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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益茂陳斐琪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0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陳聰鎮、林東立,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藉此營利。嗣為警就陳聰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俊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陳聰鎮、林東立前曾於警詢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惟嗣後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人陳聰鎮則改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係要與被告一同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證人林東立亦改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係要答謝被告提供舌下錠供其服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可見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顯然前後不符,本院考量證人陳聰鎮、林東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陳聰鎮、林東立於警詢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聰鎮、林東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陳聰鎮、林東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係被告與證人陳聰鎮、林東立之通訊,並依此而重新記載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8頁及其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方式」欄內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聰鎮、林東立聯繫,惟否認上開聯繫原因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聰鎮、林東立有關,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明顯的合資,要向藥頭「阿愷」買藥,他在民國103 年11月底因為毒品案件通緝被抓到,現在在臺中監獄服刑,「阿愷」應該是叫「鍾正愷」;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只是單純去竹山惠元診所拿舌下錠,事實上是林東立收到警察局驗尿報告之後拜託我去拿舌下錠,11月11日那天接近他要驗尿的時間,是我自動給他的,而且根本沒有所謂邀約情事,跟毒品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是證人之指訴,光是這些買家的指訴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況且這些證人之指訴與案內通聯譯文內容還有通話的地點、時間都不吻合,足以證明證人之指訴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又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陳聰鎮指述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10月14日14時14分、地點在被告南投市信義街租屋處,惟該時間,被告刻在南投市玉井街,並非在信義街租屋處(二處之距離約5 分鐘車程),益見陳聰鎮指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該次並無毒品交易,此由被告與證人林東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3 年11月11日雙方有通話亦有見面,惟被告當日是要交付舌下錠與林東立,林東立之前向被告索取舌下錠,被告因已用罄無法給予,而被告也有使用之需求而前往竹山惠元診所領取,取得後再將部分舌下錠給林東立,且林東立必需固定至警局驗尿,倘林東立當日有施用毒品,其藥檢必定不會過關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9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之12時31分28秒、12時33分17秒、13時19分14秒、13時23分05秒、13時46分55秒、13時57分16秒、14時0 分37秒、14時14分53秒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聰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3 年11月11日15時07分15秒有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東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所坦承(見警卷第7 頁、第11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被告、證人陳聰鎮、林東立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與證人陳聰鎮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證人陳聰鎮、B 為被告):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2時31分28秒A:喂B:喂A:你下午差不多3點多那時候有空嗎B:下午3點多A:嘿B:我要去醫院耶,怎麼樣A:是喔B:嘿A:想要麻煩你呢B:要等我,等我回來啦A:回來差不多幾點B:4點初左右A:4點初左右哦B:嘿,要不然就要3點之前啦A:要3點之前哦B:黑呀A:要3 點之前的話…不然這樣我先聯絡一下,那個也是別人要找的B:黑A:黑呀,好阿B:好呀A:好、好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2時33分17秒B:喂,嘿A:喂,如果是2點勒B:2點、2點A:來得及嗎B:2點會阿A:好啦,好、好B:我差不多3點那裡,你朋友要…A:一個要從台中,一個要從竹山啦B:蛤A:一個要從台中下來,一個要從竹山過來B:嘿A:黑啦、黑啦,那我跟他們約2點啦B:好阿、好阿A:好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3時19分14秒A:喂B:喂A:怎樣..B:你有確定哦A:黑啦B:哏A:有啦!我們叫的小姐漂亮嗎B:那個你要當場去體驗阿A:喔好啦B:我只是去…那個而已…A:我知道啦,我知道,這個我瞭解B:黑啦,你自己要去那裡看阿A:我知道B:大約的範圍是多廣?A:大約的範圍哦B:對呀,你要當場試呀A:5至6啦,五個小姐至六個小姐啦B:喔A:我竹山的朋友如果要3個就可以叫6個了B:喔好,這樣瞭解A:黑啦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3時23分05秒A :喂,小姐的數量超過啦,大家都很噪(想要的含意)的樣子,大家都很噪的樣子,很久沒有用了B :嘿、嘿A :像我剛剛跟你講的那個樣子,都有超過啦B :好啦我再叫漂亮一點的啦A :好啦小姐叫辣的B :好啦,我在交代一下啦A :一群人都有吃那個舉不起來的那種藥啦B :喔,好啦A :對阿通話時間:103 年10月10日13時46分55秒(你說怎樣,沒價值)A :喂、喂B :你要出發了嗎A :我等我朋友來阿B :還沒到喔A :黑呀B :要準備出發了呀A :黑阿B :哦,你過來的時候在打給我,因為我要去山上工作A :好、好、好B :不要耽誤太久哦A :好通話時間:103 年10月10日13時57分16秒B :喂A :你在那裡B :南投A :南投那裏B :你來鳳梨公司那裡好嗎A :那麼遠喔B :對阿朋友…A :好啦、好啦通話時間:103 年10月10日14時00分37秒B :嘿A :喂,怎樣B :那不用走那麼遠啦,我跟我朋友講啦,你可以過來,你就到那個署立醫院打給我啦,好嗎A :到那裡B :省立醫院A :我5 分鐘就到了B :5 分鐘就到了喔A :對啦B :那你要等一下喔我從草屯要過去了A :要快一點喔B :好、好、好通話時間:103 年10月10日14時14分53秒B :喂A :你到了喔B :我在OK阿A :在OK那裡哦B :黑呀A :好、好、好,我差不多5 至10分就到了B :好A :要安全喔--------------------------------------------------參以證人陳聰鎮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蔡永彬及鍾宜靖要購買毒品,由我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毒品,這次毒品交易我有帶鍾宜靖去,交易有成功,鍾宜靖購買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 元,蔡永彬購買毒品海洛因2,000 元,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是103 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陳俊明的租屋處(8 樓)進行交易。現場我、陳俊明及鍾宜靖3 個人在場,我幫蔡永彬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71號偵卷【下稱4071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交付2,000 元給陳俊明,他給我1 包海洛因,該次鍾宜靖也在場,他自己交付1,000元購買海洛因,在警詢時我說我幫蔡永彬購買是說錯了,實際上是我自己要購買的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53頁),可見證人陳聰鎮固然就其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究係其自己要施用,抑或是代他人購買,前後所述略有不符,惟其就主要待證事實即有向被告購買2,000 元海洛因之證述乃為相符,且就該次其與被告之交易尚有鍾宜靖在場之情節亦能清楚敘明,再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證人陳聰鎮於電話中問被告下午有沒有空表示要找被告後,提及要先聯絡他人,那個也是別人要找的,再於後續之通話內容表示朋友要從臺中、竹山過來,被告之後問證人陳聰鎮是否要出發,證人陳聰鎮並表示要等朋友過來等語,顯見證人陳聰鎮與被告之該次見面,證人陳聰鎮有帶朋友一同前往,而與證人陳聰鎮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復佐以上開譯文於13時19分14秒及13時23分05秒之通話,被告與證人陳聰鎮之對話提到「我們叫的小姐漂亮嗎」、「要當場去體驗」、「5 至6 啦,5 個小姐至6 個小姐啦」、「小姐的數量超過啦,大家都很噪的樣子」、「好啦我再叫漂亮一點的啦」,參照上開證人陳聰鎮之證述,可知係在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提供之毒品數量、及要求毒品之品質,況且被告於14時14分53秒之通話最後,向證人陳聰鎮表示「要安全喔」等語,如被告係單純要與證人陳聰鎮相約地點見面後一起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何以被告會為如此之表示,更可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地點,確實是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聰鎮明確。

⒉至被告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陳聰鎮見面係要合資一起去買毒品等語,惟自上開譯文內容觀之,並未有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如出資金額比例等,且如係單純合資,被告與證人陳聰鎮僅需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及談妥出資比例即可,惟上開第一通聯繫至最後一通聯繫,期間長達近2 小時,顯然與合資之情形不合;而證人陳聰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通話係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向在草屯叫阿凱的男子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就交易地點則證稱係在草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然由上開譯文內容,如被告與證人陳聰鎮、鍾宜靖確係在草屯一同向上手購買毒品,被告何需多此一舉表示自己要從草屯過去南投,足見證人陳聰鎮上開證述與譯文內容並非符合,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又上開通訊監察乃係針對證人陳聰鎮所持門號監聽,此由證人陳聰鎮所持門號係位於譯文欄之左側甚明,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之基地台位置南投縣南投市○○里○○街00號乃係證人陳聰鎮所持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依上開譯文雖可知被告與證人陳聰鎮原先是相約於OK便利商店見面,而與證人陳聰鎮於警偵時證述係於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之租屋處交易不符,惟依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告當時之租屋處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與該OK便利商店距離約5 分鐘之車程,則證人陳聰鎮證稱其於103 年10月10日14時14分53秒與被告通話結束後之同日14時24分許與被告在上開租屋處交易,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述,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林東立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被告、B 為證人林東立):通話時間:103 年11月11日15時07分15秒(是哦,他人呢)A:喂B:我想說你車子怎麼開這麼快呀A:蛤B:你趕上班喔A:對阿B:哦,這樣沒有事情啦,今天感恩喔A:恩,不會B:哦,好拜拜--------------------------------------------------參以證人林東立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與陳俊明的對話,通話內容是陳俊明與我交易毒品後打給我,因他要趕去上班,我謝謝他有拿海洛因來與我交易,本次通話是交易毒品後之通話,本次通話前於103 年11月11日14時許,我們在南投市南崗路體育場旁交易海洛因,我向陳俊明購買一小包海洛因500 元,我將500 元交給陳俊明,他再將海洛因一小包拿給我,當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偵訊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俊明的對話,我要向陳俊明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南投市南崗路體育場附近見面,我以5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他是自己一人開車過來,我上他的車,我們是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是在講完電話後約20分鐘內就交易,交易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69頁),核證人林東立除就係於通話前或其後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外,其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地點及在場僅有被告與證人林東立2人等節均相符,再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證人林東立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與證人林東立於警詢時所稱該次係其與被告交易完毒品海洛因後之通話互為呼應,足證被告有於103 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之體育場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與證人林東立甚明。

⒉另被告固稱103 年11月11日該次通話係其幫證人林東立去竹山惠元診所拿舌下錠,證人林東立向其表達感謝之意,並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東立,惟查被告雖確曾於103 年11月4 日、11月7 日至惠元診所分別購買舌下錠(丁基原啡因8 毫克)數量5 、5 ,此有該診所105 年4 月12日惠元診字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向惠元診所購買舌下錠,惟亦難即以此而謂被告於上開通話前係提供舌下錠與證人林東立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另證人林東立於103 年11月12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惟此亦僅能證明證人林東立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被告究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東立一節,非屬直接或間接證據,是辯護人以證人林東立103 年11月12日之採尿結果,嗎啡部分係呈陰性,欲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東立並非可採。至證人林東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係被告拿舌下錠給其,其禮貌上跟被告說一下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惟證人林東立於警詢時,經警方就數則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時,其對每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則是請被告購買舌下錠、何則是與海洛因相關之交易均能清楚辨明,且所證述內容均與警方所提示譯文內容切合,此有證人林東立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4071號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可見證人林東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因與被告同時在場而有壓力,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極重之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其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二)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第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①、②、④案遂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定刑案)。其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繼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揭定刑案尚未執行完畢之刑期遂與上述第⑤、⑥案入監接續執行(刑期分別至98年4 月26日止、102 年5 月22日止、104 年11月22日止)後,被告遂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之上開說明,雖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於假釋期間內犯罪,惟因被告假釋出監時,上述第⑤案已於102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距本案2 次犯行均未滿5 年,仍均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上揭2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本案僅販賣給證人陳聰鎮、林東立2 人,且交易金額分別僅2,000 元、500 元,足見其獲利甚小,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應屬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2 次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上揭2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本院審酌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甚微,販售毒品數量僅2 小包,兼酌以被告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⒈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分別為2,000 元、500 元,均已由證人陳聰鎮、林東立給付完畢,業據證人陳聰鎮、林東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4071號偵卷第53頁、第61頁、第69頁、第76頁),故已由被告收取之價金共計2,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起訴書所載)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陳聰鎮、林東立、陳政任;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購毒者蔡啟明。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復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及實例上認為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雖未規定,惟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因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與該陳述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利用,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於前述時、地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聰鎮、林東立、陳政任、蔡啟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這兩次都是合資等語;附表二編號3 部分,是林東立收到驗尿通知之後拜託我去拿舌下錠而已等語;附表二編號4 部分,如果今天仔細看譯文,是我拜託他去跟他朋友拿毒,那時候我沒有其他藥頭,我打給陳政任,看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他跟我講說有然後相約,他擔心自己的行為,所以反咬我,我說我有事拜託他,他說他知道,裡面的譯文也有講到要去他那邊還是要去哪裡拿等語;附表二編號5 部分,我家開車行,跟南投縣各大醫院的洗腎中心有配合,竹山、草屯、水里都有洗腎病患要載,當時通聯譯文是我在工作,蔡啟明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哪時候回去,我說我聯絡不上朋友,朋友就是藥頭,他昨天晚上12點已經跟藥頭朋友聯絡好了,一直問我工作那時候的意思是等我回去打電話給他,他要拿毒品賣我,我忘記是合資還是他賣我,而且他指認也是不實,他根本和我是相識的,沒有不明女子的存在,他警詢時說我在臺中太原路,但當時我在南投,在自家車行裡面,怎麼會在1 點多的時候有辦法在太原路跟他交易,是蔡啟明因為自己的行為,他心虛才反咬我等語;附表二編號6 部分,那時候我問他今天有沒有,因為我爸那天要給我薪水,但是沒有給,我打電話問今天有沒有,叫他馬達拿出來,所謂的馬達就是安非他命,那時候他一直問我錢下來了沒有,我說還沒有,他說差不多要幾點,我說我錢拿到之後會通知他,然後我跟他說我這裡有錢,那時候我還問蔡啟明說不是那個有,總之我後面是說我差不多有錢,我買糖果的錢應該夠,這部分是我跟他買的安非他命,我那時候在工作,我可以確定朋友的部分還沒有聯絡,薪水下來時我打算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是錢還沒有下來,我只夠錢買安非他命,所以我聯絡他之後,他後來說要先過來找我,要先拿安非他命賣給我的等語;附表二編號7 部分,我聯絡到我表弟的老闆,要跟他買柴油,前三通那根本不是毒品交易,後三通賣完柴油之後他邀我合資,一直等,聯絡藥頭,等了很久,也是蔡啟明去聯絡藥頭,藥頭跟他聯絡之後,才打給我要我下樓去拿毒品,這通是我跟他合資去跟藥頭買藥,而且這通是當時合資,一直等等不到,我都在車行,我沒有出門,都是蔡啟明去接觸藥頭的等語;附表二編號8 部分,很明顯是我跟蔡啟明開口問他之前那個方不方便,他回答我還沒有,然後我又問他麻煩一下,他跟我回答好,之後第二通語意是他打電話來通知說他已經拿到毒品,要來我家車行泡茶,第三通語意是他到達我家車行對面的學校,投商高職的後校門,是他拿毒品賣我,不是我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其反面);辯護人則以:就本案而言,起訴所提的證據充其量只有證人陳聰鎮等人單方面供述,而這些人的供述多所瑕疵,與譯文所顯現的內容相違背,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證據,再者,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是被告受證人陳聰鎮之邀合資向阿凱購買海洛因,證人陳聰鎮在審理過程中也證實是合資,而從所勘驗譯文也確實有提到這部分的事實;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陳聰鎮邀被告合資向阿凱購買毒品,但這次阿凱爽約,所以沒有任何交易行為,就此陳聰鎮的審判筆錄也講得很清楚,而再從103 年11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看得出來被告有出面要向阿凱拿海洛因,可是他先被爽約,所以譯文中有出現被告的抱怨,諸如還在等的詞句,可證明該次該日並沒有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3 部分,根本就沒有毒品交易的情形存在,只是證人林東立向被告索取舌下錠,但這次被告沒有給他,而證人林東立在審判期日講得很清楚,那天是連續性的陳述,且自103 年10月31日的譯文來看,完全沒有提到毒品交易的事情,看得到的只是證人林東立要向被告拿舌下錠,然後被告藉故沒有給他;附表二編號4 部分,不僅被告沒有賣給證人陳政任,反而是被告缺毒,所以打電話給證人陳政任,請證人陳政任介紹藥頭,103 年12月16日譯文可以看得出來是被告拜託證人陳政任幫他找毒品,而證人陳政任也表示他知道他聽得懂,算是證人陳政任帶他吃飯講話等等,從整個語詞來看,買毒的跟賣毒的證人陳政任完全講反,這部分可以認定被告確實無辜,而證人陳政任在審判期日也是明白表示被告沒有賣他毒品海洛因,雖然證人陳政任當天的證述多所隱瞞,但是可以知道他是為了保護自己;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啟明,反而是被告要跟他買毒品,證人蔡啟明在審判期日雖然作證當時語多不詳,但至少證明被告在103 年10月30日跟他沒有交易,而再從103 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第一,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蔡啟明的對話,第二,證人蔡啟明本來就認識被告,卻是在警偵辯稱不認識被告,為什麼這樣講,其實就是他在警偵訊所講的都是亂講的,再來證人蔡啟明所指的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原路,可是他們最後一次的通聯被告還在南投市,顯然兩件事情不相干,再者就其他的證人在警偵訊雖然有指訴被告有販賣毒品,可是沒有人講過是有女生出來交易,顯然證人蔡啟明的說詞或屬無中生有或是張冠李戴;附表二編號6 部分,反而是被告向證人蔡啟明買毒品,證人蔡啟明為了規避刑責顛倒買家跟賣家的角色,此部分從103 年11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可以看得很明顯,被告跟證人蔡啟明表示馬達拿出來好不好,這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而從譯文中看得出來是被告向證人蔡啟明索取毒品,而證人蔡啟明在偵訊所指的交易地點是在漳興國小,可是本通譯文的基地台卻不在漳興國小,可見證人蔡啟明所指並非事實,證人蔡啟明在審判期日明白陳述當日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7 部分,認為犯罪事實不明確且沒有任何事證;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啟明,反而是被告要向證人蔡啟明購買毒品,此部分從103 年11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頻頻向蔡啟明表示之前那個有方便嗎,之前那個呢等等說詞,益證買毒的一方是被告不是證人蔡啟明,而證人蔡啟明在審判期日也證述當日被告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告確實沒有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案,請均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至第153 頁)。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之12時02分06秒、14時20分45秒、14時34分24秒、14時50分48秒、15時03分24秒、15時34分40秒、17時16分57秒、18時19分14秒、19時20分50秒、19時25分05秒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聰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與被告、證人陳聰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反面),而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陳聰鎮、B 為被告):通話時間:103年10月24日12時02分06秒A:喂B:喂A:你另外那一支怎麼打不通B:我拆掉了吧A:恩B:那個,一樣啦A:好B:黑,一樣A:哦B:黑呀A:好B:好了在打電話給我啦A:好、好通話時間:103年10月24日14時20分45秒A:喂喂喂,那現在咧B:等一下A:蛤B:等一下A:哦你3點不是要載客人,呀,ㄡ好啦B:喂A:喂B:你是誰A:我是阿鎮呀B:鎮呀喔A:對呀B:我等一下給你消息啦…OKA:你說什麼B:我等一下給你消息呀A:好啦B:好,喂通話時間:103年10月24日14時34分24秒A:喂B:鎮阿你可以下來了A:這樣B:馬上下來A:要去那裡等B:蛤A:南崗國中B:不用啦,你、你、你先人來嘛A:恩B:人來我這裡,錢交給我之後,你去你的基地那等我A:這樣就過去你那裡B:恩A:我打給你,你下來拿就好了B:對呀、對呀A:黑呀B:要麻煩一下,要馬上下來喔A:好啦,好通話時間:103年10月24日14時50分48秒A:喂B:你現在到哪裡了A:出發了B:你說…A:蛤B:剛出發而已呀A:已經出發了B:到哪裡通話時間:103年10月24日15時03分24秒A:我在平和國小了,快一點B:蛤A:我在平和國小了,要過去了啦B:好通話時間:103年10月24日15時34分40秒B:喂A:怎麼樣B:你人在哪裡A:我在7-11阿,怎樣B:哪一個7-11A:黑呀B:哪一個7-11A:秘密基地下面那個7-11阿B:哦A:你到了喔,你到了哦B:不是啦,你等一下要去秘密基地那裡A:呀你不是要過去B:對呀,我等一下要去秘密基地阿A:對阿B:你等一下要過去嗎A:我等一下東西買一買,飲料買一買要過去了呀B:喔好啦A:呀你該帶的東西要記得帶喔B:好啦、好啦A:黑呀,我那一顆保齡球要帶出來喔B:好啦、好啦A:喔通話時間:103年10月24日17時16分57秒A:講B:喂A:講B:你在那裡呀,喂A:喂B:你在哪裡A:秘密基地B:我等一下過去了喔A:OKB:蛤A:好B:你一個人而已喔A:嘿B:還有妹阿嗎A:沒有B:還有一個妹阿A:沒有人阿B:不然你怎麼有兩個人A:哮ㄟB:妹呀ㄡ唱一下A:好啦,保齡球要記得帶啦B:好啦A:恩B:好啦通話時間:103年10月24日18時19分14秒A:喂B:喂我在南基A:喂、喂、喂B:我在南基這裡了啦A:小弟快要睡著了呀B:好啦,我快到了通話時間:103年10月24日19時20分50秒(不知道耶)B:喂A:怎樣B:你有去我朋友那裡嗎A:我剛要、我剛要過去啦B:是喔A:黑B:人家在外面等了咧A:黑啦,我要出門了嘛B:好、好、好A:好通話時間:103年10月24日19時25分05秒(找不到,對)A:嘿B:好了嗎A:嘿呀B:哦A:黑呀,他剛好的,一個啦B:一個,不會啦A:一個剛好的啦B:不會囉唆的啦A:不會啦B:黑呀,這樣算你賺到A:黑呀,也蠻客氣的呀B:蛤A:也很客氣呀B:這,我知道他很客氣呀,他的服務不會囉唆的人呀A:黑呀B:好A:好啦,我在騎機車啦B:好,看怎樣再聯絡A:好、好--------------------------------------------------證人陳聰鎮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上開通話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000 元,交易時間大約是在103 年10月24日22時25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弄0 號其新家交易,只有其跟陳俊明在場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電話聯絡的事情忘記了,譯文內一顆保齡球的意思是吸食器,那時候朋友需要所以跟被告講,一個剛好的意思是一顆吸食器就可以了,吸食用的,這天聯絡之後沒有跟被告交易海洛因,那時候我們兩個要一起去找阿凱拿海洛因,我們都是一起合資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可見證人陳聰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與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再參以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於第3 通譯文時向證人陳聰鎮表示要證人陳聰鎮先將錢交給其再去證人陳聰鎮之秘密基地等待,足見當時證人陳聰鎮應有拿錢拜託被告買某樣物品,嗣後在第6 、7 通譯文時,證人陳聰鎮向被告一再強調要帶保齡球到秘密基地,佐以上開證人陳聰鎮所指保齡球係指吸食器一節,實難認實際上譯文內容中之「保齡球」即係指海洛因,而較似為相約吸食毒品,況且自末2 通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問證人陳聰鎮是否有去找其朋友,證人陳聰鎮表示剛要過去,之後被告並問證人陳聰鎮是否好了,證人陳聰鎮亦表示「對阿,剛好的..」、「1 個剛好的」、「也很客氣」,被告亦回應「我知道他們很客氣」等語,可證證人陳聰鎮於該次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且依上開證人陳聰鎮所述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10月24日22時25分許,然自上開最後1 通譯文內容可知於該時點證人陳聰鎮係在與被告討論與他人交易毒品之情形,並非一般交易毒品最末通之聯繫通常是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是上開譯文實難以佐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參以上開數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後之通話內容並不具有一般交易毒品確認對方現在是否有毒品可供販賣,嗣後並相約地點、見面之連貫性,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聰鎮之犯行,尚有可疑,是證人陳聰鎮此部分所證述既與上開譯文內容有不能合致之處,自不能以其之證述與譯文而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之11時44分16秒、12時18分01秒、13時49分37秒、16時05分57秒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聰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而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證人陳聰鎮、B 為被告):通話時間:103年11月3日11時44分16秒A:喂B:蛤A:你有打給我喔B:對阿,你在那裡A:剛出門而已呀,怎樣B:剛出門A:黑呀B:要去哪裡A:要去南投呀B:你要來南投A:黑呀,過來我那裡啦B:喔A:現在過來喔B:好呀A:好通話時間:103年11月3日12時18分01秒A:你到哪裡了B:我到美國,我再差1公尺就到美國了A:幹通話時間:103年11月3日13時49分37秒A:你的一個小時是美國的一個小時哦B:蛤A:你的一個小時是美國的一個小時哦,蛤,喂到現在了ㄟB:你那裡還有嗎A:我就跟你說,剛剛跟你說的那些嘛B:400多喔A:沒有啦,我剛剛不是跟你說還可以多1000B:黑A:黑呀B:好A:現在呢B:我聯絡朋友一下啦A:喔B:我等一下就過去了A:蛤B:我等一下就過去了A:哦通話時間:103年11月3日16時05分57秒A:喂B:你現在到哪裡了A:出發了B:你說…A:蛤B:剛出發而已呀A:已經出發了B:到哪裡A:現在哪B:等到現在阿A:還在等喔B:蛤A:還在等哦B:他有給我回消息了,說等一下要到了A:喔--------------------------------------------------證人陳聰鎮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陳俊明購買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000 元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及地點是103 年11月3 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弄0 號(我的新家)交易,現場只有我跟陳俊明在場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42頁、第4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合資去跟阿凱購買毒品,錢不夠,朋友是指阿凱,後來沒有聯絡到阿凱,等到晚上沒有等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前後之證述有重大之歧異,再依上開譯文內容可見一開始係證人陳聰鎮主動邀約被告過去證人陳聰鎮之所在處,此與一般交易毒品之情形,多係由販賣毒品之人決定見面之地點以確保不被警察查獲之情形有異,嗣後於第3 通譯文時,被告主動稱「你那裡還有嗎」,證人陳聰鎮則答「我就跟你說,剛剛跟你說的那些嘛」、被告又稱「400 多喔」、證人陳聰鎮則回應「我剛剛不是跟你說還可以多1000」,可知被告與證人陳聰鎮於上開通話中有討論到關於本次要購買毒品之總額,之後就總額確定後,被告則又表示「聯絡朋友一下」,證人陳聰鎮亦答「喔」,被告再稱「我等一下就過去了」,可見於2 人談妥本次交易之總金額後,被告則表示要聯絡朋友,其等一下就過去會合,之後譯文內容亦有雙方確認對方是否已出發至會合地點一節,再自最後1 通譯文內容,被告向證人陳聰鎮表示「他有回我消息說等一下要到了」,亦足認被告與證人陳聰鎮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要在會合之後一同向「朋友」購買毒品,且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陳聰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相符,應以其於本院時之證述始為可信,是被告辯稱此次係要與證人陳聰鎮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應屬有據。

(三)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10時12分26秒、同年11月1 日15時28分31秒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東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而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被告、B 為證人林東立):通話時間:10月31日10時12分26秒A :喂B :阿兄A :嘿B :你有要過去竹山A :蛤B :你有要去竹山A :有啊!現在要過去B :我可以麻煩你幫我買一個舌錠A :好啊!我有空,我就買B :好啊!謝謝!收到那,收到那個3 個月有沒有,要去尿尿的那個A :警察局的那個B :嘿啦!再麻煩你一下,你要回來時再麻煩你打電話給我,看我要過去拿還是怎樣A :好啊!我不一定馬上有,有馬上幫你買,我如果沒空,我就沒辦法過去B :是喔!你那裡看有庫存的嗎A :庫存被那個女人幹你娘雞歪,昨天拿了3 顆,3 顆全把我拿走,真的B :是喔A :幹你娘,很賭爛B :不然到時再麻煩你一下A :好、好,我有空,我就會去買,因為我自己也要去買B :好、好,不然那個誰…淑惠要回來了A :蛤B :淑惠啦A :嘿啦B :大家朋友都回來,不能讓她看到「ㄌㄢ,ㄢ捏」,對嗎A :好B :再麻煩你一下A :好B :好,我知道--------------------------------------------------通話時間:103年11月1日15時28分31秒B:喂,阿兄呀A:恩B:阿兄你有幫我拿嗎A:嗨,拿一拿弄丟了呀B:喔,弄丟了A:黑呀B:是呀A:啊呀…B:今天淑惠要回來呀,對呀A:是呀B:蛤A:她回來是要做什麼B:蛤A:她回來要做什麼B:你說怎樣A:不是初六才要回來呀B:紫南宮A:淑惠呀,淑惠不是初六才要回來呀B:初五還是初六呀A:黑呀B:黑呀A:我今天用,用舌下錠B:黑A:用舌下錠都壓不下來B:是哦A:敏昌、敏昌給我的,要壓都壓不下來,怎麼辦,壓不下來B:黑呀,這樣哦A:我都軟手軟腳的B:大顆那個怎麼會壓不下來A:呀這個嗎B:黑呀、黑呀A:黑呀,幹,我整顆吞下去都壓不下來B:挖靠,我一顆折成四份這樣A:嘿B:小小顆的壓就下來了耶A:真的沒有呀B:這樣吃太大了A:恩B:要控制一下哦A:這樣一樣無力,好啦、好啦,我要先忙一下B:好,拜拜-------------------------------------------------而證人林東立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15時28分31秒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體育場旁交易海洛因,其向陳俊明購買一小包海洛因500 元,其將500 元交給陳俊明,他再將海洛因一小包拿給其,當時只有其與陳俊明在場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69頁、第7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的你請被告要買舌錠是指什麼?)舌下錠。」、「(要買舌下錠做什麼?)我要驗尿,怕驗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及其反面),前後之證述並非一致,證人林東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觀諸上開103 年10月31日之譯文內容,可見證人林東立於該次通話之目的係因其收到警局之驗尿通知,故拜託被告去拿舌下錠,證人林東立復於翌日又詢問被告是否有幫其拿舌下錠,並討論關於吃舌下錠無法減緩未服用海洛因所產生症狀之痛苦,足見上開譯文內容前後連貫,參以舌下錠之功能乃係戒斷海洛因之藥品,證人林東立因收到警局驗尿通知為避免施用海洛因而被檢出,於此期間所產生藥癮之症狀欲藉由服用舌下錠減緩,亦未違背論理法則,且亦未見被告與證人林東立於上開通話之末有要相約時間、地點見面之對話,復未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自不能排除上開通話僅係單純證人林東立拜託被告去拿舌下錠及詢問結果之一連串過程,是被告辯稱本次通話僅係證人林東立拜託其拿舌下錠供證人林東立服用之詞,應屬可信,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之10時55分52秒、11時33分10秒、11時36分39秒、11時44分20秒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而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被告,B 為證人陳政任):通話時間:103 年12月16日10時55分52秒B:喂A:喂,同學B:黑,對對對對對A:嘿阿,你在哪裡B:在田仔,我剛洗茶洗農業剛休息而已A:蛤B:洗那個,我種那個四季春呀,茶呀、茶葉啦,剛洗完藥,剛休息而已A:喔,是喔B:恩A:想要拜託你,幫我順便那個呀B:嘿嘿A:另外、另外那個B:嘿嘿,我知道,你說這樣我聽得懂A:黑呀,有辦法嘛B:你在哪裡?還是那個,我看你要開車過來嗎A:我、我現在要去竹山啦,等一下會回來B:不然你回來打電話給我呀A:好呀B:算是,我帶你,怎麼說,講話、吃飯,這樣子咩A:好阿B:讓你說的這樣子,你回來再打給我啦A:好好B:好好,拜拜通話時間:103年12月16日11時33分10秒B:喂A:喂,同學喔B:嘿,你過30秒再打過來好嗎,我跟我爸搬東西一下A:蛤B:30秒後再打,我搬東西一下,好吧通話時間:103年12月16日11時36分39秒B:喂A:喂B:你送過來了喔A:我在名間交流道這邊阿B:阿你可以從台糖這邊上來嘛A:蛤B:從台糖這邊上來呀,台糖加油站,你知道嘛A:我知道阿,我也是要去那邊上去,阿是去你們那邊找而已喔?還是要去哪裡?B:我見面跟你說,好嘛A:好B:你就從這邊上來,ㄟ,同學從店仔那邊你知道嘛,到廟那有沒有A:恩B:再下去這邊哦,你就從台糖那一條上來,要往我家方向,我在路邊啦A:好B:好通話時間:103年12月16日11時44分20秒B:喂A:喂,你說是哪一個方向B:我看你開過頭了耶,你是不是開上去了A:我往南投的方向耶B:沒有呀,我現在在你說的那個廟這邊,你知道嗎,前幾天你還記得你停在廟這邊嘛A:嘿嘿B:黑呀,我看你、你、你,我剛走過來,你剛好開過去,我騎摩托車追過去了啦,你知道嘛A:好啦B:好--------------------------------------------------惟查證人陳政任於警詢時先係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跟陳俊明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約陳俊明來我家附近的觀覺寺見面,他表示要離開南投幾天要外出拿毒品來寄放在我這裡,但是我拒絕了;嗣又稱其在上述時間103 年12月16日11時45分左右在其家附近之觀覺寺向陳俊明購買一包海洛因毒品500 元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跟陳俊明的對話,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我以5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我們約在名間鄉觀覺寺見面,是他本人親自開車來與我交易,我到他車上與他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是在講完電話後1 小時內交易,交易完成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其先稱該次通話之目的係被告要外出所以拿毒品寄放,嗣又改稱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先後證詞已有不一,則上開通話是否係交易毒品前之聯繫顯有可疑,參以上開譯文,被告於一開始對話沒多久,就主動向證人陳政任表示「想要拜託你,幫我順便那個呀」、「黑呀,有辦法嘛」,明顯可見被告係有事要拜託證人陳政任,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聯繫係由欲購買毒品之人詢問販賣者情形有所不同,況且之後之譯文內容固然可見被告與證人陳政任要相約地點見面,然於討論要在何地點見面時,被告向證人陳政任表示「我知道阿,我也是要去那邊上去,阿是去你們那邊找而已喔?還是要去哪裡?」,證人陳政任亦表示「我見面跟你說,好嘛」,足見證人陳政任對於其與被告相約後所要一起進行之事項係立於主導之地位,不能排除證人陳政任係要帶被告一同前往購買毒品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此次是要跟證人陳政任相約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全然不可採,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之7 時00分46秒、11時18分46秒、13時54分45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啟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 頁),而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被告,B 為證人蔡啟明):通話時間:103年10月30日7時00分46秒B:喂A:喂B:你在做什麼A:蛤B:你在吃飯了嗎A:你是誰B:蛤A:喂,你是誰B:啟明呀A:B:你在醫院哦A:黑呀,你看要怎樣B:省立醫院A:不是啦,我在工作啦,在省立醫院這邊B:竹山那邊哦A:是呀B:哦,那你等一下會回來嗎A:會呀,等一下會回去B:蛤A:這些做完會回去呀,問題我沒有找到朋友呀B:呀沒有去找你哦A:找不到人啦,沒有去找他啦,黑呀,不知道他是哪裡了,昨天找不到,之前也找不到,去他那裡…B:昨晚12點有打電話給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在睡覺了A:黑呀,我要找,找不到人呀B:好啦,不然你回來再打電話給我A:好通話時間:103年10月30日11時18分46秒(你在這邊哦)B:喂A:喂B:你在那裡A:ㄟ在工作B:在工作哦A:黑呀B:哦,呀中午有休息嗎A:要1點多才會回去了B:蛤A:要一點多以後才有回去了B:你說什麼我聽沒有A:要一點以後才能回去了B:哦A:恩,今天跑比較遠B:跑比較遠哦A:恩B:哦,好啦你回來再打電話給我A:好好通話時間:103年10月30日13時54分45秒B:喂A:喂B:阿明呀A:恩B:你回來了嗎A:到了呀B:蛤A:到了呀B:喂A:喂,可以了呀B:你回來了嗎A:我回來了呀B:你回來了呀A:我沒有去找哦B:是呀A:現在太甜了哦B:哦,呀你A:就是這樣,要離遠一點B:呀、呀,晚上那個,你處理的如何A:之前那個哦B:黑呀A:黑呀,我處理B:好,你沒有去找阿凱就是了A:沒有B:哦,好呀A:不是呀,初四呀B:蛤A:初四呀,要去報到了B:哦,好啦,好,你晚上那個要弄好哦A:好好B:好--------------------------------------------------證人蔡啟明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是我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的對話,本次交易我是向其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當天電話聯絡完不久我們就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太原路,交易時只有我與出面交付毒品之不認識女子在場,我當場把錢交給她,她則說毒品放在旁邊叫我自己拿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100 頁);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有使用你的手機向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買毒品?)是,與我通話的是男生的聲音,但出來與我交易的都是女生。」、「(有無見過販賣毒品給你的男生?)沒有見過,是我朋友介紹叫我打這支電話就能買到毒品,對方有賣一級、二級毒品給我,只是每次出面都是女的。」、「(【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30日7 時0 分至13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與誰的對話?對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該手機門號的人聯絡,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我以500 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我們約在臺中市太原路交流道附近,是一個矮矮胖胖臉圓圓的女生來與我交易,她先向我拿錢,拿完錢我再去她指定的地點拿毒品,她通常都丟在附近的地上,我給她錢後,她再告訴我毒品放哪裡,她拿到錢就先離開,這次我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03 年10月30日電話跟陳俊明聯絡,我之前跟陳俊明認識,因為我需要砂石車,我請陳俊明幫我調砂石車,我電話聯絡他是要麻煩他幫我調砂石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可見證人蔡啟明之證述前後有重大不一致之瑕疵,於本院時之證述更是與上開譯文內容語意全然不合,又依上開譯文內容,可以知悉被告與證人蔡啟明應係具有一定熟悉度之朋友,否則被告不會在證人蔡啟明表示身分後,即稱「哦啟明哦,我現在,還在醫院ㄟ」等語,然證人蔡啟明於警詢時則證稱其不認識綽號「阿明」之陳俊明,經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蔡啟明指認,其亦證稱該紀錄表內之8 人其都不認識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99頁反面),再於警方提示上開譯文內容後,證人蔡啟明亦未明確指明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反而係稱是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通話,是證人蔡啟明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參以依上開譯文可知,證人蔡啟明不斷詢問被告之行蹤,應是要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則向證人蔡啟明表示沒有找到「朋友」,證人蔡啟明回應「昨天12點多有打給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在睡覺了」,可見被告與證人蔡啟明均在找毒品上手之行蹤,而若證人蔡啟明亦有該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其大可直接與該毒品上手聯繫交易毒品即可,而無需一直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有沒有去找毒品上手,自不能排除係要與被告合資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且被告於譯文後端亦表示沒有去找阿凱,因為初四要去報到等語,益可見該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亦沒有與證人蔡啟明要相約見面或要交易毒品之暗語及對話,證人蔡啟明雖表示晚上要處理好,然證人蔡啟明既係證稱其與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13時54分45秒電話聯絡後不久與不認識之女子在臺中市太原路交易,亦難以此認係被告本次交易毒品之佐證,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往與證人蔡啟明交易毒品,實難以證人蔡啟明有瑕疵之證述及上開譯文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之17時55分37秒、18時08分48秒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啟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而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被告,B 為證人蔡啟明):通話時間:103年11月6日17時55分37秒B:喂A:啟明哦B:恩A:他那個還沒下來啦,他如果到的時候我會跟你通知,呀你今天有沒有那個B:蛤A:馬達、馬達拿出來好嗎B:馬達呀A:黑呀B:要馬達要做什麼呀A:另外、另外我有準備那個呀,啊你不是說那個,到時候呀,黑呀B:哦,呀他還沒好呀A:還沒下來啦,還沒到啦B:差不多幾點A:我有跟他講了,叫他催快一點,他說那個會跟我聯絡B:哦A:呀我自己、自己有那個B:呀你在哪裡A:蛤B:你在哪裡A:我在體育場這邊B:是哦,呀你那邊…你那邊還有嗎A:這裡哦B:蛤A:有…有,有啦,只是差不多就自己這樣啦B:嘿A:也是可以啦,你如果要找我也好啦B:好啦,不然我去找你哦A:好呀B:黑,我現在找你呀,我等一下就快到了A:你沒有騎機車哦B:蛤A:哦你要拿一支哦B:他哦,他不知在做什麼,幹,說等一下要打電話給我,我等很久了A:是哦B:是呀A:好啦B:我先過去你那裡好不好A:我車行這邊B:蛤A:我車行這邊你知不知道B:你說什麼A:我這車行你知道嗎B:我知道呀A:你直接過來這B:好呀,我這邊轉過去就到了通話時間:103年11月6日18時08分48秒B:我在外面呀A:喂、喂B:我在車行外面A:你騎到對面啦,對面學校的門口那邊B:哦,好-------------------------------------------------證人蔡啟明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次交易我是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我忘記了,當天電話聯絡完不久我們就交易,交易時只有我與出面交付毒品之不認識女子在場,我當場把錢交給她,她則說毒品放在旁邊叫我自己拿(見4071號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又提到在103 年11月6 日有跟陳俊明在一個位置不詳的地方交易壹仟元的安非他命,有這件事情嗎?)沒有。」、「(為什麼你在警局、地檢署都這樣說?)因為我那時候一直認為是那個女生被抓到,但我不知道那個人就是被告,因為那時候警察說賣藥給我的人抓到的,但我不知道這隻電話是陳俊明在用的,我才會錯認他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可見自警局至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啟明均係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為一女子,固然其亦稱接電話者為一男性,出來交易者係女性,然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向證人蔡啟明表示「他那個還沒下來啦,他如果到的時候我會跟你通知」、「還沒下來,還沒到啦」、「我有跟他講了,叫他催快一點,他說那個會跟我聯絡」,可見該時被告尚在與毒品上手聯絡中,嗣被告雖向證人蔡啟明表示其身上還有毒品,但只夠一人施用之份量,證人蔡啟明則表示要過去與被告見面,而依譯文內容亦足證證人蔡啟明確實有與被告在車行對面之學校門口見面,且自對話內容亦難知悉被告是否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證人蔡啟明交易,自無法以證人蔡啟明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附表二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觀諸檢察官之起訴書於毒品種類欄係記載「不詳種類」,而未特定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經本院請公訴檢察官特定該毒品種類後,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稱:起訴犯罪事實附表部分減縮在附表編號1 至8 、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而仍未特定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究係販賣何種類之毒品,而證人蔡啟明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證稱忘記所購買毒品之種類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96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是本院就此即無從特定審判之範圍,被告亦無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防禦,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八)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之15時37分38秒、21時19分24秒、21時26分14秒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啟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而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被告,B 為證人蔡啟明):通話時間:103年11月17日15時37分38秒B:喂A:啟明B:蛤A:啟明呀B:嘿,對A:你好,我俊明B:嘿A:想要跟你問哦,你之前那個有方便嗎B:之前那個喔A:蛤B:之前那個嗎A:黑呀B:那個還沒勒,到時候那個,我在跟你說好不好A:呀,還沒哦B:嘿A:好啦B:好好A:喔在麻煩一下啦B:不會啦通話時間:103年11月17日21時19分24秒A:喂B:你有空嗎,我要過去你那一下好嗎A:你有空哦B:黑呀A:你今天不在呵B:對阿,他外出了A:是哦B:黑A:好呀,過來這裡坐呀B:蛤A:來我這裡坐呀B:好呀,你在哪裡A:車行呀B:哦,我5分鐘就到了A:好B:去你那裏泡茶啦A:好通話時間:103年11月17日21時26分14秒A:喂B:我在學校這裡A:你到了喔B:蛤,對A:好好好--------------------------------------------------證人蔡啟明於警詢、偵查時固均證稱:本次交易我是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購買毒品,購買約500至1,000 元間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天電話聯絡完不久我們就交易,交易地點為南投市復興路之漳興國小,交易時為1 名我不認識女子出面交付毒品,我當場把錢交給她,她則說毒品放在旁邊叫我自己拿等語(見4071號偵卷第96頁、第102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在警局、檢察官那邊又提到103 年11月17日在漳興國小那邊有跟陳俊明交易五百元到壹仟元的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沒有。」、「(為何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都有講這件事情?)那時候我戒斷中,我一心想要趕快走,他問什麼我都說對對對,我在提藥,我人不舒服,他說什麼我也沒有仔細聽,所以我都說有。」、「(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有提到在103 年10月30日、11月6 日、11月17日都有一個不認識的女孩子出面跟你交易毒品,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你亂說的?)對啊,時間點是警察告訴我的,我當時在提藥,我怎麼會記得,時間都是警察告訴我的,我有跟一個女孩子交易毒品,但是時間點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可見證人蔡啟明就於交易毒品時係一位不認識之女子與其交易一節證述相當一致,而上開第1 通譯文,係由被告主動問證人蔡啟明是否方便,而對證人蔡啟明有所求,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乃係由購毒者主動詢問之模式不合,而後2 通譯文內容,固可知證人蔡啟明主動表示要過去被告處,且應確實有與被告見到面,惟此部分即與證人蔡啟明所稱係與一名不認識之女子交易情節不符,況且被告與證人蔡啟明既係具有一定熟悉度之朋友,被告亦不會有避免證人蔡啟明知悉其係何人之動機,而刻意委請另一女子出面交易毒品之情形,是以既難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係被告所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證人蔡啟明亦證稱該次係與一女子交易毒品,亦非指認被告,自不足以證明本次被告在與證人蔡啟明通話後,有與證人蔡啟明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蔡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因有藥癮故其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乃為不實,嗣雖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當時為證人蔡啟明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哲信、王介郎到庭作證,證人等均稱當時證人蔡啟明並無藥癮發作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至第124 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蔡啟明之偵訊光碟,亦未見證人蔡啟明有打哈欠精神不佳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35 頁),然本院既依卷內證據審酌而認無法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啟明部分之犯行,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附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且證人陳聰鎮、林東立、陳政任、蔡啟明之證述或有不能排除係合資購買毒品,或有自通訊監察譯文僅能推知證人曾託被告購買減緩藥癮之藥品,或有未能特定犯罪事實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等情形,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另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參照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  地點  │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沒收      │
│    │象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陳聰鎮│103 年10│南投縣南│陳聰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2,000元 │陳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
│即起│      │月10日14│投市信義│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牌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時24分許│街(陳俊│於103 年10月10日之12時│        │伍年。              │(含門號○九八│
│附表│      │        │明租屋處│31 分28 秒、12時33分17│        │                    │九八二九九六六│
│編號│      │        │)      │秒、13時19分14秒、13時│        │                    │號SIM 卡壹張)│
│1) │      │        │        │23分05秒、13時46分55秒│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13 時57 分16秒、14時│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 分37秒、14時14分53秒│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與陳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9│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毒品交易後,陳聰鎮即和│        │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鍾宜靖於左列時間、地點│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會合,由陳聰鎮當場支付│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價金2,000 元與陳俊明後│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再由陳俊明交付海洛因│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與陳聰鎮而完成交易。  │        │                    │徵其價額。    │
├──┼───┼────┼────┼───────────┼────┼──────────┼───────┤
│2 (│林東立│103 年11│南投縣南│林東立於103 年11月11日│500 元  │陳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一│
│即起│      │月11日14│投市南崗│14時許與陳俊明以不詳方│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級毒品所得新臺│
│訴書│      │時許    │一路41號│式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        │伍年。              │幣伍佰元沒收,│
│附表│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由陳俊明先將海洛因交│        │                    │能沒收或不宜執│
│5) │      │        │        │予林東立,林東立於取得│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海洛因後,當場交付價金│        │                    │其價額。      │
│    │      │        │        │500 元與陳俊明而完成交│        │                    │              │
│    │      │        │        │易,嗣後林東立於同日15│        │                    │              │
│    │      │        │        │時07分15秒撥打陳俊明所│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向陳俊明表達感│        │                    │              │
│    │      │        │        │謝前來交易海洛因。    │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毒│時間        │地點          │撥打之電話│接聽電話者│交易金額│毒品種類│
│    │品者  │            │              │號碼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陳聰鎮│103 年10月24│南投縣南投市嘉│陳聰鎮    │陳俊明    │1,000 元│海洛因  │
│即起│      │日22時25分許│和一路232巷39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訴書│      │            │弄7號         │          │0000000000│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2) │      │            │              │          │          │        │        │
├──┼───┼──────┼───────┼─────┼─────┼────┼────┤
│2 (│同上  │103 年11月3 │南投縣南投市嘉│陳聰鎮    │陳俊明    │1,000元 │海洛因  │
│即起│      │日17時許    │和一路232巷39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訴書│      │            │弄7號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3) │      │            │              │          │          │        │        │
├──┼───┼──────┼───────┼─────┼─────┼────┼────┤
│3 (│林東立│103 年11月1 │南投縣南投市南│陳俊明    │林東立    │500元   │海洛因  │
│即起│      │日15時43分許│崗一路(體育場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訴書│      │            │旁)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4) │      │            │              │          │          │        │        │
├──┼───┼──────┼───────┼─────┼─────┼────┼────┤
│4 (│陳政任│103 年12月16│南投縣名間鄉田│陳政任    │陳俊明    │500元   │海洛因  │
│即起│      │日11時45分許│仔巷觀覺寺前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訴書│      │            │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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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啟明│103 年10月30│臺中市太原路  │蔡啟明    │陳俊明    │500元   │安非他命│
│即起│      │日13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訴書│      │            │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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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3 年11月6 │不詳(基地台位│蔡啟明    │陳俊明    │1,000元 │安非他命│
│即起│      │日18時8 分許│置南投縣南投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訴書│      │            │南崗一路41號)│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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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3 年11月10│南投縣南投市中│蔡啟明    │陳俊明    │不詳金額│不詳種類│
│即起│      │日21時46分許│興路與東山路口│0000000000│0000000000│        │        │
│訴書│      │            │(7-11超商)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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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3 年11月17│南投縣南投市復│蔡啟明    │陳俊明    │500 元至│安非他命│
│即起│      │日21時26分許│興路漳興國小前│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        │
│訴書│      │            │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1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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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