26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支  27 現金 6,000元 被告吳敏竑 28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29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3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31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32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33 國泰世華KOKO卡 1張  34 郵局存摺 1本  35 台中銀行存摺 1本  36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37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3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39 國泰世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本  40 國泰世華外幣存摺 1本  41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支  42 現金 8萬8,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100號卷(警一卷) 2.中市警雅分字第1100034662號卷(警二卷) 3.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警三卷) 4.中市警刑五字第1110018580號卷(警四卷) 5.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卷(偵一卷) 6.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6007號卷(偵二卷) 7.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偵三卷) 8.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偵四卷) 9.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545號卷(偵五卷) 10.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897號卷(偵六卷) 11.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卷(原審審金訴卷) 12.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原審金訴卷) 13.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卷(本院卷)   【併辦部分】 1.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658200號卷(警五卷) 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卷(偵七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