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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立頓謝慧敏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及就被告丁○○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上之偽造丙○○印文貳枚(其中壹枚係騎縫章)、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香港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締結之管理協議書上之偽造丙○○印文肆枚、偽造之丙○○印章壹顆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香港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締結之管理協議書上之偽造丙○○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戊○○、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丁○○為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九六號千民醫院(目前已結束營業)之實際負責人。丁○○之妻甲○○負責掌管該醫院之財務工作及相關行政事宜。戊○○則於民國九十至九十一年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擔任副理之職務(被訴教唆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千民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當時千民醫院之院長為黃恩澤,嗣黃恩澤於八十九年間離職,丁○○因本身無醫師資格,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商請丙○○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惟該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事務,仍由丁○○與甲○○分工負責。丁○○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強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千民醫院提供該院之六樓供聯強公司設立血液透析中心(即俗稱之洗腎中心),而由聯強公司負責所有管理運作,每月支付健保給付額之百分之十一予千民醫院作為租金。詎丁○○未經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擅自以丙○○之名義與聯強公司換約,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後蓋印在該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聯強公司,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強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經丙○○之同意,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丙○○之名義與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安馨公司)簽訂管理協議書,由安馨公司接手經營前開血液透析中心,並蓋印上揭偽刻之丙○○印章於該管理協議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安馨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安馨公司。

二、丁○○及甲○○以丙○○代表千民醫院之名義與安馨公司簽約後,均應由丁○○負責於領取健保給付後,支付服務費用予安馨公司。惟丁○○當時已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仍為繼續獲得安馨公司之服務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以騙取安馨公司服務之利益:

㈠丁○○先以自己之名義,簽發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為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支付上揭服務費,惟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後未獲銀行付款。

㈡詎丁○○為求換票安撫安馨公司,先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未經丙○○之同意,盜用丙○○以千民醫院代表人身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立在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健保費領取帳戶所使用之個人印章(該印章於開設上開帳戶後,即由丁○○保管),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鑑遺失之理由,向該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千民醫院(負責人丙○○)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更換,並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申請書交予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並不知情之副理戊○○代為辦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中小企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丁○○領取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後,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而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及盜蓋丙○○之上揭印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後之某時,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有價證券後交予安馨公司,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詎該四紙支票借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後仍均未獲銀行付款,嗣經安馨公司對丙○○提出民事訴訟後,丙○○始知悉上情。而安馨公司因丁○○一再詐取服務費用,亦因此受有相當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服務利益損害。

三、案經丙○○委任陳明發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及就安馨公司告訴被告丁○○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本件證人梁國華、陳福財、馮冬萍與蘇永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給付報酬案件中,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馮冬萍、黃惠香、陳鴻麟、乙○○、官綠娟與蘇永春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併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確係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僅因未具醫師資格,始請告訴人丙○○擔任該院之形式負責人:

⒈查千民醫院營業地點即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九六號為地上六樓地下室一樓之鋼筋混凝土建六層樓房,乃被告丁○○之母親石琴所有,原即由丁○○獨資經營,有關醫院之管理人事聘用、收支及帳冊等,均由被告丁○○及其妻即被告甲○○分工負責等情,除經證人梁國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給付報酬事件中具結證稱略以:伊曾在千民醫院擔任臨時醫師,該醫院全部行政事務均係被告甲○○在管,甲○○曾詢問伊有無認識之醫師,伊始介紹丙○○給甲○○,嗣甲○○告訴伊丙○○掛名擔任院長等語明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卷㈠第一四三頁);證人陳福財亦證稱略以:伊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在千民醫院服務,當時醫院行政業務均係由被告甲○○管理等語綦詳(參見同卷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五頁),並與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給付報酬案卷內所附對帳單均係由甲○○對帳之事實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反面)。

⒉佐以被告葉介甫曾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以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並與其母石琴共同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九六號之千民醫院鋼筋混凝土建築以每月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告訴人丙○○,有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反面),再被告丁○○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其為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其親自處理等語,亦有該切結書一份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二五頁足參。

⒊又告訴人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正式擔任千民醫院之院長,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投衛局醫字第○九三○○○七四二三號函一份附於前揭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可憑。徵諸偵查卷附丙○○設在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請領千民醫院薪資帳戶,丙○○於八十九年二、

三、四月份尚未擔任千民醫院院長時,其薪資即為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份領取擔任院長後之薪資時,亦不過領取三十八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至第一一○頁),差距僅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復無其他紅利、特支費用給付丙○○之證據,顯不能與實任院長之待遇相比。

⒋綜此足徵被告葉介甫確係千民醫院之實質所有人暨負責人,而告訴人丙○○僅係該院之形式負責人。

㈡被告丁○○確有偽刻丙○○印章後偽造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簽訂血液透析中心管理換約合約書之犯行:

⒈告訴人丙○○就此迭次指訴略以:伊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換約之事毫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丁○○代為簽訂,訂約時伊亦未在現場等語。

⒉證人即聯強公司之總經理陳鴻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簽訂換約合約書係伊與被告丁○○接洽的,簽約亦係伊與丁○○簽立的,簽約之前並未與院長丙○○談過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八至第二五九頁、第二七九頁)。所證內容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

⒊此外並有偽造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一至第十二頁可憑。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甲○○確有共同偽造千民醫院與安馨公司簽訂管理協議書之犯行部分:

⒈被害人丙○○就此迭次指訴略以:伊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安馨公司訂約之事毫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丁○○、甲○○代為簽訂,訂約時伊亦未在現場等語。

⒉證人即當時擔任安馨公司之總經理馮冬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擔任安馨公司總經理,伊透過聯強公司與千民醫院接洽業務,將契約透過聯強公司給被告丁○○過目,嗣因要簽訂正式合約,伊即與經理黃惠香至千民醫院拜訪丁○○。契約簽訂時,被告丁○○與甲○○均在場,然院長丙○○並未到場,丁○○與甲○○對於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有意見,雙方並當場合意予以修改,由甲○○下筆,伊從來沒有見過丙○○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三至第二一四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給付報酬案件中為內容相同之證詞(參見該案卷㈠第二四○頁)。

⒊證人即當時擔任安馨公司專案開發經理之黃惠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公司因為要做千民醫院之血液透析中心,乃透過聯強公司認識被告丁○○及甲○○。與千民醫院簽約前,伊公司將合約草擬後請聯強公司之陳鴻麟交給千民醫院,後來對於約款內容有疑問,伊即與陳鴻麟去拜訪丁○○與甲○○,嗣經商談後,對於變更合約條款部分伊表同意,丁○○與甲○○其中一位即將合約拿至隔壁辦公室修改並且用印,之後將合約交給伊帶回公司。簽約前及簽約當天均未見到千民醫院院長(丙○○),亦不清楚千民醫院院長的章是誰蓋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七至第二五八頁)。

⒋證人蘇永村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給付報酬案件中證稱略以:伊為安馨公司營運經理,當時因千民醫院未依照契約付款,伊至千民醫院找丙○○,丙○○表示應找副院長丁○○,嗣丁○○有拿出千民醫院設在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之支票給伊,安馨公司每個月都有對帳單與丁○○對帳等語(參見該案卷㈠第二四二頁)。

⒌證人即當時擔任聯強公司總經理之陳鴻麟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聯強公司曾與千民醫院簽訂血液透析管理協議,契約由伊代表聯強公司與丁○○接洽並簽立,簽訂正式和約書前並未見過丙○○。事後伊曾經介紹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立血液透析中心管理協議,印象中於簽約前並未帶安馨公司人員拜訪院長(丙○○)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八至第二五九頁、第二七九頁)。綜此,證人馮冬萍、黃惠香、蘇永村與陳鴻麟所證內容,亦核與告訴人丙○○所指內容一致,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立血液透析中心管理協議時,確係在未經丙○○授權之情形下,由被告丁○○與甲○○共同以偽刻之丙○○印章用印於前揭管理協議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安馨公司,而予以行使。

⒍此外復有偽造之安馨公司管理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在同前偵查卷第十三至第十六頁可參。是被告丁○○、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丁○○確有偽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及偽造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丙○○對此迭次指訴甚詳。而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應被告丁○○要求,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開設帳號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使用,當時在印鑑卡上之丙○○個人印章確係丙○○授權使用。經本院將該印鑑卡上之丙○○印文與臺灣企銀帳號018856支票存款帳戶啟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印鑑卡上丙○○印文及該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之丙○○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揭三只丙○○印文均屬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六五七二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㈡第一○○頁可憑。惟丙○○就此迭次指稱,於合作金庫開設上揭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帳戶後,丁○○隨即將該印文取走,嗣後發覺被告丁○○使用該帳戶資金不當,乃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度變更該帳戶負責人印鑑等情,則確有上揭帳戶存款印鑑卡三張影本附於前揭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八○至第一八一頁可佐。堪認告訴人丙○○所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使用在合作金庫開戶之個人印章於開戶後即由被告丁○○取走應屬實在。蓋該個人印章若確實保管在告訴人手中,則當無嗣後遞次變更印鑑之理。

⒉另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經辦人員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千民醫院至臺灣企銀(竹山分行)辦理存款或提款均係由被告丁○○與甲○○處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八至第一三九頁);證人即該分行負責審核之人員官綠絹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圖章掛失暨新印鑑申請書雖係由伊審核,惟櫃檯辦理情形伊並不清楚,審核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負責人身分證是齊全的,然並未見過告訴人丙○○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七至第七八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千民醫院都是由伊在跑銀行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十一頁)。

⒊參以上揭更換後之印鑑卡上面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丁○○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為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自承(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一份(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同卷第一八八頁)。被告丁○○既留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刻印之丙○○印章,平時千民醫院與銀行接洽亦係由丁○○為之,復在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18856支票存款帳戶啟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印鑑卡上留有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足認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之丙○○印文確係丁○○盜蓋用印。

⒋佐以丁○○曾以自己之名義,簽發以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支付服務費,惟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後未獲銀行付款等情,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及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附於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足稽,亦可徵被告丁○○係在個人財務透支之情形下,鋌而走險於隨後幾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更換印鑑之方式達到領取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之目的。而其後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支付安馨公司應急亦顯然未經丙○○之同意,而屬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無訛。

⒌此外並有偽造之圖章掛失暨換新印鑑申請書一份、千民醫院更換印鑑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一份(影本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一六○頁,正本附於同卷證物袋內)及被告丁○○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上揭支票影本四張(見同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依此,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㈤而丁○○於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之情況下,仍為獲得安馨公司之繼續服務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簽發自己為發票人,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之上揭六百萬元支票,暨於行使變更印鑑之偽造私文書,取得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空白支票簿後再蓋用千民醫院印章及盜蓋丙○○印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後之某時,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有價證券交付安馨公司,嗣均未獲付款,安馨公司因此受有相當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服務利益損害等情,除有上列所示證據外,並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給付報酬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在卷,亦堪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被告丁○○與甲○○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丁○○與甲○○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均辯稱略以:告訴人丙○○確係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伊二人僅受雇於丙○○等語,並提出千民醫院開會紀錄單三紙與開會通知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二八至第三一頁)。惟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確係被告丁○○,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提出之上揭證物僅係顯示告訴人丙○○曾經參加院務會議,並未於上開文件中顯示告訴人丙○○處於如何之主導地位,甚且上揭卷第二九頁所示之開會紀錄單中,全院討論事項完成後,隨即係副院長即丁○○之討論事項,反徵丁○○確係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從而被告二人上揭所辯並非可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丁○○、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丁○○涉及上述1、3、4之比較情形,被告甲○○涉及上述2、3之比較情形(詳均如後述),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迄今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被告丁○○未經告訴人丙○○授權,擅自與聯強公司換約、與安馨公司簽約,並盜蓋丙○○印章填載變更印鑑申請書向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申請變更千民醫院負責人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足以生損害於丙○○、聯強公司、安馨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變更千民醫院負責人支票存款帳戶後領得支票,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向安馨公司行使,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丁○○偽造丙○○印章蓋用印文在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換約及安馨公司契約,暨盜用丙○○印章蓋用印文在臺灣中小企銀變更印鑑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盜用丙○○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有價證券上之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丁○○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係為騙取安馨公司之繼續服務利益,始簽立自己名義之支票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安馨公司而行使,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丁○○固有連續詐欺得利之行為,依該判例所述,亦應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後併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連續詐欺安馨公司得利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丙○○授權,擅自與安馨公司簽約,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安馨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丁○○:⑴確為千民醫院實質負責人,僅尋求告訴人丙○○幫助擔任形式院長,竟多次未經丙○○授權或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偽造有價證券;⑵致相信千民醫院授權關係之安馨公司受有相當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服務利益費用損害,並致丙○○因此遭受民事債務催討;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仍指丙○○確係千民醫院實質負責人,伊僅係受雇人員,企圖拖免刑事與民事責任,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甲○○:⑴擔任千民醫院財務主管,亦未能尋得丙○○授權,而與丁○○共同偽造與安馨公司之服務契約予以行使;⑵惟涉案程度與丁○○相較,尚非嚴重;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尋求彌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締結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上之偽造丙○○印文二枚(其中一枚係騎縫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安馨公司締結之管理協議書上之偽造丙○○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蓋印上揭印文之印章係屬偽造,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丁○○盜用丙○○印章用印在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暨印鑑卡上所生之印文,因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乙○○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擔任副理職務;被告乙○○為該銀行之行員。戊○○明知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須由存戶本人或負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並由經辦人員經由證照核對及見簽程序後,始能予以辦理印鑑變更,之後再通知存戶至銀行領取支票使用。詎戊○○明知千民醫院之負責人丙○○本人並未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之支票存戶印鑑變更,而係由丁○○交由戊○○辦理,竟教唆該銀行之經辦人員乙○○在千民醫院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號)上之「證照核對及見簽」欄核章,乙○○亦明知丙○○本人並未到該銀行辦理支票存戶印鑑變更,竟在上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證照核對及見簽」欄核章,以示丙○○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轉呈由該銀行不知情之主管官綠絹審核,而完成千民醫院更換負責人印鑑之手續,事後並由丁○○至該銀行領取該支票存戶之空白支票五十張,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教唆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嫌。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

㈠被告戊○○教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嫌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⒉證人乙○○、官綠絹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前揭偽造之圖章掛失暨換新印鑑申請書一份、千民醫院更換印鑑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乙○○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嫌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⒉證人官綠絹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前揭偽造之圖章掛失暨換新印鑑申請書一份、千民醫院更換印鑑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依此,於本件情形,即需證明被告戊○○與乙○○均明知被告丁○○未經告訴人丙○○授權辦理千民醫院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而仍予辦理登載,始能成罪。

四、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略以:伊固承認千民醫院之業務係由其招攬,惟此並非指所有文書均由其經手,文書應係由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職員依其執掌處理,並非由其親自處理;又被告乙○○於本件偵查初期係稱辦理業務無數,無法記憶本件交辦情形,嗣又稱係伊交辦,並非可信。被告乙○○辯稱略以:銀行的業務繁多,有時候不是其等經辦親自接洽,有時候客戶去拜訪主管,在主管那邊就辦好,有時候是業務去拜託客戶拿回來給我們處理。本件千民醫院更換負責人丙○○印鑑章之手續,係當時擔任業務副理戊○○將已蓋章完畢之申請書、印鑑卡及丙○○之身分證交由伊作內部審核,因係主管戊○○所交辦,故伊深信交辦之文書資料應無誤,乃依內部慣行,簽署印文,主觀上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迭次表示,伊僅係掛名千民醫院院長,關於銀行業務伊亦從未過問,則其對於被告戊○○、乙○○是否分別有教唆業務登載不實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顯非親身見聞,而僅係由文件資料予以推論,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乙○○二人之證據。

㈡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圖章掛失暨新印鑑申請書時確表示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是否為被告丁○○辦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將之改列為被告後(參見同卷第二○二頁),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戊○○對質時乃表示係被告戊○○交辦等語(參見同卷第二八九頁),所指內容是否屬實,仍有疑義。

㈢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負責審核之人員官綠絹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圖章掛失暨新印鑑申請書雖係由伊審核,惟櫃檯辦理情形伊並不清楚,審核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負責人身分證是齊全的,然並未見過告訴人丙○○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七七至第七八頁),所證內容並無益於上揭所述之待證事實。

㈣前揭偽造之圖章掛失暨換新印鑑申請書一份、千民醫院更換印鑑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一份亦不能證明被告戊○○、乙○○均明知丁○○未經丙○○授權而辦理之事實。

㈤公訴人指稱被告戊○○明知丙○○本人並未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之支票存戶印鑑變更,而係由丁○○交由戊○○辦理,竟教唆被告乙○○在千民醫院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號)上之「證照核對及見簽」欄核章,被告乙○○亦明知丙○○本人並未到該銀行辦理支票存戶印鑑變更,竟在上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證照核對及見簽」欄核章,以示丙○○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然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競爭激烈之情況,金融機構行員主動拜訪客戶並便宜行事之情形可謂屢見不鮮。從而即便被告戊○○係私下與被告丁○○接洽,而未由丙○○親自臨櫃辦理,嗣並將之交由被告乙○○核章,亦應評價為行政疏失,尚不能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即課以教唆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刑責。被告丁○○確係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業如前述,其對外辦理千民醫院業務時,外觀上易使交易相對人產生已取得形式負責人充分授權之錯誤信賴,本件既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戊○○與乙○○均明知被告丁○○係未經告訴人丙○○授權辦理千民醫院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而仍予辦理登載,即不能遽認被告戊○○與乙○○有教唆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令本院產生被告戊○○、乙○○有明知被告丁○○未經丙○○授權而辦理千民醫院負責人印鑑變更之重要事實之確信。而如前所述,被告丁○○確係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則其對外辦理千民醫院業務時,外觀上易使交易相對人產生已取得形式負責人充分授權之錯誤信賴。從而即便被告戊○○、乙○○所為並非合於銀行行政控管規定,然仍可合理懷疑被告戊○○係信賴被告丁○○已獲得充分授權、被告乙○○則係信賴主管戊○○之交辦為屬合法,依此,即難認被告戊○○符合教唆從事業務之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戊○○、乙○○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所述,即應對其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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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 面  額(新臺幣) │     票載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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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0000000號  │ 三百五十萬元     │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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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0000000號  │ 三百五十萬元     │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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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0000000號  │ 三百五十萬元     │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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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0000000號  │ 六百萬元         │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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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