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鈞
張敬悅
盧建華
劉文海
陳志豪
李忠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0
4號,101年度偵字第1053、1384、1434、1650、2054、2407、24
88、2571、2832、353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文
陳俊鈞犯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敬悅犯如附表編號9-19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盧建華犯如附表編號4-7、16、19-22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劉文海犯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7-19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忠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3),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俊鈞、張敬悅、盧建華、陳志豪、李忠勳均有多次前科判刑記錄,本案前近5年內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劉文海前於民國99年10月1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
(一)陳俊鈞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至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張敬悅前於96年間,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苗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三)盧建華前於92至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和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8月和6月)、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至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四)陳志豪前於97至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苗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易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和8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8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99年4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99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五)李忠勳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不知悔改,仍個別或共同各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在附表編號1-8、10-1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遂行之(其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為:編號4-7係與盧建華,編號8係與劉文海,編號10-12係與劉文海、張敬悅,編號13係與劉文海、張敬悅、李忠勳)。
(二)陳俊鈞、劉文海、張敬悅共同基於違反電業法之犯意聯絡,在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手段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之電纜線。
(三)張敬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在附表編號14-19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遂行之(其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為:編號16係與盧建華,編號17、18係與陳志豪,編號19係與盧建華、陳志豪)。
(四)盧建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又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在編號21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編號22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嗣警方執行查贓勤務發覺有異暨相關被害人發覺失竊報案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除附表編號4、6、7、15、17、20外之犯行,以及盧建華、陳俊鈞、張敬悅、陳志豪各在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編號4(盧建華)、6(盧建華)、7(陳俊鈞)、15(張敬悅)、17(陳志豪)、20(盧建華)犯行前即為自首,因而全案破獲(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部分另行審結)。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同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6人對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全數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卷證可佐,是認其等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按:
(一)單純從門走入不得謂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編號7、12自無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2之陽台圍欄既有防閑作用,核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同樣見解)。
(三)侵入住宅、有人居住建築物或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入室行竊,該侵入、毀越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復構成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之犯行,尚無另外評價侵入住宅罪嫌問題。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2、3、8-10、13、15、17所示工具既得供予剪斷、拆卸繼以行竊,當屬質地堅硬之器物,持以揮舞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危險性,即兇器無訛。
(五)按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觀諸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知(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9之遭竊電纜線,所有權人係台電即電業法所稱電業經營者,此自應援引適用電業法第105條。
(六)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發生共同意思併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9之犯行,顯應評價為結夥3人竊盜無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鈞所為,論罪列如:
1.附表編號1、4-7: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附表編號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
3.附表編號3、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4.附表編號9: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5.附表編號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6.附表編號1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7.附表編號1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8.附表編號1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核被告張敬悅所為,論罪列如:
1.附表編號9: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2.附表編號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3.附表編號11、19: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4.附表編號1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5.附表編號1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6.附表編號14、16、1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7.附表編號1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8.附表編號17: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核被告盧建華所為,論罪列如:
1.附表編號4-7、2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附表編號16: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3.附表編號19: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4.附表編號21: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5.附表編號22: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核被告劉文海所為,論罪列如:
1.附表編號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2.附表編號9: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3.附表編號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4.附表編號1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5.附表編號1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6.附表編號1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核被告陳志豪所為,論罪列如:
1.附表編號17: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2.附表編號1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3.附表編號19: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六)核被告李忠勳所為(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附表編號2之罪名誤載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132頁);編號9漏載電業法之適用,則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編號2之犯罪主體明顯贅載「盧建華」,編號8-13之加重款項均明顯誤載成「第2、3款」、編號19明顯漏載「第4款」,併予更正。
(八)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之情形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混記載共犯結構、核與起訴書附表矛盾部分,應予更正):
1.附表編號4-7:被告陳俊鈞、盧建華。
2.附表編號8:被告陳俊鈞、劉文海。
3.附表編號9-12:被告陳俊鈞、劉文海、張敬悅。
4.附表編號13:被告陳俊鈞、劉文海、張敬悅、李忠勳。
5.附表編號16:被告張敬悅、盧建華。
6.附表編號17、18:被告張敬悅、陳志豪。
7.附表編號19:被告張敬悅、盧建華、陳志豪。
(九)被告陳俊鈞所犯共13罪,被告張敬悅所犯共11罪,被告盧建華所犯共9罪,被告劉文海所犯共6罪,被告陳志豪所犯共3罪,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6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中被告陳俊鈞、張敬悅、盧建華、陳志豪、李忠勳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刑度。
(十一)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前,被告盧建華主動供出附表編號4、6、20,被告陳俊鈞主動供出編號7,被告張敬悅主動供出編號15,被告陳志豪主動供出編號17等犯行,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業經其等陳述明確,以及相關之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所示員警查獲經過足憑(詳附表卷證),堪認此等合乎自首要件,考量被告盧建華、陳俊鈞、張敬悅、陳志豪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就編號4、6、7、15、17、20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十二)本件被告盧建華、陳俊鈞、張敬悅、陳志豪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的部分,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6人適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尤以被告陳俊鈞、張敬悅、盧建華、劉文海、陳志豪皆犯下數起竊案、盜取之物頗鉅,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甚深,更造成失主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其中被告陳俊鈞還有侵入住宅竊盜情事、破壞隱私安寧,其中被告盧建華還有贓物案件、助長竊盜氣燄,再違反電業法乙節,妨害電業經營者之電力輸配、又徒添遇害後修復之勞煩,矧未見任何被告提出賠償略彌過錯,在在可徵渠等犯罪之影響匪淺;另被告6人輾轉交錯、互相聯繫下共犯竊案者,其朋黨徇私、夥眾挑戰律法之情,洵值殊咎;遑論被告6人均有經年累月之刑案記錄(被告陳俊鈞、張敬悅、盧建華皆初犯於85年間,被告劉文海初犯於90年間、被告陳志豪初犯於93年間、被告李忠勳初犯於86年間,上舉前案資料供參),素行甚差,但屢受判刑執行,如今依舊觸法,顯見渠等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迭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誠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實矯治,否則勢難確保社會安全、民心安定,亦不足維護國家法治對抗刑案猖獗之不可挑戰性;惟念諸被告6人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罪行不諱,其中被告盧建華、陳俊鈞、張敬悅、陳志豪尚有自首情事,足示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陳俊鈞犯13罪、被告張敬悅犯11罪、被告盧建華犯9罪、被告劉文海犯6罪、被告陳志豪犯3罪、被告李忠勳犯1罪,渠等犯罪程度有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俊鈞、張敬悅、盧建華、劉文海、陳志豪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渠等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4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卷證資料不符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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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行│犯罪時間│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
│號│為人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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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俊鈞│101年3月│趁施碧滿未拔車牌號│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14│陳俊鈞犯竊盜罪,│
│ │ │12日凌晨│碼809-DJV號重型機 │ 2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苗栗縣│車鑰匙之隙,逕行啟│2.證人施碧滿證述:偵卷第2571號第65│捌月。 │
│ │ │竹南鎮龍│動竊走該車(其後盧│ -66頁。 │ │
│ │ │山路2段2│建華收贓情形詳編號│3.採證照片:偵卷第2571號第72-75頁 │ │
│ │ │30號騎樓│22)。 │ 。 │ │
│ │ │。 │ │4.報案紀錄:偵卷第2571號第69-71頁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71號第68│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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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俊鈞│101年3月│攀越屬安全設備性質│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2832號第84│陳俊鈞犯刑法第三│
│ │ │12日19時│之陽台圍欄、打開未│ 頁以下、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苗栗│上鎖之陽台落地窗進│2.證人葉木榮證述:偵卷第2832號第39│第一款、第二款、│
│ │ │縣竹南鎮│到左揭住宅,再以甫│ -41頁。 │第三款之竊盜罪,│
│ │ │龍山路3 │於陽台處所拾客觀上│3.採證照片:偵卷第2832號第54-5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392號4│足對生命、身體、安│ 。 │拾壹月。 │
│ │ │樓之住宅│全構成威脅,具危險│4.報案紀錄:偵卷第2832號第42頁。 │ │
│ │ │。 │性之十字起子,拆卸│5.變賣資料:偵卷第2832號第53頁。 │ │
│ │ │ │竊得葉木榮之陽台落│ │ │
│ │ │ │地窗鋁框2片(無證 │ │ │
│ │ │ │據顯示該十字起子一│ │ │
│ │ │ │併遭竊;至上開鋁框│ │ │
│ │ │ │嗣後變賣情節詳編號│ │ │
│ │ │ │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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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俊鈞│101年4月│持客觀上足對生命、│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2832號第84│陳俊鈞犯刑法第三│
│ │ │12日18時│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苗栗│,具危險性之剪刀,│2.證人陳俊光告訴:偵卷第3539號第24│第三款之竊盜罪,│
│ │ │縣造橋鄉│剪斷竊得其兄陳俊光│ -2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平興村雙│之風扇電線1條(查 │3.採證照片:偵卷第3539號第29-30頁 │柒月。 │
│ │ │合窩31號│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 。 │ │
│ │ │陳俊鈞住│領回)。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39號第28│ │
│ │ │處。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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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俊鈞│101年3月│由盧建華把風,陳俊│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14│陳俊鈞共同犯竊盜│
│ │盧建華│16日19時│鈞持不詳鑰匙啟動竊│ 1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罪,累犯,處有期│
│ │ │許,苗栗│走趙少凰持有之車牌│2.被告盧建華自白:偵卷第2054號第44│徒刑捌月。 │
│ │ │縣造橋火│號碼EXU-612號輕型 │ 、148頁、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86│盧建華共同犯竊盜│
│ │ │車站旁停│機車(查獲後贓物已│ 頁以下。 │罪,累犯,處有期│
│ │ │車場。 │由被害人領回)。 │3.證人趙少凰證述:偵卷第2054號第63│徒刑柒月。 │
│ │ │ │ │ -66頁。 │ │
│ │ │ │ │4.採證照片:偵卷第2054號第102頁。 │ │
│ │ │ │ │5.報案紀錄:偵卷第2054號第70頁。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054號第68│ │
│ │ │ │ │ 頁。 │ │
│ │ │ │ │7.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054號第2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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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俊鈞│101年3月│由盧建華把風,陳俊│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14│陳俊鈞共同犯竊盜│
│ │盧建華│18日18時│鈞持不詳鑰匙啟動竊│ 1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罪,累犯,處有期│
│ │ │許,苗栗│走徐春蓮持有之車牌│2.被告盧建華自白:偵卷第2054號第14│徒刑拾月。 │
│ │ │縣造橋火│號碼JS8-508號重型 │ 8頁、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以│盧建華共同犯竊盜│
│ │ │車站旁停│機車(查獲後贓物已│ 下。 │罪,累犯,處有期│
│ │ │車場。 │由被害人領回)。 │3.證人徐春蓮證述:偵卷第2054號第73│徒刑拾月。 │
│ │ │ │ │ -74、79-80頁。 │ │
│ │ │ │ │4.採證照片:偵卷第2054號第76、104 │ │
│ │ │ │ │ 頁。 │ │
│ │ │ │ │5.報案紀錄:偵卷第2054號第78頁。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054號第77│ │
│ │ │ │ │ 頁。 │ │
├─┼───┼────┼─────────┼─────────────────┼────────┤
│6 │陳俊鈞│101年3月│由盧建華把風,陳俊│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14│陳俊鈞共同犯竊盜│
│ │盧建華│20日0時 │鈞徒手竊得車牌號碼│ 1頁反面以下、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罪,累犯,處有期│
│ │ │許,苗栗│7P-6459號自小貨車 │2.被告盧建華自白:偵卷第2054號第44│徒刑柒月。 │
│ │ │縣竹南鎮│車斗上高珮綾持有之│ 、148頁、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86│盧建華共同犯竊盜│
│ │ │公館里大│電線3綑(查獲前贓 │ 頁以下。 │罪,累犯,處有期│
│ │ │埔頂22之│物已遭變賣、花罄得│3.證人高佩綾證述:偵卷第2054號第84│徒刑陸月。 │
│ │ │33號附近│款)。 │ -88頁。 │ │
│ │ │。 │ │4.採證照片:偵卷第2054號第89頁。 │ │
│ │ │ │ │5.變賣資料:偵卷第2054號第96頁。 │ │
│ │ │ │ │6.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054號第2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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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俊鈞│編號5行 │由盧建華把風,陳俊│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2054號第51│陳俊鈞共同犯竊盜│
│ │盧建華│為後之同│鈞徒手打開寮門、竊│ -52頁、偵卷第1384號第142頁,本院│罪,累犯,處有期│
│ │ │日夜間,│得謝春香之土雞1隻 │ 卷第86頁以下。 │徒刑伍月。 │
│ │ │苗栗縣頭│(查獲前贓物已遭食│2.被告盧建華自白:偵卷第2054號第14│盧建華共同犯竊盜│
│ │ │份鎮濫坑│用)。 │ 8頁、第161頁反面以下,本院卷第86│罪,累犯,處有期│
│ │ │里籐坪10│ │ 頁以下。 │徒刑陸月。 │
│ │ │之1號旁 │ │3.證人謝春香證述:偵卷第2054號第90│ │
│ │ │雞寮。 │ │ -91頁。 │ │
│ │ │ │ │4.採證照片:偵卷第2054號第92頁。 │ │
│ │ │ │ │5.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054號第2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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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俊鈞│101年1月│輪流用客觀上足對生│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14│陳俊鈞共同犯刑法│
│ │劉文海│8日23時 │命、身體、安全構成│ 2頁以下、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許,苗栗│威脅,具危險性之鸚│2.被告劉文海自白:本院卷第86頁以下│一項第三款之竊盜│
│ │ │縣頭份鎮│鵡剪,剪斷竊得吳國│ 。 │罪,累犯,處有期│
│ │ │中華路51│相管理之洗車機電纜│3.證人吳國相證述:偵卷第2488號第92│徒刑捌月。 │
│ │ │9號某加 │線3條(查獲前贓物 │ -94頁。 │劉文海共同犯刑法│
│ │ │油站。 │已遭變賣、花罄得款│4.採證照片:偵卷第2488號第124頁。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 │)。 │5.報案紀錄:偵卷第2488號第95-97頁 │一項第三款之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6.變賣資料:偵卷第2488號第108頁。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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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俊鈞│100年12 │由陳俊鈞持客觀上足│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2407號第92│陳俊鈞共同犯電業│
│ │劉文海│月7日凌 │對生命、身體、安全│ 頁以下、本院卷第86頁以下。 │法第一百零五條之│
│ │張敬悅│晨,苗栗│構成威脅,具危險性│2.被告劉文海自白:本院卷第86頁以下│竊盜罪,累犯,處│
│ │ │縣頭份鎮│之鸚鵡剪爬上電線桿│ 。 │有期徒刑壹年。 │
│ │ │工業路16│,將蘆竹40支3~低2│3.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2407號第86│劉文海共同犯電業│
│ │ │號附近。│之台電電纜線剪斷,│ 頁。 │法第一百零五條之│
│ │ │ │再經桿下之劉文海、│4.證人林暐捷證述:偵卷第2407號第45│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張敬悅收取(查獲前│ -47頁。 │刑拾壹月。 │
│ │ │ │贓物已遭變賣、花罄│5.採證照片:偵卷第2407號第60頁。 │張敬悅共同犯電業│
│ │ │ │得款)。 │ │法第一百零五條之│
│ │ │ │ │ │竊盜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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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俊鈞│100年12 │輪流用客觀上足對生│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14│陳俊鈞犯刑法第三│
│ │劉文海│月11日1 │命、身體、安全構成│ 2頁、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張敬悅│時許,苗│威脅,具危險性之鸚│2.被告劉文海自白:本院卷第86頁以下│第三款、第四款之│
│ │ │栗縣竹南│鵡剪,剪斷竊得張雄│ 。 │竊盜罪,累犯,處│
│ │ │鎮「竹南│國管理之電纜線1批 │3.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2488號第16│有期徒刑拾月。 │
│ │ │運動公園│(查獲前贓物已遭變│ 1頁以下。 │劉文海犯刑法第三│
│ │ │」內明華│賣、花罄得款)。 │4.證人張雄國證述:偵卷第2488號第88│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園劇團舞│ │ -89頁。 │第三款、第四款之│
│ │ │台後方。│ │5.採證照片:偵卷第2488號第123頁。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6.變賣資料:偵卷第2488號第109頁。 │刑玖月。 │
│ │ │ │ │ │張敬悅犯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三款、第四款之│
│ │ │ │ │ │竊盜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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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俊鈞│100年12 │共同從頂樓爬過未鎖│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14│陳俊鈞犯刑法第三│
│ │劉文海│月23日凌│之窗戶進入左處2樓 │ 1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張敬悅│晨,苗栗│,徒手竊得尚順開發│2.被告劉文海自白:本院卷第86頁以下│第二款、第四款之│
│ │ │縣頭份鎮│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 。 │竊盜罪,累犯,處│
│ │ │東民五街│設備、電磁爐、外接│3.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2407號第86│有期徒刑拾壹月。│
│ │ │3號之無 │磁碟、數位相機、剪│ 頁。 │劉文海犯刑法第三│
│ │ │人居住建│台、IP分享器、硬碟│4.證人劉育伶證述:偵卷第2407號第48│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築物。 │、電纜線、水準儀、│ -49頁。 │第二款、第四款之│
│ │ │ │腳架、充電器、籬笆│5.採證照片:偵卷第2407號第61頁。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器等物(查獲前贓物│ │刑拾月。 │
│ │ │ │已遭變賣、花罄得款│ │張敬悅犯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四款之│
│ │ │ │ │ │竊盜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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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俊鈞│編號11行│共同開門入內,徒手│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14│陳俊鈞犯刑法第三│
│ │劉文海│為後至10│竊得洪昆崙持有之釘│ 1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張敬悅│0年12月3│槍、氣動起子、修邊│2.被告劉文海自白:本院卷第86頁以下│第四款之竊盜罪,│
│ │ │1日間之 │機、灣鋸、電鑽、壓│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某夜,苗│剪、十字起子、美工│3.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2407號第86│玖月。 │
│ │ │栗縣頭份│刀等物(查獲前贓物│ 頁以下。 │劉文海犯刑法第三│
│ │ │鎮○○路│已遺失無著)。 │4.證人洪昆崙證述:偵卷第2407號第51│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178號3樓│ │ -52頁。 │第四款之竊盜罪,│
│ │ │之無人居│ │5.採證照片:偵卷第2407號第62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住建築物│ │6.報案紀錄:偵卷第2407號第56頁。 │張敬悅犯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四款之竊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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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俊鈞│100年12 │共同攀越外圍鐵門入│1.被告陳俊鈞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14│陳俊鈞犯刑法第三│
│ │劉文海│月3日凌 │內,輪流用客觀上足│ 2頁、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張敬悅│晨,苗栗│對生命、身體、安全│2.被告劉文海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51│第二款、第三款、│
│ │李忠勳│縣三灣鄉│構成威脅,具危險性│ -52頁、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第四款之竊盜罪,│
│ │ │中正路1 │之鸚鵡剪,剪斷竊得│3.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2488號第16│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巷7之1號│曾宗森管理之電纜線│ 1頁、本院卷第86頁以下。 │壹年。 │
│ │ │「日喬企│1批(查獲前贓物已 │4.被告李忠勳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12│劉文海犯刑法第三│
│ │ │業股份有│遭變賣、花罄得款)│ 9頁以下、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限公司」│。 │5.證人曾宗森證述:偵卷第2488號第86│第二款、第三款、│
│ │ │(下稱日│ │ -87頁、偵卷第1384號第56-57頁。 │第四款之竊盜罪,│
│ │ │喬公司)│ │6.採證照片:偵卷第2488號第122頁。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廢棄工廠│ │7.變賣資料:偵卷第2488號第106頁。 │。 │
│ │ │。 │ │ │張敬悅犯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
│ │ │ │ │ │第四款之竊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 │
│ │ │ │ │ │李忠勳犯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
│ │ │ │ │ │第四款之竊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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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敬悅│100年11 │攀越圍牆入內,徒手│1.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6004號第12│張敬悅犯刑法第三│
│ │ │月9日凌 │扯斷竊得華夏公司之│ 0頁以下、第133頁以下,本院卷第86│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晨,苗栗│電纜線1批(查獲前 │ 頁以下。 │第二款之竊盜罪,│
│ │ │縣頭份鎮│贓物已遭變賣、花罄│2.證人張光宏證述:偵卷第6004號第5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民族路57│得款)。 │ -52、159頁,偵卷第1053號第23-25 │玖月。 │
│ │ │1號「華 │ │ 頁。 │ │
│ │ │夏海灣塑│ │3.採證照片:偵卷第6004號第63-64頁 │ │
│ │ │膠股份有│ │ 、偵卷第1053號第30-33頁。 │ │
│ │ │限公司」│ │4.變賣資料:偵卷第1053號第34頁。 │ │
│ │ │(下稱華│ │ │ │
│ │ │夏公司)│ │ │ │
│ │ │廠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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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敬悅│100年11 │攀越圍牆入內,再用│1.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1384號第46│張敬悅犯刑法第三│
│ │ │月20日13│客觀上足對生命、身│ -47頁、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時許,日│體、安全構成威脅,│2.證人曾宗森證述:偵卷第2488號第86│第二款、第三款之│
│ │ │喬公司廢│具危險性之鸚鵡剪,│ -87頁、偵卷第1384號第56-57頁。 │竊盜罪,累犯,處│
│ │ │棄工廠。│剪斷竊得曾宗森管理│3.採證照片:偵卷第1384號第75-76頁 │有期徒刑玖月。 │
│ │ │ │之電纜線1批(查獲 │ 。 │ │
│ │ │ │前贓物已遭變賣、花│4.變賣資料:偵卷第1384號第72頁。 │ │
│ │ │ │罄得款)。 │5.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1384號第41│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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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敬悅│100年10 │共同攀越圍牆入內,│1.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6004號第12│張敬悅共同犯刑法│
│ │盧建華│月24日0 │徒手扯斷竊得華夏公│ 0頁以下、第133頁以下,本院卷第86│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時許,華│司之電纜線1批(查 │ 頁以下。 │一項第二款之竊盜│
│ │ │夏公司廠│獲前贓物已遭變賣、│2.被告盧建華自白:本院卷第86頁以下│罪,累犯,處有期│
│ │ │區。 │花罄得款)。 │ 。 │徒刑拾月。 │
│ │ │ │ │3.證人張光宏證述:偵卷第6004號第50│盧建華共同犯刑法│
│ │ │ │ │ -52、159頁,偵卷第1053號第23-25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 │ │ 頁。 │一項第二款之竊盜│
│ │ │ │ │4.採證照片:偵卷第6004號第63-64頁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偵卷第1053號第30-33頁。 │徒刑拾月。 │
│ │ │ │ │5.變賣資料:偵卷第1053號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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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敬悅│100年9月│輪流用客觀上足對生│1.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1434號第62│張敬悅共同犯刑法│
│ │陳志豪│29日凌晨│命、身體、安全構成│ 頁以下、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苗栗縣│威脅,具危險性之不│2.被告陳志豪自白:偵卷第1434號第38│一項第三款之竊盜│
│ │ │頭份鎮永│詳工具,剪斷竊得李│ 頁反面、第62頁以下,本院卷第86頁│罪,累犯,處有期│
│ │ │貞路至頭│維遠管理之電纜線1 │ 以下。 │徒刑拾月。 │
│ │ │份大橋之│批(查獲前贓物已遭│3.證人李維遠證述:偵卷第1434號第41│陳志豪共同犯刑法│
│ │ │道路新建│變賣、花罄得款)。│ -42、67頁。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工程工地│ │4.採證照片:偵卷第1434號第46頁。 │一項第三款之竊盜│
│ │ │。 │ │5.變賣資料:偵卷第1434號第47頁。 │罪,累犯,處有期│
│ │ │ │ │6.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434號第29│徒刑玖月。 │
│ │ │ │ │ 頁。 │ │
├─┼───┼────┼─────────┼─────────────────┼────────┤
│18│張敬悅│100年10 │共同攀越圍牆入內,│1.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6004號第12│張敬悅共同犯刑法│
│ │陳志豪│月14日0 │徒手扯斷竊得華夏公│ 0頁以下、第133頁以下,本院卷第86│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時許,華│司之電纜線1批(查 │ 頁以下。 │一項第二款之竊盜│
│ │ │夏公司廠│獲前贓物已遭變賣、│2.被告陳志豪自白:偵卷第6004號第10│罪,累犯,處有期│
│ │ │區。 │花罄得款)。 │ 4頁以下、第130頁以下,本院卷第86│徒刑拾月。 │
│ │ │ │ │ 頁以下。 │陳志豪共同犯刑法│
│ │ │ │ │3.證人張光宏證述:偵卷第6004號第50│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 │ │ -52、159頁,偵卷第1053號第23-25 │一項第二款之竊盜│
│ │ │ │ │ 頁。 │罪,累犯,處有期│
│ │ │ │ │4.採證照片:偵卷第6004號第63-64頁 │徒刑拾月。 │
│ │ │ │ │ 、偵卷第1053號第30-33頁。 │ │
│ │ │ │ │5.變賣資料:偵卷第1053號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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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張敬悅│編號16行│張敬悅、陳志豪攀越│1.被告張敬悅自白:偵卷第6004號第12│張敬悅犯刑法第三│
│ │盧建華│為後至10│圍牆入內,徒手扯斷│ 0頁以下、第133頁以下,本院卷第86│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陳志豪│0年11月9│、竊取華夏公司電纜│ 頁以下。 │第二款、第四款之│
│ │ │日間之某│線之過程中,適盧建│2.被告盧建華自白:本院卷第86頁以下│竊盜罪,累犯,處│
│ │ │凌晨,華│華同樣侵入後不期而│ 。 │有期徒刑拾月。 │
│ │ │夏公司廠│遇、加入行竊行列,│3.被告陳志豪自白:偵卷第6004號第10│盧建華犯刑法第三│
│ │ │區。 │於是共同竊盜該等電│ 4頁以下、第130頁以下,本院卷第86│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纜線1批(查獲前贓 │ 頁以下。 │第二款、第四款之│
│ │ │ │物已遭變賣、花罄得│4.證人張光宏證述:偵卷第6004號第50│竊盜罪,累犯,處│
│ │ │ │款)。 │ -52、159頁,偵卷第1053號第23-25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頁。 │陳志豪犯刑法第三│
│ │ │ │ │5.採證照片:偵卷第6004號第63-64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偵卷第1053號第30-33頁。 │第二款、第四款之│
│ │ │ │ │ │竊盜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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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盧建華│101年2月│趁鍾增勝將車牌號碼│1.被告盧建華自白:偵卷第2054號第44│盧建華犯竊盜罪,│
│ │ │9日4時許│HOH-802號重型機車 │ 、147、161頁、第141頁反面,本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苗栗縣│鑰匙留置現場之隙,│ 卷第86頁以下。 │柒月。 │
│ │ │造橋鄉造│逕行啟動竊走該車(│2.證人鍾增勝證述:偵卷第2054號第54│ │
│ │ │橋村過港│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 -55、58-60頁。 │ │
│ │ │坪8之2號│人領回)。 │3.採證照片:偵卷第2054號第100頁。 │ │
│ │ │旁工寮。│ │4.報案紀錄:偵卷第2054號第56頁。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054號第57│ │
│ │ │ │ │ 頁。 │ │
│ │ │ │ │6.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054號第2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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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盧建華│編號2陳 │盧建華明知陳俊鈞找│1.被告盧建華自白:本院卷第86頁以下│盧建華搬運贓物,│
│ │ │俊鈞行為│其搬運之鋁框係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後些許時│2所竊贓物,仍基於 │2.證人陳俊鈞證述:偵卷第2832號第84│伍月。 │
│ │ │間,同一│搬運贓物之犯意,將│ 頁以下。 │ │
│ │ │地點。 │之運至「永輝資源回│3.採證照片:偵卷第2832號第54-56頁 │ │
│ │ │ │收場」、由陳俊鈞變│ 。 │ │
│ │ │ │賣得款(嗣後得款已│4.報案紀錄:偵卷第2832號第42頁。 │ │
│ │ │ │遭花罄)。 │5.變賣資料:偵卷第2832號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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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盧建華│101年3月│盧建華明知車牌號碼│1.被告盧建華供述:偵卷第2571號第40│盧建華收受贓物,│
│ │ │13日上午│809-DJV號重型機車 │ -41頁、本院卷第86頁以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某時,苗│係編號1所竊贓物, │2.證人陳俊鈞證述:偵卷第2571號第33│肆月。 │
│ │ │栗縣造橋│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34頁。 │ │
│ │ │鄉造橋村│意予以收受,供己騎│3.採證照片:偵卷第2571號第72-75頁 │ │
│ │ │過港坪7 │用(除車牌、籃子、│ 。 │ │
│ │ │號盧建華│踏墊未能尋獲外,贓│4.報案紀錄:偵卷第2571號第69-71頁 │ │
│ │ │住處。 │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71號第68│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