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煥
- 指定辯護人
-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行求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錦煥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期間,為上開選舉苗栗縣苗栗市第四選舉區候選人黃錦瑞之從事競選活動者,以使黃錦瑞當選為目的,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與大埔街口,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曾淑蓮,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與曾淑蓮之方式行求賄賂,作為約定其投票予黃錦瑞之對價,惟經曾淑蓮拒絕收受上開現金3,000元。
㈡於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劉阿玉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劉阿玉,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劉阿玉,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約定其投票予黃錦瑞之對價,並由劉阿玉收受上開黃錦煥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劉阿玉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前往賴榮春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住處,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賴榮春,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賴榮春,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約定其投票予黃錦瑞之對價,並由賴榮春收受上開黃錦煥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賴榮春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錦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選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4、64至68頁)‧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20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6卷第17至27、63至66、363至366頁)‧證人曾淑蓮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6卷第104至107、109至110、133至135頁)‧證人賴榮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6卷第140至143、173至177頁)‧證人劉阿玉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6卷第208至210、239至241頁)‧證人邱吉松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6卷第184至186、195至196頁)‧證人黃錦瑞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6卷第75至83、97至9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6卷第39、4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卷第151至155、159、221至22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選偵6卷第43至45頁)‧蒐證照片(選偵6卷第47至55頁) ‧扣案物照片(選偵15卷第145、157頁)‧本院112年苗保贓字第2號收據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5頁)‧扣案之現金9,000元 (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頁次不再贅列)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地方公職人員,是本件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祗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已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受賄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者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殊難論以交付賄賂罪。又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46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所謂「賄賂」係指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投票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3、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上開選舉苗栗縣苗栗市第四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曾淑蓮、劉阿玉、賴榮春,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上開3人投票予上開選舉區候選人黃錦瑞,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即係以上開現金作為其等投票予黃錦瑞之不法報酬,本諸社會通念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二者間顯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固以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曾淑蓮之方式行求賄賂,惟經曾淑蓮當場拒絕收受,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地,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劉阿玉、賴榮春,而劉阿玉、賴榮春對被告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受賄之意思予以收受,交付行為已然完成,又劉阿玉、賴榮春所犯投票受賄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無訛。
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尚將口罩4個一併交付與賴榮春,作為約定其投票予黃錦瑞之對價,惟查,上開口罩價值低廉,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水準、大眾價值觀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有收受上開口罩等贈品,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或認足以動搖其投票意向,尚難逕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口罩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或其主觀上對此有何賄選之意思,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㈢部分,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包括一罪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一罪。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自非構成單純一罪或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先後多次對曾淑蓮行求賄賂,對劉阿玉、賴榮春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以使上開選舉候選人黃錦瑞當選為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選舉區實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實行投票行賄之不同階段行為,縱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然其行為目的均屬相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法律上之減輕
⒈責任能力減輕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29年2月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有被告黃錦煥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被告就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㈥從刑(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2項
㈦沒收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4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惟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原則上(得)沒收暨追徵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分屬裁量與相對義務宣告之性質。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9日生效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然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賄選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裁量或相對義務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屬裁量宣告性質,或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訴訟程序延宕,而與該法從速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不洽,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1日生效,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係現行刑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另為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修正後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是以,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收受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倘復未以該等賄賂係犯收受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對曾淑蓮用以行求之賄賂,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扣案(本院112年度苗保贓字第2號);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3,000元(本院111年度保字第112號編號001、002),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對劉阿玉、賴榮春所交付之賄賂,均經劉阿玉、賴榮春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劉阿玉、賴榮春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劉阿玉、賴榮春所收受之賄賂,復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用以行求及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在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期間,被告作為從事競選活動者,對上開選舉區之選舉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為選舉買票之案件。被告以使候選人黃錦瑞當選為目的,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地,對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各3,000元,作為投票予黃錦瑞之不法報酬;被告在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從事上開買票賄選犯行,直接危害選舉之公正,嚴重斲傷作為民主政治根基之選舉制度,其行為之惡質性及對社會之影響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
㈡考量被告與黃錦瑞之關係性為堂兄弟,然其為前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為使不知情之黃錦瑞當選,卻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已有偏差。另衡諸本件選舉為地方選舉,選舉區在苗栗縣苗栗市第四選舉區,行賄對象僅3人,所行賄之對價為現金,行賄金額為9,000元,行賄之規模及賄賂金額尚非甚鉅,其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買票行為態樣因遭曾淑蓮拒絕收受而僅止於行求階段,則本件犯行猶與長期大規模以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之組織性買票行為不能同視,又參以黃錦瑞於上開選舉並未當選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前於88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此外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參以被告現年83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現無經濟來源,生活仰賴子女扶養,與兒子同住,右耳聽力退化,罹患多項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2張附卷為佐(本院卷第87、89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9月1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認其頗具悔意,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狀,及被告現年83歲,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選舉自由公正之國家法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㈤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93、78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5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衡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期間等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