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仁男
- 指定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
- 被告
- 林國斌
- 選任辯護人
-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4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5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6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7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8號、104 年度偵字第2666號、104 年度偵字第332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二、甲○○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7「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蔡文川、己○○以營利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8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曾于維、謝祥楷、黃家和、蔡文川、己○○以營利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亦同時販賣海洛因)。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愷他命販賣予己○○以營利之。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7 樓之5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丁○○明知其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漢森」所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均為偽造通用貨幣,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其向「王漢森」收集而來之偽幣交付於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接續性單一犯意,先於104 年2 月1 日至16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三段之世界之心大樓(即甲○○工作地點),將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200 枚(面額共計1 萬元之偽造貨幣)贈與而交付予甲○○收受;續於104 年3 月22日,在前開世界之心大樓,以現金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1,000 枚(面額共計5 萬元之偽造貨幣)予甲○○收受(甲○○於收受前開偽造貨幣後,接續出售而交付該等偽造貨幣予丙○○收受,即犯罪事實三)。
㈡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接續性單一犯意,先於104 年2 月5 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0 號7 樓之5 之住處,以現金2,800 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100 枚(面額共計5,000 元之偽造貨幣)予戊○○收受;續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7 時許,在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住處,以現金2,800 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100 枚(面額共計5,000 元之偽造貨幣)予戊○○收受。嗣戊○○再於104 年2 月5 日凌晨12時許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持該等偽造貨幣,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物品以行使之(戊○○所犯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三、甲○○明知其向丁○○(如犯罪事實二、㈠)及不詳之人所收集面額50元之硬幣均為偽造通用貨幣,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接續性單一犯意,先於104 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在前開世界之心大樓,以現金5,000 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200枚(面額共計1 萬元之偽造貨幣)予丙○○收受;續於104年3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三段附近馬路邊,以現金8,000 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340 枚(面額共計1 萬7,000 元之偽造貨幣)予丙○○收受;又續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在前開世界之心大樓停車場,以現金3 萬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1,000 枚(面額共計5 萬元之偽造貨幣)予丙○○收受。嗣丙○○再分次將該等偽造貨幣出售予少年乙○○,少年乙○○則於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3 、4 月間某日,持前開偽造貨幣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物品而行使之(丙○○所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及少年乙○○所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及裁定在案)。
四、嗣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1 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16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1包(驗餘淨重共計2464.43 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計446.56公克)、夾鏈袋共549 個、電子磅秤共3 臺、偽造面額50元貨幣共1,000 枚(999 枚為成品偽幣,1 枚為半成品偽幣)、藍灰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丁○○之女友周漢卿所承租供丁○○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租屋處,扣得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共計41.3258 公克)、電子磅秤共5 臺、夾鏈袋共247 個等物,並經丁○○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亦得由當事人處分之。本件證人即被告丁○○、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丙○○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甲○○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丁○○、丙○○於偵訊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丁○○、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背面,卷㈢第4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5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138 至139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適當作為證據。
五、被告丁○○、甲○○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丁○○、甲○○或其等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5號卷㈠第6 頁背面,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54、179 、180 頁,本院卷㈢第36、40、86至89頁及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頁數),核與證人曾于維、謝祥楷、黃家和、蔡文川、、周漢卿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曾于維、謝祥楷、黃家和、蔡文川、周漢卿、己○○、甲○○等人與被告丁○○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丁○○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 年度聲監字第1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1 號判決、中央造幣廠104 年6 月5 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66號卷㈠第55至66頁背面、169 至189頁,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2 至4 、135 至139 頁、卷㈣第46頁,偵字第1576號卷第50至51、64至67頁,毒偵字第345 號卷第34、42頁,本院卷㈠第79、80、82、83、86至88、130至131 、138 至139 頁、卷㈡第95至97、116 至118 、121、122 頁、卷㈢第60至68頁),並有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電子磅秤共8 臺、夾鏈袋共796 個、偽造面額50元貨幣共1,000枚(999 枚為成品偽幣,1 枚為半成品偽幣)等物扣案為證。而員警於被告丁○○之臺中市上址租屋處、臺南市之居處搜索所扣得共41包結晶體,其中6 包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62.33公克);其中34包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505.7558公克);其中1 包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46.5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75號卷㈣第11至12、28頁,偵字第1576號卷第76頁,偵字第2666號卷㈠第67至81、185 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重量,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及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實際交易時間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㈢第93頁),爰均更正如各該附表一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丁○○與證人曾于維、謝祥楷、黃家和、蔡文川、證人即被告己○○等人間,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海洛因所得利潤約六成,伊賣己○○重量半兩、8 萬元的海洛因,可賺2 、3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約四至六成;販賣愷他命所得利潤係伊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220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87頁背面至88頁)。是以,本案被告丁○○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及證人即少年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12至19頁背面、27至30、218 至221 頁,偵字第1577號卷第53至59頁,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76至78、95至103 頁、卷㈢第73、74頁);此外,復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66號卷㈠第138至142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其行為應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3 次將偽造貨幣交付予同案被告丙○○,業據其坦承在案,已參與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構成要件,即為正犯,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甲○○及丁○○所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4 、6 、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8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而:
㈠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他人,則屬同條項後段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責之範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取行為,且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又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與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係兩種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雖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明知向「王漢森」所購買面額50元之硬幣均為偽造貨幣,仍向其購買而收集之,再持以交付被告甲○○、同案被告戊○○,參以前開見解,其收集行為,應為其各次交付行為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
㈡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時間交付偽造貨幣予被告甲○○收受,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時間交付偽造貨幣予同案被告戊○○收受,各均係基於同一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交付偽造貨幣之時間密接,應認被告丁○○所為3 次交付偽幣予被告甲○○、2 次交付偽幣予同案被告戊○○,各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丁○○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文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各罪,均加重其刑,至就販賣毒品罪規定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另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將愷他命寄放己○○該處,而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來源,係於104 年3 月6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向「蕭毓仁」及「林耑安」所購得(見偵字第1575號卷㈠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卷㈢第49頁及背面、56頁及背面、177 頁背面、193 頁背面、220 頁背面),並提供相關資訊、配合檢警偵辦,因而查獲「蕭毓仁」、「林耑安」,嗣「蕭毓仁」、「林耑安」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51 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0日苗檢珍儉104 偵1574字第17502 號、104 年11月20日苗檢珍儉104 毒偵345 字第26338 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3日刑偵六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 年12月4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1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卷㈢第55至68頁背面);足認被告丁○○就其與「蕭毓仁」、「林耑安」購買毒品後,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即附表一編號7 、8 )該2 次犯行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法減輕,及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就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川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6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文川,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且販賣次數僅為2 次,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丁○○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不諱,且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源(然就販賣蔡文川部分,尚未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佳,是倘該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就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文川共2 次(即附表一編號4 、6 )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此部分所為販賣海洛因共2 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交付偽造通用貨幣共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及減低個人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予曾于維、謝祥楷、黃家和、蔡文川、己○○等人;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又明知向他人收集之貨幣係屬偽造貨幣,仍數次交付予甲○○、戊○○供渠等使用之,均已足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有可議;並考量被告丁○○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交易情節、次數、交易人數、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多寡、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租賃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及背面),及其犯後坦認全部行為之犯後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販賣毒品各罪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雖均未扣案,然上開金錢既為被告丁○○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查附表二編號4 至7 之行動電話、SIM 卡、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並供其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9頁背面至90頁、93頁背面),此外,復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是以,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用於附表一編號4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供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及背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有、扣案之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16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4包(驗餘淨重共計2505.7558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海洛因共6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34包,均係被告丁○○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 、8 )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9至90頁背面),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7 、8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計446.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57.74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該等第三級毒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 ),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⒍另扣案被告丁○○所有之FM2 共1 包、吸食器1 組、現金10萬元及其餘行動電話、SIM 卡(非附表二所示)等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50元偽幣共999 枚及疑似50元偽幣之半成品光餅1 枚,係被告丁○○多次向「王漢森」收集並供自己使用,非交付予甲○○、戊○○所剩之偽幣,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0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交付偽造貨幣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
㈡又被告甲○○明知其向丁○○及不詳之人所購買或取得面額50元之硬幣均為偽造貨幣,仍向渠等收集之,再持以交付同案被告丙○○,揆諸前開見解,其收集行為,應為其各次交付行為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而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各次時間交付偽造貨幣予同案被告丙○○收受,係基於同一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交付偽造貨幣之時間密接,應認被告甲○○所為3 次交付偽幣予同案被告丙○○等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貨幣流通之安全性;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之罪,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交付偽造貨幣予同案被告丙○○之行為,已足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誠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甲○○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甲○○持以與同案被告丙○○聯絡販賣偽幣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均非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666號卷㈠第130 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104 年3 月12日,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通用硬幣予同案被告甲○○,因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及扣案之偽幣共1,000 枚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4 年2 月1 日至16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三段之世界之心大樓(即甲○○工作地點),將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200 枚(面額共計1 萬元之偽造貨幣)贈與而交付予甲○○收受;及於104 年3 月22日,在前開世界之心大樓,以現金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1,000 枚(面額共計5 萬元之偽造貨幣)予甲○○收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於同年月12日交付面額共計17,000元之50元偽造貨幣予甲○○之犯行,辯稱:伊確定只有交付偽造貨幣給甲○○2 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伊於104 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下稱第一次)、同年3月12日下午3 、4 時許(下稱第二次)、同年月23日晚間7、8 時許(下稱第三次)交付予丙○○之偽造貨幣,均係丁○○交付於伊等語,然被告丁○○僅就證人甲○○於第一次及第三次所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之偽造貨幣,坦承係其交付予證人甲○○(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而就證人甲○○於第二次交付予丙○○之偽幣來源是否為被告丁○○,始終堅詞否認,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於104 年3 月12日,以現金8,000 元為代價出售並交付面額共計17,000元之50元偽造貨幣共340 枚予同案被告丙○○,然其於偵查中先證述:第二次交付偽幣給丙○○是104 年3 月12日晚上,幾點我不記得,是在世界之心地下一樓停車場電梯口,伊是先跟丁○○說丙○○要買多少錢之偽幣,先向丁○○拿好面額17,000元的偽幣,放在辦公室門口,然後丙○○來拿現金給伊,丙○○再自己把偽幣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578號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後證述:伊跟丁○○買2 次偽幣,第一次是104 年2 月份,丙○○來找伊說要跟丁○○拿偽幣,伊就把丙○○給的現金5000元拿給丁○○,隔一、二天,丁○○把偽幣放在伊辦公室,伊叫丙○○過來拿,第二次丙○○說他朋友要偽幣,伊就跟丁○○說,丁○○罵伊這不是伊應該做的事,丙○○有拿8000元現金給伊,第二次伊沒有拿偽幣給丙○○,(後改稱)伊最後有拿面額17,000元的偽幣給丙○○,是在世界之心,因為丁○○後來說是伊朋友要的,所以就算了,還是有寄放貨幣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578號卷第54頁及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三次(包含第二次)拿給丙○○的偽幣,都是丙○○先拿錢給伊,伊再跟丁○○拿偽幣交付給丙○○,104 年3 月12日凌晨1 點多,丙○○拿現金8,000 元給伊,伊在當天下午把偽幣拿給丙○○,是在世界之心外面的馬路上,伊把偽幣拿出去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是互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該次如何向被告丁○○拿取偽幣交付予丙○○之過程,前後齟齬不一,且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伊第二次跟甲○○買偽幣,是在世界之心,先拿現金給甲○○,等幾天後,才跟甲○○拿偽幣,他都不是馬上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578號卷第55頁背面)之細節,亦不盡相符,準此,證人甲○○證述其於104 年3 月12日所交付予丙○○之偽幣,係被告丁○○所交付予其之證述,尚非無疑。此外,綜據卷內證據資料,除前開證人甲○○之瑕疵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有於104 年3 月12日出售並交付偽幣予證人甲○○等情,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丁○○於此部分亦涉有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丁○○上開犯嫌,與被告丁○○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㈠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予甲○○之犯行,有接續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9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 ├──┬───┬─────┬──────────────┬─────────┤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 │象 │地點 │ │ │ │ ├───┴─────┤ │ │ │ │交易過程 │ │ │ ├──┼───┬─────┼──────────────┼─────────┤ │ 1 │曾于維│104 年2 月│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自白(│丁○○販賣第二級毒│ │ │ │8 日下午4 │ 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218 頁及│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0分許,│ 背面)、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於苗栗縣頭│ (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59頁背│附表二編號4 、6 、│ │ │ │份市新華里│ 面,本院卷㈢第35頁背面)、│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鄰崎仔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未扣案之門號0976│ │ │ │333 號曾于│ 院卷㈢第39頁背面)、於本院│734075號SIM 卡壹張│ │ │ │維住處附近│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㈢第8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⒉證人曾于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丁○○以其使用之門│ 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86、87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電話,與曾于維持用│ 1575號卷㈡第111 頁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之門號0000000000號│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04.02.08 09:26:31】│ │ │ │他命事宜,嗣由廖仁│ 【104.02.08 09:59:40】│ │ │ │男於上列所示時間、│ 【104.02.08 12:32:17】│ │ │ │地點,將重量約1 公│ 【104.02.08 15:42:18】│ │ │ │克、價值2,000 元之│ 【104.02.08 15:58:24】│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 【104.02.08 16:25:38】│ │ │ │付予曾于維,並收受│ (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82頁及│ │ │ │曾于維給付之價金,│ 背面)。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他字第│ │ │ │ │ 103 號卷第30、60頁)。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于│ │ │ │ │ 維指認丁○○(偵字第2666號│ │ │ │ │ 卷㈡第79頁)。 │ │ ├──┼───┬─────┼──────────────┼─────────┤ │ 2 │謝祥楷│104 年2 月│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自白:│丁○○販賣第二級毒│ │ │ │3 日凌晨3 │ 該次交易重量約半兩等語(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苗│ 字第1575號卷㈢第55頁背面)│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 │ │栗縣苗栗市│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附表二編號4 、6 、│ │ │ │國華路與中│ 卷㈢第35頁背面)、於本院準│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華路口附近│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㈢第│;未扣案之門號0976│ │ │ │之萊爾富便│ 3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之│734075號SIM 卡壹張│ │ │ │利商店。 │ 自白(本院卷㈢第86、93頁)│,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丁○○以其使用之門│⒉證人謝祥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本來是約定價金為1 萬2,300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電話,與謝祥楷持用│ 元,最後僅交付1 萬2,000 元│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1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5 、146 、149 頁)、於偵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中之證述(偵字第1575號卷㈡│償之。 │ │ │他命事宜,嗣由廖仁│ 第172 頁背面)。 │ │ │ │男於上列所示時間、│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 │ │地點,將重量約半兩│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價值1 萬2,000 元│ 【104.02.02 14:52:23】│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 【104.02.02 15:01:21】│ │ │ │交付予謝祥楷,並收│ 【104.02.02 15:22:13】│ │ │ │受謝祥楷給付之價金│ 【104.02.02 23:26:09】│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 【104.02.03 00:10:00】│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104.02.03 02:50:56】│ │ │ │。 │ (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108 至│ │ │ │ │ 110 頁)。 │ │ │ │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他字第│ │ │ │ │ 103 號卷第30、60頁)。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祥│ │ │ │ │ 楷指認丁○○(偵字第2666號│ │ │ │ │ 卷㈡第111 頁)。 │ │ ├──┼───┬─────┼──────────────┼─────────┤ │ 3 │黃家和│104 年2 月│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丁○○販賣第二級毒│ │ │ │7 日凌晨0 │ 偵字第1575號卷㈠第8 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7 分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1575│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在臺南市新│ 號卷㈢第55頁)、於本院訊問│二編號4 、6 、7 所│ │ │ │營交流道附│ 中之自白(偵字第1575號卷㈢│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近之某7-11│ 第5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5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便利商店。│ 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75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自白(本院卷㈢第39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丁○○以其使用之門│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㈢第86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電話,與黃家和持用│⒉證人黃家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178 頁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面至179 頁背面)、於偵訊中│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之證述:交易時間為104 年2 │其財產抵償之。 │ │ │他命事宜,嗣由廖仁│ 月7 日凌晨0 時2 分通話後約│ │ │ │男於上列所示時間、│ 5 分鐘等語(偵字第1575號卷│ │ │ │地點,將重量約半兩│ ㈡第185 頁)。 │ │ │ │、價值1 萬元之甲基│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 │ │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黃家和,並收受黃家│ 【104.02.06 20:40:58】│ │ │ │和給付之價金,因而│ 【104.02.06 21:44:53】│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104.02.06 22:34:57】│ │ │ │安非他命既遂。 │ 【104.02.06 22:51:45】│ │ │ │ │ 【104.02.06 23:50:22】│ │ │ │ │ 【104.02.07 00:02:57】│ │ │ │ │ (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13頁及│ │ │ │ │ 背面)。 │ │ │ │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他字第│ │ │ │ │ 103 號卷第30、60頁)。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家│ │ │ │ │ 和指認丁○○;丁○○指認黃│ │ │ │ │ 家和(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29│ │ │ │ │ 、180 頁背面)。 │ │ │ │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 │ │ │ 片(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14至│ │ │ │ │ 22頁)。 │ │ ├──┼───┬─────┼──────────────┼─────────┤ │ 4 │蔡文川│104 年1 月│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丁○○販賣第一級毒│ │ │ │31日凌晨4 │ 偵字第1575號卷㈠第9 頁背面│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5分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在臺中市西│ 1575號卷㈢第55頁背面、219 │附表二編號4 至7 示│ │ │ │屯區文心路│ 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之物,均沒收;未扣│ │ │ │三段6 號7 │ 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60頁,偵│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樓之5 廖仁│ 字第1575號卷㈣第5 頁背面,│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男之租屋處│ 本院卷㈢第35頁背面)、於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㈢第3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抵償之。 │ │ │丁○○以其使用之門│ 中之自白:本次交易重量約四│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分之一兩等語(本院卷㈢第86│ │ │ │電話,與蔡文川持用│ 頁背面、93頁)。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⒉證人蔡文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193 頁)│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於偵訊中之證述:丁○○有│ │ │ │宜,嗣由丁○○於上│ 帶伊上去他的租屋處內交易等│ │ │ │列所示時間、地點,│ 語(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199 │ │ │ │將重量約四分之一兩│ 頁背面)。 │ │ │ │、價值4 萬元之海洛│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 │ │因當場交付予蔡文川│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並收受蔡文川給付│ 【104.01.31 02:37:19】│ │ │ │之價金,因而販賣第│ 【104.01.31 03:34:16】│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104.01.31 04:32:49】│ │ │ │。 │ (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36頁及│ │ │ │ │ 背面)。 │ │ │ │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他字第│ │ │ │ │ 103 號卷第32、60頁)。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文│ │ │ │ │ 川指認丁○○(偵字第2666號│ │ │ │ │ 卷㈡第42頁)。 │ │ │ │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 │ │ │ │ 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 │ │ │ │ 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55、66至│ │ │ │ │ 71頁)。 │ │ ├──┼───┬─────┼──────────────┼─────────┤ │ 5 │蔡文川│104 年2 月│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丁○○販賣第二級毒│ │ │ │3 日上午5 │ 偵字第1575號卷㈠第9 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0分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1575│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在苗栗縣竹│ 號卷㈢第55頁)、於本院訊問│附表二編號4 、6 、│ │ │ │南鎮海口里│ 中之自白(偵字第1575號卷㈢│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3鄰仁德路│ 第5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5頁│;未扣案之門號0976│ │ │ │259 巷184 │ 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734075號SIM 卡壹張│ │ │ │之28號之蔡│ 自白(本院卷㈢第39頁背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文川租屋處│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卷㈢第86頁背面)。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⒉證人蔡文川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丁○○以其使用之門│ 交易時間為是日上午5 時10分│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許;交易地點為伊於「苗栗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電話,與蔡文川持用│ 竹南鎮海口里23鄰仁德路259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巷184 之28號」租屋處1 樓等│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語(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189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頁背面至190 頁)、於偵訊中│ │ │ │他命事宜,嗣由廖仁│ 之證述(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 │ │ │男於上列所示時間、│ 199 頁)。 │ │ │ │地點,將重量約5 公│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 │ │克、價值5,000 元之│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 【104.02.03 05:08:41】│ │ │ │付予蔡文川,並收受│ (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33頁背│ │ │ │蔡文川給付之價金,│ 面)。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他字第│ │ │ │ │ 103 號卷第30、60頁)。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文│ │ │ │ │ 川指認丁○○(偵字第2666號│ │ │ │ │ 卷㈡第42頁)。 │ │ │ │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 │ │ │ │ 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 │ │ │ │ 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56、66至│ │ │ │ │ 71頁)。 │ │ ├──┼───┬─────┼──────────────┼─────────┤ │ 6 │蔡文川│104 年2 月│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丁○○販賣第一級毒│ │ │ │8 日晚間7 │ 偵字第1575號卷㈠第9 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5分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1575│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在苗栗縣頭│ 號卷㈢第55頁背面、218 頁背│附表二編號4 、6 、│ │ │ │份市中華路│ 面至219 頁)、於本院訊問中│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宿園汽車旅│ 之自白(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未扣案之門號0976│ │ │ │館前。 │ 60頁,偵字第1575號卷㈣第5 │734075號SIM 卡壹張│ │ ├───┴─────┤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5頁背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丁○○以其使用之門│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本院卷㈢第39頁背面)、於│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電話,與蔡文川持用│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㈢│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86頁背面)。 │幣伍仟元及販賣第二│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⒉證人蔡文川於警詢中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時間為是日晚間7 時35分│仟元,均沒收,如全│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許等語(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他命事宜,嗣由廖仁│ 191 頁背面)、於偵訊中之證│,以其財產抵償之。│ │ │男於上列所示時間、│ 述(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199 │ │ │ │地點,將重量約1 公│ 頁背面)。 │ │ │ │克、價值5,000 元之│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 │ │ │海洛因及重量約5 公│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克、價值5,000 元之│ 【104.02.08 12:21:50】│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 【104.02.08 16:31:56】│ │ │ │付予蔡文川,並收受│ 【104.02.08 19:18:00】│ │ │ │蔡文川給付之價金,│ 【104.02.08 19:30:55】│ │ │ │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02.08 19:33:09】│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35頁及│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背面)。 │ │ │ │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他字第│ │ │ │ │ 103 號卷第30、60頁)。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文│ │ │ │ │ 川指認丁○○(偵字第2666號│ │ │ │ │ 卷㈡第42頁)。 │ │ │ │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 │ │ │ │ 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 │ │ │ │ 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55、56、│ │ │ │ │ 66至71頁)。 │ │ ├──┼───┬─────┼──────────────┼─────────┤ │ 7 │己○○│104 年3 月│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自白(│丁○○販賣第一級毒│ │ │ │23日晚間7 │ 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220 、2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臺│ 1 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 │中市西屯區│ (本院卷㈢第35頁背面)、於│附表二編號6 、7 示│ │ │ │文心路三段│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之物,均沒收;扣案│ │ │ │6 號7 樓之│ 卷㈢第39頁背面)、於本院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5 丁○○之│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㈢第87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租屋處。 │ )。 │共陸包(驗餘淨重共│ │ ├───┴─────┤⒉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計壹佰陸拾貳點參參│ │ │丁○○於上列所示時│ 偵字第1574號卷第15頁背面、│公克)暨無法與之析│ │ │間、地點,當面與羅│ 110 頁背面)、於偵訊中之證│離之包裝袋共陸只,│ │ │世瑋商談交易第一級│ 述(偵字第1574號卷第64頁背│均沒收銷燬之;未扣│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面、66頁及背面、121 頁背面│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隨即由丁○○將重量│ 至123 頁)、於本院訊問中之│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 │ │約半兩、價值8 萬元│ 證述:交易時間為104 年3 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海洛因當場交付予│ 23日晚間7 時許等語(偵字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己○○,並收受羅世│ 1574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抵償之。 │ │ │瑋給付之價金,因而│ 面,本院卷㈠第37頁)。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世│ │ │ │因既遂。 │ 瑋指認丁○○;丁○○指認羅│ │ │ │ │ 世瑋(偵字第1574號卷第19頁│ │ │ │ │ 、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29頁)│ │ │ │ │ 。 │ │ │ │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34│ │ │ │ │ 4 號卷第21頁)。 │ │ │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採尿同│ │ │ │ │ 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5│ │ │ │ │ 74號卷第29至44頁)。 │ │ ├──┼───┬─────┼──────────────┼─────────┤ │ 8 │己○○│104 年3 月│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自白(│丁○○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上午6 │ 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220 至2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臺│ 1 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 │ │中市西屯區│ (本院卷㈢第35頁背面)、於│二編號6 、7 所示之│ │ │ │文心路三段│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物,均沒收;扣案如│ │ │ │6 號7 樓之│ 卷㈢第39頁背面)、於本院審│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5 丁○○之│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㈢第87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租屋處。 │ )。 │他命共參拾肆包(驗│ │ ├───┴─────┤⒉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餘淨重共計貳仟伍佰│ │ │丁○○於上列所示時│ 偵字第1574號卷第15頁背面、│零伍點柒伍伍捌公克│ │ │間、地點,當面與羅│ 110 頁背面)、於偵訊中之證│)暨無法與之析離之│ │ │世瑋商談交易第二級│ 述(偵字第1574號卷第64頁背│包裝袋共參拾肆只,│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面、66、121 頁背面、122 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 │ │宜後,隨即由丁○○│ 背面)、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將重量約250 公克、│ (偵字第1574號卷第74頁背面│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 │價值12萬5,000 元之│ ,本院卷㈠第37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付予己○○,並收受│ 瑋指認丁○○;丁○○指認羅│其財產抵償之。 │ │ │己○○給付之價金,│ 世瑋(偵字第1574號卷第19頁│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29頁)│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34│ │ │ │ │ 4 號卷第21頁)。 │ │ │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採尿同│ │ │ │ │ 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5│ │ │ │ │ 74號卷第29至44頁)。 │ │ ├──┼───┬─────┼──────────────┼─────────┤ │ 9 │己○○│104 年3 月│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丁○○販賣第三級毒│ │ │ │初某日,在│ 愷他命是伊寄放在己○○那裡│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臺中市西屯│ 的,不是己○○跟伊買的等語│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起訴│ │區文心路三│ (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220 頁│附表二編號3 、6 、│ │書犯│ │段6 號7 樓│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事│ │之5 丁○○│ 院卷㈢第35頁背面)、於本院│;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實二│ │之租屋處。│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 │丁○○於上列所示時│ 白(本院卷㈢第87頁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間、地點,當面與羅│⒉證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世瑋商談交易第三級│ 偵字第1574號卷第64頁背面、│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66、123 頁及背面、188 頁)│ │ │ │隨即由丁○○將重量│ 、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偵字│ │ │ │約150 公克、價值2 │ 第1574號卷第74頁背面,本院│ │ │ │萬8,000 元之愷他命│ 卷㈠第37頁)。 │ │ │ │當場交付予己○○,│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世│ │ │ │嗣於不詳之時間、地│ 瑋指認丁○○;丁○○指認羅│ │ │ │點,收受己○○給付│ 世瑋(偵字第1574號卷第19頁│ │ │ │之價金,因而販賣第│ 、偵字第1575號卷㈡第29頁)│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 。 │ │ │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押物│ │ │ │ │ 品照片(偵字第1574號卷第29│ │ │ │ │ 至42頁)。 │ │ └──┴─────────┴──────────────┴─────────┘ 附表二: ┌────────────────────────┐ │扣案暨應沒收(銷燬)物品部分: │ │【註1:下列編號所示之物為104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 │ 1 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 │ ○○區○○路○段0 號7 樓之5被告丁○○租 │ │ 屋處,及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 │ 營區新進路二段306 號2 樓周漢卿所承租供被│ │ 告丁○○居住之居所搜索而扣押之物。 │ │ 註2:本案其餘未予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等│ │ ,爰不逐一表列,附此敘明。】 │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 1 │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162.33公克(含無│ │ │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共6 只)。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共34包,驗餘淨重共計2505.7558 │ │ │公克(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34│ │ │只)。 │ ├──┼─────────────────────┤ │ 3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計446.56公克(含無法│ │ │與愷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1 只)。 │ ├──┼─────────────────────┤ │ 4 │藍灰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附藍色│ │ │、SUPERMAN字樣皮套1 件,IMEI:000000000000│ │ │802 、000000000000000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6 │電子磅秤共8 臺。 │ ├──┼─────────────────────┤ │ 7 │夾鏈袋共796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