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韋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韋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韋亘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趙德清、楊心瑜、黃瑞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飽滇」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蘇韋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蘇韋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蘇韋亘可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後,蘇韋亘旋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蘇韋亘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詳如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得手後,蘇韋亘再於不詳地點,交付詐欺贓款予楊心瑜並收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鄧浣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鈺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雅雯、吳孟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陳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政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韋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如附表二「證據㈠」欄、附表三「證據㈡」欄所示之證據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參與趙德清、楊心瑜、黃瑞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飽滇」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楊心瑜,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及趙德清、楊心瑜、黃瑞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飽滇」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行騙,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款,再將贓款交付予楊心瑜,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故被告於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8頁),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等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供稱其等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提款金額之2%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237頁、第285頁、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就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提領之金額,高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各帳戶(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載)之總額,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即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金額之2%,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29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42萬4100元,由被告交付予楊心瑜而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被告獲得報酬8290元,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非屬高層之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匯款帳戶 證據㈠ 1 鄧浣風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鄧浣風,佯稱鄧浣風之前在網路上購買洗髮乳,因系統問題將訂單變成100份,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浣風不宜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以「網路轉帳」、「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803醫院內。 4萬9989元 49989×0.02=1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江芷瑄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鄧浣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⒉江芷瑄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 ⒊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 ⒋鄧浣風提供之合作金戶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0年10月12日合金新中字第1100003439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803醫院內。 4萬9989元 49989×0.02=10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803醫院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 2萬9989元 29989×0.02=6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803醫院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 1萬1012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1萬元) 11012×0.02=220元 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鈺秦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鈺秦,冒充「販奇網物品賣家」,佯稱林鈺秦之前購物,誤設為儲值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鈺秦不宜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194元 7194×0.02=144元 江芷瑄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鈺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⒉江芷瑄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 ⒊林鈺秦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頁)。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895元 6895×0.02=138元 3 吳雅雯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晚上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雅雯,冒充「沐月風華」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吳雅雯不宜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110年7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在臺南市之租屋處。 4萬9963元 49963×0.02=999元 江芷瑄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⒉江芷瑄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⒊吳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110年7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之租屋處。 4萬9976元 49976×0.02=1000元 4 吳孟昕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孟昕,冒充「旭日文旅」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故當時訂房繳費刷卡之帳號會遭定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孟昕不宜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110年7月19日晚上9時47分許,在臺南市之家中。 1萬6099元 16099×0.02=322元 江芷瑄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孟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江芷瑄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⒊吳孟昕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5 陳市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市,冒充「楊記地瓜酥」員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因款項有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市不宜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9萬9987元 99987×0.02=2000元 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⒉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 ⒊陳市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6 藍珩瑄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藍珩瑄,冒充「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公司」員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將藍珩瑄之會員升級成VIP會員,為避免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藍珩瑄不宜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110年7月19日晚上6時4分許,在新北市之家中。 9999元 9999×0.02=200元 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藍珩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⒉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 ⒊藍珩瑄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在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公司之交易紀錄、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7 吳政諺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晚上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政諺,冒充「楊記地瓜酥」員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要解除錯誤的訂單,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吳政諺不宜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110年7月19日晚上7時37分許,在臺中市之家中。 1萬9123元 19123×0.02=382元 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政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⒉江芷瑄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 ⒊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 ⒋吳政諺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110年7月19日晚上7時39分許,在臺中市之家中。 5050元 5050×0.02=101元 江芷瑄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游竣硯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對游竣硯施以詐術,致游竣硯不宜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 9196元 9196×0.02=184元 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孟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㈡ 1 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苑裡鎮農會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4萬元。 ⒈蘇韋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79頁至第287頁)。 ⒉江芷瑄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 ⒊江芷瑄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⒋江芷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 ⒌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頁至第91頁)。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原康門市附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4萬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共計3萬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信義店附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2萬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100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晚上6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00號華南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1萬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晚上7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1萬9000元。 2 江芷瑄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4萬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和苑門市附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4萬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1萬9000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提領共計3萬7000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8000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晚上7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00號華南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5000元。 3 江芷瑄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晚上8時57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提領共計4萬9000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晚上9時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00號華南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提領共計5萬元。 蘇韋亘於110年7月19日晚上9時52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苑裡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1萬6000元、1000元,提領共計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