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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原名劉鵬輝
- 選任辯護人
- 吳保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茂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華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萬維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郭家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唐治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222 號、第13716 號、
第13717 號、第14105 號、第14796 號、第14903 號、第1531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戊○○、壬○○、丙○○、庚○○、癸○○、己○、甲○○部分,均撤銷。
辛○○、戊○○、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辛○○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戊○○、壬○○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庚○○、癸○○、己○、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丙○○、庚○○、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原名劉鵬輝)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故不構成累犯)。
二、林世芬、莊高鐘(該2 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辛○○、戊○○、壬○○(現均已退伍)於80年9 月間,分別擔任國防部空軍後勤司令部(現已改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下稱空軍後勤司令部)中將司令、該部設施處上校處長、中校副處長、少校工程官、該部三支處少校股長,另丁○○為監察院審計部稽查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庚○○、癸○○、己○、甲○○則分別從事營造工程事業,辛○○與甲○○曾有業務往來,因而認識。適空軍後勤司令部於80年9 月6 日公告辦理「花蓮南埔營區81年度土木工程」(以下簡稱「南埔營區土木工程」,計含H型宿舍土木工程、14棟庫房土木工程、電鍍工廠土木工程、鍛鑄工廠土木工程、修校室土木工程、給水系統土木工程等6 項工程)之招標、開標、發包事宜。甲○○自辛○○處得知「南埔營區土木工程」之招標消息,乃詢問辛○○其是否可承作此一工程,辛○○表示可以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所訂工程參考底價,以資協助得標,甲○○乃與癸○○、丙○○商議合作,又因該工程項目頗多,甲○○遂經由楊瑞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請庚○○參加,並因當時軍方有「廠商必須為聯勤工程署登記立案者,始具備領標及投標資格」之規定(此規定現已取消),即商請癸○○向具有前開資格之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經理己○借牌,己○同意借牌,並議定借牌費為總工程費用百分之10。嗣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開始招標作業,戊○○為該工程承辦人,負責廠商領標、資格審查等業務,辛○○為戊○○之直屬長官,負責督導戊○○,壬○○為維修使用單位派出之人員,負責設計、監造,並協助戊○○辦理廠商領標等業務,丁○○則係負責該工程投標之監標業務。於領標期間(80年9 月6 日至11日),辛○○、戊○○及壬○○明知工程底價及工程領標廠商名單,乃其等職務上應予保密之消息,且壬○○將負責日後該項工程之監工業務,因見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預算金額鉅大,認有利可圖,為使甲○○等人順利得標,便於索賄,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與甲○○等人聯繫,戊○○、壬○○則負責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予辛○○。嗣於80年9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領標完畢後,戊○○、壬○○得知領標者共有瑞鋒、珠江、山川、遠東、同順、九華、軍功等7 家營造公司,除由戊○○依規定造具清冊交由辛○○轉呈莊高鐘密封保管外,並依辛○○之指示,將領標廠商公司名稱「瑞鋒、珠江、山川、遠東、同順、九華、軍功」書寫在便條紙上交予辛○○,推由辛○○在空軍後勤司令部門口馬路上交與甲○○,而共同洩漏領標廠商名單。惟因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甲○○乃撥打電話向辛○○確認。其後又推由辛○○再與甲○○等人在高雄市聚會,並洩漏前開工程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核定之底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 億3 千萬元,並協議以該工程得標價款之一定比例期約賄款,惟未確定賄款之詳細數目。
三、丙○○、庚○○、甲○○、癸○○、己○等人為協調分配「南埔營區土木工程」施作項目,乃於80年9 月中旬,在高雄市某餐廳會談,席間約定由己○負責領標、投標,並分別勸退領標廠商(即俗稱「搓圓仔湯」),如得標,由丙○○負責H型宿舍土木工程、庚○○負責工廠及修校室土木工程,甲○○、癸○○、己○則共同負責庫房及給水系統土木工程,並依所承包工程之金額比例分攤勸退其他領標廠商之圍標費用,及本件工程軍方之工程賄款,作為軍方辛○○等人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底價,以供圍標及求使開工後順利進行之代價。另又議定各人負責「搓圓仔湯」之廠商名單,及圍標費為8 百萬元(分攤額為丙○○360 萬5 千元、庚○○160萬元、餘額由甲○○、癸○○、己○負擔),由癸○○負責交付珠江、山川、遠東3 家公司,圍標費各為60萬元、60萬萬元、50萬元,由己○先開立支票支付,甲○○則負責交付九華、同順、軍功3 家公司,圍標費各為100 萬元、60萬元、90萬元,由癸○○開立支票支付。
四、審計部稽查員丁○○於開標前1 日之80年9 月19日自臺北南下,由辛○○居間聯絡,且因丁○○與己○有舊誼,乃應己○之邀,與甲○○、癸○○、丙○○在高雄市飲宴,席間丁○○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不予殺價,甲○○、癸○○、己○、丙○○等人則表示將支付70萬元與丁○○,以資酬謝。
五、80年9 月20日(星期五、農曆8 月13日)開標當日,由空軍後勤司令部中將司令林世芬負責主持開標,辛○○、空軍後勤司令部主計處少校預算官陳耀明(業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空軍總部政戰部上校監察官宋昆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勤部政戰部中校監察官張儒群、丁○○均列席,由戊○○負責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再經前開人員議定底價,依序由承辦單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辛○○、後勤司令部主計處陳耀明、後勤司令部政戰部張儒群,在議定工程底價紀錄單上寫下底價各為3 億3,090萬8,102 元、3 億2,880 萬元、3 億2,600 萬元,而丁○○當場拆封審計部之底價,亦因高於後勤司令部政戰部之底價,故亦未在紀錄單之審計部欄寫下底價,林世芬乃宣布以3億2,600 萬元為本件工程之最後底價。己○乃代表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到場投標,原領標廠商經協調結果,遠東、同順、九華、軍功等公司即缺席,僅珠江、山川公司到場陪標,且均標示投標金額高於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之3 億3,299 萬1934元投標金,其中珠江公司並因委由會計趙秀盆到場,非屬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法院公證之代理人,依投標規則僅有投標權而無競標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遂取得優先減價權,己○則當場出價3 億2,588 萬元而得標。
六、辛○○見己○等人順利得標後,當日即撥打電話與甲○○聯絡,向甲○○稱應依約履行賄款事,並佯稱司令(指林世芬)要先拿得標金額之百分之2.5 (即約815 萬元),丙○○、庚○○、癸○○、己○、甲○○等人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電通知庚○○、丙○○應按比例各分攤170 萬元、366 萬元,庚○○旋於翌日(9 月21日),將該170 萬元賄款匯入癸○○在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10242-4 號帳戶內,丙○○則因甫於80年9 月20日將圍標款360 萬5 千元匯入癸○○前開帳戶,一時籌措不及,乃撥打(07)0000000 號電話給甲○○,確認支付日期,並以電話錄音存證,亦抱怨先前未明確約定賄款支付之日期,惟甲○○要求一定要支出,丙○○乃再撥打(06)0000000 號電話給辛○○,以求證甲○○所言是否正確,辛○○即確認甲○○所言,並稱「『老闆』(指林世芬)對這個標很幫忙,且其已答應翌日中午前,要將錢交與林世芬,壬○○因尚未拿到錢,直到現在還沒有回花蓮工地」等語,丙○○亦以電話錄音存證。惟因丙○○一時籌措不及,嗣於80年10月1 日、11日,始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意思,分別將300 萬元、206 萬6,700 元之賄款匯入癸○○前開帳戶。癸○○、甲○○仍應辛○○之要求,由癸○○於80年9 月21日(星期六、農曆8 月14日)上午自其前開帳戶先行提領現金430 萬元,甲○○則從中取出30萬元後,癸○○將其餘400 萬元以文旦盒包裝,上面覆蓋報紙,於同日中午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大門口左側馬路邊,由辛○○配合將其小客車後行李廂打開,癸○○則將裝行賄款400 萬元之文旦盒放入其內,辛○○乃收受該筆賄款。其後於中秋節連續假期後上班第一天(80年9 月24日),辛○○以電話通知戊○○、壬○○至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副處長辦公室,交與戊○○、壬○○2 人各40萬元賄款,餘款則留供己用。
七、甲○○、癸○○、己○、丙○○、庚○○等人因認丁○○依約未刪減底價,亦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本件工程開標後之80年9 月下旬某日,由癸○○在台北市○○街某茶藝館附近,交付70萬元賄款與丁○○,而丁○○雖明知其未刪減底價並不違背其職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70萬元賄款。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及共同被告被告林世芬、莊高鐘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及共同被告林世芬、莊高鐘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之供述錄音、錄影帶,雖因置放場所搬遷,復因日時過久,遍尋無著,未予保存(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96 頁、卷二第29頁,更㈡卷二第125 頁),惟偵訊當時,調查員偵訊時並無施以威脅、利誘等不當取供方式,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及共同被告林世芬、莊高鐘等人均為任意性供述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員秦太龍、邱耀輝、謝念台、許貴裕、黃天民、宋耀弘、許克文、何輝耀、張金斯、洪勝雄等人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四第86至112 頁)。且被告等人於調查員偵訊時,辛○○已先後選任盧世欽律師、楊政憲律師、吳賢明律師,丙○○已選任林華山律師,癸○○已先後選任劉倩妏律師、蔡祥銘律師、陳里己律師、林敏澤律師、侯勝昌律師,己○已先後選任陳里己律師、唐治民律師,甲○○已先後選任孫志鴻律師、尤中瑛律師到場,共同被告林世芬亦已選任袁震天律師,共同被告莊高鐘則選任蔡錫坤律師到場,衡情,調查員於詢問時自無對被告等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可能。另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係否認犯罪,亦無遭非法取供之可能。而被告丁○○則先承認收取賄款,嗣又供稱係借款,並非全然承認犯行,堪認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供述。職是,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及共同被告林世芬、莊高鐘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供述,確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尚難認有何不法取供情事,自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87年10月8 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於91年9 月4 日經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上訴審,此有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文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及蓋於原審法院上訴函文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 頁)。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陳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03 號、94年度台上60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高鐘、辛○○、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對他共同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丙○○、庚○○、癸○○、甲○○業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丁○○、癸○○、己○、甲○○業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而證人莊高鐘、辛○○部分,則經被告及辯護人陳明放棄傳訊詰問(見本院更㈡卷二第207頁),職是,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高鐘、辛○○、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對他共同被告而言,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時之陳述不同,是渠等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該等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其等於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癸○○編號001-1帳冊係屬物證,尚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不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認該帳冊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又丙○○電話錄音譯文,係丙○○與甲○○、辛○○通話時,自行錄音存證,並非檢警單位非法監聽、錄音所得,自無違反法定程序可言;況該錄音帶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與電話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4頁),是該電話譯文自亦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六、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78 至179 頁、卷二第8 至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惟據其等於本院上訴審之陳述:被告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同案被告癸○○所交付之賄款(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9 頁、卷三第107 頁、第110 頁),惟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的工程底價給甲○○他們,且收受賄款400 萬元全數交給被告林世芬,林世芬僅從中取出80萬元,交由伊分給戊○○、壬○○各40萬元,以供作業費,伊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被告戊○○供認其在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程」招標、開標作業中,擔任廠商領標及資格審查業務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辛○○雖於上揭時地拿40萬元給伊,但這是行政費用,是用在公家,伊並沒有收賄,也沒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代表使用單位之第一層監工,工程之招標、驗收、設計均與伊無關,伊亦未協助戊○○辦理本件工程之領標業務,伊先後自辛○○處取得之60餘萬元,都是用在花蓮的工地上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審計部的密封底價比軍方底價要高,所以伊才沒有寫下審計部的底價,且廠商資格的審查,是承辦單位的職責,伊並不需要審查廠商資格,伊於80年9 月19日並未與己○等人聚餐,事後也未向癸○○拿70萬元,在高雄市調查處會係因調查員說不承認會被收押,伊怕影響小孩升學,才說向癸○○借款70萬元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丙○○、庚○○、己○、甲○○雖分別坦承有承包本件部分工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們相關廠商事先並沒有行賄相關承辦人員,標到工作以後,辛○○有向我們索取相關款項400 萬元,辛○○說這400 萬元,他們內部要去分配處理,因為這是承做公家機關公共工程的陋規,我們就沿襲這些陋規給錢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從事正規工程的人員,其他搓圓仔湯及回扣款事情,伊不清楚,伊只是取得伊該得到之報酬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只是依照甲○○、癸○○的指示匯款,不知有行賄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錢沒有進入伊帳戶裡面,伊只是防水材料廠商,並未行賄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是牌主,開標前有借2 百萬元給癸○○,並參與圍標,後來借款轉為投資款,不久又退出,並不知道行賄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庚○○、癸○○、甲○○於前揭時期為承包南埔營區土木工程,而向被告己○借牌後,圍標「搓圓仔湯 」而得標,及交付400萬元賄款與被告辛○○行賄等事實,業據: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南埔營區土木工程由伊出面向己○借牌承包,借牌費是工程款百分之10,由己○去領標,但軍方人員透露7 家領標廠商給伊與甲○○,再由伊與甲○○等人去說服別家廠商不要競標,搓圓仔湯費用是800 萬元,庚○○與丙○○有出資搓圓仔湯費用,係依工程比例出資,丙○○出360萬元,庚○○出170幾萬元,甲○○負責遠東、九華,費用均為50萬元左右,軍功亦由甲○○負責,費用約5、60 萬元,同順由我與甲○○負責,上述廠商答應我們在投標時請假。至於陪標廠商珠江營造費用50萬元,山川營造費用10萬元,均由伊以現金交給己○,再由己○開立支票予上述珠江、山川。... 賄款之支付約為工程款的百分之2 到百分之2.5 為第1 期,也是依個人承作工程比例支付。丙○○及庚○○匯了搓圓仔湯及賄款到伊帳戶,伊經手一筆70萬元給審計部丁○○,... 另有一次伊領了400 萬元直接交給辛○○,是在當年中秋節前去左營的路上給他,這是百分之2 到百分之2.5 賄款,... 行賄丁○○70萬元是希望他不要殺底價,行賄辛○○是希望此工程由我們承作,由他洩漏廠商,讓我們圍標,並透過他打點軍方相關人員,讓我們順利得標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125 至127 頁、第196 至197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得標後被告丙○○通知伊說司令部要錢,丙○○、庚○○匯錢過來,丙○○又打雷話來叫伊將錢交給辛○○,... 丙○○、庚○○、甲○○與伊分擔金額不同,是因承包工程比例的關係(見原審卷三第74、76頁),... 伊有送400 萬元給被告辛○○(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錢裝在文旦箱子,伊將箱子放在被告辛○○後車廂便走了,... 伊與甲○○一起上台北,是在某茶藝館附近路口,伊將70萬元交給丁○○,是答謝丁○○沒殺工程底價(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陳稱:為承攬該工程向己○借牌,得知領標廠商後,有圍標,開標之前,在高雄餐廳有討論搓圓仔湯,是按照工程比率去分攤圓仔湯錢這筆款,他們都有匯錢過來,但是比率伊記不清楚,得標以後軍方他們索賄,... 伊提430 萬元給被告辛○○(其中甲○○取走30萬元 ),是放在紙箱裡面,放400 萬元,一疊100 萬元,沒有包裝,... 是與甲○○一起搭機北上,由伊送70萬元給丁○○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80頁、第180 至181頁、卷三第108 至110 頁、第112 頁)綦詳。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辛○○提供參考底價是3 億3,098萬102元,表示該價格容易得標,且告知領標廠商之名單。賄款開始是說百分之2.5,後來要升到百分之5.5,伊未同意,實際上我們只給約815萬元,於開標後1、2 天,在臺南辛○○辦公室外面直接將錢放進辛○○的車子﹙歐寶白色﹚後行李箱內(見87年偵字第13716號卷第89至91頁、第116頁),... 本工程領標屆止日隔天,伊與辛○○約在空軍後勤司令部門口馬路上見面,辛○○即持一張紙條交給伊,上載有本工程六家廠商名單,伊拿回公司細看時,因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乃再撥打電話向辛○○確認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222號卷第274頁反面、第292頁、87年偵字第14105號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有給被告辛○○賄款,依據得標金額之百分之2.5換算,約815萬元,... 於80年9月下旬與癸○○至臺北,由癸○○交給丁○○70 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⒊又被告丙○○、庚○○、癸○○、己○、甲○○為承包「南埔營區土木工程」,而對領標廠商進行圍標「搓圓仔湯」,其支付「搓圓仔湯」款項部分,係被告丙○○於80年9 月20日,自其妻王敏華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 帳戶提領360 萬元,匯入被告癸○○在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10242 -4號帳戶,被告庚○○亦於同日,將160 萬5 千元「搓圓仔湯」費用匯入被告癸○○前開帳戶等節,有扣案之被告丙○○撥打被告癸○○電話查詢是否收受360 萬5 千元,及於80年9 月20日得標後當日,撥打(07)0000000 號電話予被告甲○○,撥打(06)0000000 號電話予被告辛○○之電話,談及伊知須支付搓圓仔湯800 萬元,被告辛○○曾當面說要賄款百分之5.5 ,但當時只是想標看看,沒算清楚,也未料及才得標即要在中秋節前支付百分之2.5 賄款等情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38至41頁)。且該錄音帶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結果,確為被告丙○○與甲○○、辛○○等人之對話,其內容亦與上開譯文相同乙節,有訊問筆錄可稽,亦為被告丙○○、甲○○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4 至105 頁)。
⒋此外,復有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7年5月4日花一信總字第221 號函及王敏華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列表(見87年偵字第13716 號卷第45頁)、憶豐營造有限公司80年9 月20日轉帳收入傳票(80年9 月18日匯款紀錄3 筆,提款紀錄1 筆,與押標金1,700 萬元相符,見87年偵字第13716 號卷第123 頁、87年偵字第13717 號卷第43頁﹚、被告癸○○之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10242-4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80年9 月21日入帳170 萬元,同年10月1 日及11日入帳300 萬元、206 萬6,700元,80年9 月21日提領430 萬元)、暨賄款匯款單影本3 張(收款人癸○○,見87年偵字第13717 號卷第42頁、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甲○○、癸○○2 人前開供述圍標及交付賄款給被告辛○○、丁○○等情節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丙○○、己○、甲○○、庚○○雖自本院上訴審起,一再否認向被告丁○○及被告辛○○等軍方人員行賄云云,惟查:
⒈本件工程開標前被告辛○○確曾向被告丙○○、庚○○、癸○○、己○、甲○○提及百分之5.5 賄款乙節,有被告丙○○於前開電話錄音中向被告甲○○稱:5.5 沒關係,這是他(指辛○○)當我們面講的,伊有聽到,你也在場,我們是想說標看看,當時也沒有算得很清楚,... 像這百分之2.5沒跟伊講,事先沒有準備,... 當初沒有說馬上就要這麼多等語。被告辛○○向被告丙○○稱:這個(指賄款)開標3天之內或2 天之內,一般就要先拿出,大約一半,至少也要百分之2.5 等語。被告甲○○向被告丙○○稱:當初他(指辛○○)來跟伊講2. 5,伊說伊這邊沒問題等語。由此顯見被告辛○○在與被告丙○○、庚○○、癸○○、己○、甲○○協議回扣款時,確有提及百分之5.5 之比例,惟因被告丙○○、庚○○、癸○○、己○、甲○○對本件工程是否能得標,尚屬未定,致如何支付之詳細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始有被告丙○○以電話查證錄音之舉,而被告丙○○既在確認後之80年10月1 日、11日匯款與被告癸○○,且明知為賄款,則被告丙○○辯稱不知有行賄被告辛○○等軍方人士云云,即不足採。再者,被告癸○○僅交付400 萬元與被告辛○○,被告丙○○為行賄而分別匯款300 萬元、206 萬6,700 元,業如前述,顯見上開賄款尚包括行賄被告丁○○之70萬元,否則被告丙○○無須匯出如此多之款項,亦堪認定。
⒉被告庚○○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經被告甲○○所聯絡,才參與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程」,伊乃與被告丙○○同至高雄研討本件工程之分工,本件工程須要給軍方承辦單位賄款,是得標價百分之5.5 ,伊有匯負擔搓圓仔湯之費用160 萬元,及賄款170 萬元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717 號卷第3 頁、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6頁);被告庚○○雖於偵查中改稱:搓圓仔湯之費用及給軍方賄款之分擔,是伊估算分配之工程可以5,200 萬元或5,400 萬元承做,而被告甲○○告知伊可分配6,000 多萬元,伊即向他說剩下的錢給他處理,伊確有匯押標金337 萬元,另匯160 萬元及170 萬元則不知用途云云(見87年偵字第13717 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庚○○對匯出之金額除押標金外,尚有各達160 萬元及170 萬元之款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庚○○所有之帳冊記載上開支出在卷足稽(扣押物編號002-5帳冊第3 頁記載「80.9.18 押標金3,370,000 」、「80.9.20癸○○1,600, 000,1,700,000 」見87年偵字第13717 號卷第8 頁,義豐營造《庚○○》匯款單影本2 張:「3,370,000 押標金、1, 600,000搓圓仔湯費用」,見87年偵字第13717 號卷第64、65頁);且被告癸○○供述:伊以前不認識被告庚○○,因這工程才認識,又須很大資金,如押標金、行賄、工程內容,他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並有被告癸○○前開帳戶明細表載有80年9 月20日匯入160 萬元、9 月21日匯入170 萬元可稽(見87年偵字第13717 號卷第42頁)。是以被告庚○○否認有為承包本件工程,而與被告癸○○等人出資共同行賄被告丁○○及被告辛○○等軍方人士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辛○○在閒聊中談到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程」,伊自動向他引薦,他說本來要給被告丙○○,伊才找丙○○協調,協調時還有己○、癸○○在場,... 後來我們各自去調協參加競標的廠商不要投標,協調方式是給他們錢,讓他們退出,... 被告辛○○有給我們一個參考價,... 被告辛○○要求賄款百分之5.5 ,我們未同意,事實上僅給百分之2.5 ,... 錢是伊及癸○○領現款親自交給辛○○,在開標後1 、2 天,... 辛○○給我們投標機會,又提供競標廠商名單及參考底價,所以給辛○○賄款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716 號卷第89至90頁、第116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軍方有要求賄款,以得標工程款之百分之2.5 來換算出金額,確至臺南空軍後勤司令部大門口附近交付該筆賄款給辛○○,... 於80年9 月下旬與癸○○至臺北,由癸○○交給丁○○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甲○○自承為其所為之上開所述電話錄音中,與被告丙○○談及圍標款項、被告辛○○索取賄款等情,及被告癸○○前述行賄被告丁○○等情節相符,被告甲○○事後改稱不知圍標、行賄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己○於高雄市調查處時供稱:因伊曾借200 萬元予癸○○,主動表示以該200 萬元算是伊投資該工程款項,但隔(81)年3 、4 月間伊覺帳目不清,乃要求癸○○歸還,癸○○於81年5 月全數歸還,... 癸○○圍標時因山川、珠江2家公司要求搓圓仔湯費用須開伊之支票,伊乃為協助癸○○圍標,開出支票,... 本件工程開標前日(80年9 月19日),癸○○邀伊參加與本件工程監標人員審計部丁○○餐敘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716 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 因伊尚有投資該工程,是以當場議價時,伊有資格決定標金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坦承參與圍標,及以被告癸○○向伊所借200 萬元入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00 、119頁)。佐以被告癸○○所述:本工程甲○○出資400 萬元,伊及己○各出資200 萬元,庚○○、丙○○共出資1,600 萬元,作為「搓圓仔湯」費用及行賄軍方人員之用,其中由伊本人親自交給軍方人員之行賄款項有審計部丁○○70萬元,... ,其餘行賄軍方費用,都由伊及甲○○交予辛○○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12頁)。並有被告癸○○87年6 月9 日自白書1 紙在卷可憑(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13頁)。被告己○既於投標前已投資入股本件工程,由被告癸○○負責綜理押標金及行賄款項,80年9 月20日得標後迄81年3 、4 月間,始退出合夥,則向被告辛○○等軍方人士行賄,自為其所同意。況且,被告己○自稱係因見帳目不清而要求退出等語,顯見被告己○對帳目各項支出均有留意,又非因被告癸○○支出行賄款項未經其同意而退股,其辯稱不知行賄被告丁○○、被告辛○○等軍方人士云云,乃不足採。另被告癸○○雖供稱:己○未參與行賄,因伊應負擔400 萬元,但沒能力負擔,才向己○借200 萬元,但無力還才請他入股,他事後發現帳戶浮濫,所以在動工前即退股,伊開支票還他錢(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161 頁反面),... 己○不知情搓圓仔湯一事(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94頁),他是在行賄之後才入股(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77 頁)云云。惟據被告癸○○上開陳述己○以200 萬元入股,係由其全權處理圍標及行賄款項,且被告己○亦分配施作部分工程,及由其出面參與投標,並有權於開標當場自行決定議價數額,而被告癸○○亦供承該圍標及行賄款項,按每人施作工程比例分攤等情以觀,被告己○顯非單純借貸被告癸○○200 萬元款項,及因此入股卻無須出資圍標或支付行賄款項。是以,被告癸○○上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癸○○、甲○○及辛○○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行賄之款項,或稱是400 萬元,或稱430 萬元,或稱785 萬元,抑或815 萬元,反覆不定。惟被告癸○○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80年9月21日由伊自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領出430 萬元交給甲○○,甲○○先扣除之前墊的30萬元,所餘400 萬元,伊2 人一起去司令部拿給辛○○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161 頁),並有其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87年偵字第13717 號卷第42頁),核與被告辛○○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所供:實際上只向被告甲○○等人拿400 萬元等語相符(見87年偵字第13717號卷第151 、166 頁)。又被告癸○○雖於87年6 月17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一度改稱賄款是「815 萬元」,被告辛○○則自87年6 月23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起,改稱賄款為「785 萬元」,再於88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及其後之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再改稱為「430 萬元」,而被告甲○○於87年6 月22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給辛○○的賄款有815 萬元,包括癸○○領的430 萬元,及伊向朋友借的385萬元」云云,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應該是785萬元,要扣除之前伊先墊出去的30萬元」云云,嗣於89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行賄款一事;然因未查扣被告甲○○借款385 萬元,或支出該筆款項之證據,則上開所述之430 萬元、815 萬元或785 萬元,應係事隔多年,被告甲○○、辛○○、癸○○3 人回憶時,將多筆款項相混淆所致。是以,自應以被告癸○○於帳戶中提領430 萬元之記錄,佐以被告甲○○一再陳述有扣除30萬元,及被告癸○○所述於80年9 月21日中午,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大門口左側馬路邊,由被告癸○○持以放入被告辛○○所駕駛之白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之文旦盒,其內裝有400 萬元(1疊100 萬元,沒有包裝)之賄款,始為正確。
㈣另被告辛○○雖坦承收受被告癸○○交付之賄款,惟辯稱:於開標前,伊未洩漏領標廠商名單,及本件工程設施處之底價給被告甲○○、癸○○等人云云。惟被告癸○○及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多次詢問、檢察官歷次訊問中業已供陳:行賄係為酬謝被告辛○○告知底價及領標,致渠等標得本件工程等語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戊○○確曾依被告辛○○之指示,於80年9 月11日領標完畢後,將領標廠商公司名稱「瑞鋒、珠江、山川、遠東、同順、九華、軍功」書寫在便條紙上交與被告辛○○乙節,亦據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訊中供述:辛○○說這工程他朋友想標,要領標廠商名單,伊在工程開標前,將領標廠商名單給他,... 目的欲洩漏給安排好之得標商等語綦詳﹙見87年偵字第14105 號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93頁﹚。參以被告辛○○於87年6 月30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領標最後一天晚上,甲○○打電話到伊臺南原住處,問伊領標廠商其中一家到底是「同順」,還是其他,伊表示不知道,甲○○告訴伊「順」上面那個字看不懂,由上可知當時已有人抄名單給甲○○,另依司令部領標作業係由被告戊○○辦理,被告壬○○協助,每日截止後,被告戊○○會將廠商領標名單交予處長莊高鐘保管,所以洩漏廠商名單應是戊○○、壬○○、莊高鐘3人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256 頁反面)相符。且被告甲○○並曾因該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撥打電話向被告辛○○詢問(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274 頁反面、第292 頁、87年偵字第14 105號卷第87頁);被告癸○○、甲○○等人亦一再表示行賄係為酬謝被告辛○○告知底價及領標,致渠等標得本件工程。則被告辛○○坦承可因本件工程獲取賄款,自須藉由洩漏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核定之工程底價給被告丙○○、庚○○、甲○○、癸○○、己○,促渠等順利得標,才得以獲利。是以,被告辛○○前開辯解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戊○○雖亦否認曾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並辯稱:被告辛○○所交付之40萬元為供行政費用支出云云。惟被告戊○○除依規定造具領標廠商名單清冊,供莊高鐘密封保管外,尚將領標廠商名單另以便條紙書寫交予被告辛○○,業如前述,是其乃明知所書寫之領標廠商名單便條紙,係為洩漏予有意願投標之廠商,便於規劃得標之廠商圍標之用甚明。況且被告戊○○曾自白:本工程伊有收受賄款,辛○○於80年中秋節連假後第1 天上班就交給伊1 包牛皮紙袋裝的現金,告訴伊是南埔土木工程廠商給的,回家後清點才知總共40萬元,該40萬元伊用來購買股票虧損掉了等語(見87年偵字第1410 5號卷第4 、5 、52頁、原審87年聲羈字第360 號卷12頁反面)。嗣被告戊○○於87年7 月2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先改稱:40萬元已於數日後退還給辛○○云云(見原審87年偵聲字第150 號卷第12頁);再於88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中改稱:40萬元是拿來作行政支援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4 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舉證人蔡淑貞、徐健寧等人證明其確將該40萬元供做行政事務費(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9 至221 頁、卷二第6 至7 頁);可見被告戊○○不僅一再翻異其詞,況且上開證人蔡淑貞、徐健寧亦均表示不知所支出費用之款項來源,如此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將所收40萬元賄款全數留供辦公室作業費。再參以被告戊○○當時係屬軍職人員,一切行政費用之支付,公家均有預算支付,自無須向廠商索取,是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再者,被告戊○○雖於78年10月18日曾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向證券商開戶,嗣於同年12月18日為最後一筆交易,惟其配偶自78年1 月12日起即分別向5 家證券商開戶,迄今仍有股票交易乙節,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91)監字第027691號函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0至64頁),核與被告戊○○前述將40萬元購買股票等語相符。準此,足認被告戊○○確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並將被告辛○○所交付之40萬元賄款供己花用,亦甚明灼。
㈥被告壬○○固否認有協助共同被告戊○○辦理本件工程之領標業務云云。惟被告壬○○時任空軍三支處分隊長,係本件工程使用單位派往參與監造而負責監工,及與承辦單位戊○○共同負責廠商領標事宜乙節,已據被告壬○○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明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14903 號卷第5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本工程領標作業由我及第三指揮部工程官壬○○辦理(見87年度偵字第14105 號卷第5 頁);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被告壬○○的職務是三支處分隊長,他是機動編組,因為我的事情很多,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所以被告壬○○協助我領標部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3 頁);被告共同被告辛○○於87 年6月30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領標作業係由被告戊○○辦理,被告壬○○協助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256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依國防部76年令頒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32條第2 項規定:除承辦單位應派監工外,使用單位亦應選派具有專業知識人員參與監造,加強工程管理,貫徹雙重監工與分段檢驗制度。足見被告壬○○對於本件工程確有協助被告戊○○辦理領標業務,及工程之監工、檢驗等職務甚明,被告壬○○所辯無上開職務云云,尚無足採。
㈦被告壬○○雖亦否認與共同被告辛○○、戊○○共同洩漏領標廠商名單而收受賄賂,辯稱:辛○○有拿給伊10萬元,伊作為行政作業費用,伊陸續自被告辛○○所取得之5 、60萬元,都是用在花蓮工程開辦費用云云(見87年偵字第14903號卷第5 頁反面、第22頁反面)。惟共同被告辛○○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被告壬○○在本件工程開標前,確於伊與被告甲○○等人協議如何配合得標本件工程,及交賄款時在場,且因被告壬○○是本工程設計人,並協助招標廠商資格初審及領標,是主要承辦人之一,當然要朋分好處等語(見87年偵字第14105 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所述:壬○○是本件工程監工小組長,曾參加最後一次聚會,被告辛○○在場告知工程底價等語相符(見87年偵字第13716 號卷第81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且依前開電話錄音內容,共同被告甲○○向共同被告丙○○稱:「有啦(指百分之2.5 賄款應於得標後支付事),那個壬○○沒跟你講?」,共同被告辛○○向共同被告丙○○稱:「你看壬○○到今天都還沒有走,要等到我明天拿給他(指賄款),他才離開」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38、40頁),顯見被告壬○○確有參與共同被告辛○○與甲○○等人之聚會,而得知工程賄款一事,事後又確自共同被告辛○○處取得款項,至為明灼,職是,被告壬○○辯稱未共同洩露領標廠商名單及收取賄款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共同被告辛○○自87年6 月23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起,即供稱賄款中有40萬元一次交予被告壬○○(見87年偵字第13222號卷第253 頁、第255 頁反面、第29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189 頁、原審卷二第5 頁);是其於89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中始附和被告壬○○說詞,改稱是陸續給被告壬○○,並供工地開辦支出用云云,及於87年6 月11日、6月16日所稱僅給被告壬○○1 、20萬元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另被告壬○○雖提出支用費用收據、證人黃富明以實其說,惟證人黃富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壬○○沒跟伊講這錢是個人或公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1 頁),本無從證明被告壬○○將共同被告辛○○交付之40萬元賄款供做行政事務費用。且依被告壬○○所提出之支出費用收據觀之,該等費用之支出均係分散在81、82年間之非經常性支出,如被告壬○○確因監工而有不能結報之費用需求,衡情亦應由共同被告辛○○於有需求時,不定時給付所需,方為正辦,焉有在該工程開標後,於所收取之賄款項下一次給付高達40萬元之事務費用之理?況且工程監工所需之事務費,公家自有預算足以支應,何需被告壬○○另行籌款支付?準此,益徵被告壬○○上開辯解亦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㈧按依國防部76年令頒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31條第1款之規定,使用單位所派監造人員納編,係為加強工程管理,貫徹雙重監工與分段檢驗制度,另有關使用單位派員監造是否包括協助開標及領標業務乙節,查前述教則第35條規定之招標作業人員,包括招標、監察及審計單位人員,並未規定使用單位人員應否協助開標、領標業務等情,固有國防部軍備局96年8月21日昌易字第096001611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38至139頁)。然「國軍營繕工程教則」未規定使用單位人員應否協助開標、領標業務,並不表示使用單位人員不得或不能協助開標、領標業務;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戊○○上開所述,被告壬○○確有實際協助共同被告戊○○開標、領標事宜,亦有收受賄款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壬○○確有實際協助共同被告戊○○開標、領標事宜,進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情,洵堪認定,國防部軍備局上開函文,尚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㈨被告丁○○雖一再辯稱:伊未收受共同被告癸○○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亦不認識被告己○等人,伊未刪減底價完全合乎審計部之規定云云。惟共同被告癸○○確於本件工程開標後之80年9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茶藝館附近,交付70萬元賄款與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甲○○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並有共同被告癸○○所有編號001-1 號帳冊中記載「審計張700,000 」等字樣(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16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癸○○和甲○○在得標後,一起到臺北市○○街某葉藝館附近,交付現金70萬元給伊,錢是癸○○拿給伊的,這是借款,... 伊於投標前1 日(80年9 月19日)確受被告己○之邀,與甲○○、癸○○等人共餐等語(見87年偵字第14796 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雖被告丁○○嗣經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向被告甲○○、癸○○等人借貸70萬元,惟仍坦承開標前確有參與上開聚會等情(見87年偵字第14796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再佐以共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電話錄音中談及:「審計部你昨天有沒有看到他人?」「而且我跟那個審計部張大哥喝酒,我是滴酒不沾,沒辦法,一定要喝。」「昨天他說那個數目對不對?」「我是不知道,他們給多少我是不曉得,但是因為審計部帶來的標是9.2 ,他今天帶來的標就是9.2 的,他昨天就跟我講,他說只要把你們的單位價錢弄得不低,我沒意見,你們就是一毛不殺,我也沒意見,反正我就同意你們的價錢,他等於是非常幫忙」等語(見87年偵字第14796號卷第41頁)。足認共同被告癸○○、甲○○先前所述因於餐敘中,被告丁○○曾答應不刪減軍方底價,因順利得標,故致贈賄款7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丁○○前開辯解洵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被告丁○○雖又辯稱:被告癸○○之帳冊並未記載80年9月下旬某日北上交付伊賄款70萬元之飛機等交通費,顯見被告癸○○之供述不實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癸○○於本院上訴審陳稱:前開帳冊多筆款項均是事後回憶告知伊配偶後,由伊配偶添加記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0、182頁),則共同被告癸○○漏未報列該筆交通費,尚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又共同被告癸○○卷附之帳戶雖未有恰好70萬元,或170 萬元之提款記錄,惟共同被告癸○○上開帳戶進出金額頻繁且甚多,共同被告癸○○復稱:當時並非用該帳戶支出,有時錢拿到,直接用現金出去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75、181頁 ),如此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逾於本院更㈡審時仍陳稱:我是接到辛○○之電話去送錢,我不確定是否送給被告丁○○,因為之前我並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三第102 頁反面),益徵被告丁○○確有收受上開70萬元賄款之事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所為:開標前未與被告丁○○聚餐、未送被告丁○○70萬元賄款云云之證述,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證人乙○○(審計部第五廳第三科科長)雖證稱:審計部第五廳查核營繕工程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62頁),是伊於本件工程開標前1 天之80年9月19日13時許,交給被告丁○○去監標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三第31頁),然其同時亦證稱:一般而言,主辦單位都是在開標3 天前以公文知會我們審計部,本件開標地點是在臺南,出差人員有1天的路程假,至於被告丁○○是哪一天南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參以「機關通知審計部派員監標,監視人員之派遣,如係外埠地區,係先期決定派員名單」等情,有審計部96年11月26日台審五字第096000405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0頁 )。再佐以台灣地區80年間之交通狀況,縱認證人乙○○係於本件工程開標前1天之80年9月19日13時許,始將上開營繕工程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交與被告丁○○,則被告丁○○收到上開營繕工程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後,搭乘適當之交通工具(例如國內線由臺北往高雄之飛機),於80年9 月19日晚間時分,與被告丙○○、甲○○、癸○○、己○等人在高雄市飲宴,並非係不可能之事。職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者,係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自非以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廠商領標名單,於80年9 月11日16時30分領標完畢,被告戊○○即應依規定造具清冊,交由被告辛○○轉呈莊高鐘密封保管,此為被告辛○○、戊○○所自承,顯見係以祕密之方式保管領標廠商名單,以防止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進行圍標或恐嚇勒索等不法行為甚明。又工程底價為確保工程之品質,並避免廠商不當拉抬標價,是有關公開招標工程之領標廠商名單、底價均屬應秘密之事項,殆無疑義。被告丁○○於本件工程開標當日議定底價時,係拿出審計部密封之底價單當場拆封,此業據共同被告辛○○於91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9頁 ),顯見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悉審計部所核定之本件工程底價。又審計部所核定之底價為3 億3,018 萬7,870 元,此有審計部87年11月16日台審部伍字第8709495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 至264 頁),該底價高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之3億2, 600萬元,是應認被告丁○○未再刪減底價,並無何違法情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前罪所稱之「回扣」,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罪所謂「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二者性質雖屬相近,但其意義及範圍仍有不同,不可互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癸○○交付予被告辛○○之400萬元,究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回扣」,抑或係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賄賂」?經查,依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行賄辛○○是希望工程由我們承作,由他洩漏廠商,讓我們圍標,並透過他打點軍方相關人員,讓我們順利得標( 見87年偵字第13222號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得標後被告丙○○通知伊說司令部要錢,丙○○、庚○○匯錢過來,丙○○又打電話來,叫伊將錢交給辛○○,... 丙○○、庚○○、甲○○與伊分擔金額不同,是因承包工程比例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76頁)。被告甲○○供稱:行賄係為酬謝被告辛○○告知底價及領標,致渠等標得本件工程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716 號卷第90頁反面、第116 頁)。再參以依一般工程慣例,倘係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通常係依工程進度於給付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時,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款項,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本件係於80年9 月20日開標之翌日(即80年9 月21日),被告癸○○即將400 萬元現款一次交付與被告辛○○,已如上述。足認本案之400 萬元,並非被告辛○○等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被告癸○○等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回扣」;而係被告癸○○等廠商,為酬謝被告辛○○等公務員洩漏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核定之工程底價(即被告辛○○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之「賄賂」,甚為明灼。至於被告丙○○、庚○○、甲○○、癸○○、己○等人之供述中或曾提及「回扣款」之字樣,然綜合渠等全部之陳述意旨及上開說明,足認渠等係因所承做工程項目及所獲取之工程利潤不同,而依各人之工程價款比率分擔行賄之金額,尚難執此遽認本案被告癸○○交付予被告辛○○之400 萬元,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回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庚○○、癸○○、己○、甲○○等5 人為圖順利標得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程」,因而行賄被告辛○○、戊○○、壬○○、丁○○等4 人,被告辛○○、戊○○、壬○○3 人洩漏工程底價及領標廠商名單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因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丁○○則未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情,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丙○○、庚○○、癸○○、己○、甲○○、辛○○、戊○○、壬○○、丁○○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名稱並公布全文)、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第6 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11條【增訂第2 項、第5 項,至第1 項條文內容則未修正】,並增訂第12條之1) 、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8 條、第20條)5 度修正,茲分別就第4 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11條第2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析述比較新舊法及應適用之法律如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⑴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⑶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⑷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以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辛○○、戊○○、壬○○較為有利。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⑴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⑶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⑷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以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⑴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⑶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⑷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以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丙○○、庚○○、癸○○、己○、甲○○較為有利。
⒋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㈡刑法部分: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較為有利。
⒉被告辛○○、戊○○、壬○○、丁○○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辛○○、戊○○、壬○○、丁○○較為有利。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辛○○、戊○○、壬○○、丙○○、庚○○、癸○○、己○、甲○○較為有利。
⒋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辛○○、戊○○、壬○○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辛○○、戊○○、壬○○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戊○○、壬○○。
⒌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辛○○、戊○○、壬○○、丁○○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辛○○、戊○○、壬○○、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被告丙○○、庚○○、癸○○、己○、甲○○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庚○○、癸○○、己○、甲○○,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辛○○、戊○○、壬○○於本件行為時,係分別擔任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中校副處長、少校工程官、該部三支處少校股長,另丁○○為監察院審計部稽查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辛○○、戊○○、壬○○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領標廠商名單、工程底價交付他人,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辛○○、戊○○、壬○○就前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戊○○、壬○○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核被告丁○○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核被告丙○○、庚○○、癸○○、己○、甲○○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辛○○、戊○○、壬○○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所為,均係犯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庚○○、癸○○、己○、甲○○就上開行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戊○○、壬○○均曾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收受賄賂犯行,雖辯稱所收受之款項用於行政事務費用或工程開辦費用,而否認構成犯罪,惟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仍應認為渠等已在偵查中自白,爰均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庚○○、癸○○、甲○○均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交付賄賂犯行,嗣雖翻異前詞,辯稱未交付賄賂,或辯稱不知行賄情事云云,而否認構成犯罪,惟此亦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在偵查中已有自白,爰均依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辛○○、戊○○、壬○○、丙○○、庚○○、癸○○、己○、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辛○○、戊○○、壬○○所犯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僅係渠等3 人共同為之,原判決認被告辛○○、戊○○、壬○○3 人尚與林世芬、莊高鐘共犯上開犯行,尚有未恰。㈡被告丙○○、庚○○、癸○○、己○、甲○○並未共同向林世芬、莊高鐘交付賄賂,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㈢被告戊○○曾自白:本工程伊有收受賄款,辛○○於80年中秋節連假後第1 天上班就交給伊1 包牛皮紙袋裝的現金,告訴伊是南埔土木工程廠商給的,回家後清點才知總共40萬元,該40萬元伊用來購買股票虧損掉了等語(見87年偵字第14105 號卷第4 、5 、52頁、原審87年聲羈字第360 號卷12頁反面)。被告壬○○亦曾供稱:辛○○有拿給伊10萬元,伊作為行政作業費用,伊陸續自被告辛○○所取得之5 、60萬元,都是用在花蓮工程開辦費用等語(見87年偵字第14903 號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反面)。渠等嗣雖辯稱所收受之款項用於行政事務費用或工程開辦費用,而均否認構成犯罪,惟此乃渠等辯護權之行使,仍應認為渠等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為如此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㈣被告庚○○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經被告甲○○所聯絡,才參與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程」,伊乃與被告丙○○同至高雄研討本件工程之分工,本件工程須要給軍方承辦單位賄款,是得標價百分之5.5 ,伊有匯負擔搓圓仔湯之費用160 萬元,及賄款170 萬元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 717號卷第3頁、第4頁反面至第5 頁、第16頁),已如上述,嗣雖翻異前詞,否認交付賄賂,惟此亦其辯護權之行使,仍應認其業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犯行,應依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為如此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㈤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辛○○、戊○○、壬○○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400 萬元,僅於主文中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未諭知應由被告辛○○、戊○○、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未當。㈥被告丙○○、庚○○、癸○○、己○、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辛○○、戊○○、壬○○、丙○○、庚○○、癸○○、己○、甲○○上訴意旨均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戊○○、壬○○、丙○○、庚○○、癸○○、己○、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辛○○、戊○○、壬○○身為軍方公職人員,對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當謹守保密之義務,竟起貪念而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枉法貪墨;被告丙○○、庚○○、癸○○、己○、甲○○同為土木營造業者,為圖私利,竟共同行賄被告辛○○、戊○○、壬○○等人,遂行私慾,置公共工程發包公平性於不顧;又被告辛○○綜理全程收賄事宜,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戊○○、壬○○犯罪情節相較較輕;被告己○、甲○○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庚○○情節相較較輕輕;及被告癸○○坦承大部分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辛○○、戊○○、壬○○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依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丙○○、庚○○、癸○○、己○、甲○○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丙○○、庚○○、癸○○、己○、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丙○○、庚○○、癸○○、己○、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曾因本案遭羈押近1 個月(87年6 月9 日至87 年7月2 日),被告癸○○曾因本案遭羈押近2 個月(87年6 月9 日至87年8 月3 日),被告甲○○曾因本案遭羈押逾4 個月(87年6 月12日至87年10月30日),均已遭受相當時間之羈押教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經此長年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庚○○、癸○○、己○、甲○○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庚○○、癸○○、己○、甲○○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丙○○、庚○○、癸○○各向國庫支付15萬元,命被告己○、甲○○各向國庫支付20萬元。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戊○○、壬○○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400 萬元,爰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丁○○身為監察院審計部稽查員,不知清廉自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並說明被告丁○○犯罪所得財物70萬元應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癸○○於本工程施工期間,陸續對被告辛○○、壬○○、丁○○為下列不當招待行為:被告辛○○於80年10月9 日、11月15日、23日、12月15日、81年2 月20日接受按摩、姦宿招待計5 萬1,300 元;被告壬○○於80年10月8 日、81年2 月27日、9 月17日、11月9 日接受按摩、姦宿招待計4 萬2,670 元;被告丁○○於80年11月27日、12月16日、19日接受按摩、姦宿招待計3 萬1,300 元。被告壬○○並於82年3 、4 月間,以手頭很緊為由,自被告甲○○處取得15萬元之賄賂。因認被告辛○○、壬○○、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甲○○、癸○○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壬○○、丁○○、甲○○、癸○○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稱:該15萬元並未交予被告壬○○等語,復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以壬○○名義向癸○○所拿15萬元,確未交予壬○○,而係其在工地施工中花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四第126頁)。而癸○○係將該15萬元交予被告甲○○,未親見被告甲○○將該15萬元交予被告壬○○乙節,亦經證人癸○○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四第126 頁)。準此,自難僅以被告癸○○上開帳冊之記載,即認被告壬○○有收受該15萬元之賄款。
㈡又被告癸○○上開帳冊中,固有被告辛○○、壬○○、丁○○上開接受不正招待之記載,惟該等時間均係在本件工程開標之後,與被告辛○○、丁○○原所負責之開標、監標職務已無關聯;被告壬○○固負有本件工程施工中之監工職務,惟該等按摩、姦宿之招待,是否與其職務之執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足使被告壬○○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亦尚屬有疑。且公訴人並未敘明被告辛○○、壬○○、丁○○接受被告甲○○、癸○○於施工期間之招待,與被告辛○○、壬○○、丁○○3 人所負責之職務是否有關,及如何因接受招待而為何項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因公訴人泛稱為順利施工而為上開招待,即推認被告辛○○、壬○○、丁○○3 人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是被告辛○○、壬○○、丁○○事後縱有接受不正招待或收受賄款,亦僅是有違官箴,尚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無涉;而被告甲○○、癸○○此部分所為,自亦不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壬○○、丁○○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甲○○、癸○○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是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辛○○、壬○○、丁○○、甲○○、癸○○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壬○○、丁○○、甲○○、癸○○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辛○○、壬○○、丁○○、甲○○、癸○○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42號、96 年度偵字第216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商景元(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臺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於81年4 、5 月間,得知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負責辦理空軍安翔計劃81年度新建二指部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即將作業招標,意圖承作本工程,乃夥同被告甲○○借牌,再勾串軍方承辦單位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上校處長莊高鐘、中校副處長被告辛○○、少校工程參謀官被告戊○○等人,俾得標承攬本工程,並明示將於順利得標後一週內,先行致送工程款百分之2.5 賄款,商景元等人順利得標後一星期內某日即81年7 月初,被告甲○○陪同商景元前往空軍後勤司令部營區洽辦本工程簽約事宜時,被告甲○○向被告辛○○表示商景元要依約致送235 萬元賄款給設施處,並商請往來施工階段仍多予關照,被告辛○○於隔日與被告甲○○電話聯繫時,催促告以處長莊高鐘已在等候,隨即由商景元駕車前來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辦公室後面車棚與被告辛○○會晤,商景元打開車門將一只用牛皮紙袋包裝,內裝有2大捆及一疊現鈔共約235萬元,交付被告辛○○,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辛○○將該包賄款攜回辦公室轉交莊高鐘分配等語。惟查,被告辛○○、戊○○、甲○○此部分移送併案所示之犯行,係發生於81年7 月間,而本案被告辛○○、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則係在80年9 月間,兩者相距達10個月,時間並非緊接,且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工程項目及交付賄賂者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伍、被告辛○○、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陸、同案被告林世芬、莊高鐘、宋昆良業經判決確定,爰均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6條,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百萬元 以下罰金: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