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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徐美麗楊智守毛妍懿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戴睿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蔣聖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紀伯墿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宜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另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32640、33517、39667、398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戴睿、王星泫、紀伯墿部分,及關於吳宜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戴睿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星泫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紀伯墿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吳宜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常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而紀伯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其申設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所接洽客戶是持有包含詐欺贓款在內之大額不明款項之人,均仍基於縱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㈠戴睿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陽蒝豐」、「畢哲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戴睿玉山帳戶)給上開集團成員使用。

㈡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龔泓源」、「依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下分稱王星泫元大帳戶、王星泫中信帳戶、王星泫台新帳戶)給上開集團成員使用。

㈢紀伯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豐禾公司成員余季淳、林聖文(原名潘聖文)等人〔余季淳、林聖文等人現由原審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案件(下稱A案)審理中,另紀伯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日,提供豐禾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豐禾中信帳戶)給上開集團成員使用。

㈣吳宜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給上開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張宜煒、鄧維勇、陳秀珠、蘇弘慈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後:

㈠由戴睿依「歐陽蒝豐」、「畢哲旭」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包含張宜煒遭詐騙後經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戴睿玉山帳戶款項在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並轉交給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戴睿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㈡由王星泫依「龔泓源」、「依依」指示,分別:

1.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領包含張宜煒遭詐騙後經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王星泫元大帳戶,再轉入王星泫中信帳戶款項在內之現金12萬元,並轉交給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包含陳秀珠遭詐騙後經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王星泫台新、元大帳戶,再轉入王星泫中信帳戶款項在內之現金253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並轉交給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3.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包含蘇弘慈遭詐騙後經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王星泫中信帳戶款項在內之現金260萬8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並轉交給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王星泫並因此獲得報酬1,600元。

㈢由吳宜為依「阿翔」指示,分別:

1.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提款卡及臨櫃方式提領包含張宜煒遭詐騙後經集團成員層轉匯入吳宜為中信帳戶款項在內之現金12萬元、128萬7,000元(含鄧維勇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12萬元,共152萬7,000元,並轉交給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包含鄧維勇遭詐騙後經集團成員層轉匯入吳宜為中信帳戶款項在內之現金共128萬7,000元(含張宜煒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並轉交給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3.吳宜為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㈣上開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宜煒遭詐騙之款項,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後,以向豐禾公司買賣泰達幣為外觀,再轉匯至第三層即豐禾中信帳戶後,由紀伯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包含張宜煒遭詐騙款項在內之現金50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轉交給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宜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原審被告謝宗融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兩造上訴;原審被告劉怡潔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四卷第335頁、本院五卷第9、209頁),均已確定。另同案被告黃郁文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結。

乙、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星泫部分視為全部上訴: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不違反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星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一卷第181頁、本院五卷第9至10、210頁),惟原審漏未審理被告王星泫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被告王星泫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秀珠部分,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之2罪,就被告王星泫部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嚴重錯誤,並影響科刑與否及輕重,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不受被告王星泫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王星泫聲明上訴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固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依其立法背景及目的可知該規定乃意在避免秘密證人之流弊,倘被害人並非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應無適用餘地,且嗣後92年刑事訴訟法全面導入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顯然更能落實其規範目的。因此對於非秘密證人,被告既已放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同此)。

㈡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182至186頁、本院五卷第26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睿、王星泫部分:

㈠上述關於被告戴睿、王星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後案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後案偵二卷第14頁,後案原審一卷第313至314頁,本院五卷第8至9、11至15、210、272、274頁)、被告王星泫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五卷第8至9、11至15、210、272、274頁)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煒於警詢(後案他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前案警卷第73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弘慈於警詢(前案追警卷第8至10頁)證述在卷,且有:

1.告訴人張宜煒報案資料及轉帳明細(後案警六卷第813至834、840至849頁)、告訴人陳秀珠報案資料及轉帳明細(前案警卷第79至103頁)、告訴人蘇弘慈與詐欺正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轉帳明細(前案追警卷第68至92頁)。

2.告訴人張宜煒遭詐欺贓款之金流:賴文駿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後案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星泫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後案警六卷第519至523頁)、王星泫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大額提領申報資料(後案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後案警三卷第16頁)、謝宗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後案警六卷第525至528頁)、吳宜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後案警五卷第107至110頁、後案警四卷第35頁)、李祖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後案警五卷第315至317頁)、葉順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後案警五卷第319至321頁)、豐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後案警四卷第64頁、後案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戴睿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後案警五卷第327至330頁、後案警二卷第23至24頁)。

3.告訴人陳秀珠遭詐欺贓款之金流:梅博翔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案警卷第19至26頁)、王星泫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案警卷第27至31頁)、王星泫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案警卷第33至45頁)、王星泫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案警卷第47至56頁)、謝宗融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前案警卷第57至61、67頁)。

4.告訴人蘇弘慈遭詐欺贓款之金流:張毓安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案追警卷第12至16頁)、林書良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案追警卷第17至32頁)、王星泫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案追警卷第33至67頁)。

5.戴睿與「畢哲旭(暱稱皮卡丘達達人)」、「歐陽蒝豐(暱稱Ryan)」之Line對話紀錄(後案警二卷第65至160頁);王星泫與「龔泓源(暱稱陳勝文)」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後案審金訴卷第163至181頁)。

6.戴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案警二卷第25至28頁)。

7.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戴睿,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後案警二卷第29至33、47頁、後案偵二卷第55至58頁);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王星泫,搜索地點高雄市○○市○○路○段0弄00○0號,後案警三卷第21至25、29頁、後案偵三卷第69至76頁)。

8.綜上,足認被告戴睿、王星泫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王星泫之辯護人主張:王星泫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交給「龔泓源」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蘇弘慈、陳秀珠、張宜煒遭詐欺款項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正犯之3罪;又告訴人陳秀珠及如附表六所示併案之告訴人張德業、吳育姍、林旭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王星泫名下「元大、台新帳戶」部分,因王星泫將「元大、台新帳戶」交給「龔泓源」後,對該2帳戶就無支配管領權限,亦無提領該2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王星泫就提供「元大、台新帳戶」致損害告訴人陳秀珠及併案告訴人張德業、吳育姍、林旭升部分,應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犯云云。惟:

1.王星泫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信、台新、元大帳戶,分別經集團成員為如下使用:

⑴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蘇弘慈遭詐騙之款項,經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層轉至王星泫中信帳戶後,經王星泫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

⑵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秀珠遭詐騙而於111年9月30日匯入梅博翔一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9分許轉至王星泫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入王星泫中信帳戶,經王星泫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告訴人陳秀珠遭詐騙而於同年10月5日匯入梅博翔一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入王星泫元大帳戶,再於同日12時9分許轉至謝宗融中信帳戶,由原審被告謝宗融臨櫃提領現金。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而於111年10月12日、13日匯入賴文駿國泰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分別經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13日轉至王星泫元大帳戶,再於同年月13日轉入王星泫中信帳戶(及謝宗融中信帳戶、吳宜為中信帳戶)後,經王星泫於同年月13日以提款卡在超商ATM提領現金。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4日使用王星泫中信帳戶作為告訴人蘇弘慈遭詐款項之終局帳戶,於同年9月30日、10月5日處理告訴人陳秀珠遭詐騙贓款時,則一併使用王星泫之台新、元大及中信帳戶,於同年10月12日、13日處理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贓款時,則是使用王星泫之元大及中信帳戶,綜觀上開歷程,可知王星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是負責提供其名下中信、台新、元大帳戶供集團成員自由調配使用,其中台新、元大帳戶是作為第二層轉帳之層轉帳戶,中信帳戶則是作為第三層終局帳戶,再由王星泫依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準此,被告王星泫提領中信帳戶內關於告訴人蘇弘慈、陳秀珠、張宜煒遭詐欺贓款部分,固應依被害人數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共3次,惟其提供台新、元大帳戶供集團成員用以層轉告訴人陳秀珠、張宜煒遭詐欺贓款之所為,亦屬其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秀珠、張宜煒犯行之一部分,自不應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王星泫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3.又如附表六所示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1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第三人張德業、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第三人吳育姍、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0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第三人林旭升遭人詐騙之款項,雖亦經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2日、13日層轉至王星泫元大帳戶(金流詳見附表六),惟王星泫提供元大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既屬其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秀珠、張宜煒所為正犯犯行之一部分,而無從再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則被告王星泫提供元大帳戶給他人致張德業、吳育姍、林旭升亦受有損害部分,自與王星泫所為本案犯行間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詳後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睿、王星泫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舉證尚有不足,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睿、王星泫就本案所為均是出於「明知」,自難遽認其2人就本案所為是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二、被告紀伯墿部分:訊據被告紀伯墿固坦承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豐禾中信帳戶為其本人申辦,並曾於111年10月5日11時26分許臨櫃提領豐禾中信帳戶內50萬元現金;另於111年11月14日、15日分別將豐禾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11萬1,453元、36萬元轉匯至戴睿玉山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豐禾公司是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該公司老闆及金主為余季淳,我是現場負責人,負責控制現場虛擬貨幣、確認客戶款項有無入公司金融帳戶、確認款項後向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及發送虛擬貨幣至客戶指定地址;上開匯入豐禾中信帳戶之款項,是豐禾公司客戶李妗陵、葉順和向公司購買泰達幣之用,我有使用個人電子錢包匯出泰達幣至李妗陵、葉順和指定錢包;我向李妗陵交易後,是為支付豐禾公司員工薪水50萬元才臨櫃提款;另我向葉順和交易後,是因向豐禾公司虛擬貨幣供應商即戴睿購買虛擬貨幣,才將款項轉匯戴睿玉山帳戶,我沒有犯詐欺或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紀伯墿為豐禾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辦豐禾中信帳戶後,曾於111年10月5日11時26分許臨櫃提領豐禾中信帳戶內50萬元(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後層轉至該帳戶之款項);另於111年11月14日、15日分別將豐禾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11萬1,453元、36萬元(包含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後層轉至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戴睿玉山帳戶等事實:

1.為被告紀伯墿所不爭執(後案警四卷第51頁、後案偵五卷第9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後案他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後案他卷第202至211頁)、李妗陵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後案警五卷第33至36頁)、文紹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個人資料(後案警五卷第37至39頁)、豐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後案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紀伯墿於111年10月5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後案警四卷第65至66頁)、李祖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後案警五卷第315至317頁)、葉順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後案警五卷第319至321頁)、戴睿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後案警五卷第327至330頁)可參。

2.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是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是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之款項確實層轉流入豐禾中信帳戶,並分別經被告紀伯墿臨櫃提領或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縱上開各層轉帳戶中可能含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惟各層轉帳戶均無餘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紀伯墿為上開提領及轉匯行為時,所提領及轉匯之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轉匯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之贓款,併此敘明。

3.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紀伯墿申辦之豐禾中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張宜煒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紀伯墿提領、轉匯豐禾中信帳戶內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紀伯墿紀伯墿與李妗陵、葉順和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虛假交易: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尤徵之被告紀伯墿於原審自陳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賺取價差,其會以當下交易所幣值之1%至1.5%向虛擬貨幣供貨商購入,再以高於交易所幣值1%至1.5%之價格轉售其他客戶等語(後案原審一卷第642至643頁),殊難想像正常買家會願意處於更高交易風險,且以高出交易所幣值之1%至1.5%之價格購買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紀伯墿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已屬可疑。

2.被告紀伯墿雖提出其與豐禾公司以買賣泰達幣交易為外觀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後案原審一卷第443至485頁),該等對話紀錄形式上雖呈現暱稱「李妗陵」、「葉順和」之人有向被告紀伯墿詢價、被告紀伯墿對其等進行身分確認、其等告知已匯款、其等告知虛擬貨幣錢包及被告紀伯墿匯出泰達幣記錄、其等回送購買契約、被告紀伯墿拍攝發票等過程。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交易經過:

⑴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李妗陵」向被告紀伯墿購買泰達幣後,要求被告紀伯墿將泰達幣轉至「TUix3Haq8fKz9TQVW11hapKxLETvtXwGvZ」之虛擬貨幣錢包(後案原審一卷第455頁),然該錢包實為豐禾公司員工林聖文(另案起訴,現由A案審理中)所申設之「火幣」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被告紀伯墿於原審供稱:林聖文是豐禾公司員工,負責招募及管理員工等語(後案原審一卷第641頁),並有林聖文之火幣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暨USDT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後案原審一卷第653頁,原附於A案所屬警一卷三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紀伯墿與李妗陵間關於泰達幣之交易實際上僅在豐禾公司內部流轉,而被告紀伯墿對此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泛辯稱:我是複製客戶指定地址打幣過去,我不清楚實際上是何人的錢包云云(後案原審一卷第642頁),足認被告與李妗陵間之泰達幣買賣顯非真實之交易。

⑵「葉順和」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2分向被告紀伯墿詢價後,被告紀伯墿於同日10時54分回覆「目前32.44元」等語,「葉順和」旋於同日11時13分至15時22分回覆欲購買80萬元、再購買30萬元、再購買10萬元,並稱已匯款等語,被告紀伯墿先是回覆「收到了」,但又於同日16時14分傳送「交易1200000元,目前價位32.61元,36798.52顆。麻煩您合約重傳。最近起伏較大」等語,而提高出售價格後,竟在「葉順和」全然未回覆是否同意以該提高後之價格購買時,逕自於同日16時15分傳送已匯出36798.52顆泰達幣之交易記錄,「葉順和」亦旋即回傳合約,有該對話紀錄可參(後案原審一卷第471至477頁),足見此筆交易實是由被告紀伯墿單方決定「葉順和」購買之價格,與正常交易情形顯有不同,亦非真實之交易。

⑶此外,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惟依據被告紀伯墿自陳之情節,其是待確認客戶匯入款項後,才再跟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客戶指定地址,本件與李妗陵、葉順和間之交易也是云云(後案原審一卷第641至642頁),可見被告紀伯墿是待所謂之「客戶」詢價且匯款後,才著手向所謂的「供應商」購入虛擬貨幣,此與虛擬貨幣匯率變動快速,故需即時交易之特徵,實有相違。又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是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豐禾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主要都是泰達幣,此經被告紀伯墿自陳在卷(後案原審一卷第643頁),惟泰達幣是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紀伯墿確是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最大宗之交易標的,益見被告紀伯墿所辯其為個人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⑷從而,被告紀伯墿辯稱其提領、轉匯豐禾中信帳戶款項,是在進行與李妗陵、葉順和間之泰達幣交易,及其所辯豐禾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型態、營運方式、貨幣選擇等,均存有與正常交易明顯相違之處,堪認被告紀伯墿所辯豐禾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僅是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紀伯墿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㈢被告紀伯墿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衡以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紀伯墿為大學畢業,曾於精密機械公司任職,經其自陳在卷(後案原審一卷第644頁),其既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

2.被告紀伯墿於A案偵查中自陳:余季淳開會時有向賣幣給我們的幣商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幣給我,他們接受我轉帳的帳戶會有圈存及警示帳戶的風險,他有跟這些幣商講過,我們的客戶是網路來的,錢的來源不清楚,有可能是詐騙的,所以有這些風險;我買虛擬貨幣是以成本多1%跟其他幣商買,我也覺得我墊高2、3倍變4、5倍再賣給別人不合理,但余季淳說反正買賣你情我願,我知道客戶是他找來,我也不會去詢問這種問題等語(後案原審一卷第700至701頁);於A案警詢亦自陳:豐禾公司是余季淳指導我成立,我曾詢問余季淳客戶來源為何,余季淳稱客戶是資金盤跟娛樂城的款項,因我不會接觸客戶,叫我不要管。余季淳說如果員工被警示,就提供客戶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教員工這樣去做解釋,他說這叫跑流程,余季淳請我持續去找員工幫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並說員工是犧牲品,早晚會被警示,我覺得奇怪,後來就沒有找等語(後案原審一卷第661頁),復於原審供稱對上開A案陳述無意見(後案原審一卷第638至639頁),足認被告紀伯墿在余季淳開會討論過程中,已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對象不僅是持有龐大金流者,並非單純一般個人幣商,公司與所謂「客戶」間之往來款項更可能為詐欺贓款。又余季淳雖稱客戶是資金盤及娛樂城云云,然從余季淳告知應如何處理帳戶遭警示、員工是犧牲品乙節,被告紀伯墿亦應能預見所謂「客戶」交易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可能為詐欺贓款,才會導致豐禾公司收款員工帳戶頻頻遭到警示,而仰賴被告紀伯墿處理或不斷尋覓新的員工收款帳戶。況豐禾公司是以高於虛擬貨幣市場交易行情4倍至5倍與客戶進行交易,顯然有違常理,依被告紀伯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其所經手所謂豐禾公司客戶交易泰達幣之款項,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

3.又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李妗陵華南帳戶、經轉至第二層文紹軒中信帳戶、再轉入第三層豐禾中信帳戶、嗣經被告紀伯墿臨櫃提領;及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李祖明中信帳戶、經轉至第二層葉順和中信帳戶、再轉入第三層豐禾中信帳戶、復轉入第四層戴睿玉山帳戶、嗣由戴睿臨櫃提領之資金流動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1),不僅時序連貫,且均在款項匯入豐禾中信帳戶之同日或翌日,旋經被告紀伯墿完成領款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模式一致,亦可證被告紀伯墿主觀自當預見匯入豐禾中信帳戶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贓款,方須以及時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處理。

4.被告紀伯墿雖辯稱其臨櫃提領上開50萬元現金是為了給付員工薪水,轉匯款項至戴睿玉山帳戶則是為了向上游幣商戴睿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後案偵五卷第12、16頁)。惟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0月5日遭詐騙款項,經人於同日11時20分許層轉至第三層豐禾中信帳戶後,旋由被告紀伯墿同日上午11時26分(即6分鐘後)提領其中50萬元,殊難想像單純發放薪水,有何需要於匯入後旋即提款。且衡諸被告紀伯墿於A案警詢陳稱:豐禾公司是由余季淳擔任大老闆,我負責控制現場虛擬貨幣、金融機構轉帳,及將獲利轉回去給余季淳;豐禾公司賺的錢沒有分,都是余季淳的等語(後案原審一卷第664頁),則上開被告所提領之50萬元應是交給余季淳,並非如被告紀伯墿所辯是供發放薪資使用。又同案被告戴睿就其提供名下玉山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業已坦承是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業經認定如前,則戴睿提供玉山帳戶給豐禾公司顯非為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被告紀伯墿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5.又被告紀伯墿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先跟李妗陵、葉順和交易泰達幣之後,老闆余季淳才說員工都是犧牲品,所以我不知道跟李妗陵、葉順和交易有詐欺、洗錢的風險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豐禾公司員工施郁晟加以證明(本院四卷第78頁、本院五卷第25頁)。惟證人施郁晟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知道余季淳曾說員工都是犧牲品云云(本院五卷第216頁),自無從佐證被告紀伯墿上開抗辯屬實,且施郁晟同因任職豐禾公司而經另案起訴(A案審理中),其證詞容有為一己之利而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紀伯墿與李妗陵、葉順和間關於泰達幣之交易均非真實,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紀伯墿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以觀,被告紀伯墿既能預見匯入豐禾中信帳戶之款項均可能為詐欺贓款,卻仍提領後轉交給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且其自陳豐禾公司尚有老闆余季淳、員工林聖文等人,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伯墿主觀上具有上開犯罪之直接故意,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舉證尚有不足,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紀伯墿就本案所為是出於「明知」,自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為是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中:

⑴被告戴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詳後述),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⑵被告王星泫雖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600元(詳後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星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王星泫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⑶被告紀伯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紀伯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紀伯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王星泫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核本案詐欺集團對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蘇弘慈為本院繫屬各次中最早,應僅就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三、罪名與罪數:

㈠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戴睿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王星泫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紀伯墿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又公訴人就被告戴睿、王星泫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戴睿與「歐陽蒝豐」、「畢哲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星泫與「龔泓源」、「依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紀伯墿與余季淳、林聖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紀伯墿所為,及被告王星泫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各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被告戴睿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被告王星泫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各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星泫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是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戴睿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星泫雖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6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被告紀伯墿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1.被告戴睿、王星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戴睿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未曾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就該犯罪事實為詢(訊)問,而是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該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五卷第12至13、272頁),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合於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戴睿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戴睿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王星泫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五卷第12至13、272頁),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戴睿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詳後述),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戴睿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戴睿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星泫雖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6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被告紀伯墿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併辦: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中關於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詐騙告訴人張宜煒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32640、33517、39667、3987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61號移送原審併案(併辦被告為王星泫,併辦事實為第三人張德業受騙匯款後,經人將贓款層轉至王星泫元大帳戶)、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移送原審併案(併辦被告為王星泫,併辦事實為第三人吳育姍受騙匯款後,經人將贓款層轉至王星泫元大帳戶)、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00號移送本院併案(併辦被告為王星泫,併辦事實為第三人林旭升受騙匯款後,經人將贓款層轉至王星泫元大帳戶,見本院一卷第123至126頁)部分(上開3件併案意旨所載事實詳見附表六),均與被告王星泫所為本案犯行之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無從併予辦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肆、被告紀伯墿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伯墿擔任豐禾公司負責人,而參與豐禾公司成員余季淳、林聖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宜煒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紀伯墿被訴「受余季淳招募而參與余季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豐禾公司名義負責人,共同詐欺他人並洗錢,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9、6673、11266、17838、18429、19739、22183、25593、28049、28513、30263、3239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原審,現由原審以前述A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乙節,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四卷第337至358頁、本院五卷第187至195、315頁),而被告紀伯墿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是於113年1月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雄檢信金112偵21726字第1129104954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文戳章可證(後案審金訴卷第3頁),則本案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32640、33517、39667、39876號)就被告紀伯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紀伯墿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丙、被告吳宜為科刑部分: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宜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吳宜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五卷第9至11、2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宜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宜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吳宜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為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達成調解,均依約給付中,且其擔任車手之犯行與實際指揮詐騙者有別,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吳宜為已於另案獲判緩刑,請求就被告吳宜為所犯本案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利其繼續給付本案及另案被害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參、被告吳宜為無減刑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後案原審一卷第363至364、439至4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吳宜為之辯護人主張均應適用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以採認。惟被告吳宜為於原審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乙節,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㈡準此,被告吳宜為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吳宜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又被告吳宜為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不僅提供名下帳戶更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吳宜為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等情,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有利量刑因子。從而,被告吳宜為請求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丁、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部分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據以論處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戴睿、王星泫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判決(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之113年12月16日判決)漏未論處被告戴睿、王星泫此部分犯行,自有違誤。又被告紀伯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重複起訴,原審(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之114年2月27日判決)漏未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亦屬違誤。

㈡被告戴睿上訴本院後,已於114年7月21日與告訴人張宜煒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張宜煒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五卷第149至151頁)。被告王星泫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14年2月28日與告訴人陳秀珠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陳秀珠之諒解乙節,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證明(本院四卷第301至303頁);且於114年2月5日與告訴人蘇弘慈以10萬元達成調解,至今已給付2萬5千元(尚未全部給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蘇弘慈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參(本院一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四卷第305至311頁、本院五卷第139頁);另於114年7月21日與告訴人張宜煒以15萬元達成調解,至今已給付3,000元(尚未全部給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張宜煒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參(本院五卷第149至151、341頁),是被告戴睿、王星泫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所改變,原審(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之113年12月16日判決、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7、268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㈢被告王星泫提供其名下台新、元大及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陳秀珠匯入款項,再由王星泫依指示提領其中經層轉至王星泫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1罪,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移送併案部分(被害人張德業、吳育姍),均與被告王星泫被訴本案犯行無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均如前述。然原審(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7、268號判決)就被告王星泫共同詐騙告訴人陳秀珠部分,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再以王星泫提供元大帳戶對告訴人陳秀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上開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有違誤。

㈣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戴睿、王星泫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原審(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之113年12月16日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戴睿部分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致量刑過輕;被告王星泫上訴主張應就其所犯詐欺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幫助一般洗錢),再就其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如附表六所示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依想像競合論以1罪;被告紀伯墿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戴睿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戴睿、王星泫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之113年12月16日判決關於被告戴睿、王星泫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之114年2月27日判決(被告紀伯墿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7、268號判決(被告王星泫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名下帳戶給集團使用外,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主觀上均是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另審酌被告戴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張宜煒25萬元,且獲得告訴人張宜煒之諒解;被告王星泫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宜煒、陳秀珠、蘇弘慈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被告紀伯墿始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張宜煒分毫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戴睿、王星泫及紀伯墿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五卷第163至165、177至178、187至19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戴睿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自幼患有腦性麻痺,導致右半部身體不靈活,略為跛行,但仍能駕車、自理生活,大學畢業,現受雇從事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須扶養母親等情(本院五卷第14、284至285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戴睿及其母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戴睿轉帳給其母之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四卷第415至436頁);被告王星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焊接,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親日前因病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須扶養父親等情(本院五卷第285頁),並提出其工作證照片、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五卷第135至138頁);被告紀伯墿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現受雇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五卷第2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三、被告王星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3罪若能於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王星泫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在本案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四、戴睿、王星泫均不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戴睿、王星泫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戴睿另涉詐欺案件,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王星泫另涉詐欺案件,現經高雄地檢署

元大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另涉嫌詐欺第三人張德業、吳育姍、林旭升(前述經本院退併辦部分,詳見附表六),爰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貳、被告吳宜為科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吳宜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宜為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已坦然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7月21日與告訴人張宜煒以15萬元達成調解,至今已給付5,000元(尚未全部給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張宜煒之諒解;另於同日與被害人鄧維勇以10萬元達成調解,雖尚未給付,但亦獲得被害人鄧維勇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2、213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參(本院五卷第149至151、299、347至34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所改變,原審(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3、738號之113年12月16日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從而,被告吳宜為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宜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宜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名下帳戶給集團使用外,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吳宜為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另審酌被告吳宜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宜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五卷第167至17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現受雇用擔任電梯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情(本院五卷第285頁),並提出工作證明(本院五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三、被告吳宜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2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2罪若能於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吳宜為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吳宜為另涉詐欺案件,現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

戊、沒收:

壹、洗錢標的:

一、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層轉後分別經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提領之款項,雖均為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經上開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犯罪所得:

一、被告戴睿於原審自承因本案領得報酬2,000元等語(後案原審一卷第363頁);被告王星泫則於原審自承因本案領得報酬1,600元等語(後案原審一卷第363、442頁),且被告戴睿、王星泫均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原審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後案原審一卷第437至438、441至4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其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紀伯墿矢口否認犯行,依卷內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參、扣案物: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戴睿、王星泫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戴睿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戴睿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後案警二卷第18頁、後案偵二卷第12頁),並有該手機內被告戴睿與「畢哲旭(暱稱皮卡丘達達人)」、「歐陽蒝豐(暱稱Ryan)」之Line對話紀錄(後案警二卷第65至160頁)可參,足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戴睿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均為被告王星泫所有,其中編號2所示手機部分,業據被告王星泫於112年6月2日警詢陳稱:我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已使用10年等語(本院五卷第329至330頁),並經王星泫於112年6月1日偵查中當庭將其持用手機交由檢察事務官檢視手機內其與「龔泓源(暱稱陳勝文)」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五卷第320頁),而被告王星泫確透過Messenger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給「龔泓源」,有該份對話紀錄可參(本院五卷第322至326頁、後案審金訴卷第163至181頁),足認被告王星泫是持附表五編號2所示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與「龔泓源」聯繫,是該手機為被告王星泫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王星泫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楊瀚濤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案件偵查中,且王星泫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全稱 帳戶簡稱 1 戴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睿玉山帳戶 2  王星泫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星泫元大帳戶 3  王星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星泫中信帳戶 4  王星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星泫台新帳戶 5  吳宜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宜為中信帳戶 6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禾中信帳戶 7  謝宗融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融中信帳戶 8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文駿國泰帳戶 9  李祖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祖明中信帳戶 10  葉順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順和中信帳戶 11  李妗陵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妗陵華南帳戶 12  文紹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紹軒中信帳戶 13  梅博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博翔一銀帳戶 14  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毓安臺銀帳戶 15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書良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明細(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時地、金額及流向 1 告訴人張宜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陳芳婷」向告訴人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宜煒陷於錯誤,將105萬元分別匯入下列第一層帳戶:      匯入李妗陵華南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轉入文紹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83萬9,000元。 轉入豐禾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20分許,83萬9,000元。 無 被告紀伯墿於111年10月5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持第三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匯入賴文駿國泰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轉入王星泫元大帳戶: ①111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25萬9,367元。  ㈠轉入謝宗融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37萬5,913元。 ㈡轉入王星泫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12萬839元。 ㈢轉入吳宜為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12萬537元。  無 ㈠原審被告謝宗融: ①於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27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30萬元後,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②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③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㈡被告王星泫: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㈢被告吳宜為: ①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含被害人鄧維勇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交予集團成員「阿翔」。 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集團成員「阿翔」。  匯入李祖明中信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匯款5萬元。 轉入葉順和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25萬元。 轉入豐禾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30萬元。 轉入戴睿玉山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36萬元。 被告戴睿於111年11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2 被害人鄧維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向被害人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鄧維勇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入下列第一層帳戶:      匯入賴文駿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應予更正) 轉入王星泫元大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轉入吳宜為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000元(含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後,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3 告訴人陳秀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珠陷於錯誤,將8萬元分別匯入下列第一層帳戶:      匯入梅博翔一銀帳戶: ①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轉入王星泫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59萬6,845元。 轉入王星泫中信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151萬5,189元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許,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253萬8,000元後,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轉入王星泫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29萬3,476元。 轉入謝宗融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28萬2,731元。 無 原審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起,在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先後臨櫃提領共165萬5,000元後,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4 告訴人蘇弘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弘慈陷於錯誤,將10萬元分別匯入下列第一層帳戶:      匯入張毓安台銀帳戶: ①111年8月4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4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轉入林書良一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29萬9,011元。 轉入王星泫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29萬9,576元。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許,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260萬8,000元後,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附表三】被告戴睿、王星泫、紀伯墿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部分 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紀伯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秀珠遭詐騙部分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蘇弘慈遭詐騙部分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被告吳宜為部分
編號 被告吳宜為犯行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部分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不予贅載)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鄧維勇遭詐騙部分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不予贅載)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及出處 1 Pixel 6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戴睿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後案警二卷第33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星泫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後案警三卷第25頁 3 三星A3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附表六】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匯款明細(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時地、金額及流向 1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61號移送原審併辦) 告訴人張德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8日起,先後以IG帳號「bbss._9453」、LINE暱稱「股神經」者,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加入匯達臺灣地區線上總客服IG,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0萬元分別匯入下列第一層帳戶:    匯入梅博翔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轉入王星泫元大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9分許,16萬7,407元(手續費15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2日1時3分許,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帳戶內餘額為150,554元。 2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移送原審併辦) 告訴人吳育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底起,先後以暱稱「陳子晴」、「摩根-林承翰」者,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委託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入下列第一層帳戶:    匯入賴文駿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轉入王星泫元大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4分許,49萬3,602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以ATM提領方式,提領帳戶內10萬元,餘額為716,887元 3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00號移送本院併辦) 告訴人林旭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5日16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小K-投資助理」(宏宇投顧)、「李俊傑-摩根專業行員」傳送投資簡訊,向告訴人佯稱可利用網站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下列第一層帳戶:    匯入賴文駿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22分許,以網銀轉帳匯款20萬元。 轉入王星泫元大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34分許,6萬0,118元。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之14時38分許,以行動轉出15萬9,351元至不詳帳號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38號部分(前案)  前案警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8875號卷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00號卷 前案追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225號卷 前案追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卷 前案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卷 前案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卷 前案原審二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492號部分(後案)  後案警一卷 高雄市刑大112年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後案警二卷 高雄市刑大112年9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後案警三卷 高雄市刑大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後案警四卷 高雄市刑大112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後案警五卷 高雄市刑大113年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後案警六卷 高雄市刑大113年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二 後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08號卷 後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後案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後案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後案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後案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後案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後案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後案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後案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後案原審二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卷 本院四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卷一 本院五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卷二 本院六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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