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玉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少年甲○○(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20歲之少年,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述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無償施用(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1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81頁、第215至216頁、第548頁),核與少年即證人(下稱少年)甲○○、證人廖述銘、黃建鴻、丙○○及林明信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64頁、第263至270頁、警二卷第158至160頁、第196至203頁、偵二卷第55至61頁、偵三卷第150至156頁、第169至173頁、偵四卷第153至157頁、院卷第307至315頁、第165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8月18日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涉嫌毒品案搜索、蒐證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甲○○手機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8月18日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扣押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查詢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廖述銘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廖述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9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建鴻109年8月17日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黃建鴻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採尿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建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9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09年8月18日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丙○○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丙○○)、丙○○手機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明信109年8月18日指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明信)、「明信」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查詢資料、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員警109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8月28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9月3日指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76號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10月6日指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950號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GOOGLE地圖(南投縣○○鄉○○巷00號至魚池鄉山楂腳巷6號)、GOOGLE查詢資料(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丁○曉端109少連偵57字第110900062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3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1094號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1093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3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109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6125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頭檢云端109少連偵57字第1109022779號函、不起訴處分書(見警一卷第34至38頁、第47至54頁、第62至70頁、第83至109頁、第136頁、第165至173頁、第191至201頁、第247頁、第271至276頁、第279至288頁、第219至292頁、第310至326頁、第430至434頁、第438至447頁、第455至464頁、第481至485頁、第495至500頁、第505頁、第512至514頁;偵一卷第116至117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偵三卷第157至158頁、第187至190頁、第247至251頁;偵四卷第30至32頁、第53頁、第59頁、第80頁、第176至180頁、第309頁;偵五卷第188至214頁、第215至260頁;院卷第53頁、第91頁、第207-210頁、第435頁、第439頁、第449至459頁;外放卷全卷)各1份存證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參)。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廖述銘並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交付與證人廖述銘,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供證人黃建鴻施用1次及丙○○3次之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亦無證據證明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證人黃建鴻、丙○○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乃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各條項修正後規定,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甲○○為93年5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因轉讓而持有該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與少年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4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罪質均屬相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依法加重,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
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四卷第142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院卷第219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4轉讓海洛因給林明信部分,認為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552頁)。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蓋如漫無限制,認被供出者一旦遭檢察官發動偵查,縱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向尤昭貿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219至225頁、第278至284頁),而尤昭貿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531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丁○曉端109少連偵51字第11090000626號函、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53頁、第169頁至171頁、第592至614頁)。然該案件因被告歷次之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尤昭貿無罪乙情,有刑事判決書1份(見院卷第602至614頁)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雖曾指認尤昭貿為其毒品來源,然歷次證述內容均不一,非無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有故意虛構之可能,實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減刑適用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均否認犯罪,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亦無依修正前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㈨另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修正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4次,向其購毒為1人,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分別為販賣、轉讓如附表一、二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之多寡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經營養生館(見院卷第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的部分我有拿到錢,附表5的部分說隔天再給我,到現在還沒有給我等語(見院卷第217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院卷第5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之。
㈢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見院卷第5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且明知少年甲○○、少年即證人(下稱少年)乙○○(姓名詳卷,92年10月生)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與少年甲○○、少年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時地,自行或指示少年甲○○、少年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證人廖述銘、乙○○、洪宏昇、蔣雁守及劉裕杰等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少年甲○○及乙○○、證人廖述銘、乙○○、洪宏昇、劉裕及蔣雁守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少年乙○○扣案之手機、證人廖述銘扣案之物品、證人洪宏昇扣案之手機、證人洪宏昇手部照片、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劉裕杰及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證人洪宏昇及廖述銘之基地台位置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乙○○、洪宏昇我不認識,蔣雁守我認識,蔣雁守一直打LINE給我,我不接,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劉裕杰我認識他,但是我跟他吵架了等語(見院卷第215至218頁)。經查:
㈠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 證人廖述銘於109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除了上述通訊譯文外,還有今年6月與8月16日有跟甲○○買毒品,6月就是如同上面所述,交易地點在南投縣魚池鄉甲○○的住處內,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我以新臺幣5000元向甲○○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65頁)、證人廖述銘於109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警詢說你在109年6月的時候,也有跟甲○○買過一次?)對;(問:在哪邊?)魚池鄉甲○○的家;(問:誰出來跟你交易?)甲○○家她房間裡面,她本人跟我交易;(問:你們那一次是用LINE聯繫?)對等語(見院卷第307至315頁)、證人廖述銘於109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前有說109年6月間有跟甲○○買過一次5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問:你記得是6月什麼時候?)不記得;(問:檢察官調閱你的通聯發現你109年6月6日有到魚池鄉山楂腳段,是不是就是這一天你去向甲○○拿毒品?)那就應該是;(問:拿什麼樣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第307至315頁)。顯見證人廖述銘就109年6月間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記憶不清,而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廖述銘於檢察官提示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後始表示應係109年6月6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廖述銘上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殊難憑信。而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廖述銘之手機基地台位置1份(偵五卷第215頁),僅可證明證人廖述銘於109年6月6日曾至南投縣魚池鄉山楂腳附近,亦難作為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述銘之佐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惟除上開證據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而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述銘之犯罪事實之確信。
㈡就附表四編號2至8部分
⒈少年甲○○於109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於109年7月5日22時許,我與綽號「小胖」乙○○是約在「阿正師」停車場見面,我跟乙○○在「阿正師」那裡,後來小胖打給我要拿毒品,我已經忘記當日我與小胖交易多少毒品;109年7月11日,我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綽號「小胖」乙○○0000000000電話聯絡,是他聯絡我要購買毒品,該次乙○○沒有跟我去。我賣給他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已經忘記了。販買的毒品是跟跟姑姑甲○○拿的;我記不起來我跟乙○○販賣過幾次毒品了;販賣的毒品都是海洛因,都是由姑姑甲○○叫我們去販賣的,毒品交易、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如何交易都不清楚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49至164頁)、少年甲○○於109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賣給小胖超過10次以上;乙○○載過我1、2次去交毒品給小胖,其他的都是我自己去;時間是109年7月中開始一路到7月底,地點都在我們家外面的金龍山停車場,乙○○都買1000元至2000元(見偵卷第150至156頁、第225至230頁);少年甲○○於11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7月5日上午有賣海洛因1000元給乙○○;我於109年7月11日有賣海洛因給乙○○1000元;我忘記有無在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魚池鄉大雁村389巷61號賣海洛因給乙○○,也忘記當天有無跟別人一起去;我應該有在109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魚池鄉大雁村389巷61號,應該是我自己去;在109年7月17日當天晚上我沒有再賣一次給乙○○;我因為當天晚上跟別人有約,所以我確定這一次沒有賣海洛因給乙○○;我沒印象有無於109年7月下旬中午,在南投縣金龍山路口停車場,賣1000元海洛因給乙○○;我沒有於109年7月下旬晚上10時,也是在金龍山路口停車場賣海洛因給乙○○,我那個時間已經睡著了;我有109年6月於魚池鄉金龍山路口停車場,有賣乙○○2000元海洛因,沒有賣給洪宏昇;我有賣毒品就會寫在本子上面,可是本子不見了等語(見院卷第377至第393頁)。是少年甲○○於案發後之109年8月間,就其與被告是否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行為,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相關相關通訊譯文詢問,就係以何種方式販賣乙○○海洛因及販賣之數量均答以記憶不清,然於11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未持有相關毒品販賣紀錄,竟可清楚證述曾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乙○○,則少年甲○○上開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少年甲○○對於是否有於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乙○○及是否單獨或與證人乙○○共同為之於警詢時多數記憶不清,且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是少年甲○○之證述已存有重大瑕疵。
⒉又少年乙○○於109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於109年7月5日21時21分30秒,我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甲○○持用0000-000000通話,甲○○朋友的車子壞掉,叫我幫忙去推車跟載人,當時有甲○○跟一個我不認識的朋友,「阿正師」是在魚池鄉金龍山山腳,在甲○○住處出來大馬路的旁邊,當時我是幫甲○○推車,之後我就回家,所以我沒有看到小胖;我與甲○○替甲○○賣毒品總共6次,第1次大約是於109年7月13日10時許在甲○○住家巷子出來的空地,我跟甲○○賣給綽號「小胖」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是甲○○分裝好的,「小胖」把1000元給我,甲○○才把分裝好的毒品海洛因給「小胖」,第2次是於109年7月17日15時許在甲○○住家巷子出來的空地,我跟甲○○賣給綽號「小胖」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是甲○○分裝好的,「小胖」把1000元給我,甲○○才把分裝好的毒品海洛因給「小胖」,第3次是於109年7月17日20時許在甲○○住家巷子出來的空地,我跟甲○○賣給綽號「小胖」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是甲○○分裝好的,「小胖」把1000元給我,我才把分裝好的毒品海洛因給「小胖」,第4次是於109年7月下旬中午在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我跟甲○○賣給綽號「小胖」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是甲○○分裝好的,「小胖」把1000元給我,我才把分裝好的毒品海洛因給「小胖」,甲○○陪在我身邊,第5次是於109年7月下旬22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我跟甲○○賣給綽號「小胖」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是甲○○分裝好的,「小胖」把1000元給我,甲○○才把分裝好的毒品海洛因給「小胖」,當時是我陪甲○○過去的。還有一次是109年6月底在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我賣給綽號「小胖」及「小昇」2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是甲○○分裝好的,「小胖」把2000元給我,我才把分裝好的毒品海洛因給「小胖」,當時只有我1人跟他們交易;於109年7月11日下午,當時我在甲○○家,當時「小胖」乙○○只是單純來找甲○○聊天,我當時在旁邊,但我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事等語(見警一卷第220至232頁);少年乙○○於109年8月18日於偵訊中證稱::我或甲○○於109年7月中旬有賣過海洛因給小胖,共6次;我記得第1次大概是7月13日,但是不很確定正確的日期,在甲○○住家出來一點的空地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小胖,109年7月13日是我跟甲○○一起去交易,是甲○○拿毒品,我收錢,錢拿來放在一個包包裡面,甲○○會回家,等她回家一起集中交給她,這一次的毒品是甲○○交給甲○○的,我記得甲○○一次就是給甲○○10包一萬元的量;第2次也是甲○○跟我一起,是109年7月17日下午3點,小胖大概都是下午3點跟晚上7、8點;交易毒品地點前面3次都是在甲○○住家外面的空地,後面3次是在金龍山的停車場;第2次是我跟甲○○一起去的,毒品是甲○○拿的,錢一樣我收;第3次是同一天晚上的8點,小胖有的時候會一天來3次,一樣是甲○○拿毒品給對方,我收錢,前3次都是這樣,後3次是他們約好地點,就在金龍山停車場,我過去送貨;後面3次甲○○沒有陪你,(改稱)有陪我,但是交貨的時候都是我一個,錢也是我收;第6次是109年6月底,那一次小胖有跟小昇一起來,他們拿2000元,由小胖拿2000元來付等語(見偵三卷第55至60頁)、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甲○○於109年7月13日早上10時許、109年7月17日下午15時許,有一起到南投縣○○鄉○○村○○○巷0○0號與乙○○交易1000元海洛因;我沒有於109年7月17晚上8時,與甲○○也是在山楂腳巷6之2號與乙○○為1000元海洛因交易;我與甲○○於109年7月下旬晚上1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路口停車場,與乙○○交易海洛因1000元等語(見院卷第394至401頁)。少年乙○○就109年7月17日20時許,有無與少年甲○○一起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少年證人甲○○上開證述迥異,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以核實少年證人乙○○上開證述。則少年乙○○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⒊再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甲○○賣毒品,我不認識甲○○,也沒看過他,我不知道甲○○與甲○○之關係,我認不出來乙○○;於109年7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阿豪的對話,第一通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的,第二通是我跟別人借手機打的,但是向誰借的我忘記了,第三通是我叫甲○○跟我加LINE,以後用LINE聯絡。我跟阿豪見面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你要用了嗎」我忘記是什麼意思,「全部都要還嗎」是我之前有欠他毒品的錢2900元,所以這一次有一起將錢還給他。是毒品交易的對話。當時是我跟阿豪講買毒品,也是阿豪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們第二通電話講完結束後約10多分鐘,大概11點左右,地點是在阿豪家附近的阿正師餐廳停車場。我跟阿豪買海洛因毒品每次都是500至2000不等,我跟他買太多次了,我也忘記這一次是買多少,我不知道重量是多少,就小小一包而已;109年7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是毒品交易的對話,是我跟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也是甲○○出面跟我進行交易,我們大部分都是約在阿正師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這一次交易的時間應該是我跟甲○○通完話用LINE對話後10幾分鐘吧,時間應該是109年7月11日12時37分過後的10幾分鐘,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毒品的數量應該是新台幣500至2000,正確的金額數量我記不起來;我忘記甲○○與乙○○販賣毒品給我幾次,那麼久的時間了,他說有就是有(見院卷第231至241頁、第255至261頁)、證人乙○○於110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甲○○買毒品,買過3、4次不等;於109年7月5日當天有跟甲○○買,每次都500至2000不等,都是買海洛因,在阿正師停車場;我有於109年7月8日拿2000給甲○○跟乙○○,109年7月8日也有買,每次都有跟他買跟還錢,地點在阿正師比較多;109年7月11日有跟甲○○交易,都500至2000不等;甲○○的乙○○也有拿毒品給我等語(見院卷第225至229頁、第271至273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均答以記憶不清,而於偵訊時雖答稱曾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甲○○購買毒品,惟觀之證人乙○○與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均不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實自難作為補強證據。況被告所涉如附表四編號2至8之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時、地,與少年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確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
㈣就附表四編號9至12部分證人洪宏昇於警詢中證述:我跟甲○○買過約3、4次毒品海洛因、每次約1000、2000元;我最後一次所使用的毒品是約109年8月3日20時許,我去魚池鄉阿豪他家外面(阿正師停車場)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於109年7月3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豪的對話,通話內容是聯絡毒品交易的對話,但是當日阿豪沒有毒品,約過3天後的晚間,我跟他再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也是約在阿正停車場,我以1000元之價格向阿豪購買海洛因,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於109年7月10日是我跟甲○○毒品交易之對話,「一樣哦」是交易毒品之意思,我是以1000元之代價向甲○○約在阿正停車場跟甲○○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警一卷第345至351頁)、證人洪宏昇於偵訊中證稱:109年8月3日在甲○○家附近阿正師停車場買1000元的海洛因;於109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那天我們要交易毒品,是當天交易,(後改稱)是3天之後交易;109年7月3日這一次,我錢有當場給甲○○;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我跟甲○○在講說我到了,他說好好好,我跟他說一樣,就是一樣要海洛因,本來是約在甲○○家外面的一間7-11,後來改約到阿正師停車場;我不清楚是否有與乙○○在109年6月底的時候,在金龍山停車場跟甲○○買過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237至243頁)。是依證人洪宏昇上開證述,就是否曾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抑或3天後,在附表四編號10所示地點向少年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洪宏昇之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人洪宏昇於偵訊時雖證稱與少年甲○○係改約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購買海洛因,然觀之少年甲○○與證人洪宏昇於109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改約地點之對話,是證人洪宏昇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以質疑。且證人洪宏昇及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不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自難作為補強證據。另被告所涉如附表四編號9、12犯行,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以核實。是就被告所涉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犯行,亦難以少年甲○○上開重大瑕疵之證述或以少年乙○○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認有與少年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至於起訴書所提出證人洪宏昇之手部照片及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證人洪宏昇曾施用毒品及曾於109年6月6日至南投縣魚池鄉山楂腳附近,亦難作為被告所涉如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甚明。況除上開證據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時、地,與證人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洪宏昇之確信,而遽認被告有罪。
㈤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證人蔣彥守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劉瑋文的乾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介紹綽號姐仔之後向她購買,認識之後我就直接過去姐仔的家中購買,有時姐仔不在家但是家中有一位綽號「阿豪」的年輕人會在家,我就會直接向「阿豪」購買;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約10幾次、我每次向他們購買1000至4000元不等的海洛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購買的時間地點等語(見偵三卷第273至276頁)、證人蔣彥守於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跟劉瑋文跟姊仔拿的,劉瑋文被抓之後,我自己到她家去,我不記得最後一次買是甚麼時候,我跟姊仔買了10幾次;我都去魚池鄉買海洛因,買大概1000元至4000元,是一個叫阿豪的小孩跟我交易的,我都直接去姐仔她家,阿豪都會在,不用聯繫,我記不得是哪一天,大概都買1000至2000元,跟甲○○有買過500元,我不記得跟甲○○買過幾次,在魚池鄉停車場等語(偵三卷第286至290頁、偵五卷第170至172頁)。是依證人蔣彥守上開證述,顯見證人蔣彥守就有無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地,透過少年甲○○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業已記憶不清。而少年甲○○於109年8月28日偵訊中證稱:蔣雁守有來跟我買過毒品,是在109年7月中旬,在我在我家外面的金龍山停車場給蔣彥守,我拿了一團衛生紙折成正方形,裡面有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給蔣雁守,蔣雁守給我錢,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25至230頁),核與少年甲○○於109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沒看過蔣彥守,我於109年7月9日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甲○○問我說彥守今天一個嗎,我說對,一個五之部分,是我隨便亂講等語(見偵五卷第167至170頁)不符,是少年甲○○所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且被告與少年甲○○於7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彥守今天一個嗎、豪:對」,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五卷第30頁)附卷可稽,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不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自難作為補強證據。況除上開證據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地,與少年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蔣彥守之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有罪甚明。
㈥就附表四編號14部分 證人劉裕杰於警詢中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是跟一位叫作阿華的女子所購買;名字好像叫作廖月華,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大約50多歲。我是認識他的哥哥廖明信,再接著認識廖月華。交通工具我不知道。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我都是直接到廖月華家中去跟她購買,我跟她購買大約5、6次,有時候500元,最後一次我騎機車到廖月華住居所跟她購買,是109年4月13日15時許,在廖月華住居所,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正確住址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378至383頁),核與證人劉裕杰於偵訊中證稱:我忘記甚麼時候跟甲○○買毒品,(又改稱)我好像在109年4月13日下午3點左右有跟甲○○買過500元等語(見院卷第200至201頁)不符,則證人劉裕杰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實堪質疑。至於起訴書所提出109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手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證人劉裕杰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證人劉裕杰及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當日之所在位置,亦難作為被告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甚明。況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以核實證人劉裕杰上開證述,自難遽認被告有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裕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僅有上開具有瑕疵、憑信性甚低之證據外,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既採數罪併罰,則對歷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有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各次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情節。而被告確另與少年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非僅只於一端,惟縱被告經查獲持有大量毒品、分裝袋或手機等事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屬事理之常,至多可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尚無足以此遽以籠統認定被告確於該特定時、日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 註 1 廖述銘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20時50分、20時51分、20時53分許,由廖述銘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以5000元之代價,由甲○○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廖述銘,廖述銘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與甲○○收受。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廖述銘 甲○○與少年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7月7日19時41分、19時44分許,由廖述銘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即再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少年甲○○聯繫,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以5500元之代價,由少年甲○○出面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廖述銘,廖述銘當場交付5500元現金與甲○○收受。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廖述銘 甲○○與少年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廖述豪以不詳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109年7月9日16時27分許,由廖述銘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6時27分許後某時,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以5500元之代價,由甲○○出面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廖述銘,廖述銘當場交付5500元現金與甲○○收受。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廖述銘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17時39分至同日17時54分許,由廖述銘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附載LINE通訊軟體與甲○○所使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武界路上某處,以7000元之代價,由甲○○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述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第一級毒品或禁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 註 1 黃建鴻 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8月16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0號電線桿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由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次施用之量供黃建鴻施用。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 丙○○ 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0號電線桿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由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次施用之量供丙○○施用。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 丙○○ 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由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次施用之量供丙○○施用。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4 丙○○ 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0號電線桿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由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次施用之量供丙○○施用。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5 林明信 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6日9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由甲○○所使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信所持用不詳電話所附載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0日某時,應予更正),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由甲○○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供林明信施用。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5 塑膠鏟管 4支 6 海洛因(白色粉末狀,均檢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7.3751公克,含包裝袋30只) 30包 7 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狀,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2.3191公克,含包裝袋4只) 4包 8 毒品殘渣袋 33個 9 夾鏈袋 1袋
附表四
編號 販賣者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 備註 1 甲○○ 廖述銘 109年6 月6日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1錢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4 2 甲○○ 乙○○ 109年7月5日 南投縣○○鄉○○○巷0○00號阿正師山林餐館停車場 海洛因/ 1000至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6 3 甲○○ 乙○○ 109年7 月11日 南投縣魚池鄉山楂腳巷金龍山停車場 海洛因/ 1000至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7 4 甲○○ 乙○○ 乙○○ 109年7月13日10時許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海洛因/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8 5 甲○○ 乙○○ 乙○○ 109年7月17日15時許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海洛因/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9 6 甲○○ 乙○○ 乙○○ 109年7月17日20時許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海洛因/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0 7 甲○○ 乙○○ 乙○○ 109年7月下旬 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 海洛因/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1 8 甲○○ 乙○○ 乙○○ 109年7月下旬22時許 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 海洛因/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2 9 乙○○ 乙○○ 洪宏昇 109年6月底 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 海洛因/ 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3 10 甲○○ 洪宏昇 109年7月3日23時50分許 南投縣魚池鄉阿正師停車場 海洛因/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4 11 甲○○ 洪宏昇 109年7月10日18時15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魚池鄉阿正師停車場 海洛因/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6 12 甲○○ 洪宏昇 109年8月3日20時許 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 海洛因/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7 13 甲○○ 蔣雁守 109年7月9日 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入口停車場 海洛因 /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8 14 甲○○ 劉裕杰 109年4月13日15時許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9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43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443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卷㈠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卷㈡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卷㈢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卷㈣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卷㈤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2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8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羈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院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通訊監察資料) 外放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