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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胡文傑陳諾樺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車號5896-8M)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車號5896-8M)貳面均沒收。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戊○○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丁○○前於92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①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②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③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第④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⑤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④、⑤案,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及4月又15日,並就其中第①、②、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丁○○入監接續執行上開5案,於97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8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8號前,以不詳方法(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有加重竊盜之情節)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1581-EM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戊○○為免員警依循車牌號碼查贓,而使其前揭竊盜犯行曝光,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已偽造之5896-8M號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系爭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位置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乙○○之權益。丁○○明知系爭自小客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12時許,在友人甲○○及劉榮良(業於98年3月17日死亡)陪同下,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嗣於97年9月6日14至16時許間,員警丙○○執行勤務,見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6號丁○○住處前之空地,經以電腦查詢車牌(即5896-8M號車牌)結果無車籍資料,認有可疑即拍照存證,翌日(即同年月7日)16時許,會同丁○○在其住處前之空地查詢系爭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後,發現為乙○○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即予以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同案被告丁○○及戊○○等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查扣之改懸掛車牌號碼5896-8M之自小客車係屬物證;卷附之自小客車照片2幀(見警卷第1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7年9月4日12時許,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丁○○、甲○○、劉榮良等人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因劉榮良打電話給伊,約伊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要償還先前所積欠伊之5萬元債務,並請綽號「阿輝」之男子開車搭載伊至該處,抵達後,伊看見丁○○將5萬1千元現金交給劉榮良,劉榮良當場轉交予伊,並請伊將其中1千元轉交給在車內之綽號「阿輝」之男子作為補貼油錢,伊並沒有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亦無將偽造之5896-8M車牌懸掛在系爭自小客車前後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7年9月4日12時許,在甲○○、劉榮良2人之陪同下,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5萬元之代價向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在97年5月間伊在山上種茶葉,因沒有車子代步,由劉榮良口中得知劉榮良的朋友在賣權利車,並在劉榮良及甲○○陪同下抵達名間國小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甲○○剛好認識劉榮良的朋友戊○○,當場伊有問戊○○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錢及是否為贓車,戊○○回答車價為5萬元,是權利車而非贓車,若是贓車僅要2萬元即可買到,當場伊即交付5萬1千元給戊○○,其中1千元是因為系爭自小客車油箱已加滿油作為補貼油錢,事後伊發覺有異,打電話給員警丙○○,經由丙○○查證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為贓車,伊確實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1581-EM號、馬自達廠牌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D),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7年9月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8號前失竊,而在97年9月7日18時30分許尋獲後,系爭自小客車已改懸掛5896-8M之車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5896-8M)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自小客車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6至28頁、第52頁),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確屬遭他人竊取而屬贓物無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伊於9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經友人介紹,在南投縣名間交流道附近,以5萬元代價向「阿裕」男子購買,伊有問「阿裕」該車有無問題,「阿裕」向伊保證是權利車不怕警察調查,但要注意不可被銀行人員發現否則會被拖去,當時甲○○陪同伊在場。伊向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5896-8M號車牌已懸掛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警卷第13頁汽車照片中的汽車向誰買的?)向在庭的戊○○買的。」、「(問:你何時向戊○○買的?)97年9月4日。」、「(問:在哪裡買的?)名間交流道附近的名間國小旁邊的超商前面。」、「(問:當時誰與你一起去買車的?)我和劉榮良、甲○○一起去的,因為權利車是劉榮良介紹的。」、「(問:你去看車時對方來幾個人?)只有戊○○來而已。」、「(問:當天你有無拿錢給戊○○嗎?)我在鹿谷郵局有帳戶,97年9月4日我在竹山郵局提款機領了10萬元出來,本來車價是5萬元,可是戊○○說車子油箱加滿了,要多加1千元,所以我就拿了5萬1千元給戊○○,我有問戊○○是否贓車,他跟我說贓車只要2萬元,這部車是權利車,所以要5萬元。」、「(問:當天戊○○有拿汽車鑰匙給你嗎?)有。」、「(問:你在現場就拿5萬1千元給戊○○嗎?)是的。」、「(問:當天是誰把車子開走的?)我開走的。」、「(問:當天甲○○、劉榮良是如何離開商店門口?)他們坐我的車離開的。」、「(問:你是跟誰聯絡說要買車的?)是劉榮良介紹並帶我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而被告丁○○於97年9月4日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1月8日營字第099020027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證稱在97年9月4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前,有自竹山郵局提領現金欲支付車款乙情堪可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向被告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價金為5萬元、交付價金及車子之時間、地點,暨由證人甲○○、友人劉榮良陪同赴約等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證人丁○○與被告戊○○並無仇恨(見警卷第3頁),證人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戊○○入罪之理,足證被告丁○○確實於上開時、地,以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

㈢再稽之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和丁○○一起至交易地點(指名間交流道),系爭自小客車是戊○○親自交付給丁○○,丁○○有詢問戊○○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權利車,戊○○回答是權利車沒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在97年9月4日到丁○○家中,聽丁○○要買車,所以陪丁○○到名間交流道附近,丁○○有向戊○○購買懸掛車牌5896-8M號自小客車,當時車牌號碼就是5896-8M號等語(見偵卷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得曾與丁○○一起去看車子?)我有跟丁○○一起去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的門口看過車。」、「(問:除了你與丁○○之外還有誰一起去看車?)我與丁○○還有一個叫做「亮兄」(台語)的人一起坐計程車過去看車的。」、「(問:你們到了超商門口前時,有看到誰在那邊?)我不知道是誰先到超商那邊,到了那邊已經有一台車還有戊○○在那邊了(證人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戊○○)。」、「(問:丁○○為何會找你一起去看車?)丁○○說他要買車,他找我一起作伴過去。」、「(問:你是否知道丁○○用多少錢買車?)我在出發前有聽丁○○說一台車5萬元,…。」、「(問:當天你與丁○○一起去看車,對方除了戊○○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只有看到戊○○而已。」、「(問:當天看到的車子廠牌是否與警卷第13頁汽車頁照片中的汽車廠牌一樣?)一樣。」、「(問:你當天看到丁○○下車之後是否只有和戊○○講話嗎?)是的,我看丁○○下車之後只有和戊○○講話。」、「(問:你在偵訊中為何說是在名間交流道附近看車的?)名間國小就在名間交流道附近,我在偵訊中說的看車地點在名間交流道附近,和我今日所說的看車地點名間國小附近是同一地點。」、「(問:你在那邊和丁○○坐計程車的?)我在鹿谷鄉丁○○的家坐計程車去斗南或斗六載「亮兄」(台語),我們3個人再一起坐計程車到名間國小附近的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110、111頁),證人甲○○上開所證:97年9月4日伊與「亮兄」(台語)之男子陪同被告丁○○至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前看車,由被告丁○○向被告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情節,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證內容大致相吻合,益證被告丁○○確實於9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前,向被告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至為明確。

㈣被告戊○○雖辯稱:劉榮良打電話給伊,約伊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要償還先前所積欠伊之5萬元債務,伊當場看見丁○○將5萬1千元現金交給劉榮良,劉榮良再轉交予伊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交付5萬元價金予被告戊○○後,被告戊○○將系爭自小客車連同汽車鑰匙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及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前,僅看見系爭自小客車及被告戊○○在現場,被告丁○○僅與被告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證人丁○○與甲○○前揭所證述之情節,足證被告丁○○交付予被告戊○○之5萬元現金應係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而非劉榮良償還積欠被告戊○○之債務,否則,何以被告戊○○取得5萬元價金後,仍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予被告丁○○,是被告戊○○上開辯解顯難採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經由劉榮良介紹,由劉榮良帶伊與甲○○一同至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南投縣鹿谷鄉丁○○的住家坐計程車去斗南或斗六載「亮兄」(台語),3個人一同坐計程車到名間國小附近的超商乙情,顯見被告丁○○與友人劉榮良、證人甲○○3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前,其目的應係被告丁○○欲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而非僅單純係劉榮良要償還被告戊○○5萬元之債務,否則,被告丁○○與友人劉榮良、證人甲○○3人何必大費周章自南投縣鹿谷鄉被告丁○○的住處搭計程車先至雲林縣斗南或斗六載劉榮良,再至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前,是被告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8月25日中監投字第09800113369號函所載:本站並未核發5896-8M號之車牌等語(見偵卷第52頁)。再稽之證人即查獲系爭自小客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有查扣系爭自小客車車牌,因為車牌有偽造過,車牌要拔下來看才知有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系爭自小客車所懸掛之之5896-8M號車牌既非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核發,足證5896-8M號車牌應係不詳之人所偽造無疑。又系爭自小客車既係被告丁○○以5萬元向被告戊○○購買,並由被告戊○○親自將系爭自小客車連同汽車鑰匙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及甲○○上開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則堪認系爭自小客車在交付予被告丁○○之前,確實係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中,而被告戊○○對系爭自小客車既無正當使用權源,足證被告戊○○確實係以不詳方法(遍查現有卷證資料,核無積極證據可證有加重竊盜之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竊得系爭自小客車後,並改懸掛偽造之5896-8M號車牌,至為明確。

㈥本件被告丁○○對於系爭自小客車是向被告戊○○購買乙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購買權利車,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伊有問戊○○車子有無問題,戊○○跟伊保證是權利車不怕警察調查,但要注意不可被銀行人員發現否則會被拖去,因戊○○說權利車不用簽任何文件,所以無任何交易文書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戊○○說系爭自小客車是朋友的,所以只拿影印的權利車資料給伊,因為資料是影印的,伊看完就丟掉,沒有把汽車資料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被告丁○○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被告戊○○有無拿相關車輛文件給伊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依權利車較無保障,一般人購買後理應保留汽車相關資料以維權益,是被告丁○○若真持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資料影本,何以看完該汽車資料後即丟掉,被告丁○○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益證被告丁○○向被告戊○○就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被告戊○○應無提供相關車籍資料予被告丁○○,是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戊○○有提供權利車資料影本給伊乙情,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丁○○於非一般購買車輛之交易場所,向被告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購買時亦未查看行車執照等文件,於交付價金購買後亦未辦理過戶及取得任何證明車輛來源之文件,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衡情買賣車輛,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丁○○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豈會如此輕忽?顯見被告丁○○已可認知系爭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又被告丁○○與被告戊○○原不相識,是經由友人劉榮良之介紹,始向被告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卻在未查看任何車籍資料之情形下,率爾輕信被告戊○○所言系爭自小客車是權利車之情,顯難令人置信,被告丁○○據以辯稱不知係贓物,所辯尤不合理。

㈦綜上事證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竊取江坤輝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並將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之5896-8M號車牌懸掛於自小客車上予以行使,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曾受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各自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行使偽造車牌並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主之利益,徒增警察查緝之困難,所竊財物為汽車,價值高達數十萬元,其販賣所得為5萬元;另被告丁○○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且故買來源不明之汽車,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及所失竊之汽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戊○○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3月,就被告丁○○故買贓物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被告戊○○犯行使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妥適外,其餘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㈤原扣案之偽造車號5896-8M號汽車車牌2面,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向被告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業已懸掛在車上等情(見偵卷第28頁、第43頁),而為本院採信如前,且係偽造車牌,非真正車主或監理站所有,應認係被告戊○○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後而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雖嗣後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於97年11月份進行大掃除時不慎遺失(詳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9月1日投竹警偵字第0980010438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2頁),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車牌業已滅失,仍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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