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文
- 選任辯護人
-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103 年度訴緝字第10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扣案廠牌NOKIA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17時28分、17時45分許與林健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後30分鐘,在南投中興交流道下方,林健國下車後徒步走至李嘉文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李嘉文並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與林健國。
二、李嘉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扣案廠牌NOKIA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15時46分、15時49分、16時23分許與林欣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後30分鐘,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路旁,林欣賢下車後進入由李嘉文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李嘉文,李嘉文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林欣賢,而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林欣賢1 次。
三、李嘉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8日0 時32分許與林欣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後3 分鐘,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路旁,林欣賢下車後進入由李嘉文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李嘉文,李嘉文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林欣賢,而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林欣賢1 次。
四、嗣經警於102 年1 月31日7 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嘉文之住處而扣得廠牌NOKIA 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訴緝卷第142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林健國固於警、偵訊時證稱101 年11月26日17時28分至17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通話後,約在中興交流道下,但其並沒有要求被告轉讓一些毒品讓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偵卷第113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見面過程陳稱:那天他不知道是要向我借錢還是還給我錢,我記得車上的菸灰缸有放1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他就順手拿那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去吸了,我並沒有阻止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而證人林健國於偵查證稱:101 年11月26日17時28分至17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李嘉文的對話,對話後我們有約在中興交流道下方見面,我有向李嘉文借款350 元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可知被告所稱該次見面係證人林健國要向其借款一節,與證人林健國所述相符,再參以證人林健國於警詢時亦證稱:李嘉文大約於101 年12月初間的中午時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114 巷巷口拿給海洛因,微量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04 頁),亦證稱被告曾經提供海洛因與其施用,固然所稱地點與時間有所差異,惟證人林健國亦僅證稱被告曾經提供海洛因1 次與其,則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述借款事宜與證人林健國所證稱一致,證人林健國亦證稱被告確實曾轉讓海洛因與其施用等節,應認被告確實有於101 年11月26日17時28分、17時45分與證人林健國聯繫後約30分鐘,於中興交流道下,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與證人林健國;犯罪事實欄二及三部分,並經證人林欣賢於警詢(見偵卷第99頁及其反面)及偵訊(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時證述明確;而證人林健國、林欣賢就轉讓、販賣海洛因之人,均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彰化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偵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有該門號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亦即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或彼此之間約定之各項利益,而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欣賢2 次,均有約定價金,被告並有收取價金,其主觀上應認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健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欣賢2 次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各減為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除於審判中自白外(如上所載),另於偵查中已自白(見偵卷第5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部分,承辦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欣賢部分為訊問,而未給予被告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部分均為認罪之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欣賢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林欣賢1 人,販賣所得亦非高、販賣次數亦僅2 次、販賣毒品數量亦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並轉讓海洛因與林健國,其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轉讓、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販賣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 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共6,000 元,雖未扣案,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扣案廠牌NOKIA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本案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絡本案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8頁反面),且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廠牌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附充電器)、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Motorol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台灣大哥大3G卡片1 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嘉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4日0 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岳民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30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某巷口交會處,以500 元之價格,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鄒岳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鄒岳民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1 年12月4 日在南投市彰南路販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鄒岳民,我是賣給鄒岳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經查,證人鄒岳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父親申請,之前是我父親在使用,後來都是我弟弟鄒岳君在使用的,我不曾向李嘉文購買毒品,101 年12月14日李嘉文的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是我弟弟鄒岳君與李嘉文的電話通話,警察當時有播放錄音檔,也有拿這個電話錄音播放給我爸爸聽,我爸就說對話應該是鄒岳君跟李嘉文,不是我,鄒岳君那時候沒有手機,要打都是用我的等語(見訴緝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而證人鄒岳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跟我哥哥借用過0000000000的電話,因為我當時的行動電話好像壞了,我應該有在101 年12月14日0 時49分用我哥哥的電話打給李嘉文,那次我想要跟李嘉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上開證人鄒岳民所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證人鄒岳君在使用乙節,與證人鄒岳君所稱相符,又證人鄒岳君亦證稱101 年12月14日該次通話係其要與被告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參以證人鄒岳民與鄒岳君就本案作證與其等自身並無利害關係,是其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可知於101 年12月14日0 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確為鄒岳君,而非鄒岳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電話於101 年12月14日0 時49分許,係與鄒岳民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顯有誤認。
四、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在101 年12月14日0 時49分與被告聯繫之人,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鄒岳民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鄒岳民,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鄒岳民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李嘉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 │ │ │○○○○○○○○○○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李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廠牌NOKIA 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未扣案門號○九八│ │ │ │三一五五二一三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李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廠牌NOKIA 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未扣案門號○九八│ │ │ │三一五五二一三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