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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莊飛宗李嘉興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3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被告甲○○自民國87年12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局長,負責綜合處理勞工局所有業務,包含工會組織、勞工教育、勞動條件、勞資爭議、勞動安全衛生、勞工福利、身心障礙就業及就業服務(含本國籍勞工、外國籍勞工管理)等事項。被告乙○○自91年11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3 科股長,主要負責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外勞管理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93年4 月間,高雄捷運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為引進外籍勞工(下稱外勞),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之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勞工,登報徵營建木工480人、鋼筋工500 人。93年4 月20日,高捷公司在高雄市勞工育樂中心大禮堂舉辦「捷運工程就業媒合活動」,當日前往應徵之民眾約有3,000 至4,000 人,惟僅有900 人在現場通過面試,而於93年4 月30日參加高捷公司所舉辦之現場實測結果,最後共錄取200 人。然經錄取上工之本國勞工,實際領得薪資每日僅有新台幣(下同)1,200 元至1,300 元不等,與當初高捷公司公告之日薪1,800 餘元至2,300 餘元不符,遂有本國勞工向高雄市議員葉津鈴反應,經市議員葉津鈴查訪後,發現本國勞工反應情況,確有其事,即於93年5 月26 日 (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26日)發佈新聞稿質疑高雄市政府,並在高雄市議會開會時,質詢高雄市政府,要求增加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因高捷公司所需本國勞工是屬於技術類工人之營建工及鋼筋工為主,高雄市議員葉津鈴為使一般民眾符合高捷公司需求,遂商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訓練中心辦理鋼筋工訓練班,適有劉福得、蔡榮忠、吳來順、陳進在、鄭榮顯、許永富、王玉慶、蔡祥玲、黃勳昌、陳清鑑等人參加第1 期鋼筋工訓練班(93 年6月14日至93年7 月15日),結訓後,即被通知前往高捷公司O5-R10工地參加承包商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僱用甄選考試並獲錄取,然當劉福得等人實際前往高捷公司承包商承和公司之工地上工時,認為不僅工作內容與當初參與職訓所受鋼筋工訓練內容不符,每日薪水亦低於當初捷運工程就業媒合活動公告所示之日薪,遂向市議員葉津鈴陳情,葉津鈴於訪問部分第1 期鋼筋工訓練班結訓之本國勞工後,認本國勞工確實薪水過低且受不當管理之待遇,而有廣告不實及就業歧視之情形後,即於93年9 月3 日以92津鈴字第B-038 號(原函載為92津鈴字第B-038 號,非93津鈴字第B-038 號)函勞委會,建請勞委會即刻停止有關高雄捷運工程引進外勞案,並於函文中表示:「經於93年5 月27日及93年8 月24日2 次訪查高雄捷運工程承包商錄用之板模、鋼筋工得知,承包商不但未依徵才簡章所定工資發放,且假各種不當手段剝削,排擠本國勞工,致本國勞工相繼離職,造成勞工不足之假象,以達其引進外勞之目的」等語,並提供相關查訪本國勞工名單供勞委會查證。93年9 月10日,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於高雄市議會召開「捷運公司聘請本國勞工就業權益說明會」,要求勞工局、高捷公司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等單位需確實依求才廣告僱用本國勞工,甲○○當時亦以勞工局局長身份與會。勞委會於接獲市議員葉津鈴陳情函後,隨即於93年9 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副知勞委會職訓局外勞作業組),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是否確有未依求才廣告條件招募本國勞工等情事(起訴書誤載為函職訓局外勞作業組轉高雄市政府派員查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接獲勞委會上開函文後,隨即由承辦人員即就業服務法查察員蔡枳倩於93年9 月29日簽擬內容為「本案擬請鈞長指派本局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並針對現有外籍勞工實施查察,若查獲違法情事另案查處」之內簽,簽請股長乙○○(僅於9月30日核章,未簽擬任何意見),轉副局長李添福,呈請局長甲○○指派勞工局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然甲○○僅於93年10月4 日在上開內簽上簽名,並未為任何批示,亦未回應上開內簽內容,指派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蔡枳倩見甲○○並未批示指派承辦人員實施檢查,便將相關資料交予乙○○。甲○○及乙○○,對於渠等所負責、承辦之業務,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規定,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而本件勞委會函請勞工局查證之事項,早經市議員葉津鈴在市議會質詢高雄市政府,且甲○○亦曾參與市議員葉津鈴所召開之「捷運公司聘請本國勞工就業權益說明會」,瞭解高捷公司承包商針對本國勞工僱用情形,顯存在諸多問題。然甲○○及乙○○明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未派員針對市議員葉津鈴所提供之勞工名單進行實地查訪,且亦未針對高捷公司承包商進行其他任何查證舉動,亦未製作相關訪查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將「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等不實內容函稿之磁碟片交由承辦人蔡枳倩列印後,再由蔡枳倩以稿代簽逐級呈核,由「就業服務法查察員蔡枳倩」、「科員趙容青」、「股長乙○○」、「專員朱永山」、「科長鄭芳彰」、「主任秘書李煥熏」、「局長甲○○」等人依序簽章(甲○○將簽章日期93年10月6 日誤寫為93年10月5 日)後,將內容為「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乙○○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 年10 月6 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 1116 號函之公文書上,並函覆勞委會而予以行使。勞委會於接獲勞工局上述函覆公文後,即於93年10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50534號函覆市議員葉津鈴,略謂:「有關貴服務處函請本會即刻禁止高雄捷運工程引進外勞乙案,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訪結果,該公司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故本會原對該公司申請案之管制,自即日起解除」,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制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於是否解除高捷公司外勞管制參考依據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就附表所示證人蔡枳倩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除附表編號5、7、11、13、15、19、21、23、25、27、29、39、41、42、44、47、49、51、53、57、59、63、65、67、69、71、74、78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有證據能力,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華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彩碧於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們有和高捷公司簽立管理合約,1 個外勞我們收取7669元,這筆錢用在外勞接送的車資、房子的興建」等語,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時要處理的公文很多,我看勞委會的來函是針對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的問題,我就交由業務人員依他們的專業去處理,至於是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審查,是業務科的專業,我相信他們的判斷,我就在回覆給勞委會的函文上簽名,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云云。被告乙○○辯稱:勞委會的來函部分,我在93年9 月3 日已經收到相同內容由市議員葉津鈴發文的來函,裡面有2 份資料,1 份是葉津鈴議員在93年5 月間開記者會的新聞稿,這些員工有作勞資爭議的調解,後來也達成協議並撤銷申訴,第2 份資料是鋼筋班的學員,說他們只有上工1天,我有向承和公司調取當天上工的資料及薪資表,基本上是符合勞基法就基本工資的規定,但有疑慮的,是工作日數不足的部分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我認為是沒有,但為慎重起見,有在93年9 月9 日就此問題發函詢問勞委會,故就系爭勞委會的函文,我針對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作書面審查,及我對法令的認知作回覆,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87年12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局長,負責綜合處理勞工局所有業務,包含工會組織、勞工教育、勞動條件、勞資爭議、勞動安全衛生、勞工福利、身心障礙就業及就業服務(含本國籍勞工、外國籍勞工管理)等事項;被告乙○○自91年11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3 科股長,主要負責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外勞管理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93年4 月間,高捷公司為引進外勞,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勞工,登報徵營建木工480 人、鋼筋工500 人。93年4 月20日,高捷公司在高雄市勞工育樂中心大禮堂舉辦「捷運工程就業媒合活動」,當日前往應徵之民眾約有3,000 至4, 000人,惟僅有900 人現場通過面試,而於93年4 月30日參加高捷公司所舉辦之現場實測結果,最後共錄取200 人,經錄取上工之本國勞工,因認其實際領得薪資與當初高捷公司公告之日薪不符,遂向高雄市議員葉津鈴反應,經葉津鈴查訪後認確有其事,乃於93年5 月26日發佈新聞稿質疑高雄市政府,並在高雄市議會開會時,質詢高雄市政府,要求增加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嗣葉津鈴商請勞委會職訓局南區訓練中心辦理鋼筋工訓練班,劉福得、蔡榮忠、吳來順、陳進在、鄭榮顯、許永富、王玉慶、蔡祥玲、黃勳昌、陳清鑑等人參加第1 期訓練後,被通知前往高捷公司05-R10工地參加承包商承和營造公司僱用甄選考試並獲錄取,劉福得等人實際上工後,認工作內容與當初職訓內容不符,薪水亦低於「捷運工程就業媒合活動」公告之日薪,遂向葉津鈴陳情,葉津鈴查訪後,認確有廣告不實及就業歧視之情形,乃於93年9 月3 日以92津鈴字第B-038 號函,建請勞委會即刻停止高雄捷運工程引進外勞,並提供相關查訪本國勞工名單供勞委會查證。葉津鈴並於93年9 月10日召開「捷運公司聘請本國勞工就業權益說明會」,被告甲○○亦以勞工局長身份與會。嗣勞委會隨即於93年9 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是否確有未依求才廣告條件招募本國勞工等情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蔡枳倩於93年9 月29日簽擬內簽,簽請被告乙○○轉請被告甲○○指派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然被告甲○○僅於93年10月4 日在內簽上簽名,並未為任何批示,隨即於93年10月6 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1116號函覆勞委會(內容略為: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勞委會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述函文後,隨即於93年10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50534號函覆市議員葉津鈴,並自即日起解除高捷公司外勞申請案之管制等情,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59至63頁),並有高捷公司舉辦「捷運工程就業媒合活動」之報紙廣告、高雄捷運鋼筋工第1 期職訓學員工作狀況訪查表、高雄市議員葉津鈴93年5 月26日新聞稿、93年9 月3 日92津鈴字第B-038 號函、高雄市議會93年9 月8 日高市會建字第0930003314號交辦(議)案件通知單、「捷運公司聘請本國勞工就業權益說明會」簽到簿、勞委會93年9 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蔡枳倩93年9 月29日內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10月6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1116號函稿、勞委會93年10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3005053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高捷公司勞工勞動情形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卷【下稱證據資料卷】第2 至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茲本案爭點厥為:①被告來進、乙○○2人有無依勞委會93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號函文意旨,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承和公司對於本國勞工是否有未依徵才簡章所訂工資發放給本國勞工,及假藉各種不當手段剝削、排擠本國勞工,致本國勞工相繼離職,以達其引進外勞目的之情事,質言之,被告2 人是否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承和公司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2條廣告不實及就業歧視等情形?②被告2 人是否明知未依勞委會上開函文意旨派員查訪,而將內容為「有關貴會交查該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3年10月6 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1116號函,並函覆勞委會而予以行使?經查:

⒈被告乙○○自承接獲勞委會93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號,要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承和公司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2條廣告不實及就業歧視等情形之函文後,並無派員實際查訪等語(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91至93頁);復自承:這件案件我們是疏忽了,我們有問勞委會,是處理公文有疏失等語(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102 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問:所以你們沒有派人實際查訪?)沒有」、「(問:勞委會的函是要求你們要派員查訪,你們沒有實際派員,即使你們認為不需要,為何不在給勞委會的回函說明清楚?)勞委會不是我們的上級機關,我們的上級是高雄市政府,勞委會所做的行政指示我們不需要完全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而被告甲○○亦自承:我相信相關人員有去查訪,但是他們有沒有實地查訪我並不瞭解等語(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22 9頁);復供稱:「(問:三科有無實際對鋼筋班的學員做查訪?)這個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01頁)。再參以被告乙○○自承:如93年9 月29日蔡枳倩簽呈所示,應該派人赴工地實際訪視查察,或以電話向勞工訪查瞭解詳情,亦即勞資雙方有爭議時,應就爭議事項向勞資雙方當面實際訪查以瞭解詳情等語(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92頁)。足認被告甲○○、乙○○2 人接獲勞委會要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查訪之函文後,「明知」應派人赴高雄捷運工地實際訪視查察,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未派員查訪」,卻仍將「有關貴會交查該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回覆勞委會函文之公文書中甚明。

⒉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於93年5 月26日新聞稿中,業已載述其曾實地查訪之高捷公司承包商所僱用本國勞工名單,嗣於93年9月3 日以92津鈴字第B-038號函請勞委會即刻停止有關高雄捷運工程引進外勞之函文中,亦檢附其於93年5 月27日、同年8 月24日實際查訪之高捷公司承包商所僱用本國勞工名單,而勞委會於93年9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是否確有未依求才廣告條件招募本國勞工等情事,亦檢附葉津鈴議員之上開93年5月26日新聞稿及93年9月3日92津鈴字第B-038號函,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葉津鈴議員之質疑,及勞委會請求派員查訪之意旨,當已知之甚詳。且勞委會上開函文主旨僅載述「請貴府派員查訪,結果惠復」,並未限定須於何特定時日前函覆查訪結果,職是,縱如被告乙○○所辯,勞委會並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直接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直接上級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見原審卷三第165頁),然勞委會乃係勞政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僅係勞政業務之地方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指導甚至行政協助之原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理應於合理期間內,依勞委會上開函文意旨,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是否確有未依求才廣告條件招募本國勞工等情事,並將查訪結果函覆勞委會,始符合正當適法之行政程序。而參加勞委會職訓局南區訓練中心舉辦之第1 期鋼筋工訓練班學員劉福得、蔡榮忠、吳來順、陳進在、鄭榮顯、許永富、王玉慶、蔡祥玲、黃勳昌、陳清鑑等人,於受訓結束至高捷公司承包商承和公司上工期間,並沒有任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實地查訪渠等在高雄捷運工地上班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劉福得、蔡榮忠、吳來順、陳進在、鄭榮顯、許永富、王玉慶、蔡祥玲、黃勳昌、陳清鑑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38、52、69、74頁)。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不僅未依勞委會上開函文意旨派員查訪,且局長即被告甲○○及承辦股長即被告乙○○,均明知渠等並未派員查訪,竟將內容為「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2 人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10月6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1116號函之公文書上,並函覆勞委會而予以行使,足認被告2人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為明顯。

⒊被告乙○○雖辯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收到勞委會請求派員查訪之函文後,伊有實地去工地訪查蔡祥玲瞭解狀況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2頁)。然查,在本院更㈠審97年4月18日審判期日之前,被告乙○○從未敘及伊有實地去工地訪查蔡祥玲瞭解狀況乙節,且其於94年9 月27日,在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在場陪同之下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尚且多次明確陳稱當時並沒有向勞工進行實地訪查等語(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91頁背面第3 至4行、第10至11行、第92頁倒數第2行、第92頁背面第7行、第93頁背面第3行),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更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問:所以你們沒有派人實際查訪?)沒有」、「(問:勞委會的函是要求你們要派員查訪,你們沒有實際派員,即使你們認為不需要,為何不在給勞委會的回函說明清楚?)勞委會不是我們的上級機關,我們的上級是高雄市政府,勞委會所做的行政指示我們不需要完全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再參以證人即高捷公司承包商承和公司所僱用之本國勞工蔡祥玲證稱:伊有參加職訓局所舉辦之第1期鋼筋工訓練班,93年9月底至10月初並沒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實地查訪我們在高雄捷運工地上班之狀況等語(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69頁)。職是,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稱:伊有實地去工地訪查蔡祥玲瞭解狀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雖又辯稱:我有到承和公司拿取他們勞工的簽到簿及薪資帳冊,看看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的情形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2頁 )。然查,勞委會93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 號函文意旨,係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承和公司對於本國勞工是否有未依徵才簡章所訂工資發放給本國勞工,及假藉各種不當手段剝削、排擠本國勞工,致本國勞工相繼離職,以達其引進外勞目的等情事,亦檢附葉津鈴議員之上開93年5月26日新聞稿及93年9月3日92津鈴字第B-038號函作為附件,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葉津鈴議員之質疑,及勞委會請求派員查訪之意旨,當已知之甚詳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見勞委會上開函文意旨,是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查訪承和公司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42 條廣告不實及就業歧視等情形。縱如被告乙○○所辯,伊有到承和公司拿取勞工的簽到表及薪資帳冊,然其於勞委會來函之前到承和公司拿取勞工簽到簿及薪資帳冊之目的,僅係為瞭解承和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情形乙節,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2頁),此與勞委會上開函文意旨要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查訪的目的,係在瞭解承和公司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2條廣告不實及就業歧視等情形,迥不相同。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倘未派員實際查訪,如何能碓認簽到簿及薪資帳冊上所載之勞工,係實際在高雄捷運工地上工之勞工,又如何能進一步瞭解承和公司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2條廣告不實及就業歧視等情形﹖從而,被告乙○○辯稱伊有到承和公司拿取勞工的簽到簿及薪資帳冊云云,顯係蓄意搪塞及意圖魚目混珠之飾詞,不足採取。

⒌勞委會於接獲市議員葉津鈴陳情函後,隨即於93年9 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是否確有未依求才廣告條件招募本國勞工等情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接獲勞委會開函文後,隨即由承辦人蔡枳倩於93年9 月29日簽擬內容為「本案擬請鈞長指派本局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並針對現有外籍勞工實施查察,若查獲違法情事另案查處」之內簽,簽請股長即被告乙○○(僅於9 月30日核章,未簽擬任何意見),轉副局長李添福,呈請局長即被告甲○○指派勞工局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然被告甲○○僅於93年10月4 日在上開內簽上簽名,並未為任何批示,亦未回應上開內簽內容,指派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蔡枳倩見被告甲○○並未批示指派承辦人員實施檢查,便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即將「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等內容函稿之磁碟片交由承辦人蔡枳倩列印後,再由蔡枳倩以稿代簽逐級簽核,並於93年10月6 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1116號函覆勞委會等情,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90至93頁、第225 頁),核與證人蔡枳倩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77至88頁、第88至89頁)。且蔡枳倩於93年9 月29日簽擬內簽後,被告甲○○遲至5 日後之同年10月4 日始在內簽上簽名,相較於被告甲○○於簽署完內簽後之第2 日(93年10月6 日),即在被告乙○○所繕擬之函稿上簽名,則被告甲○○簽署內簽之時間亦顯然稽延。而被告甲○○於93年10月4 日在內簽上簽名後,隨即於10月6 日在函稿上簽名,並於同日即10月6 日立即發文函覆勞委會,換言之,被甲○○於內簽簽名(10月4 日)、於函稿簽名(10月6 日)乃至函覆勞委會(10月6 日),係於極短之2 日內完成,顯然未依勞委會函文意旨派員查訪甚明。另函稿上有「就業服務法查察員蔡枳倩」、「科員趙容青」、「股長乙○○」、「專員朱永山」、「科長鄭芳彰」、「主任秘書李煥熏」及「局長甲○○」等人之簽章,然內簽卻僅由承辦人蔡枳倩、股長即被告乙○○簽章後,即轉呈副局長李添福、局長即被告甲○○簽名,其間並無「科員趙容青」、「專員朱永山」、「科長鄭芳彰」、「主任秘書李煥熏」等人之簽章。再參諸被告甲○○於93年10月4 日簽署完內簽後,被告乙○○隨即將內容為「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之函稿磁碟片交由承辦人蔡枳倩列印,再由蔡枳倩以稿代簽逐級簽核後,於93年10月6 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1116號函覆勞委會等情。益徵被告2 人確未依勞委會函文意旨派員實地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2條廣告不實及就業歧視等情形,而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灼。

㈣被告來進、乙○○2 人未依勞委會93年9 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號函文內容,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 承和公司)是否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2條廣告不實及就業歧視等情形,而逕將「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等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甲○○、乙○○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10月6 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1116號函之公文書上,並函覆勞委會而予以行使等情,已詳如上述,而勞委會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述函覆公文後,即於93年10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50534號函覆市議員葉津鈴,略謂:「有關貴服務處函請本會即刻禁止高雄捷運工程引進外勞乙案,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訪結果,該公司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故本會原對該公司申請案之管制,自即日起解除」等語。職是,被告2 人既然明知渠等未依勞委會函文內容實際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承和公司)是否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2條廣告不實及就業歧視等情形,而逕將業已查訪之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載之覆函公文書內,是被告2 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另勞委會依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內容不實之覆函公文,而解除原對於高捷公司外勞申請之管制,則被告2 人所為顯亦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是否解除高捷公司外勞管制參考依據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係避就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甲○○、乙○○較為有利。

㈡就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甲○○、乙○○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渠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載列被告2 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述被告2 人登載不實文書後,於93年10月6 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0116號函覆勞委會而予以行使之事實,是此部分自已在起訴範圍,且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係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從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所涉有關高捷公司承包商承和公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遽為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身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局長,負責綜合處理勞工局所有業務,被告乙○○則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3 科股長,負責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外勞管理等業務,本應依渠等之職責,對於勞委會函詢之事實予以切實查證後再予以函覆,乃被告2 人貪圖便利,未經查證即逕予函覆勞委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制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於是否解除高捷公司外勞管制參考依據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2 人僅因一時貪圖便利而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有任何非法利得,及渠等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甲○○、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分別就被告2 人上開所處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2 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無不法利得,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2 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自87年12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局長,負責綜合處理勞工局所有業務,包含工會組織、勞工教育、勞動條件、勞資爭議、勞動安全衛生、勞工福利、身心障礙就業及就業服務(含本國籍勞工、外國籍勞工管理)等事項。被告乙○○自91年11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3 科股長,主要負責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外勞管理等業務,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㈡93年4 月間,高捷公司為引進外籍勞工,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之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勞工。93年4 月20日,高捷公司在高雄市勞工育樂中心大禮堂舉辦「捷運工程就業媒合活動」,當日前往應徵之民眾約有3,000至4,000人,惟僅有900人現場通過面試,而於93年4月30日參加高捷公司所舉辦之現場實測結果,最後共錄取200人。然經錄取後至高捷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工地上工之本國勞工,實際領得薪資與當初媒合活動時高捷公司公告之日薪1,800餘元至2,300餘元不符,遂有在大成公司工地上工之本國勞工胡文欽、邱春成、張金山、黃吉富、陳志豪等5 人向高雄市議員葉津鈴陳情,經市議員葉津鈴查訪後,發現本國勞工反映情況,確有其事,即於93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26日)發佈新聞稿,並在高雄市議會開會時質疑高捷公司承包商大成公司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廣告不實之情形。葉津鈴議員嗣於93年9月3 日以92津鈴字第B-038 號函勞委會,建請勞委會即刻停止有關高雄捷運工程引進外勞案,並於函文中表示:「經於93年5 月27日及93年8月24日2次訪查高雄捷運工程承包商錄用之板模、鋼筋工得知,承包商不但未依徵才簡章所定工資發放,且假各種不當手段剝削,排擠本國勞工,致本國勞工相繼離職,造成勞工不足之假象,以達其引進外勞之目的」等語,並提供相關查訪本國勞工名單,供勞委會查證。勞委會於接獲市議員葉津鈴陳情函後,隨即於93年9 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派員查訪高捷公司承包商是否確有未依求才廣告條件招募本國勞工等情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接獲上開勞委會公文後,隨即由承辦人員蔡枳倩於93年9 月29日轉呈股長即被告乙○○,請勞工局局長即被告甲○○指派勞工局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然被告甲○○於93年10月4 日簽名後,並未指示任何應派員查訪等事項,蔡枳倩見被告甲○○並未批示指派承辦人員,因此便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乙○○。被告甲○○及乙○○均明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未派員針對市議員葉津鈴所提供之勞工名單進行實地查訪,且亦未針對高捷公司承包商大成公司進行其他任何查證舉動,並製作相關訪查紀錄,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僅於2日後,即由被告乙○○先將含有「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等不實內容之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0116號函稿磁碟片,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蔡枳倩列印,再由蔡枳倩以稿代簽逐級簽核後,將上述「有關貴會(勞委會)交查該公司(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被告甲○○及乙○○職務上所製作之93年10月6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0116號函之公文書內,並函覆勞委會而予以行使。勞委會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述函覆公文後,隨即於93年10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50534號函覆市議員葉津鈴,表示自即日起解除高捷公司引進外勞管制案,而使高捷公司承包商,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5條遭裁罰,並使高捷公司可順利引進後續1,800 多名外勞,讓高捷公司得收取外勞每人每月之行政管理費用1,500 元(此部份高捷公司已將管理外勞工作委託華磐公司,由華磐公司向下游承包商收取7,669 元總管理費,高捷公司實無理由再收取),及讓華磐公司得每月自外勞收取7,66 9元之管理費,合計被告2 人自93年10月起至94年7 月止,圖利高捷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為18,129, 000 元、華磐公司之總管理費用為92,687,534元(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高捷公司所超收之就業安定基金1,000 元部分予以刪除)。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此部分係指高捷公司承包商大成公司部分,不含承和公司部分),及共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㈢94年4 月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在高雄市楠梓區外勞諮詢輔導中心舉辦「泰國潑水節」活動,以舒解外勞平日工作之辛勞,然於活動進行中,有不知名泰勞1人,突近身將1封以泰文書寫之陳情信,放入當時在現場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主任秘書李煥熏口袋內,李煥熏於活動結束後,將該陳情信取出,發現是以泰文書寫,遂委請勞工局內熟悉泰文之同事曾永代為翻譯,李煥熏見該陳情信,受文者是泰辦處及台灣勞工局,而內容則是:「現在約有1千4、5 百多個泰國同胞經由SIN-SIA 、BSB 被騙來在高雄捷運出賣勞力,並由華磐負責管理,他們正在被仲介及包商威嚇欺凌及壓榨中。在這裡泰勞每月要被扣2 、3 千元新台幣的伙食費,但所供應之伙食。拿來餵狗狗都不吃,中餐也一樣。煎2 指寬的小魚給外勞吃,根本吃不飽而且量也不夠。規定每天只能在營區內活動不可外出,另外還強迫泰勞購買點券以換取食物,那些東西都很貴。還有公司不讓工人賭博,但卻拿電玩、卡拉OK來擺,並讓工人簽地下樂透。當工人遭遇意外、或受傷生病時亦得不到應有的照顧,公司丟給包商,包商又丟回給公司,最後的結果是,公司把工人遣返回泰…。如果有誰犯了錯,不管是大錯小錯,被抓到一律遣返,甚至有人還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就被送走了,自從那天起直至今天,就沒有人再去申訴什麼了。現在時候到了,請各級長官不要再視若無睹不聞不問了,如果全部1,500 多個泰勞起來動一下,長官啊,試想將會發生什麼事?!還有工作和薪資,工作時間很長但得到的工資卻很少,這些,工人都無法申訴。…如果想要知道更多的真實狀況,請於晚上9 點工人下班後,至營區的宿舍詢問即可」等語後,遂直接在譯文上批示「送第三科處理」,並於94年4 月25日,將泰文陳情信及譯文均送由第3 科股長即被告乙○○處理,詎被告乙○○於接獲該陳情信後,明知內容中已有泰勞遭受華磐公司不當管理,且請求勞工局可派員於晚間9 點後至宿舍區查證,甚至泰勞將集體暴動等訊息,竟承前圖利華磐公司之犯意,不僅未派員或親自至現場查證,亦未做任何處置,而無故將該陳情信擱置不理,廢弛職務,並使華磐公司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 款,遭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受6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之罰鍰,及使華磐公司自94年5 月間起至7 月間,繼續不法扣留每位泰勞薪資1,000 元,圖利華磐公司取得4,835,000 元(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之利益。嗣於94年8 月21日晚間,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8之1 號附近,高捷公司泰勞宿舍區之泰勞,因不甘長期遭華磐公司不當管理,且未獲相關機關回應,終於發生暴動事件,並將宿舍區內辦公室及宿舍區建築及兩輛小貨車放火燒毀,且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岡山分隊派員前往救火時,以石塊及空酒瓶攻擊消防人員,引起國際間注目,造成我國國際地位受損,而釀成災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0 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乙○○2 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證人蔡枳倩等人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織規程1份 ( 詳如檢察官所提實行公訴補充理由書㈦編號34至編號51、編號112至編號123號)等書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自承其自87年12月間起至94年8 月21 日發生外勞抗爭事件止,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局長(現已離職),負責綜合處理勞工局所有業務;另被告乙○○供承其自91年11月間起至94年8 月21日發生外勞抗爭事件止,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3 科股長,負責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外勞管理等業務,渠等2 人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惟均否認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時要處理的公文很多,我看勞委會的來函是針對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的問題,我就交由業務人員依他們的專業去處理,至於是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審查,是業務科的專業,我相信他們的判斷,我就在回覆給勞委會的函文上簽名,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另我是勞工運動出身,反對引進外籍勞工,當時外勞是國對國引進,由高捷公司及勞委會共同引進,我並不知道華磐公司是外勞的管理公司,我沒有圖利高捷公司或華磐公司的意思,也沒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被告乙○○辯稱:關於高捷公司承包商大成公司之勞資爭議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並撤銷申訴,故就系爭勞委會的函文,我針對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作書面審查,及我對法令的認知作回覆,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另就泰勞的陳情信,我當時並無不處理,我有請局裡的諮詢員謝靜芬代撥電話予華磐公司,且這份陳情書是匿名,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得不予處理,這份陳情書也沒有經過勞工局掛文號,所以當時就先這樣處理,另該份陳情信所寫的都是高雄縣岡山外勞宿舍的生活管理問題,依照屬地主義的原則,我認為該處不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的轄區,我沒有故意廢弛職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甲○○、乙○○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此部分係指高捷公司承包商大成公司部分,不含承和公司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乙○○2人,就勞委會有於93年9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44257B 號函文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內容略以:「請高雄市政府,就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服務處所訪查高雄捷運工程承包商所錄用之板模及鋼筋工,承包商未依徵才簡章所定之工資發放予本國勞工,且不當剝削、排擠本國勞工,致本國勞工相繼離職,已達引進外勞目的,請查復本案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之情事」等語(隨函檢附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服務處93年9月3日92津鈴字第B-038 號函、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新聞稿及高雄捷運鋼筋工第1 期職訓學員工作狀況訪查表各1份,見證據資料卷第9頁),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3科外勞業務查察員蔡枳倩於93年9月29日,提出內部簽呈,內容略以:「請鈞長指派本局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並針對現有外籍勞工實施查察,若查獲違反情事另案查處」等語(見證據資料卷第10頁),該簽呈經被告乙○○蓋章,由被告甲○○閱後於簽呈上簽名,未為其他批示,蔡枳倩遂交予被告乙○○處理,嗣被告乙○○將內容略為:「有關貴會所交查高捷公司疑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42條規定,經查尚無就業歧視及妨害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情事」之函稿磁片交予蔡枳倩列印後,由蔡枳倩以「以稿代簽」之方式呈報,經科員趙容青、被告乙○○(股長)、專員朱永山、科長鄭芳彰、主任秘書李煥薰及被告甲○○(局長)簽核後,將該函稿以93年10月6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20116號函(見證據資料卷第11至12頁)回覆予勞委會等事實經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枳倩於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77至80頁、第88至89頁),證人趙容青於偵查之證述情節(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149至150頁),證人李煥熏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130至132頁、第143至144頁、第275至277頁、偵字第23935號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三第110至124頁),均相符合;復有上開函文等資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甲○○、乙○○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甲○○、乙○○所為之上開函稿內容(被告乙○○為實際之承辦人,被告甲○○則係批示決行之機關首長),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及被告甲○○、乙○○間有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⒉高捷公司於93年4 月20日在高雄勞工育樂中心舉辦就業媒合活動中,經錄取200人,惟實際工作人數為100人,因於高捷公司承包商大成公司工地工作之勞工所領取之薪資較媒合活動中廣告列載之薪資為低,經勞工胡文欽、邱春成、張金山、黃吉富、陳志豪等5 人向高雄市議員葉津鈴陳情,葉津鈴遂於93年5 月26日在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並發佈新聞稿等情,業經證人葉津鈴於市調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156至158頁、第159至160頁),復有上開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服務處93年9月3日92津鈴字第B-03 8號函及高雄市議員葉津鈴新聞稿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證據資料卷第3、8頁),固可認高捷公司承包商大成公司對於上開就業媒合活動中經錄取並通知上工之勞工,有疑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為不實廣告之情事。惟經高雄市政府就胡文欽等5人與大成公司有關工資及工時部分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嗣經雙方達成調解,胡文欽等5 人均已撤銷勞資爭議之申訴,經勞工局於93年7 月20日函請勞工檢查所派員至大成公司查核是否有不法減工減薪之情事,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93年7月26日回覆該公司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且被告乙○○對上揭事項業已進行查證等事實,除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復有胡文欽等5 人向市議員葉津鈴陳情之陳情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23日高市府調解字第3079-1號函、93年7 月7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30036164號函、大成公司與胡文欽等5 人有關工資及工時等爭議案第1 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7 月20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30014586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3年7 月26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30006988號函各1 份及撤銷申請書5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935 號卷第127 至139 頁、第151 至152 頁)。是就大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部分,雖就薪資部分有疑似廣告不實之情形,惟此部分業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雙方達成和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要求勞檢所派員進行查證,經查證後勞檢所認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是被告乙○○對此進行查證後,認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之情形,經由被告甲○○批核同意以上揭函文回覆予勞委會,自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⒊至於卷附由蔡枳倩於93年9月29日,所提出上開內容略以:「請鈞長指派本局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檢查,並針對現有外籍勞工實施查察,若查獲違反情事另案查處」之內簽部分,被告甲○○雖僅於內簽上簽名而未為其他指示,惟被告甲○○對此辯稱:我簽名即表示我瞭解這件事,並讓他們去處理等語。而該簽呈嗣後即交由被告乙○○處理,被告乙○○亦已就該函文所要求事項針對大成公司部分進行查證後回覆勞委會,且其所載針對大成公司部分之內容與事實亦無不符之處,是尚難僅因被告甲○○未於上開簽呈為具體批示,即執此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針對大成公司部分,被告乙○○就上開勞委會之函文,係經查證後再予回覆,被告甲○○信任被告乙○○之判斷,故於函文上批示決行,且該函文就大成公司部分所登載內容與事實亦無不符之處,是尚難遽認被告甲○○、乙○○2 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對於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承和公司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乙○○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訴之圖利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且該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乙○○2 人涉犯此部分罪名,係以被告2 人共同制作不實內容之函文回覆勞委會,勞委會因而解除高捷公司外勞引進申請之管制,高捷公司得以順利引進1,800 多名外勞,使高捷公司得以收取外勞每人每月之行政管理費用1,500 元,並使華磐公司得以按月向外勞收取7,669元之管理費,合計被告甲○○、乙○○2 人自93年10月起至94年7 月止,圖利高捷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為18,129,000元,圖利華磐公司之總管理費用為92,687,534元等情,為其推論犯罪之依據。惟查:

⒈本件勞委會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上開函文回覆後,遂解除凍結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管制,高捷公司遂自93年10月起至94年7 月止,因引進外勞,使高捷公司得收取外勞每人每月之行政管理費用1,500 元,及華磐公司得以按月向外勞收取7,669 元之管理費,合計高捷公司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用為18,129,000元,另華磐公司所收取之總管理費用為92,687,53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勞委會職訓局職員洪一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93年9 月10日參與葉議員召開的說明會,之後我向長官報告暫時凍結高捷公司招募許可申請,並發文予高雄市政府,請高雄市政府查明有無葉議員所反應的事情,之後收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的回函,說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的問題,我就簽請長官解除外勞引進之管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證人即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管理師賴武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高捷公司有從承包商所付外勞薪資中,每位外勞扣取1,500 元的行政管理費,以作為外勞的人事管理費用,這筆費用確實過高,於外勞抗爭事件過後,這筆費用我們會扣除必要費用後退回予承包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0頁 );證人即華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彩碧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們有和高捷公司簽立管理合約,1個外勞我們收取7669 元,這筆錢用在外勞接送的車資、房子的興建」等語。復有外勞管理契約1份(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308頁,其中費用部分規範於第4條第12項、第7條第2項 )、高捷公司引進泰勞薪資人數統計表1份、金額計算表(更正版)1份(見原審卷一第202、204頁)等在卷可憑,固可認高捷公司及華磐公司有於上開期間內,因引進外勞而分別收取上開管理費,均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

⒉惟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圖利之故意,並均辯稱:高捷公司所僱用之外勞,係由高捷公司向勞委會專案引進,是否引進外勞是由勞委會決定,且引進外勞過程之相關公文,勞委會並沒有告知勞工局,我們對這部分並不瞭解等語。核與證人洪一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高捷公司申請引進外勞,我們認定雇主是高捷公司,核准的對象也是高捷公司,而勞委會同意引進外勞過程中,均是由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等函文,另在高捷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聘僱等函文,勞委會回函中並無副知高雄市政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第71至72頁)相符。且依卷附高雄捷運行政調查報告1份(見該報告第10-第12頁及其附件3-5、3-6)、行政院勞委會93年6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0611876號、93年9月8日勞職外字第0930613124號、93年9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30614053號、93年10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613108 號等函(見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可知,勞委會原於90年5 月10日公告新得標之重大工程停止引進外勞,嗣於92年6 月26日,勞委會再次公告就民間投資興建並為營運,且營運期間屆滿後將移轉該建設所有權予政府之重大工程,得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嗣高捷公司遂發函勞委會欲申請引進外勞,嗣於92年12月3 日,勞委會同意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工之事宜,且有關勞委會許可招募外勞或核發聘僱外勞許可予高捷公司之函文中,確實均係勞委會直接發文予高捷公司,並未副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是高捷公司係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且是否許可引進外勞係勞委會之職權,勞委會就是否同意引進外勞亦未徵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意見,又高捷公司與勞委會就引進外勞之函文亦均未副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則被告甲○○、乙○○辯稱渠等不知道高捷公司申請引進外勞之過程等情,尚堪採信。職是,被告甲○○、乙○○主觀上既不知道高捷公司申請引進外勞之過程或結果,自難認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高捷公司及華磐公司得收取上開費用,且予以圖利之故意。

⒊被告甲○○、乙○○針對大成公司部分所為回覆予勞委會之函文,並無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甲○○、乙○○2 人已難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圖利之行為。且被告甲○○、乙○○並不知道高捷公司申請引進外勞之過程及結果,證人賴武元及王彩碧亦均未證稱被告甲○○、乙○○知悉高捷公司或華磐公司所得收取之上開費用。檢察官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於93年10月起至94年7 月期間內,有與高捷公司或華磐公司之人員進行金錢往來或收取任何不當利益,或因高捷公司、華磐公司可引進外勞,渠等2 人可因此獲得直接或間接利益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甲○○、乙○○有何圖利高捷公司及華磐公司之故意或動機存在。

⒋至於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甲○○、乙○○2 人有圖利高捷公司承包商,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5條遭裁罰部分(應係指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1 款雇主招募員工有為不實廣告之情形),因上開鋼筋工訓練班係高雄市議員葉津鈴商請勞委會職訓局南區訓練中心辦理,並非高捷公司或其承包商所自行或委託辦理,亦未經刊登廣告等情,業如上述,自難認大成公司有何廣告不實之問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圖利他人之動機,此部分自亦難認被告甲○○、乙○○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130 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0 條所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成立,須公務員有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職責,且係故意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即行為人之廢弛職務與釀成災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如僅係出於過失,或災害之釀成與廢弛職務無關者,即不得遽以本罪相繩。

㈡經查,於94年4 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外勞諮詢輔導中心,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舉辦「泰國潑水節」活動,於活動進行中,有不知名泰勞1人,突近身將1封以泰文書寫之陳情信,放入當時在現場之勞工局主任秘書李煥熏口袋內,李煥熏將該陳情信取出後,發現係以泰文書寫,遂透過謝靜芬(外勞諮詢員)請同事曾永翻譯,李煥熏見該陳情信,受文者是泰辦處及台灣勞工局,而內容則略以:「現在約有1千4、5 百名的泰國同胞經由SIN-SIA、BSB被騙來在高雄捷運出賣勞力...... 」( 詳細內容,見證據資料卷第21至23頁所附陳情信中文譯本及泰文原文各1 份),李煥熏遂批示「送第三科處理」,嗣於94年4 月25日,謝靜芬將該泰文陳情信及中文譯文均交由被告乙○○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屬實,核與證人曾永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272至273頁、第275至277頁);證人李煥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130至132頁、第143至144頁、第275至277 頁、偵字第23935號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三第110至124頁),證人謝靜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7頁),均相符合,復有上開陳情信中文譯本及泰文原文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該份陳情信所寫的都是高雄縣岡山外勞宿舍的生活管理問題,依照屬地主義的原則,我認為該處不是我們的轄區等語。惟查,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勞工局第3 科掌理外勞管理之事項,而被告乙○○身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3 科股長,就有關外勞管理之事項,自屬其職務內之事務。另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4項第3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就外國人「生活」管理雖未明文規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不能依前條第1項定土地管轄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第2 款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同條第3 款規定:「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同法第13條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是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內容,就本件有關外勞之情形而言,外勞之許可工作地點及外勞居住地點之縣市政府均應有管轄權,且應由受理在先之機關優先管轄,先予敘明。

㈣本件依卷附上揭泰勞之陳情信中文譯本內容觀之,係針對其所居住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文化公園棒球場旁之外勞宿舍生活管理之問題,要求相關機關派人查訪及改善,而居住於該處之外勞,均係由高捷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後,委由華磐公司在該處興建外勞宿舍,並加以管理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4年9月8日D高雄字第9409-00050 號函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勞委會93年10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61 3228 號函稿、高捷公司與華磐公司訂立之外勞管理契約及設置臨時營區維護管理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935號卷第7至15頁、證據資料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296頁 )。是本件外勞雖居住高雄縣,惟引進之雇主即高捷公司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1 號,故有關外勞管理之問題,依外勞之許可工作地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自有管轄權,且因外勞係居住於高雄縣,故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固可認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陳情信既係透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主任秘書李奐熏所收受而處理,自應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已先受理而有優先管轄權。從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本案既有管轄權,且被告乙○○身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3 科股長,掌理外勞管理之事項,對於該陳情信,自應依其職責範圍予以處理,是被告乙○○辯稱:該份陳情信所寫的都是高雄縣岡山外勞宿舍的生活管理問題,依照屬地主義的原則,應屬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所管轄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取。

㈤至被告乙○○另辯稱:這份陳情書是匿名,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得不予處理云云。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得不予處理」,惟此應係指依其陳情之內容,確實無從查知由何人所為者而言,而本件卷附泰勞陳情信,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主任秘書李煥薰參與上開「泰國潑水節」活動時,由1名不知名泰勞將該陳情信放入李煥熏口袋內而得,且經曾永將陳情信內容翻譯為中文後,依該陳情信內容可看出係泰勞針對華磐公司所興建位於上開外勞宿舍之生活管理問題,並告知相關官員可於外勞下班後至上開宿舍詢問訪查,是依陳情信之來源及內容,應可特定係居住於上開宿舍之外勞所寫,並非無從查知。且被告乙○○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主管外勞管理事務之股長,此陳情信所寫內容亦均係有關外勞生活管理之問題,被告乙○○自應予以受理,並為適當之處置,是被告乙○○所辯稱該陳情書是匿名,得不予處理云云,亦不足採取。

㈥依上所述,依陳情信所取得之來源及內容,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有管轄權,且被告乙○○應依其職責範圍內予以處理。而被告乙○○嗣後是否有故意廢弛職務不予處理或係疏失而未善盡其職責?經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稱:我當時有請局裡的諮詢員謝靜芬代撥電話予華磐公司的楊安琪,因我知道他們之前有受理雲林縣政府函轉過來同樣陳情之事,我並沒有完全不處理等語,核與證人謝靜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將泰勞的陳情信交給被告乙○○,被告乙○○說要打電話給楊安琪,我並幫被告乙○○按電話號碼,我有聽到被告乙○○與楊安琪描述這樣的事件,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另我知道楊安琪的電話號碼,是因為之前我發文請高捷公司來參與潑水節活動時,來參加的是楊安琪,因他留的電話是「6 」開頭,故我以為他是高捷公司的人,並有留下他的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7頁)。另證人楊安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曾在潑水節時泰勞有反應生活管理的問題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在94年2 月份時,高雄縣政府曾因雲林縣政府所轉來的申訴函,至我們公司查過。謝靜芬曾打電話給我,希望在潑水節時活動時我們能加派人去參加,另如果有宿舍管理的問題,我會找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至94頁),是證人楊安琪雖表示已無印象有接到上開電話之事,惟其並非予以直接否認,客觀上容或因事情發生之時點與至原審法院作證時已間隔1 年餘,而有記憶模糊之可能,且證人楊安琪亦證述其確實曾與證人謝靜芬聯絡,及會與被告乙○○就宿舍管理之問題作聯繫,與被告乙○○上揭所辯及證人謝靜芬之證述亦相符合。況證人謝靜芬亦無就此撥打電話之問題,而刻意偏袒被告乙○○之必要,是被告乙○○上揭辯稱「我曾就陳情信之事,與楊安琪聯繫」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乙○○辯以:我知道華磐公司之前有受理雲林縣政府函轉過來同樣陳情之事,故我撥打電話予楊安琪一節,除據證人楊安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94年2 月間,高雄縣政府曾因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所轉過來的1 個申訴函,而至華磐公司查過等語屬實外(見原審卷三第86至87頁),亦有高雄縣政府94年3月8日府勞組字第0940042022號函文1份( 內容係針對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所傳真之外勞申訴資料,表示伙食有怪味及生活管理過當之問題,請華磐公司改善)、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4年3月14日(94)華字第0003號函文1份(內容係針對上開高雄縣政府之函文予以答覆)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171號偵查卷第198至199頁),足徵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華磐公司雖已於94年3 月間,因上開申訴事件,經高雄縣政府要求改善,惟嗣後於94年4 月,證人李煥薰又接到類似申訴內容之上開陳情信,足見華磐公司究竟有無改善顯有疑問,被告乙○○卻僅於撥打上開電話後,未親自或派人查訪華磐公司有無改善,及其改善之情形,或縱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該陳情信高雄市政府無管轄權,惟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後段規定,移送予高雄縣政府處理,被告乙○○均不此之圖,堪認其行政處理上顯有疏失。然依上所述,被告乙○○於接到陳情信後即撥打電話予華磐公司之楊安琪,足見其並非故意予以擱置而完全不予處理,是其處理過程雖有疏失,惟此應係未善盡其職務而屬過失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欲廢弛職務之行為,或主觀上有意使陳情信所述抗爭情事發生之故意。

㈦對於本件泰勞抗爭事件,是否屬刑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災害乙節。按刑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災害,包括人為災害或自然災害,至於災害所造成損害之輕重及受災人數之多寡,雖法無明文,惟在解釋上應係指重大法益之災害而言,而是否屬重大法益,應以該法益之種類(例如生命法益)及遭侵害法益之數量等綜合判斷。經查,上開泰勞抗爭事件,係發生於94年8 月21日21時20分許,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高捷公司外勞宿舍,因外勞與管理人員發生口角衝突,百餘名外勞群聚鼓譟,並縱火燃燒破壞營區物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後前往滅火,並將宿舍斷水斷電。嗣於翌日即94年8 月22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甲○○、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局長、泰國駐台辦事處副代表及高捷公司人員等組成之應變小組,進入外勞宿舍與外勞溝通,並針對外勞所主張之16點訴求及雇主所提之13項改善方案溝通後,外勞同意停止抗爭並復工,嗣於94年8 月23日10時45分許順利復工等情,有高雄捷運泰勞人權查察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及高捷公司外勞抗爭事件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53頁)。而就94年8月21日當晚,遭縱火毀損之財物,依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見偵字第23935號卷第24頁)所載,除宿舍辦公室及家具遭燒毀外,另有機車4輛、汽車1輛、小貨車2輛遭燒毀,及汽車2輛之玻璃遭破壞等,且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另依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載,報案時間為94年8 月21日22時13分許,火勢撲滅時間為94年8 月22日凌晨0 時35分許)。另依證人楊安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於泰勞抗爭事件中遭毀損之財物,均係華磐公司所有,初估損失約2 千多萬元,但這是以建構時之價值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次依證人即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東南及史燦輝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劉東南及史燦輝於案發當晚至現場處理時,有遭人以石頭攻擊,但不知是何人所為等情(見偵字第23107 號卷第1 至2 頁)。又依證人陳國安及蔣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僅係證述有部分泰勞為毀損上開財物之行為(見警聲搜卷字第2276號卷第1至4頁 、他字第4122號卷一第7 至12頁、第29至32頁)。至於如附表編號57至81號(無證據能力者除外)所示之泰勞,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亦均未承認渠等有其他傷害他人之行為。是依卷內所呈現之證據,於外勞抗爭事件中,所遭受之實質損害,僅係華磐公司遭毀損之上開財物,而本件外勞抗爭事件之導因,係華磐公司生活管理不當所引起(此部分詳下述),故究其抗爭事件緣由,實肇因於為營利而受託管理外勞之華磐公司其管理外勞違背人道,其並非毫無關係之無辜第三人,其上揭財物遭毀損,亦僅係個人財產法益,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係有重大法益遭受損害之災害。

㈧至於檢察官所主張因外勞抗爭事件導致國際間注目,造成我國國際地位受損一節。按所謂我國國際地位受損,本係相當抽象之概念,檢察官對此部分自仍應負舉證之責,惟綜觀卷內證據,與此有關者,係外交部95年5月3日,以外條二字第09501080340號函所附之美國國務院「 2005年度各國人權報告」臺灣部分有關「勞工權利」之中英文對照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22至539頁),依該資料內所載與本件外勞抗爭事件有關者,係如下之記載:「8月21日,發生一起牽涉1,700位來台為高雄捷運施工之泰勞暴動事件,引起廣泛之注目,該事件係由於一位外勞因違紀事件遭『電擊棒電擊』而引發,外勞指稱地方當局不僅忽略此等非法之作為,且『可能與仲介串通』。高雄市長及勞委會主委均因此事件而辭職。」(見原審卷二第534頁 ),而依此部分所載內容,旨在敘述外勞抗爭事件之成因,且我國官員亦有因而辭職等客觀事實,並無刻意貶損我國之言詞,自無損我國國際地位。另證人即駐我國之泰國貿易辦事處職員羅正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抗爭事件剛發生時,在泰國的同胞還不瞭解整個案情,大家就有點同情,後來調查報告出來後,就有些正面及反面的看法,泰國人民同情的情緒就比較下降了,甚至有些泰民認為不應該用暴動的方式,但也有些認為應該用這種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31頁)。而證人羅正昌係駐我國之泰國貿易辦事處之官員,係為泰國人,其就泰國人民觀感之證述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是依證人羅正昌之證述,在我國相關政府機關對外勞抗爭事件進行調查後,泰國人民對於外勞採取上揭抗爭手段是否妥當,是否需以暴動手段做為抗爭之唯一方式,已有正反不一之看法,並未完全歸咎或苛責我國政府。綜上,依卷內證據,本件外勞抗爭事件,所受實害係華磐公司上揭財物遭燒毀,僅係屬個人財產法益(且華磐公司係抗爭事件之肇因者),難認係重大法益遭侵害,另我國國際地位究係如何受損、程度如何,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從得出此部分之確信,是本件外勞抗爭事件尚難認係屬刑法第130條所規定災害之範疇。

㈨關於本件外勞抗爭事件之原因,證人即高捷公司接管外勞抗爭事件之人員黃良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參與和外勞談判,外勞暴動的原因在其所提出之16點訴求中已有提到,主要是包括伙食、薪資及不合理之扣款,及依上揭高捷公司外勞抗爭事件調查報告1 份所載,係因「生活管理不當」,即高捷公司未依所提外勞生活管理計畫提供充足舒適之生活環境及設備,為主要之肇因,又高捷公司為外勞之雇主,雖委託華磐公司進行生活管理,然未善盡監督之責,於93年底及94年初派員訪視時,即已發現空間不足及管理缺失之狀況,卻未有效追蹤要求華磐公司立即改進,以致爆發抗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27頁)。是肯認外勞抗爭事件之直接成因,係高捷公司所委託管理外勞之華磐公司,對於外勞之生活管理有所不當,且高捷公司亦未善盡監督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本件被告乙○○就該外勞之陳情信未善盡其職務而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乙○○雖可認有消極之不作為,惟依上揭高雄縣政府94年3月8日府勞組字第0940042022 號函文所示(見他字第4171號卷第198頁,即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所傳真之外勞申訴資料部分),高雄縣政府已針對外勞生活管理問題要求華磐公司改善,證人賴武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對外勞宿舍作不定期檢查,在94年7、8月間狀況不佳,外勞反應伙食不好、交通車不準時,但華磐公司並無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至97頁),足認華磐公司在政府機關已發文要求改善及高捷公司監督下,仍無視於政府機關及高捷公司之要求,未改善生活環境及相關管理手段,導致外勞抗爭事件發生。而被告乙○○已有撥打電話予楊安琪之舉動,雖就陳情信之處理上並未善盡其職責而有疏失,惟被告乙○○之疏失,尚難認係華磐公司為此不當管理行為之原因,且亦難認係外勞抗爭事件發生之原因或條件,故被告乙○○之疏失與外勞發生抗爭事件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㈩綜上所述,泰勞上揭陳情信所陳事項,高雄市政勞工局應有管轄權,且係被告乙○○職務之範圍,惟被告乙○○已有為上揭撥打電話予華磐公司經理楊安琪之舉動,雖可認仍未善盡其職務應盡之職責而有疏失,惟並未故意廢弛職務,且外勞抗爭事件亦非屬災害範疇,而該抗爭事件之發生與被告乙○○之疏失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與上述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訴之圖利罪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名,係以被告乙○○就上揭陳情信不予處理,而有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之行為,使華磐公司自94年5月間起至7月間,繼續不法扣留每位泰勞薪資1,000元,圖利華磐公司取得共計4,835,000元之利益,為其推論犯罪之依據。惟查:

⒈華磐公司有自94年5月起至7月止,以其他名目自每位外勞每月薪資中扣取1,000元,華磐公司合計共取得4,835,000元(即該3個月外勞人次合計4,835人)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蕙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華磐公司任職,每月發放外勞之薪資均是由我作業,當時華磐公司有以其他名目自外勞薪資中扣取1,000 元,這是王彩碧的指示,我不知道這筆錢是作什麼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3頁、原審卷三第73至80頁);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科長許祖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華磐公司引進之泰勞均在我服務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每月外勞的薪資都是由高捷公司將製作好的磁片交給銀行辦理,當時華磐公司有出具1 份授權書,是約定每月自外勞薪資中扣取1,000 元,我不清楚這筆錢的用途,這筆錢都已轉到華磐公司帳戶內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9頁);證人王彩碧於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這1,000 元是翻譯費,因為我認為高捷公司給我的管理費用不夠,所以我才在外勞薪資中扣取,我們有跟外勞說,外勞也有同意,另我指示會計謝蕙芳在作帳時就直接扣掉這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0303號卷10至12頁、第40至41頁、蒞字第21917號卷第5至7 頁);復有存款戶代扣款項授權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87頁 ),固可認華磐公司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於每名外勞薪資內,扣取1,000 元之費用,並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

⒉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故意,且被告乙○○並無上揭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乙○○已難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圖利之行為。參以證人謝蕙芳、許祖慧及王彩碧亦均未證稱被告乙○○知悉上開華磐公司自外勞薪資扣取1,000 元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於上揭期間內,與華磐公司之人員進行金錢往來或收取任何不當利益,或因華磐公司可收取此部分費用,其因此獲得直接或間接利益之事證,或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華磐公司有自外勞薪資內扣取1,000 元之費用等情事,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主觀上圖利華磐公司之故意或動機存在。至於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乙○○有圖利華磐公司,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第67條第1項遭裁罰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華磐公司自外勞薪資內扣取1,000 元費用之事實,佐以被告乙○○並無圖利華磐公司之故意或動機,已如上述,職是,此部分自亦難認被告乙○○有圖利他人之故意及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之有無      │
├──┼───────────┼──────────┤
│1   │證人蔡枳倩於法務部調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調處)之證述          │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    │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    │                      │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
│    │                      │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
│    │                      │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
│    │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    │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    │                      │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
│    │                      │力。                │
├──┼───────────┼──────────┤
│2   │證人蔡枳倩於檢察官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中(下稱偵查中)之證述│述,且當事人於本院審│
│    │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    │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    │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    │                      │9條 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
│3   │證人葉津鈴於市調處之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    │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    │                      │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
│    │                      │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
│    │                      │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
│    │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    │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    │                      │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
│    │                      │力。                │
├──┼───────────┼──────────┤
│4   │證人葉津鈴於偵查中之證│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5   │證人趙容青於市調處之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6   │證人趙容青於偵查中之證│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7   │證人劉福得於市調處之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8   │證人劉福得於偵查中之證│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9   │證人蔡榮忠於市調處之證│證人蔡榮忠於市調處之│
│    │述                    │陳述與於原審之陳述不│
│    │                      │同,本院認其於市調處│
│    │                      │之陳述,基於發現真實│
│    │                      │之需求,且為犯罪事實│
│    │                      │之存否為有必要,上開│
│    │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    │                      │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    │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    │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    │                      │不當,是證人蔡榮忠於│
│    │                      │市調處之陳述,符合刑│
│    │                      │事訴法第159 條之2 之│
│    │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
├──┼───────────┼──────────┤
│10  │證人蔡榮忠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11  │證人吳來順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
│    │                      │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
│    │                      │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    │                      │,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
│    │                      │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
│    │                      │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
│    │                      │力。                │
├──┼───────────┼──────────┤
│12  │證人吳來順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13  │證人陳進在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
│    │                      │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
│    │                      │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    │                      │,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
│    │                      │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
│    │                      │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
│    │                      │力。                │
├──┼───────────┼──────────┤
│14  │證人陳進在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15  │證人鄭榮顯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
│    │                      │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
│    │                      │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    │                      │,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
│    │                      │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
│    │                      │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
│    │                      │力。                │
├──┼───────────┼──────────┤
│16  │證人鄭榮顯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17  │證人許永富於市調處之證│證人許永富於市調處之│
│    │述                    │陳述與於原審之陳述不│
│    │                      │同,本院認其於市調處│
│    │                      │之陳述,基於發現真實│
│    │                      │之需求,且為犯罪事實│
│    │                      │之存否為有必要,上開│
│    │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    │                      │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    │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    │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    │                      │不當,是證人許永富於│
│    │                      │市調處之陳述,符合刑│
│    │                      │事訴法第159 條之2 之│
│    │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
├──┼───────────┼──────────┤
│18  │證人許永富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19  │證人王玉慶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
│    │                      │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
│    │                      │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    │                      │,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
│    │                      │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
│    │                      │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
│    │                      │力。                │
├──┼───────────┼──────────┤
│20  │證人王玉慶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21  │證人蔡祥玲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
│    │                      │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
│    │                      │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    │                      │,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
│    │                      │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
│    │                      │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
│    │                      │力。                │
├──┼───────────┼──────────┤
│22  │證人蔡祥玲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23  │證人黃勳昌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24  │證人黃勳昌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25  │證人陳清鑑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26  │證人陳清鑑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27  │證人洪一男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
│    │                      │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
│    │                      │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    │                      │,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
│    │                      │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
│    │                      │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
│    │                      │力。                │
├──┼───────────┼──────────┤
│28  │證人洪一男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29  │證人謝蕙芳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
│    │                      │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
│    │                      │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    │                      │,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
│    │                      │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
│    │                      │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
│    │                      │力。                │
├──┼───────────┼──────────┤
│30  │證人謝蕙芳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31  │證人李煥熏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    │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    │                      │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
│    │                      │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
│    │                      │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
│    │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    │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    │                      │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
│    │                      │力。                │
├──┼───────────┼──────────┤
│32  │證人李煥熏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33  │證人曾永於市調處之證述│                    │
│    │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    │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    │                      │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
│    │                      │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
│    │                      │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
│    │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    │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    │                      │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
│    │                      │力。                │
├──┼───────────┼──────────┤
│34  │證人曾永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35  │證人史燦輝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36  │證人劉東南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37  │證人蔣崇仁於警訊中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    │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    │                      │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
│    │                      │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
│    │                      │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
│    │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    │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    │                      │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
│    │                      │力。                │
├──┼───────────┼──────────┤
│38  │證人蔣崇仁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39  │證人李飛龍之高雄縣政府│                    │
│    │消防局談話筆錄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40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敏賢於│                    │
│    │偵查中之證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當事人於本院審│
│    │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    │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    │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    │                      │9條 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
│41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寶於│                    │
│    │市調處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42  │證人楊安琪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
│    │                      │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
│    │                      │符或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    │                      │,檢察官亦未舉出有其│
│    │                      │他例外舉得證據能力之│
│    │                      │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
│    │                      │力。                │
├──┼───────────┼──────────┤
│43  │證人楊安琪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4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彩碧於│                    │
│    │市調處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45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彩碧於│                    │
│    │偵查中之證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當事人於本院審│
│    │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    │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    │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    │                      │9條 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
│46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彩碧於│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
│    │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述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
│    │                      │證據能力            │
├──┼───────────┼──────────┤
│47  │證人賴武元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48  │證人即另案被告嚴世華於│                    │
│    │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
│    │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
│    │                      │證據能力            │
├──┼───────────┼──────────┤
│49  │證人許祖慧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50  │證人許祖慧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51  │證人蔡佳容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52  │證人蔡佳容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53  │證人劉克強於市調處之證│                    │
│    │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54  │證人劉克強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55  │證人SIRIPHUPA CHAI(中│                    │
│    │文姓名陳國安)於警訊中│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之證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    │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    │                      │力,且本院審酌該筆錄│
│    │                      │做成之狀況,並無顯有│
│    │                      │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
│    │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    │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    │                      │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
│    │                      │力。                │
├──┼───────────┼──────────┤
│56  │證人SIRPHUPA CHAI (中│                    │
│    │文姓名陳國安)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之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57  │證人PHATTHAWI PRASOET │                    │
│    │(中文姓名巴舍)於警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中之證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58  │證人PHATTHAWI PRASOET │                    │
│    │(中文姓名巴舍)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中之證述              │述,且當事人於本院審│
│    │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    │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    │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    │                      │9條 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
│59  │證人KAEOKNOE BAENG(中│                    │
│    │文姓名彬)於警訊中之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60  │證人KAEOKNOE BAENG(中│                    │
│    │文姓名彬)於偵查中之證│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述                    │述,且當事人於本院審│
│    │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    │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    │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    │                      │9條 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
│61  │證人THAMAK NIKHOM (中│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文姓名尼空)於警訊中之│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證述                  │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    │                      │嚴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    │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    │                      │筆錄做成之狀況,並無│
│    │                      │顯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    │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    │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    │                      │1 項、第2 項規定,本│
│    │                      │院認有證據能力。    │
├──┼───────────┼──────────┤
│62  │證人THAMAK NIKHOM (中│                    │
│    │文姓名尼空)於偵查中之│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63  │證人PHETKOLNG CHAIWAT │                    │
│    │(中文姓名猜娃)於警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中之證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64  │證人PHETKOLNG CHAIWAT │                    │
│    │(中文姓名猜娃)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中之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65  │證人THAENTHONGP PRADIT│                    │
│    │(中文姓名巴里)於警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中之證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66  │證人THAENTHONGP PRADIT│                    │
│    │(中文姓名巴里)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中之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67  │證人THONGSUK SOMKHID(│                    │
│    │中文姓名松肯)於警訊中│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之證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68  │證人THONGSUK SOMKHID(│                    │
│    │中文姓名松肯)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之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69  │證人CHOMPHOOSEE ANAN(│                    │
│    │中文姓名阿南)於警訊中│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之證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70  │證人CHOMPHOOSEE ANAN(│                    │
│    │中文姓名阿南)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之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71  │證人MEEMAK SARANYOO (│                    │
│    │中文姓名沙朗育)於警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中之證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72  │證人MEEMAK SARANYOO (│                    │
│    │中文姓名沙朗育)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中之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73  │證人KAENJAAROEN JARAN │                    │
│    │(中文姓名查論)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中之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74  │證人SAECHANG CHOKCHAI │                    │
│    │(中文姓名確猜)於警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中之證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75  │證人SAECHANG CHOKCHAI │                    │
│    │(中文姓名確猜)於偵查│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中之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76  │證人MUEANGJAN PHON(中│                    │
│    │文姓名朋)於偵查中之證│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77  │證人PRAWANNE THANAWAT │                    │
│    │(中文姓名特拿娃)於偵│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查中之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78  │證人SURIYAMANEE ANUPON│                    │
│    │G (中文姓名阿奴逢)於│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警訊中之證述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    │                      │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
│    │                      │出有其他例外舉得證據│
│    │                      │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無│
│    │                      │證據能力。          │
├──┼───────────┼──────────┤
│79  │證人MITAYA SAMRAN (中│                    │
│    │文姓名尚朗)於偵查中之│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80  │證人JIDCHOOM PONGPAN(│                    │
│    │中文姓名潘)於偵查中之│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81  │證人SAMA CHANAPONG(中│                    │
│    │文姓名那彭)於偵查中之│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證述                  │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
│    │                      │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    │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    │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