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軒亦
- 選任辯護人
- 吳常銘律師
- 被告
- 黃承恩
黃凱揚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軒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合約書壹張、偽造收據貳張均沒收。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合約書壹張、偽造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合約書壹張、收據貳張及「萬登福」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合約書壹張、收據貳張及「陳國財」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軒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確定,詳如下述)自民國113年5、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櫻遙」、「日比野卡夫卡」、「馬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尋找及招募他人擔任車手。劉軒亦並於113年6月至7月初某日,要求黃承恩(暱稱「阿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確定)為其尋找適合之車手人選,並約定黃承恩每次介紹之車手取款成功,即可獲得該車手領得款項之0.5%作為報酬。黃承恩遂於113年6月至7月初之不詳時點,仲介黃凱揚(Telegram暱稱「九」、「發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劉守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判決確定)加入,由劉軒亦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新竹柿子紅快捷旅店」(下稱本案旅店)親自面試劉守仁,及在新竹市地點不詳之7-11便利商店面試黃凱揚,黃凱揚、劉守仁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
二、嗣劉軒亦、黃承恩、劉守仁、黃凱揚及前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BCVC客服」等人向林永生佯稱投資云云,致林永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門口,交付投資款項予依照「櫻遙」指示而前往收款之黃凱揚、劉守仁,以此方式詐欺林永生。黃凱揚、劉守仁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林永生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合約書或收據予林永生,用以表示其等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專員,足生損害於「陳冠百」、「萬登福」、「陳國財」、「百川公司」及林永生。嗣黃凱揚、劉守仁於收取前開款項後,由黃凱揚依劉軒亦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予劉軒亦;劉守仁則依「櫻遙」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繳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均層層轉交予上手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林永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劉軒亦、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6、219、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軒亦固坦承於113年5、6月起入住本案旅店,期間約2個月,然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113年5、6月開始住在本案旅店,大約住了2個月,但從來沒有叫被告黃承恩去招募車手,也沒有面試被告黃凱揚、劉守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軒亦辯稱:本案除了共同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且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互相矛盾,又共犯之證詞不能互相補強,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劉軒亦有透過指示被告黃承恩,進而招募黃凱揚、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19、331至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9、11至16、17至23、55至59、61至63頁;偵卷第215至223、159至165頁;本院卷第306至316、321至330頁),並有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2張、台灣固網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39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4、16185、16649、16766號、114年度偵字第1173、3465號起訴書、被告劉軒亦呈報狀(見警卷第31至53、65至71、73至80、85至103頁;偵卷第67至81、85至105、109至142、24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劉軒亦確指示被告黃承恩尋找車手,進而使被告黃凱揚、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劉軒亦於113年5、6月起入住本案旅店,期間約2個月等情,為被告劉軒亦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4頁),核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台灣固網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劉守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告黃承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當時在找工作,被告黃承恩便跟我說有一份跑業務的工作,並給我一個Telegram的ID「千萬」,叫我跟「千萬」聯絡,之後「千萬」就找我去面試,面試地點在新竹市區的一間旅館,當時我還不知道「千萬」就是被告劉軒亦,是後來在桃園作筆錄,警察讓我指認,我才知道「千萬」就是被告劉軒亦;面試的時候被告劉軒亦跟我談1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正常出勤還有5,000元,沒有抽成,工作內容是要跟客戶收他們投資的錢,也就是外務員,被告劉軒亦沒有跟我說工作流程,但他有讓我加入Telegram的一個群組,工作內容都是群組內說,群組內還有「櫻遙」、「順風順水」,「千萬」有時在裡面,有時候又退出,通常都是「櫻遙」下指示,「千萬」在群組內很少講話;我在桃園指認被告劉軒亦時,距離我去面時應該是一年內的時間,所以我才記得他的長相,而我之所以可以確定「千萬」這個ID就是被告劉軒亦在使用,是因為他當初拉我進去群組的時候就是顯示「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15頁),而證人即被告黃凱揚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劉軒亦,他在群組內叫「千萬」,後來改成「千億」,他是「櫻遙」、「馬叔」的中間人,也是發薪水給我們的人,當時亦是被告劉軒亦拉我進入群組,大約113年6月24、25日凌晨1點左右,被告黃承恩有介紹被告劉軒亦給我認識,地點在新竹延平路外面的7-11,被告劉軒亦跟我說工作只要聽人指示就好,且不需要工作經驗,但沒說具體工作,當時我沒想這麼多就去做了;113年7月3日我到埔里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後我是交給被告劉軒亦,被告劉軒亦大約7月中被抓,所以我7月中前都收的錢都是交給他,我見過被告劉軒亦不下30次,當初被告黃承恩介紹我認識的時候,我還不知道被告劉軒亦的名字,後來因為他要給我收款的報酬,見面多次後才知道,是他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17、221頁;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另證人即被告黃承恩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初是分別帶被告黃凱揚、劉守仁去找被告劉軒亦面試,面試時我應該都在場,時間點差不多是在113年7月初,工作內容是幫被告劉軒亦取款,我可以得到的好處就是我可以拿到被告黃凱揚、劉守仁收款的0.5%,被告劉軒亦的飛機暱稱是「千萬」,我只有跟被告劉軒亦聯繫找人去做車手(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25至328頁),互核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亦與被告劉軒亦於警詢時自承曾於113年7月初開始擔任詐欺集團之盯水角色,曾面試過1個人,他擔任車手,我擔任二號等語(警卷第2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3年5、6月起投宿於本案旅店,期間約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34頁)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劉軒亦即為Telegram暱稱「千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透過被告黃承恩尋找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嗣被告黃承恩覓得被告黃凱揚、劉守仁後,復由被告劉軒亦在新竹對2人進行面試,以「千萬」之身分使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並由「櫻遙」等人在該群組內指示被告黃凱揚、劉守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劉軒亦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倘自白內容一致,若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非不得以該補強之共犯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又得作為補強證據者,雖必屬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之證據,但某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究有無關聯性,應就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否之認定,若有某一證據存在,則該事實存在與否之可能性,較無該證據存在為高時,任何具有此一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之證據,採極為寬鬆之審查方式。至其證明力之程度如何,應以補強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相連結後,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律原理、妥適之前例等自由心證諸原則為綜合判斷,果若在心證形成過程中,足以確信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往往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無法完整連貫地陳述、呈現全貌,而出現就枝微末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理。
⒉經查,被告黃承恩招募被告黃凱揚、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犯行除上開被告3人之自白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2張以資補強,被告黃承恩、被告黃凱揚、被告劉守仁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被告3人之自白已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加以被告劉軒亦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3年7月初擔任詐欺集團之「盯水」角色,亦於113年5至6月間起投宿於本案旅店,期間約2個月,與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指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7月間之期間有所重疊,足認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前開指證並非無徵,辯護人以本案僅有共犯之自白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補強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之指證,已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守仁供稱隻身至本案旅店與被告劉軒亦面試,與被告黃承恩供稱是陪同被告劉守仁至本案旅店與被告劉軒亦面試並且在場等證述不一致,另被告黃凱揚稱係於113年6月25日在新竹延平路7-11便利商店與被告劉軒亦面試,被告黃承恩卻稱是在113年7月3日偕同被告黃凱揚一起至本案旅店與被告劉軒亦面試,被告劉守仁、黃凱揚、黃承恩之證詞既有前開不一致及矛盾,顯然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查前開證人雖有前開證詞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告黃承恩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稱:我不是很確定被告黃凱揚究竟在哪裡與被告劉軒亦面試,因為我介紹的人不只2個,其他大多數的人在本案旅店面試,我是憑經驗回答;印象中我有帶被告劉守仁去本案旅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且被告劉軒亦於警詢時陳稱曾經面試過1人擔任車手,該人是他苗栗案件的同案被告,而被告劉軒亦另案涉犯詐欺等犯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罪刑,該判決中同案被告為曾廷綸,可知被告劉軒亦也曾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招募車手,是被告劉守仁、黃凱揚、黃承恩間之證述中關於面試地點、現場過程等細節雖有出入,然被告黃承恩引介之人數既非僅有被告劉守仁、黃凱揚2人,其以自身經驗回答而難以明確記憶每位車手招募之過程、細節,尚不違背經驗法則。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凱揚雖稱於113年7月3日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予被告劉軒亦,然依被告劉軒亦手機基地臺位置,被告當日係在新竹市、臺北市,故被告黃凱揚之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被告黃凱揚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7月3日我從埔里收款50萬元回來是交給被告劉軒亦,交付地點基本上我們都是在最近的高鐵站,或被告劉軒亦會跟我約地點,有時候被告劉軒亦叫我交錢的時候,因為他會知道我們下一單在哪裡,就會叫我到那邊順便交給他,他就不用跑很多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而被告劉軒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39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4、16185、16649、16766號、114年度偵字第1173、346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42頁),是被告黃凱揚雖無法記憶每一次交款之實際地點,惟可指出交款地點是約在被告劉軒亦下一次收款地點最近之高鐵站,且被告劉軒亦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除出現在新竹、臺北,亦曾在苗栗、臺中、高雄後又出現在新竹,有其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5頁),足認被告黃凱揚指證被告劉軒亦會至下一收水地點向其等收款乙節並非無據,而被告劉軒亦以交通便利之高鐵站作為收款地點,亦不違背常理,故即使被告黃凱揚對於本次交款之地點與被告劉軒亦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不符,然綜觀被告黃凱揚之證述,仍屬可信,無從僅以此一瑕疵而遽認被告黃凱揚之證述全無可採。
⒍又辯護人以被告黃凱揚、劉守仁證述其等擔任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不一致,與常情不符,顯有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查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本案車手報酬據被告劉軒亦稱係以月薪計算,每個月3萬5,000元、正常出勤另有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黃凱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可以收取收款金額之1%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9頁;本院卷第331頁);被告黃承恩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可以收取面交取款車手收款金額之0.5%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劉守仁、黃凱揚、黃承恩就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得收取之報酬始終證述一致,而被告黃承恩因引介被告黃凱揚、劉守仁而可抽取較被告黃凱揚較少比例之報酬,尚屬合理。被告黃凱揚、劉守仁雖分別按次、按月計算報酬,然被告黃凱揚係將贓款交予被告劉軒亦,被告劉守仁則係依「櫻遙」指示交予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據被告黃凱揚證稱被告劉軒亦係其等與「櫻遙」、「馬叔」等人之中間人,業如前述,故被告劉守仁、黃凱揚因上繳款項之方式不同而可能就報酬計算上存有差異,尚非異於常情。又縱使被告黃凱揚、劉守仁報酬計算方式不一致,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本為違法行為,報酬之計算並無固定之標準及模式,實務上亦不乏因應車手可配合取款之時間而異其報酬給付之方式,則被告劉守仁、黃凱揚關於自身之報酬歷次供述既為一致,尚難以前開被告2人均擔任車手而報酬計算方式不同,即反推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軒亦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從憑採;被告劉軒亦、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使行為人更容易適用該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無論係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為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4人於行為時未有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新增被告如符合特定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4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黃承恩、黃凱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劉守仁偵查時未經檢察官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開被告3人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黃承恩、黃凱揚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劉守仁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各獲得報酬5,000元、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1%)及車資(實際金額詳下述,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但前開被告3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劉軒亦部分,因其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4人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是核被告劉軒亦、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犯行,為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約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劉軒亦、黃承恩雖僅招攬被告黃凱揚、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黃凱揚、劉守仁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被告4人均僅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劉軒亦、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與「櫻遙」、「日比野卡夫卡」、「馬叔」、「許欣怡」、「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兩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黃凱揚、劉守仁,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4人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承恩、黃凱揚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守仁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前開犯罪,然均未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自皆無從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劉軒亦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劉軒亦既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4人均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劉軒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劉守仁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劉軒亦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及妹妹;被告黃承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及薪資、無人需要扶養;被告黃凱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人需要扶養;被告劉守仁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劉軒亦部分具體求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然綜上被告劉軒亦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1張及收據2張,為供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合約書、收據上所載之「百川國際」、「陳冠百」之印文各3枚、「萬登福」及「陳國財」之印文、署押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萬登福」印章1顆為被告劉軒亦刻印後交付予被告黃凱揚,偽造之「陳國財」1顆印章則為劉守仁所刻印等情,為被告黃凱揚於偵訊及被告劉守仁於警詢時自承(見偵卷第217頁;警卷第5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凱揚、劉守仁之主文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部分,本案並未扣得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黃承恩於審理時陳稱本案可以抽取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黃凱揚則於審理時稱可獲得面交金額的1%(見本院卷第331頁),而被告黃凱揚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故其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5,000元,被告黃承恩、黃凱揚前開所獲得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守仁則於審理時稱有收到新竹搭高鐵到臺中,並轉車到埔里之車資,忘記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被告劉守仁之供述估算此段路程之費用。查新竹到臺中之高鐵票價及計程車金額約為3,830元(計算式:410+1,710+1,710=3,830),有台灣高鐵時刻表與票價查詢、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堪認被告劉守仁所獲得之車資即為3,830元,為被告劉守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劉軒亦部分,其陳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3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劉軒亦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故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黃凱揚、劉守仁均已將所收受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交上手,被告劉軒亦、黃承恩並未經手前開款項,故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財物,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軒亦於113年7月初招募被告黃凱揚、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劉軒亦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劉軒亦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7321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移送併辦後,於113年8月12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12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分別判處被告劉軒亦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知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劉軒亦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馬大叔」、「櫻遙」等人,與被告劉軒亦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同,足證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劉軒亦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因而招募本案之同案被告黃凱揚、劉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從而前案為被告劉軒亦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前案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偽造合約書 偽造收據 1 黃凱揚 113年7月3日12時許 50萬元 ①時間:113年7月3日。 ②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 ①時間:113年7月3日。 ②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萬登福」印文各1枚及偽簽「萬登福」署押1枚。 2 劉守仁 113年7月22日8時許 50萬元 無 ①時間:113年7月22日。 ②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陳國財」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國財」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