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家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榮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家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其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某日,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道具槍後,於同年3 、4 月間之某期間,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情趣用品店內,以其前另自不詳朋友處所取得之金屬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等散裝槍枝零件,使用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之工具,組裝、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手槍);並同時另組裝、製造其餘2支改造手槍,惟因尚未完成而未遂。
二、嗣莊家榮因另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5 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竹山鎮集山路一段2202巷32號之住處實行拘提。在執法員警王明本抵達前開地址門口處欲拘提莊家榮之際,莊家榮明知王明本為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警察人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王明本對其實施拘提並予以上手銬後,趁隙以銬於雙手上之手銬襲擊王明本臉部,並將其猛力推至相距約1 公尺外之牆邊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明本施強暴,致王明本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後肩膀處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其他員警上前制伏,始完成莊家榮之拘捕行動。
三、莊家榮經拘提後,員警即持本院105 年聲搜字000204號搜索票至前述莊家榮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明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就扣案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書及鑑定非制式手槍、子彈有無殺傷力之說明,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補充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302 頁至第315 頁)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302 頁至第315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初莊偉成(音同,即事實處所謂之不詳朋友)給我的是散裝槍枝零件,隔1 、2 個月,我就去虎尾的玩具模型店,用2,000 元買了一支道具槍,我用這支道具槍做為範本,把散裝的這些零件組裝起來」等語(參見偵卷第7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承認該部分犯行(參見本院卷第73頁),嗣再以「本件手槍之槍枝機械功能正常,但應該是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語置辯。另證人林灝展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莊家榮之前曾對我說過他有改造槍枝;4 月24日的通聯中我請他凸1支的意思,是請他幫我找一支改造手槍,因為之前聊天時,他說他有槍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28頁、第41頁),則除就本件手槍是否可以擊發之點詳如下述外,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製造本件手槍1 支、未遂手槍半成品2支之客觀行為,應已可認定。
㈡再就本件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被告曾於偵訊中供稱:如果槍枝驗出來有殺傷力,我願意承認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而本件手槍於偵查中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其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影像6 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考,已然鑑定為具有殺傷力。然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此一爭點再次辯稱:槍枝機械功能正常,但應該是無法擊發等語,並請求本院另送鑑定機關試射鑑定本件手槍(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應其要求,乃將本件手槍再送刑事警察局,請該機關是否以「試射法」再予鑑定,刑事警察局以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2114號函回覆本院以:送鑑非制式手槍1 枝(支),業經本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然被告對此仍表不服,堅認本件手槍不能擊發、不具有殺傷力,而由其辯護人具狀主張「據被告所稱,本件手槍之槍管有損傷、刮痕,子彈上膛也放不進去,槍枝撞針彈簧也有瑕疵,撞針打不到子彈的底火,無法擊發等語,是本件手槍材質及性能上均具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鑑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請求本院再送鑑定機關,依「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本件手槍。本院乃再請刑事警察局就上節為鑑定,該局復以106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18485號函暨檢附影像圖片5 張(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函覆本院以:送鑑手槍1 枝(支),經拆解檢視,槍管正常,另經本局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供擊發底火使用,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無被告所陳述事項;又該送鑑槍枝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等語。再次重申基於安全考量,就本件手槍無以「動能測試法」試射之必要,且已經安裝底火予以試擊,火花確實從槍管噴出(見本院卷第202 頁照片),可認本件手槍槍管經安裝底火後,撞針可以打到底火而產生推進力無誤,確無被告辯解之情況。然即便如此,被告之辯護人對上述鑑定之結果仍存疑義,嗣又具狀主張「本件手槍得否將槍膛內子彈順利擊發,並具殺傷力,應視實際試射結果始得證明,是容有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等語,三度請求本院對本件手槍送鑑定機關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見本院卷第213 頁)。為求慎重,本院再將本件手槍送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該大學經鑑定後以106 年4 月27日校鑑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函覆內容1 份(詳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4 頁)回覆本院,主要內容略為:該送鑑槍枝之裝填及擊發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彈殼之底火。雖然槍管之彈室長度與.25ACP口徑制式子彈不符,無法以標準口徑制式子彈進行試射鑑定,但槍管和槍機均為高強度鋼鐵材質,且槍管厚度足夠,研判本案送鑑槍枝可擊發適用口徑之子彈,並承受火藥燃氣產生之高壓,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等語。已然詳為敘明何以本件雖無法以標準口徑子彈射擊,何以仍具殺傷力之理由。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仍執本件手槍經中央警察大學裝填該槍枝適用標準口徑.25ACP含底火彈殼進行射擊測試,無法擊發該含底火彈殼,可證本件手槍沒有辦法擊發標準口徑子彈,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固以適用底火彈殼測試,可擊發該適用含底火之彈殼,惟該適用含底火之彈殼係刑事警察局特別為槍枝所量製之底火彈殼,並非通用子彈,且該適用含底火之彈殼,雖然可以擊發,然其底火所得承受之射擊力為何,尚有未知,能否於裝填火藥以及子彈後,順利自槍膛擊發並具殺傷力動能,亦無證明等語辯解,綜依上開所論,仍應認定本件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再就既未遂部分,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且客觀上未受許可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其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既遂罪,本件被告製造本件手槍之犯行既然已經完成且具有殺傷力,詳如上述,即應認已達既遂之階段,被告及辯護人退而主張被告行為應屬未遂等語,同無理由。
㈢此外,另有105 年4 月24日16時23分0000000000(莊家榮)與0000000000(林灝展)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4 月26日19時33分0000000000(莊家榮)與0000000000(林灝展)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4 月27日19時32分0000000000(莊家榮)與0000000000(林灝展)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4 月17日13時38分0000000000(莊家榮)與0000000000(吳其昆)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6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038733號函暨檢送蒐證影像光碟各1 份、起獲改造槍枝及改造工具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考,另扣得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件手槍、編號⒉所示之適用彈匣2 個、編號⒊所示之未遂手槍半成品2 支、編號⒋⒌所示之製造工具固定扳手3 支與通槍工具1 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另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316 頁、第318 頁),且經證人王明本於偵訊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59頁),復有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王辛益出具之職務報告、王明本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4 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67 頁、第275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合上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均可明確認定,其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本件手槍1支,係可用以發射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業詳如前述,洵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核被告莊家榮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未完成之2 支部分,原應觸犯同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遂罪,惟按非法製造、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除製造本件手槍既遂1 支外,雖另有製造2 支手槍因未完成而未遂部分,仍屬單純一罪,僅從重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手槍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含金屬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等)之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均附此敘明。
㈢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參照。故縱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屬有權審判。本件就被告莊家榮組裝其他槍械零件而製造改造手槍2 支未遂犯行部分,固未記載在起訴書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內,然因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製造本件手槍犯行部分為起訴,而該部分與前述組裝其他槍械零件而製造改造手槍半成品2 支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單純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王明本執行拘提職務時,施以強暴而傷害王明本,同時有妨害公務、傷害等行為,惟被告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時空上存有緊接關係,自客觀生活上之角度加以觀察,行為亦不可分割,自屬一行為,是核被告之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莊家榮所犯上述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①案)。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案)。於101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③案)。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於101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⒈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大,依其所供及證人所述,亦已有販賣散布之企圖;⒉於員警依法實施拘提之際,企圖竄逃、妨害公務而傷及執法之員警;⒊與告訴人即受傷員警經調解成立後,迄今遲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經告訴人表明不願撤回傷害告訴,妨害公務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製造改造手槍部分諭知併科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傷害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我國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件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扣案彈匣2 個為本件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屬於從物,均業如前述,應俱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⒊所示改造手槍半成品2 支,既未製作完成,尚無殺傷力可言,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本案中仍係屬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⒋所示扣案固定板手3 支、編號⒌所示扣案通槍工具1 組,經送鑑定後,雖認得否用於改造槍枝,實取決於行為人知識、經驗、技術等因素,而無從判斷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見本院卷153 頁),惟業據被告供稱確係供本案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且屬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318 頁、第320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⒈所示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成品)4顆,經送鑑定後,認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3 頁),非屬違禁物;編號⒉至⒊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2 袋,既均未製作完成,當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均與本案製造改造手槍本身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編號⒋至⒒所示扣案汽動噴嘴1 支、汽動分嘴活塞1 個、六角板手4 支、電動起子頭5 支、汽動砂輪機1 支、電鋸(含砂輪片5 片)1 支、電鑽(含鑽頭15支)1 支、電鑽1 支等物,經送鑑定後,認得否用於改造槍枝,實取決於行為人知識、經驗、技術等因素,無從客觀判斷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且被告莊家榮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供稱於本案犯行中並未使用上開等物(參見本院卷153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故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部分)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⒈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 支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 │ │137351) │ │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5│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20號│ │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7日│ │ │ │ │刑鑑字第1050092114號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6 年1 月11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 │ │ │ │警察大學106 年4 月27日│ │ │ │ │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暨函覆內容) │ ├───┼─────────────┼───┼───────────┤ │ ⒉ │彈匣 │2 個 │主要組成零件,從物(內│ │ │ │ │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 │ │ │ │(86)台內警字第867068│ │ │ │ │3號公告) │ ├───┼─────────────┼───┼───────────┤ │ ⒊ │改造手槍半成品 │2 支 │供犯罪所用 │ ├───┼─────────────┼───┼───────────┤ │ ⒋ │固定扳手 │3 支 │供犯罪所用 │ ├───┼─────────────┼───┼───────────┤ │ ⒌ │通槍工具 │1 組 │供犯罪所用 │ └───┴─────────────┴───┴───────────┘ 附表(不予沒收部分)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⒈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成品)│4 顆 │均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 │ │ │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27日刑鑑字第1050092114│ │ │ │ │號函) │ ├───┼─────────────┼───┼───────────┤ │ ⒉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1 袋 │不具殺傷力,無關 │ │ │) │ │ │ ├───┼─────────────┼───┼───────────┤ │ ⒊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1 袋 │不具殺傷力,無關 │ │ │) │ │ │ ├───┼─────────────┼───┼───────────┤ │ ⒋ │汽動噴嘴 │1 支 │無關 │ ├───┼─────────────┼───┼───────────┤ │ ⒌ │汽動分嘴活塞 │1 個 │無關 │ ├───┼─────────────┼───┼───────────┤ │ ⒍ │六角板手 │4 支 │無關 │ ├───┼─────────────┼───┼───────────┤ │ ⒎ │電動起子頭 │5 支 │無關 │ ├───┼─────────────┼───┼───────────┤ │ ⒏ │汽動砂輪機 │1 支 │無關 │ ├───┼─────────────┼───┼───────────┤ │ ⒐ │電鋸(含砂輪片5 片) │1 支 │無關 │ ├───┼─────────────┼───┼───────────┤ │ ⒑ │電鑽(含鑽頭15支) │1 支 │無關 │ ├───┼─────────────┼───┼───────────┤ │ ⒒ │電鑽 │1 支 │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