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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有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57號、110年度偵字第2564號、110 年度偵字第2660號、110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有彬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有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5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

二、張有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及方式,竊得陳漢江所有之永豐銀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三編號1、3、6、7所示時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漢江同意或授權,持上開永豐銀信用卡,佯以自己為真正持卡人陳漢江,向如附表三編號1、3、6、7所示銷售人員表示欲刷卡消費,致該等人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如附表三編號1、3、6、7所示金額後,而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銷售人員,遂交付等同刷卡金額價值之商品予張有彬,而詐取該等物品得手;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銷售人員,因刷卡交易失敗故未交付商品而未遂。

㈡於附表三編號2、4、5所示時地,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接續犯意,持上開永豐銀信用卡,佯以自己為真正持卡人陳漢江,向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服務人員表示欲刷卡消費,致該等人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金額後,再由張有彬於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漢江」之署押3枚,用以表彰陳漢江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予各該服務人員而行使之,各該服務人員即提供住宿服務予張有彬,足以生損害於陳漢江、各該特約旅館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欣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李金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邱明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有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有彬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0、345-3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漢江、李函瑋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隆、曾欣怡、邱明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4幀、偽造簽帳單2紙、山月景緻旅館消費紀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永豐金控信用卡交易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簽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2725-WE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8-23、25-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幀、現場照片3幀、南投縣○○○○○○○○○道路○○○○○○○○○○○○號碼8312-V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2-20、26-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Google Map路線點位示意圖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MRB-52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BZ-93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23-28、33-48、53、56-5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被告照片1幀、牌照號碼061-QEG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7-12頁)、中興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31日職務報告、中興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鑑字第1100030512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採證同意書3份、證物清單1張、採驗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617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5157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00051289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2、49、51-81、100-1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0000664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鑑字第1100032679號函(見院卷第63、13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編號6、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2、4、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蓋因此部分被告詐得者為住宿服務,應屬財物以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被告偽造「陳漢江」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

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附表三編號1、3、6、7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因該部分所詐取之客體均屬實體財物,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因各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院卷第149、15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4、5之二次犯行,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4、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詐術行為,然經刷卡交易失敗而未取得財物,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兼以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至本案終結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情況清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67頁),暨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之金額、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竊得之車輛及物品,分別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29-31頁,警四卷第7頁)在卷足憑,則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遭竊所得之陳漢江信用卡、存摺等物,固屬被告該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屬被害人專屬物品,於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後,原有物品即失其功用,且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得之油品、商品或服務利益,均屬被告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附表三編號2、4、5部分,被告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漢江」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單3張,固為其犯行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之行使交予特約旅宿業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張有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張有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張有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張有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張有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張有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之油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張有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漢江」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之服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張有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張有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偽造之「陳漢江」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元之服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4、5之犯罪事實 10 張有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 張有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7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地、方式(民國、新臺幣) 遭竊物品 備註 1 張有彬於110年4月24日2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趁陳漢江處理行車糾紛,而未及注意,以不詳方式發動陳漢江所有右列車輛駕駛離去,竊取右列車輛及車內如右列之財物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置有車輛鑰匙1串、行車執照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商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國姓鄉農會存摺2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存摺1本、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陳漢江駕照1張、陳漢江身份證1張、臺灣優力加油站會員卡1張。 除國姓鄉農會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存摺1本及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外,均已發還。 2 張有彬於110年4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號前,見李金隆所有之右列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以不詳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後,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發還。 3 張有彬於110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見邱明鎮持有之右列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竊取得逞。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已發還。 4 張有彬於110年4月28日11時至12時13分間,在南投縣○○市○○路0號後方人行道,見李函瑋所有之右列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竊盜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 5 張有彬於110年4月28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曾欣怡所有之右列車輛停放在該處且未熄火,徒手啟動上開車輛電門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而竊取該車輛及車內如右列財物得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置放iPhone手機1支)。 均已發還。 
附表三:
編號 盜刷時間(民國)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110年4月25日1時26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東閔路加油站 1,146元 無 交易成功 2 110年4月25日3時1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貝里斯商聯福舒蘭精品汽車旅館 1,080元 偽簽「陳漢江」之署押(見警一卷第36頁) 交易成功 3 110年4月25日3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元 無 交易成功 4 110年4月25日6時8分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山月景緻旅館 3,510元 偽簽「陳漢江」之署押(見警一卷第32頁) 交易成功 5 110年4月25日12時18分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山月景緻旅館 3,120元 偽簽「陳漢江」之署押(見警一卷第32頁) 交易成功 6 110年4月25日12時31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哈拉電信-弘達 26,900元 無 交易失敗 7 110年4月25日12時43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真工草屯加油站 453元 無 交易失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